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60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諮詢費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8 月 0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606號原 告 京維電資系統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臺驊 訴訟代理人 蘇清文律師 溫思廣律師 被 告 大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蔚山 訴訟代理人 陳君漢律師 陳玫瑰律師 江依蓉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諮詢費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7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裡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與被告於民國95年7月18日簽署「建置陸軍戰區管理資 訊系統」合作協議書(下稱系爭合作協議書),約定由兩造共同合作參與陸軍戰區管理資訊系統之資料收集、技術討論、計劃書撰寫及簡報等工作,以爭取該專案之建置機會,被告所屬資訊業務系統業務處副處長陳慈德後於95年12月8日 代表被告簽署承諾書(下稱系爭承諾書),同意將於得標後,將陸軍司令部戰區管理資訊系統建置案之契約總金額之12%作為原告之諮詢與管理作業費用,並依據建置契約之付款 期程於收到各期契約款5日內依比例支付。被告後已於96年 12月間得標,並於簽約後收受工程頭期款新臺幣(下同)2 億1050萬元,迄今仍未約給付諮詢與管理作業費用2526萬元(2億1050萬0000x12% =2526萬0000)予原告,原告已於97 年10月23日、98年2月19日陸續催告被告給付,被告仍拒絕 給付,爰依系爭合作協議書及系爭承諾書為一部請求,請求被告給付部分諮詢與管理作業費用149萬元。 ㈡被告並不爭執系爭合作協議書其上「林蔚山」簽名、系爭承諾書其上「陳慈德」簽名之真正,訴外人林蔚山(下稱林蔚山)為被告法定代理人,當然有權代表被告與原告簽訂系爭合作協議書。又訴外人陳慈德(下稱陳慈德)於兩造間簽訂系爭合作協議書當時確實在場,且經被告公司董事長兼總經理林蔚山當場指派陳慈德負責主持專案,並擔任與原告及其他合作團隊之聯絡負責人,陳慈德於當時另擔任被告所屬資訊系統業務處副處長,其職等相當於大同公司各關係企業之總經理級主管,且陳慈德為具大學畢業以上學歷且非無經歷之人,依一般經驗法則,若非已有為被告公司管理事務及簽名權利之經理人或經公司授權,豈可能自稱「代表」大同公司簽立承諾書?再者,陳慈德現仍任職被告公司,如係冒名簽立系爭承諾書損害公司權益,豈可能由資訊系統業務處「副處長」升職為資訊系統業務處「處長」?再按「經理人之職權,除章程規定外,並得依契約之訂定。經理人在公司章程或契約規定授權範圍內,有為公司管理事務及簽名之權」、「稱經理人者,謂由商號之授權,為其管理事務及簽名之人」公司法第31條、民法第553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就「陸軍戰區資訊管理系統」設有專案工作小組,人員均由副處長陳慈德負全責,其下屬人員有業務經理蕭竹昌、專案經理陳薇筠、副處長邱乾祥、主任郭正義、副主任劉靜宜、專案經理王永強、經理游國楨、王濟、李雅塏等人,且陳慈德轄下之上列人員均曾至原告公司研討並借用系爭專案之相關資料,由上可證兩造確實簽訂有合作協議書,被告更確係授權陳慈德負責主持該專案,是以陳慈德確實具有代表被告與原告簽訂之系爭承諾書之合法權限。再者,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 年度重訴字第183號判決,被告以訴外人佳世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佳世達公司)為被告,其所簽訂之授權合約金額約8873萬元,係由被告所屬資訊系統業務處副處長代表簽約,且被告於該案中主張「各處室單位僅要有權刻立印章,即代表公司就該職務內有所授權」,是由該判決以觀,被告有授與資訊業務處副處長對外代表公司簽約之前例(或慣例),況被告與訴外人經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經緯公司)、訴外人財團法人資訊工業策進會(下稱資策會)及訴外人欣領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領航公司)所簽訂契約均係由資訊系統業務處簽約,益證資訊系統業務處確實有權代表被告對外簽約之權限,陳慈德以資訊業務處副處長之身份對外代表被告與原告簽約,堪認有表見代理之行為,被告自應負授權人責任。 ㈢系爭合作協議書依其性質應屬本約,非被告所抗辯之預約,蓋系爭合作協議書第1條合作事項約定:「為建置陸軍戰區 管理資訊系統,由立協議書人共同合作,參與各項有關陸軍戰區管理資訊系統之資料收集、技術討論、計畫書撰寫及簡報等工作,以爭取本專案之建置機會」,明確約定雙方「合作事項」為爭取陸軍戰區管理資訊系統之建置機會,第2條 定契約期間為自簽訂日起生效,至投標作業完成止,第3條 、第4條並就「保密條款」、「智慧財產權」等具體事項為 約定,具有拘束立約雙方當事人之效力,顯非預約,而係本約,至系爭合作協議書第5條有關「相關合作細節,於取得 本專案建置機會後,以雙方另簽合約為準」之約定,則係對取得專案建置機會(即得標後)之「相關合作細節」部分始有「另簽合約」之需要,當然不足以影響系爭合作協議書成立之事實及效力,是以被告所為前揭抗辯,顯不足採。再者,原告與懋台公司隸屬同一事業集團,共用同一辦公室,原告總經理即訴外人張偉群(下稱張偉群)早於91年6月即以 懋台公司名義與凌群電腦公司、經緯電腦公司、聲威網際科技公司等組成團隊,負責陸軍戰區管理系統之顧問諮詢規劃並與國防部陸軍司令部訂有合約;因合作團隊掌握規劃案之所有相關資料,極有利於爭取系爭專案建置之工作商機,進而於94年6月復以京維公司與凌群、聲威、經緯、寰訊及工 研院等組成合作團隊,由寰訊公司擔任主標廠商,95年5月 因財務困難無法擔任主標廠商而退出,寰訊公司總經理毛向炘建議另邀大同公司為主標廠商,張偉群因與被告大同公司董事長林蔚山為二十餘年之好友,遂直接與其洽談合作事宜,並與之簽訂系爭合作協議書,被告再授權陳慈德主持專案及為聯絡負責人,再由陳慈德指派部屬業務經理蕭竹昌、專案經理陳薇筠等十餘位專案工作人員進駐至原告公司聽取全案之規劃與架構簡報及研討專案資料,原告亦委派專案經理劉興華博士兩次至被告公司解說及提供諮詢服務,被告公司業務經理蕭竹昌並將被告公司95年9月15日提供業主國防部 陸軍司令部之公文管理系統及資料庫報價單交給張偉群,要求給予協助及提供諮詢意見,嗣經由原告之協助與業主溝通,業主同意與被告採獨家議價方式採購,俾使被告獲取最佳之利益,另被告公司之專案人員王濟、洪雯鈺於95年10月30日在原告公司之會議室與合作團隊成員之凌群電腦公司召開資通整合案會議,故兩造合作早於95年5月間,至95年7月18日正式簽訂系爭合作協議書,共同合作工作6個月後,再由 被告負責專案之資訊系統業務處副處長陳慈德代表被告公司於95年12月8日立具系爭承諾書,同意將其契約金額之百分 之12%支付原告為專案之諮詢等費用,是以原告及合作團隊確實於簽訂合作協議書後至投標作業完成前已提供諮詢顧問服務予被告,並協助被告成功取得系爭標案,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諮詢與管理作業費用,於法有據。 ㈣為此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49萬元,及自99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 ㈠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固為民法第153條第1項所明訂,然「契約有預約與本約之分。其因當事人由他方受有定金,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八條規定,視為成立之契約。究為『本約』抑係『預約』,應依其情事解釋當事人之意思定之,不得謂凡有定金之授受者,即概視為已成立『本約』」、「契約有預約與本約之分,兩者異其性質及效力,預約權利人僅得請求對方履行訂立本約之義務,不得逕依預定之本約內容請求履行」亦有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1474號、64年度台上字第964號 判例所闡明。是若契約當事人所主張者,依其契約約定之內容與性質應屬預約,而非本約,自不許契約當事人逕依本約為請求。而本件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合作協議書,姑不論該份契約書是否為真正此點尚待澄清,然系爭合作協議書第2條 有關「期間與終止」條款,乃約定契約期間至專案投標作業完成止,系爭標案依據原告之主張業於96年12月完成開標作業,故合作協議書即因期限屆至而失其效力,原告執已失效之契約為主張,已無理由。況且,系爭合作協議書第5條明 確記載「相關合作細節,於取得本專案建置機會後,以雙方另簽合約為準。」等語,換言之,該合作協議書對於雙方合作之細節,包含原告應提供何種具體之服務、價金等,俱無任何之約定,故系爭合作協議書縱為真正,其性質亦僅能屬預約而已,要非許原告可以本約之內容逕為請求給付諮詢費用,故原告請求於法自不應准許。 ㈡原告雖舉證人張新光與李聖偉之供述為證,然前述二人均為擔任原告公司總經理之張偉群之軍校同學,而證人張新光於庭訊時證稱:「…我個人對陸軍戰區管理資訊系統這個案子內容並不清楚,…張偉群跟我說被告公司因為陸軍戰區管理資訊系統欠了原告8000萬元,嚴格來說,我並沒有因為陸軍戰區管理資訊系統跟林蔚山有過接觸,…張偉群在飯局中有跟林蔚山提到8000萬元的事,林蔚山說已經在辦理中,應該沒問題,大約是在97年1月6日。…從來沒有(跟被告公司簽署任何合約),我只有在剛剛所說的兩次開會、兩次喝咖啡的場合見過林蔚山,其餘都沒有」等語,證人李聖偉則供陳:「…96年某週六下午我帶張偉群到圓山保齡球館跟林蔚山見面,…然後張偉群直接跟林蔚山要錢,我親耳聽到林蔚山說:『好啦好啦,這筆錢我會處理。』…至於被告公司應該付原告公司多少錢,實際上我不清楚,我只有聽到張偉群說林蔚山欠他8000萬元…(打保齡球)應該是96年上半年左右,我記得不是冬天,因為那時候林蔚山剛打完高爾夫球回來」等語,綜合上開二人之供述可知,其等對於系爭標案之簽約經過與具體內契約容並不清楚,關於被告應付8000萬元予原告乙事,均係聽聞張偉群片面陳述而來,且自96年上半年開始,原告即已告知證人張新光、李聖偉並向被告代表人林蔚山「催討」所謂8000萬元之債務,然而,該8000萬元究竟如何計算而來?從未見原告有任何之說明與舉證,其實已屬空言。原告倘係以陳慈德所簽署系爭承諾書為本件請求,更令人匪夷所思,蓋依據卷附該書面之記載,所謂應付費用係以系爭標案「契約總金額」之12%計算,故倘被告最後並未得標,自無理由給付任何之費用予原告,而系爭標案又係於96年9月18日開始公開招標,10月16日截標,並於96年12月6日決標,12月14日簽約,換言之,96年上半年被告是否得標,猶在未定之天,原告卻已在被告得標前,積極向被告「催討」8000萬元服務費用,不僅與卷附書面記載所謂以得標金額計算之約定內容不合,亦顯然不合常理。足見,上開二證人之供述,曲意附和原告之主張,顯與事實不符,當然不足採信。況且系爭標案係採最有利標評選方式決定承作廠商,其契約金額為5億6072萬3000元,倘依據系爭承諾書計算, 原告所主張之服務費用,應為6728萬6760元,而非8000萬元,兩者差距近1300萬餘元,倘原告介入系爭標案甚深,並提供予被告價值達6000萬元以上之服務,衡情,原告對於系爭標案之契約金額,必然知之甚詳,然由原告對於系爭標案之契約金額毫無所悉,亦不知契約價金係依據實際進度分期付款一節,更足以證明原告所謂被告積欠8000萬元之服務費用云云,應係臨訟杜撰之詞。 ㈢原告另主張陳慈德為系爭標案之專案負責人,而認為陳慈德有權代被告簽名,並可拘束被告,然查原告前述主張,並無任何確實之證據資料可考,純屬空言。事實上陳慈德於系爭標案中,僅擔任專案品質管理委員會主席,負責品管業務,該專案之專案主持人實為被告公司資訊系統業務處處長曾毅誠,陳慈德既非專案負責人,遑論有任何代被告簽名之權利,系爭標案中所有合作廠商之協議書或合約書(詳見被證五),均由處長曾毅誠負責簽名,足見,無論陳慈德於系爭承諾書之其緣由及其始末為何,陳慈德事實上並無任何代被告簽名之權利,原告亦未提出任何確實之證據,以證明被告確有授權陳慈德代為簽名,故原告以所謂陳慈德簽名之系爭承諾書為本件請求依據,亦不足取。 ㈣為此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原名「京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於97年1月16日變更 登記為「京維電資系統股份有限公司」,又系爭合作協議書之甲方大同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欄「林蔚山」之簽名為真正,系爭承諾書之立承諾書人欄「陳慈德」之簽名亦為真正,而國防部軍備局採購中心招標之戰區管理資訊系統建置案(契約編號:TC96A14L100PE,下稱系爭標案)係於96年12月6日由被告以總價5億6072萬3000元得標等情,有系爭合作協 議書(見本院卷第3、4頁)、系爭承諾書(見本院卷第5頁 )、國防部軍備局採購中心開標/議價/決標紀錄(見本院卷第95頁)等資料附卷足憑,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原告主張兩造簽署系爭合作協議書,約定共同合作參與陸軍戰區管理資訊系統之資料收集、技術討論、計劃書撰寫及簡報等工作,以爭取該專案之建置機會,被告所屬資訊業務系統業務處副處長陳慈德後於95年12月8日代表被告簽署 系爭承諾書,同意將於得標後,將陸軍司令部戰區管理資訊系統建置案之契約總金額之12%作為原告之諮詢與管理作業 費用,並依據建置契約之付款期程於收到各期契約款5日內 依比例支付,被告已於96年12月間得標,並於簽約後收受工程頭期款2億1050萬元,竟未依約給付諮詢與管理作業費用 2526萬元予原告,爰依系爭合作協議書及系爭承諾書為一部請求,請求被告給付部分諮詢與管理作業費用149萬元等情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詞抗辯,是以本件之爭點厥為:原告爰依系爭合作協議書及系爭承諾書為一部請求,請求被告給付部分諮詢與管理作業費用149萬元,是否有據?茲分述 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請求履行債 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亦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可 資參照;本件原告主請求被告給付諮詢與管理作業費用149 萬元,為被告所否認,依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其對被告享有諮詢與管理作業費用149萬元之給付請求權之利己事實 ,負舉證責任,合先敘明。 ㈡經查,系爭合作協議書之甲方大同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欄「林蔚山」之簽名為真正,且林蔚山確為被告之代表人,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依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之規定,應推定系爭合作協議書為真正。然查,系爭合作協議書第2條明訂:「期間及終止 :本協議書之有效期間自簽訂日起生效,至本專案投標作業完成止,如因故延期招標時,則繼續有效至投標作業完成」等語(見本院卷第3頁),而系爭標案係於96年12月6日由被告以總價5億6072萬3000元得標,亦如前述,是以系爭合作 協議書應於系爭標案完成開標作業即96年12月6日即告失效 ,原告自不得援引已經失效之系爭合作協議書為請求被告給付諮詢與管理作業費用之依據,況系爭合作協議書第5條約 定:「其他條款:相關合作細節,於取得本專案建置後,以雙方另簽訂合約為準」等語(見本院卷第3頁),足認兩造 雖有達成共同合作參與陸軍戰區管理資訊系統之資料收集、技術討論、計劃書撰寫及簡報等工作,以爭取系爭標案之協議,然關於雙方合作之細節,包含原告應提供何種服務之具體內容、被告應給付費用之數額、支付方式等等重要內容,兩造於系爭合作協議書內俱無任何具體約定,須待被告取得系爭標案後,始由兩造另行協商簽約,是以原告以系爭合作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諮詢與管理作業費用149萬元 ,顯然有誤。 ㈢再查,系爭承諾書之立承諾書人欄「陳慈德」之簽名確實為真正,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而系爭承諾書其上載有「茲代表大同股份有限公司同意將陸軍司令部戰區管理資訊系統建置案之契約總金額之百分之十二,委交由京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為專案之諮詢與管理作業費用,並依據建置契約之付款期程於收到各期契約款五日內依比例支付,恐口說無憑,特立承諾書,以茲信守」等語明確,亦有系爭承諾書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5頁)。然查: ⒈證人陳慈德於本院99年7月8日言詞辯論程序中具結證稱:「(為何在該份文件上簽名?)當初大約96年時我在被告公司任職擔任資訊系統業務處副處長,我被秘書處叫到七樓董事長辦公室的會客室,董事長跟張偉群在那邊,當時我看到張偉群給的名片上面寫他是懋台公司的人,之後董事長就介紹張偉群給我認識,張偉群說軍方那邊有一個案子他可以幫我們的忙,然後董事長要我去當聯絡窗口,事情就開始進行,這個案子就是建置陸軍戰區管理資訊系統的案子,之後我們公司的同仁有去懋台公司,大家去他們公司看資料,因為他們公司存檔的資料都比較久,電腦資訊的東西更新很快,所以之後我們就沒有去他們公司了,我就跟張偉群說這個案子對被告公司而言有一個最大的盲點,因為這個案子是屬於全省陸軍基地資訊通訊系統的建置,因為建置必須到各基地去拉光纖,民間人士不容易進入基地,所以我們在投標時沒有辦法去評估到基地拉光纖的部分,當初張偉群跟我們說到基地拉光纖這個部分他們有去現場實地看過,他們有圖片資料可以提供,因為電腦資訊對我們而言是本業,所以我們希望可以去看的資料應該是基地現場的圖片資料,因為這個部分我沒有辦法掌握,張偉群之前有介紹一個施工廠商,那一家公司叫耀順公司,我們有去跟耀順公司要圖資,耀順公司一直拿不出來,後來張偉群說他們的合作夥伴沒有看到我們公司真的要跟他們合作的誠意,張偉群有一次打電話叫我們去他們公司,他就拿出第五頁的這份文件給我,他拿給的當時上面打字的部分都已經打好,當時我有跟他說我並沒有被授權簽署這個文件,對方應該也知道我們公司規模這麼大,我沒有被授權,張偉群跟我說沒關係,因為我跟被告公司董事長是好朋友,簽這個文件只是要給他們的合作廠商看,取信於合作廠商,給合作廠商看一下就會撕掉,當下我就簽了,事後回想我覺得我被騙了,…,我簽完這個第五頁的文件之後,耀順公司的情況也沒有改善,還是沒有把圖資給我,…這個案子是屬於評選標,採最有利方案決標,假設原告那邊有協助被告公司製作建議書等等投標文件,一定會留下痕跡,一定可以拿出相關文件出來,對方說我們收到頭期款二億元也跟事實不符。(95年、96年間被告公司資訊系統業務處負責人是誰?)是處長曾毅誠(之前你們公司資訊系統業務處負責開發的案件都是由何人代表出去簽約?)基本上是由曾毅誠代表出去簽約。(你個人除了簽過本院卷第5頁的文件外,就本件建置陸軍戰區管 理資訊系統案有無代表被告公司去跟任何合作廠商簽過合作文件?)沒有。(本院卷第5頁的文件上面都寫了被告 跟原告合作案件,被告為何會在上面簽名?)其實我當時根本沒有注意細看。(你在董事長介紹你跟張偉群認識時,董事長是介紹你擔任何工作?)聯絡窗口。(你經手的文件是否都不注意看就簽名了?)在一般情形是不會,但是本院卷第5頁的文件確實是沒有注意看就簽名了。(在 這個建置陸軍戰區管理資訊系統案子負責何工作?)就如同被證四的組織圖,我是品質保證委員會主席,具體的職務內容是看同事執行此專案有無需要協助的地方,還有控制成本。(你跟張偉群負責聯絡何事?)聯絡去關心他有什麼新的資料給我們,一般都是張偉群聯絡我們。(就你在被告公司任職期間,就你所見所聞,你們資訊處副處長有對外簽約過嗎?)不用副處長,只要是經理取得公司的授權文書,比方我今天代表公司去投標,公司有寫授權書給我就可以去簽約。(你們副處長職務是不是比經理大?)當然。(副處長的職務如果出去簽約,是否需要得到授權?)要,還是要公司的授權書。(你簽署本院卷第5頁 文件事前有得到公司授權嗎?)沒有。(你剛剛提到說董事長介紹你認識張偉群,有無授權你可以跟張偉群簽署任何文件?)沒有」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26至129頁),依卷附原告所提被告公司職務名片(見本院卷第77頁)及被告所提專案組織圖(見本院卷第103頁)可知,陳慈德 於簽署系爭承諾書之當時係任職被告公司擔任資訊系統業務處副處長,其就系爭標案係擔任品質保證委員會主席,系爭標案之專案主持人係資訊系統業務處處長曾毅誠,且被告於得標後為執行該項專案而與協力廠商即經緯公司、資策會、欣領航公司所簽訂各項合約書,均係由資訊系統業務處處長曾毅誠代表被告與各該協力廠商簽約,並蓋用「大同股份有限公司資訊處業務用印」印文,此有被告與經緯公司合約書(見本院卷第103至110頁)、被告與資策會協力廠商合約(見本院卷第111至115頁)及被告與欣領航公司協力廠商合約書(見本院卷第116至119頁)附卷足憑,堪認陳慈德於職務上並無代表被告與他人簽約之權限,且被告就系爭標案亦無授權陳慈德得代表該公司與其他協力廠商進行簽約,縱陳慈德有於系爭承諾書簽名,亦不得當然對被告發生拘束效力。 ⒉原告另主張縱陳慈德於職務上並無代表被告簽署契約之權限,然本件依民法第169條表見代理之規定,被告應負授 權人責任云云。然按「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關於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之規定,原以本人有使第三人信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行為,為保護代理交易之安全起見,有使本人負相當責任之必要而設,故本人就他人以其名義與第三人所為之代理行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者,須以他人所為之代理行為,係在其曾經表示授與他人代理權之範圍內為其前提要件」,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1281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董事長兼總經理於介紹陳慈德予原告公司總經理認識時,係指派陳慈德擔任被告之聯繫窗口,負責與原告聯繫各項業務,並未表示授與陳慈德有關代表被告與原告締約權限等情,業據證人陳慈德證述明確,被告核無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而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行為;況且系爭合作協議書第5條明確約定:「其他條 款:相關合作細節,於取得本專案建置後,以雙方另簽訂合約為準」等語(見本院卷第3頁),足認兩造就雙方合 作之細節,包含原告應提供何種服務之具體內容、被告應給付費用之數額、支付方式等等重要內容,早已達成「需待被告取得系爭標案後,再由兩造另行協商簽約」之共識,系爭標案於陳慈德95年12月8日簽名之當時尚無確定係 由何家廠商以何種價格得標,被告自無法精確估計該公司應支出各項成本,進而核算出該公司預期可得利潤,衡諸常情應無可能單方書立字據承諾將系爭標案將來契約金額12 %交付予原告作為諮詢與管理作業費用,卻隻字片語 未曾提及原告應負擔義務之具體內容,甚且僅由被告所屬資訊系統業務處副處長於系爭承諾書簽名,卻未蓋用被告或資訊系統業務處正式印文,此舉顯然與一般商業契約,無論契約金額高低,均於合約內以文字明確規範契約雙方當事人權利義務之情形大相逕庭,被告竟以如此草率之態度處理占系爭標案簽約總金額高達12%比例之諮詢與管理作業費用,顯然與常情有違,綜上情研判應認證人陳慈德有關伊於事前已向原告公司總經理張偉群表明伊並無代表原告簽約之權限,但張偉群卻表示簽該份承諾書僅為取信其餘協力廠商,事後將立即銷燬該承諾書,伊係為使協力廠商儘速提供相關軍方基地圖說,一時未察而於系爭承諾書上簽名一節,應屬事實,而可採信,是認原告於取得系爭承諾書之當時即已明知陳慈德並無代表被告簽署任何契約之權限,則其依民法第169條但書之規定,並不得主張 被告應負授權人責任。 ⒊原告另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183號判決( 見本院卷第66頁反面),被告以佳世達公司為被告,其所簽訂之授權合約金額約8873萬元,係由被告所屬資訊系統業務處副處長代表簽約,且被告於該案中主張「各處室單位僅要有權刻立印章,即代表公司就該職務內有所授權」,而主張被告有授與資訊業務處副處長對外代表公司簽約之前例(或慣例);惟查,上揭請求給付貨款事件,與本件訴訟,純屬獨立不同之單一事件,並無直接關連性,僅憑該單一判決實無足以斷定被告有授權資訊系統業務處副處長代表簽約之慣例,況上揭事件相關契約均蓋有「大同股份有限公司資訊處業務用印」之印文,核與本件系爭承諾書僅由陳慈德簽名之情形炯然有別,自不得援引上揭判決而推論陳慈德有權代表被告簽署系爭承諾書。原告另提出被告公司員工職務名片(見本院卷第77頁)、專案工作人員名冊暨借用資料表(見本院卷第78至82頁)、資通整合案會議紀錄(見本院卷第272頁)等資料主張資訊系統 業務處副處長陳慈德轄下所屬人員業務經理蕭竹昌、專案經理陳薇筠、副處長邱乾祥、主任郭正義、副主任劉靜宜、專案經理王永強、經理游國楨、王濟、李雅塏等人,曾多次至原告公司研討商議並借用系爭專案之相關資料,是認被告確實有授權陳慈德代表簽署系爭承諾書云云。惟查,陳慈德並無代表被告簽署系爭承諾書之權限,被告亦無授權陳慈德代表簽署系爭承諾書,且兩造為共同合作參與陸軍戰區管理資訊系統之資料收集、技術討論、計劃書撰寫及簡報等工作,以爭取系爭標案之協議,確實有簽訂系爭合作協議書,並約定關於雙方合作之細節,包含原告應提供何種服務之具體內容、被告應給付費用之數額、支付方式等等重要內容,須待被告取得系爭標案後,始由兩造另行協商簽約等情,均如前述,則被告所屬資訊系統業務處相關人員縱有多次至原告公司研討商議並借用系爭專案之相關資料之情形,亦僅係依系爭合作協議書之約定辦理,尚與被告有無授權陳慈德代表簽署系爭承諾書之權限無涉,本件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授權陳慈德代表簽訂系爭承諾書,自不能僅憑被告所屬資訊系統業務處相關人員縱有多次至原告公司研討商議並借用系爭專案之相關資料之事實,即要求被告給付諮詢與管理作業費用。 ㈣證人張新光於本院99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程序中雖證稱:「 (如何知道兩家公司有協議?)我個人對陸軍戰區管理資訊系統這案子內容並不清楚。(原告與被告簽署陸軍戰區管理資訊系統相關合約當時你有無在場?)我不在。(那你是在何種情況下,知道這兩間公司有合作陸軍戰區管理資訊系統這個案子?)因為我跟張偉群是朋友,有生意往來,我們有合資做過生意,張偉群跟我說被告公司因為陸軍戰區管理資訊系統這個案子欠了原告公司八千萬元,他有給我看過這個合約紀錄,我有看到合約上面林蔚山有簽名。(有無因為此案跟林蔚山有過接觸?)嚴格來說,我並沒有因為陸軍戰區管理資訊系統跟林蔚山有過接觸,我是因為美國的一個案子,還有國軍大賣場的案子,有到林蔚山的辦公室去開過會,之後林蔚山有請我吃過飯,有一次在開完美國公司的案子,林蔚山請我去吃海鮮,張偉群在飯局中有跟林蔚山提到捌仟萬的事,林蔚山說已經在辦理中,應該沒有問題,大約是在97 年1月6日,後來還有一次是我們談完大賣場的合作案之 後,在會後張偉群有向林蔚山提到捌仟萬的事,林蔚山說正在辦理中,沒問題。(你說你沒有直接接觸過陸軍戰區管理資訊系統這個案子,為何你聽到捌仟萬這件事你就知道是指陸軍戰區管理資訊系統這個案子?)因為張偉群每次見面都會去跟林蔚山催討這筆錢。(你為何知道催討的這筆錢,就是陸軍戰區管理資訊系統這個案子?)因為我有看過合約,而且張偉群有跟我說過被告欠錢的事,所以我知道他跟林蔚山討的捌仟萬就是這個陸軍戰區管理資訊系統的案子,還有兩次張偉群邀我去歐華飯店二樓跟林蔚山喝咖啡,張偉群也有提到這件事,張偉群也有說到要給這個錢,情況如何,林蔚山就說還是說一樣,在辦理中,會給的」等語(見本院卷第56 頁),另證人李聖偉於本院99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程序又雖證稱:「(是否知道兩造間有無就陸軍戰區管理資訊系統進行合作?)知道,是張偉群跟我說的。(張偉群跟你是什麼關係?)張偉群跟我是軍校同學,沒有做過生意或資金往來。(張偉群在何種情況下跟你說到與被告合作陸軍戰區管理資訊系統這個案子?)因為我在榮工公司擔任副總經理擔任民營化的工作,林蔚山跟張偉群很熟,我希望透過張偉群找林蔚山來參加榮工公司民營化說明會,然後張偉群找林蔚山過來,我跟林蔚山提報告,約在95年11月10日林蔚山來參加我們投資人說明會,這樣子我們就認識了,張偉群跟我說他與林蔚山就陸軍戰區管理資訊系統有合作的關係,然後在96 年某週六下午我帶張偉群到圓山保齡球館跟林蔚山見 面,我問張偉群說要去做什麼,張偉群說要去跟林蔚山要錢,我問是什麼錢,張偉群是跟陸軍戰區管理資訊系統有關,林蔚山來了之後,只有林蔚山一人打球,我們坐在旁觀,然後張偉群就直接跟林蔚山要錢,我親耳聽到林蔚山說:『好啦好啦,這筆錢我會處理。』(你有沒有看過陸軍戰區管理資訊系統這個案子的合約?)從來沒有。(張偉群有沒有跟你說過被告公司跟原告公司合作這個案子的內容?為何被告公司因為此案積欠原告公司八千萬元?)沒有,張偉群只跟我講過因為雙方公司合作陸軍戰區管理資訊系統個案子,這個案子他們有簽約,至於被告公司應該付給原告公司多少錢,實際上我不清楚,我只有聽到張偉群說林蔚山欠他八千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綜合證人張新光、李聖偉上揭證詞可知,其等對於系爭標案之簽約經過與具體內契約內容並不清楚,關於被告應付8000萬元予原告乙事,均係聽聞張偉群單方轉述陳述而得知,且自96年上半年開始,原告即已告知證人張新光、李聖偉被告積欠其8000萬元,並向被告公司代表人林蔚山催討8000萬元,然查,系爭標案係於96年12月6日由被告以5億6072萬3000元得標,何以原告公司總經理張偉群於96年上半年即能準確預知系爭標案將由被告得標並向被告代表人林蔚山催討8000萬元諮詢與管理作業費用?且依系爭承諾書所記載12%比例計算,原告得請求之諮詢與管理作業費用應為6728萬6760元(8000萬×12%=6728萬 6760),何以張偉群竟告知證人張新光、李聖偉被告積欠其8000萬元?證人張新光、李聖偉既未親自且見聞兩造間有關系爭合作協議書、系爭承諾書之簽訂過程,關於被告積欠原告諮詢與管理作業費用8000萬元之部分均係聽聞張偉群轉述得知,且其等證詞均有上述重大矛盾、瑕疵,即不能以其證詞而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合作協議書及系爭承諾書為一部請求,請求被告給付部分諮詢與管理作業費用149萬元,及自99 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原告另聲請本院傳訊寰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總經理毛向炘、凌群電腦公司資深經理陳方全、聲威網際公司總經理劉興華,以證明寰訊公司曾與原告公司組成團隊,並由寰訊公司擔任陸軍戰區管理資訊系統專案主標廠商,寰訊公司嗣後財務困難退出,始由被告擔任主標廠商,並接受原告提供諮詢與管理作業;惟查,縱原告曾與寰訊公司組成團隊,並由寰訊公司擔任陸軍戰區管理資訊系統專案主標廠商一節屬實,然此部分之事實,核與本件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諮詢與管理作業費用一事並無直接關係,蓋原告縱曾與被告簽訂系爭合作協議書共同爭取系爭標案建置機會,亦不當然表示原告有權請求被告給付諮詢與管理作業費用,則上揭證人自無傳訊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6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康翠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