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545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2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5457號原 告 奇威肉品商行即侯德華 訴訟代理人 吳忠勇律師 複代理人 趙佑全律師 訴訟代理人 鄭旭峰 被 告 泰平天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春福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壹萬貳仟零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零陸佰柒拾肆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係一專門經營泰國料理之餐廳,在臺北市擁有多家分店,而原告係被告往來之商家,負責供應被告旗下分店各式肉品食材,合先敘明。被告於民國98年11月間以其關係企業即訴外人涓流十七股份有限公司之名義開具3 紙支票予原告用以支付貨款,支票號碼分別為BW0000000、 BW0000000、BW0000000、面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30,433元、56,480元、43,845元、付款銀行均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古亭分行(下稱系爭支票),詎系爭支票屆期經提示均遭退票。被告另於98年12月、99年6月之貨款共計為134,792元、246,472元均尚未給付。綜上所述,被告共計積欠原告512,022元之貨款未付,迭經催討,均未獲置理,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估價單等影本為證,其主張核與上開證物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參酌,惟依上開證據,已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起訴,請求被告給付512,022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即99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羅月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書記官 王文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