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517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5171號原 告 花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有諒 訴訟代理人 謝宗瀚 黃惠敏 謝秀甄 被 告 海揚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馮一凡 訴訟代理人 施炳煌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9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叁拾萬陸仟玖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肆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以前,以新臺幣壹佰叁拾萬陸仟玖佰肆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1萬8499元,及自民國99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922號第8頁),嗣於99年12月9日本 院言詞辯論程序中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30萬6941 元,及自99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見本院卷第93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公司於98年12月至99年1月期間向原告訂購貨品,總金 額為130萬6941元,被告並開立票據號碼:AB0000000、面額:130萬6941元、發票日:99年4月4日之支票(下稱系爭130萬6941元支票)予原告以為給付貨款,詎原告遵期提示系爭130萬6941元支票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本件原告確實已依 被告所出具採購訂單之約定如期將訂購貨品送至屏東縣萬巒鄉○○村○○路32號,並經被告屏東廠員工簽收無誤,並有出貨明細款總表、採購訂單、發票、銷貨簽收單為憑,簽收單上亦有被告公司員工林鳳美之簽名,顯見原告已完成出貨,並經被告簽收,從而,原告自得依兩造間買賣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130萬6941元。至被告嗣後雖因內部之經營 權爭議紛爭導致數十家廠商貨款跳票,惟該等事件與該公司對外應對廠商履行貨款債務要屬兩事,不得混為一談,另系爭130萬6941元支票遭退票部分,亦僅原告作為前開債權存 在之補強證據,然本件原告並非基於票據關係而為請求,該票據是否遭他人盜開,其簽發過程為何,亦與本案無涉,被告類似案件眾多,並於各被訴案件中均提出聲請傳喚證人,被告未能如期支付貨款係肇因於被告公司內部之經營權紛爭,然此究屬被告公司內部之問題,自不應影響買賣關係之效力。被告另陳述曾在99年5月24日匯筆1萬3469元給原告,並主張以該筆匯款與原告請求98年12月至99年1月間貨款130萬6941元進行抵銷,然查,該筆1萬3469元之匯款係被告公司 原經營團隊因覺得讓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支付1萬3469元的執 行費感到虧欠,為補償原因因聲請強制執行所受損失,而主動匯款1萬3469元予原告,該筆匯款並非被告所支付,且非 用以償還貨款,從而被告所為抵銷抗辯,顯不可採。 ㈡為此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30萬6941元,及自99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略以: ㈠本件原告所提出證物,無從確認買賣時點,且依據原告之支付命令繕本所載,訂貨期間為98年底至99年1月間,惟被告 公司已於98年11月16日改選法定代理人馮一凡,新董事長馮一凡並未與被告訂購貨品,而前任董事長蕭萬德亦已於98年11月13日解任退出經營,顯無可能向原告訂立契約,尚請原告說明買賣契約係由何人向原告為之?被告新任董事長馮一凡於完成公司變更登記後,數次欲進入被告公司,但卻因遭前任經理人楊智欽等之妨礙行使職權,而被排拒在外。被告新任法定代理人無法進入公司,無法核對帳冊、支票、廠商交易往來明細等資料。退步言之,縱認定兩造間系爭買賣契約關係存在,惟被告公司原財務協理徐亦瑾於99年5月10日 他案中,曾以民事假處分答辯㈡狀自陳:「目前原料及上下游廠商之貨款均正常付款,沒有遲延、…證明如下:…4.海揚公司的上游供應商,含各種原料商、紙箱商、乾燥劑商之貨款,及下游貨運行之運費等,相對人(按指徐亦瑾)亦均按請款發票依往例付款,沒有任何貨款糾紛,…。」等語,足見相關貨款均已清償,本件債務已因清償而消滅。若原告於本件主張依票據關係為請求,被告雖不否認系爭130萬6941 元支票上印文之真正,然上揭支票係由未經授權之人所盜蓋而無效,蓋本件原告所提示之支票上所蓋用之負責人小章為蕭萬德,而蕭萬德係被告公司前任董事長,其於98年11月13日已離職且退出經營團隊,惟於蕭前董事長離職後,被告與華泰商業銀行及板信商業銀行分別有大量票據被不明人士提領,並盜蓋被告公司大章及前董事長蕭萬德之印章,而交付他人提示,惟票據行為之成立,以簽名為要件,必須在票據上簽名,始依票據文義負責,故票據之偽造或票據簽名之偽造,因未經真正簽名者為票據行為,自不負票據上責任,此項抗辯事由得對抗一切執票人,從而被告自無庸負發票人責任。又被告之原經營團隊曾在99年5月24日匯筆1萬3469元給原告,被告據此提出抵銷抗辯,主張以該筆匯款與原告請求98年12月至99年1月間貨款130萬6941元進行抵銷。 ㈡為此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98年12月至99年1月期間向原告訂購貨品, 總金額為130萬6941元,被告並開立系爭130萬6941元支票予原告以為給付貨款,詎原告遵期提示系爭130萬6941元支票 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出貨明細表(見本院卷第35頁)、採購訂單、統一發票暨銷貨單(見本院卷第36至78頁)及系爭130萬6941元支票暨退票理由 單(見本院卷第82頁)等資料附卷足憑,復經證人即先前於被告公司擔任管理部協理之徐亦瑾於本院99年12月9日言詞 辯論程序中結證稱其在被告公司擔任管理部協理,負責管理部的所有行政事務,亦有兼任採購部審核工作,負責審核採購單,被告公司確實有向原告下單訂貨,相關下單訂貨事務是由採購部人員唐淑慧負責出具採購單,由其負責審單,卷附採購訂單經辦欄「唐淑慧」印文確係唐淑慧蓋用之印文,唐淑慧就是蓋這個章在採購單上交給其審核,如果金額是在其的權限範圍內,經其審核通過,就直接交給唐淑慧去執行,跟廠商訂貨之後,付款的流程係採月結九十天的方式,每次的貨都是開九十天以後的票,在確認收貨之後才會交支票給對方,多半是採用一個月的方式來累計付款,比方在一個月內叫貨三次,就將三次的貨款累計起來,開一張九十天的,到98年底為止,公司的大章是由其保管,小章是在董事長的辦公室,當時的董事長是蕭萬德,從99年初大章就交給楊智欽總經理,小章一樣在董事長的辦公室,那時候的董事長一樣是蕭萬德等情屬實(見本院卷第93至95頁),被告復未否認系爭130萬6941元支票上被告印文之真正(見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922號卷第108頁反面),堪認被告確實有向原告訂購系爭130萬6941元貨物,原告亦有依約將相 關貨品交付予被告,被告因而交付系爭130萬6941元支票予 原告用以給付貨款,今系爭130萬6941元支票既因存款不足 而未獲承兌,則原告請求被告清償貨款,自屬有理。至被告雖以證人徐亦瑾曾代表被告於民事假處分答辯㈡狀自陳:「目前原料及上下游廠商之貨款均正常付款,沒有遲延、…證明如下:…4.海揚公司的上游供應商,含各種原料商、紙箱商、乾燥劑商之貨款,及下游貨運行之運費等,相對人(按 指徐亦瑾)亦均按請款發票依往例付款,沒有任何貨款糾紛 ,…。」等語(見本院卷第111頁),辯稱系爭貨款被告應 已清償完畢,惟查,證人徐亦瑾於本院99年12月9日言詞辯 論程序中結證稱上揭聲請狀係針對被告公司新經營團隊不讓渠等進入屏東廠部分聲請假處分,當時係針對被告公司在支票跳票後,均以現金支付員工薪水及廠商貨款提出說明等情(見本院卷第94頁),上揭聲請狀內容既與本件貨款是否業經清償一節全然無涉,則被告以此抗辯稱系爭貨款業已清償,顯無足取。被告又辯稱系爭130萬6941元支票之公司大小 章係遭他人盜用,該支票之簽發應屬無效云云,惟查,本件原告係依據兩造間買賣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要與系爭130萬6941元支票顯然無關,從而被告所為抗辯,並不足 採。被告再以該公司之原經營團隊曾在99年5月24日匯筆1萬3469元給原告,並以為抵銷抗辯云云,然查,該筆1萬3469 元之匯款係被告公司原經營團隊因原告曾支付1萬3469元的 執行費對被告聲請為強制執行,為補償原告因聲請強制執行所受損失,而主動匯款補償原告損失等情,業據原告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95頁),被告復無法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該筆匯款要與清償上揭貨款有關,從而其所為上揭抵銷抗辯,顯無足取。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買賣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0 萬6941元,及自99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至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書記官 康翠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