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51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7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5116號原 告 鴻星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財源 訴訟代理人 鄭錦堂律師 李保祿律師 被 告 黃泰山 訴訟代理人 黃永琛律師 複代理人 梁堯清律師 馮韋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臺北市○○區○○段二小段三九二○建號建物(門牌臺北市中山區○○○路○段一六八之五號十四樓之一)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叁拾貳萬伍仟玖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一月一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捌佰捌拾陸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萬肆仟捌佰肆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柒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原告主張:臺北市○○區○○段2小段3920建號建物(門牌中 山北路2段168之5號14樓之1,下稱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被告竟於民國95年間無權占有迄今,屢經催促,拒不返還,原告得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 告。又被告因無權占用系爭房屋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原告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自96年1月1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賠償原告相當於租 金之損害新臺幣(下同)50,529元等情。求為判命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並自96年1月1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0,529元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辯稱:兩造於92年12月5日簽署合建契約,約定被告提供 臺北市○○區○○段2小段181地號土地由原告連同鄰地興建大樓,並於92年12月9日簽立協議書,約定被告可再分得第14 層樓40坪,故原告於95年11月29日建造完成後,同意將系爭房屋及同號14樓房屋分給被告,由被告就溢得之坪數找補,並同意被告先占有系爭房屋,授權其營造商盛德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盛德公司)將系爭房屋之鑰匙交給被告裝修,再於97年8 月間點交給被告。被告於95年至98年間多次裝修系爭房屋,並自96年起繳付水電費及大樓管理費,原告知悉被告占有系爭房屋,均無異議,足證被告非無權占有。又依民法第944條、民 法第952條規定,被告推定為善意占有系爭房屋,於推定適法 所有之範圍內,有使用、收益之權利,並無不當得利。縱認被告受有不當得利,應自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97號99年7 月29日裁定駁回確定後起算,且系爭房屋之價格應以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為準。另被告就系爭房屋支出有益費用1,702,472 元,得依民法第955條規定請求原告償還並為抵銷;又縱然被 告係惡意占有系爭房屋,亦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原告返 還不當得利並為抵銷等語。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兩造不爭執事項(參見本院卷㈠第123頁之100年1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 ㈠系爭房屋於95年11月29日建造完成,被告於95年間由盛德公司取得系爭房屋之鑰匙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迄今。 ㈡被告曾就系爭房屋及其基地起訴主張:兩造於92年12月5日 簽署合建契約,約定被告提供臺北市○○區○○段2小段181地號土地由原告連同鄰地興建大樓,並於92年12月9日簽立 協議書,約定被告再分得第14層樓權狀40坪,然其後原告僅於97年6月6日將同小段3919建號建物(門牌中山北路2段168之5號14樓)及其基地移轉為被告所有,尚不足13.53坪等情,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及其基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經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字第812號判決以:被告依協 議書所分配之建物面積不足13.53坪,僅得請求原告依約找 補4,627,260元,不得請求原告將系爭房屋及其基地移轉登 記為被告所有為由,判命原告給付被告4, 627,260元及其遲延利息。原告不服,提起上訴,業經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97號裁定駁回確定。 ㈢被告曾以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字第812號判決為執行名義 ,聲請假執行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及其基地,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司執字第50246號強制執行事件於99年6月10日囑託地政機關為查封登記,系爭房屋及其基地鑑價結果分別為5,324,000元、7,986,000元,原告則於99年8月23日為清 償提存、99年9月20日繳納不足款項,據以塗銷查封登記。 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 還原告部分: 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固以訴訟標的經表現於主文判斷事項為限,判決理由並無既判力,但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對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不得作相反之主張或判斷,始符民事訴訟上誠信原則(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15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 有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被告雖辯稱係經原告同意而占有等語,然查: ⒈被告曾於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字第812號事件中主張: 原告於95年間早已將系爭房屋交於被告,被告得請求原告將系爭房屋及基地移轉登記予被告等語,然為原告所否認。上開事件審酌被告所稱「營造公司於95年間早已將系爭房屋之鑰匙交給被告,被告已於系爭房屋作內部裝潢,有裝潢費、水電費、大樓管理費單據可證」、被告自認「(被告亦不否認系爭房屋之鑰匙係被告自行向營造廠商拿的?)系爭房屋係營造廠商將之交付被告」、被告主張「營造廠商係被上訴人之代理人,且事隔已久,原告均無主張被告無權占有,足認原告已將系爭房屋點交予被告」及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10條關於承攬之規定,於判決理由 中認定:營造廠商無權將工作交由第三人使用,被告復未舉證證明營造廠商得代理原告將工作交由被告受領,其逕主張營造廠商係原告之代理人云云,非屬可採,另原告就被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未主張無權占有,僅屬未行使物上請求權,亦不得以原告未行使物上請求權,遽謂原告已默認被告自營造廠商取得系爭房屋之占有,係有權占有,再被告就系爭房屋支出裝潢費、水電費、大樓管理費等,僅得證明被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不能證明其係經由原告之交屋、點交等而合法占有使用,故被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非屬原告依協議書之約定將之分配予被告等情。上開判決未據原告提起上訴,嗣經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97號裁定駁回原告之上訴確定(參見本院卷㈠第90至112頁) 。則上開判決就兩造主張之重要爭點即原告之營造廠商是否代理原告將系爭房屋交付被告占有使用,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對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不得作相反之主張或判斷,始符民事訴訟上誠信原則。 ⒉本件被告仍辯稱原告因同意被告於所有權移轉登記前先占有系爭房屋,乃授權營造商盛德公司將系爭房屋之鑰匙交給被告等情,除引用上開事件相同之訴訟資料(參見本院卷㈠第51至83頁之報價單、水電費收據、管理費收據)外,雖另以盛德公司受僱人施名家於99年10月26日出具之證明書(參見本院卷㈠第49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20943號不起訴處分書(參見本院卷 ㈠第85至87頁)及證人施名家、林益禎、邱顯清為證,然所提證明書並未記載原告授權盛德公司將系爭房屋交付被告占有使用;證人施名家證稱係經其主管林益禎指示將系爭房屋之鑰匙1支交付被告,並非交屋給被告,交屋是原 告之權限,且會交付全部鑰匙等語(參見本院卷㈠第175 、176頁之100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證人即盛德公 司之工地主任林益禎證稱:系爭房屋交屋前係由盛德公司保管,故其於被告主動索取系爭房屋之鑰匙時,未經原告同意,自行決定交付1支鑰匙給被告,並請被告當天還, 但被告未還,至於其他鑰匙須待原告交屋時,全部交給所有權人等語(參見本院卷㈠第213、214頁之100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證人邱顯清則證稱每個人點交方式不同等語,並未提及曾親自見聞原告如何授權盛德公司將系爭房屋之鑰匙交給被告一事;至於被告所提不起訴處分書係就被告是否符合刑法所定竊佔罪之構成要件而為判斷,尚難因不能證明被告涉犯竊佔罪嫌,遽認被告有權占用系爭房屋。綜上,本件被告並未提出足以推翻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字第812號確定判決所為判斷之新訴訟資料,其主 張經原告同意而占有系爭房屋等語,並不足採。 ㈡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 ,可能獲得相當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無權占有他人之建物,亦同。本件被告既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 有理由。 ⒉又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定有明文。所謂土地及建 築物之總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依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所謂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指 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系爭房屋經臺北市政府地政處估定之價額為95年11月29日建築完成時每平方公尺30,300元,每年折舊率為1.4%,減除折舊後,100年 現值為每平方公尺28,179元等情(參見本院卷㈠第130頁 之臺北市政府地政處100年1月13日函),依此計算(即現值=30,300-30,300×1.4%×折舊年數),可知96年至99 年之現值依次為每平方公尺29,875.8元、29,451.6元、29,027.4元、28,603.2元,再按系爭房屋總面積88.02平方 公尺(第14層57.59㎡+陽臺3.55㎡+雨遮4.75㎡+共有 部分3922建號21.36㎡+共有部分3925建號0.77㎡,參見 本院卷㈠第7頁之建物登記謄本)計算,系爭房屋於96年 至100年之總價額依次約為2,629,668元、2,592,330元、 2,554,992元、2,517,654元、2,480,316元。而系爭建物 所坐落臺北市○○區○○段2小段177地號土地之96年、99年申報地價分別為每平方公尺75,741元、76,403元(參見本院卷㈠第10頁之土地登記謄本、本院卷㈡第72頁之公告地價表,申報地價按公告地價8成計算),按應有部分面 積9.76平方公尺(1,059㎡×10萬分之922=9.76㎡,參見 本院卷㈠第10頁之土地登記謄本、第7頁之建物登記謄本 )計算,總價額分別為739,534元、745,997元。故系爭房屋及其基地於96年至100年之總價額依次約為3,369,202元、3,331,864元、3,294,526元、3,263,651元、3,226,313元。再審酌系爭房屋坐落臺北巿中山區○○○路○段與民權西路口附近精華地段及其周圍環境、交通情形(近捷運民權西路站,參見本院卷㈡第73頁之地圖),以及原告陳稱占有系爭房屋係供自住等情(參見本院卷㈠第124頁之 100年1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本件被告所受利益金額以 按系爭房屋及其基地申報總價年息10%計算,即96年至99 年依次為336,920.2元、333,186.4元、329,452.6元、326,365.1元,共計約1,325,924元,100年每月約為26,886元(3,226,313元×10%÷12≒26,886元)為適當。故原告請 求被告返還96年至99年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325, 924元及自100年1月1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6,886元,為有理由,逾此之請求,為無理由。 ㈢被告以其就系爭房屋支出有益費用為由,依民法第955條、 第179條規定,主張得請求原告償還並為抵銷部分: ⒈被告主張以原告依民法第955條規定所負債務為抵銷部分 : 按「善意占有人,因改良占有物所支出之有益費用,於其占有物現存之增加價值限度內,得向回復請求人,請求償還。」民法第955條固有明文,惟善意占有應係指不知自 己無占有之權利,誤信為有占有之權利且無所懷疑而占有者而言。本件被告明知其與原告於92年12月9日簽訂之協 議書僅記載原告承諾被告於興建大樓完成時可分得第14層權狀坪數40坪等語(參見本院卷㈠第48頁被證1),並未 特定被告可分得系爭房屋,且依被告辯稱:其於97年5月7日函催原告依上開協議書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後,原告於97年6月6日將14樓房屋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等語(參見本院卷㈠第141頁之被告100年2月9日答辯㈠狀、第121頁之 律師函影本、第154頁之建物所有權狀影本),亦可見被 告於97年6月6日以前明知自己僅有依上開協議書請求「分得第14層權狀坪數40坪」之權利,於97年6月6日以後明知原告無意將系爭房屋分給被告。再參酌系爭房屋及門牌中山北路2段168之5號14樓房屋之面積合計約53.1坪(88.02㎡+87.52㎡=175.54㎡即約53.1坪,參見本院卷㈠第97 頁之前案判決)等情,則被告占有系爭房屋,難認係在不知且毫不懷疑自己無占有權利之情況下所為。故被告辯稱善意占有系爭房屋,尚不足採,其依民法第955條規定主 張原告應償還有益費用並為抵銷,即無理由。 ⒉被告主張以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所負債務為抵銷部分 : 按「因故意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其債務人不得主張抵銷。」民法第339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辯稱:縱認被告係 惡意占有系爭房屋,所支出之有益費用亦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原告返還並為抵銷等語,原告則否認之,並主張被告惡意無權占有,不得於本件為抵銷,應另行請求等語,且被告既明知系爭房屋非自己所有,卻未經原告同意,擅自占有,難謂非因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被告因此所負債務,依民法第339條之規定,自不得於本件主張 抵銷。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 爭房屋,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325,924元及自100年1月1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6, 88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本件原告預納之訴訟費用為裁判費53,767元、證人旅費1,078 元,合計54,845元,應由被告負擔。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 、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8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8 日書記官 劉碧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