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51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3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5147號原 告 王寶桂 訴訟代理人 廖世昌律師 王俊翔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 人 林銘龍律師 白佩鈺律師 被 告 黃舉昇 訴訟代理人 游晴惠律師 楊智全律師 陳瀅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0 年3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12417 號強制執行事件分配表所列被告對原告債權之原因事實,係兩造於民國98年7 月16日簽訂凱立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股份轉讓協議書(下稱系爭轉讓協議書),約定由原告轉讓凱立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立國際資訊公司)股票2,200,000 股與被告,被告給付原告股款新台幣(下同)22,000,000元,兩造業已履約完畢;嗣被告因反悔投資欲退股,遂片面主張受詐欺而撤銷系爭轉讓協議書,要求原告返還股款22,000,000元,同時向檢察官提出詐欺等告訴,並趁原告疲於往返法院之際,藉機聲請對原告核發支付命令而僥倖取得本院99年司促字第30387 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再以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開啟對原告之強制執行程序。 ㈡原告以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一、二項規定之事由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 ⒈被告依據系爭支付命令所確定具既判力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僅為被告對原告之「股款返還請求權」,至於被告是否具有民法第九十二條撤銷權之主體適格與適用要件之法律上理由,僅為系爭支付命令之前提法律關係,亦即,兩造間系爭轉讓協議書契約關係是否仍存在,非受系爭支付命令之既判力所及,亦無爭點效之適用。實則,被告並無權撤銷系爭轉讓協議書,原告並無詐欺被告之行為,系爭轉讓協議書仍有效存在。而被告雖曾匯入股款22,000,000元至原告帳戶,使原告暫時受有清償利益,惟此清償利益,卻因被告開啟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使原告總市價22,000,000元之固有財產遭受查封變賣,亦即被告開啟執行程序之行為不但屬未依債務之本旨履行債務,甚至消滅原告受有清償利益之狀態,原告依系爭轉讓協議書之約定,仍得請求被告給付22,000,000元股款。 ⒉被告明知其簽署系爭轉讓協議書並無受詐欺之情事,無得撤銷意思表示之事由,竟以不實內容,假借督促程序法院僅為書面審查之便,片面主張其已撤銷系爭轉讓協議書,使法院在無法察明之情況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且據以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得獲分配3,212,752 元,致原告受有損害,屬故意不法侵害原告股款債權之權利,原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對被告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又被告對原告並無債權存在,其利用前開方式取得系爭支付命令,藉由強制執行程序獲分配3,212,752 元,構成不當得利,亦應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百八十一條規定向原告返還所受利益。 ⒊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以前開股款、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等三項債權與被告之執行債權為抵銷之意思表示。 ⒋至於系爭支付命令雖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一條規定肯認與確定判決具有同一效力,然其具體效力內容及範圍,仍須視個別判決效力之要件,予以酌定。系爭支付命令乃根據被告一造之聲請,在書面審理主義下而實施者,且法院發支付命令時,就被告所主張之請求不必證明或釋明,因此,在支付命令程序,通常程序之當事人平等原則、兩造審理主義、言詞主義、依證明而為裁判等原則皆受排除。是支付命令之請求事由,當非訴訟標的,其又未經通常法院審判程序裁判,自不能就其請求事由生有既判力。 ㈢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並依同法第一百十三條準用第七十四條規定,將減少之金額分配予原告等語。並聲明: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12417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就執行原告所有之不動產拍賣所得價金,於99年9 月2 日所製作之分配表中次序2 、6 分配與被告之3,212,752 元(含假扣押執行費176,000 元、執行債權3,036,752 元)應更正減為0 元後,並將被告減少之金額3,212,752 元改分配予原告。 二、被告則抗辯略以: ㈠系爭支付命令因原告未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業於98年12月21日確定,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原告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僅得以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之事由為限。而原告所主張之股款債權相關事由係在系爭支付命令確定之前所存在者,自不得再行主張。 ㈡被告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聲請法院核發支付命令,乃屬依法行使權利之行為,該行為並無任何不法,自無構成侵權行為之餘地。 ㈢被告聲請系爭支付命令狀係主張依民法第九十二條規定撤銷被詐欺而為之間接認股約定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第二百五十六條規定解除98年7 月16日系爭轉讓協議書,而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百八十四條及第一百八十五條規定,請求原告返還被告已支付之22,000,000元股款,故被告依系爭支付命令取得對原告之股款返還債權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且被告以確定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參與分配,並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之不當得利。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於98年7 月16日簽訂系爭轉讓協議書,約定原告願將其在凱立國際資訊公司之股份2,200,000 股,以每股10元轉讓給被告,被告同意接受該轉讓之股份,又協議書簽訂後,原告應出具協議書及股票轉讓申請等,協助被告向公司辦理股份移轉登記並登記於公司股東名簿,及向有關機關申請辦理股東變更登記,而辦理股票移轉登記後,被告應將股款匯入原告指定之戶頭等情,有原告提出之轉讓協議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於98年11月2 日向本院聲請對原告及訴外人翟台生、凱立國際資訊公司核發支付命令,支付命令聲請時所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為:被告基於系爭轉讓協議書之約定,於98年7 月20日將22,000,000元股款匯入原告帳戶內,但翟台生、原告實無將上開股款用以繳納凱立國際資訊公司增資股款之意,而以不實說詞詐騙被告,侵吞上述被告交付之股款,被告係因受詐欺而為間接認股約定、系爭轉讓協議書之意思表示,故前於98年10月29日依民法第九十二條規定撤銷所為上開意思表示,另翟台生、原告迄未依約將被告交付之股款匯入凱立國際資訊公司增資帳戶,構成債務不履行,其並於同日依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第二百五十六條規定解除間接認股約定及系爭轉讓協議書等情,而主張對原告有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及民法第二十八條、公司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等情;經本院於98年11月5 日發給98年度司促字第30387 號支付命令,命原告及翟台生、凱立國際資訊公司應連帶給付被告22,00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該支付命令於98年11月9 日送達原告,因原告逾期間未異議而告確定,此節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98年度司促字第30387 號支付命令事件卷宗查對無訛,復為兩造所不爭者。 ㈢被告於99年2 月4 日以系爭確定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之財產,執行債權額為22,000,000元及利息,經本院以99年度司執字第12417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嗣於99年9 月2 日製作分配表,並定於99年10月6 日上午10時實行分配,被告依該次分配表所載,在次序2 可得受償假扣押執行費176,000 元、在次序6 可得受償普通債權3,036,752 元之情,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12417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卷宗(見本院卷第30至39頁),查閱綦詳,亦堪採認。 四、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其並不具撤銷系爭轉讓協議書之事由,對原告並無股款返還請求權,竟假借督促程序書面審理之便,聲請對原告核發支付命令,並遽以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致原告財產遭查封變賣,因此,原告對被告基於系爭轉讓協議書所取得之股款給付請求權尚未生終局清償之效果,且被告前揭行為應對原告構成故意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為此爰以上開股款、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不當得利返還之債權與被告於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12417 號執行事件行使之執行債權抵銷,被告在該執行事件分配表所載得獲分配之金額均應予剔除等情;但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辨。是以,兩造爭執之重點在於: ㈠原告依系爭支付命令對被告所負之債務,是否為因故意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原告是否不得再主張抵銷? ㈡原告依系爭轉讓協議書之約定,對被告尚有無股款給付請求權? ㈢原告對被告有無故意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即被告聲請系爭支付命令,並進而對原告財產為強制執行,是否構成侵權行為? ㈣原告對被告有無不當得利返還債權?即被告聲請系爭支付命令,並進而對原告財產為強制執行,是否構成不當得利? 五、現就兩造爭執之重點,析述如下: ㈠原告依系爭支付命令對被告所負之債務,是否為因故意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原告是否不得再主張抵銷? ⒈按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規定:「因故意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其債務人不得主張抵銷。」,蓋因故意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務,如許抵銷,則債權人對於債務人可憑藉其債權,故意為侵權行為,以其負擔之債務主張抵銷;尤其於債務人資力薄弱時,債權人既求償無望,乃為洩憤,寧捨債權,故意侵害債務人之權益,就其負擔之債務儘其債權主張抵銷,其結果足以誘致侵權行為,有背公序良俗。準此,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乃明文規定禁止故意侵權行為之債務人,以其負擔之債務主張抵銷。 ⒉如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㈡所載,被告聲請發給系爭支付命令時所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乃其係受原告詐欺而為間接認股、系爭轉讓協議書之意思表示,而主張對於原告有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及民法第二十八條、公司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債權額為其已交付之22,000,000元股款等情,此除有被告所提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在卷可稽外(見本院卷第90至113 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8年度司促字第30387 號支付命令卷宗查對無訛。次查,本院在發給支付命令時,支付命令第二段原因事實之記載已引用被告前開聲請狀為附件(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五百十一條第三款規定),且將支付命令暨聲請狀繕本併同送達於原告(見支付命令卷第55、71頁)。綜觀被告於支付命令聲請時表明請求之內容、原因事實等各節,其中一項所為之請求,係主張原告對其有詐欺之故意不法侵權行為,而認原告應對被告負故意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原告對此亦未予爭執(見本院100 年3 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卷第137 頁背面),是依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規定,原告自不得再以其對於被告之債權,與被告依系爭支付命令所確定之故意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抵銷。 ⒊原告雖陳稱;被告依系爭支付命令取得之故意侵權行為債權並無既判力等語。惟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按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凡確定判決所能生之既判力及執行力,支付命令皆得有之,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02 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債務人於收受支付命令送達後,未於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發支付命令法院提出異議者,其支付命令即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亦即該支付命令不僅具有形式上之確定力,有拘束當事人之效力,且其作為聲請支付命令之原因事實(法律上權利義務關係)亦發生實質上之確定力(既判力)。原告上開所陳,與民事訴訟法規定相左,顯不足取;承此,原告既對於系爭支付命令已告確定,且被告聲請系爭支付命令所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為詐欺之故意侵權行為等節均無爭執,則被告於系爭支付命令督促程序中,所主張之實體法上權利義務關係即故意侵權行為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自屬系爭支付命令既判力所及之客觀範圍,堪以認定。 ⒋因之,被告既係以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且以此支付命令表彰之故意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22,000,000元而可獲得分配執行所得金錢;則縱然原告主張其對被告基於系爭轉讓協議書有股款給付債權,另對被告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不當得利返還債權等三項債權額均為22,000,000元乙節為可採信,惟依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規定,原告對被告係因故意侵權行為而負擔22,000,000元之債務,自不得再於本件訴訟對被告主張抵銷。 ⒌據此,原告主張其有消滅被告債權請求之事實,即原告得對被告之債權主張抵銷,而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洵無足取。 ㈡縱使無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規定之適用而原告得對被告主張抵銷,但原告以其對被告有股款給付債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不當得利返還債權等債權而為抵銷,亦均無理由,分述如下: ⒈原告依兩造間系爭轉讓協議書之約定,對被告已無股款給付請求權: ⑴按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債之關係消滅,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亦有明文。⑵卷查,依系爭轉讓協議書第四條約定,被告於原告辦理股票移轉登記後,應將股款22,000,000元匯入原告指定之帳戶(見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本院卷第14頁轉讓協議書),且被告業於98年7 月20日依約將22,000,000元股款匯入原告帳戶中,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者(見本院卷第146 頁原告書狀記載),被告匯款22,000,000元至原告帳戶之行為符合債務本旨之給付,且既經原告受領,致原告股款債權獲得滿足,即生清償被告依系爭轉讓協議書應給付股款22,000,000元債務之效力,即被告對原告不再負有22,000,000元股款給付債務,原告對被告遂無22,000,000元股款價金給付請求權存在。因之,原告主張其對被告尚有22,000,000元之股款債權存在一節,無從信取。 ⑶又原告係以其對被告並未有詐欺情事,被告並無得撤銷系爭轉讓協議書之事由存在,認被告不得基於系爭支付命令而據以聲請強制執行,故被告並未清償所負股款債務為其此項主張之依據。但查: ①依強制執行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債務人對於有執行名義而參與分配之債權人為異議者,僅得以第十四條規定之事由,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及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支付命令屬裁定性質,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者,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一條規定,該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確定之支付命令不僅有執行力,並有實體上確定力,若債務人嗣後得以訴訟予以否定,即牴觸其確定力,故異議之原因事實,須發生於執行名義成立後,並須為新發生之事由,其理甚明。 ②再按,確定之支付命令具有確定判決所能生之既判力及執行力,已如前述;且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一項所稱既判力之客觀範圍,不僅關於其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有之,即其當時得提出而未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亦有之;是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認定,亦即當事人於既判力基準時點前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因該既判力之遮斷效(失權效或排除效)而不得再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此乃法院應以「既判事項為基礎處理新訴」及「禁止矛盾」之既判力積極的作用,以杜當事人就法院據以為判斷訴訟標的權利或法律關係存否之基礎資料,再次要求法院另行確定或重新評價,俾免該既判力因而失其意義(此可參諸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629號判決)。 ③觀諸原告所執之上開各項理由,即被告究竟有無取得民法第九十二條規定之撤銷權一事,蓋屬於在系爭支付命令督促程序中,原告得提出異議之事由(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十六條規定),非屬於系爭支付命令成立後新發生之事由;此概為原告應依法定程序提出異議,進而使被告該支付命令聲請視為起訴而進入通常訴訟言詞辯論程序之範疇;矧原告並未對系爭支付命令在合法期間內提出異議,任憑系爭支付命令因合法送達未經異議而告確定,本諸既判力之遮斷效,原告顯不得再為與被告在系爭支付命令聲請時表明之原因事實、請求等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為反於該確定支付命令既判力客觀範圍之認定,應受系爭支付命令既判力效力之拘束無疑。因此,原告主張被告不得基於系爭支付命令而據以聲請強制執行,所為股款之給付不生清償效力等語,委無足採。 ⒉原告對被告亦無故意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不當得利返還債權,被告聲請系爭支付命令,並進而對原告財產為強制執行,並不構成侵權行為、不當得利: ⑴原告固然陳稱:被告係不法利用支付命令督促程序之書面形式審查方式,對其取得執行名義等語。惟查,民事訴訟法既於第六編訂有督促程序,供欲主張權利者利用,則當事人於欲利用法院主張其權利時,自有權選擇究竟依何方式遂行其權利,是即為學說上所謂程序主體權、程序選擇權之表現。茲既被告基於程序主權權之地位,選擇利用簡易略式程序之支付命令程序行使其權利,非原告所得置喙,尚不能遽謂被告有構成侵權行為之問題,事甚明確。 ⑵原告或再稱:被告明知無撤銷系爭轉讓協議書之事由,其對原告並無股款返還請求權或損害賠償請求權,竟仍利用支付命令程序而對原告取得執行名義等語。然如前開1之⑶所述,原告此部分所執之攻擊防禦方法,受既判力之遮斷效所阻斷,顯不得再為與被告在系爭支付命令聲請時表明之原因事實、請求等相反之主張,本院亦應受系爭支付命令既判力效力之拘束無疑。 ⑶況且,原告對於被告有意欲不法利用支付命令程序而取得執行名義之故意一事,迄未提出相關證據以為證明,且支付命令之督促程序,本即有以異議程序保障該督促程序中債務人即原告訴訟上權利之制度設置,俾供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以維訴訟當事人權益之平等。茲既原告在98年11月9 日本人親自收受支付命令後(見支付命令卷第71頁),逾法定期間未異議,自願拋棄訴訟法所賦予之訴訟參與權,則再於事後為反於支付命令既判力客觀範圍之陳述,自無可取。 ⑷綜此,系爭支付命令確定後,被告於支付命令所載之債權即確定存在,故被告依系爭確定支付命令聲請強制執行,係本於合法確定之債權所為,當無侵權行為可言。蓋債務人既得不附理由對支付命令異議,自不許於支付命令確定後,任以支付命令之債權不存在為辯,否則將使督促程序制度無法運作。同理,若許債務人於支付命令確定後,得再以債權人依確定支付命令所為之強制執行屬侵權行為,而請求回復,即無異承認債務人得不經再審程序(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而以其他訴訟之確定判決否定確定支付命令之效力,其不當可知也。系爭支付命令既合法確定,即令兩造就系爭支付命令所載之債權是否存在,仍有爭執,但在系爭支付命令效力未經除去前,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債權仍然存在,則被告行使該債權而聲請系爭強制執行程序,自無成立侵權行為餘地。原告主張被告依系爭支付命令聲請對其財產為強制執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亦非可採。 ⑸末按,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必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且該受利益與受損害之間有因果關係存在,方為該當。倘因給付而受利益者,該給付係依有效成立之執行名義而為之,其受利益即具有法律上之原因,自不生不當得利問題(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88 號判決、同院69年台上字第1142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被告執業已告確定之系爭支付命令,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9年度司執字第12417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自屬有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要無不當得利可言。故原告認其對被告有不當得利債權,得請求被告返還所受利益,顯無足取。 六、綜上所述,原告對被告所負之債務係因故意侵權行為而生之債務,依法本不得主張抵銷,原告並無得以消滅被告執行債權之事由存在;又系爭確定支付命令既仍有效存在,且原告無法證明被告取得系爭支付命令係出於故意之不法手段,則被告聲請對原告核發支付命令,持系爭確定支付命令聲請強制執行原告財產,不構成侵權行為、不當得利,原告無從以損害賠償債權、不當得利債權與被告之執行債權抵銷。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聲明求為將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12417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於99年9 月2 日所製作之分配表中次序2、6分配與被告之3,212,752 元更正減為0 元後,並將被告減少之金額3,212,752 元改分配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賴錦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書記官 沈世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