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48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酌減違約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4831號原 告 即反訴被告 汪大為 訴訟代理人 李文中律師 林佩儀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雷琪雯 訴訟代理人 廖振洲律師 複 代理人 袁啟恩律師 邱湘筠 上列當事人間酌減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肆萬陸仟捌佰貳拾陸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被告之反訴駁回。 反訴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貳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 定有明文。而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連關係。經查,本件原告即反訴被告(下稱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即反訴原告(下稱被告)於民國99年1月7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由原告以總價新臺幣(下同)620萬元購買被告所有坐落臺北市○○區○ ○段四小段338地號土地及其建物即上門牌號碼臺北市○○ ○路○段84號3樓之5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地),原告並已給付總計270萬元價金予被告,系爭買賣契約嗣後雖因原告違 約而遭被告解除,被告主張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2項之 約定,以已付價金270萬元作為懲罰性違約金,然系爭買賣 契約第10條第2項約定顯然過高,爰依民法第252條之規定請求法院酌減本件懲罰性違約金為總價8%,並爰依不當得利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所餘價金220萬4000元,惟遭被告 否認,並抗辯稱本件倘認原告主張有理由,然被告因原告違約另受有仲介費用24萬8000元(下稱系爭仲介費用24萬8000元)、辦理買賣房屋移轉及撤稅等費用1萬9894元(下稱系 爭代辦費用1萬9894元)、17萬元跌價損失之損失,另被告 尚得依系爭買賣契約第9條第3項之約定,請求原告給付遲延給付違約金8萬9280元,爰於本訴部分預作抵銷抗辯,倘認 原告主張酌減懲罰性違約金為無理由,則提起反訴,請求原告賠償被告所受各該損失及遲延給付違約金共計52萬7174元,而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之99年11月11日以民事答辯暨反訴狀(見本院卷第84至90頁),反訴請求原告應給付被告35萬7174元,及自99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經核與原告於本件訴訟所為防禦方法相牽連,是被告所提起反訴合於上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訴部分: ㈠原告起訴主張: ⒈兩造於99年1月7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由原告以總價620 萬元購買被告所有系爭房地,約定付款方式為:第一期(簽約款)26萬8000元於簽約時給付,第二期(用印款)593萬200 0元則於99年3月5日以前匯入履約保證專戶;原告與被告後於99年3月9日簽訂付款方式變更協議書,約定成交總價620萬元不變,付款方式變更為:簽約款26萬8000 元、用印款243萬2000元、完稅款0元、交屋尾款350萬元 ,其餘權利義務仍依原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之約定履行,並無異議,最遲交屋日協議延至99年4月9日辦理。詎原告於收受臨沂街所得價款之後,因臨時有急用撥付其他用途,遂於3月11日逕自出售臨沂街 所得價款撥付一部243萬2000元進入本件履保專戶,餘款 擬向銀行辦理貸款,惟被告卻執意主張原告違約,其間,為履行契約,原告於4月29日更委請友人提出餘款350萬元欲履行契約,不料,被告拒絕收受,竟執意沒收原告已繳之全數價金270萬元,幾經協商,被告仍拒絕返還。原告 委律師發函台北金南郵局第553號存證信函主張違約金過 高,要求返還部分價金,被告亦置之不理。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 定有明文,本件系爭買賣契約約定總價金為620萬元,原 告已支付價金共計270萬元,倘允許被告全部沒收,本件 約定懲罰性違約金之數額將高達總價金之百分之44,參以本件被告解約後,尚可另行出售系爭房屋,損害範圍顯然有限,而原告曾患有情感性精神病,有台北市立聯合醫院心理衡鑑照會、報告單與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及台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診斷證明書可證,其在締約當時顯然因思慮不周,未能考慮其付款能力及缺乏應變其他特殊情況之能力,另參酌原告在事後仍委友人調借現款試圖履行契約,惟為被告所拒,顯見原告確實非故意違約,參以內政部於90年9月3日以內政部台(90)內中地字第9083628號 函公告修正之「預售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27條約定買方違反有關「付款條件及方式」之規定「買方得沒收房地總價款(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15)計算之金額,但該沒收之金額已超過已繳價款者,則已繳款之價款為限,買賣雙方並得解除本契約」,原告認為綜合上述一切情狀判斷,被告沒收原告已繳付之價金作為違約金數額應酌減為總價款百分之8即49萬6000元為適當,又 系爭買賣契約既經被告合法解除,則被告就其餘價金220 萬4000元部分,即屬不當得利,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 本件依前所述,被告沒收原告已繳付之價金作為違約金,其違約金數額逾法院酌減至一定金額後,其餘款部分應即屬不當得利,被告應負有返還之義務,從而,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220萬元,及自99年9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至被 告另主張其得請求原告給付遲延給付違約金8萬9280元, 並賠償系爭仲介費用24萬8000元、系爭代辦費用1萬9894 元及跌價損失17萬元,並以此提出抵銷抗辯云云,惟查,本件被告因原告違約所致生之損害(包括消極損害及積極損害),均已在違約金之審酌範圍之內,是以被告所提出上揭抵銷抗辯,均無理由,不足採信。 ⒉為此聲明: ①被告應給付原告220萬7000元,及自99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被告則抗辯略以: ⒈依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第2項之約定,原告最遲應於99年3 月5日前支付用印款593萬2千元予被告,惟原告向被告表 示其無法如期支付款項,被告為使買賣契約順利進行,給原告一次機會,同意以付款方式變更協議書將付款日延後至99年4月9日,若無此協議,按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此時原告已構成遲延給付並有違約之實,未料原告竟利用被告善意之信賴,逾99年4月9日仍未支付尾款共350萬元, 顯然本件原告違約情節重大,被告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1 項「除本約有特別約定外,甲乙任一方若發生不依約履行義務之違約情事,於經他方定期間催告仍未履行時,他方得解除本約」之約定,得主張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再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2項「本約簽訂後,甲方若有擅自解約、 不為給付或違約情事致本約解除時,除應負擔乙方所受損害之賠償外,並應以已支付之價金作為懲罰性違約金給付乙方」之約定,沒收原告已支付之價金共為270萬元作為 懲罰性違約金,被告所為實屬合理。原告雖聲稱本件違約金過高,應酌減違約金至總價之8%即49萬6000元云云,惟查,原告並未依約如期支付款項予被告,而被告基於善意信賴亦通融原告得遲延給付價金,惟原告仍逾期不支付尾款予被告,係屬違約在先且情節重大,已如前所述,被告僅是依法解除契約並依系爭契約之約定收取已支付之價金為違約金,其並無違約之情事可言,而原告於嚴重違約後,竟還任意指稱違約金額過高而要求核減,無非是將原告不履行契約之不利益歸由被告分攤,對被告實有不公,故原告應同受系爭契約第10條第2項約定之拘束,將已支付 之價金作為違約金給付予被告,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再者,縱認違約金有過高之情形(非自認),惟原告不得加計請求被告給付自99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 之計算之利息,蓋「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過高,經法 院酌減至相當之數額而為判決確定者,就該酌減之數額部分,如債務人已先為非出於自由意思之任意給付,自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債權人返還。此項返還請求權原具有賠償債務人所受損害之性質,應認於法院判決確定時,其請求權始告發生,並於斯時屆其清償期,方符酌減違約金所生形成力之原意。」,有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078號判決可資參照,故原告就經法院酌減之數額之返還請求權,係於法院判決確定時始發生,並於該時始屆清償期,倘若鈞院認本案違約金有過高之情形而酌減違約金之數額,依上開判決見解,則被告係於本判決確定翌日起,始負給付遲延之責任,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加計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五之計算之利息。又查,原告並未依付款方式變更協議書之約定,於99年4月9日給付尾款350萬元,其依系爭買賣契約第9條第3項 之「甲方(即原告)若有遲延給付情事,每逾一日應按買賣總價金萬分之六計算違約金給付乙方(即被告),若甲方逾十五日仍未配合給付,並經乙方定期間催告仍不履行時,乙方有權解除本約。」約定,應按日給付遲延給付違約金予被告,被告後於99年4月12日寄發臺北青田郵局第 000298號存證信函催告原告儘速履約,原告仍置之不理,被告遂以臺北東門郵局第000178號存證信函向原告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臺北東門郵局第000178號存證信函係於99年5月3日寄送原告,系爭買賣契約係於99年5 月3日合法解除契約,故依上開約定,原告於99年4月10日至99年5月3日期間,每逾一日買賣總價金萬分之六計算之違約金,共逾期24日,故應給付被告遲延給付違約金8萬 9280元(620萬×6/10000×24=8萬9280),且查,被告 因與原告簽訂系爭買賣契約而支付系爭仲介費用24萬800 元、系爭代辦費用1萬9894元,均因原告嗣後違約而受損 ,且據被告事後查證,系爭房地之價值現僅存603萬元, 被告另受有跌價損失17萬元,被告就上揭損失亦得請求原告賠償,是以被告得請求原告給付遲延給付違約金8萬9280元,並賠償系爭仲介費用24萬8000元、系爭代辦費用1萬9894元之損失及跌價損失17萬元,總52萬7174元(8萬9280+24萬8000+1萬9894+17萬=52萬7174元),爰於本訴部分預作抵銷抗辯。 ⒉為此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反訴部分: ㈠被告反訴主張: ⒈本件原告未依付款方式變更協議書之約定,於99年4月9日給付尾款350萬元,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第9條第3項之「 甲方(即原告)若有遲延給付情事,每逾一日應按買賣總價金萬分之六計算違約金給付乙方(即被告),若甲方逾十五日仍未配合給付,並經乙方定期間催告仍不履行時,乙方有權解除本約。」約定,應按日給付遲延給付違約金予被告,被告後於99年4月12日寄發臺北青田郵局第000298號存證信函催告原告儘速履約,原告仍置之不理,被告 遂以臺北東門郵局第000178號存證信函向原告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臺北東門郵局第000178號存證信函係於99年5月3日寄送原告,故系爭買賣契約係於99年5 月3日合法解除契約,依上開約定,原告於99年4月10日至99年5月3日期間,每逾一日買賣總價金萬分之六計算之違約金,共逾期24日,故應給付被告遲延給付違約金8萬9280 元;且查,被告因與原告簽訂系爭買賣契約而支付系爭仲介費用24萬800元、系爭代辦費用1萬9894元,均因原告嗣後違約而受損,且據被告事後查證,系爭房地之價值現僅存603萬元,被告另受有跌價損失17萬元,被告就上揭損 失亦得請求原告賠償,是以被告得請求原告給付遲延給付違約金8萬9280元,並賠償系爭仲介費用24萬8000元、系 爭代辦費用1萬9894元之損失及跌價損失17萬元,總計52 萬7174元(8萬9280+24萬8000+1萬9894+17萬=52萬71 74 元),為此提出反訴,請求原告給付52萬7174元及法 定遲延利息予被告。 ⒉為此聲明:原告應給付被告52萬7174元,及自99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以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則抗辯略以: ⒈本件被告反訴請求損害賠償,其原因關係與本訴所為抵銷抗辯相同,然被告因原告違約所致生之損害(包括消極損害及積極損害),均已在違約金之審酌範圍之內,是被告反訴請求損害賠償,其損害應已被填補而不存在,被告之反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⒉為此聲明: ①被告之反訴駁回。 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於99年1月7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由原告以總價620萬 元購買被告所有系爭房地,約定付款方式為:第一期(簽約款)26萬8000元係於簽約時給付,第二期(用印款)593 萬2000元則於99年3月5日以前匯入履約保證專戶。系爭買賣契約第9條第1項約定:「核計履保專戶之價金於代繳稅金後之餘額及甲方(即原告)向金融機構申貸之金額仍不足以代清償乙方(即被告)之原債務者,若乙方於完稅時未給付其貸款差額存入履保專戶或向原貸款銀行清償,甲方得通知特約地政士(代書)停止繳稅、移轉手續,經甲方定期間催告仍不履行時,甲方有權解除本契約」、第9條第3項約定:「甲方若有遲延給付情事,每逾一日應按買賣總價萬分之六計算違約金給乙方,若甲方逾十五日仍未配合,並經乙方定期間催告仍不履行時,乙方有權解除本約,乙方遲延給付時亦同」、第10條第2項約定:「本契約簽訂後,甲方若擅自解約 、不為給付或違約情事致本約解除時,除應負擔乙方所受損害之賠償外,並應以已支付之價金作為懲罰性違約金給付予乙方」,原告與被告後於99年3月9日簽訂付款方式變更協議書,約定成交總價620萬元不變,付款方式變更為:簽約款 26萬8000元、用印款243萬2000元、完稅款0元、交屋尾款350萬元,其餘權利義務仍依原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買賣價金 履約保證申請書之約定履行,並無異議,最遲交屋日協議延至99年4月9日辦理;原告已於簽約時給付26萬8000元予被告,另於99年3月11日匯款243萬2000元入履約保證專戶,總計已交付價金為270萬元;被告後於99年4月12日以台北青田郵局第000298號存證信函催告原告應依系爭買賣契約第9條第3款之約定按日加付買賣總價金萬分之六之違約金,並於約定交屋日15日以內支付尾款,否則被告將逕行解除買賣契約,並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2款之規定處理,不另通知。又 於99年4月30日以台北東門郵局第000178號存證信函通知原 告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上揭存證信函業經原告於99年5月3日收受;原告後於99年8月13日以台北金南郵局第000553號存 證信函請求被告於文到3日內返還已收價金239萬3000元,上揭存證信函業經被告收受;被告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已支付系爭仲介費用24萬8000元予住商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另支付系爭代辦費用1萬9894元予誠業地政士聯合事務所等情, 有系爭買賣契約(見本院卷第6至9頁)、土地暨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見本院卷第10至13頁)、臺北金山南路郵局第000553號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見本院卷第14至18頁)、付款方式變更協議書(見本院卷第65頁)、臺北青田郵局第000298號存證信函(見本院卷第66頁)、臺北東門郵局第000178號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見本院卷第67、108頁)、安信建築經理(股)公司房地點交證明暨買賣價 金履約保證結案單(見本院卷第68頁)、誠業地政士聯合事務所收據(見本院卷第69頁)及統一發票(見本院卷第94頁)等資料附卷足憑,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1、82、104頁),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系爭買賣契約雖因原告逾期給付價款而經被告合法解除,然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2項有關「沒收已 支付價金作為懲罰性違約金」之約定違約金額顯然過高,爰依民法第252條請求法院酌減為總價8%,並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所餘價金220萬4000元及法定遲延利 息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詞抗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原告請求本院依民法第252條之規定,酌減違約金至總價8%,並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220萬7000元及 法定遲延利息,是否有據?被告所為各項抵銷抗辯,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按「違約金有賠償性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其效力各自不同。前者以違約金作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後者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於債務不履行時,債權人除得請求支付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債務,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究屬何者,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定之。如無從依當事人之意思認定違約金之種類,則依民法第二百五十條第二項規定,視為賠償性違約金」有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620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兩造於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2項約定:「本契 約簽訂後,甲方若擅自解約、不為給付或違約情事致本約解除時,除應負擔乙方所受損害之賠償外,並應以已支付之價金作為懲罰性違約金給付予乙方」等語,上揭條款所約定之違約金顯係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核其性質應屬懲罰性違約金,合先敘明。再查,本件原告並未依付款方式變更協議書之約定於99年4月9日交付尾款35 0萬元,經被告於99年4月12日以台北青田郵局第 000298號存證信函催告原告應依系爭買賣契約第9條第3款之約定按日加付買賣總價金萬分之六之違約金,並於約定交屋日15日以內支付尾款,否則被告將逕行解除買賣契約,並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2款之規定處理,不另通知後,原告 仍未給付尾款,被告又於99年4月30日以台北東門郵局第000178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上揭存證信函 業經原告於99年5月3日收受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堪認系爭買賣契約係因原告逾期未繳付尾款經被告催告後於99年5月3日解除,從而,被告爰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0 條第2項請求原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應屬有據。 ㈡再按「按其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得由法院依職權予以酌減。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而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法院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額。是當事人所受之一切消極損害(即可享受之預期利益)及積極損害,均應加以審酌」,有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978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本件原告固有逾期未給付尾款 之違約情事,然系爭房地之約定總價金為620萬元,原告已 支付價金予被告之價金共計270萬元,倘允許被告全部沒收 ,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懲罰性違約金之數額將高達總價金之44%,參以原告自99年4月9日發生違約情事後,系爭買賣契約即遭被告於99年5月3日,原告違約日數僅達24日(即990 年41月5日99年5月3日期間之24日),衡情原告之違約情事 尚非過於重大,且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2項係屬以強制債 務之履行為目的之懲罰性違約金,被告倘受有其餘損害仍得依法請求原告賠償,另參酌目前我國現金房地產市場發展現況及內政部於90年9月3日以內政部台(90)內中地字第90 83628號函公告修正之「預售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 得記載事項」壹、預售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第24條第3款「買方違反有關『付款條件及方式』之規定者,買方 得沒收房地總價款(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十五)計算之金額。但該沒收之金額已超過已繳價款者,則已繳款之價款為限,買賣雙方並得解除本契約」之規定(見本院卷第112頁) ,係以房地總價款15%作為買方違約之違約金約定上限,本院認本件兩造於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2項有關以已付價款 之全部作為懲罰性違約金之約定確屬過高,應酌減為系爭房地總價款之8%,是以被告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2項之約定所得請求原告給付之懲罰性違約金應酌減為49萬6000元,,從而,原告就所餘價金220萬4000元部分(詳細計算公式 見附表所示),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即屬有據。再按「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過高,經法院酌減至相當之數額而為判決確定者,就該酌減之數額部分,如債務人已先為非出於自由意思之任意給付,自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債權人返還。此項返還請求權原具有賠償債務人所受損害之性質,應認於法院判決確定時,其請求權始告發生,並於斯時屆其清償期,方符酌減違約金所生形成力之原意」、「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定有明文。準此可知,應待法院依職權為酌減違約金之裁判,始生形成效力。故當事人(債權人)在法院為酌減前,並無返還違約金之義務,必於法院為酌減裁判之法律效果形成後,請求權一方(債務人)之請求權方確定發生,而有因債權人給付遲延另須支付遲延利息問題」,有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78號、98年度台上字第501號判決可 資參照,是依上開說明,原告就其請求被告返還220萬4000 款項部分,僅得請求被告給付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逾此部分之遲延利 息請求,即屬無據。 ㈢再查,兩造於系爭買賣契約第9條第3項約定:「甲方若有遲延給付情事,每逾一日應按買賣總價萬分之六計算違約金給乙方,若甲方逾十五日仍未配合,並經乙方定期間催告仍不履行時,乙方有權解除本約,乙方遲延給付時亦同」等語,而原告自99年4月9日發生逾期未給付尾款之違約情事後,系爭買賣契約後遭被告於99年5月3日以臺北東門郵局第000178號存證信函解除,是被告依系爭買賣契約第9條第3項之約定得請求原告給付遲延給付違約金8萬9280元(詳細計算公式 見附表所示);另被告因與訂立系爭買賣契約而支付系爭仲介費用24萬8000元及系爭代辦費用1萬9894元,此為兩造所 不爭執,已如前述,其所支付之上開費用均因原告違約遭被告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而落空,原告雖辯稱被告受有上揭損失均已在違約金之審酌範圍之內,是被告所受損害應已被填補而不存在云云,然查,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2項所約定之 違約金係屬懲罰性違約金,該約款係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核與損害之填補全然無涉,是以原告所為上揭抗辯,要難採認,從而被告自得請求原告就其所受上揭費用損失負賠償責任。至被告另主張系爭房地之價值現僅存603萬元,請 求原告賠償其所受跌價損失17萬元云云,然遭原告否認,被告復無法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確實受有跌價損失17萬元,則其所為上揭主張,要難採認。承上,被告得請求原告給付遲延給付違約金8萬9280元,並賠償系爭仲介費用24萬8000元 、系爭代辦費用1萬9894元,合計35萬7174元,並以之與原 告請求被告返還220萬4000元部分進行抵銷,經抵銷後,原 告僅得請求被告返還184萬6826元(詳細計算公式見附表所 示),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遲延利息,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至被告反訴請求原告給付部分,因該部份請求均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金額部分進行抵銷,被告自不得再為反訴請求,併予敘明。五、綜上所述,本訴部分,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84萬6826元,及 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反訴部分,被告所為反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訴方面,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份,與法律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份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七、至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油、一部無理由,被告反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書記官 康翠真 附表: ┌────────────────────────────────────┐ │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數額:220萬4000元。 │ │ ㈠懲罰性違約金應酌減為49萬6000元。 │ │ 270萬×8%=49萬6000。 │ │ ㈡扣除懲罰性違約後,應返還已付價金:220萬4000元。 │ │ 270萬-49萬6000=220萬4000。 │ │被告得主張抵銷數額:35萬7174元。 │ │ ㈠遲延給付違約金:8萬9280元。 │ │ 99年4月10日至99年5月3日共計24日。 │ │ 24×620萬×6/10000=8萬9280。 │ │ ㈡被告已付仲介費用24萬8000元。 │ │ ㈢被告已付系爭代辦費用:1萬9894元。 │ │ ㈣8萬9280+24萬8000+1萬9894=35萬7174。 │ │經被告主張抵銷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數額:184萬6826元。 │ │ 220萬4000-35萬7174=184萬6826。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