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49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12 月 2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491號原 告 林淑貞 訴訟代理人 林孜俞律師 被 告 台灣仁本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宥馨 訴訟代理人 曾昭牟律師 被 告 法堤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左紀泰 訴訟代理人 尹純孝律師 柏有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於民國(下同)89年1月起購買慈恩園靈 骨塔塔位為投資。被告台灣仁本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仁本公司)業務員蔡政泰(現更名為蔡秉澄)於93年9月向伊 陳稱,有關慈恩園塔位代銷業務現由被告仁本公司處理,要求伊購買被告仁本公司發行之仁本卡即生前殯葬服務契約,每張新台幣(下同)660,000元,計40張,以搭配伊所有塔 位一併銷售,伊遂簽發面額共計264萬元支票三紙予被告仁 本公司,並經被告仁本公司兌現後交付伊發票二紙;蔡政泰復於95年1月向伊推薦購買與被告仁本公司合作之被告法堤 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法堤公司)發行之法堤卡即生前殯葬服務契約,每張55,000元,計30張,以利與塔位搭配出售,伊遂再簽發支票二紙面額共計165萬元予被告法堤公司。 然被告仁本公司及法堤公司均未符合殯葬管理條例第44條、殯葬服務業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92年7月1日台內民字第0920073805號函等規範,即未具銷售生前契約之資格,而違法售予伊仁本卡、法堤卡等生前殯葬服務契約予伊,造成伊投資之損害,是前開契約應為無效,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被告公 司應返還不當得利,倘認前開契約非為無效,則被告所為乃不完全給付,且該欠缺無法補正,伊自得不經催告解除契約,請求被告返還價金其其利息。為此,依民法第179條、第 259 條、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及第256條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仁本公司應給付原告264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法堤公司應給付原告16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列等語資為抗辯: (一)被告仁本公司抗辯:原告雖係於93年9月透過訴外人蔡政泰 購得被告公司發行之仁本卡(即生前殯葬服務契約)40張,惟蔡政泰並非被告公司之業務員,此經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1191號刑事判決確認:蔡政泰當時係訴外人汎實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汎實公司)之業務員,且原告已將購得之40張仁本卡與訴外人汎實公司發行之鴻運卡更換,即屬債之更改,是原告購得仁本卡之買賣契約業已消滅,自不得再主張先前購得之仁本卡契約有給付欠缺、是為不完全給付,並據以解除買賣契約,進而請求被告公司返還伊已支付之價金264萬元。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二)被告法堤公司則辯稱:其係以提供婚禮顧問及婚紗攝影等服務為主要營業內容,其於93年初推出「約定金生」婚禮契約,提供婚禮之相關禮儀諮詢與執行之預約包套服務,以每套一次付清價格188,000元、分期付款價213,400元之(含稅)金額進行銷售,消費者購買後如依約付款,即得要求其提供訂婚諮詢及服務、婚紗攝影服務、結婚當天及歸寧相關服務。然兩造契約於95年1月12日簽定生效後,其從未接獲原告請 求履行前揭婚禮諮詢或執行義務之任何通知,尚未依契約內容履行任何給付,原告主張本件有不完全給付之情事,顯屬無稽。且系爭契約業因原告嚴重違反價金分期給付之義務逾12期而經其終止在案,原告以不完全給付請求解除契約返還價金,實屬無據,應予駁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證如下: 1.原告於93年9月購買被告仁本公司所發行仁本卡每張660,000元,計40張,原告遂簽發面額共計264萬元支票三紙予被告 仁本公司,並經被告仁本公司兌現後交付原告發票二紙,此有支票(影本,見本院審訴卷第10頁至第13頁)可稽。原告於94年7月26日取得訴外人汎實公司發行之鴻運卡40張,並 將被告仁本公司發行之仁本卡返還,此有鴻運卡契約書(影本,見本院卷第104-106頁)可考。 2.原告復於95年1月向被告法堤公司購買法堤卡每張55,000元 ,計30張,原告遂再簽發面額共計165萬元之支票二紙予被 告法堤公司。被告法堤公司兌領後並開立發票。原告購買後並未依約繳交任何一期分期款項,此有法堤卡契約書一份、支票二紙及法堤卡服務內容(均影本,見本院審訴卷第15頁至第32頁、第113頁)可佐。 3.原告曾對被告仁本公司負責人之一林宥馨就系爭仁本卡,提起詐欺告訴,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6868號起訴後,歷經本院刑事庭97年度易字第3650號、台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1191號判決林宥馨無罪確定在案,此有該案判決書(影本,見本院審訴卷第75頁至第86頁)足憑。四、惟原告主張被告仁本公司及法堤公司均未符合殯葬管理條例第44條、殯葬服務業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92年7月1日台內民字第0920073805號函等規範,即未具銷售生前契約之資格,而違法售予伊仁本卡、法堤卡等契約書予伊,造成伊投資失利之損害,是前開契約應為無效、或係不完全給付,伊即得解除契約,請求被告返還價金等情,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原告依不當得利及解除契約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仁本公司應給付原告264 萬元、另被告法堤公司應給付原告165萬元,及均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系爭仁本卡、法堤卡契約書是否因被告公司違反殯葬管理條例第44條規定而為無效?如否者,原告主張系爭仁本卡、法堤卡契約書因被告公司違反同前條規定是為無法補正之不完全給付,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被告公司發行販售之仁本卡、法堤卡契約書並不因被告公司違反殯葬管理條例第44條規定而為無效,是原告據以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並無理由: 1.按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但其規定並不以之為無效者,不在此限。民法第71條固有明定。惟此條文乃在於規範法律行為不得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並不包括取締規定在內,而違反取締規定者,僅係主管機關會對違反者予以取締、課處行政罰,該行為並非無效。是若公司行號從事章程登記以外之業務行為,固屬違法,惟此法乃取締規定,並非效力規定,故僅係該公司應否受相關法律取締暨處罰之問題,其私法上所為之法律行為如未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並不因之成為無效。例如:上訴人縱有違反法律之取締規定而從事貸款之業務,但因貸款之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並不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故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仍然有效(臺灣高等法院87年度上字第60號裁判要旨參照)。而觀諸殯葬管理條例第44條雖規定:「與消費者簽訂生前殯葬服務契約之殯葬服務業,須具一定之規模;其有預先收取費用者,應將該費用百分之七十五依信託本旨交付信託業管理。前項之一定規模,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中央主管機關對於第一項書面契約,應訂定定型化契約範本及其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惟此一規定之立法目的,在於貫徹主管機關對於殯葬服務業之管理,並非規定殯葬服務業者本於債之關係所生之給付義務。且依殯葬管理條例第65條規定:「違反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經限期改善,屆期不改善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並得廢止其許可。」,足見殯葬管理條例第44條之性質僅屬取締規定,要非民法第71條之禁止規定。是殯葬服務業者縱有違反上開規定,亦屬行政處罰之問題,並非違反者其契約當然無效,原告自不得執此主張前開契約為無效。又,依原告所提出之內政部92年11月24日台內民字第0920068603號函所示內容,亦係載明對違反殯葬管理條例第44條者,應予取締。揆諸前開說明,則原告先前所購被告公司發行販售之仁本卡、法堤卡契約書,縱令其性質係生前契約,均不致因被告公司違反殯葬管理條例第44條之規定致使仁本卡及法堤卡契約書淪為無效。是,被告公司縱因未具銷售生前契約資格而有違反殯葬管理條例第44條規定之情事,然其售予原告仁本卡及法堤卡等契約書,並無不能依約定內容而為給付之情事,自亦非屬民法第246條第1項所定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徵之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被告公司有何無不能給付之情事,是原告主張此乃法律不能,依民法第246條第1項規定主張系爭契約書為無效,仍無可取。準此,則原告主張被告公司發行販售之仁本卡、法堤卡契約書因被告公司未具銷售生前契約資格違反殯葬管理條例第44條規定而為無效,並據以請求被告公司返還不當得利即原告所支付之款項暨其利息,即屬無據。 2.原告另主張伊當時欲購買者係生前契約,故伊所購買之法堤卡應係生前契約,倘被告法堤公司抗辯系爭法堤卡非生前契約,則雙方意思表示即未合致,依民法153條第1項反面解釋,契約並未成立,則原告依不當得利請求返還支付之165萬 元暨其利息。惟查,形成表意人內心效果意思之原因,是為動機。導致表意人內心效果意思之動機十分繁雜,且只存在表意人之內心,不表示於意思表示中,難為相對人所查覺;亦即表意人在其意思形成之過程中,對於就其決定為某特定內容意思表示具有重要性之事實,認識不正確,並非意思表示內容有錯誤;是除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有誤,且為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始可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外,其餘動機錯誤若未表示於意思表示中,且為相對人所明瞭者,不受意思表示錯誤規範之保護,否則法律之安定性及交易之安全無法維護,此觀民法第88條第2項之規定自明。系爭法堤卡 契約書之前言及第一條契約本旨既載明「結婚之相關禮儀諮詢與執行服務」、契約第4條亦對所提供結婚禮儀執行之申 請、時間及範圍等詳為敘明,原告復於契約第17 條「契約 之審閱與分存:㈠本契約之全部條款,業經乙方業務人員說明清楚,甲方已充分了解合約內容並無異議。」等語下方親筆簽名用印,堪認原告業已瞭解契約之內容。至原告簽訂契約時內心之動機為何,自非交易相對人所能瞭解。該契約書既已依法訂立,並無強暴脅迫或任何其他足以影響意思表示效果之情事,雙方自應同受契約之拘束。原告現始主張雙方意思表示並未合致,法堤卡契約並未成立云云,亦無足取。(二)系爭仁本卡、法堤卡契約書亦不因被告公司違反殯葬管理條例第44條規定而為有瑕疵之不完全給付且無法補正,是原告據以解除契約,亦無理由: 1.按債務不履行包括給付不能、給付遲延及不完全給付三種,其形態及法律效果均有不同。所謂給付不能,係指依社會觀念,其給付已屬不能者而言;若債務人僅無資力,按諸社會觀念,不能謂為給付不能。給付遲延,則指債務人於應給付之期限,能給付而不為給付;倘給付可能,則債務人縱在期限前,預先表示拒絕給付,亦須至期限屆滿,始負遲延責任。至於不完全給付,則指債務人提出之給付,不合債之本旨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4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民法第226條第1項亦有明定。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2.查殯葬管理條例第44條之性質僅屬取締規定,非屬民法第71條之禁止規定,是被告公司縱有違反上開規定,亦屬行政處罰之問題,尚非債之關係給付義務之違反,參之被告公司亦無給付不能之情事,是原告自不得執此主張前開契約為無效,已如前述。原告雖主張伊購買仁本卡及法堤卡等契約之目的,係在於投資,非供自己使用,而因仁本卡及法堤卡等契約書之發行不符合殯葬管理條例第44條規定,勢必影響其在市場上之交換價值,而造成原告投資之損害等語,縱係屬實,惟此目的意欲暨內心動機為何,原非所問,核與民法所訂意思表示錯誤得撤銷之規定不符,一如前述,且原告亦未證明被告公司有何瑕疵損害係屬不完全給付,被告公司既能依系爭契約書所載之內容提供服務,是被告公司發行系爭契約書縱未符合殯葬管理條例第44條之規定,亦非屬不完全給付之內容,此外,原告復未舉證證明有何可歸責於被告公司之事由,致為不完全之給付,是原告據以主張依民法第259 條規定解除契約,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公司縱有違反殯葬管理條例第44條之規定及內政部0920073805號函示之規範,依前同條例第65條之規定,亦屬行政處罰之問題,尚非債之關係給付義務之違反,是原告執此主張前開契約為給付不能而無效、或有瑕疵而據以解除,並請求被告仁本公司應給付原告264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被告法堤公司應給付原告16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均無可取,不應准許。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經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若何影響,無庸再逐一予以論列,併予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3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3 日書記官 林思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