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53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7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5354號原 告 正利得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淑美 訴訟代理人 黃丁風律師 黃雅羚律師 被 告 海揚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君賢 訴訟代理人 施炳煌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6月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貳萬柒仟捌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柒萬伍仟玖佰伍拾玖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伍拾貳萬柒仟捌佰柒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海揚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海揚公司)法定代理人馮一凡於本院審理期間變更為黃君賢,並經其聲明承受訴訟在案,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承受訴訟之規定相符,自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99年2月間向原告購買乾香菇38包(每包淨重 21公斤)、每公斤新臺幣(下同)630元,總價金為527,877元(含稅),原告乃於99年2月4日依約委託中連貨運公司送交被告,有原告公司出貨單及經被告公司員工王修華簽收之中連貨運貨物收據可稽。嗣原告並簽立買受人為被告公司、品名為乾香菇、金額各為265,377元、262,500元(均含稅)之統一發票2紙送交被告請款;被告於收貨及 對帳完畢後,即簽發以被告為發票人、票號AB0000000、 票載發票日為99年5月4日、面額為527,877元、由訴外人 華泰商業銀行(下稱華泰銀行)內湖分行為付款人之支票乙紙(下稱系爭支票)交付原告,復於99年3月29日送交 「應付款項彙總表」予原告對帳,此均經被告公司原財務協理徐亦瑾當庭證述無誤。詎系爭支票屆期經原告提示後,竟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而遭退票,致原告之貨款未能獲清償。為此,爰依兩造間買賣契約及民法第34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二)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527,8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 (一)經查,依原告之主張系爭貨款之訂貨時間為99年2月間, 惟被告公司已於98年11月16日改選法定代理人馮一凡,前任董事長蕭萬德亦已於98年11月13日解任退出經營,顯無可能與原告訂立契約,而新董事長馮一凡並未向被告訂購貨品。縱系爭貨款買賣關係存在,然依被告公司前任財務協理徐亦瑾於99年5月10日,因他案(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99年度裁全字第373號)向法院所陳:「...目前員工正常上下班、薪水正常發放、原料及上下游廠商之貨款均正常付款沒有遲延、工廠正常運作之證明如下:...4.海揚公 司的上游供應商,含各種原料商、紙箱商、乾燥劑商之貨款,及下游貨運行之運費等,相對人(即徐亦瑾及訴外人楊智欽)亦均按請款發票依往例付款,沒有任何貨款糾紛...」等語,顯見被告縱使於99年間有向原告採購系爭貨 品,亦由原財務協理徐亦瑾負責,而徐亦瑾在99年5月間 已表示「均按請款發票依往例付款,沒有任何貨款糾紛」,足證被告已清償系爭貨款,本件債務已因清償而消滅。(二)又被告公司之前任董事長蕭萬德自98年11月13日起,已因派任其代表行使董事暨董事長職務之被告法人股東安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改派訴外人王天錫接任法人代表一職,而不具被告公司董事長之身分,亦無權對外簽發被告公司支票,惟於被告公司尚未辦理銀行印鑑變更之際,疑遭他人盜蓋被告公司及前任董事長蕭萬德銀行印章,分別於99年1月11日、99年3月5日至華泰銀行內湖分行冒領被告公司 之空白支票300紙(支票編號為0000000至0000000號、0000000至0000000號),並盜蓋蕭萬德印章於上開空白支票 上偽造為被告公司簽發之支票,並交付與他人提示,此亦得由蕭萬德於他案(本院99年度訴字第637號)中否認其 持有被告公司登記章外之所有銀行支票章(含系爭支票上所載印文之印章)並業經判決在案足證,而原告據以證明本件貨款債權之系爭支票,顯屬上開遭他人冒領、盜蓋簽發之偽造票據,被告否認其真正,亦無須對該偽造之支票負責。 (三)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1)經訴外人王修華簽名之99年2月4日中連貨運貨物收據(0000000000)之形式上真正。 (2)印有被告公司及訴外人蕭萬德印文,並由華泰銀行內湖分行任付款人之系爭支票(票號AB0000000、發票日99年5月4日、面額527,877元),於99年5月10日因存款不足及拒 絕往來戶、發票人簽章不符遭退票,有支票及臺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影本為憑。 (3)訴外人王修華自94年3月1日起迄今任職於被告公司,有勞保記錄在卷可稽。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9年2月間向原告購買乾香菇38包(每包 淨重21公斤)、每公斤630元,總價金為527,877元(含稅),原告並已於99年2月4日委託訴外人中連貨運公司送交被告,上述貨品且經被告公司員工王修華簽收之事實,有原告所提出99年2月4日中連貨運貨物收據1紙、99年2月1 日金額為262,500元統一發票1紙、99年2月5日金額為265,377元統一發票1紙、原告99年2月4日出貨單1份、發票人 為被告公司(代表人為蕭萬德)並由華泰銀行內湖分行任付款人(票號AB0000000、發票日99年5月4日、面額527, 877元)支票1紙、臺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1張、應付 款項彙總表1份在卷為證。 (二)被告雖否認兩造間有上述之買賣關係,並為上述之抗辯,然查: (1)原告主張被告所購買之乾香菇貨物已於99年2月4日委託訴外人中連貨運公司送交被告,上述貨品且經被告公司員工王修華簽收之情,業據原告提出99年2月4日中連貨運貨物收據在卷為證,被告對於上述貨物收據之真正並不爭執,且貨物收據上之簽名者王修華,確為被告員工之情,亦有原告所提出被告之勞工保險局單位被保險人名冊在卷無據,該資料核與本院所查詢卷附訴外人王修華之勞保記錄相符,是依據上述資料,原告主張被告所購買之乾香菇貨物已於99年2月4日委託訴外人中連貨運公司送交被告,上述貨品且經被告公司員工王修華簽收之事實,即非屬無據。(2)證人徐亦瑾曾到庭證述:「(法官)與兩造為何關係?(證人徐亦瑾)我之前在被告公司上班,從90年到99年12月底。是擔任管理部協理,工作內容是管理部的行政及公司的採購部。」、「(原告訴訟代理人)99年2月時,你當 時擔任的職務是否是管理部協理?(證人徐亦瑾)是的。」、「(原告訴訟代理人)99年2月4日你是否有以被告名義向原告訂購香菇?(證人徐亦瑾)日期我不記得,但是原告是我們公司香菇的供貨廠商,每個月都會進貨。」、「(原告訴訟代理人)請說明被告公司的採購流程?(證人徐亦瑾)由我們公司屏東場的生產部提出需求,再由台北的採購部下單給供貨廠商,請廠商送貨,直接送到屏東廠的生產部。」、「(原告訴訟代理人)是否認識王修華?(證人徐亦瑾)是我們屏東廠的員工。」、「(原告訴訟代理人)被告公司如何確認廠商已依需求送貨?(證人徐亦瑾)工廠收貨之後會有簽收單,台北的採購部會同時有進貨單,作進貨程序,進貨程序做完後,就等供貨廠商提供發票請款。進貨單的製作是由屏東廠自行製作收貨紀錄傳到台北。」、「(原告訴訟代理人)請提示原證一,這個簽收單是否你剛才所述工廠收貨之後所簽收的簽收單?(證人徐亦瑾)我可以確定是王修華的簽名沒錯,公司有很多他的簽名,因為有很多簽收單都是他的簽名。」、「(原告訴訟代理人)請提示原證二統一發票二張,原告公司在交付貨物之後開立這個統一發票二紙,你是否看過?(證人徐亦瑾)供貨廠商把發票寄來,我們會連同進貨單、簽收單一起送到財務部作請款動作。我不會記得是否有看過,因為供貨廠商太多。」、「(原告訴訟代理人)請提示原證三,被告公司在99年5月4日簽發新台幣527,877元的支票,是否是你經手的?(證人徐亦瑾)這張支票 是我們楊智欽總經理開的,因為財務部會將所有的請款送給楊智欽總經理請求用印或匯款。」、「(原告訴訟代理人)原告公司是否曾經在99年2月間因為發票上面曾經品 名記載錯誤,而向你請求更正統一發票品名的記載?(證人徐亦瑾)因為原告是我們的香菇廠商,有時候開給我們的品名會開成海帶,所以我們會請原告更正為香菇,有時候原告會自己察覺後會自行更正。」、「(原告訴訟代理人)請提示原證七,是否曾經收受過原告公司傳真給被告的送貨單?(證人徐亦瑾)這張會在被告公司的請款單據之一。這張我們有收到。因為每家廠商提供的請款單據會不同,原告是提供這個東西及發票。」、「(被告訴訟代理人)被告跟原告之間就系爭交易有無採購單?(證人徐亦瑾)有。每家廠商都會有採購單,是指被告公司給供貨廠商的訂單,我們會傳真然後再用電話確認。」、「(被告訴訟代理人)你今日有無攜帶這筆訂單?(證人徐亦瑾)訂單在公司,我不會有這筆訂單。」、「(被告訴訟代理人)請提示原證三,這張支票是在何時開給原告公司?(證人徐亦瑾)我不會記得何時開立,這要看交易條件,如果是90天的話,就往前推90天,而每家的交易條件不同。有45天、60天及90天,最短的有月結30天,所以要看原告公司的交易條件是幾天,財務部會依據交易條件押票期。」、「(被告訴訟代理人)本件有無跟原告簽立採購合約?(證人徐亦瑾)被告公司在高岡屋時代開始不會有簽採購合約。」、「(被告訴訟代理人)請提示原證四,這份下面的章是否是你蓋的?(證人徐亦瑾)是的。」、「(被告訴訟代理人)請提示原證五,原告跟法院聲請的支付命令是寄到台北市○○區○○路一段392號2樓,這份是何人簽收的?(證人徐亦瑾)當時寄來很多支付命令,我不會記得是誰簽收的,公司有大樓管理員,是由大樓管理員收件之後送到樓上來。」、「(被告訴訟代理人)送到樓上來是由何人收受過濾?(證人徐亦瑾)管理部有一位男性職員會把這些信件送到管理部,通常是我簽收,我不在,是由楊智欽總經理簽收。」、「(被告訴訟代理人)你是否是被告公司的股東?(證人徐亦瑾)是的。」、「(被告訴訟代理人)你收到這份支付命令之後,你身為股東為何沒有提出異議?(證人徐亦瑾)我不懂這個問題的用意為何。被告公司目前有經營權的訴訟。基本上廠商的貨款不應該因為經營權的訴訟而去否認,因為確實有交易存在,所有的進貨程序從被告公司成立以來都是一樣的。」等語(見本院100年3月1日言詞辯論筆錄)。依據證人 徐亦瑾之上述證述內容,亦確認被告確實曾向原告採購系爭乾香菇貨物。 (3)訴外人楊智欽原擔任被告之總經理,係在99年2月5日被解任之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在卷(見本院100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而本件系爭乾香菇貨物買賣,係原告在99年2月4日交寄予被告,並經被告員工王修華收受之事實,已如上述,以此推斷,系爭乾香菇貨物之供貨買賣,至少在訴外人楊智欽仍擔任被告總經理時(即99年2月5日前)即已完成訂貨,而訴外人楊智欽既於系爭買賣成立當時為被告之經理人,依法有權為被告為營業上所必要之一切行為之權限,則縱使系爭買賣係訴外人楊智欽以被告名義所為,系爭乾香菇之買賣契約亦對被告發生效力,是被告自不得否認系爭買賣之效力。又被告雖又抗辯系爭貨品為訴外人楊智欽採購供橘平屋代工使用云云;然兩造並不爭執橘平屋係99年11月方上市(見本院100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而本件貨物買賣係成立於99年2月4日以前,系爭貨品買賣之時間與橘平屋上市時間差距達9個月左右,且 系爭貨品又係經被告之員工王修華所簽收,從時間之差距及貨物簽收人而言,要與被告所抗辯供作橘平屋代工使用之情相違,故被告之抗辯,要屬有違常情,況且被告並未就其此部分之抗辯事實另行提出證據證明,則被告所抗辯供橘平屋代工使用云云,即無依據,非屬可採。 (4)被告另抗辯證人徐亦瑾曾於他案(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裁全字第373號)向法院陳述被告公司員工正常上下班 、薪水正常發放、原料及上下游廠商之貨款均正常付款沒有遲延、工廠正常運作,廠商貨款均按請款發票依往例付款,沒有任何貨款糾紛等語,足證被告已清償系爭貨款,本件債務已因清償而消滅云云。然被告之上述抗辯,已為原告所否認,又被告之上述抗辯,所依據者乃訴外人楊智欽、徐亦瑾2人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裁全字第373號之假處分事件提出之答辯狀,然該答辯狀所為之陳述,為訴外人楊智欽、徐亦瑾針對被告聲請假處分所為之抗辯陳述,是否真實,仍待法院為調查、審酌,非謂該答辯狀之陳述,即屬事實;而證人徐亦瑾既於本院審理中願為證人到庭證述,證人徐亦瑾並同意具結擔保其證詞之真正,且承擔如有偽證之法律責任,且其證述確實有本件交易存在,簽發之支付貨款支票退票證詞,核與原告所提出之系爭貨品買賣證物相符,其證詞自屬可信,因此,被告單以證人徐亦瑾於他案之答辯陳述,而否認證人徐亦瑾之證詞,即未可採。況且,按照原告所提出發票人為被告公司(代表人為蕭萬德)並由華泰銀行內湖分行任付款人(票號 AB0000000 、發票日99年5月4日、面額527,877元)支票 及臺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所示,上述票據之退票時間為99年5月10日,而證人徐亦瑾於他案(臺灣屏東地方法 院99年度裁全字第373號)所遞狀提出答辯狀予法院之時 間為99年5 月10日,有被告所提出該答辯狀在卷可稽,而支票作為現金支付之代替工具,為一般商場交易之常情,證人徐亦瑾既證述系爭買賣經訴外人楊智欽簽發上述支票以為支付,而上述支票係至99年5月10日方發生退票之事 實,足認證人徐亦瑾於99年5月10日前並不知上述支票發 生退票之事實,則證人徐亦瑾於99年5月10日於另案遞狀 提出之答辯狀,陳述被告公司貨款均已支付等語,其陳述內容於遞狀當時而言,非與事實不符,故被告此部分之抗辯,未能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依據。 (5)此外,本院並審酌被告並不否認原告為被告之香菇供貨廠商,每個月都有進貨之事實(見本院100年3月1日言詞辯 論筆錄),故原告主張與被告間存在系爭乾香菇買賣之情,並非突兀之舉;又被告就其抗辯系爭貨品之貨款已經清償之事實,除提出上述答辯外,並無舉證證明;故原告主張與被告間存在系爭乾香菇買賣契約,且被告並未支付貨款之事實,自屬真實,為可採信。 (三)被告雖另抗辯被告之前任董事長蕭萬德自98年11月13 日 起,已因派任其代表行使董事暨董事長職務之被告法人股東安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改派訴外人王天錫接任法人代表一職,而不具被告公司董事長之身分,亦無權對外簽發被告公司支票,惟於被告尚未辦理銀行印鑑變更之際,疑遭他人盜蓋被告及前任董事長蕭萬德銀行印章,分別於99年1月11日、99年3月5日至華泰銀行內湖分行冒領被告公司 之空白支票300紙(支票編號為0000000至0000000號、0000000至0000000號),並盜蓋蕭萬德印章於上開空白支票 上偽造為被告公司簽發之支票,並交付與他人提示,此亦得由蕭萬德於他案(本院99年度訴字第637號)中否認其 持有被告公司登記章外之所有銀行支票章(含系爭支票上所載印文之印章)並業經判決在案足證,而原告據以證明本件貨款債權之系爭支票,顯屬上開遭他人冒領、盜蓋簽發之偽造票據,被告否認其真正,亦無須對該偽造之支票負責云云。然原告於本件係本於系爭乾香菇買賣契約而請求被告給付貨款,非本於上述票據之債權為請求,故本院自無庸審酌發票人為被告公司(代表人為蕭萬德)並由華泰銀行內湖分行任付款人(票號AB0000000、發票日99年5月4日、面額527,877元)支票之真正與否,在此敘明。 (四)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5條第1項、民法第367條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系爭買賣存在之事實既屬真實,則原告本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據此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貨款,依法自屬有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27,8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9年10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本院並依被告之聲請,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 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1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杰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1 日書記官 王怡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