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48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撤銷調解書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3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4843號原 告 立馳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智嵐 訴訟代理人 蕭慶鈴律師 被 告 郭信雄 訴訟代理人 施嘉鎮律師 複代理人 陳凱娟律師 訴訟代理人 莊雅涵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調解書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 年3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原告方面: ㈠原告與訴外人信烝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信烝公司)間因臺灣鐵路管理局「行保案竹南至彰化(海)間列車自動防護系統安裝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之工程款迭有爭議,經原告彙算後,並未積欠信烝公司任何款項,惟信烝公司之負責人即被告卻多次以電話,並透過黑道向原告施壓要索金錢,致原告公司負責人詹智嵐及實際負責人詹文結(詹智嵐之父)心生恐懼,而同意被告要求,偕訴外人葉建造於99年7 月7 日下午2 點30分前往臺北市中山區調解委員會(下稱中山區調委會)調解。詹文結進入調解室後,見被告與其弟在場以臺語大聲吆喝表示:「這件事今天一定要解決,否則我出去就開車把你撞死!」等語,並由被告之弟偕同到場之友人不斷對詹文結拍照後離去。調解委員見被告及其弟口出惡言,連詹文結所提資料均未過目,即要求原告給付被告新臺幣(下同)200 餘萬元。在當日下午2 點持續至下午5 點多之調解過程中,被告及其弟不斷以:倘當日無法解決,便要給詹文結好看等語恐嚇詹文結,詹文結在此情形下,被迫同意給付被告88萬元之調解結果,而在中山區調委會99年民調字第304 號調解書上簽名(下稱系爭調解),爰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規定,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撤銷上開同意調解之意思表示。又依鄉鎮市調解條例所為之調解具有實體法上和解之性質,應適用民法關於和解之規定。則信烝公司業於93年12月9 日為解散登記,法人格已不存在,被告於本件調解時自不具信烝公司法定代理人之資格,原告亦得以對被告資格之認識有錯誤,符合民法第738 條第3 款規定為由,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撤銷上開同意調解之意思表示,並為先位聲明如下。再被告於本件調解時既不具信烝公司法定代理人之資格,自不得以信烝公司法定代理人之身分為系爭調解之當事人,當事人顯不適格,系爭調解自屬無效,另為備位聲明如下。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執字第74758 號執行事件所憑執行名義為臺中縣豐原市調解委員會95年11月16日作成之95年民刑調字第458 號調解書,惟該調解書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他調訴字第2 號判決以代理原告到場成立調解之人無代理權為由諭知無效,並已確定在案,自不得作為認定原告對被告有87萬元債務存在之依據。又被告向原告借牌承作系爭工程時,原告即已表明被告須設立公司,以公司名義出具發票,兩造遂於93年1 月10日簽訂工程協議書(下稱系爭工程協議書),約定日後再以公司名義簽約,並於93年6 月12日、8 月1 日先後簽訂工程合作協議書(下合稱系爭合作協議書),是系爭工程相對人既為信烝公司,被告即無以自己名義為系爭調解當事人之資格。 ㈢聲明: ⑴先位聲明:請求撤銷本院於99年7 月16日所核定之臺北市中山區調解委員會99年民調字304 號調解書。 ⑵備位聲明:請求宣告本院於99年7 月16日所核定之臺北市中山區調解委員會99年民調字304 號調解書無效。 被告則以:信烝公司前於92年12月25日向原告借用牌照承攬工程,並於93年1 月10日簽訂工程協議書,惟原告於收取業主給付之工程款後,遲未給付被告工程款200 餘萬元,經被告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由該院以95年度執字第74758 號執行事件對原告財產強制執行後,尚有87萬元未獲清償,原告遂於99年7 月間聲請調解,經兩造對帳完成,詹文結自承信烝公司積欠之工程款為88萬元,而簽立系爭調解書,被告並未對原告為任何恐嚇行為,亦非以信烝公司名義調解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⑴被告於99年6 月24日向中山區調委會聲請調解,兩造於99年7 月7 日經調解委員協調後,作成99年民調字第304 號調解書,並經本院於同年7 月19日准予核定。⑵信烝公司於93年2 月10日設立登記,以被告為負責人,93年12月9 日為解散登記。⑶兩造於93年1 月10日簽訂系爭工程協議書,並於93年6 月12日、93年8 月1 日先後簽訂系爭合作協議書。⑷兩造前於臺中縣豐原市調解委員會95年11月16日作成之95年民刑調字第458 號調解書,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他調訴字第2 號判決,以代理原告到場成立調解之人無代理權為由諭知無效等各情,除為兩造不爭執外,並有上開調解書及調解卷宗影本、公司登記資料查詢、系爭工程協議書、系爭合作協議書、上述判決書影本等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2頁、第79-84 頁、第13頁、第32頁、第49、50頁、第44頁),堪認屬實。 兩造爭執要點及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當事人聲請而成立之民事調解,經法院核定後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核定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鄉鎮市調解條例(下稱調解條例)第29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依調解條例調解成立之民事調解,如經法院核定,即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該條例第27條第2 項前段亦有明文。而經法院核定之民事調解,有得撤銷之原因者,依同條例第29條第1 項規定,當事人得向原核定法院提起撤銷調解之訴,故當事人欲求救濟,惟有循此方法為之,殊無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規定聲明撤銷之餘地,此有最高法院75年臺上字第1035號判例意旨可參。據此,原告基於民法第92條第1 項,請求撤銷系爭調解,即非有據。況意思表示經撤銷後,視為自始無效,原告既主張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撤銷上開同意調解之意思表示,倘其主張有據,系爭調解即視為自始無效,亦無請求撤銷之餘地。惟原告既另以請求宣告系爭調解無效為備位聲明,本院自應就此部分予以審酌,首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系爭調解係受被告對其法定代理人詹智嵐及代理人詹文結脅迫,及因誤認被告具有信烝公司法定代理人資格等,而為意思表示,被告則以並未對原告為脅迫行為,亦非以信烝公司名義調解等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⑴詹文結是否受被告脅迫而為意思表示?⑵被告是否得為系爭調解之當事人?茲分述如下: ⒈原告之代理人詹文結是否受被告脅迫而為意思表示?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準此,原告人既主張其代理人詹文結受脅迫而成立系爭調解,就此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 ⑵證人詹文結到庭結證稱:其於99年7 月7 日下午2 點多到達調委會,調解委員洪維煌、被告、被告之弟、妹與被告之弟之友人均已在場,半個多小時後葉建造才到場。協商過程中,被告一口咬定其積欠200 多萬元,其表示沒有欠這麼多錢,請具有會計背景之被告之妹與其彙算,但被告之弟不肯,稱當天一定要有結果。被告之弟之友人用手機對其拍攝,其心生恐懼,雖有向洪維煌反應,但洪維煌沒有表示意見,不知道洪維煌有沒有看到上述情形,但被告與被告之弟等人當場所講如果不處理,出去要用車子撞等恐嚇言語,有遭洪維煌制止,由於雙方一直講不攏,拖到5 點多,洪維煌不耐煩地對其告稱:『你就是不付錢』,因為其憶起被告之弟於調解之前1 、2 個月左右,曾叫4 個黑道到其住處,說要對其不利,其才答應被告。因葉建造介紹其與被告認識,所以其請葉建造到場旁聽,比較安心,沒有要他提供什麼協助等語(本院卷第69頁反面至第70頁反面)。證人葉建造則到庭結證稱:99年7 月7 日是被告要求其前往中山區調委會,其當天遲到,不清楚之前情形,其到場時,詹文結及被告、被告之弟、妹、被告之弟之友人已在場,被告與證人詹文結在吵,兩人講話都很大聲,其他人只有在旁觀看。其聽不清楚兩人在吵什麼,因覺得他們這樣吵沒有用,在場不到5 分鐘就先離開,不清楚後續情形等語(同卷第70頁反面至第71頁)。由證人葉建造前述證言可知,99年7 月7 日下午調解時,僅有詹文結與被告爭吵,其餘被告偕同到場之親友,並未參與爭吵,單純在場觀看,顯見當時在場之被告親友情緒平和,亦無其他激烈舉動,則被告與其親友是否有對詹文結告以「如果不處理,出去要用車子撞」等恐嚇言語,即有可疑,原告此部分主張,尚乏憑據。又原告雖主張被告之親友當天使用手機對之拍攝,但未舉證以實其說,且縱使其前述主張屬實,亦難認此舉屬對詹文結之脅迫行為。況依證人詹文結所述,證人葉建造係於調解開始後約30分鐘到場,而證人葉建造到場時,證人詹文結已與被告發生爭吵,音量均極為大聲,不僅未見證人詹文結有何畏懼之反應,雙方更僵持長達3 小時,自難認定證人詹文結受有何種脅迫而心生畏懼始同意系爭調解,原告此部分主張,自不足採信。是不論原告係以系爭調解有無效或有得撤銷之理由,請求撤銷系爭調解,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⒉被告是否得為系爭調解之當事人? 依兩造93年1 月10日簽訂之系爭工程協議書觀之,該協議書之乙方列明為被告,約定被告向原告借牌承作系爭工程,毫無關於將來須另以信烝公司名義與原告重新締約之約定(本院卷第32頁),而參以原告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他調訴字第2 號該案中所主張,系爭工程乃於93年10月間完工之情(同卷第44頁)亦可知,原告簽訂93年6 月12日合作協議書時,距離93年2 月10日信烝公司設立登記完成之時間已有4 月之久,簽訂93年8 月1 日合作協議書時,系爭工程更已近完工,實無再以信烝公司名義重新締約之必要。參以兩份系爭合作協議書第1 條,均載明係針對系爭工程「未完成部分」之合作方式所為約定,其餘條款亦僅記載工程款給付之方式及比例,顯然僅為雙方就未完成工程部分履行方式之協商結果之情(同卷第49、50頁),足認原告93年1 月10日之締約對象係被告,而非當時尚未成立之信烝公司,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協議書僅為暫時簽訂,尚須另行締約云云,委無足取。據此,系爭工程協議書既存於兩造之間,被告自得以自己名義與原告成立調解,原告主張被告不得為系爭調解當事人,以其對被告資格認知錯誤為由,請求宣告系爭調解無效,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受脅迫及對被告資格之認識有錯誤而為意思表示,請求撤銷系爭調解之先位聲明,及被告不得為系爭調解當事人,請求宣告系爭調解無效之備位聲明,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予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邱蓮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書記官 黃曼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