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467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10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訴字第4676號原 告 遠雄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皇鼎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張義祖律師 一、原告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皇鼎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皇鼎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伍拾叁萬柒仟伍佰零捌元,應繳裁判費新台幣伍仟捌佰肆拾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台幣伍佰元外,尚應補繳新台幣伍仟叁佰肆拾元。 ㈡提出準備書狀敘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附相關證據影本(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及證物影本,自行送達於對造)。 ⒈原告應表明本件請求被告賠償依據之法律條號、條文。 ⒉原告應表明本件行為時間、地點、行為人(被告為法人,應負侵權行為責任之依據)、原告損害內容及相關證據方法。 ⒊原告應提出支付命令聲請狀所附鑑定報告、鑑定補充報告書全文。 ㈢原告應補正原告遠雄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被告皇鼎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最新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及法定代理人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5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賴錦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5 日書記官 沈世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