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53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6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5316號原 告 陳素華 訴訟代理人 陳志偉律師 複代理人 郭佳瑋律師 被 告 楊陳月夏 楊登貴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至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為鈞院民國99年度司執字第96115號強制 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債權人,其以訴外人田豐源為執行債務人,請求拆除坐落臺北市○○區○○段四小段463地號土地(面積424.36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 上如附圖所示c、d部分,門牌號碼分別為臺北市○○區○○路四段163、165號(下稱系爭房屋)之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系爭房屋實係由伊分別於99年11月2日及95年3月17日,分別向訴外人張宗榮、莊志峰購得,雖因上開建築物係屬違章建築,於實務上無法辦理所有權登記,惟伊仍擁有事實上處分權,依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2272號判決意旨,房屋之拆除為一種事實上之處分行為,須有事實上之處分權者,始有拆除之權限,田豐源自無權拆除系爭房屋。退步言之,縱鈞院認伊僅為事實上處分權人,不得以所有權人之地位而為異議之訴之主張,惟依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209號、52年 臺上字第681號判例意旨所示,違章建築之原始起造人即為 強制執行事件之債務人時,其買受人雖買受於被執行之前,亦無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惟前手本身即為債務人者,買受人得本於民法第242條代位前手行使排除第三人侵害之權利 。從而,伊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等語。並聲明:鈞院99年度司執字第96115號拆屋還地強 制執行事件,就臺北市○○區○○路四段163號及165號房屋如附圖所示c、d部分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強制執行法第15條固規定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惟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不包含在內,是原告不得提起本件異議之訴。又田豐源長期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並於其上搭蓋系爭房屋,系爭房屋屬田豐源所有,此於鈞院94年度4015號民事判決之兩造不爭執事項載明可認,且田豐源嗣於83年間重新整修房屋並更換屋頂,於同年3月20日以系爭165號房屋作為田記土石工程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設立登記所在地,其前妻即原告於85年8月2日將系爭163號房屋作為盛安工程行之營業所在地 等情,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作成98年度調偵字第575號不起訴處分書中調查甚詳, 原告僅因曾與田豐源為夫妻關係,欲想方設法干擾系爭強制執行程序,非屬享有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之人,原告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亦屬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本件被告為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96115號之執行債權人,前 依本院96年度北院民公鑫字第510300號公證書第4項所載內 容,請求執行債務人田豐源拆除坐落於臺北市○○區○○段四小段463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分別為臺北市○○區○○路 四段163號、165號兩棟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此有本院99 年10月13日北院木99司執丙字第96115號函影本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9頁)。 ㈡、田豐源前於88年某時日起,因竊佔使用系爭土地,經被告訴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95年度調偵字第654 號),經本院刑事庭以95年度易字第2862號竊佔案件審理後,判處田豐源有期徒刑8月,經其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 上易字第1192號刑事判決,改判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 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確定,此有前開判決影本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68至84頁)。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得否以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之地位,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 ㈡、原告是否得代位原所有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 茲就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分述如下: ㈠、原告得否以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之地位,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 1、按「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占有,依民法第九百四十條之規定,不過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自不包含在內。」有最高法院44年臺上字第721 號判例要旨參照。「房屋之原始取得,係指出資建築房屋,不基於他人既存權利,而獨立取得房屋所有權而言。」有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1581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758 條定有明文。「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須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始得為之,觀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規定自明。本件上訴人向訴外人繆光祥購買系爭房屋,固有公證買賣契約等件為證,但查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本件系爭房屋尚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上訴人自無從取得所有權,即無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亦有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3726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從而,違章建築物雖為地政機關所不許登記,尚非不得以之為交易之標的,惟除繼承人以外之繼受人因不能辦理登記,無從取得所有權,即無從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以排除強制執行。 2、原告上開主張,固據提出其於95年3月17日與莊志峰就系爭 165號建物簽立權利移轉協議書,於99年1月2日就系爭163號建物與楊宗榮簽立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此有前揭契約影本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0、13頁),惟查:座落於系爭土地上之系爭163號、165號等建物均屬未辦保存登記之違章建築,此為兩造所不爭,可信為真實,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為其所有,係於95年3月17日、99年1月2日,分別向 莊志峰、楊宗榮買受系爭房屋建物等語,縱使上開買賣契約形式上之真正均屬實,惟按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除所有權人即原始建築人之繼承人,得依繼承之法律關係登記為建物所有權人,第三人依民法第758條之規定,並不能為不動產 所有權之讓與,是違章建築之買受人僅取得違章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尚不能與所有權或其他用益物權等相比擬,受讓人對於該建物縱居於受讓人之地位,然既未經所有權移轉之登記,顯未具備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之生效要件。據上,原告依買賣關係所取得者,僅係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並非所有權,亦不屬典權、留置權或質權,揆諸最高法院44年臺上字第721號之判例要旨,即難謂原告有足以排 除強制執行之所有權存在,自不得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 ㈡、原告是否得代位原所有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 1、按「違章建築之房屋,原非債務人所有,而被執行法院誤予查封者,買受人因不能登記,自得代位原有人提起異議之訴,若該房屋為債務人所有,買受人雖買受在先,亦無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有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209號判例要旨 參照。次按「上訴人主張,系爭地下室原由廣居公司出資與上訴人(地主)合建,嗣廣○公司將已建造完成之地下室及合建權利義務讓與華○公司,華○公司再讓與袁○斌、郭○松,惟因系爭地下室迄未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其所有權仍屬於原始建築人廣○公司。依據最後上訴人與袁、郭所訂合建契約約定(上訴人前與讓與人間所訂之合建契約已作廢),袁、郭二人有使上訴人取得地下室所有權之義務,因而本於代位關係,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云云。上訴人自係遞次向前代位袁○斌、郭○松對華○公司,華仁公司對廣○公司之權利,是上開各被代位者必均得對被上訴人排除強制執行而後可。茲華○公司為被上訴人之執行債務人,為上訴人所自陳。從而上訴人自不得代位華○公司行使廣○公司之權利,以排除強制執行。」此有最高法院78年臺上字第606號民事裁判要旨內容可稽(參見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 )。由上可知,違章建築之買受人,並無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僅得代位原所有人提起異議之訴,惟須被代位之原所有人,對執行債權人均有請求排除之權利,亦即任一前手均不得為執行債務人,始得為之。 2、原告主張:系爭165號、163號房屋之原所有人分別為莊志峰、楊宗榮,其自前開二人買受系爭房屋,自得代位渠等排除強制執行之侵害云云,雖據提出權利移轉協議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93年至95年全期房屋稅繳納證明書3紙等件影本在 卷可稽,欲證明系爭165號房屋係由訴外人財政部國有財產 局臺灣北區辦事處對田豐源所有之不動產為強制執行聲請時(參見本院91年度執字第9397號給付土地租金強制執行事件卷宗),由莊志峰於92年間系爭拍賣程序得標買受,再於95年3月17日出售予原告買受,系爭163號房屋則係由楊宗榮於99年11月2日出售予原告買受,原告因此而取得系爭房屋事 實上之處分權,得代位均非本件執行債務人之原所有人即莊志峰、楊宗榮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等情;惟查:關於系爭房屋與土地訴訟,除前述田豐源於本院所涉嫌犯竊佔罪95年度易字第2862號刑事案件外,另訴外人楊智翔前對原告、田豐源、洪學林三人提出竊佔告訴,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15948號案件偵查,於97年8月12日作成不起訴處分書;楊智翔對原告、田豐源二人部分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97年度上聲議字第5938號命令發回續行偵查,經該檢察署於98年4月2日簽結送調解,調解不成後,檢察署再以98年度調偵字第575號續行偵查並作成不起訴處 分書;楊智翔對田豐源部分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98年度上聲議字第5469號命令再發回續行偵查,檢察署再以98年度偵續一字第182號續行偵查並作成不起 訴處分書。又本件被告前對訴外人楊宗榮、李煌義及戴妤羚提出為告訴,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18562 號、96年度偵續字第849號案件偵查後,均就渠所涉犯竊佔罪 嫌為不起訴之處分,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揭卷宗查核屬實。由前述民、刑事案件偵查及判決內容可知,田豐源於70年間自訴外人簡春和受讓系爭163號房屋,及修建系爭165號房屋,開始以系爭房屋所有人之姿,竊佔系爭463地號土地,期 間雖經被告訴請返還土地,惟田豐源除於88年間入監服刑時,繼續指示洪學林占有使用系爭165號房屋,嗣後並輾轉將 系爭163號房屋轉讓與楊宗榮,但仍將所營之田記土石工程 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以系爭165號房屋設立為登記所在地, 將田豐源當時之妻子即本件原告所營之盛安工程行以系爭 163號房屋設立為登記所在地,更於96年6月24日簽立和解契約書,同意就竊佔系爭土地,賠償被告138萬元,並於96年6月29日與被告成立租賃契約,約定租用系爭土地至99年6月 30日等情,此有本院94年度訴字第4015號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2862號刑事判決、臺北地檢署98年度調偵字第575號 不起訴處分書及和解契約書、土地租賃契約書等件影本在卷可參(分別見本院卷第146頁、第70頁倒數第4行至71頁第4 行、第90頁倒數第4行至91頁第8行、第42至48頁),然由前述田豐源於96年間仍就系爭房屋佔用系爭土地,與被告成立租賃及和解契約等情觀之,莊志峰雖依拍賣程序、楊宗榮與田豐源成立買賣契約而輾轉受讓,分別取得系爭165號、系 爭163號房屋之交付請求權,然田豐源是否實際交付系爭房 屋之占有與莊志峰、楊宗榮,使其等取得系爭房屋事實上之處分權等情,即屬有疑;至於原告提出買賣契約、93年至95年全期房屋稅繳納證明書影本,雖得就雙方曾有買賣意思表示合致之事實為相當之佐證,惟繳納房屋稅之收據,並非房屋產權之證明,亦難據此論定田豐源已交付占有,而發生移轉事實上處分權之效力,從而原告是否因此受讓系爭房屋事實上之處分權,已非無疑。再者,縱莊志峰、楊宗榮確為系爭房屋之原所有人(即為原告之前手),惟原告亦未就渠等占有系爭土地,具備占有之合法權源提出事證為佐,又被告辯以系爭房屋自始即由田豐源占用,並以事實上之處分權人自居,亦據提出前述田豐源簽立之和解契約書、土地租賃契約書等件附卷以資為憑,則莊志峰、楊宗榮並無代位田豐源而得以對被告有請求排除之權利,田豐源與被告成立系爭租賃契約,如係代莊志峰、楊宗榮為之,而使莊志峰、楊宗榮取得占有之合法權源,惟系爭租賃契約於99年6月30日業已 屆期,且被告已為不再續約,並請求田豐源拆屋還地之意思表示,渠等占有系爭土地即屬無權占有,如被告對莊志峰、楊宗榮為拆屋還地之請求,莊志峰、楊宗榮亦因不具排除強制執行之理由,而應受敗訴之判決結果。從而,原告主張其得代位莊志峰、楊宗榮提起本件異議之訴,揆諸前開最高法院之裁判要旨,亦屬無理。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惟如前所述,其所舉證據均無從證明其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又縱認原告主張取得事實上處分權屬實,亦非取得所有權,仍無代位原所有人得對被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原告執此主張本於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方法及舉證,於本件事實之認定與判決結果無礙,茲不一一論列,附為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德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書記官 李彥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