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52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租賃關係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6 月 2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5242號原 告 健新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國梁 訴訟代理人 張泰昌律師 複代理人 李詩楷律師 陳淑玲律師 被 告 陳麗英 訴訟代理人 蔡進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租賃關係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6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陸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O一年五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百分之五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貳拾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4萬元,及自民國98年3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101 年5 月15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第二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42 萬9,434 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自89年1 月9 日起向被告承租新北市○○市○○路1 段355 之3 號廠房(下稱系爭廠房),作為冷凍食品倉儲、運送等業務之用,約定押租保證金50萬元、租賃期間自89 年1月9 日起至93年1 月9 日止(下稱系爭租約);嗣租賃期限屆滿後,被告未為反對原告繼續承租之意思表示,並繼續收受租金,兩造間即成立不定期租賃關係,原告並於98年初交付由訴外人高玉燕簽發、票面金額共計102 萬元之6 紙支票予被告,用以分別給付98年1 月至6 月份之租金,該6 紙支票均已兌現。惟新北市政府於97、98年間辦理新店安坑一號道路第1 期工程之徵收處分作業(下稱系爭徵收作業),系爭廠房亦為徵收工程用地之範圍,依臺北縣新店市公所(現改制為新北市新店區公所)98年3 月10日北縣店工字第0980010859號函文,地上物自動拆遷完成時間原核定98年3 月26日為截止日,後展延至98年5 月15日,致原告不能繼續使用系爭廠房,不得已乃於98年3 月26日後即開始著手搬遷事宜,當時被告亦曾前往查看,原告法定代理人黃國樑並已告知被告新北市政府規定須於98年5 月15日前應將廠房拆除完畢,被告亦表示知道,同時,原告並另行承租臺北市士林區○○○路○ 段2 巷 196 號房屋供原告公司使用,租賃期間自98年5 月1 日起至99 年4月30日止,是原告自98年5 月1 日起,即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無法使用系爭廠房,故原告得依民法第441 條反面解釋、第266 條及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前述依系爭租約所交付之押租保證金50萬元,以及為支付系爭廠房98年5 月、6 月份租金而兌付之2 紙支票(發票日分別為:98年5 月10日、98年6 月10日,支票號碼分別為:DP0000000 、DP0000000 )之共計34萬元之票面金額。 (二)又新北市政府於97、98年間辦理系爭徵收作業程序時,係依系爭廠房之構造體、隔間牆、室內外牆、樓地板、天花板等粉裝及門窗、燈具、衛浴設施予以評點計算後,就系爭廠房之部分,核發救濟金224 萬656 元及自動拆除獎勵金22萬4,066 元共計246 萬4,722 元予被告。然被告就系爭廠房之興建,僅有搭蓋屋頂及四面鐵皮牆壁,其餘廠房內之閣樓、樓梯、鐵門、H 鋼等設備,均係被告先前將系爭廠房出租予訴外人統強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強公司)後,由統強公司在承租期間內自行僱工建造,且此自行僱工施作部分縱事後拆卸,亦不會影響系爭廠房原本之整體結構,不構成系爭廠房之重要成分,而統強公司於89年1 月25日與原告簽訂讓渡書,將包括系爭廠房中「1.冷凍倉儲設備5 庫(共145 台坪);2.二樓鋼架結構設備及隔間裝潢4 間;3.辦公室桌椅28組;4.電腦軟硬體設備(主機及工作站共4 台);5.窗型冷氣機4 台;6.電梯壹部;7.一樓通二樓之鐵製梯壹座;8.三菱冷凍貨車6 輛;9.其他營業之相關設備(堆高機、貨架、板車……等);10. 電話總機設備、傳真機2 台及外線7 線等設備」之統強公司所有營業權利、債務及相關資產,均讓渡予原告,而依新北市政府上開補償計算之基準,被告因統強公司上開雇工施作部分所增加之系爭廠房價值,受有前揭救濟金及自動拆除獎勵金計價補償增加共計106 萬4,434 元之利益,原告即得本於受讓統強公司對被告就系爭廠房有益費用償還之請求權,依民法第431 條及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予以返還。又縱認上開統強公司僱工施作部分已構成系爭廠房之重要成份,而依民法第811 條規定由廠房所有權人取得該部分之所有權,原告仍得依民法第816 條規定,請求被告償還上開計價補償增加之利益。 (三)再者,原告因配合新北市政府徵收拆除作業,於98年5 月初雇請訴外人統億起重工程公司(下稱統億公司)負責人林細欽拆除系爭廠房1 、2 樓內之設施,包括平台(指2 樓夾層地板,是以H 鋼支撐,鋪上6 分夾板)及電梯、2 扇鐵門等,原告非系爭廠房之所有權人,本無拆除系爭廠房內上揭機器設施之義務,然原告卻為被告管理事務而自行僱工拆除並支出必要、有益之拆除費用至少36萬5,000 元(即就2 樓夾層辦公室之拆除部分),被告亦因原告僱工拆除系爭廠房內上揭機器設施而受有上開自動拆除獎勵金之利益,故原告自得依無因管理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償還36萬5,000 元之費用。 (四)依上,原告爰依民法第266 條、第431 條規定及不當得利、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84萬元,及自98年3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給付原告142 萬9,434 元,及自原告101 年5 月15日書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於87年9 月從無到有開始興建系爭廠房,相關工程支出費用總計431 萬3,948 元,嗣統強公司自88年1 月起承租系爭廠房,並要求被告在2 樓增設隔間,故由被告負擔所需費用,統強公司自行設計並僱工增設隔間,基於被告「出資興建系爭廠房」及「隔間已成為系爭廠房之重要成分」之法律事實,系爭倉庫之卸貨平台、H 型鋼框架結構、屋頂、2 樓樓地板、樓梯、閣樓、2 個白鐵水塔、隔間等設備俱屬於被告所有。詎原告卻於98年5 月14日委由林細欽拆除系爭廠房「冷凍櫃上方二樓夾層辦公室」,並利用被告98年5 月下旬至6 月初出國時,逕行拆遷廠房內部鋼架結構及設備,則迄拆遷日之前,原告仍在使用系爭廠房,即原告於98年5 月時仍使用系爭廠房半月有餘,自不得主張返還該5 月份之租金,且縱於6 月間拆遷完畢之後,原告仍以系爭廠房作為倉儲而堆置原料及產品,是原告自不得援用民法第441 條反面解釋以免除支付98年5 月、6 月租金之義務。又依系爭租約第7 條與第9 條規定,承租人即原告不得損害原有建築,且應負回復原狀義務,原告卻拆卸、出賣出租人即被告所有之系爭廠房建物構造鋼材、設備,應負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且原告僱工拆除、毀損被告所有之上開設備,亦屬侵害被告財產權之侵權行為,使被告受有遷地重建須重新購買150 坪骨架、鐵門2 只、壁面、鐵梯、15坪屋頂、水塔等材料費用計158 萬1,500 元,與廠房二樓隔間原支付統強公司僱工增設費用15萬8,000 元,以及室內配電當初僱工施設費用18萬元之損害共計被告所受損害191 萬9,500 元(計算式:158 萬1,500 +15萬8,000 +18萬=191 萬9,500 )。基此,縱認原告得主張被告返還98年5 、6 月份之租金計34萬元及押租保證金50萬元,被告亦得以上開所受損害主張抵銷。 (二)系爭廠房拆除後,被告既為系爭廠房及其內部鋼架結構之所有權人,被告自有權受領徵收系爭廠房之上開救濟金224 萬656 元及自動拆除獎勵金22萬4,066 元共計246 萬4,722 元;原告雖曾向主管機關陳情請求發給徵收救濟金及自動拆除獎勵金,惟該管行政機關以原告僅係系爭廠房土地之承租人,並非受領徵收救濟金及自動拆除獎勵金之主體為由,僅核給電話搬遷費1,000 元,嗣原告又曾以訴外人資和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資和公司)之名義,向新北市政府詐領系爭廠房之設備搬遷補償救濟金81萬1,040 元,原告於該詐欺案件偵查程序中,非僅自承系爭廠房(包含2 樓夾層)係由其向被告承租,且於此偵查程序中,將該筆設備拆遷補償費退還新北市新店區公所,而獲緩起訴處分;由上可知,被告為受領上開救濟金及自動拆遷獎勵金於法有據,原告不得依民法第431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償還有益費用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向被告承租系爭廠房,原告有於98年間給付被告98年1 月至6 月之租金共102 萬元,且押租保證金50萬元亦尚在被告持有中。 (二)系爭廠房係於87年9月起,由被告起造,後於88年1月至12月出租予統強公司,嗣被告於89年1 月9 日將系爭廠房改出租予原告。 (三)系爭廠房之隔間係由統強公司於承租期間僱工施作。 (四)系爭廠房坐落土地於98年間經徵收,新北市政府原核定98年3 月26日為地上物自動拆遷截止日,後展延至98年5 月15日,地上物所有權人若自行拆除,得請領自動拆遷獎勵金,金額之評定方式如板院卷第80至91頁所示。 (五)原告於98年5 月間自行僱用林細欽拆除系爭廠房2 樓夾層辦公室,支出36萬5,000 元。 (六)被告就原告所承租之系爭廠房,受領有救濟金224 萬656 元及自動拆除獎勵金22萬4,066 元。 (七)系爭租約業已終止。 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返還已繳付之98年5 月、6 月租金計34萬元以及押租保證金50萬元? 按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民法第423 條定有明文;出租人未盡此項義務時,依民法第441 條之反面解釋,承租人於其不能依約定為租賃物使用、收益之期間,應得按其不能使用、收益之程度免其支付租金之義務(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640號裁判要旨參照)。本件系爭廠房坐落土地於98年間經徵收,新北市政府原核定98年3 月26日為地上物自動拆遷截止日,後展延至98年5 月15日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前述,而新北市政府所以會為上開展延,實係因被告於收訖新北市新店區公所98年3 月10日核定98年3 月26日之自動拆遷完成截止日後,於98年3 月16日向新店區公所遞交陳情書表示:「被告所屬之包含系爭廠房在內之系爭徵收範圍上之地上物中,尚有原告設置之冷凍主機、管線、冷凍庫、冷凍食品以及另一廠商設置之水泥槽、輸送帶、鐵皮屋儲料室、三層樓高拌合室主機台、控制室等關係日常民生食品及建設需求材料影響廣大,且機電設備規模龐大,拆遷覓地重建須一定時間,而被告所屬地上物須俟前述2 家廠商完成上開機器設備拆遷後始能拆除,故請新店區公所協助該2 家廠商儘速完成機器設備拆遷作業,以利被告配合自動拆遷所屬地上物,並請區公所考量上開特殊情事,另訂自動拆遷截止日期」等語,新北市政府乃於98年4 月8 日以北府工規字第09802689811 號公告將上開自動拆遷截止日展延至98年5 月15日等情,有被告自行提出之新北市新店區公所98年3 月10日北縣店工字第0980010859 號函、被告遞交之陳情書及區公所收文收據、新北市政府上開公告等件影本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126 至132 頁),可見被告本身於98年3 月、4 月開始,即開始著手規劃、進行包含系爭廠房在內之所屬地上物之拆遷事宜,甚亦向區公所請求協助包含原告在內之承租廠商於系爭廠房等地上物內所設機器設備之拆遷、乃至另行覓地重建作業,而原告於新店區公所於98年3 月10日核定98年3 月26日之自動拆遷完成截止日後,即由其法定代理人黃國樑在98年3 月23日與訴外人蔡三田另行訂立租賃期間自98年5 月1 日起至99年4 月1 日止之租賃契約,承租臺北市士林區○○○路○ 段2 巷196 號房屋以供原告公司使用一節,亦有 黃國樑與蔡三田之租賃契約影本1 份附卷可憑(本院卷一第35至40頁),原告雖於98年5 月14日始與林細欽簽約,僱工著手拆除系爭廠房之2 樓夾層辦公室,然此僅係系爭廠房開始拆除之起始時點,衡諸原告應先將原設置於廠房內之機器設備等物品先拆除並辦理遷址作業完畢,始得進行系爭廠房之實際拆除作業,且原告設置於系爭廠房之機器設備,包含冷凍主機、管線、冷凍庫、冷凍食品等規模龐大之設備,拆遷覓地重建須一定時間,亦為被告於上開陳情書中所自承明確,堪認原告主張其於98年5 月1 日即已因系爭廠房拆遷事宜,無法依系爭租約使用收益系爭廠房等情,應得採信,而原告所以無法使用收益系爭廠房,既係因非可歸責於其之系爭徵收作業所致,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應無支付98年5 月、6 月租金之義務,且系爭租約已終止一節,亦如前述,是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繳付之該2 月份計34萬元租金,以及押租保證金50萬元,自為有據。而被告既至遲於98年3 月16日即已知悉系爭徵收作業原核定拆遷日期為98年3 月26日,且已開始著手規劃、進行包含系爭廠房在內之所屬地上物之拆遷事宜,甚亦向區公所請求協助包含原告在內之承租廠商於系爭廠房等地上物內所設機器設備之拆遷、乃至另行覓地重建作業一節,業如前述,應認被告於斯時即已知悉原告於98年5 月開始已無法依系爭租約為廠房之使用收益,即其自此時起已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領98年5 月、6 月租金之情,是依民法第182 條第2 項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上開98年5 月、6 月租金,應加計自98年3 月27日起算之法定利息,是為有據。惟就押租保證金50萬元部分,因此尚須經雙方就系爭廠房租賃期間之相關找補、增減費用進行計算,始得確認返還之確切金額,應難認被告於98年3 月27日即知其已無受領該50萬元保證金之法律上原因,是應以原告發函請求被告返還該保證金之表示送達被告翌日即99年2 月11日(見板院卷第24頁原告律師函回執影本),始起算此50萬元之遲延利息。 (二)系爭廠房於土地徵收而拆遷時,其中以H型鋼支撐之2樓夾層及其中相關設備,係由被告出資建造或於統強公司雇工建造後由被告出資,或係由統強公司出資建造而後讓渡予原告? 1. 經查,被告係於88年1 月26日與統強公司簽約,約定自88年 1 月10日起,將系爭廠房出租予統強公司一節,有被告與統 強公司之租賃契約影本1 紙可參(本院卷一第85至88頁), 而當時係由統強公司股東之一黃國強出面與被告洽談租賃事 宜,並交由訴外人廖濬紘處理廠房內隔間裝潢等相關事情, 當時廠房為只有屋頂及四面鐵皮之空屋狀態,並無隔間,雖 有請屋主即被告施作內部裝潢隔間等事,但被告拒絕,而要 求統強公司自行處理,廖濬紘係將廠房隔間交由其小舅子施 作,訴外人蕭清友則負責施作以H 型鋼並鋪上夾板之2 樓夾 層、2 樓樓梯、電梯、1 樓卸貨碼頭前面之大支H 型鋼及鐵 門等情,有統強公司股東名冊資料為證,並據證人黃國強、 廖濬紘、蕭清友於本件被告就拆除系爭廠房2 樓夾層辦公室 之事,對原告法定代理人黃國樑提出毀棄損壞告訴之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調偵字第904 號偵查案件程序中結證明 確,有該偵查卷宗訊問筆錄影本存卷可佐(本院卷一第141 至142 頁),並經本院調閱該偵查卷宗核閱屬實;再者,證 人蕭清友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再次出庭結證:「我去系爭廠 房施作時,該廠房只有鐵皮外皮,只有重型H 型鋼搭建好之 廠房空殼,內部是空蕩蕩的,我是施作廠房以輕型H 型鋼支 撐之2 樓夾層及鋪木板、電梯、樓梯,以及廠房出入口地板 重型H 型鋼之地板,2 樓隔間是統強公司另行僱工施作」等 語明確(本院卷二第53頁背面至第55頁),所陳與前揭偵查 程序所述互核相符,堪認系爭廠房之空屋本體雖係被告所搭 建,但廠房內隔間、以H 型鋼並鋪上夾板之2 樓夾層、2 樓 樓梯、電梯、1 樓卸貨碼頭前面之大支H 型鋼及鐵門、以及 2 樓隔間等部分,均為統強公司於徵得被告同意下,所另行 僱工施作,應為可採。 2. 至被告固另提出於87年至88年間委由茂榮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鄭文欽、陳阿生等訴外人施作系爭廠房起造工程而交付予 各該人之支票存根及交付鄭文欽現金89萬5,000 元之簽收收 據等件影本為證(本院卷一第65至84 頁 ),惟觀諸該支票 存根及簽收收據所載之施工項目,除1 紙交付予統強公司15 萬8,000 元之支票存根上載有「2 樓」,而可認被告主張此 係支付統強公司就2 樓隔間工程費用,尚堪可採之外,其餘 工程項目則為「基礎工程(混凝土灌漿、壓送、泥水工、門 口混凝土打漿、挖土機挖門口水溝)、鐵皮屋結構工程、水 電工程(申請用電、化糞池、室內配電)」,其中基礎工程 及鐵皮屋結構工程,實亦為系爭廠房空屋本體興建所需之工 程項目,無以遽認其確係包含廠房內部2 樓夾層、電梯、樓 梯等工程項目,而水電工程則為廠房供電所需之工程,亦與 廠房內部之夾層、電梯等結構工程無關;次查,證人鄭文欽 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到庭證稱:「系爭廠房外面鐵皮屋的鐵 架是我做的,至於H 型鋼、1 樓通2 樓鐵製樓梯1 座的部份 ,我有印象有向被告估價,但最後實際有無施做我忘記了。 至於是否實際施做H 型鋼支撐之2 樓夾層,我也忘記了。另 2 樓隔間裝潢4 間,我沒有印象曾估價過。電梯部份,我本 身沒在作電梯,故電梯部份確定無估價也無施做。(提示本 院卷一第67頁被告所提上開存根一覽表,該表中你所負責施 作之部分,哪些是屬於H 型鋼支撐之2 樓夾層之部分?哪些 又是2 樓隔間裝潢4 間、1 樓通2 樓鐵製樓梯1 座、電梯1 部之部分?)時間那麼久,我不能確定,但被告有拿相關支 票存根給我核對,我確定確實被告有拿上開支票給我,我有 兌現,至於該第67頁表格有寫「H 型鋼」,這個是被告寫的 ,但實際上我有沒有實際施做H 型鋼部份,我仍無法確定。 」等語在卷(本院卷二第52頁背面至第53頁),是依證人鄭 文欽所述,亦僅足證系爭廠房之外殼鐵皮本體為被告所出資 請人興建,無法證明廠房內部之2 樓夾層等上開廠房內部結 構工程項目亦為被告所僱工施作。被告另稱以其於統強公司 所簽訂之上開租賃契約第20條約定有「甲方(即被告)得於 88年2 月前完成水電安裝及配置水塔1 座;電力不足前,租 金以10萬元計之」規定,可認其於出租系爭廠房予統強公司 時,該水塔所將設置之廠房2 樓即已施作完成,始可放置水 塔云云,然觀諸該條規定可知,斯時系爭廠房之水塔及水電 相關安裝工程均尚未完成,且雙方亦僅係約定被告「得於」 88 年2月前將水塔等水電配置完成,並非約明被告必須於該 時期進行配置,且亦無該水塔等水電安裝工程如何與廠房2 樓結構或裝潢設置相互配合之說明,自無由以此推論訂約當 時之廠房2 樓確已施作完成,是此亦無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至原告雖於另案詐欺偵查程序中,陳稱系爭廠房(包含2 樓夾層)係由其向被告承租等語,亦僅表示其向被告承租之 範圍確實包含2 樓夾層,此與該2 樓夾層為何人所實際出資 興建,究無相涉,是亦無由以此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依上, 被告雖搭建系爭廠房之空屋本體,但廠房內隔間、以H 型鋼 並鋪上夾板之2 樓夾層、2 樓樓梯、電梯、1 樓卸貨碼頭前 面之大支H 型鋼及鐵門、以及2 樓隔間等內部結構部分,則 為統強公司於被告同意下所另行僱工施作,惟就其中之2 樓 隔間之工程費用部分,被告則確有為統強公司支出此項工程 費用,另外,系爭廠房之室內配電設備,則亦為被告所僱工 施作,堪予認定。 2. 再查,統強公司嗣於89年間結束經營,將包含上開自行僱工 施作之廠房內隔間、2 樓夾層鋼架結構設備、2 樓隔間裝潢 、電梯、樓梯等機器設備在內之公司營業權利及資產,一併 讓渡予原告等情,有原告提出之89年1 月25日與由統強公司 監察人陳宜忠、股東代表黃國強代表統強公司簽署、並由廖 濬紘(原名廖山育)擔任見證人之讓渡書影本1 紙,與統強 公司開立之相關機器設備讓受統一發票,以及統強公司當時 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與廖濬紘之戶籍資料查詢表等件為證 (本院卷一第28至34頁、第140 頁),亦經陳宜忠、黃國強 、廖濬紘於上開偵查程序中均結證明確,有訊問筆錄影本在 卷可稽(本院卷一第142 、145 頁),並經本院調閱該偵查 卷宗核閱無訛,堪認統強公司確已將上開機器設備之相關權 利均讓與原告。統強公司雖於89年1 月12日即已為解散登記 ,但依公司法第24、25條以及第334 條準用第84條之規定, 統強公司於清算範圍內,法人格仍存續,且其清算程序之第 一步,即為了結現務,是其「得以」且「必須」為所有機器 設備之處理,故應不得以統強公司於89年1 月12日已解散登 記此節,推翻上開其確將上開機器設備相關權利讓與原告之 認定。至被告另稱原告未說明統強公司股東代表黃國強與原 告法定代理人黃國樑間之關係為何云云,然依該二人之戶籍 資料查詢表可知,二人之父母、配偶均非同姓,出生地亦分 別為金門、花蓮二地,此有戶籍資料查詢表各1 份在卷可憑 (見卷二第280 至281 頁),且被告亦未再就此二人有何其 他關係,提出具體證據以資證明,是自難以二人姓名相近之 巧合,即認二人有何其他之密切關係,而遽認上開讓渡事實 非屬真正。 (三)原告可否向被告請求因上開增設之機器、結構設備而增加之救濟金及自動拆除獎勵金計價補償金額?得請求之金額為何? 1. 按承租人就租賃物,支出有益費用,因而增加該物之價值者 ,如出租人知其情事而不為反對之表示,於租賃關係終止時 ,應償還其費用,但以其現存之增價額為限,民法第431 條 第1 項固有明文,而該條項係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則所設,此 由該條項立法理由及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1 號判決均 可參照。又按承租人就租賃物支出有益費用,因而增加該物 之價值者,出租人雖應償還其費用,但以現存之增價額為限 ;其現存之增價額,多於所支出之費用或與之相等者,固應 償還其費用之全部,若其現存之增價額,少於所支出之費用 者,則祇須償還其現存之增價額(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60號 判例意旨亦可參照)。由此可知,上開承租人有益費用償還 請求權規定之法理,係基於承租人就租賃物支付了有益費用 ,增加該物之價值後,卻無法享受該增價利益,而受有「無 故支出費用」之損害,並因此使出租人「無故享有該增價利 益」,始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賦予承租人就有益費用之償還 請求權,並因出租人係於承租人支出有益費用時「即知此情 事」,故乃與民法第182 條第2 項規定之相同,比較「承租 人支出有益費用之損害」與「出租人所受現存增價之利益」 而取其低者(即學說上所謂「利益損害孰低法」),定出租 人所應返還之價額。基此,承租人自須確有「無故支出費用 卻無法享受增價利益」之情事,始有上開有益費用償還請求 權規定之適用,應先敘明。經查,本件系爭廠房內隔間、2 樓夾層鋼架結構設備、2 樓隔間裝潢、電梯、樓梯等機器設 備,除2 樓隔間裝潢外,其他俱係原為被告承租人之統強公 司於出租人即被告同意下,所自行僱工施作,而統強公司亦 將上開機器設備及其相關權利均讓渡予原告,雖如前述,然 原告於系爭徵收作業之廠房搬遷過程中,除電梯外,均已將 上開所受讓之機器、結構設備,自行拆遷至前揭所另行承租 之臺北市士林區○○○路○ 段2 巷196 號廠房,繼續使用一節,此為原告所自認在卷(本院卷二第11頁背面、第22頁) ,則顯然於系爭徵收作業而須進行拆遷後,原告就(其前手 )所支出增設上開結構、機器設備之費用,亦享受有獲得繼 續使用(除電梯部分外之)結構、機器設備之相對利益,自 無受損害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其就此些部份,並無 民法第431 條第1 項及作為其法理基礎之民法第179 條不當 得利規定之適用;而就電梯部分,依據新北市政府於系爭徵 收作業用為救濟金及自動拆遷獎勵金計價基準之系爭廠房價 格評點標準,並未將電梯作為價格評點之項目,此有新北市 府工務局101 年3 月9 日北工使字第1011334292號函所附系 爭廠房價格調查表、房屋構造及粉裝造作記錄等資料在卷足 憑(本院卷二第133 至221 頁),故原告雖未將電梯部分予 以繼續使用,但此部分實亦未增加本件被告所受領之救濟金 及自動拆遷獎勵金之計價,是原告亦不得就此依民法第431 條第1 項及作為其法理基礎之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增加之救濟金及自動拆除獎勵金計價補償金額 。 2. 又按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 取得動產所有權;因此而受損害者,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 定,請求償還價額,民法第811 條、第816 條固分別定有明 文。惟動產與他人之不動產相結合,須已成為不動產之重要 成分,即非經毀損或變更其物之性質,不能分離,且以非暫 時性為必要,始可因附合而由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 (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526號要旨參照)。而民法第81 1 條規定所謂重要成分,係指兩物結合後,非經毀損或變更 其物之性質,不能分離者而言,且此種結合,並以非暫時性 為必要;是倘附合於不動產上之各項固定設備,不經毀損即 可與原不動產分離,而不失其獨立性,又於其經濟價值及使 用效能不生影響者,自無因附合而成為系爭房屋之重要成分 可言(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722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 者,民法第816 條係一闡釋性之條文,旨在揭櫫依同法第81 1 條至第815 條規定因添附喪失權利而受損害者,仍得依不 當得利之法則向受利益者請求償金,故該條所謂「依不當得 利之規定,請求償金」,係指法律構成要件之準用;易言之 ,此項償金請求權之成立,除因添附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 外,尚須具備不當得利之一般構成要件始有其適用(最高法 院97年度台上字第418 號、88年度台上字第419 號裁判意旨 均可參照)。經查,系爭廠房本體係屬鐵架所搭建之結構一 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廠房拆遷前之照片為證(本 院卷一第60至64頁),亦經新北市政府於系爭徵收作業查估 程序中確認明確,此有該府工務局101 年3 月9 日北工使字 第1011334292號函所附系爭廠房價格調查表、房屋構造及粉 裝造作記錄等資料(本院卷二第133 至221 頁),以及新北 市新店區公所99年7 月5 日北縣店工字第0990031407號函所 附系爭徵收用地內地上物查估救濟金發放清冊影本資料在卷 足憑(板院卷第73至76頁)。次查,本件原告自承其已將( 除電梯外之)上開由統強公司所出資設置之該廠房內隔間、 2 樓夾層鋼架結構設備、電梯、樓梯等機器設備,以及被告 出資之2 樓隔間裝潢,自行拆遷至另一承租廠房內繼續使用 一節,已如前述;至被告方面,由其主張包含上開廠房內部 結構在內之系爭廠房所有材料,均可分別拆卸後,另於他處 繼續使用而為重建,並據以計算主張原告拆除上開內部結構 致被告所生損害金額等情(見本院卷二第45頁以下),亦可 見被告就系爭廠房之本體結構,以及廠房內部由統強公司所 出資設置之廠房內隔間、2 樓夾層鋼架結構設備、電梯、樓 梯等機器設備,以及被告出資之2 樓隔間裝潢,均可於拆除 後,搬遷至其他廠房繼續使用此節,亦不爭執;再者,上開 結構、裝潢之拆卸,亦不會影響廠房原本之整體結構等情, 亦據證人鄭文欽、蕭清友到庭結證無訛(本院卷二第53頁正 面、第54頁)。由上可知,系爭廠房內上開結構及機器設備 ,應可於不經毀損之狀況下(至於實際上原告於拆遷過程中 ,是否實質造成毀損,則屬「實然」層面,究與得不必毀損 之「應然」層面無涉),即可與原不動產即系爭廠房之鐵架 本體予以分離,而不失其獨立性,且可繼續使用並收益其經 濟價值與效能,揆諸前揭說明,應認上開結構及機器設備, 並不構成民法第811 條因附合而成為系爭房屋重要成分之情 形。縱認本件符合民法第811 條規定之情事,適用民法第81 6 條規定時,亦須符合民法第179 條規定之要件,而本件情 形並無民法第179 條規定之適用,已如前述,是原告依民法 第816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增加之救濟金及自動拆除獎勵 金計價補償金額,自亦無據。 (四)原告上開自行僱工拆除行為是否對被告構成侵權行為?被告是否受有損害?損害額為多少?被告是否得以此損害額與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相抵銷? 本件原告於98年5 月間自行僱用林細欽拆除系爭廠房1 、2 樓內之設施,包括平台(指2 樓夾層地板,是以H 鋼支撐,鋪上6 分夾板)及電梯、2 扇鐵門等上開結構、機器設備,而就2 樓夾層辦公室之部分,支出有36萬5,000 元之僱工拆除費用,林細欽並於98年6 月8 日拆除完畢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與林細欽簽署之承攬契約書、施作細項表及林細欽於上開偵查程序中作證之訊問筆錄影本為證(板院卷第33至34頁、本院卷一第145 至146 頁、卷二第25頁),且經本院核閱該偵查卷宗屬實。而被告主張其因原告之上開拆除行為,受有遷地重建須重新購買150 坪骨架、鐵門2 只、壁面、鐵梯、15坪屋頂、水桶3 具、水塔架等材料費用計158 萬1,500 元,與廠房二樓隔間原支付統強公司僱工增設費用15萬8,000 元,以及室內配電當初僱工施設費用18萬元之損害等語,固據提出150 坪骨架、鐵門2 只、壁面、鐵梯、15坪屋頂、水桶、水塔架之材料估價單,與被告前揭就廠房二樓隔間費用交付予統強公司15萬8,000 元之支票存根,以及支付水電工程費用計18萬元之支票存根及系爭廠房拆除後之照片為證(本院卷一第80至81頁、第84頁、第96至103 頁、卷二第48頁),惟為原告所否認。經查,被告所主張之150 坪骨架、鐵門2 只、鐵梯等室內結構部分,均為原告受讓所有權之前手統強公司所設置,且並未附合成為廠房本體之重要成分,而由廠房本體之所有人即被告取得所有權,已如前述,是原告本於其所有權所為此部分材料之拆遷,自無對被告構成侵權行為之情事。而就被告主張之水桶3 具、水塔架部分,顯為單純之動產,而被告就原告就此之搬遷,主張構成侵權行為云云,既為賠償義務人即原告所否認,則被告自應就該水桶3 具及水塔架確為其所有此節,舉證以實其說,惟被告就此均未提出具體證據以資證明,自難認其主張有理。而系爭廠房之鐵皮屋四面本體及屋頂為被告所出資興建完成,則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前述,原告上開之拆除行為,亦確實造成其中部分鐵皮壁面及15坪屋頂之損壞,使被告若遷地重建時,無法續行使用該等本得繼續使用之部分,而須另行購置壁面部分3 萬5,000 元、15坪屋頂部分9 萬7,500 元之鐵材,亦有該等損壞部分之照片及上開估價單可證(本院卷一第100 至102 頁、卷二第48 頁 ),且證人林細欽於前開偵查程序作證時,亦結證拆遷時確有將廠房屋頂挖洞等語明確(本院卷一第146 頁),可見原告於該拆除過程中,確係實質造成被告所有之廠房鐵皮璧面及屋頂之部分損害,並使被告受有須另行支出上開鐵材費用之損害,惟上開鐵材價格顯係以新品材料進行估價,而參諸被告於完成系爭廠房鐵皮本體興建後,與統強公司所訂租約之租期係自88年1 月10日開始,此有該租約影本可稽(本院卷一第85至88頁),足認斯時系爭廠房之鐵皮本體已興建完成,迄原告完成上開拆除行為而使被告上開損害發生之98年6 月8 日時,已逾行政院於86年12 月30 日臺86財字第52053 號函發布「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中工廠用廠房之金屬建造之10年耐用年數,是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 ,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 ,被告就此得請求原告給付之損害賠償金額扣除折舊後,應為1 萬3,250 元(計算式:13萬2,500 ×1/10=1 萬3,250 ),而以此金額與本件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抵銷。另就被告主張受有廠房二樓隔間原支付統強公司僱工增設費用15萬8,000 元,以及室內配電當初僱工施設費用18萬元之損害部分,其係提出前揭就廠房二樓隔間費用交付予統強公司15萬8,000 元之支票存根,以及支付水電工程費用計18萬元之支票存根為證(本院卷一第80至81頁、第84頁),然該等支票存根並未表明該等費用究係為日後可再繼續使用之材料之費用,抑或拆遷重建時本即須另行支出之工資費用支出,自難以此認定被告確有因原告本次拆除行為,受有原可繼續使用之二樓隔間及室內配電材料之損害,此外,被告亦未再就其此部份之主張,舉證以實其說,應認其此部分之主張尚難可採。依上,被告所得主張抵銷之損害賠償請求權金額應為1 萬3,250 元。 (五)原告得否向被告請求僱工拆除所支出之36萬5,000 元費用? 按未受委任,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民法第172 條定有明文;且無因管理固須有為他人管理之意思,惟為他人之意思與為自己之意思不妨併存,故為圖自己之利益,若同時具有為他人利益之意思,仍不妨成立無因管理(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820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本件原告就系爭廠房所為上開自行拆除行為,固係基於要將其所有之前揭結構、機器等設備搬遷而自為續用之目的,然此拆除作為,亦同時具有為該廠房本體所有權人即被告履行就系爭徵收作業之自動拆遷地上物之意思,並確實使被告因符合新北市政府上開自動拆遷截止期限,而受領有救濟金224 萬656 元及自動拆除獎勵金22萬4,066 元之利益,揆諸上開說明,應認原告此拆除行為,應有民法第172 條規定之適用。次按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76 條第1 項亦有明文;又管理事務不合於前條之規定時,本人仍得享有因管理所得之利益,而本人所負前條第1 項對於管理人之義務,以其所得之利益為限,前項規定,於管理人明知為他人之事務,而為自己之利益管理之者,準用之,此觀民法第177 條亦明。基此,本件原告上開拆除行為,固造成被告上開13萬2,500 元之損害,然亦確實使被告受有救濟金224 萬656 元及自動拆除獎勵金22萬4,066 元之利益,故縱認原告此拆除行為非全然出於為本人管理事務之意、亦非全然為利於本人之管理事務方法,但原告就此所請求被告若自行拆除亦須支出之拆除必要費用36萬5,000 元,遠小於被告因而所受救濟金及自動拆除獎勵金之利益,是依民法第176 條第1 項、第177 條之規定,原告仍得依無因管理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此僱工拆除之必要費用36萬5,000 元。至原告另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此36萬5,000 元拆除費用之不當得利,係以單一聲明,請求法院與民法無因管理規定為同一之判決,自屬訴之重疊合併,本院既認原告依民法無因管理規定為有理由判決,則原告另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返還不當得利部分,縱經審酌,其金額無從為更有利於原告之判斷,此部分自無須再加以論究,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於98年5 月1 日即已因非可歸責於其之系爭廠房徵收事宜,無法依系爭租約使用收益系爭廠房,是原告應無支付98年5 月、6 月租金之義務,且系爭租約既已終止,是原告得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繳付之該2 月份計34萬元租金以及押租保證金50萬元,並就34萬元請求自98年3 月27日起算、就50萬元請求自99年2 月11日起算之週年利率百分之5 之遲延利息;又系爭廠房內隔間、2 樓夾層鋼架結構設備、電梯、樓梯等非構成廠房重要成分之機器設備雖為統強公司所出資建造,並經讓與予原告,然原告就(其前手)所支出增設上開結構、機器設備之費用,已享有獲得繼續使用(除電梯部分外之)結構、機器設備之相對利益,無受損害之情形,而就電梯部分亦未增加本件被告所受領之救濟金及自動拆遷獎勵金之計價,是原告不得就此依民法第816 條、民法第431 條第1 項及作為其法理基礎之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增加之救濟金及自動拆除獎勵金計價補償金額;而被告就主張原告拆除行為致其損害之部分,僅舉證證明其確因原告損害廠房部分鐵皮璧面及屋頂,而受有須另行購置此部份鐵材計13萬2,500 元損害,於扣除折舊後,被告僅得以1 萬3,250 元之金額主張抵銷;另原告拆除行為亦有基於為本人即廠房本體所有權人即被告管理事務之意,雖有造成被告上開部分鐵皮壁面及屋頂計13萬2,500 元之損害而非全然為利於本人之管理事務方法,但原告就此請求被告若自行拆除亦須支出之拆除必要費用36萬5,000 元,遠小於被告因而所受救濟金224 萬656 元及自動拆除獎勵金22萬4,066 元之利益,是依民法第176 條第1 項、第177 條之規定,原告仍得依無因管理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此僱工拆除之必要費用36萬5,000 元,及自原告101 年5 月15日書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1 年5 月17日起(見本院卷二第286 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而被告既係就上開1 萬3,250 元之金額,主張要與原告得請求之上開34萬元及5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債務之抵銷,是依民法第342 條準用第321 條之規定,即應就此二項債務進行抵銷,而若將此金額(一)抵銷其對原告上開34萬元及自98年3 月27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之債務,即依民法第342 條準用第323 條規定,抵銷98年3 月27日至99年1 月6 日計9 個月又11天之利息(計算式:1 萬3,250 ÷{34萬×5%÷12}=9 個月又11天,天以下四捨五 入),則被告仍須給付原告:1.34萬元及自99年1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2.50萬元及自99年2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3.36萬5,000 元及自101 年5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而此計算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之101 年6 月13日止,被告所應給付之金額計為130 萬6,375 元(計算式:【34萬+34萬×5%×{2 +5/12+7/30 / 12}】+【50萬+50萬×5%×{2 +4/12+3/30/12 }】 +【36萬5,000 +36萬5,000 ×5%×{28/30/12}】=130 萬6,375 ,元以下四捨五入);若(二)抵銷其對原告上開50萬元及自99年2 月11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之債務,即依民法第342 條準用第323 條規定,抵銷99 年2月11日至99年8 月21日計6 個月又11天之利息(計算式:1 萬3,250 ÷{50萬×5%÷12}=6 個月又11天,天以下四捨 五入),則被告仍須給付原告:1.34萬元及自98年3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2.50萬元及自99年8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3.36萬5,000 元及自101 年5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而此計算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之101 年6 月13日止,被告所應給付之金額計為130 萬6,567 元(計算式:【34萬+34萬×5%×{3 +2/12+19 /30/12}】+【50萬+50萬×5%×{1 +9/12+24/30/12} 】+【36萬5,000 +36萬5,000 ×5%×{28/30/12}】=13 0 萬6,567 ,元以下四捨五入);故依民法第342 條準用第322 條第2 款中段之規定,應以對被告獲益較多之上開(一)之方式進行本件抵銷。從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4萬元,及自99年1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暨50萬元及自99年2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以及36萬5,000 元及自101 年5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本院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本件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0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薛中興 法 官 羅月君 法 官 林伊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0 日書記官 郭人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