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50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5 月 1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5036號原 告 張孫隆 被 告 游輝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00 年4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陸萬玖仟零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玖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8年12月1 日22時4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986-YB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縣新店市○○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上開道路與中興路交岔路口處時,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API-778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興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因被告闖紅燈及超速,致原告遭被告所駕駛之車輛撞擊,受有右側第一至八肋骨骨折、右側鎖股骨折、左足內外踝骨折、右側肩胛股骨折、胸壁挫傷並右肺挫傷等傷害。 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如下: ⒈醫療費用、救護車費用、醫療器具費用、計程車費用,總計新台幣(下同)29,098元。 ⒉看護費用140,000 元:自98年12月3 日起至99年1 月31日期間及另外10日之看顧,共70日,以每日2,000 元計算。 ⒊工作薪資損失350,000 元:原告每月薪資為50,000元,然於發生系爭交通事故受傷後,受有7 個月薪資未能領取之損害。 ⒋機車修理費用31,250元。 ⒌勞動能力損失840,000 元:10,000元×12個月×7 年勞保, 共計840,000 元。 ⒍慰撫金500,000 元: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身體疼痛、調養、不可預期之後遺症及復健回診治療費用,被告應賠償原告之精神上損害。 ㈢為此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第一百八十四條規定,起訴請求被告就其因過失行為所致原告之身體傷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890,34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於98年12月1 日22時4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986-YB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縣新店市○○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上開道路與中興路交岔路口處時,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API-778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興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因被告闖紅燈及超速,而遭被告所駕駛之車輛撞擊,倒地後受有右側第一至八肋骨骨折、右側鎖股骨折、左足內外踝骨折、右側肩胛股骨折等傷害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財團法人佛教慈濟醫院臺北分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刑事庭99年度交附民字第132 號卷第4 至6 頁,以下簡稱附民卷),而被告因其前開所為過失傷害原告之行為,已經本院以99年度交簡字第83號刑事判決認定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確定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刑事案件歷審卷宗查對無訛;另被告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第一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為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是以,被告確實因過失行為而致原告受有上述身體傷害,且原告前開所受之身體傷害,與被告過失駕駛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因之,被告應就其過失致原告所受上開身體傷害之結果,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堪認定。 四、其次,應審究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其財產上損失1,390,348 元、非財產上損失500,000 元,是否有據,現分述如下: ㈠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二百十六條規定:「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蓋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積極損害)及所失利益(消極損害)為限;且所受之損害,須與責任原因事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 ⒈關於醫療費用部分:按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所謂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以前並無此需要,因被害以後始有支付此費用之必要者而言;是以身體、健康被害,經延醫治療所支出之醫療費用,如確屬必要者,即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547 號判決參照)。經查,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所受身體傷害,而至財團法人佛教慈濟醫院臺北分院進行治療,並因此支出醫療費用21,638元,有原告所提醫療費用收據在卷可稽(見附民卷第11至13頁),另由本院依職權向財團法人佛教慈濟醫院臺北分院函查屬實,經該院於100 年1 月31日函覆本院(見本院卷第40至60頁),觀諸原告所提醫療費用收據不外為急診外科、胸腔外科、骨科或復健科之收據,堪認係為治療系爭交通事故所致傷害之必需者,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⒉關於救護車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交通事故所受傷害,致其無法由自家四樓下樓,需由救護人員背其下樓以利就診,故分別於98年12月19日出院當日及98年12月28日、99年1 月25日回診時,支出救護車費用5,500 元之情,有原告所提出之救護車收費單為證(見附民卷第14頁),斟酌原告所受傷害包含左側內外踝骨折及多處骨折,手術後有無法自由行走之情形,惟於出院後仍有需門診繼續追蹤之必要,有診斷證明書(見附民卷第6 頁)、財團法人佛教慈濟醫院臺北分院檢附之病情說明書(見本院卷第62至63頁)在卷足佐,故原告於行動不便,又有由自家四樓下樓回診必要之情形下,使用救護車俾利達成就醫之目的,應屬有據,原告上開費用之請求,應為有理由。 ⒊關於計程車費用部分:原告另請求搭乘計程車之費用,並提出收據(見附民卷第14至16頁)為證,而就原告受有左側內外踝骨折及多處骨折傷害之情節而論,衡情原告搭乘計程車就診,應為必要費用之支出,且依原告所提出之計程車費用收據所載搭乘日期皆在99年3 月間,大致與原告至財團法人佛教慈濟醫院臺北分院復健科進行復健療程之時間相符,故原告所支出計程車費用960 元,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⒋關於醫療用品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交通事故所受身體傷害,而購買醫療用品支出930 元,並據其提出統一發票乙紙為證(見附民字卷第15頁),經核其上所載用品為八字肩帶及口罩,而對照診斷證明書上醫師囑言所載「98年12月8 日行右鎖骨及左側內外踝開放性復位內固定手術,術後建議持續使用八字肩帶…」(見附民卷第6 頁),堪認應屬原告骨折術後所需使用之醫療用品,屬必要費用之支出,是原告所為此部分之請求,即屬有據。 ⒌關於看護費用部分:原告再主張其除於住院期間委請看護外,另出院後由配偶照顧生活起居,以看護費用一日2,000 元計算,共計看護70日,得請求看護費用140,000 元等語,並提出看護中心收款單以佐(見附民卷第17頁)。經查: ⑴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被害人仍得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求償(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親人看護之費用對價,本院認為應衡量及比照僱用職業護士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 ⑵卷查,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受傷後,在財團法人佛教慈濟醫院臺北分院自98年12月1 日起至98年12月19日住院期間,確實於98年12月9 日起至98年12月12日期間僱人看護照顧,支出看護費用7,100 元,有看護中心收款單在卷可稽(見附民卷第17頁)。另參酌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欄位記載「因行動不便,自受傷起兩個月內需由專人照顧其生活起居…」(見交民卷第6 頁)及財團法人佛教慈濟醫院臺北分院100 年1 月31日函附之病情說明書亦記載:「受傷後前三個月(98年12月至99年2 月)因前述原因行動不便,無法自理生活,此期間需專人照護。一般行情,全日看護薪資大約一天2,000 元至2,400 元之間,半天則減半計算」等情(見本院卷第62頁),足徵,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所受身體傷害,於受傷後三個月內確有委請看護照料其日常生活之必要,而原告已於本院100 年1 月4 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其在家期間皆係由親屬即其配偶看護,並以每日看護費用為2,000 元為親屬看護費用之計算,核與前開財團法人佛教慈濟醫院臺北分院檢附之病情說明書所載相當(見本院卷第62頁),因此,原告請求受傷後70日期間生活無法自理而需人看護之費用140,000 元,應予准許。 ⒍關於工作薪資損失部分:原告陳稱其受傷時於天福工業有限公司服務,每月薪資50,000元,因系爭交通事故所受身體傷害,不能工作達7 個月期間,損失工作薪資350,000 元乙節,並據提出薪資證明、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以佐(見附民卷第17至18頁)。惟查: ⑴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且二者之間,須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此有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 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 ⑵首先,原告所提由天福工業有限公司具名之薪資證明並未有製作日期,亦未詳載原告實際受僱於該公司之起迄期間,是以,原告是否在系爭交通事故發生當時仍受僱於天福工業有限公司,尚難據以推認。且查,自勞工保險局100 年1 月21日函覆本院之原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內容以觀,天福工業有限公司於98年7 月6 日即為原告辦理退出勞工保險,原告嗣於98年9 月8 日至98年10月8 日期間則以訴外人國偟保全股份有限公司為投保單位(見本院卷第39頁);再者,由原告所提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上所得所屬年月欄位及卷附之原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均顯示原告98年度全年中,僅於98年1 月至98年6 月自天福工業有限公司領得薪資所得300,000 元、自國偟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領得薪資所得31,212元(見附民卷第17頁、本院卷第33頁),益徵原告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之98年12月1 日當時應已未受僱於天福工業有限公司或國偟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事甚明確。 ⑶另原告固於本院100 年1 月4 日、100 年4 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我的勞保是在天福公司投保,但是實際上是在立光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工作,原告是從車禍後從立光化工離職的」、「98年10月8 日雖然從保全公司退保,但是同時期還繼續以縫紉工會為投保單位,因為我又回立光化工公司工作,但是勞保紀錄並沒有改投保單位」等語(見本院卷第25、67頁背面),惟原告並未提出任何由立光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服務證明或薪資證明,以資佐證其確實受僱於立光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之事實;甚者,據前開原告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顯示,原告於98年12月1 日當時並未以立光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為雇主即投保單位。準此,原告所為其在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係受僱於立光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之主張,委無足採。 ⑷因之,原告並未能證明其在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確實受僱於立光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或天福工業有限公司,則其在事發當時暨其後之7 個月期間本即無薪資收入,且原告又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後原應有工作收入,卻因發生系爭交通事故而未能取得等情確屬存在,是其請求被告賠償其7 個月期間無法工作受領薪資之損失350,000 元,並無理由。 ⒎關於機車修理費用部分: ⑴原告就此提出估價單,請求被告賠償機車修理費31,250元(見附民卷第19頁)。 ⑵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而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及第二百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固然定有明文。惟查,原告在系爭交通事故發生當時所騎乘之API-778 號機車,其車輛所有權人為訴外人林雪嬌,並非原告,且原告已於本院100 年1 月4 日言詞辯論期日自承:「機車已經向監理所申請報銷沒有去修理,所以只有估價單,沒有收據」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25頁),原告既未證明其為機車之所有權人,難認屬於前開法條所定其所有之物因被告過失行為而毀損或受損之範疇,況且,原告亦未因實際修理機車而支出費用,顯見,原告並未因此而受有損害,尚不得請求被告賠償機車修理費用。 ⒏原告另主張其勞動能力因系爭交通事故所受身體傷害而有減損,故請求被告賠償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840,000 元等語。然而: ⑴按所謂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謂職業上工作能力全部或一部滅失之意。而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損害賠償之本質,學說中所謂「勞動能力喪失說」認為,被害人因身體或健康受侵害,以致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本身即為損害,並不限於實際所得之損失,勞動能力雖無如一般財物之交換價格,但透過僱傭或勞動契約方式,事實上有勞動力之買賣,工資乃其對價,故勞動能力實為一種人力資本,依個人能力,而有一定程度之收益行情,故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本身即為損害,至於個人實際所得額,不過評價勞動能力損害程度之資料而已。⑵經查,被告雖因過失行為致原告身體受有傷害,惟經本院向原告就診之財團法人佛教慈濟醫院臺北分院函詢原告所受身體傷害有無達殘廢、勞動能力減損暨其勞動能力減損程度等情後,該院於100 年1 月31日函覆之病情說明書明白表示:「就胸腔外科角度而言,無殘廢問題存在,具體而言,胸腔外科的問題於休養兩個月也就是至99年1 月31日,病患將可恢復胸腔方面可負荷之工作」、「一般而言,若病患兩處骨折處能順利癒合,應不至於達到殘廢的標準。而勞動能力減損可能和休養期過久有關,給他時間應可慢慢恢復」、「此病患因左踝骨折不癒合,所以才需再次手術固定(99年6 月28日),術後追蹤至今一切順利,如完全癒合,假以時日應可從事原本工作及恢復日常生活行動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61至62頁),可見,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所受身體傷害可經相當時間之休養及復健而回復,並非屬永久性之傷害,原告之勞動能力並無因系爭交通事故減損之情事。是故,原告主張其因勞動能力減損而受有840,000 元之損害乙節,尚非可採。 ㈡再者,就原告另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慰撫金500,000 元部分: ⒈按私法上權利可分為財產權及非財產權,其中非財產權即人身權,凡與權利主體之人格或身分不能分離之權利屬之,包括人格權及身分權。在人格權部分,則包含姓名權(民法第十九條)、生命權、身體權、健康權、名譽權、自由權、信用權、隱私權、貞操權等;其中身體權係以保持身體之完全為內容之權利。如前所述,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所受侵害之權利內容為右肩第一到第八根肋骨骨折、少量創傷性氣胸及皮下氣腫、右側鎖骨骨折、右側肩胛股骨折、胸壁挫傷及右肺挫傷、左側內外踝骨折、胸椎第七節外側突骨折、四肢多處擦傷及挫傷、左足撕裂傷等傷害,有財團法人佛教慈濟醫院臺北分院函覆本院所檢附之病情說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頁),故屬於身體權受有損害者。依上開法條規定,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給付慰撫金。 ⒉再者,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為民事損害賠償之一脈,因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亦當然採賠償全部損害之原則。故而計算損害之大小時,應依附賠償權利人感受痛苦之諸因素而計算,乃當然之結果。又所謂相當金額之計算,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斟酌賠償義務人之經濟狀況、可歸責之程度等定之。 ⒊卷查,原告已婚,有二名子女,分別為高三及高一,目前原告在家休養並無工作,98年度薪資、利息、股利所得總額為1,112,450 元,名下有土地及房屋、田賦各一筆,財產總值約為4,969,254 元,此除經原告於本院100 年1 月4 日言詞辯論期日自陳綦詳外,另有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股利憑單、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附民卷第17頁、本院卷第33至35頁)。次查,原告所受身體傷害為骨折等,非屬於可短期內恢復之傷害,又受傷後歷經98年12月9 日及99年6 月28日兩次手術,更須休養二至三個月期間,另亦須接受復健治療(見本院卷第61至62頁之病情說明書)。輔以被告為計程車司機,98年度薪資、營利所得總額為24,271元,名下有汽車一部等情(見本院卷第36至37頁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院在審酌原告所受身體傷害程度,暨兩造之學經歷、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後,認原告請求之慰撫金數額以400,000 元堪稱為適當,至超逾部分,則難謂有據。 ㈢綜前各節,原告請求被告就其過失之侵權行為賠償醫療費用21,638元、救護車費用5,500 元、計程車費用960 元、醫療器具費用930 元、看護費用140,000 元及慰撫金400,000 元,共569,028 元為有理由;超逾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五、再者,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規定:「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同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原告主張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9 月16日起給付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69,028 元,及自99年9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丙、假執行之宣告: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份,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份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丁、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3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賴錦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3 日書記官 沈世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