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53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4 月 1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5324號原 告 李宗奭 被 告 大將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義德 訴訟代理人 吳宏山律師 複代理人 陳書瑜律師 訴訟代理人 江民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及關聯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時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最高法院92年度臺抗字第394號、95年度臺抗字第587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原告誤載為起訴狀)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 中追加請求被告給付前述金額10%懲罰性賠償金,並聲明:「㈠先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應給付 前述金額10%懲罰性賠償金。㈡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8頁),經核原告追加之訴 與原訴之基礎事實同一,均需審酌兩造間是否存在買賣契約之原因事實,在證據資料方面,具有相當程度之同一性,於追加之訴有加以利用之可能性與價值,故宜於同一訴訟程序審理,藉以一次解決紛爭,俾符訴訟經濟之要求,況對於被告程序權之保障並無不利影響,揆諸前揭說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購置被告所有門牌號碼雲林縣莿桐鄉○○路16巷6弄25號等共25戶房屋(含坐落之基地,下稱系 爭25戶房屋),而簽發面額200萬元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 本票)予被告作為定金,兩造原約定於民國99年9月16日下 午3時簽立買賣契約書,詎被告所委託之訴外人曹文賢及誠 信發不動產經紀業有限公司(下稱誠信發公司),違約出售其中6戶房屋,依約被告應給付原告違約金即定金之1倍,為此,爰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7條第3項、第51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先位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應給付前述 金額10%懲罰性賠償金。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備位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並未授權誠信發公司代為銷售系爭25戶房屋:被告係委託訴外人赬蓮房屋仲介中心即曹文賢代理銷售雲林縣荊桐鄉○○路16巷2弄3號等共30戶房屋,曹文賢並未再授與代理權予誠信發公司,依據誠信發公司於99年10月5日寄予被告之豐原中正路郵局第829號存證信函檢附之附件1買方議價委託書、附件2本票、附件3定金收款 憑證等文件內容可知,委託誠信發公司者係原告,原告為買受系爭25戶房屋,委託誠信發公司代為議價,並簽發面額200萬元之本票乙紙作為斡旋金,上開存證信函 中稱被告授權予吳志鴻、吳志鴻複授權予誠信發公司等事,被告均否認,誠信發公司均未檢附任何證明文件,顯見誠信發公司函中所稱授權及複授權等事,並非真實。 (二)訴外人曹文賢複授權範圍逾越代理權限:依被告與赬蓮房屋仲介中心即曹文賢簽立之廣告銷售業務代理合約書第9條約定:「雙方同意於乙方(即赬蓮房屋仲介中心 )代理銷售期間,應收支預付訂(定)金及正式簽約金,均由甲方(即被告)收取,…。」,依雙方上開約定,赬蓮房屋仲介中心即曹文賢無權代理被告收受系爭25戶房屋之定金,被告委託銷售之赬蓮房屋仲介中心即曹文賢曾於99年8月29日再授權訴外人吳志鴻,請其仲介 買方,雙方約定吳志鴻負責收受買方意願書及斡旋金,並限定僅現金、銀行本票或個人支票可作為斡旋金,曹文賢與吳志鴻上開承諾書之授權範圍,業已逾越被告廣告銷售業務代理合約書第9條約定之授權範圍,曹文賢 及吳志鴻均無權代為收受銷售系爭25戶房屋之定金,曹文賢與吳志鴻如有逾越代理權限之行為,自應依民法第110條規定,負無權代理之損害賠償責任。 (三)誠信發公司無權代理被告銷售系爭25戶房屋,縱誠信發公司受有複代理權限,亦不得有逾越代理權之行為: ⒈吳志鴻是否有再授權誠信發公司,原告及誠信發公司均未提出證明,被告否認誠信發公司有權代理被告銷售系爭25戶房屋及收受買賣定金,縱吳志鴻有如第829號存 證信函內容所述,再授與代理權予誠信發公司(被告否認之),吳志鴻授權範圍亦受上開承諾書之限制,誠信發公司應在承諾書範圍內行使代理權限,即得收受作為本件斡旋金者,僅限於現金、銀行本票或個人支票,始足當之,原告交付予誠信發公司作為幹旋金者,係其個人本票,與承諾書內容不符,被告亦從未同意以個人本票作為買賣之斡旋金或定金,也未同意斡旋金轉為定金或簽認買賣要約書,原告與被告間自始無買賣契約存在。 ⒉倘誠信發公司有權代理被告銷售系爭25戶房屋,亦無權收受原告個人本票充作斡旋金,亦不得轉換為買賣定金,誠信發公司如有逾越代理權限之行為,應依民法第110 條規定,負無權代理之損害賠償責任,誠信發公司稱吳志鴻複授權其代為銷售乙事,倘若屬實,誠信發公司亦應受上開廣告銷售業務代理合約書及承諾書授權範圍之限制,即不得代收定金,誠信發公司逾授權範圍所收受之原告個人本票,亦不得作為斡旋金,當然更不可轉為買賣定金之用,因此,被告既無收受原告之定金,雙方即未成立買賣關係,被告出售系爭25戶房屋即無違約可言,被告無須給付原告任何賠償。 (四)縱誠信發公司受有複代理權限,兩造亦未成立買賣契約: ⒈第829號存證信函附件3「定金收款憑證」第3條第2項空白處增列之約定條款載明:「本案係意向訂約,正式交易以99年9月16日為砌(確)定買賣與否,嗣簽定為之 ,倘未成交,上開支付預期票則失效返還買方」,依上開約定可清楚知悉,誠信發公司與原告簽立之定金收款憑證,實際上僅係約定買賣之意向書,並非誠信發公司代為收受定金之證明,誠信發公司所收受,作為斡旋金之原告個人本票,於99年9月16日正式簽立買賣契約前 ,仍屬斡旋金,尚未轉為買賣定金,是縱誠信發公司係有權代理銷售系爭房地,原告所簽發交付誠信發公司之個人本票,既尚未轉為買賣定金,被告也未曾同意收受定金或同意斡旋金轉為定金或簽認買賣要約書,原告與被告間即未成立買賣契約,被告出售系爭25戶房屋,並無違約,原告無請求損害賠償之權利。 ⒉原告簽發系爭本票,意圖以之作為「意向訂約」(援用系爭定金收款憑證第3條下方空白處手寫之用語)之定 金,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縱係有價證券,但其本身係不代替物,自不能充作定金,又原告簽立本票後,縱交付予誠信發公司,惟因被告自始未曾委託或授權誠信發公司代為銷售系爭25戶房屋,當然未曾收受過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更無代物清償之意思,則所謂的買賣預約(即意向訂約)尚未成立生效,更遑論推定成立買賣契 約。 (五)原告主張依消保法第7條第3項請求200萬元之損害賠償 及10%之懲罰性賠償金云云,顯無理由: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既不能充作定金,買賣預約尚未成立生效,原告顯未受有任何損害,原告提起本訴請求,顯無理由,且姑不論買賣預約尚未成立生效,兩造間就系爭25戶房屋買賣之契約效力有所爭執,亦與消保法第7條有關 安全性之違反及警告標示、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等無涉,完全,原告主張依消保法第7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顯無理由,又原告徒以200萬元為其請求損害賠償之範 圍,但迄未舉證證明其計算之依據,徒託空言,亦不足採。 (六)綜上,本件並無消保法第7條第3項規定適用之餘地,且被告並未授權誠信發公司銷售系爭25戶房屋,原告所稱其以系爭本票作為斡旋金,兩造成立買賣契約,被告違約出售房屋等語,為無理由,原告依此請求被告給付賠償金200萬元,於法未合,縱誠信發公司有代理銷售權 限,亦無權收受原告個人本票作為斡旋金,亦未將斡旋金轉為定金,原告與被告自始未成立買賣契約,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於99年8月28日與誠信發公司簽訂買方議價委託書 ,並於同日簽發以被告為受款人、面額為200萬元、票 據號碼為WG0000000、未載到期日之系爭本票乙紙,誠 信發公司並於99年9月10日出具買方定金收款憑證。 (二)被告曾與赬蓮房屋仲介中心即曹文賢簽訂廣告銷售業務代理合約書,其中第9條約定:「雙方同意於乙方代理 銷售期間,應收支預付訂金及正式簽約金,均由甲方收取,...」。 四、本件之爭點為: (一)兩造間是否成立買賣契約?被告是否應依民法第226條 第1項規定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 (二)原告依消保法第7條第3項、第5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定金1倍之懲罰性賠償金,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間是否成立買賣契約?被告是否應依民法第226條 第1項規定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準此,原告主張兩 造就系爭25戶房屋業已成立買賣契約,被告違約再將系爭25戶房屋出售他人,具有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不能履行債務之情事乙節,既為被告所否認,則依前開規定,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 ⒉原告主張其於99年8月28日與誠信發公司簽訂買方議價 委託書,並簽發系爭本票予誠信發公司收受以充作定金,視為兩造間已成立買賣契約等語,固據提出系爭本票、存證信函及買方議價委託書等件為證(見本院99年度司促字第23625號卷第3、4頁、本院卷第31、32、54、 55至57頁),惟僅能證明原告委託誠信發公司代為與被告協商議價,並交付系爭本票予誠信發公司收受之事實,尚不能證明誠信發公司有權代理被告出售系爭25戶房屋,又被告抗辯:其係委託赬蓮房屋仲介中心即曹文賢代理銷售系爭25戶房屋,曹文賢再委託長億資產管理公司總經理吳志鴻仲介買方,誠信發公司無權代理被告銷售系爭25戶房屋等語,並提出廣告銷售業務代理合約書、承諾書及赬蓮房屋仲介中心出具之切結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16、26頁),觀諸赬蓮房屋仲介中心出具之切結書載明:「本人曹文賢係赬蓮房屋仲介中心負責人,於99年6月1日與大將建設開發(股)公司(即被告)簽約代理銷售,位於雲林縣莿桐鄉○○路16巷6弄 25 號等30戶。本公司並未將大將建設開發(股)公司 所委託銷售之房地,再委託授權給誠信發不動產經紀公司代理銷售」等語(見本院卷第16頁)及依上開承諾書載明:「緣甲方(即曹文賢)包銷合心園邸乙案,經長億資產管理公司總經理吳國銘(志鴻)先生(下稱乙方)仲介買方,乙次購買餘屋計25戶,雙方同意由乙方負責將買方購買價提高至貳佰貳拾萬元整以上,並負責收受買方意願書及斡旋金(須為現金、銀行本票或個人支票)」等語以觀(見本院卷第26頁),足見被告前開所辯,並非子虛,則誠信發公司是否有權代理被告出售系爭25戶房屋,及收取預付定金乙節,即非無疑。 ⒊次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民法第16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69條關於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之規定,原以本人有使第三人信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行為,為保護代理交易之安全起見,有使本人負相當責任之必要而設,故本人就他人以其名義與第三人所為之代理行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者,須以他人所為之代理行為,係在其曾經表示授與他人代理權之範圍內為其前提要件(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1281號判例參照)。原告雖主張被告應負表見代理人責任云云,惟依被告所提出之廣告銷售業務代理合約書、承諾書及赬蓮房屋仲介中心出具之切結書等資料觀之,被告係委任赬蓮房屋仲介中心代理銷售系爭25戶房屋,赬蓮房屋仲介中心再委任訴外人吳志鴻仲介買方,故誠信發公司與原告簽訂買方議價委託書之行為,並無證據證明有取得被告之授權,應認係屬無權代理行為,而原告迄未就被告有何足致其誤信誠信發公司有代理權之行為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前開主張,尚乏依據。 ⒋另稱定金者,係以確保契約之履行為目的,由當事人一方交付於他方之金錢或其他替代物而言。而定金之性質,因其作用之不同,通常可分為:①證約定金,即為證明契約之成立所交付之定金;②成約定金,即以交付定金為契約成立之要件;③違約定金,即以定金為契約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擔保;④解約定金,即為保留解除權而交付之定金,亦即以定金為保留解除權之代價;⑤立約定金,亦名猶豫定金,即在契約成立前交付之定金,用以擔保契約之成立等數種。原告雖主張系爭本票為定金,視為買賣契約成立云云,惟依原告與誠信發公司簽訂之買方議價委託書第6條第2款約定:「委託期限屆滿,乙方(即誠信發公司)議價不成功時,議價金無息於3 日內全部退還,不另取費用」、第3款約定:「議價成 功後,議價金抵為購買不動產定金之一部分,甲方(即原告)應於3日內補足購買總價款百方之5以上現金為定金」(見本院卷第56頁),足見原告交付予誠信發公司之系爭本票僅係斡旋金,並非成約定金,況系爭本票本質上雖係有價證券,但其本身之功能為利用信用之工具,非為金錢之其他代替物,亦與定金之要件不符,再者,兩造並未簽訂任何買賣契約書,復未就買賣房屋之點交、移轉、買賣價金之給付、相關稅捐及費用之負擔、違約責任等事項有所磋商約定,難認兩造就買賣契約要素已明確合致,買賣契約顯然尚未成立,是以,被告將系爭25戶房屋出售予他人,即無違約可言。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二)原告依消保法第7條第3項、第5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定金1倍之懲罰性賠償金,有無理由? 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 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企業經營者違反前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依本法所提之訴訟,因企業經營者之故意所致之損害,消費者得請求損害額3 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但因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損害額1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消保法第7條第1項、第3項及第51條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消保法第7條第1項係針對產品之安全性問題所作之規定,不動產雖屬消保法施行細則第4條所定之商品,但兩造間並未成立買賣契約 ,已如前述,原告復未因使用系爭房屋受有損害,其主張被告違約出售系爭25戶房屋予他人一情,核與房屋有關結構或設備安全性顯然無關聯,自無消保法第7條第1項之適用。從而,原告主張依消保法第7條第3項及第5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賠償金云云,亦屬無據。六、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主張依消保法第7條第3項及第5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給付前述金額10 %懲罰性賠償金,及備位主張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聲請傳訊證人即誠信發公司總經理張麗莉到庭證明被告有表見代理之事實,核無必要,又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4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素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4 日書記官 林玗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