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47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4742號原 告 駱守真 被 告 蒲鳳屏 訴訟代理人 林永頌律師 邱瑛琦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陸萬元或同額之臺灣 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係舊識,惟因細故生有嫌隙。適原告於民國97年8 月22日晚間11時45分許,在台北市中山區○○○路50號前(下稱系爭地點)巧遇被告,原告旋詢問被告:「你可否放過我?」,被告不回應並欲駕車離去,原告乃進入副駕駛座再次詢問被告:「你如何才能放過我?」。詎被告竟即用手戳、挖原告眼睛,再用戴有戒指的手敲打原告頭部,並打原告右臉耳光8 、9 下(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左眼角膜擦傷、左眼紅腫、臉部擦傷(0.5 公分X 0.1 公分、0.5 公分X 0.1 公分)、左眼下淤腫(3 公分X 1 公分)、左眼視神經損傷、視野缺損、左眼最佳矯正視力僅為0.2 等傷害。被告對於原告因此所受損害,自應負擔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本件原告因被告侵權行為所受損害包括:(一)勞動能力減損部分:原告前開所受視野缺損之傷害,合於一目視野狹窄,殘廢等級14,喪失百分之14.38 勞動能力,算至60歲退休為止,尚有22.7年之勞動期間,每月依最低基本工資新台幣(下同)17,280元計算,可主張喪失勞動能力損失460,306 元。(二)非財產上損害部分:500,0000元。合計960,306 元。爰基於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960,30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9年9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否認有毆打原告之行為;原告視力下降,是原告自傷之結果;原告提出97年9 月3 日之病例紀錄僅係一般視力測量,未經相關之檢查,並不足以證明原告視力下降且無法恢復;原告視力下降與被告之行為間並無因果關係;縱認原告之傷勢為真,被告之行為亦係正當防衛,且未逾必要之程度,被告自無須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系爭事故肇因於原告擅自進入其車內礙其離去,被告始進行自我防衛,原告對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自應減輕或免除被告之賠償金額;原告請求之慰撫金過高;原告未能舉證說明視力下降與其工作內容是否相關、工作收入、是否影響工作能力,是原告主張減損勞動力460,306 元,並無依據;原告對被告有187 萬餘元之借款債權,被告據此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現金或同額之臺灣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以為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原告主張於97年8 月22日晚間11時45分許,在系爭地點巧遇被告,原告旋詢問被告:「你可否放過我?」,被告不回應並欲駕車離去,原告乃進入副駕駛座再次詢問被告:「你如何才能放過我?」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有監視錄影畫面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74、75頁),固堪認定。惟被告否認原告上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並以前開情詞置辯,茲本件應予審究者厥為(一)被告是否有傷害原告之行為?原告所受傷害為何?原告訴請被告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二)如認被告應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主張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460,306 元、非財產上之損害500,000 元,有無理由?(三)被告主張正當防衛、過失相抵有無理由?(四)被告以對原告尚有187 萬餘元借款債權,主張抵銷,有無理由? (一)被告是否有傷害原告之行為?原告所受傷害為何?原告訴請被告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1.經查,兩造於上開時地巧遇,原告進入被告汽車之副駕駛座與被告發生爭執等情,業如前述。次查,原告於97年8 月23日凌晨零時17分至馬偕紀念醫院急診,主訴:剛剛被人用手打、現臉上有紅(臉痛)及左眼痛(紅腫),經醫師驗傷結果認為有臉部擦傷、挫傷之傷害。原告復於同日2 時15分許前往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急診,主訴:就診前2 小時被毆、右臉被打好幾個巴掌等情,經醫師診治結果認原告有臉部擦傷(0.5公分X0.1公分、0.5公分X0.1公分)、左眼下瘀腫(3公分X1公分)、左眼角膜擦傷 、左眼紅腫及左膝、右膝擦傷等傷害,且同日2 時許,再經眼科醫師會診,認為原告裸視0.9、左眼角膜處有2X2mm撕裂傷(CORNEAL:ABRASION 2X2mm OS)等情,分別有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驗傷診斷書附於本院刑事庭98年度易字第2523號(下稱系爭刑案一審)卷宗可參,堪予認定。足徵原告主張於97年8 月22日晚上遭被告毆打,而受有左眼角膜擦傷、左眼紅腫、臉部擦傷(0.5公分X0.1公分、0.5公分X0.1公分)、左眼下淤腫(3公分X1公分) 等傷害,應非子虛。 2.至被告固辯稱:在本院系爭刑案一審審理中訴外人即坐在被告車內副駕駛座之張晏慈、訴外人即在車外泊車之許盛元均稱:沒聽到毆打聲及原告呼痛聲等情,及訴外人即當日將原告拉出車外之黃柏菁亦證:於拉出原告時原告臉部並無外傷乙節,可證被告並未傷害原告云云。惟查,張晏慈於系爭刑案一審審理中結證:「我被擠在前座擋風玻璃處,只知被告與告訴人在我後面爭執,我喊救命,忘記他們在說什麼,我的頭不能轉動,我沒看到告訴人的臉,告訴人一被拉開,我們車門關了,就趕快離開」等語(見系爭刑案一審卷㈠98年11月24日審判筆錄)。顯徵張晏慈當時係短時間處在被擠壓於被告車輛副駕駛座,任由兩造於其身後爭執之狀況中,張晏慈既係遭原告擠壓在前座,係受壓迫之狀況,衡情其注意力必然集中在自身處境之改變上,究否還能確切注意兩造之一舉一動,甚且有疑,此由張晏慈雖證稱當時兩造有在爭執,卻不記得雙方爭執之事由,即可知悉。況參酌近距離對臉部或眼睛之拍打或揮打,由於眼睛之構成脆弱、臉部之肌膚亦較敏感,未必需極大之力道即可成傷,尤其係眼睛角膜質地特殊,縱以指甲輕劃、輕揮而過,亦有成傷之可能。再者,雙方於爭執之中,均處於情緒緊張狀態,縱然互為拍打、揮打、拉扯或毆打,亦未必會喊叫或呼痛,此屬社會一般常情。亦即,造成原告前揭傷害是否必然因大力毆打而有毆打聲響,或因出手拍打、揮打原告,原告即會有當場呼痛聲,均非無疑,自無法單憑張晏慈、許盛元未聽到毆打聲、呼痛聲即忽略前述具體事證,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又查,黃柏菁雖稱當時未見原告有明顯外傷,然原告臉部所受多為瘀傷,未必在受傷當時即可看出,且當時是深夜,黃柏菁是否能清楚看到原告臉上之狀況,亦非無疑,同無法僅依黃柏菁證稱當時未見原告有明顯外傷,即認定原告未受傷。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即屬無據,非可採信。 3.再原告雖主張另受有左眼視神經損傷、視野缺損、左眼最佳矯正視力僅為0.2 等傷害云云,並提出97年9 月3 日之病例紀錄表左眼視力僅剩0.3 、99年1 月4 日之診斷結果:「左眼視神經損傷、視野缺損…最佳矯正視力僅為0.2 ,無法恢復」等情為憑。然查,原告左眼視野缺損、視神經電位異常,診斷為左眼視神經損傷、視覺障礙,其發生原因可能為先天性、血液供給不良、發炎後、感染、腫瘤、代謝性、外傷、青光眼、毒性、營養性、放射性、休克、中風等,必須從其習慣、飲食、環境、家族史、個人史、病史參考推測,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98年10月21日北市醫仁字第09830284500 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8頁)。復參酌系爭刑案卷附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98年12月9 日北市醫仁字第09830329300、09830329200號函送之病歷,原告係於97年8 月28日凌晨零時5 分前往急診驗傷,主訴左眼痛、畏光,另於97年9 月3 日再經醫師診治認其淚液薄膜不足、角膜炎、結膜炎等症狀,則原告經診斷左眼視野缺損,最佳矯正視力0.2 (視力下降)之症狀,是否可排除原告自身淚液薄膜不足之體質或嗣發生角膜、結膜炎症狀卻未妥為診療之情況,而認定與被告前揭傷害犯行導致之左眼下瘀腫(3公分X1公分) 、左眼角膜擦傷、左眼紅腫等傷害有涉,尚非無疑。況原告於系爭刑案一審審理中亦稱:「我向仁愛醫院表示要看眼科,因急診室沒有眼科,請住院眼科醫生幫我看,醫生拿眼藥給我回去點,97年8月23日量視力時,醫生說係0.8」等語。足認原告遭受被告傷害之初,並無視力下降傷害之發生。亦徵原告是否確因上開事故受有此部分傷害,確有可議。又訴外人楊雅嵐於系爭刑案一審審理中同證:「告訴人(指原告)曾在電話中剛開始說眼睛受傷,後來情緒反覆很嚴重,就說要把自己眼睛摳的更嚴重,她說摳眼睛時,未提到要摳掉睫毛膏;她電話中有提及不要去看醫生,要讓眼睛維持這種狀況,讓它更不好」等語(見系爭刑案卷㈡98年12月25日審判筆錄、偵查卷第105 頁)。則原告事後經診斷出之左眼視野缺損,視神經激發電位不良,視力下降等症狀,是否原告未積極治療,甚至自傷之結果,亦非無疑。是本院認為原告無法舉證證明其事後診治出之左眼視野缺損,視神經激發電位不良,視力降至0.2 症狀,確係肇因被告前開傷害行為所致。故原告主張另受有此部分傷害,洵屬無據,並非可取。 5.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及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因被告前開傷害行為,致受有左眼角膜擦傷、左眼紅腫、臉部擦傷(0.5公分X 0.1 公分、0.5公分X 0.1公分)、左眼下淤腫(3公分X 1公分)之傷害,業如前述。則依前開規定,原告主張被告應對其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堪可認定。 (二)如認被告應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主張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460,306元、非財產上之損害500,000元,有無理由? 1.本件原告固主張受有視野缺損之傷害,合於一目視野狹窄,殘廢等級14,喪失百分之14.38 勞動能力,算至60歲退休為止,尚有22.7年之勞動期間,每月依最低基本工資17,280元計算,可主張喪失勞動能力損失460,306 元云云。惟查,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其視野缺損之症狀,係原告上開傷害行為所致,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其因此進而主張殘廢等級14、喪失百分之14.38 勞動能力,同屬無據,無從採認。故原告此部分請求被告賠償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失460,306 元,即無可採。 2.又查,原告主張因被告前開傷害行為受有傷害,其精神上所受痛苦甚為鉅大,爰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500,000 元等情。本院審酌原告所受前開傷害情形,且被告迄今仍不願與原告達成和解,賠償全部所受精神上之損害,堪認原告確受有精神上痛苦。而按原告高職畢業、目前無業、不需扶養他人;被告為一加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大學畢業、需要扶養母親及哥哥小孩、擔任百貨業協理並在酒店兼差(別名段玉)、年收入約100 萬等情,業據兩造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此外,參酌兩造前為舊識,雖因細故生有嫌隙,被告以上開方式傷害原告,亦非可取,及原告所受傷害部位為眼睛,暨上開傷勢幸非難痊癒等一切情形。本院認為被告賠償原告60,000元之慰撫金為適當。至原告逾此部分之主張,為無理由。 (三)被告主張正當防衛、過失相抵有無理由? 1.被告固以原告未經其同意,而將身子鑽入其駕駛自小客車之副駕駛座與之爭執,被告之行為係正當防衛,且原告就傷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云云。但查,被告顯有主動攻擊原告顏面(臉部、眼睛),相較於原告在車上惟未有顯然攻擊被告之行為,且被告亦未因而成傷,已難認被告此次出手,係屬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又查,參照原告受傷部位均屬顏面之正面,顯係被告正面攻擊原告所致,衡情一般爭執拉扯,未必會專門針對對方顏面部位,反而以撥開手部或推擠上半身等動作為常。是原告對被告之傷害行為已非被告單純排除對方拉扯,不得已而為之防衛動作所造成。況且,被告若係單純要將原告推出車外,亦無對告訴人顏面攻擊之必要,其顯然明知此舉將使原告臉部、眼睛有受傷之可能,有意藉此使原告痛楚知難而退,亦證被告已存有傷害之故意存在,而非單純防衛行為,是被告其行為係正當防衛,即無可採。 2.復查,原告雖鑽入被告車內並與被告發生爭執,然此肇因於兩造前係舊識,但因細故生有嫌隙,尚無法僅因原告鑽入被告汽車駕駛座與被告發生爭執,即認該行為為原告所受傷害之共同原因,而與有過失。是被告此部分所辯,洵屬無據,委無足採。 (四)被告以對原告尚有187 萬餘元借款債權,主張抵銷,有無理由? 1.按因故意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其債務人不得主張抵銷。民法第339 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固主張對原告尚有187 萬餘元借款債權,惟為原告所否認。經查,縱認被告此部分主張為實真,但參酌被告係故意侵權,已如前述,則依前開說明,被告自不得主張抵銷。是被告此部分主張,顯屬誤會,不可採取。 四、綜上,原告基於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6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9年9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 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為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雖聲請就勝訴部分為假執行之宣告等語,惟按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既未逾500,000 元,則有關其勝訴部分,所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聲明,即無庸參酌,併予敘明。再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既失依附,應予駁回。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斷,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呈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書記官 傅美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