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556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3 月 1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5566號原 告 愈明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褚明洲 訴訟代理人 陳建宏律師 複代 理 人 楊明哲律師 趙璧成律師 被 告 喬聿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錦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年三月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陸萬零伍佰貳拾貳元,及各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肆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捌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喬聿貿易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愈明股份有限公司訂購GE建築用矽膠產品,經原告分別於民國99年5 月20日、同年月25日、同年月28日、同年6月1日、同年月25日將該等貨物送至被告工廠,以及於99年6月17日將該等貨 物送至被告指示受領之人卜大公司,貨款共計新臺幣(下同)860,522元,屢經催討,被告迄未給付等情。爰依民法第 367條及第370條規定起訴。並於本院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列事實,業據提出出貨單、大榮貨運客戶簽收單、銷貨明細日報表、統一發票及通知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至17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後(見本院卷第20 頁),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參照),故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 為真。從而,原告依民法第367條規定,訴請被告應給付如 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9,470元,應由被告 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載。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8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定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8 日書記官 張婕妤 附表 ┌──┬───────┬────────┐ │編號│金額(新臺幣)│利息起算日 │ ├──┼───────┼────────┤ │001 │109,463元 │99年5月20日 │ ├──┼───────┼────────┤ │002 │109,463元 │99年5月25日 │ ├──┼───────┼────────┤ │003 │469,466元 │99年5月28日 │ ├──┼───────┼────────┤ │004 │85,176元 │99年5月28日 │ ├──┼───────┼────────┤ │005 │36,488元 │99年6月1日 │ ├──┼───────┼────────┤ │006 │43,838元 │99年6月18日 │ ├──┼───────┼────────┤ │007 │6,628元 │99年6月26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