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527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2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5273號原 告 黃育慈 被 告 李秀冬 訴訟代理人 顏武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原告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民國99年7月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100年1月13日 本院言詞辯論程序中當庭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50萬元,及自99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其訴之變更,所主張基礎事實相同,僅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說明,其所為訴之變更,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被告前陸續向原告父親黃家騰借款3,504,600元,但一直拒 絕還款,直至99年7月6日與原告達成清償協議,同意還款130萬元,其中30萬元先行給付,其餘100萬元以分期付款方式於每月25日給付15,000元至20,000元,雙方簽有還款協議書為證。詎被告支付30萬元後,即未依約分期清償,經原告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爰依金錢借貸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350萬元。 ㈡原告否認被告對於父親黃家騰之債務已經清償完畢,被告辯稱還款協議書係遭訴外人林天雄脅迫而簽立,但如該還款協議書係遭脅迫而簽立,被告為何未立刻報警,拖延至1個月 後才報警,又為何要包紅包予林天雄?顯與常情不符。原告因要照顧子女,無法親自向被告催討,被告又不理不睬,原告甚感困擾,經廟裡主任委員吳二郎詢問原委後,同意幫忙原告催討系爭債務,原告因此委託吳二郎代為處理,並未採用暴力脅迫方式強迫被告還款,被告所辯,不足採信等語。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50萬元,及自99年7月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係開設旅行社為業,從未向原告借款,但與原告之父黃家騰長期有金錢往來,時間達10餘年。惟被告已分別於89年11月30日還款50萬元,於90年4月10日還款35萬元,於91年5月14日還款20萬元,另黃家騰夫妻參加被告之旅行社行程未付款,積欠團費632,800元,被告代購黃家騰經營之萬谷企 業股份有限公司機票費用1,459,895元,合計被告已經清償 3,142,695元,雙方債權債務關係已經結清,被告不再積欠 黃家騰債務。詎黃家騰於兩年前突然死亡後,原告隨即提出被告所簽發之票號NJ0000000、NJ0000000、NJ0000000及NJ0000000號,票載發票日分別為89年8月10日、89年11月26 日、89年11月27日、89年12月13日,面額分別為704,600元、 300,000元、1,500,000元及600,000元之支票4紙,並請林天雄、吳二郎等黑道人士前往被告公司催討債務。林天雄並於99年7月6日持空白之還款協議書,要求被告在身分證字號及地址處蓋手印並簽名,被告為求安心上班,只好在林天雄等人之脅迫下簽立還款協議書,林天雄則於99年7月23日再將 還款協議書交給被告,其上增加原告之簽名及手印、「收到參拾萬元」等字樣,及見證人吳二郎、林天雄之簽名。事實上還款協議書並非兩造當場親簽,且還款協議書記載1式兩 份,由兩造各執1份,但原告並無原本,亦證還款協議書並 非真正。況林天雄、吳二郎因涉嫌暴力討債案件,經臺北市政府刑事警察局偵辦,被告並以被害人身分前往應訊,目前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中,亦可證明被告係遭脅迫而簽立還款協議書,爰依民法第92條撤銷協議書之意思表示。兩造從無金錢借貸關係,原告所執之上開支票4紙亦已罹 於時效,自不得據此請求被告還款。縱被告對黃家騰仍然負有金錢債務,但黃家騰死亡後,除原告外仍有配偶邱英子、長女黃淑芳、次女黃美瑩、參女黃靜雯、四女黃美華等繼承人,此有原告提出之繼承系統表為證。則黃家騰之繼承人是否均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仍有不明,原告請求被告單獨對其清償借款,於法不合等語,資為抗辯。 ㈡並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為黃家騰之女,黃家騰於97年5月17日死亡,其繼承人 包括配偶邱英子、長女黃淑芳、次女黃美瑩、三女黃靜雯、四女黃美華及五女即原告,此有原告提出之繼承系統表及臺北市戶籍登記簿各1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9頁、第31至33頁 )。 ㈡原告持有被告所簽發之票號NJ0000000、NJ0000000、NJ0000000及NJ0000000號,票載發票日分別為89年8月10日、89年 11月26日、89年11月27日、89年12月13日,面額分別為704,600元、300,000元、1,500,000元及600,000元之支票4紙, 此有該支票4紙為證(見本院卷第34、35頁)。 四、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簽立還款協議書,同意清償積欠原告父親黃家騰之債務,被告則否認之,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之處厥為:㈠兩造是否有金錢借貸關係?㈡還款協議書是否由兩造所簽立?被告是否受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被告請求撤銷還款協議書之意思表示,是否有理?㈢原告請求被告清償借款350萬元,有無理由?茲分敘如下: ㈠兩造是否有金錢借貸關係? 查原告持被告所簽發之票號NJ0000000、NJ0000000、NJ0000000及NJ0000000號,票載發票日分別為89年8月10日、89年11月26日、89年11月27日、89年12月13日,面額分別為704,600元、300,000元、1,500,000元及600,000元之支票4紙向被告催討其積欠父親黃家騰之債務,要求被告簽立還款協議書一節,為兩造所不否認。而原告於本院99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程序中亦自承:「被告目前還沒有還清我父親的借款」等語(見本院卷第19頁),顯見被告係與原告之父黃家騰具有金錢借貸關係,兩造間並無金錢借貸關係。至於還款協議書係原告向被告催討上開支票4紙之債務時而簽立,是否因此 另外成立金錢借貸關係,仍應視協議書是否有效成立而論,惟兩造間除還款協議書外,別無其他金錢借貸關係等情,應可認定。 ㈡還款協議書是否由兩造所簽立?被告是否受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被告請求撤銷還款協議書之意思表示,是否有理? 原告主張兩造就上開4紙支票之借款於99年7月6日達成清償 協議,被告同意還款130萬元,其中30萬元先行給付,其餘 100 萬元以分期付款方式於每月25日給付15,000元至20,000元,雙方並書立還款協議書為憑,並提出該還款協議書1件 為證。然查,上開支票4紙之金錢債務係存在被告與原告之 父黃家騰之間,業如前述,而黃家騰死亡後,除原告1人外 ,另有邱英子、黃淑芳、黃美瑩、黃靜雯及黃美華等繼承人,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中亦陳稱:沒有辦理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等語(見本院卷第19頁背面)。則依被繼承人之債權債務由繼承人公同共有之原則,且原告亦未提出分割遺產之協議,原告並無權持上開4紙支票要求被告單獨對其清償 父親黃家騰之債務,其請求被告單獨對其清償其因繼承所得之債權,已非適法。參諸證人吳二郎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中證稱:「原告在99年7月6日簽還款協議書的半個月前來找我,原告說他被人家欠錢,我是作土方的,我也是廟的主任委員,原告也是委員,所以原告請我幫忙,原告希望我找對方出面談,我就去被告公司找他,第一次被告跟我約在他們公司樓下的頂呱呱,當場有我、世雄(真實姓名不知)、被告一個人,我就問被告如何還款,被告說他要問清楚,沒有結論就結束了。第二次是相隔1個星期後,我去公司找被告, 被告跟我約在公司附近的日本料理店,被告也找了幾個人,我、世雄及林天雄有去,談論也是沒有結果。後來1個星期 後再約第三次,約在被告公司樓下的伯朗咖啡,我們就在那邊談,看被告要如何還,被告說他願意還150萬元,後來打 折變130萬元。後來過幾天,我們找代書製作還款協議書, 99 年7月6日我叫一個阿潭拿還款協議書給被告簽,地點在 被告公司樓下簽還款協議書,在場的人有被告本人、阿潭而已,原告與吳二郎的簽名都是事先簽好的,後來阿潭把還款協議書拿回來給我。簽完還款協議書我就把原告交給我的支票交給被告」、「他打電話給我,叫我拿還款協議書給他簽,沒有強暴、脅迫行為」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另證人林天雄於本院言詞辯論中亦證稱:「剛才吳二郎所述是我口述給他聽的,因為他們第二次約在日本料理店的時候,我去的時候,現場有吳二郎、世雄、被告本人、還有4、5個人我不認識,我到現場時,我問被告說是不是你向原告的父親借的錢,被告說是,但說已經有清償,被告有拿1本筆記本紀 錄,原告的父親出去玩的費用都是被告支付,我就說兩造要不要去調解委員會調解,被告說不用,後來被告找來的朋友看到筆記本沒有原告父親的簽名,所以被告的朋友就說欠人家錢要還錢,當場我就跟被告說回去想一想我們再聯絡。後來,被告跟我約在南京東路附近的頂呱呱,只有我與被告兩人,被告就跟我說他與原告的父親很好,他們一起做生意失敗,我就說這跟債務無關,被告就說要約原告出面談,我們就約在隔一天在伯朗咖啡,原告夫妻有到場,原告有打電話給她母親,要她母親跟被告交談,確認這300多萬是被告借 款,他母親說這是他女兒繼承的部分,請他跟原告處理。原告後來就先離開,剩下我與被告談話,被告表示他沒有錢,說要標會50萬與原告處理,我說不可能,後來被告就說150 萬元處理,他說可以先標會50萬元給原告,剩下100萬元要 一個月還2、3萬元,我說好,就這樣決定,我找代書製作還款協議書給被告看,如果被告沒有意見我就找人拿給他簽,當時我就立刻找代書寫了壹張150萬元的協議書。隔天,被 告又打電話給我,約我在頂呱呱,說他沒有辦法,希望改成130 萬元,先拿30萬元給原告,並且包個紅包給我,我說我要問原告才能回答你,後來我就把事情告訴吳二郎,請他回去問原告,原告表示同意,當天我就把原告交給我的支票及明信片交給被告。還款協議書應該是在上面的日期簽的,還款協議書就是阿潭拿給被告簽的,阿潭今天有到庭,我打電話給被告,說要不要拿上去公司給他簽,被告表示不願意,說約在樓下就好,我就叫阿潭拿到被告公司樓下給被告簽,然後被告簽完,阿潭就拿給我」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證人「阿潭」即葉耿潭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中亦證稱:「這份還款協議書是我拿給被告簽名的」、「是林天雄委託我拿給被告簽名的,時間99年7月6日大約中午12點半,地點在被告公司樓下管理員的辦公桌,簽名的時候只有我與被告,這是被告本人簽的」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背面)。顯見兩造簽立還款協議書之過程,係由原告委託吳二郎催討債務後,由吳二郎委託林天雄出面與被告商討,林天雄再囑託葉耿潭持還款協議書讓被告簽名蓋手印,原告並未直接與被告磋商還款內容,亦未與被告同在一地當面簽署,吳二郎也在場見證,則此還款協議書是否出於被告自由意志而簽立,尚非無疑。況證人吳二郎、林天雄亦因涉及暴力討債事件,現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中,此為證人吳二郎、林天雄所不否認,佐以證人林天雄、葉耿潭與被告簽立還款協議書之過程,均係多人多次前往被告公司與被告交涉,難認被告無心生恐懼之情形。是原告主張還款協議書係遭人脅迫而簽立等語,非無可採,原告依據民法第92條第1項請求撤 銷還款協議書之意思表示,亦屬有理。 ㈢原告請求被告清償借款350萬元,有無理由? 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除本法令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8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 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亦有明文。查原告係持父親黃家騰所執上開支票4紙向被告催討債務,然黃家騰死亡後,除 原告外另有邱英子、黃淑芳、黃美瑩、黃靜雯及黃美華等繼承人,均未辦理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且原告亦未提出分割遺產之協議,則黃家騰對於被告之債權,應由繼承人對被告為全體繼承人而為請求,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單獨對其為清償,故原告依兩造間借貸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尚非有理。又原告單獨請求被告簽立還款協議書既非適法,且還款協議書亦因原告主張係受他人脅迫而撤銷其意思表示,則原告依還款協議書請求被告清償借款,已屬無據。準此,原告請求被告清償借款350萬元,並非有理。原告應與其餘繼承人 共同持上開支票4紙請求被告清償借款,方為妥適,附此敘 明。 五、綜上論述,原告固執被告簽發之上開支票4紙及還款協議書 請求被告清償債務,然上開支票4紙之債務係存在原告之父 黃家騰與被告間,黃家騰死亡後,應由黃家騰之全體繼承人向被告請求,被告亦未提出遺產分割之協議,尚不得請求被告單獨對其還款。又被告抗辯還款協議書係遭人脅迫而簽立部分,並非無據,則被告據以撤銷還款協議書之意思表示後,原告已不得依還款協議書請求被告清償借款,故原告請求被告清償借款,尚非有理。從而,原告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50萬元,及自99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經本院詳加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毋庸一一予以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顏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 日書記官 林政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