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49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7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494號原 告 永光華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尤英夫律師 胡智忠律師 黃宗哲律師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振躍精密滑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李保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6月22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原告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600,429元,及自民國98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98年12月 15日言詞辯論程序中以言詞追加第2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核其訴之追加,所主張基礎事實相同,僅增加假執行之請求,揆諸首揭說明,其所為訴之追加,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被告於97年4月15日、97年5月2日、97年6月16日及97年6 月26日分別向原告訂購規格1.0、1.2、1.5之4呎冷軋鋼捲各240噸、160噸、300噸、100噸及300噸,合計共1,100噸,運送方式由原告負責,交貨地點在被告本廠,雙方並簽有合約書5紙為憑(下稱「系爭合約書」)。惟至交貨期限為止,被 告仍有839.947噸未通知原告交貨,經原告多次詢問交貨期 間,被告一再推託,藉故怠於履行合約。原告因此依照系爭合約書附記(11)履約責任B約定:「買方未依約受領標的 物,若經通知仍不履行,賣方得沒收履約保證金,做為懲罰性違約金,並得終止或解除合約」,於98年3月11日發函解 除兩造剩餘839.947噸冷輒鋼之買賣合約。又契約解除後, 原告因解除契約所受損失達4,600,429元,爰依民法第260條、第216條、第232條及第507條第2項請求被告賠償。 ㈡原告對於被告抗辯原告於97年8月交付之鋼捲有頭尾料表面 不平滑之瑕疵,原告同意扣款23,833元部分不爭執,但被告不應以過去交付之鋼捲有頭尾料表面不平滑之瑕疵即認為原告將來交付之鋼捲亦有瑕疵而拒絕受領,且被告所辯「進料頭尾不良率過高」之品質問題,已經透過剔除和扣款方式解決,被告仍可繼續履行系爭買賣合約。蓋兩造買賣合約是約定先由被告通知原告何時及交付何數量貨物,但原告本身並非製造商,需向上游廠商採購再送交被告,兩造契約為種類之債,在實際交付前,標的物並未特定,原告無從發現或確定交付被告之鋼捲有瑕疵。被告雖辯稱原告於買賣標的物危險移轉前即已發現有瑕疵云云,但事實上原告提供之貨物是一批一批進貨,每次提供給被告的鋼捲未必是同一批進貨,被告不能以前次貨物有瑕疵即認為下次交付的貨物也一定有瑕疵。被告雖抗辯原告應提出無瑕疵之鋼捲,否則被告拒絕受領云云,但被告根本沒有通知原告交貨,如何得知原告要交付之鋼捲具有瑕疵?事實上國內冷軋鋼捲的最上游生產者為中鋼公司,被告生產之主要商品為滑輪,冷軋鋼捲為其製作滑軌之原料,性質上屬於冷軋鋼捲產品下游的消費者,原告在冷軋鋼捲產品交易鍊則屬中游的裁切加工,也就是將中鋼公司所生產的冷軋鋼捲裁切成被告所需要的寬度。故本件兩造締結之買賣契約,實質上具有製作物供給契約之承攬契約性質,原告加工前後的差異只在於鋼捲的尺寸,並未變更鋼捲的品質,被告如主張鋼捲品質有瑕疵,該品質瑕疵的原因主要是在中鋼公司,並非原告加工造成,不應認為瑕疵之發生是屬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 ㈢原告於98年3月12日以存證信函解除契約前,雖未向被告現 實提出給付,但839.947噸之鋼捲現實上難以一次交付,兩 造過往鋼捲交易如被告需要原告送貨時,都會再提出一份採購單,可見被告確實有通知交貨之義務,此通知交貨義務可認為民法第507條所訂之定作人之協力義務。至於言詞提出 給付部分,原告已經以上開存證信函請求被告於函到3日內 告知交貨時間,足認原告就剩餘之839.947噸之鋼捲已經以 言詞提出給付。又被告既有通知交貨之義務,但又不通知原告交貨,已經違反定作人之協力義務,則原告未於97年6 月30日及97年9月30日前交付鋼捲即不可歸責於原告,被告並 無主張民法第232條之餘地,縱有民法第232條之適用,該條規定係指遲延給付對於債權人並無利益,但被告為滑輪製造業者,鋼捲為其所需之材料,縱為遲延給付亦難認該給付對於被告無利益。究其實質,被告抗辯品質瑕疵只是毀約的藉口,真正的理由是因為國內冷軋鋼捲的價格在97年7月份達 到最高點後隨即重挫,從每噸37,000元左右跌至97年11月之每噸17,500元左右,但97年前半年的價格是一路攀升。兩造締結系爭買賣合約的時間,當時鋼捲價格呈現上揚趨勢,但簽約後則呈現下滑趨勢,因被告認為鋼捲價格下降,其可以較低之價格購買鋼捲,才不願意依照系爭合約繼續向原告進貨,顯然是惡意毀約,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㈣有關原告所受損害,是以「售價減去進價」的方式計算,亦即以原告與被告間買賣合約完全履行後,原告所能收取的貨款30,830,515元,減去原告向上游進貨的成本26,230,086元,以其間的價差4,600,429元作為原告所失利益之計算基礎 。 ㈤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4,600,429元,及自98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如受不利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則以: ㈠被告對於原告主張被告於97年4月15日、97年5月2日、97年6月16日及97年6月26日向原告訂購規格1.0、1.2、1.5之4呎 冷軋鋼捲各為240噸、160噸、300噸、100噸及300噸,合計 共1,100噸,運送方式由原告負責,交貨地點在被告本廠, 雙方並簽有系爭合約書5紙為憑,惟至交貨期限為止,被告 仍有839.947噸未受領等節,並不爭執。但被告已經交付之 鋼捲有瑕疵,經原告同意扣款23,833元,被告要求原告提出無瑕疵之物,否則依據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29號判決,被告可以拒絕收受,為此原告亦於98年10月2日傳真通知 被告,對於所交付之鋼捲不良率過高一事表示歉意外,並於同年10月6日派員至被告處瞭解品質問題,此有原告傳真函 文可證,足見原告已經知悉其所交付之鋼捲具有瑕疵。 ㈡兩造於97年4月15日、97年5月2日簽立之系爭合約書,被告 所訂購之鋼捲,原告自訂約後一直無法交貨,並推稱是其上游中鋼公司品質的問題云云。惟被告鑑於合約交貨期限將至,特於97年6月24日通知原告,要求原告就系爭2紙買賣合約書之數量鋼捲,應於97年8月底交付完畢,被告亦同意以實 際交付數量付款,此有傳真通知書在卷可佐,該通知書上要求原告「有任何供貨問題請儘早通知以免造成雙方損失擴大」,原告亦回簽確認此一通知,足徵兩造簽約後至97年6 月24日被告發函日止,原告就上開合約書之鋼捲,並無任何交貨之舉,且截至同年8月底被告要求交貨之期限屆至,原告 仍未有何交貨之情,已經有給付遲延之事實。依據系爭合約書(11)履約辦法B之約定,買方未依約受領標的物,若經 通知仍不履行,賣方得沒收履約保證金,做為懲罰性違約金,並得終止或解除契約。依此約定,通知交貨非被告之義務,受領標的物才是被告之義務,縱令被告未通知交貨,原告自可於交貨截止日前,逕行將無瑕疵之鋼捲交付至被告處所,由被告受領,且實際上被告亦已受領將近260噸之鋼捲, 原告主張被告未通知交貨以致其無法交貨云云,均為卸責之詞。又按遲延後之給付,於債權人無利益者,債權人得拒絕其給付,民法第232條定有明文。系爭合約書5份所訂之交貨日期分別為97年6月30日及97年9月30日兩天,原告因品質瑕疵問題,於98年10月2日尚傳真通知被告,對於所交付之鋼 捲不良率過高一節表示歉意,足見原告未能於期限前交付全部鋼材,是因原告給付遲延所致,揆諸前揭規定,被告對於原告遲延後之給付,自可拒絕受領。況原告係於交貨期限後將近半年,始於98年2月16日委請律師發函要求被告通知交 貨日期,復於98年3月11日通知解除契約,並非實際依債之 本旨提出給付或表明已準備給付以代提出之旨,則存證信函所為之意思表示,顯與系爭合約書(11)B所訂之意旨不符 ,原告主張被告受領遲延,依民法第254條之規定可解除契 約云云,自屬無據。 ㈢兩造所簽立之系爭合約書係被告向原告購買不同尺寸之4尺 鋼捲,且依原告所陳,其係向中鋼公司購買鋼捲經過裁切,便直接交付被告,並未變更鋼捲品質云云,顯見原告並無專以或主要以自己之材料,製成物品供給被告,系爭合約書之性質,仍屬買賣契約,亦為種類之債,但非製作物供給契約。又原告雖主張被告拒絕受領之原因是因為鋼捲之價格自簽約後開始下跌,被告為以更低價格購買鋼捲,因此不願意繼續履約云云。但被告於97年6月24日之合約書即要求原告應 於97年8月底供貨,並無97年7月底後鋼捲價格下跌,被告拒絕進貨之情形等語,資為抗辯。 ㈣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件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先後於97年4月15日、97年5月2日、97年6月16日、97年6月26日,向原告訂購厚度規格為1.0、1.2、1.5之4呎冷軋 鋼捲共計1,100噸,兩造並簽有合約書,於合約書(11)履 約責任B項約定:「買方(即被告)未依約受領標的物,若經通知仍不履行,賣方(即原告)得沒收履約保證金,做為懲罰性違約金,並得終止或解除合約」。 ㈡被告向原告依合約書所訂購之冷軋鋼捲,依合約書約定係由被告下訂單後4 日內由原告交貨,兩造間97年4 月15日、97年5 月2 日、97年6 月16日、97年6 月26日合約書約定之交貨截止日分別為97年6 月30日、97年6 月30日、97年9 月30日、97年9 月30日、97年9 月30日。而被告尚有839.947 噸之4 呎冷軋鋼捲迄未受領。 ㈢原告於97年9 月25日向被告傳真書面表示:因原告進料頭尾不良率過高,導致不良扣款目前已為負數23,833元,原告同意於97年8月份帳款中先行扣除23,833元。 ㈣原告於98年2 月16日寄發律師函予被告,催告被告於函到3 日內明確告知應於何時交付其餘839.947 噸之鋼捲;此律師函經被告於98年2 月17日收受。 ㈤原告於98年3 月11日寄發律師函向被告表示:被告未依原告98年2 月16日律師函所催告內容告知交貨日期,為此解除剩餘839.947 噸冷軋鋼捲之買賣契約,並催告被告於函至7 日內給付原告因解除契約所生之損害賠償11,972,873元;此律師函經被告於98年3 月12日收受。 四、兩造爭點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爭點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僅就兩造之爭執點及本院判斷,分述如下: ㈠原告於98年3月12日以被告未依約受領839.947噸鋼捲為由,解除該部分鋼捲之買賣契約,是否生解除之效力? ⒈兩造間合約書性質為何?是否為製作物供給合約?又原告對被告所負交付冷軋鋼捲之義務,是否為種類之債? 查系爭合約書5份約定原告應交付被告之貨品品名為「CR/YKH-1」、規格為「1.0、1.2、1.5之4呎鋼捲」,數量「一批 」,並分別約定重量、單位、單價、總價及幣別,依合約內容僅可看出被告購買鋼捲之規格,但無法看出是否經過原告加工。惟依原告主張其係向中鋼公司購買冷輒鋼捲經過裁切後,直接交付被告,並未變更鋼捲品質等語,被告就此部分並未抗辯,則被告購買之鋼捲應係經過原告裁切加工製成符合被告之規格,故系爭合約書雖屬種類之債,但應具有買賣及製作物供給契約之性質無誤。 ⒉原告於97年8月以前所交付之冷軋鋼捲是否有頭尾料表面不 平滑之瑕疵? 原告對於被告抗辯原告於97年8月交付之冷輒鋼有頭尾料表 面不平滑之瑕疵,原告同意扣款23,833元部分不爭執,並有被告提出之傳真函文1件附卷可證(被證1),則被告抗辯原告於97年8月前交付之冷軋鋼捲有頭尾料表面不平滑之瑕疵 等語,應可採信。 ⒊如原告之前所交付之冷軋鋼捲確有瑕疵,則被告得否以此為由拒絕受領其餘之839.947噸冷軋鋼捲? 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 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民法第354條定有明文。復按民 法第359條固規定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同法第354條至第358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契約。 惟如在危險移轉以前已有瑕疵存在,除該瑕疵於危險移轉時仍屬不能除去,或出賣人確定的拒絕擔保外,買受人尚不得主張出賣人應負擔保之責而解除契約,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121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按物之出賣人就其交付之買賣標的物,有應負擔保責任之瑕疵,其瑕疵係於契約成立後始發生者,出賣人除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外,同時構成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買受人如請求補正瑕疵,在出賣人補正前,非不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此於種類之債,在特定時即存有瑕疵者,買受人當然亦得請求補正或賠償損害,並有民法第264條關於同時履行抗辯權規定之適用。苟出 賣人應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於契約成立後(交付前)始發生者,買受人如請求補正瑕疵,在出賣人補正前,買受人既非不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則該瑕疵倘係於契約成立時,即已存在,尤無買受人不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之理,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691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查原告先前交付之冷軋鋼捲有頭尾料表面不平滑之瑕疵,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自應負民法第354條之瑕疵擔保責任,被告如請求補正, 在原告補正之前,被告非不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即拒絕支付價金或受領標的物之理。本件被告於發現原告先前交付之冷軋鋼捲有頭尾料表面不平滑之瑕疵後,曾向原告表示同意原告減少交付數量,但應於97年8月底前全部交付,原告亦表 示同意,並於97年10月發文以「於近期發生永光華進料頭尾不良率過高,造成貴公司困擾在此深表歉意,對於負數已與貴公司,協調於八月份扣款,另針對品質狀況,敝司也已積極進行分析,預計10/6再到貴公司瞭解狀況」,此有函文2 件存卷供參(見被證2、被證3)。顯見被告已將原告交付之冷軋鋼捲有瑕疵之事通知原告補正,原告亦同意補正,但於原告尚未補正前,被告自得同時行使履行抗辯權,拒絕支付價金或受領標的物,如於原告確定拒絕擔保另行交付無瑕疵之物,或瑕疵根本無法補正時,被告甚至可以解除契約。至於原告主張瑕疵為中鋼公司出貨品質不佳之問題云云,然原告既與被告簽訂具有買賣及製作物供給雙重性質之契約,則原告應自行評估上游是否可以提供相當品質之材料,不得以其上游中鋼公司鋼捲品質有瑕疵,而認其得脫免出賣人所負之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則本件被告於原告尚未證明其已補正瑕疵前,拒絕受領剩餘839.947噸冷軋鋼捲,並非無據。 ⒋原告於98年3 月12日解除契約前,有無依債之本旨向被告為現實或言詞提出給付?通知交貨是否為被告之義務? 原告於系爭合約書約定應交付期限即97年6月30日與97年9月30日前,甚至98年3月12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解除契約前, 均未完成全部標的物現實交付,此為原告所不否認。至於言詞提出給付部分,原告於98年3月11日之存證信函並未提即 以此存證信函提出給付等語,是原告主張其已以上開存證信函請求被告於函到3日內告知交貨時間,足認就剩餘之839. 947噸之鋼捲已經以言詞提出給付云云,並非可採。又系爭 合約書已經定有交貨期間,包裝及運送均由原告負責,僅卸貨由被告負責,此有系爭合約書在卷可參,原告應遵照系爭合約書訂定之交貨期限交貨,如兩造定有分階段交貨之約定,亦應認被告如有分階段交貨之需求,得以通知原告分階段交貨,但被告如未通知,原告亦應按期將貨物交付,被告並無通知義務,故原告主張被告具有定作人之通知等協力義務云云,要非可採。 ⒌被告辯稱原告未依約於97年6 月30日及97年9 月30日前交付鋼捲,被告得依民法第232條規定,拒絕原告所為遲延後之 給付,是否可採? 按遲延後之給付,於債權人無利益者,債權人得拒絕其給付,並得請求賠償因不履行而生之損害,民法第232條定有明 文。原告雖主張被告為滑輪製造業者,鋼捲為其所需之材料,縱然原告遲延給付亦難認該給付對於被告無利益云云。但原告迄今尚未以現實或言詞提出給付,並無被告拒絕原告遲延後給付之問題,被告引用民法第232條之規定拒絕原告給 付云云,亦非有理。 ⒍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54條及兩造系爭合約書(11)履約責任B之約定,以被告受領遲延為由解除兩造間剩餘839.947噸鋼 捲之買賣契約,是否生解除之效力? 系爭合約書約定原告應於97年6月30日及97年9月30日前交付鋼捲,但原告僅交付部分鋼捲,並因原告已經交付之鋼捲有頭尾料表面不平滑之瑕疵與被告協調至97年8月底交付完畢 ,嗣於97年10月2日復發文被告將積極瞭解品質狀況,此有 被告提出之函文2件附卷可參(見被證2、被證3),但並未 補正瑕疵或有擔保無瑕疵之情形,被告自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拒絕支付價金或受領標的物,業如前述。且截至原告於98 年3月12日解除契約前,原告均未證明其補正瑕疵或擔保無瑕疵後,以現實或言詞提出給付,被告無從受領,自無受領遲延之問題。故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54條及系爭合約書( 11)履約責任B之約定,以被告受領遲延為由,解除剩餘839.947噸鋼捲之買賣契約,並無理由,未生解除契約之效力。㈡原告依民法第254條、第216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因解除契約之損害4,600,429元,有無理由? 原告解除契約既未符合要件,則其主張依民法第254條、第 21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因解除契約後所生之損害4,600, 429元,亦屬無據。其餘原告是否確實受有所失利益4,600, 429元之損害之爭點,已無庸審酌,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507條第2項、232條、第260條、第216條之規定,及兩造系爭合約書(11)履約責任B之約定,請求被告賠償其解除契約後所生之損害,要非有理。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600,429元,及自98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贅論,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30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顏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請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 日書記官 林政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