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53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處分權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4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5318號原 告 即反訴被告 劉珮娟 訴訟代理人 陰正邦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李若梨 訴訟代理人 徐家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處分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一三一巷十七弄五號之磚造平房乙棟之事實上處分權為原告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反訴原告之反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可參。原告主張訴外人即其祖父劉必福已於民國99年6月20日簽立房屋權利贈與契約書(下 稱系爭贈與契約),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131巷17弄5號之磚造平房乙棟(下稱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贈與予伊,惟被告(劉必福之配偶)否認之,並企圖將系爭房屋轉售,致伊對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恐受侵害,乃提起本件確認事實上處分權存在之訴,足認原告對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是否存在確屬不明,其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確認之利益甚明。又查,原告起訴主張其經劉必福贈與而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惟訴之聲明記載:「確認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131巷17弄5號之磚造平房乙棟為原告所有」,經本院行使闡明權後,其將該項聲明更正為「確認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131巷17弄5號之磚造平房乙棟之事實上處分權為原告所有」(見本院卷㈡第49頁),核屬更正法律上或事實上之陳述,應予准許。二、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查被告即反訴原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之100年6月2 日提起反訴(見本院卷㈠第85頁),係以其業於98年3月19 日自劉必福受贈系爭房屋,縱劉必福於99年6月20日另立贈 與契約書將系爭房屋贈與原告即反訴被告,亦不影響其已取得之系爭房屋所有權,爰依法請求確認爭房屋為其所有(嗣於本院101年3月27日言詞辯論時,將其聲明變更為:「確認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131巷17弄5號之磚造平房乙棟之事實上處分權為反訴原告所有。」,見本院卷㈡第49頁反面,因其前後主張之事實同一,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等情,顯係就系爭房屋之所 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之權利歸屬有所爭執而提起反訴,經核與原告即反訴被告於本訴所為攻擊、防禦方法相牽連,其提起反訴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規定,應予 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祖父即訴外人劉必福於93年7月間向訴外 人張念雪購得系爭房屋,系爭房屋因未辦理第一次保存登記而屬違章建築,故劉必福係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又劉必福已於99年6月20日簽立系爭贈與契約,將其所有之系 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贈與給伊,伊已是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並於99年6月28日將戶籍遷入系爭房屋。惟伊祖父 已於99年7月28日死亡,被告為劉必福生前之大陸籍配偶, 伊輾轉聽聞被告急於轉售系爭房屋返回大陸,雖經伊告知被告不得任意出售系爭房屋,然被告仍否認伊對系爭房屋之權利,致伊就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有受侵害之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提起本件訴訟。雖被告否認伊祖父已將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贈與給伊,然從錄影光碟之勘驗筆錄及證人何運春之證詞,可知伊祖父在簽立系爭贈與契約書之精神狀況良好,並親自在2份契約書上簽名,系爭贈與 契約係基於其自由意識而為應可確定。又伊祖父欲將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贈與予伊係事先磋商、溝通後,伊家人再將伊祖父之意思整理告知伊律師,並轉為書面文字,故不可能在磋商過程就錄影,此與社會常情相符;況若系爭贈與契約係伊單方面之意思,根本不用將被告可以繼續安住系爭房屋之條款納入,此實係伊祖父之意思等語。並聲明:確認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為原告所有。 二、被告答辯略以:伊於95年8月間與劉必福結婚,嗣有建商於96年間向附近住戶洽談合建事宜,伊遂與劉必福於96年底共 同出名與寶亞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後更名為寶亞開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亞公司)簽訂合作契約書,惟因寶亞公司無法完成整合,劉必福與伊遂將保證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退還予寶亞公司。其後,劉必福於98年3月19日出具切 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將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贈與給伊並交付房屋,伊已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伊後來亦單獨與中影股份有限公司(於98年間更名為冠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冠瑒公司)簽訂合作契約書;因劉必福自98年3月19日起即非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縱認其簽立之系爭贈 與契約有效,亦不影響伊已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又台北榮民總醫院業於99年6月6日對劉必福發出病危通知,何運春及劉金櫻於見證系爭贈與契約時,並未依該契約所載詢問主治或住院醫師關於劉必福之意識狀況,且劉必福於系爭贈與契約簽名時,從未說出「贈與」、「好」等字眼或為反對意思,顯已無表達能力,劉必福當時應已意識不清,其所簽之系爭贈與契約應為無效。另原告既在劉必福簽系爭贈與契約時會全程錄影,為何於磋商過程未錄影?系爭贈與契約顯係事先擬定,未有事先磋商,顯與一般社會常情不符;且劉必福年邁未受教育、不識字,而何運春係照契約宣讀,未有解釋,劉必福根本不了解系爭贈與契約所載文字之意義,何運春、劉金櫻亦均自承不瞭解「房屋權利」之意旨,應不得擔任該贈與契約書之見證人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起訴主張:劉必福已於98年3月19日出具系爭切結 書,將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贈與給伊,並已交付房屋,伊已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等語。並聲明:確認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為反訴原告所有。 二、反訴被告則以:劉必福係與反訴原告一同簽立與訴外人寶亞建公司之合作契約書、地上物權利買賣契約書及契約解除協議書,顯見劉必福對系爭房屋之處理極為重視,必要求自己署名,絕無輕易贈與他人之可能。再者,反訴原告提出之98年3月19日切結書,前言既載明「拋棄一切權利」而非讓與 ,後又記載由被告「承受行使」,二者前後矛盾,而莊明崴並無法證明李若梨與冠瑒公司所簽合作契約書之真正,更無法藉此證明劉必福於98年3月19日所簽之切結書為真正。另 從林全成之證詞可知,縱系爭切結書為真正,劉必福之真意亦僅係授權反訴原告處理與冠瑒公司之合作事宜,並非將系爭房屋贈與給反訴原告,反訴原告自未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為劉必福之孫女,被告於95年8月17日與劉必福結婚, 劉必福於99年7月28日死亡,劉必福之第一順位繼承人除被 告外,尚有劉運來及劉金櫻,此有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38至40、46、49頁)。 二、劉必福於93年7月26日向訴外人張念雪購買系爭房屋(應為 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此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在卷可稽(見本院臺北簡易庭99年度司北調字第650號卷,下稱調 解卷,第7至9頁)。 肆、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即反訴被告主張劉必福於99年6月20日出具系爭贈與契 約,將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贈與給她,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為她所有,被告即反訴原告則否認之,辯稱劉必福於98年3月19日出具切結書,已將系爭房屋(應指事實上處 分權)贈與給她等語,並提起反訴。是本件應先探究者,乃劉必福是否已於98年3月19日將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贈 與被告即反訴原告?如否,原告是否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劉必福所簽立之系爭贈與契約是否有效?即系爭贈與契約是否為劉必福基於自由意志所為?)茲析述如次:一、劉必福是否已於98年3月19日將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贈 與被告即反訴原告? ㈠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即反訴原告主張 劉必福於98年3月19日將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贈與給 她一節,既為反訴被告所否認,其自應舉證證明之。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為民法第98條所明定。且解釋意思表示端在探求表意人為意思表示之目的性及法律行為之和諧性,解釋契約尤須斟酌交易上之習慣及經濟目的,依誠信原則而為之。關於法律行為之解釋方法,應以當事人所欲達到之目的、習慣、任意法規及誠信原則為標準,合理解釋之,其中應將目的列為最先,習慣次之,任意法規又次之,誠信原則始終介於其間以修正或補足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67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即反訴原告主張劉必福已將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贈與給她,無非係以所提出之系爭切結書及聲請傳喚之證人為其證據方法。惟:⒈查系爭切結書之內容記載:「本人切結同意關於本人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簽訂之買賣契約書承買門牌:台北市○○區○○街131巷17弄5號之房屋,本人切結即日起自願拋棄一切任何權利,並由配偶李若梨(身分證字號…)全部承受及行使相關權利時,本人並願無條件配合其應盡之義務」(見本院卷㈠第18頁),並無「讓與」、「贈與」或相類之文字記載,且係記載由被告即反訴原告全部承受及行使相關權利「時」,劉必福願無條件配合,而衡諸常情,倘劉必福於當時已將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贈與給被告,被告即得自由處分系爭房屋,何須劉必福再為配合?是劉必福出具系爭切結書之真意是否為贈與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與被告,即非無疑!自有探求其真意之必要。 ㈢查證人林全成於本院100年7月8日言詞辯論時證稱:他有 聽到劉必福說要將他臥龍街的房子贈與給李若梨的事情,而且事情都是他去辦的,那張贈與的書面是他幫劉必福去找代書去弄的,一位姓李的代書,當初代書打出來的文件也不是叫贈與契約,是寫什麼全權授權什麼李若梨處理,因為當初要和一家漢亞建設公司合建。(問:就你所知,劉必福除了找代書寫了上開全權授權的文件外,還有無寫其他的書面文件表示要將臥龍街的房子贈與給李若梨?)另外寫是沒有寫,只是有口頭上說房子由李若梨全權處理。那張是他去找代書打字的,他拿回來給劉必福簽的。是為了方便讓李若梨一個人去與中影簽合約,所以才弄了剛才那張切結書…坦白講,當初為什麼會寫這份切結書,是因為我們也是怕說大陸人會給老先生A走什麼的,所以才 找代書寫這份切結書…(問:你的意思是說怕大陸人A走 劉必福的資產,所以才要寫這份授權給李若梨處理的切結書?)算這樣也沒有錯,要說也很複雜。當初要簽合建契約時,據我們所知劉必福有一個兒子,但劉必福就堅持不要給他的兒子簽,我們也在防大陸的人,所以才一張切結書。在與漢亞建設簽合建時,是劉必福與李若梨的名字,當初是怕劉必福什麼時候走也不知道,所以才寫切結書,也不敢說直接就寫贈與等語(見本院卷㈠第95頁反面至97頁反面),足認證人林全成替劉必福找代書書寫系爭切結書之目的,僅在授權被告李若梨處理與冠瑒公司之合作事宜,並無將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贈與給被告之意無誤。又證人陳敏達於本院101年2月7日雖證稱:「(問:你 有沒有聽過劉必福說將臥龍街130巷17弄5號的房子贈與給李若梨?)我沒有聽過,我沒有與劉必福講過話怎麼可能聽到,李若梨他們在整合房子,要與建設公司合作…我看到李若梨與那位廟公在談整合的事情,李若梨說她可以決定…我回去聽到廟公說李若梨沒有辦法參加這個會議,因為李若梨沒有權利,李若梨向廟公說她有權利,她有切結書之類的,有拿一張好像是切結書還是什麼,我還笑說那張文件上的日期有經過塗改,因為上面的日期是寫幾號我都看不大懂…大約意思是房子由老公給老婆用。意思是房子是老公的名字,然後要給老婆,由老婆去處理」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8頁反面至29頁),然其既未聽過劉必福告知已將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贈與給被告,其所稱「房子是老公的名字,要給老婆用,由老婆去處理」云云,自屬其個人之臆測,難採為有利於被告認定之依據。 ㈣至證人唐英蘭於本院100年7月8日言詞辯論時雖證稱,她 聽過劉必福說要把臥龍街的房子贈與給李若梨,講了很多次等語,然其亦證稱:她沒有看過劉必福寫什麼樣的文件給李若梨,說要把房子贈與給李若梨(見本院卷㈠第98頁反面至99頁),且既係「要將」系爭房屋贈與給被告即表示非「已」贈與給被告,況系爭切結書如真係劉必福贈與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之證明,被告或劉必福豈可能未向好友唐英蘭提及系爭切結書之存在呢?足見劉必福尚未將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贈與被告無誤。從而,被告即反訴原告主張其已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云云,即無足採。 二、原告是否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劉必福所簽立之系爭贈與契約是否有效?即系爭贈與契約是否為劉必福基於自由意志所為?) ㈠查證人何運春於本院100年4月29日言詞辯論時證稱,系爭贈與契約上之何運春簽名是伊本人所簽,伊有親耳聽到劉必福說要將系爭房屋權利贈與給原告,劉必福在榮總住院期間就已經有講了。伊問劉必福好幾次,他一直講要把房子送給他的孫女劉珮娟,然後就請教律師,系爭贈與契約是律師擬出來的,是伊跟劉珮娟講以後,是劉珮娟去找律師,因為房子是要送給劉珮娟。系爭贈與契約上的劉必福簽名及指印是他本人所簽、所蓋,劉珮娟、劉金櫻的簽名、住址及身分資料都是他們自己當場在那邊寫的,其他在場的人可以證明,伊拿到契約書時,有解釋契約書上的條款給劉必福聽,有錄影等語(見本院卷㈠第54頁反面至55頁反面);證人劉金櫻於同日亦證稱:劉必福在陽明醫院有寫贈契約書,是在契約書上的日期當天簽的,有人唸給劉必福聽,他才簽名,當時有人拿攝影機錄影,劉必福意識很清楚,我們每天去都會問他去的人是誰,他都認得等語(見本院卷㈠第57頁反面至58頁反面),核與原告提出之錄影光碟譯文(見本院卷㈠第72至76頁)相符,與本院於101年2月7日當庭勘驗之錄影光碟內容亦相一致(劉必 福的精神狀況尚屬良好,何運春確有唸契約之內容予劉必福聽,並有稍作解釋,劉必福除點頭同意,並有稱「好」,劉必福親自在兩份文件上簽名,其中一份簽名與原證三房屋權利贈與契約書的簽名相符,劉必福也在該二份文件親自蓋手印),堪認系爭贈與契約係劉必福於意識清楚時所簽立,且出於自由意志所為無誤。 ㈡雖被告辯稱劉必福只會簽名,不認識字,於系爭贈與契約簽名時從未說出「贈與」、「好」等字眼或為反對意思,顯已無表達能力,劉必福當時應已意識不清,何運春係照契約宣讀,未有解釋,劉必福根本不了解系爭贈與契約所載文字之意義,且原告既在劉必福簽系爭贈與契約時會全程錄影,為何於磋商過程未錄影?系爭贈與契約顯係事先擬定,未有事先磋商,顯與一般社會常情不符云云。惟依錄影光碟譯文及本院勘驗結果,劉必福於何運春念系爭贈與契約內容給他聽時,其意識尚稱清楚,不但會對問題點頭回應,亦有回稱「嗯」之情形,於證人何運春詢問其是否願意簽名時,亦答稱「好」(見本院卷㈠第73頁反面),在何運春要將另一份贈與契約交予他時,他還問:「我拿那個幹嘛?」,且無答非所問或亂點頭之情形,足見劉必福並無被告所辯意識不清之情形。又劉必福雖其未親口說出「贈與」一語,惟何運春先後向劉必福解釋「房屋權利贈與契約書,就說你要給劉珮娟的契約書」、「就是阿公的房子要送給乙方劉珮娟」時,劉必福均以點頭回應(見本院卷㈠第72頁),足認其對於系爭贈與契約係贈與系爭房屋之權利予原告係清楚知悉,亦足認何運春非僅照著契約文字宣讀,並有解釋契約意思予劉必福知悉,被告辯稱劉必福根本不了解系爭贈與契約所載文字之意義云云,即非可採。至系爭贈與契約雖係原告事先請律師擬稿,原告未就磋商階段錄影,然系爭贈與契約內容既經劉必福確認,其並於上面簽名,縱內容係由他人代擬,亦難認非出於劉必福之意思,而錄影僅在避免將來舉證之困難,磋商階段縱無錄影,亦不影響劉必福於簽立系爭贈與契約時之意思,是被告此部分辯解,亦無足採。 ㈢綜上所述,系爭贈與契約係劉必福於意識清楚下所簽立,並無被告所指無效之情形,足認原告已因劉必福簽立系爭贈與契約而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 三、從而,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為其所有,為有理由。反訴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為其所有,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反訴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7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春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7 日書記官 潘惠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