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46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10 月 14 日
- 當事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王濬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訴字第4653號上 訴 人 即反訴原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濬智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亞洲麗達股份有限公司間因99年度訴字第4653號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就提起上訴到院,惟上訴人未繳納反訴部分之上訴費用;查上訴人所載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廢棄。二、反訴被告間就反訴被告亞洲麗達股份有限公司基於專櫃合約書得對新光三越百貨股份有限公司請求之應收帳款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應予撤銷。」而被上訴人即反訴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本案中基於應收帳款債權讓與契約書可得對新光三越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主張之債權金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7,170,296元(計算式:3,404, 287+2,168,358+1,597,651=7,170,296),上訴人所主張對反訴被告亞洲麗達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額為3,096,937元,是上訴人 就反訴部分提起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依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見解,即應核定為3,096,937元,應徵第二審裁 判費47,53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 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4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蘇嘉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 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4 日書記官 林鈞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