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50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8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507號原 告 蔡錦隆 訴訟代理人 魏憶龍律師 複 代 理 人 林合民律師 李昊沅律師 被 告 蔡明憲 謝明源 何敏豪 羅正方 上列四被告共 同訴訟代理人 王展星律師 複 代 理 人 黃育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一00年七月十三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被告蔡明憲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被告謝明源、何敏豪、羅正方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十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在聯合報、中國時報、自由時報、蘋果日報全國版頭版,以十四號以上字體、二分之一版面即寬三十五‧五公分、高二十六公分之篇幅,刊登如附件所示之道歉聲明啟事壹日。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六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叁萬叁仟肆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四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二十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住所分別在臺中市、臺北市大安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但原告係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百九十五條侵權行為之規定起訴請求,而原告主張之共同侵權行為地在立法院,而立法院在臺北市中正區○○○路一號,在本院管轄區域內,依首揭法條,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被告同意者;㈡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㈢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二、三、七款、第二項定有明文。 (一)本件原告於民國九十九年六月十一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二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將附件所示道歉聲明啟事,以十四號以上字體、半版廣告篇幅刊登在聯合報、中國時報、自由時報、蘋果日報全國版頭版一日。㈢第一項之請求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告是次變更非唯訴訟標的(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百九十五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相同、基礎事實同一(被告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上午召開記者會,指原告受三陽集團之委託,不當關說國防部聯勤司令部八輪甲車標案,變更標案規格,侵害其名譽權)、僅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且經被告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於法自無不合。 (二)原告復於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二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將附件所示道歉聲明啟事,以十四號以上字體、半版廣告篇幅刊登在聯合報、中國時報、自由時報、蘋果日報全國版頭版一日。㈢第一項之請求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告此次變更訴訟標的、基礎事實仍同一,僅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由共同變更為連帶)、無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亦經被告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仍無不合,本院爰就變更後之聲明為裁判,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部分 (一)聲明: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二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連帶將附件所示道歉聲明啟事,以十四號以上字體、半版廣告篇幅刊登在聯合報、中國時報、自由時報、蘋果日報全國版頭版一日。 3第一項請求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起訴主張: 1九十六年間其擔任第六屆立法委員,受選民託付監督行政機關公帑支出與運用,因陸續接獲陳情、檢舉,指稱國防部陸軍「迅馳專案」雲豹八輪裝甲車有弊端、浪費公帑之嫌,樣車鋼板及防護裝甲抗彈性能有多項不及格、未實施適應性測評及核生化防護測試,公告招標文件造假、與陸軍作戰需求不符等節,立法院並於第六屆第四會期決議陸軍應將「迅馳專案」樣車整車檢測功能及規格、完成戰術測評後始得量產,其乃於同年十月間親赴南投兵整中心觀看測試,發現樣車確有垂直攀高、甲車重量及迴轉半徑測試不合格、與招標文件不符,亦與國際之標準規格不符情事,有內定廠商嫌疑,其乃於同年十一月二日召集國防部軍備局、聯勤、陸軍等單位於同年月六日召開協調會,針對前開疏失要求依照國防部訂頒之規定及立法院決議,於缺失改善前不得量產。 2被告蔡明憲、謝明源、何敏豪為九十七年一月所舉行之第七屆立法委員選舉參選人,其中蔡明憲並與其同為臺中市第一選區之立法委員候選人,被告羅正方則為陸軍「迅馳專案」雲豹八輪裝甲車得標廠商漢翔航空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漢翔工業公司)之總經理。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上午,被告四人為打擊、抹黑其,竟在立法院召開記者會,指稱:「國民黨立委蔡錦隆不當關說聯勤司令部,要求原由漢翔公司投標國防部八輪裝甲車一案,變更標案規格」、「三陽委託蔡錦隆向聯勤司令部施壓,不僅要求廢標,更修改設備規格,將裝甲車的垂直攀高從0‧七公尺增加為0‧九公尺」、「不了解蔡錦隆為何要介入關說,幫助外商得標」等語,透過記者報導形成文字散佈於眾。蔡明憲復於九十七年一月五日召開記者會,再度指稱其確有不當關說情事,並提出其九十六年十月間參訪南投兵整中心相片,指其帶同軍火商參訪國防部兵整中心。3實則其基於職務巡視陸軍「迅馳專案」雲豹八輪甲車樣車性能測試時,發現樣品垂直攀高為0‧七公尺,與國防部招標文件所載垂直攀高能力需為0‧九公尺不符,且世界各國八輪裝甲車垂直攀高能力至多為0‧八公尺,國防部招標規格超越世界各國廠商製造能力,顯有不當、圖利特定廠商之嫌,而國防部停止招標作業亦係因廠商異議,而非其介入關說所致,至蔡明憲所指軍火商,實為立法委員林正二辦公室執行長徐文保,並非軍火商,其盡民意代表職責行使職權,並非無的放矢,亦無不當關說,被告刻意移花接木、打擊抹黑、意圖影響選情,所言全然不實,已使其社會上評價受貶損,故意侵害其名譽權。 4其學歷為碩士,曾任大專講師、市議員、立法委員,現仍任立法委員,名下有多筆不動產房地及逾一千萬元之存款、股票,另投資聯內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五百八十萬元,擔任民意代表辛勤問政多年,頗受選民肯定,被告迄仍堅稱為善意評論、並無不法、指稱原告說謊,毫無反省之意,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百九十五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慰撫金二百萬元,及在聯合報、中國時報、自由時報、蘋果日報全國版頭版,以十四號以上字體、半版廣告篇幅刊登附件道歉聲明啟事,以回復其名譽。 (三)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1被告未能證明原告受三陽集團委託或涉有不當關說情事,亦未提出任何事證,實則「迅馳專案」牽涉國家國防重大利益,立法委員受人民付託,自應予以監督,前亦有多位立法委員召開說明會,請國防部軍備局等有關單位人員到場澄清疑慮。被告稱其「要求廢標,更修改設備規格,將裝甲車的垂直攀高從0‧七公尺增加為0‧九公尺」,係刻意扭曲其質疑國防部招標文件所載垂直攀高能力需為0‧九公尺,超越世界各國八輪裝甲車垂直攀高能力0‧八公尺,顯有不當、圖利特定廠商之嫌,使其名譽受不當貶抑。 2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五日其參訪聯勤兵整中心時,隨行人員為立委助理,並非軍火商,被告蔡明憲所述顯係於選舉前故意抹黑、扭曲事實,非善意而有故意過失甚明。 3彭魯蘇為其就「迅馳專案」聘僱之顧問,並非軍火商,至張新光亦非其服務處秘書,亦無證據證明與三陽工業公司或金賓汽車公司有關。 (四)證據:提出(原證一、二、四、八、十)網頁列印、(原證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他字第一0二六二號偵查案件九十七年六月十七日訊問筆錄、(原證七)96.11.19原告國會辦公室函暨會議記錄、(原證九)國防部新聞稿、(原證十一)國防部軍備局函暨立法委員行文參詢相關資料。 二、被告部分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1九十六年間國防部辦理「迅馳專案」公開招標,採一次投標分段開標暨共同投標方式辦理,第一階段為資格、規格標,第二階段為價格標,因共有漢翔工業公司及三陽集團(即三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金賓汽車有限公司,以下分別簡稱三陽工業公司、金賓汽車公司)參與投標,但三陽集團不符資格、規格標,而僅漢翔工業公司符合資格、規格標,是該公司為唯一得參與價格標之廠商,依慣行政府採購程序,理應於資格規格標決標當日接續進行價格標決標,至遲亦應於一、二週內進行,但當日並未辦理,漢翔工業公司亦遲未接獲關於價格標之開標通知,嗣經漢翔工業公司詢問,國防部軍備局採購中心告知乃因三陽集團爭議而暫停。價格標依規定需有三家以上廠商投標,否則必須流標二次方能決標,原告於前二次流標均未質疑規格,羅正方透過漢翔工業公司取得九十六年十一月六日會議記錄,並獲悉原告曾於同年月多次向國防部施壓、關切,質疑招標文件規格、要求暫停開標、修正規格重行招標。原告另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九日予國防部軍備局之函文中,明確記載「‧‧‧針對陸軍『迅馳專案』測試缺失,應依國防部訂頒之規定不得辦理招標及進行量產‧‧‧所見問題及缺失:㈠垂直攀高‧‧‧結論:‧‧‧軍備局長吳中將同意在所提問題未獲得全部澄清及解決前,國防部不會執行本案開標(依政府採購法規定辦理),否則立法院將對本採購案及相關負責主官(管)及承辦人員追究法律責任」。 2被告謝明源為第六屆立法委員,係接受漢翔工業公司總經理羅正方之陳情,懷疑有外力介入陸軍「迅馳專案」八輪甲車採購案,本於民意代表身份、職責,陪同被告蔡明憲、羅正方召開記者會,會中僅係聽取羅正方之意見並就專案進行提出意見、指正國防部,促請國防部依法行政、速依法定程序開標,表達該三百億元之採購案,且甲車壽命二十五年,另存有二百億元之商機,為照顧中部地區之國防產業,應儘速由漢翔工業公司及其中衛體系進行承攬等,並未具體指摘原告介入關說,並未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且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0九號解釋,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並無不法,且凡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縱事後發現與事實有所差別,仍無不法,而採購案是否有弊端及外力不當介入,與公共利益有關、為全民關切,屬可受公評之事項,其參酌羅正方所提出之相關資料及所為陳述後,發表言論應可認已盡相當之查證,受言論自由之保障,其曾經原告提出妨害名譽告訴,已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無故意過失,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3蔡明憲曾任國防部軍政副部長,原告自承九十六年間接獲人民檢舉,利用立委特權召集軍備局、聯勤、陸軍等單位協調,要求暫緩裝甲車量產,及率同廠商代表赴南投兵整中心參訪,並於同年十一月二日、六日要求不得量產裝甲車,企圖干涉陸軍「迅馳專案」八輪甲車量產甚明,其與其餘被告召開記者會,闡明原告涉不當關說、要求原告儘速說明詳情,並非毫無所據。其召開記者會指原告不當介入關說,均當場提出相關文件,且有參訪兵整中心之相片為證,其所指為可受公評之事,並無不法性。九十六年十月間陪同原告前往南投聯勤兵整中心參訪之彭魯蘇、張新光,均為國軍退役將領,且曾擔任三陽工業公司或金賓汽車公司顧問或業務相關關係人,與三陽集團有直接或間接關係。依九十六年十一月六日協調會記錄所載,原告確有要求軍備局調整變更裝甲樣品車垂直攀高標案自0‧七公尺至0‧九公尺之規格。另原告於九十六年十月赴兵整中心觀看八輪甲車樣品車測試,於同年十一月二日召集軍備局、聯勤、陸軍召開協調會,於同年月六日再次召集協調會,漢翔工業公司總經理羅正方質疑原告受三陽集團委託要求國防部廢標、修改規定,係合理懷疑、非全然無因,並非不法侵害原告名譽。 4渠等四人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記者會中有關原告之內容,均基於善意、針對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非以損害原告名譽為唯一目的,亦無損原告之名譽。「迅馳專案」涉及國防部武器採購是否公開透明、武器採購預算有無浮濫編列、影響國民權益甚鉅,原告身為立法委員,是否依據專業行使立法委員職權及問政內容,涉及公共利益,均屬可受公評之事項,羅正方為漢翔工業公司總經理羅正方,與其餘被告召開記者會為陳情記者會,主要訴求呼籲國防部依法行政,對於「迅馳專案」儘速依法定程序完成開標作業,又聽聞原告曾於開標當日下午至聯勤兵整中心參訪,助理亦對「迅馳專案」有所關切,故認「迅馳專案」開標程序延宕、漢翔工業公司未獲第二階段價格開標通知,與原告有所關連。依國防部軍備局九十七年四月一日函覆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資料所示,原告於九十六年十月間赴聯勤兵整中心觀看測試,於同年十一月二日、六日召集軍備局、聯勤、陸軍總部召開協調會議,而「迅馳專案」除漢翔工業公司外,僅三陽集團參與投標,足證羅正方質疑原告受三陽委託、以立委身份介入「迅馳專案」致「迅馳專案」延宕,並非全然無據。 5謝明源、被告何敏豪當時均為代表臺中市選民之區域立法委員,蔡明憲曾任國防部軍政副部長,並為立法委員候選人,關心中部經濟發展、勞工權益、人民生計、漢翔工業公司發展,受羅正方陳情,而原告並非國防委員會委員,就「迅馳專案」之問政參與,足令渠等產生合理懷疑原告是否介入「迅馳專案」、是否依專業行使立委職權、合理問政、為何關注「迅馳專案」,並質疑國防部何以不依政府採購程序進行,屬善意針對可受公評事項為適當評論,不該當侵權行為構成要件。 6關於蔡明憲誤指徐文保為軍火商一事,翌日新聞報導已經澄清,蔡明憲亦坦承疏失以為更正,原告之名譽並未受有損害,原告亦已利用媒體自我辯解,為國人所週知,仍請求渠等登報道歉有無必要?道歉聲明啟事內容有無侵害渠等人性尊嚴?原告請求慰撫金數額亦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7蔡明憲為美國法學博士、企管碩士,曾任大學教授、國防部部長、副部長、國安會副秘書長、駐外代表、立法委員、國民大會代表、美國律師。謝明源大學畢業,曾任立法委員、市議員。何敏豪為公共行政碩士,曾任立法委員、國民大會代表。羅正方為美國航太工程博士,曾任大學教授、研究中心執行長、公司總經理、董事長、交通部秘書、臺南市建設局局長、太空研究中心總召集人、研究員等職。 (三)證據:提出(卷㈠第四三至四八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聲判字第五五號刑事裁定、(卷㈠第五五至六三、九八至一0六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0二七0號不起訴處分書、(卷㈠第六四至七二、一0七至一一五頁)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上聲議字第一六六四號處分書、(被證一)開會通知單、(被證二)重要工作提報單、(被證三)協調會議記錄、(被證四、六、八、九、十一、十三、十四、十七)網頁列印、(被證五)傳真、重要工作提報單、(被證七)立法院聯席會議議事錄、(被證十)國防部軍備局函暨立法委員行文參詢相關資料、(被證十二)立法委員參與委員會名單、(被證十五、十六)經濟部商業司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單,並聲請調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0二七0號妨害名譽案件卷宗、函詢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五日參訪南投聯勤兵整中心人員名單,及訊問證人彭魯蘇、張新光。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網頁列印、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他字第一0二六二號偵查案件九十七年六月十七日訊問筆錄、96.11.19原告國會辦公室函暨會議記錄、國防部新聞稿、國防部軍備局函暨立法委員行文參詢相關資料為證,上開證據之真正,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但原告之請求均為被告否認。 被告所辯亦據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聲判字第五五號刑事裁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0二七0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上聲議字第一六六四號處分書、開會通知單、重要工作提報單、協調會議記錄、網頁列印、傳真、重要工作提報單、立法院聯席會議議事錄、國防部軍備局函暨立法委員行文參詢相關資料、立法委員參與委員會名單、經濟部商業司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單為憑,該等證據之真正,除(被證十四)網頁列印之真正外,並為原告所不爭執,亦堪信為真,但被告所辯均為原告否認。 四、茲分述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1九十六年間,原告、被告謝明源、何敏豪為第六屆立法委員,任期至九十七年一月三十一日止,並與被告蔡明憲同為九十七年一月間舉行之第七屆立法委員選舉候選人;被告羅正方為漢翔工業公司總經理。 2九十六年六月十六日立法院第六屆第四會期通過九十六年中央政府總預算案,決議:「針對陸軍『迅馳專案』要求樣品車整車送美檢測,國防部須保證符合美軍測試標準始可量產」(參見卷㈡第一0一頁國防部新聞稿)。 九十六年間國防部辦理「迅馳專案」即陸軍八輪甲車底盤載具等六項採購案公開招標,採一次投標分段開標(第一段資格、規格標,第二段價格標)暨共同投標方式;九十六年十月九日第三次開標,有漢翔工業公司(與和成欣業股份有限公司、中鋼機械股份有限公司共同投標)及三陽工業公司(與金賓汽車公司共同投標)二廠商投標,僅漢翔工業公司通過資格、規格審查(參見卷㈠第二七四頁國防部軍備局採購中心重要工作提報單)。 3原告於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下午至聯勤南投兵整中心考察,參觀「迅馳專案」陸軍雲豹八輪甲車動態測試,同行人員包含退役軍官彭魯蘇、張新光(參見卷㈡第一0一頁國防部新聞稿、第四八、四九、一一一、一一二頁筆錄)。 4原告於九十六年十月二十六日寄發函文,針對陸軍「迅馳專案」測試缺失,要求依國防部訂頒規定不得辦理招標及進行量產,並記載缺失為:「①垂直攀高: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五日兵整中心執行性能展示之高度僅0‧七公尺,車身未擺正垂直,以單邊攀升、致車身左前方外漆留有明顯擦痕。招標公告為0‧九公尺(含)以上非0‧七公尺,軍方辯稱僅為限定採『同等品』之性能測試要求,經查全世界八輪甲車均無0‧九公尺垂直攀升能力,招標規範作此要求,實有限制其他廠牌產品參與招標之嫌。又訂定0‧九公尺(含)以上規格之依據為何?請說明澄清‧‧‧②甲車重量:依招標公告為二四噸,實際展示僅二0‧七七八噸‧‧‧③最小迴轉半徑:十月二十五日展示時軍方告知作需為直徑二二公尺(半徑十一公尺),亦與公告招標規範之半徑十公尺以下不符‧‧‧④料件清冊問題:招標公告中明訂有三二五一項生產料件清冊,顯然均為限制特定規格及廠商,涉有綁標之嫌‧‧‧」(參見原證七會議記錄)。 5九十六年十一月二日寄發開會通知單予國防部、國防部軍備局、陸軍司令部、聯合後勤司令部、聯勤兵整中心,針對陸軍「迅馳專案」樣車缺失於同年月六日上午十時在立法院紅樓三0二室召開協調會(參見卷㈠第二七一頁通知單)。 6九十六年十一月六日上午十時原告由辦公室主任楊超、退役軍官彭魯蘇、張新光陪同,在立法院紅樓三0二室與國防部軍備局局長、陸軍司令部參謀長、聯合後勤司令部參謀長、軍備局獲得管理處處長、聯勤兵工整備發展中心及承辦人員舉行「聯合後勤司令部委購八輪甲車底盤載具等六項案規格疑義」會議,國防部軍備局採購中心重要工作提報單就該次會議內容於第貳點「執行情形」第㈡、㈢項略記載:「㈡十一月六日立法委員蔡錦隆就案內規格(如載重、垂直攀高及三二五一項零附件等部分),請本局、陸軍及聯勤等單位派員開會研處,會中蔡委員針對招標文件規定,車身酬載限定與實車測試結果不同,招標文件針對垂直攀高同等品審查表要求0‧九公尺,與其他同型車輛僅能達到0‧八公尺之要求過嚴,另招標文件中三二五一項零附件已明訂規格,經聯勤兵整中心說明本案相關作業程序均依法執行,各項規格均依實際需求訂定,且經研發測試合格,蔡委員表示已有廠商投訴,故認定有綁標、限制競爭之情形,並要求在戰術測評未通過前,本案應暫停開標,重行修正後再行辦理招標。㈢本中心於會議當場再次向委員說明:本案購辦程序及招標文件均依法辦理,如本案暫停開標,須由聯勤先提出修正採購計畫,方得依政府採購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七款‧‧‧不予決標,或廠商依政府採購法第七十五條規定向招標機關(本中心)提出異議‧‧‧惟本案廠商針對招標文件提出異議期間已逾越法定期限‧‧‧惟可依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一0五條之一‧‧‧暫停採購程序之進行」,第參點「處置作為」略記載:「‧‧‧如經聯勤檢討無須辦理採購計畫之修訂,本案仍依法賡續辦理後續階段作業,依法完成決標簽約」(參見卷㈠二七四至二七六頁重要工作提報單)。 7被告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上午共同在立法院召開記者會,共同發表「國民黨立法委員蔡錦隆不當關說聯勤司令部,要求原由漢翔公司投標國防部八輪裝甲車一案,變更標案規格」之言論,蔡明憲並表示「三陽委託蔡錦隆向聯勤司令部施壓,不僅要求廢標,更修改設備規格,將裝甲車的垂直攀高從0‧七公尺增加為0‧九公尺」,何敏豪並表示「不了解蔡錦隆為何要介入關說,幫助外商得標」。 8蔡明憲復於九十七年一月五日召開記者會,再度表示原告確有不當關說情事,指原告率同軍火商參訪南投聯勤兵整中心,及提出相片一紙,內有原告及國防部官員,並指立法委員林正二辦公室執行長徐文保為軍火商。 9原告對被告提出妨害名譽刑事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八年二月二日以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0二七0號處分不起訴,原告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九十八年三月十二日以九十八年度上聲議字第一六六四號駁回再議之聲請,原告聲請交付審判,經本院刑事庭於九十八年六月三十日以九十八年度聲判字第五五號刑事裁定駁回交付審判之聲請而告確定(參見卷㈠第四三至四八頁刑事裁定、第五五至六三、九八至一0六頁不起訴處分書、第六四至七二、一0七至一一五頁處分書)。 (二)被告謝明源、何敏豪得否依憲法第七十三條之規定免負責任部分 1按立法院委員在院內所為之言論及表決,對院外不負責任中華民國憲法第七十三條定有明文,惟憲法第七十三條規定立法委員言論及表決之免責權,係指立法委員在立法院內所為之言論及表決,不受刑事訴追,亦不負民事賠償責任,除因違反其內部所訂自律之規則而受懲戒外,並不負行政責任之意;憲法第七十三條規定立法委員在院內所為之言論及表決,對院外不負責任,旨在保障立法委員受人民付託之職務地位,並避免國家最高立法機關之功能遭致其他國家機關之干擾而受影響,為確保立法委員行使職權無所瞻顧,此項言論免責權之保障範圍,應作最大程度之界定,舉凡在院會或委員會之發言、質詢、提案、表決以及與此直接相關之附隨行為,如院內黨團協商、公聽會之發言等均屬應予保障之事項;越此範圍與行使職權無關之行為,諸如蓄意之肢體動作等,顯然不符意見表達之適當情節致侵害他人法益者,自不在憲法上開條文保障之列;至於具體個案中,立法委員之行為是否已逾越保障之範圍,於維持議事運作之限度內,固應尊重議會自律之原則,惟司法機關為維護社會秩序及被害人權益,於必要時亦非不得依法行使偵審之權限,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四0一號、第四三五號解釋闡釋甚明。 2本件被告謝明源、何敏豪固為立法委員,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上午在立法院內召開記者會,但該次記者會中謝明源、何敏豪所發表之言論係針對原告個人,並非就任何法案、預算、行政機關之職務、執行為提案、起草、協商、表決、討論、監督、質詢,原告亦非受謝明源、何敏豪監督之公務人員,是謝明源、何敏豪於該記者會所發表之言論,縱在立法院內,仍與立法委員職務毫無干係,揆諸上開解釋,謝明源、何敏豪就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上午記者會中所發表之言論,仍應負民刑事責任。 (三)原告於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下午帶同退役軍官彭魯蘇、張新光至聯勤南投兵整中心考察,於翌日寄發函文針對陸軍「迅馳專案」測試缺失具體載明後要求依國防部訂頒規定不得辦理招標及進行量產,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六日上午十時帶同退役軍官彭魯蘇、張新光,邀國防部軍備局、陸軍司令部、聯合後勤司令部承辦人員在立法院舉行「聯合後勤司令部委購八輪甲車底盤載具等六項案規格疑義」會議說明、澄清所指缺失,要求在戰術測評未通過前暫停開標,重行修正後再行辦理招標之行為,是否「受三陽工業公司委託不當關說聯勤司令部,向聯勤司令部施壓,要求廢標、變更國防部八輪裝甲車標案規格,將裝甲車的垂直攀高從0‧七公尺增加為0‧九公尺,以幫助外商得標」部分 1九十六年間原告仍為第六屆立法委員,前已述及,自得依法行使立法委員職務,就行政機關公務、預算之執行為調查、監督、質詢;原告至聯勤南投兵整中心考察「迅馳專案」之執行,係經申請,獲國防部同意後派員陪同(參見卷㈡第一0一頁國防部新聞稿),原告嗣後就考察當日所見採購樣車測試缺失具體指明,要求依國防部訂頒規定不得辦理招標及進行量產,其中八輪甲車之垂直攀高部分,國防部「迅馳專案」八輪甲車底盤載具等六項招標公告中要求甲車垂直攀高為0‧九公尺(含)以上,超越全世界八輪甲車至多0‧八公尺之垂直攀升能力,且實際測試時樣車之垂直攀升高度僅0‧七公尺,另實際測試時甲車重量、最小迴轉半徑均與招標公告所載不符,有(卷㈠二七四至二七六頁)國防部軍備局採購中心重要工作提報單可考,亦為被告所不爭。原告該次考察既經申請,就所指「迅馳專案」缺失亦係依所見測試結果具體指明且以書面方式為之,復邀國防部相關人員至立法院澄清說明,而全世界八輪甲車既至多有0‧八公尺之垂直攀升能力,國防部「迅馳專案」八輪甲車採購案要求垂直攀高達0‧九公尺(含)以上,自非無疑,是原告指國防部「迅馳專案」八輪甲車底盤載具採購案部分招標規格不當、有限制特定規格及廠商嫌疑,而要求在戰術測評未通過前暫停開標、重行修正後再辦理招標、依國防部訂頒規定不得進行量產,均係基於確切資料、數據、結果並循正當管道方式執行立法委員之監督職務,難認有何違法不當關說、施壓、幫助外商得標情事,尤無要求將裝甲車的垂直攀高從0‧七公尺增加為0‧九公尺。 2原告雖帶同退役軍官彭魯蘇、張新光至聯勤南投兵整中心考察,及參與九十六年十一月六日上午十時與國防部軍備局、陸軍司令部、聯合後勤司令部之「聯合後勤司令部委購八輪甲車底盤載具等六項案規格疑義」會議,惟彭魯蘇係國防部助理次長退役,曾任空軍軍官、基地指揮官、副參謀長,張新光則係我國派駐法國國防採購軍官退役,曾任空軍軍官、武器系統處處長、國防採購軍官,對於國防武器設備之操作、測試、採購,較諸原告為了解,退役後亦均未曾與參與「迅馳專案」八輪甲車底盤載具採購標案之三陽工業公司或金賓汽車公司有任何接觸、往來,此經證人彭魯蘇、張新光到庭證述明確(見卷㈡第四七至四九、一一一、一一二頁筆錄),而原告身為立法委員但不具國防專業,為忠實、有效履行立法委員監督行政院國防部業務之執行,自行諮詢、委請具國防武器業務專業之人員協助、參與,與事理常情並無不合,被告復始終未能舉證證明彭魯蘇、張新光與三陽工業公司或金賓汽車公司有何干係,則原告帶同彭魯蘇、張新光至兵整中心考察及出席採購案規格疑義會議,亦難認原告係受三陽工業公司委託不當關說。 (四)被告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上午共同在立法院召開之記者會中,發表「國民黨立法委員蔡錦隆不當關說聯勤司令部,要求原由漢翔公司投標國防部八輪裝甲車一案,變更標案規格」、「三陽委託蔡錦隆向聯勤司令部施壓,不僅要求廢標,更修改設備規格,將裝甲車的垂直攀高從0‧七公尺增加為0‧九公尺」、「不了解蔡錦隆為何要介入關說,幫助外商得標」之言論,以及蔡明憲於九十七年一月五日召開之記者會中,表示原告確有不當關說情事,指原告率同軍火商參訪南投聯勤兵整中心之言論,是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部分 1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2又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個人實現自我、促進民主政治、實現多元意見等多重功能,維護言論自由即所以促進民主多元社會之正常發展,與個人名譽之可能損失,兩相權衡,顯然有較高之價值,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是行為人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所言為真實之舉證責任應有相當程度之減輕(證明強度不必至於客觀之真實),且不得完全加諸於行為人,倘依行為人所提證據資料,可認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或對行為人乃出於明知不實故意捏造或因重大過失、輕率、疏忽而不知其真偽等不利之情節未善盡舉證責任者,均不得謂行為人為未盡注意義務而有過失,縱事後證明其言論內容與事實不符,亦不能令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庶幾與「真實惡意」原則所揭櫫之旨趣無悖;刑法上誹謗罪之成立,以行為人之行為出於故意為限;民法上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則不論行為人之行為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均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此觀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明,而所謂過失,乃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即欠缺注意義務之謂,構成侵權行為之過失,係指抽象輕過失即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言,行為人已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應依事件之特性,分別加以考量,因行為人之職業、危害之嚴重性、被害法益之輕重、防範避免危害之代價,而有所不同,最高法院九十年台上字第六四六號、九十三年台上字第一九七九號、第八五一號、九十五年台上字第二三六五號著有裁判闡釋詳明。 3本件原告擔任第六屆立法委員,九十六年十、十一月間並為第七屆立法委員參選人,為公眾人物,其人格品行、各項作為均屬可受公評之事項,一般人固非不得加以監督評論。被告辯稱渠等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上午召開記者會發表「國民黨立法委員蔡錦隆不當關說聯勤司令部,要求原由漢翔公司投標國防部八輪裝甲車一案,變更標案規格」、「三陽委託蔡錦隆向聯勤司令部施壓,不僅要求廢標,更修改設備規格,將裝甲車的垂直攀高從0‧七公尺增加為0‧九公尺」、「不了解蔡錦隆為何要介入關說,幫助外商得標」之言論,及蔡明憲於九十七年一月五日召開之記者會中,發表原告確有不當關說情事,且原告率同軍火商參訪南投聯勤兵整中心之言論,均基於善意、針對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非以損害原告名譽為唯一目的,亦無損原告之名譽,主要訴求呼籲國防部依法行政,對於「迅馳專案」儘速依法定程序完成開標作業云云。 4然自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指止,歷經三年九月,被告始終未能陳明除(卷㈠二七四至二七六頁)國防部軍備局採購中心重要工作提報單外,渠等係基於何證據、資料發表原告「受三陽工業公司委託,對聯勤司令部不當關說、施壓,將裝甲車垂直攀高從0‧七公尺增加為0‧九公尺,幫助外商得標」之言論,及曾為何等查證而生確信?而國防部軍備局採購中心重要工作提報單已明確記載原告係書面邀請國防部「迅馳專案」相關承辦單位派員與會說明、研處,針對招標文件規定車身酬載限定與實車測試結果不同,招標文件針對垂直攀高同等品審查表要求0‧九公尺,與其他同型車輛僅能達到0‧八公尺之要求過嚴,及招標文件中三二五一項零附件已明訂規格部分提出質疑,質疑有綁標、限制競爭情形,而要求在戰術測評未通過前暫停開標,重行修正後再行辦理招標,無隻字片語得據以推論原告係受三陽工業公司委託、以不當手段關說聯勤司令部、向聯勤司令部施壓、將裝甲車的垂直攀高從0‧七公尺增加為0‧九公尺、幫助外商得標,至陪同原告在場之彭魯蘇、張新光係退役軍官,對於國防武器設備之操作、測試、採購具有專業,且無任何證據可認與參與「迅馳專案」採購標案之三陽工業公司或金賓汽車公司有任何接觸、往來,業如前述,被告指稱身為立法委員及立法委員候選人之原告「不當關說聯勤司令部,要求原由漢翔公司投標國防部八輪裝甲車一案,變更標案規格」、「受三陽委託向聯勤司令部施壓,要求廢標、修改設備規格,將裝甲車的垂直攀高從0‧七公尺增加為0‧九公尺」、「介入關說,幫助外商得標」、「率同軍火商參訪南投聯勤兵整中心」,要與事實有違,且乏確信為真實之相當理由。 5被告於記者會之陳述既均與事實相悖且乏確信為真實之相當理由,而指稱身為立法委員之原告「不當關說、要求變更標案規格」、「受三陽委託向聯勤司令部施壓,要求廢標、修改設備規格,將裝甲車的垂直攀高從0‧七公尺增加為0‧九公尺」、「介入關說,幫助外商得標」、「率同軍火商參訪南投聯勤兵整中心」,使聽聞者產生原告與三陽工業公司或其他外商勾結、濫用立法委員權利、未盡立法委員監督國家預算執行職務、違法濫權無可信賴之印象,足以降低社會對原告之觀感、評價,業已侵害原告之名譽。 6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所為之陳述、評論,均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致原告名譽受有損害,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五)本院審酌原告學歷為碩士,曾任大專講師、市議員、立法委員,現仍任立法委員,自九十六年起每年收入均為三百萬元以上,名下有總價值達四千一百餘萬元之不動產、股票;被告蔡明憲為美國法學博士、企管碩士,曾任大學教授、國防部部長、副部長、國安會副秘書長、駐外代表、立法委員、國民大會代表、美國律師,自九十六年起每年收入自七萬餘元至七十七萬餘元不等,名下有總價值二百六十餘萬元之不動產;被告謝明源大學畢業,曾任立法委員、市議員,自九十六年起每年收入自三百餘萬元至數千元不等,名下有八十八年出廠之自用小客車;被告何敏豪為公共行政碩士,曾任立法委員、國民大會代表,自九十六年起每年收入自三百餘萬元至二十餘萬元不等,名下有六百五十萬餘元之不動產及股票;羅正方為美國航太工程博士,曾任大學教授、研究中心執行長、公司總經理、董事長、交通部秘書、臺南市建設局局長、太空研究中心總召集人、研究員等職,自九十六年起每年收入自二百餘萬元至一百六十餘萬元不等,名下有總價值五千三百餘萬元之不動產、股票、進口自用小客車(參見卷㈠第一八0至二四四頁、卷㈡第一一七至一七二頁司法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被告明知為不實仍恣意為曲解、杜撰、侮衊之陳述,侵害原告之名譽,迄今已逾三年九月猶拒不致歉賠償,反到庭一再指確有其事,漠視原告心理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慰撫金,以一百萬元為適當。 (六)原告名譽因被告前述不實言論受損害,迭已提及,且被告召開記者會二度為相同之不實陳述,復因新聞媒體反覆轉述、播報、報導,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自有待被告在各大平面媒體以相當篇幅刊登道歉啟事以回復名譽,原告此項請求,亦有理由。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零三條亦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一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被告蔡明憲自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被告謝明源、何敏豪、羅正方自九十八年十二月十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以及在聯合報、中國時報、自由時報、蘋果日報全國版頭版,以十四號以上字體、二分之一版面即寬三十五‧五公分、高二十六公分之篇幅,刊登如附件所示之道歉聲明啟事一日,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爰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就金錢損害賠償之請求,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均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文慧 上列正本核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 日書記官 林佳慧 附件:道歉聲明啟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