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497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融資金額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1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4974號原 告 周瑞禮 陳永鴻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方興中律師 洪志文律師 被 告 張偉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融資金額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壹拾陸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原告周瑞禮經合法通知兩次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由本院依職權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8年11月5 日,出具同意書予原告,委託原告代為辦理永豐銀行之土地及建築融資,約定以融資金額3.5%為代辦費。嗣經原告多方奔走,永豐銀行已於98年12月11日核准融資新台幣(下同)1億元,被告應給付代辦費350萬元,詎被告避不見面,爰依同意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350 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350萬元,及自99年2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暨以供擔保為條件,請准宣告假執行之判決。 被告則以:被告積欠訴外人林合盛900 萬元,林合盛查封原告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一小段34、34之2、34之3、34之4 地號土地,致使原告無法向銀行聲請貸款,嗣經訴外人陳村田引介,原告自稱可以代為向永豐銀行黃文興經理、郭滄淵襄理協助貸款,並稱需支付黃文興經理、郭滄淵襄理佣金2.5%,原告佣金0.5%,再由陳村田交付系爭同意書予被告簽名。嗣原告自行與林合盛達成和解,林合盛同意撤回上開土地之查封,原告並未協助被告處理林合盛債務,原告自行將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予永豐銀行,永豐銀行同意核撥5千萬元貸款予被告, 永豐銀行黃文興經理並表示系爭貸款無需支付任何人佣金,況系爭同意書記載有效期限至98年12月15日,原告不得請求被告給付佣金云云,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告於98年11月5 日,出具同意書予原告,該同意書記載原告代為向永豐銀行申辦系爭土地之土地及建築融資,被告同意就該項融資總額度支付3.5%勞務費,有效期限至98年12月15日止,為兩造所不爭執,有同意書在卷可稽。 ㈡被告所有系爭土地於99年1月19日設定最高限額1億2 千萬元抵押權予永豐銀行,同時以信託登記為原因移轉登記予永豐銀行,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足憑。 兩造之爭點: 本件兩造爭執之爭點,在於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代辦費? ㈠查被告於98年11月5 日,出具同意書予原告,該同意書記載原告代為向永豐銀行申辦系爭土地之土地及建築融資,被告同意就該項融資總額度支付3.5%勞務費,該同意書有效期限至98年12月15日止,有同意在卷可稽。另證人陳村田證稱:伊經由一位代書介紹認識被告,被告土地要蓋地下二層地上七層房屋,要聲請土地及建築融資被很多家銀行拒絕,剛好伊哥哥(即原告陳永鴻)的朋友周瑞禮(即原告)與永豐銀行往來多年,後來兩造有直接談貸款內容,結果被告有去原告辦公室洽談,兩人有去銀行跟銀行溝通,伊哥哥和周瑞禮有作一份興建計劃書,包括當地及願景情形,後來永豐銀行同意了,雙方有談到費用的問題,因為原告作市調有一些人員的費用,後來土地遭被告其他債權人查封,永豐銀行不能接受,周瑞禮有再跟永豐銀行溝通,永豐銀行要求興建計劃書做妥善一點,原告和被告有談到費用的問題,他們談妥以後由陳永鴻告訴伊,伊打了一份同意書拿給被告簽名,同意書上的字是被告簽名時當場加的,永豐銀行有在附註的日期前核准融資,因為伊是經營營造廠,本來要承作被告系爭建案的興建,因為有本件糾紛,所以就沒有由伊承作等語。是依上開同意書之記載及證人陳村田所述,被告確實同意原告於98年12月15日以前代被告向永豐銀行申辦系爭土地之土地及建築融資,被告同意支付融資總額度3.5%勞務費予原告。 ㈡次查,永豐銀行於98年12月11日,通知被告擔任董事之鼓玄建設有限公司(下稱鼓玄公司),同意被告所有系爭土地及鼓玄公司在系爭土地上興建「富麗居」建案,分別核准土地融資 5千萬元、建築融資5千萬元,被告所有系爭土地並於99年1月19日設定最高限額1億2千萬元抵押權予永豐銀行,同時以信託登記為原因移轉登記予永豐銀行,有永豐銀行通知書、鼓玄公司登記資料、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堪認原告已於約定期限完成同意書所約定之代辦事務。故原告主張其已完成代辦事務,其得請求被告給付融資額度1億元3.5%勞務費350萬元,自屬可取,被告辯稱原告未完成代辦事務,不得請求代辦佣金云云,尚不足取。 從而,原告依同意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350 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9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此有送達證書在卷,符合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2項之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利息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聲請傳訊證人黃文興、郭滄淵等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勝負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酌,附此敘明。 另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又原告其餘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8 日民事第六庭法 官 姜悌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8 日書記官 羅振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