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53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2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5331號原 告 邱繁隆 被 告 捷德美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燕偉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股東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有最高法院42 年 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足參。本件原告主張伊非被告公司之股東,惟因公司登記之公示系統仍將原告列為被告公司之股東,致渠等私權有受侵害之危險,爰起訴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股東關係不存在等語,參照上開判例意旨,應認原告對被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原告於民國98年11月間接獲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行政執行處98年11月13日北執忠92營稅執特專字第00006347號執行命令後,始知被列為被告公司股東,並列為被告公司之法定清算人,原告因此前往臺北市政府抄錄公司設立登記表及股東同意書,方知悉身分遭人冒用。原告曾對被告公司原始董事張銘修提出偽造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刑事告訴,但因已過刑事追訴期而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緝字第1862號為不起訴處分。惟原告從未在被告公司任職,未曾參加股東會,也沒有投資被告公司,亦不認識被告公司其他股東,不知道為何被登記為該公司股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股東關係不存在。 ㈡為此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股東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行政執行處98年11月13日北執忠92營稅執特專字第00006347號執行命令、被告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董事、股東名單、變更登記事項卡、股東同意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緝字第1862號不起訴處分書各1件為證(見本院 卷第5至14頁)。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 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對原告主張之前開 事實,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股東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顏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 日書記官 林政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