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494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5 月 1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4948號原 告 鼎新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古豐永 訴訟代理人 巫坤陽律師 被 告 財團法人中衛發展中心 法定代理人 谷家恆 訴訟代理人 江俊賢律師 李旦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4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原告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31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99年12月22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82,5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核其訴之聲明變更,所主張基礎事實相同,僅將所請求內容調整並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揆之首揭說明,其所為訴之變更自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98年間接受被告委託辦理「經濟部工業局98年度北中南老舊工業區產業升級轉型輔導計畫」,由原告輔導接受輔導的業者,進行客服維修管理E 化、工作流程電子化、研發管理e 化、企業電子化等產業升級轉型輔導。上開計畫經被告於99年1 月5 日以財中(99)產字第E201001-0018號函通知原告派員出席簽約管考說明會,並於99年1 月7 日經被告以財中(99)產字第E000000-0000號核准函通過,其中共有訴外人凌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聖揮股份有限公司、健策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大世界油墨塗料股份有限公司、富帥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台灣臘品股份有限公司、上村酒廠股份有限公司、頂裕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等8 家受輔導廠商,通過被告召集委員聯席會審查。上開受輔導廠商並分別與原告簽立輔導合作契約書,接受原告進行產業升級轉型輔導。原告與被告並就上開輔導計畫之費用分攤約定,部分由被告支出、部分由接受輔導之業者自行籌款,然原告就上開輔導計畫已執行完畢,惟被告對於已通過之案件竟不予驗收,亦不支付輔導計畫之費用。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82,5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 ㈠就經濟部工業局所執行之「中小企業即時技術輔導計劃」,其定位在於以小額經費補助方式,且政府輔導經費八成以減輕業者負擔,希望藉由輔導單位成熟技術輔導能量,在短期時程的規劃中,提升中小企業之技術層級,藉由點的擴張,可以協助國內中小企業進行全面性的技術提升或產業轉型。被告乃是受經濟部工業局委託之執行單位,且原告所稱之「98年度北中南區老舊工業區產業升級轉型輔導計畫」即屬前述「中小企業即時技術輔導計畫」中計畫之一。另由經濟部工業局中小企業即時技術輔導計畫網站可知,所有各項「中小企業即時技術輔導計畫」均需經過:申請作業、審查作業、簽約作業,輔導單位完成經審查通過之計畫書,被告始與各輔導單位簽署書面契約,成立專案計畫委辦契約關係。之後於專案計畫執行期間,輔導單位亦需配合被告之計畫辦公室於期中及期末進行計畫管考作業,嗣後完成期末驗收後,各專案計畫始為全部完成。而原告前已有參與前述「中小企業即時技術輔導計畫」中之另一分項計畫「98年度北中南老舊工業區之更新與開發計畫」,整體計畫作業流程均為相同,故原告對於前述作業程序實乃知悉。就原告起訴狀所稱之「98年度北中南區老舊工業區產業升級轉型輔導計畫」,原告雖有參與申請,惟申請案並未獲通過,且亦未完成簽約作業,故兩造間並無契約關係之存在,被告於99年3 月26日發函予原告之財中(99)產字第E201003-0191號函中明確說明:「二、貴單位98年度「北中南區老舊工業區產業升級轉型輔導計畫」審查結果詳如附件。三、經審查通過之計畫,請於99年1 月15日前,將個案計畫書依委員意見修改之紙本計畫書,提供予本計劃辦公室。四、經委員核定之簽約計畫書,請於接獲本計畫辦公室通知後5 個工作天內,將用印並裝訂完成之計畫書及契約書,送本計畫辦公室辦理後續簽約作業。逾期視同放棄」,亦即本件「98年度北中南區老舊工業區產業升級轉型輔導計畫」,原告雖有參與申請,惟其計畫書尚未經過委員全部審查通過,且兩造亦未完成後續書面簽約作業,故兩造間並無契約關係存在。至於原告所提之電子郵件內容更可證,兩造並未完成書面簽約作業,兩造間並無契約關係存在。 ㈡依兩造間電子信件往來可知,針對專案計劃委辦契約書之契約文字內容,被告尚且數次要求進行文字修改,且被告一再表示「需待委員意見回覆後及經費審核無誤後,旋即通知進行簽約作業」,故原告確實明知兩造間必須正式完成書面簽約後,始成立專案委辦契約關係,惟原告與被告間並未簽署完成委辦契約書,故兩造間確實並無契約關係存在,原告自無權請求給付報酬。原告雖自認並未簽署書面契約,卻又以未簽署之書面契約第4 條第1 款主張請求982,500 元,前後已然自相矛盾,自不可採。何況,依民法第548 條第2 項規定,原告乃應就其「已處理」之部分負舉證責任,不應依前述條款逕為主張,原告主張自屬不可採。 ㈢再者,由原告所提與各受輔導單位之契約書可知,該契約第2條約定:「本契約係依據中衛99年1月7日財中(99)產字 第E000000-0000號核准函辦理及甲方(指原告)與中衛簽訂之經濟部工業局98年度「北中南區老舊工業區產業升級轉型輔導計畫」委辦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辦理」、契約第6條第3項約定:「甲乙雙方同意就本計畫經費之支用及補助經費之取得,均依中衛核定之專案計劃書及委辦契約書辦理」、契約第14條第2項約定:「本契約如與甲方與中衛簽訂 之委辦契約書抵觸,其抵觸部分者無效」,故原告明知兩造間必須正式完成書面簽約後,始成立專案委辦契約關係,惟原告與被告間並未簽署完成委辦契約書,故兩造間確實並無契約關係存在,原告自無權請求給付報酬,此亦有證人朱佳瑩證述可稽。 ㈣末查,由原告公司前參與「中小企業即時技術輔導計畫」其中之另一分項計畫「98年度北中南老舊工業區之更新與開發計畫」可知,各輔導計畫必須通過管考作業,且輔導單位提出完整之執行成果報告,計畫完成驗收後,各輔導單位始有權請求報酬,故該類專案計畫委辦契約書應屬一「承攬契約」性質,亦即承攬以工作之完成為要件,亦即需有一定之結果。承攬必為有償契約,工作無結果時則不得請求報酬,而委任原則上為無償契約,僅為處理事務,至於完成與否則非所問,故原告稱屬委任契約云云,自有錯誤,附此敘明。 ㈤至於原告稱系爭輔導計畫原告已經執行完畢云云,更非事實。按,由原告所提與各受輔導單位之契約書可知,該契約第5 條第3 項約定:「……補助申請案未獲通過…,本合作契約書視為終止」,而依前所述,本件「98年度北中南區老舊工業區產業升級轉型輔導計畫」並未獲通過,原告與各受輔導單位之契約依前述條款已視為終止,則何來有原告已經執行完畢輔導計畫之可能?而證人朱佳瑩亦證述:「(問:老舊工業區的案子是否執行完畢?)答:簽約之前被告就喊停了,聽說是中資事情。」。實則,由經濟部工業局中小企業即時技術輔導計畫網站可知,所有各項「中小企業即時技術輔導計畫」完成簽約後,在個案計畫執行期間,輔導單位需配合計畫辦公室於期中及期末進行計畫「管考作業」。而此「管考作業」包括期中及期末執行成果報告、驗收等程序。而由原告公司之前參與之另一分項計畫「98年度北中南老舊工業區之更新與開發計畫」亦可知,各輔導計畫必須通過管考作業,且輔導單位提出完整之執行成果報告,計畫完成驗收後,各輔導單位始有權請求報酬,故原告稱「上開輔導計畫原告已經執行完畢」云云,確非事實。是兩造並未有契約關係存在,原告無權請求給付報酬,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並未實際簽署經濟部工業局98年度北中南老舊工業區產業升級轉型輔助計畫委辦契約書。 ㈡系爭契約書第4 條第1 項約定:「本計畫政府經費採2 次撥付方式,第1 次於契約簽訂後憑乙方開立憑證,甲方撥付本契約上限金額之75%。第2 次由乙方檢附本計畫執行成果報告3 份及計畫會計報表,計畫結束後4 個工作天內送達甲方,經甲方認可並於驗收合格後,乙方得開立憑證(統一發票,無統一發票者應開立收據),依實支金額撥付,但不得超過本契約上限金額之25%。前述款項俟主辦單位經費撥入甲方帳戶後,再行撥付。」 ㈢原告分別與凌嘉、聖揮、健策、大世界、富帥、台灣臘品、上村、頂裕等8 家受輔導廠商,簽立輔導合作契約書,接受原告進行產業升級轉型輔導。 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存有委任契約,原告已完成凌嘉等八家廠商之產業升級轉型輔導,被告應依民法第548 條第2 項、第549 條第2 項規定,給付原告報酬,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則本件爭點厥為:兩造之間之委辦契約是否有效成立?原告據前揭條文規定與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規定請求報酬,有無理由?茲分項析述如後: ㈠按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 條定有明文,是委任契約之成立固不以訂立書面為必要,然依民法第153 條規定,仍須當事人意思表示合致,始克成立。而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 自明。本件原告主張與被告成立委任關係,然為被告所否認,依照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應由主張委任關係存在之原告,就兩造間存有委任關係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存有委任契約,被告應依約先行給付總報酬中百分之75予原告。經查,被告雖於99年1 月5 日以財中(99)產字第E201001-0018號函通知原告派員出席簽約管考說明會,並以99年1 月7 日以財中(99)產字第E000000-0000號函通知原告核准通過之廠商,並均以副本通知經濟部工業局,惟前開行為應屬原告與被告為締結系爭契約所為之磋商行為,斷無僅依締約前之曾有磋商行為,即認兩造間有委任關係存在。再者,依原告所檢附之21紙電子郵件,雖可以看出雙方人員密切聯絡,從推廣說明會、計畫審查結果、委員意見、修改意見、計畫書內容、修改計畫書、契約書內容、修改契約書等等,惟未見兩造有達成合意之意思表示,雖原告確有執行推廣說明會,然此原告所為執行者乃為簽立系爭契約所必須踐行之程序,尚無因有踐行簽立契約之必要程序即認兩造就系爭契約已有合意。況且,依原告所提與各受輔導單位之契約書亦可知,該契約第2 條約定:「本契約係依據中衛99年1 月7 日財中(99)產字第E000000-0000號核准函辦理及甲方(指原告)與中衛簽訂之經濟部工業局98年度「北中南區老舊工業區產業升級轉型輔導計畫」委辦契約書辦理」、契約第6 條第3 項約定:「甲乙雙方同意就本計畫經費之支用及補助經費之取得,均依中衛核定之專案計劃書及委辦契約書辦理」、契約第14條第2項約定:「本契約如與甲方與 中衛簽訂之委辦契約書抵觸,其抵觸部分者無效」(分見本院卷㈠第37頁、第38頁、第41頁),故原告明知兩造間必須正式完成書面簽約後,始成立專案委辦契約關係,惟原告與被告間並未簽署完成委辦契約書,故兩造間確實並無契約關係存在。再者,證人朱佳瑩亦證稱:「(問:(請求提示原證三合作契約書,第2 、6 條)是否都有提到要按照與被告中心委辦契約書辦理?)答:有」、「(問:原告與被告有無簽立委辦契約書?)答:還沒,因為必須計劃書全部修改完之後等待被告通知」(見本院100 年3 月7 日言詞辯論筆錄第4 頁),另參酌兩造間電子信件往來內容可知針對專案計劃委辦契約書之契約文字內容,被告尚且數次要求進行文字修改,且被告數次表示「需待委員意見回覆後及經費審核無誤後,旋即通知進行簽約作業」(見本院卷㈡第16頁、第17頁),亦明確顯示原告明知兩造間必須正式完成書面簽約後,兩造間始發生專案委辦契約關係。至原告主張被告於本件計畫案之前,於98年度亦曾委託原告進行性質相同之「中小企業即時技術輔導計畫」(下稱前輔導計畫),原告於接受委託後即進行作業程序,上開契約之簽約日雖為98年10月1 日,然實際簽署日期已在11月間,由此可徵系爭契約應已達成合意,並援用證人朱佳瑩之證言為前開主張之依據。惟查,原告雖曾接受被告之委託,進行與本案性質相同之前輔導計畫,然其就前輔導計畫所得請求報酬之基礎,乃本於委辦契約之有效成立,縱實際簽約日與契約所載簽約日雖不一致,當事人間之意思合致並不因而受影響。然本件系爭契約兩造間並未就重要之點達成合意,自與前輔導計畫之情形有別。從而,原告並未與被告簽立書面契約,亦未能舉證說明兩造已就系爭契約達成合意,本院自難僅憑前輔導計畫與兩造間來往電子信件即認定委任契約存在,是原告主張兩造間存有委任關係,顯不足採。 ㈡至原告主張系爭輔導計畫原告已經執行完畢,被告應按原告已完成之部分給付報酬云云。查,由原告所提與各受輔導單位之契約書可知,該契約第5 條第3 項約定:「……補助申請案未獲通過…,本合作契約書視為終止」(見本院卷㈠第14頁、第20頁、第26頁、第32頁、第38頁、第44頁、第50頁),而依前所述,兩造間未就系爭契約達成合意,「98年度北中南區老舊工業區產業升級轉型輔導計畫」並未獲通過,原告與各受輔導單位之契約依前述條款已視為終止,即無原告已經執行完畢輔導計畫之可能。再者,依經濟部工業局各項「中小企業即時技術輔導計畫」,於各項輔導計畫完成簽約後,在個案計畫執行期間,輔導單位需配合計畫辦公室於期中及期末進行計畫管考作業(見本院卷㈠第228 頁),然本件原告並未提出完整之執行成果報告,亦未完成驗收後,是原告自無權請求報酬。況證人朱佳瑩亦證述:「(問:老舊工業區的案子是否執行完畢?)答:簽約之前被告就喊停了,聽說是中資事情。」(見100 年3 月7 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 頁、第3 頁),亦足徵兩造間確實未完成締約亦未執行完畢,故原告稱輔導計畫已經執行完畢云云,尚嫌無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548 條第2 項、第549 條第2 項請求報酬及損害賠償,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被告並未與原告達成系爭契約之合意,原告依系爭契約第4 條、民法第548 條第2 項、第549 條第2 項請求報酬及損害賠償,自屬無據,是原告依前揭法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82,5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無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3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靜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3 日書記官 鄭雅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