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52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7 月 1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5244號原 告 即反訴被告 本源興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本源 訴訟代理人 陳智義律師 被 告 李秋諒 兼訴訟代理人 即反訴原告 劉棟堅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幼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6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劉棟堅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壹萬貳仟零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七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劉棟堅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柒萬壹仟元為被告劉棟堅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劉棟堅如以新臺幣捌拾壹萬貳仟零貳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陸仟柒佰肆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三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本判決反訴部分,於反訴原告以新臺幣陸萬陸仟元為反訴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玖萬陸仟柒佰肆拾叁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本訴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2 萬4,199 元及自民國98年5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㈠第4 頁),嗣於民國100 年5 月11日具狀變更聲明減縮應受判決之請求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35 萬7,628 元,及自98年5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㈠第219 頁),又於同年11月7 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劉棟堅應給付原告112 萬6,471 元,被告李秋諒於101 萬0,245 元範圍內與被告劉棟堅連帶給付予原告,及均自98年5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㈡第36頁),又於101 年3 月26日具狀更正聲明為:「被告劉棟堅應給付原告107 萬6,407 元,被告李秋諒於97萬0,681 元範圍內與劉棟堅連帶給付原告,及均自98年5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㈡第63頁),再於同年5 月4 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減縮聲明之利息起算日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並更正訴之聲明為:「㈠被告劉棟堅應給付原告10萬5,72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劉棟堅與李秋諒應連帶給付原告97萬0,68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㈡第79頁反面)。核原告所為上開歷次聲明之變更,分別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基於其主張被告2 人於職務上有無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及債務不履行等同一基礎事實,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 條、第26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劉棟堅於原告公司任職期間,因有偽以原告名義給予客戶現金折扣及侵占貨款等行為,而依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之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被告劉棟堅則以其於原告公司任職期間,曾代原告沖銷呆帳及代墊應給付給光泉公司之款項為由提起反訴(見本院卷㈠第188 至194 頁),其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所發生之原因與本訴標的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均與有關,彼此間之請求有關連,攻擊防禦方法亦相牽連,揆諸首揭規定,與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又查,本件反訴原告劉棟堅起訴時聲明請求:「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27 萬2,746 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㈠第18 8頁),嗣於101 年2 月24日具狀變更聲明為: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27萬2,746 元及利息(見本院卷㈡第49頁);又於101 年6 月13日言詞辯論程序當庭減縮本件其代墊盈宜公司之帳款部份為9,356 元,並變更訴之聲明為: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25萬7,153 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㈡第97頁反面),核上開反訴原告劉棟堅所為2 次聲明之變更,均係屬減縮應受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首開規定,亦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劉棟堅前係原告公司南區營業處業務部經理,工作內容為負責南區新客戶之開發、南區舊客戶關係之經營、完成南區營業目標、南區每月應收帳款,依時完全收回等。被告李秋諒係劉棟堅之配偶,前亦受僱在原告公司,其職務為業務部南區南一組業務,工作內容為負責化工群等新客戶之開發、舊客戶關係之維持,落實南區南一組營業目標之達成、南區南一組每月應收帳款,依時完全收回。嗣於97年8 月間原告懷疑被告藉執行業務之便,挪用原告與第3 人之交易款,並因此與被告劉棟堅溝通,被告劉棟堅遂於97年8 月20日以內部聯絡單向原告說明其違反多項公司規定等語,然該次說明語焉不詳,甚至有多項實情未全盤訴說,嗣於被告2 人前向鈞院起訴主張原告違反勞動契約,訴請原告給付資遣費乙案中,原告始逐一發現被告有共同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情形,並造成原告損失,是原告遂於98年5 月12日以律師函催告被告於收受函文3 日內出面協調出面協調,惟被告2 人均置之不理,原告只得起訴請求。 ㈡又被告之共同侵權行為造成原告損失如下: ⒈原告基於營業考量,而給予不同客戶之出貨交易價格,又於原告公司享有優惠之客戶僅有訴外人禎祥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禎祥公司)、穩泰化工興業有限公司(下稱穩泰公司)及開元美術印刷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開元公司),此情被告清楚知悉,詎被告劉棟堅自96年5 月起竟交代公司員工即訴外人林玉寧於製作僑真國際有限公司(以下稱僑真公司)之客戶對帳單中,以該等公司所享之優惠價格出貨予僑真公司,然卻向原告謊稱係出貨予上開得享優惠之公司,其交易期間至97年8 月間,總共令原告損失交易金額達38萬5,742 元。被告劉棟堅係南區營業所主管,竟合謀交待他人製作不實之交易資料造成原告損失,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而關於被告李秋諒部分,因穩泰公司及開元公司為其所負責之客戶,其自然知悉該等公司有無與原告正確交易,是被告李秋諒自應於37萬8,995 元內與原告劉棟堅負連帶賠償責任。 ⒉又原告對於交易對象以現金或即期支票付款之客戶,有提供折扣之優惠,被告對此機制亦知悉明瞭,然被告等與客戶源楠塑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源楠公司)、比卡兒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比卡兒公司)及開元公司交易時,明知該公司非以現金或即期支票付款,卻於收款單上偽載「現金折扣」並建議折扣之成數,而將收款單第一聯會計聯單寄回原告公司,使原告公司之業務協理趙台書簽名後,並交副總洪千育用印,是被告以不實收款方式告知原告,令原告誤信而給予折扣,致原告發生收入減少之損害分別為源楠公司部分32萬4,992 元、比卡兒公司部分9 萬8,979 元、開元公司部分10萬8,287 元,合計53萬2,258 元(計算式:324992+98979 +108287=532258)之損失,被告劉棟堅自應負責。又上開源楠公司及開元公司均是被告李秋諒所負責之客戶,而比卡兒公司、源楠公司及開元均非以即期支票付款,自不得享有現金折扣之優惠。而李秋諒既負責源楠公司與開元公司之帳款回收,自應知曉所回者非即期支票即不得享有現金折扣優惠,是就源楠公司及開元公司所短收之32萬4,992 元及10萬8,287 元,合計43萬3,279 元(計算式:324992+108287=433279)之部分,被告李秋諒自應負責。 ⒊又查被告劉棟堅既為原告所委任之經理、被告李秋諒為受僱之業務員,卻分別於96年6 月間及同年8 月間違背對原告之忠誠義務,以自己之利益計算,假借原告之名義向歐樺公司進貨並出貨予開元公司賺取利益,而造成原告之營業損失,被告劉棟堅自應負賠償之責。而查被告劉棟堅自行出貨予開元公司之貨品規格為0.015 ×25" ×1332M/RFA 之貨品,其 單價為每捲2,412.5 元,時間係96年6 月間,而原告當時之進貨價係每捲2,288 元,其差額為每捲124.5 元(計算式:2412.5-2288.0=124.5 ),被告劉棟堅共計出貨100 捲,共造成原告之損失1 萬2,450 元(計算式:124.5 ×100 = 12450 );又被告劉棟堅再於96年8 月間以自己名義出貨200 捲之0.015 ×25" ×1332 M/RFA貨品予開元公司,而查96 年8 月間原告之進貨價係每捲2,325 元,而被告劉棟堅之出貨價為每捲2,412.5 元,是因此造成原告之差額損失為1 萬7,500 元(計算式:2,412.5 -2325×200 =17500 ),是 被告劉棟堅上開2 次假借原告名義自行出貨予開元公司之損失共計為2 萬9,950 元(計算式:12450 +17500 =29950 ),又被告李秋諒既是負責開元公司之業務,故其就被告劉棟堅以自己名義出貨之情形自應知悉,是其亦應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 ⒋再同上之情形,被告於97年4 月至8 月間,亦假借原告公司之名義,自行找原告之協力廠商南旻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南旻公司)出貨予榮勇國際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榮勇公司)及源楠公司,而賺取利益,故亦分別造成伊之營業損失。且查被告上開出貨予榮勇公司部分係自97年4 月至8 月間,出貨總額共計68萬0,304 元(計算式:44318 元+140623 元+109450 元+232866 元+153047 =680304元),而出貨予源楠公司部分則係自97年4 月至8 月間,出貨總額共計34萬0,311 元(計算式:58905 +73313 +60602 +97894 +49597 =34 0311 )。從而,被告劉棟堅假冒原告公司出貨予榮勇公司的單價計算如原証30所示,則其因此所賺取之利益共計64,790元;又其假冒原告公司出貨予源楠公司之單價,計算如原証31所示,是其因此所賺取之利益共計5 萬0,589 元。綜上,原告此部分損失金額共計為11萬5,379 元(計算式:64790+ 50589=115379)。再榮勇公司及源楠公司亦均為被告李秋諒所負責之客戶,則原告有無出貨予該等公司,被告李秋諒亦應明確知悉卻與被告劉棟堅共同為之,而造成原告上開損害自亦應連帶負責。 ⒌又原告之客戶臺灣大元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大元公司)前於96年7 月27日以原告為受款人,發行支票面額26萬3,708 元作為支付貨款,卻遭被告劉棟堅於支票背面蓋上原告之條章後,轉交晉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晉緯公司)兌現,惟晉緯公司乃原告之客戶,無由原告需付款予晉緯公司,又經函查其因,該公司表示為「機器借貸關係」,然原告並未授權同意被告為此筆借貸,且後經訴外人林玉寧查核電腦資料,被告劉棟堅並未將上開支票入帳,乃以現金扣% 之方式電匯25萬3,208 元回原告公司,是上開臺灣大元公司所支付之貨款差額1 萬0,500 元部分(計算式:0000000 000000=10500 ),被告劉棟堅應予賠償;又原告之客戶吉富得包裝器材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吉富得公司)前亦分別開立96年7 月31日為到期日,面額為6 萬8,376 元、96年8 月31日到期,面額2 萬1,840 元之支票2 紙,金額共為9 萬 0,216 元(計算式:68376 +21840 =90216 ),亦分別由被告劉棟堅以上述方法轉交予建利衡器工廠有限公司、天成公司,且再經查核被告劉棟堅亦僅以現金扣% 方式回沖8 萬7,638 元回原告公司,故被告劉棟堅侵占該貨款差額共2,578 元(計算式:00000 000000 =2578)。從而被告劉棟堅 侵占上開貨款共計1 萬3,078 元(計算式:2578+10500 =13087 ),自應賠償之。又上開發票之公司即臺灣大元公司、吉富得公司亦均為被告李秋諒所負責之客戶,是被告李秋諒亦需就侵占票款共計1 萬3,078 元負連帶賠償責任。 ㈢綜上所述,上開被告劉棟堅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金額總計為107 萬6,407 元(計算式:385742 + 532258+ 29950 +115379+13078 =0000000 ),而上開被告李秋諒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金額為97萬0,681 元(計算式:378995+433279 +29,950+115,379 +13078 元=970681),爰依共同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⒈被告劉棟堅應給付原告10萬5,72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劉棟堅與李秋諒應連帶給付原告97萬0,68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各以: ㈠被告劉棟堅部分: ⒈關於原告上開主張於源楠公司之現金折扣損失32萬4,992 元部分,依據原證6 所示共24張之收款單總金額總計僅為21萬4,553 元,又於97年8 月18日上午其已被原告公司所撤職,故是其中1 筆收款單上並未經其簽章,則該筆金額自應予扣除,是該等因源楠公司現金折扣損失應僅為20萬5,939 元(計算式:00000000000=205939)。 ⒉又關於原告上開主張其於96年6 月及8 月分別向歐樺公司進貨加工出貨予開元公司之損失部分,該次事件乃係於96年5 月間,開元公司向原告公司所訂購之MAX 收縮膜有瑕疵,故無法供給開元公司製作產品外銷,其始緊急向歐樺公司調貨予開元公司使如期包裝出貨,是其此乃基於職責所為之職務行為,並未因此損及原告之利益,且其亦於96年8 月22日收回共158 萬2,806 元之貨款支票,其並於當月以現金折扣方式匯回原告公司,故原告利益並未受損。 ⒊再關於原告上開主張其向南旻公司進貨並出貨於榮勇公司及源楠公司造成原告損失之部分,蓋該次乃係其為爭取光泉公司新品及光泉晶球優酪乳美人版改版時間,惟當時原告公司之貨源有問題,無法即時供貨,故乃由其預墊5 組版費約14餘萬元,而其並與訴外人張譽耀、林玉寧乃商量,因而權宜決定向南旻公司調貨再出貨予上開2 公司,又原告公司既無法供貨,即無營業損失可言,故其該等調貨及出貨行為並未侵害原告之利益等語置辯。 ㈡被告李秋諒部分: ⒈原告主張被告劉棟堅自96年5 月起至97年8 月,偽以禎祥、穩泰、開元公司作為以僑真公司之交易價格造成原告收入減少38萬5,742 元,又稱因穩泰公司、開元公司為其所負責之公司,故其對穩泰公司部分21萬2,210 元、開元公司部分損失16萬6,785 元,合計37萬8,995 元之損害其亦應負責,惟其對被告劉棟堅之行為並不知情亦未參與,況原告提出之金額尚有爭議,蓋依原証4 之客戶對帳單顯示,客戶名稱雖為僑真國際有限公司,然業務人員係訴外人張榮宏,故此實與其無關,況其亦未處理南區營業所之帳務,僑真公司既非其所負責之客戶,其並無法得知被告劉棟堅將僑真公司進貨偽以開元公司、穩泰公司名義為之,故不能僅以其與被告劉棟堅為配偶之關係,而推測其亦有參與上開侵權行為。又原証27之客戶對帳單乃為原告自行製作之對帳單,其否認之,況該對帳單金額就禎祥公司部分為2 萬5,467 元此與原告於開庭時主張之6,747 元亦不一致。 ⒉原告又稱源楠公司及開元公司為其所負責之客戶,業務員自應該知道回收者若非即期支票即不得享有現金優惠,是其應負責二家公司短收之47萬2,843 元貨款;並稱其亦應負責台灣大元興公司及吉富得公司貨款現金優惠共1 萬3, 078元之差額等語,其亦否認之。查開元公司為原告公司於南區營業所之重要客戶,故該公司之款項,均係由被告劉棟堅親至該公司收款,而被告劉棟堅收款後亦是直接將收到之支票或款項交給原告公司之會計即訴外人林玉寧,其並不知情;又依原証6 所示,源楠公司之業務自97年5 月31日以後即由訴外人張譽耀擔任,與其無關,是其對源楠公司之帳務情形亦不明暸,其自不應負該等賠償之責。 ⒊再者其於原告公司之職務內容雖包含「南區南一組每月應收帳款依時完全回收」,惟其所收回之應收帳款,均係交給內勤林玉寧沖帳,其並公司非會計,自無從知悉原告與各往來廠商之帳務情形,又況其僅為業務人員,並未能負責定價及帳務,該等是否得以現金折扣或以優惠價格出貨之控制乃為主管之權限,此觀原告公司之收款單上備註欄之現金折扣僅有被告劉棟堅及原告公司之副總經理洪千育簽署,並無其簽名即明,是上情堪可證明其對上情並不知曉亦未參與被告劉棟堅關於現金折扣之侵權行為。 ⒋又兩造於起訴前之調解程序,被告劉棟堅除認錯外,亦同意依原告所擬和解書內容登報道歉及賠償原告24萬2,000 元,惟因被其對劉棟堅該等行為並不知情亦未參與,始不願和解,益證被告李秋諒並未參與被告劉棟堅之侵權行為,亦無債務不履行情形等語,資為抗辯。 ㈢綜上,被告均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假執行。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劉棟堅主張: ㈠其原為反訴被告南區營業所之經理,每月均需製作逾期帳款報表,而其為美化帳務,前自93年9 月起即自行以現金沖銷世明製麵公司呆帳4 萬5,504 元、盈宜公司呆帳9,356 元、隆成公司5,550 元,總計共6 萬0,410 元(計算式:45,504+9,356 +5,550 =60,410),致反訴被告公司受有利益,故其自得依民法第179 條向反訴被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或依民法第176 條無因管理之規定請求反訴被告償還所支出之費用或債務。 ㈡又前於96年6 、7 月間光泉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光泉公司)委託反訴被告印刷「光泉茉莉蜜茶」標纖,然因材料印刷不良,經光泉公司驗收不合格要求改正,但不良的狀況持續發生,不良品越來越多。且光泉公司與超商簽有交貨期限合約,逾期罰款甚高,故光泉公司要求反訴被告儘快改善,並處理退貨,又因材料印刷之不良品與良品在光泉公司嘉義廠已混在一起必須分類,該公司遂請工讀生逐箱檢視挑選,而光泉公司要求此筆費用須由反訴被告支付。而於在光泉公司完成交貨後,由反訴被告之副理趙臺書即與其前往光泉公司談論不良品後續處理事宜,而該次雙方同意「須先將瓶身上收縮標籤要完全清除乾淨後才能運出光泉嘉義廠,費用由反訴被告公司負擔」,而光泉公司嘉義廠資材處即利用暑假期間,請工讀生將瓶身上的標籤割除乾淨,嗣後光泉公司向反訴被告索討費用,其始以反訴被告之名義代墊工讀生之工資共計19萬6,743 元予該公司。而查光泉公司係向反訴被告南區營業所請款,因反訴原告為南區營業所主管,其遂基於委任關係代墊此筆款項,是依民法第546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其均得請求反訴被告返還其所支出之費用共計25萬7,153 元(計算式:60,410+196,743 =257,153 )。退步言之,反訴被告亦因此受有利益,依民法179 條亦應返還此不當得利。 ㈢綜上,爰依民法第546 條、第179 條、第176 條向反訴被告請求返還其所支出之貨款及代墊款等語。並聲明:⒈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25萬7,153 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反訴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 ㈠據反訴被告之93年9 月至94年7 月管理指標檢討說明表所示,雖按月載有:「世明N.T45,504 →分11期每期4, 000元/ 期」等字句,惟其上並無記載該沖銷帳款係經反訴原告自行代墊,是由該說明表並無法證明該等帳款係由反訴原告之個人所支出之墊款,又於96年6 月之管理指標檢討說明表上雖亦載有「隆成5,550 ;盈宜9,356 」等字句,惟亦無法由此證明是該款係由反訴原告個人所代墊,又退步言之,縱反訴原告能證明此事為真,此亦應是施行詐術於反訴被告之行為,蓋反訴原告此等行為,將令反訴被告誤認其之績效良好而給予工作上之肯定,自會從優考核併予績效獎金,如此反訴原告即有雙重得利之嫌。又反訴原告雖稱世明公司、盈宜公司、隆成公司積欠之貨款係由其所代墊,然證人林玉寧並未證稱貨款係由其所代墊,且於反訴被告公司之管理指標檢討說明表上亦無記載上開欠款由其先行代墊已如前述。況反訴被告公司針對帳款回收本有規定流程,於就催收款及壞帳作業亦規定其流程,即於經催收存證信函後改提「壞帳轉列損失」並提出壞帳損失處理報告表即可,並不須反訴原告自行代墊,從而反訴原告受任於反訴被告卻未按指示辦理,竟反向反訴被告主張代墊款毫無理由。 ㈡又觀原證18之反訴被告公司內部連絡單所示,反訴被告公司僅裁示「先呈總經理了解此案的損傷與後續處理情形,予以核示。」等語,即反訴被告公司並未指示反訴原告先行代墊該款,是反訴原告之行為並不符合民法第535 條之規定,況反訴原告並未證明該等費用即為19萬6,743 元。又依證2 之匯款單所示,該款項亦係以反訴被告之名義匯出,即無反訴原告所稱代墊之情形,是反訴原告上開主張即不足採等語置辯。 ㈢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叁、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㈠第196頁反面): 一、被告劉棟堅本係原告南區營業處業務部經理,被告李秋諒為原告業務部南區南一組業務。 二、被告劉棟堅於96年5 月至97年8 月交代不知情員工林玉寧製作內容不實之「橋真公司庫戶對帳單」,謊稱出貨對象係享有優惠價格之禎祥、穩泰、開元等公司,實際以低於原告規定之單價出售予非優惠對象之僑真公司,致原告受有38萬5,742 元之損失。 三、被告劉棟堅於明知比卡兒公司、開元公司支付之交易款非以現金或即期支票付款,竟虛偽記載現金折扣於收款單上,再將收款單寄交原告之臺北總公司,使不知情之業務協理趙台書、副總經理洪千育用印,完成折扣優惠作業,致原告依序受有9 萬8,979 元、10萬8,287 元之損失。 四、被告劉棟堅將臺灣大元公司所簽發之發票日96年7 月27日支票轉交晉緯公司兌領面額26萬3,708 元部分,已於96年5 月以現金25萬3,280 元匯入原告帳戶,故原告此部分之損失為其差額1 萬0,500 元。 五、原告主張被告劉棟堅侵占吉富得公司開立之2 紙支票,金額共9 萬0,216 元部份,被告已匯回8 萬7,638 元,故原告此部分之損失為其差額2,578 元。 肆、本訴原告起訴主張被告2 人分別為其公司之業務經理及業務員,卻利用職務之便,挪用、侵占原告公司各如附表所示之款項,損及原告公司之利益,爰依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劉棟堅賠償10萬5,726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而被告2 人應連帶給付原告97萬0,681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件本訴部分之爭點厥為:㈠原告就附表編號二、①所示部分即因源楠公司享有折扣所受損之金額若干?㈡被告劉棟堅有無假冒原告名義向他人進貨,再以原告名義出貨,致生損害於原告?㈢被告李秋諒應否負共同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茲分述如下: ㈠關於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劉棟堅給付如附表編號一、①②③、二、②③、附表五①②所載之部分,被告劉棟堅均不爭執,( 見本院卷㈠㈡第196 頁反面、本院卷㈡第53至54頁),應予准許。 ㈡原告就附表編號二、①所示部分即因源楠公司折扣受損金額若干? ⒈原告主張其對以現金或即期支票付款之客戶,有提供折扣之優惠,然被告劉棟堅與客戶源楠公司交易時,明知該公司非以現金或即期支票付款,卻於收款單上偽載「現金折扣」並建議折扣之成數,而將收款單第一聯會計聯單寄回原告公司,使原告誤信而給予折扣,致原告就源楠公司部分損失32萬4,992 元等語,並提出收款單24張及自94年1 月1 日至97年12月31日之銷貨退回核對報表等為憑(見本院卷㈠第37至49頁)。 ⒉被告劉棟堅則辯稱:關於原告原告所提之24張收款單上記載原告共給予源楠公司之現金折扣,僅為21萬4,553 元,且其已於97年8 月18日上午遭原告公司撤職,故最後1 張收款單上並未經其簽章,則該筆金額自應予扣除,是原告就源楠公司現金折扣損失應僅為20萬5,939 元(計算式:000000000 00=205939)等語,故關於被告劉棟堅不爭執原告此部分請求20萬5,939 元之部分,應予准許。 ⒊至原告此部分所請求之其餘119,053 元(計算式:324,992 -205, 939=324,992 )部分,原告雖提出自94年1 月1 日至97年12月31日之銷貨退回核對報表為憑,然查上開銷貨退回核對報表,乃原告單方所製作之文書,且未有被告劉棟堅、李秋諒之簽名或其它足認被告2 人業已確認其內容真正之憑據,是原告所提之前開銷貨退回核對報表,顯然不足以證明其此部分主張甚明;至於證人沈富明即原告公司之管理本部處長雖於本院100 年5 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時證稱:收款單人工手寫部分是原告公司南區業務單位所製作,銷貨退回核對報表則是根據業務部製作之後,經業務部最高主管或總經理簽核,轉給管理本部財務部門經電腦核對後製作,而收款單和之後電腦製作之銷貨退貨核對報表,金額有差距。銷貨退貨核對報表總金額為32萬4,992 元,但收款單總金額為20萬5,939 元。依一般作業流程,有收款單,財務部門才會將折扣單據輸入電腦,消除該客戶之應收帳款。但本件銷貨退回核對報表有部分是沒有找到收款單的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12 至213 頁),然核諸上開證人沈富明之證詞,僅證稱其公司之作業流程是必須有收款單始會將折扣之金額輸入電腦,然對於並未找到收款單之款項部分,是否確實有經被告劉棟堅簽核准許給予現金及即期支票之折扣,仍無法證明,,此外,原告復未能就上開未經被告確認之銷貨退回核對報表所列各筆款項,逐一提出積極確切之證據以資證明被告劉棟堅確有分別逐筆准許或給予該等折扣差額款項,或予以侵吞入己之事實,揆諸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舉證責任之規定,實難認其已盡其主張有利於己事實之舉證責任,從而,自難遽認其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㈢被告劉棟堅有無就附表三、①②所載之部分,假冒原告名義向歐樺公司進貨,再以原告名義出貨給開元公司,致生損害於原告? ⒈原告主張被告劉棟堅假借原告之名義,於96年6 月、8 月分別向歐樺公司進貨0.015 ×25" ×1332M/RFA 之貨品(下稱 25吋MAX 收縮膜),而自行出貨100 捲、200 捲予開元公司,因被告劉棟堅出貨給開元公司之單價為每捲2,412.5 元,而原告於96年6 月、8 月當時之進貨價係每捲2,288 元、2,325 元,故就差額之部分原告共損失2 萬9,950 元乙節,固提出原告公司與開元公司之客戶對帳單兩張、歐樺公司96年6 月之送貨單4 張、原告公司送貨給開元公司之送貨單4 張為憑(見本院卷㈠第73頁、第226 頁、第222 至225 頁)。被告劉棟堅雖不否認其於96年6 月及8 月,曾分別向歐樺公司進貨25吋MAX 收縮膜,並出貨予開元公司,但此乃因於96年5 月間,開元公司向原告公司所訂購之25吋收縮膜有瑕疵,始緊急向歐樺公司調貨予開元公司等語置辯。 ⒉此部分業經證人林玉寧到庭證稱:原告和開元公司往來期間原告有交一批有瑕疵的貨,開元公司不能使用。後來如何處理並不清楚,後來開元公司有受領該批貨物,並沒有退還,所以開元公司最後有付款,且南區營業所曾因出貨不及有向歐樺公司調貨,出給開元公司。其有幫被告劉棟堅做對帳單給開元公司做請款,但開元有無給付貨款其不清楚,被告劉棟堅向歐樺公司進貨是因為原告來不及交貨給開元公司等語在卷(見本院卷㈠第214 至215 頁、第217 頁),並經證人張譽耀證述:開元公司於96年6 月向原告訂購收縮膜後,開元公司反應有問題,劉棟堅就指派其和另一名業務員去跟開元公司處理,因為開元公司認為原告交付之貨物有問題,導致開元公司作業時間會拉長等語可參(見本院卷㈠第218 頁),亦經開元公司函覆其於96年6 月曾向原告公司訂購收縮膜,共計156 萬2,806 元,但開產品有問題等語,有開元公司之函文及附件可憑(見本院卷㈠第300 至302 頁),是被告劉棟堅所辯係為緊急調貨給開元公司,遂向歐樺公司訂購25吋MAX 收縮膜,並非無據。 ⒊況此部分被告劉棟堅雖向歐樺公司購貨後再行出貨給開元公司,然出貨名義人為原告公司,並非被告劉棟堅,此有原告所提出之其與開元公司之客戶對帳單兩張、原告公司送貨給開元公司之送貨單為憑(見本院卷㈠第73頁、第226 頁、第224 至225 頁),是得向開元公司請求此部分貨款之人應為原告,堪可認定。原告雖主張被告劉棟堅係假借原告之名義向歐樺公司進貨,並以被告劉棟堅名義之出貨予開元公司,以賺取利益,然被告劉棟堅縱有以原告之名義向歐樺公司訂購25吋MAX 收縮膜再出貨給開元公司,然就其中之差額所得請求之人為原告,亦即其中差額所獲利之人應為原告,原告復未舉證被告劉棟堅有以其個人之名義自行出售給開元公司,或侵占此部分差額之利益,難認原告受有此部分之損害,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並無足採。 ㈣被告劉棟堅有無就附表四、①②所載之部分,假冒原告名義向南旻公司進貨,再以原告名義出貨給榮勇公司及源楠公司,致生損害於原告? ⒈原告主張被告劉棟堅於97年4 月至8 月間,假借原告公司之名義,自行找原告之協力廠商南旻公司出貨給榮勇公司68萬0,304 及源楠公司34萬0,311 元,而賺取其中價差之利益共計50,589元乙情,固提出原告公司與榮勇公司之客戶對帳單、送貨單、南旻公司之出貨單、原告公司與源楠公司之客戶對帳單、送貨單、南旻公司之出貨單、請求金額計算依據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㈠第77至93頁、第94至105 頁、見本院卷㈡第4 至7 頁)。被告劉棟堅雖不否認其於97年4 月至8 月間,曾向南旻公司採購收縮標籤之貨物,並出貨予榮勇及源楠公司,惟辯稱乃因光泉公司向原告訂貨,惟原告無法即時供貨,因而權宜決定向南旻公司調貨再出貨予上開2 公司,而原告公司既無法供貨,即無營業損失可言,且並未侵害原告之利益等語。 ⒉此部分業經證人張譽耀到庭證稱:其知悉於97年4 月至8 月,向南旻公司調貨再出貨給榮勇及源楠公司之事。因為光泉公司向原告採購收縮標籤,當時因為原告貨源有問題,無法及時供貨,所以被告劉棟堅就直接跟南旻公司調貨再出貨給榮勇及源楠公司等語在卷(見本院卷㈠第218 頁),況南旻公司所出之貨物確為與光泉公司有關之產品標籤,亦經南旻公司函覆在卷(見本院卷㈠第290 至293 頁),是被告劉棟堅所辯因光泉公司向原告訂貨,惟原告無法即時供貨,因而向南旻公司調貨等語,並非無據。 ⒊又被告劉棟堅雖向南旻公司訂購收縮標籤之貨品後,再行出貨給榮勇公司及源楠公司,然出貨給榮勇公司及源楠公司之名義人均為原告公司,並非被告劉棟堅,此有原告所提出之其與榮勇公司及源楠公司之客戶對帳單兩張、送貨單等件為憑(見本院卷㈠第77至93頁、第94至105 頁),故此部分得向榮勇公司及源楠公司請求貨款之人應為原告,堪可認定。原告雖主張被告劉棟堅係假借原告之名義向南旻公司公司進貨,並以被告劉棟堅名義之出貨予榮勇公司及源楠公司,以賺取利益,然被告劉棟堅縱有訂購收縮標籤後出售給開元公司,然就其中之差額所得請求之人為原告,亦即其中差額所獲利之人應為原告,況觀諸被告劉棟堅向南旻公司進貨之單價,均低於出售給榮勇公司及源楠公司之單價,此經原告記載於所提出之計算表中,顯為原告所不爭執,益見被告劉棟堅此舉,並未損及原告公司之利益,原告復未舉證被告劉棟堅有以其個人之名義自行出售收縮標籤給榮勇公司及源楠公司,或侵占此部分差額之利益,難認原告受有此部分之損害,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並無足採。 ㈤被告李秋諒應否負共同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 ⒈原告主張被告李秋諒係被告劉棟堅之配偶,前在原告公司擔任業務部南區南一組之業務乙職,工作內容為負責化工群等新客戶之開發、舊客戶關係之維持,落實南區南一組營業目標之達成、南區南一組每月應收帳款,依時完全收回,而穩泰公司、開元公司、源楠公司、吉富得公司均為被告李秋諒所負責之客戶等情,業經原告提出被告李秋諒於另案提出起訴狀、業務供作日報表等件為憑(見本院卷㈠第170 至172 頁、第228 至229 頁),且為被告李秋諒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86頁),堪信屬實。 ⒉關於附表編號三①②、四①②所載之部分,業經本院認定被告劉棟堅雖有向歐樺公司、南旻公司訂購貨物後再行轉售,然此部分均為被告劉棟堅以原告公司之名義銷售給開元公司、榮勇公司及源楠公司,並非以其個人之名義出售,所為銷售之貨款均為原告所有,而原告並未證明受有何種損害,或被告劉棟堅有侵占該等款項之事實,自不得向被告劉棟堅請求賠償,業如上述,則原告未能證明受有損害,其依據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李秋諒連帶賠償此部分金額,亦屬無據。 ⒊又關於附表編號一、②③部分,原告主張得給予優惠價格之客戶僅有訴外人禎祥公司、穩泰公司及開元公司,被告劉棟堅竟將與僑真公司間之交易中,以穩泰公司及開元公司得享有之優惠價格出貨給僑真公司,並交代業務助理林玉寧於製作僑真國際客戶對帳單中,以穩泰公司及開元公司公司所享之優惠價格出貨予僑真公司,然卻向原告謊稱係出貨予上開得享優惠之公司,致原告受有損失等情,業經原告提出客戶對帳單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8至36頁),並經證人林玉寧證稱:上開客戶對帳單上手寫字跡是為了註明當時是依哪家客戶之名義向原告領貨,再出售給僑真公司,因僑真公司是中盤商,原告有限制對該公司之出貨量,該公司之價格本較一般客戶為低,至於為什麼比較低就不清楚,因為價錢不是伊訂定的。一般業務員可以按照公司之授權範圍跟客戶洽談,但超過的話就要陳報上級主管。這件價格是由被告劉棟堅決定的,因為這個價錢很低,已經超過一般業務員之權限等語在卷(見本院卷㈠第215 頁反面至216 頁),堪可信採,然僑真公司並非被告李秋諒所負責客戶,故被告李秋諒辯稱:其對於原告與僑真公司之交易情形無從知悉等語,尚非無據,且證人林玉寧亦稱關於此部分之客戶對帳單上的價格是被告劉棟堅訂定的等語,又前揭客戶對帳單上毫無經被告李秋諒確認或批准之價格,或經被告李秋諒收取帳款之紀錄,原告復未提出該虛偽報價之情形亦記載於被告李秋諒所經手之穩泰公司及開元公司應收帳款上,是而原告僅憑穩泰公司及開元公司為被告李秋諒所負責之客戶,其自然知悉該等公司有無與原告正確交易,而請求被告李秋諒連帶賠償,顯無理由。 ⒋另關於附表編號二、①③所載之部分,原告主張源楠公司、開元公司非以現金或即期支票付款時,卻經被告劉棟堅於收款單上偽載「現金折扣」並建議折扣之成數,使原告受有損害等情,業經原告提出收款單及客戶對帳單為憑(見本院卷㈠第37至54頁、第62至72頁),且為被告劉棟堅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主張,以堪採認。惟原告復主張因源楠公司及開元公司均是被告李秋諒所負責之客戶,負責帳款回收,而源楠公司及開元均非以即期支票付款,被告李秋諒自應知曉所回者非即期支票即不得享有現金折扣優惠,是就源楠公司及開元公司所短收之32萬4,992 元及10萬8,287 元,合計43萬3,279 元之部分,被告李秋諒自應負責云云。然原告所提出之收款單上,均未有被告李秋諒經手或由其參與給予現金折扣之紀錄,原告復未提出其他事證以證明被告李秋諒明知被告劉棟堅有此偽以現金付款而給予折扣以謀利,或亦參與該部分之行為,則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之說明,原告主張被告李秋諒亦應連帶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自難認有據。況在原告公司南區營業所得否給予客戶現金折扣或給予優惠價格均為被告劉棟堅之權限,業經證人林玉寧、張譽耀證述在卷(見本院卷㈠第214 之1 頁、第217 頁反面),而此部分之現金折扣優惠,係經被告劉棟堅於收款單上偽載「現金折扣」並建議折扣之成數,而將收款單第一聯會計聯單寄回原告公司,使原告公司之業務協理趙台書簽名後,並交副總洪千育用印予以同意給予折扣,亦為原告所自承,故縱使被告李秋諒就其所負責客戶之帳款亦有收取及對帳之義務,然在主管即劉棟堅業已同意給予現金折扣或價格優惠之情形下,業務員以業經主管同意之折扣金額向客戶收取帳款,亦難認有何債務不履行之責任。 ⒌至關於附表編號五、①所載之部分,原告雖主張臺灣大元公司前簽立面額26萬3,708 元之支票作為支付貨款,卻遭被告劉棟堅於支票背面蓋上原告之條章後,轉交晉緯公司兌現,被告劉棟堅雖匯回25萬3,208 元回原告公司,然貨款差額1 萬0,500 元部分,被告劉棟堅應予賠償,而臺灣大元公司亦均為被告李秋諒所負責之客戶,是被告李秋諒亦需就侵占票款共計1 萬0,500 元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惟業務員雖知道應收款項是多少,但客戶有可能會直接寄支票來原告公司,,就由業務助理林玉寧負責收取及做沖帳之處理,其會在對帳單上註明票期及收受日期及金額,給業務員看,但只是一個知會的動作,如果該支票再經背書轉讓出去,業務員就不會知道,因為支票是直接寄來營業所,業務員不會再經手,不過可透過電腦查詢客戶是用現金或支票交付貨款等情,業經證人林玉寧證稱在卷(見本院卷㈠第215 頁),是就系爭臺灣大元公司所交付之貨款,雖由業務員負責收取,然系爭支票於交付後,有無入帳或再行背書轉讓,則非業務員所應負責處理。又原告雖提出收款核對報表1 張為憑(見本院卷㈠第255 頁),並稱該支票貨款雖經被告劉棟堅以現金匯回25萬3,208 元,但有所短少,而該報表上載有業務員被告李秋諒,故被告李秋諒對於此部分貨款係以支票支付,非以現金支付,不得諉為不知云云,然上開收款核對報表僅為原告單方製作之文書,原告亦未說明報表上所載之「業務員」係代表該公司為其所負責之客戶,或即得憑以證明該筆款項即為業務員所輸入。再者,一般夫妻間,各自管領自己名下財產,財務各自分離、獨立之情形,乃現今事態之常,且被告劉棟堅所為倘若事涉違法,衡情亦可能刻意多加掩飾而不欲人知,是被告李秋諒辯稱其不知情等語,尚無何等違常之處,並非顯不可採。此外,原告即未再提出其他事證證明被告李秋諒有何參與本件侵占或挪用貨款之情事,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原告主張被告李秋諒亦有參與此部分之行為,應與被告劉棟堅連帶負賠償責任云云,即無足採。 ⒍又就附表編號五、②之部分,原告雖主張吉富得公司開立面額為6 萬8,376 元、2 萬1,840 元之支票2 紙,亦均由被告劉棟堅轉交予建利衡器工廠有限公司、天成公司後,被告劉棟堅亦僅以現金扣成數方式回沖8 萬7,638 元回原告公司,故被告劉棟堅侵占該貨款差額共2,578 元,而吉富得公司為被告李秋諒所負責之客戶,故被告李秋諒亦需就侵占票款共計2,578 元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然吉富得公司並非被告李秋諒所負責之客戶,業經證人林玉寧證述在卷(見本院卷㈠第215 頁),至於被告李秋諒是否有參與此部分侵占貨款差額之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情事,亦未據原告主張或舉證,是原告請求被告李秋諒連帶賠償其損害,亦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㈥綜上,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劉棟堅於給付81萬2,02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99年7 月13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請求被告李秋諒連帶賠償之部分,則均無理由。另被告劉棟堅雖主張:其曾以現金沖銷訴外人積欠原告之呆帳共計6 萬0, 410元,及為原告代墊應給付給光泉公司之工讀生工資款19萬6,743 元,均予以抵銷等語。但按民法第339 條規定:「因故意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其債務人不得主張抵銷。」,是依上開法文規定,因本件被告劉棟堅係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被告劉棟堅自無主動主張抵銷之權利,是被告劉棟堅主張抵銷,要不合法,不應准許,併予敘明。 伍、反訴原告劉棟堅主張其基於委任之職務關係,而為反訴被告代墊上開各款項,惟為反訴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件爭點厥為:㈠反訴原告有無自行以現金沖銷世明製麵公司、盈宜公司、隆成公司積欠反訴被告之呆帳?㈡反訴原告得否請求代墊反訴被告應給付光泉公司工讀生之工資款? ㈠反訴原告有無自行以現金沖銷世明製麵公司、盈宜公司、隆成公司積欠反訴被告之呆帳共計6 萬0,410 元? ⒈反訴原告主張其原為反訴被告南區營業所之經理,每月均需製作逾期帳款報表,而其為美化帳務,前自93年9 月起即自行以現金沖銷世明製麵公司呆帳4 萬5,504 元、盈宜公司呆帳9,356 元、隆成公司5,550 元,總計共6 萬0,410 元,致反訴被告公司受有利益,故其自得依民法第179 條向反訴被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云云。本件反訴原告主張其業已支付6 萬0,410 元予以沖銷世明製麵公司、盈宜公司及隆成公司之呆帳,有原告所提出之管理指標檢討說明表為憑(見本院卷㈠第233 至237 頁),並經證人林玉寧證稱:世明公司、盈宜公司、隆成公司均是南區營業所之客戶,但這3 家公司都結束營業了,當時原本有幾筆帳款沒有收回來,但劉棟堅有陸續拿現金給我,說要沖這幾家公司之貨款,總公司知道這3 家公司有欠貨款,但後來都已經清償了。我有經手被告劉棟堅所交付這3 家公司的貨款等語在卷(見本院卷㈠第214 頁反面),堪以信採。惟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查反訴被告受領該等款項,係因世明製麵公司、盈宜公司及隆成公司確有積欠反訴被告貨款,是反訴被告取得該等款項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嗣後法律原因不存在,與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之構成要件不符。反訴原告依據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返還,顯無理由。 ⒉反訴原告復請求反訴被告依民法第176 條無因管理之規定返還上開款項。惟按無因管理必須管理人有為本人管理事務之意思,即以其管理行為所生事實上之利益,歸屬於本人之意思,始能成立。又依民法第176 條第1 項規定,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是以,主張無因管理關係存在者,應證明有為本人管理之意思及本人有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且該管理事務必須以有利於本人之方式為之,始得請求償還費用。反訴原告已自承其清償世明製麵公司、盈宜公司及隆成公司之呆帳,係為美化帳面,難認係出於為反訴被告管理之意思,況反訴被告針對帳款回收已經相關規定,即催收不成後,得改提壞帳提列損失,且反訴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清償客戶呆帳之行為,是依照反訴被告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所為,其行為尚難認符合無因管理之要件。從而,反訴原告主張依無因管理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6 萬0,410 元,亦不可採。 ㈡反訴原告得否請求代墊反訴被告應給付光泉公司工讀生之工資款19萬6,743 元? ⒈反訴原告主張光泉公司於96年6 、7 月委託反訴被告印刷「光泉茉莉蜜茶」標籤,然因印刷套色不良,經光泉公司請工讀生逐箱檢視挑選良品與不良品,並將不良品之標籤割除,反訴原告因此於96年10月16日以反訴被告之名義匯款19萬6,743 元工讀生工資給光泉公司等情,業經反訴原告提出內部聯絡單、匯款回條聯、光泉公司提供匯款帳號之電子郵件等件為憑(見本院卷㈠第163 至162 頁),復經光泉公司函覆於96年7 月使用反訴被告提供之收縮標籤生產光泉茉莉蜜茶,確實有發生套色不良問題,並請工讀生拆箱檢查、重新包裝及不良品割標,工資共計19萬6,743 元,且於96年10月16日確實有收到該筆款項等語,有光泉公司嘉義廠100 年10月19日(100 )嘉義字第095 號函文在卷可考,是反訴原告主張為反訴被告給付此部分工讀生費用19萬6,743 元,堪以認定。 ⒉反訴原告雖主張係基於委任之關係代墊此部分之費用,然並未證明業經反訴被告之委任,處理此部分款項支付事宜,是其依據民法第546 條請求反訴被告返還,並無理由。然反訴被告雖否認有同意由反訴原告支付該工讀生之工資,惟依據反訴被告所提出之內部聯絡單所示(見本院卷㈠第183 頁),足證反訴被告於反訴原告匯款前,已知悉反訴被告因製作光泉公司因收縮標籤套色不準,經光泉公司退回,事後並承認該印刷不良之損失為反訴被告所致,而欲進一步與光泉公司洽談代理細節乙節,有反訴被告所提之上開內部聯絡單及核示內容可參。反訴被告雖辯稱其並未請求或指示反訴原告代墊款項,且類似問題光泉公司會以貨款折抵,反訴原告主動為反訴被告公司付款之行為,亦背於反訴被告之指示云云。惟該筆工讀生之工資本應由反訴被告負擔,業經光泉公司函覆在卷,有上開有光泉公司嘉義廠100 年10月19日(100 )嘉義字第095 號函文可憑,反訴被告於內部聯絡單上亦載明「印刷不良造成損失,已是事實,我們要承擔負責」、「由趙協理再前往與對方溝通,轉移處理方式,在罰款方面設法降低,款項移由我方做標籤扣抵」等語,是反訴原告代為支付此部分款項乙事,對反訴被告有利,堪可認定,是反訴原告代為給付此部分費用,難認有違反反訴被告之意思,則反訴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返還上開款項,自屬有據。 ⒋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定有明文。反訴被告經反訴原告起訴請求給付上開款項而未為給付,依上規定,自得請求反訴被告加付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因卷內並無將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予反訴被告之證明,然反訴被告於本院100 年3 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已就反訴請求部分為答辯,故以該期日翌日起算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陸、綜上所述,本訴部分,原告依照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劉棟堅給付81萬2,02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9年7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尚乏依據,應予駁回。又原告另請求被告李秋諒應負連帶責任一節,尚乏其據,應予駁回。反訴部分,反訴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給付19萬6,743 元,及自100 年3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乏依據,應予駁回。 柒、假執行部分: 本訴、反訴方面,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及反訴原告勝訴部分,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及反訴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均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捌、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玖、據上論結,本件本訴、反訴部分,原告及反訴原告之訴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後段、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0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佑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請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0 日書記官 湯郁琪 附表 ┌──┬─────────┬──────┬─────┬────┬───┬─────┬───┐ │編號│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原告主張被告│原告主張被│被告劉棟│被告李│本院認定被│備註 │ │ │主張 │劉棟堅應賠償│告李秋諒應│堅不爭執│秋諒均│告劉棟堅應│ │ │ │ │之金額 │連帶賠償之│之部分 │爭執 │賠償之金額│ │ │ │ │ │金額 │ │ │ │ │ ├──┼─────────┼──────┼─────┼────┼───┼─────┼───┤ │一、│偽以出貨給禎祥食品│6,747元 │無 │不爭執 │ │6,747元 │ │ │① │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 │ │ │ │ │ │ │ │優惠價格給僑真國際│ │ │ │ │ │ │ │ │有限公司 │ │ │ │ │ │ │ ├──┼─────────┼──────┼─────┼────┼───┼─────┼───┤ │② │偽以出貨給穩泰化工│212,210元 │212,210元 │不爭執 │ │212,210元 │ │ │ │興業有限公司之優惠│ │ │ │ │ │ │ │ │價格價格給僑真國際│ │ │ │ │ │ │ │ │有限公司 │ │ │ │ │ │ │ ├──┼─────────┼──────┼─────┼────┼───┼─────┼───┤ │③ │偽以出貨給開元美術│166,785元 │166,785元 │不爭執 │ │166,785元 │ │ │ │印刷股份有限公司之│ │ │ │ │ │ │ │ │優惠價格給僑真國際│ │ │ │ │ │ │ │ │有限公司 │ │ │ │ │ │ │ ├──┼─────────┼──────┼─────┼────┼───┼─────┼───┤ │ │小計 │385,742 元 │378,995 元│不爭執 │ │385,742 元│ │ ├──┼─────────┼──────┼─────┼────┼───┼─────┼───┤ │二、│偽作現金折扣差給源│324,992 元 │324,992 元│ │ │205,939元 │ │ │① │楠塑膠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② │偽作現金折扣給比卡│98,979元 │無 │不爭執 │ │98,979元 │ │ │ │兒國際有限公司 │ │ │ │ │ │ │ ├──┼─────────┼──────┼─────┼────┼───┼─────┼───┤ │③ │偽作現金折扣給開元│108,287 元 │108,287 元│不爭執 │ │108,287 元│ │ │ │美術印刷股份有限公│ │ │ │ │ │ │ │ │司 │ │ │ │ │ │ │ ├──┼─────────┼──────┼─────┼────┼───┼─────┼───┤ │ │小計 │532,258元 │433,279元 │ │ │413,205元 │ │ ├──┼─────────┼──────┼─────┼────┼───┼─────┼───┤ │三、│於96年6 月假借原告│12,450元 │12,450元 │ │ │0 │ │ │① │名義向歐樺公司進貨│ │ │ │ │ │ │ │ │並出貨予開元美術印│ │ │ │ │ │ │ │ │刷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 ├──┼─────────┼──────┼─────┼────┼───┼─────┼───┤ │② │於96年8 月假借原告│17,500元 │17,500元 │ │ │0 │ │ │ │名義向歐樺公司進貨│ │ │ │ │ │ │ │ │並出貨予開元美術印│ │ │ │ │ │ │ │ │刷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 ├──┼─────────┼──────┼─────┼────┼───┼─────┼───┤ │ │小計 │29,950元 │29,950元 │ │ │0 │ │ ├──┼─────────┼──────┼─────┼────┼───┼─────┼───┤ │四、│偽以原告之名義向南│64,790元 │64,790元 │ │ │0 │ │ │① │旻企業有限公司進貨│ │ │ │ │ │ │ │ │後,出貨給榮勇國際│ │ │ │ │ │ │ │ │實業有限公司 │ │ │ │ │ │ │ ├──┼─────────┼──────┼─────┼────┼───┼─────┼───┤ │② │偽以原告之名義向南│50,589元 │50,589元 │ │ │0 │ │ │ │旻企業有限公司進貨│ │ │ │ │ │ │ │ │後,出貨給源楠塑膠│ │ │ │ │ │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 ├──┼─────────┼──────┼─────┼────┼───┼─────┼───┤ │ │小計 │115,379元 │115,379元 │ │ │0 │ │ ├──┼─────────┼──────┼─────┼────┼───┼─────┼───┤ │五、│侵占台灣大元興業公│10,500元 │10,500元 │不爭執 │ │10,500元 │ │ │① │司貨款差額 │ │ │ │ │ │ │ ├──┼─────────┼──────┼─────┼────┼───┼─────┼───┤ │② │侵占吉富得包裝器材│2,578元 │2,578元 │不爭執 │ │2,578元 │ │ │ │公司貨款差額 │ │ │ │ │ │ │ ├──┼─────────┼──────┼─────┼────┼───┼─────┼───┤ │ │小計 │13,078元 │13,078元 │不爭執 │ │13,078元 │ │ ├──┼─────────┼──────┼─────┼────┼───┼─────┼───┤ │總計│ │1,076,407 元│970,681元 │ │ │812,025元 │ │ │ │ │(105,726 +│ │ │ │ │ │ │ │ │970,681 =1,│ │ │ │ │ │ │ │ │076,407)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