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6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8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訴字第62號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大陸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良吉 被上訴人即 被 告 中正首藝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丙○○ 被 告 丁○○ 戊○○ 乙○○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由大陸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為上訴人大陸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法人因合併而消滅者,訴訟程序在因合併而設立或合併後存續之法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9 條定有明文。公司之分割係指公司依法將其得獨立營運之一部或全部營業讓與既存或新設之他公司,作為既存或新設公司發行新股予該公司或該公司股東對價之行為。公司進行分割時,董事會應做成分割計畫書提出於股東會,分割計畫書應記載既存公司或新設公司承受被分割公司權利義務及相關事項。企業併購法第4 條第6 款、第32條第1 項、第33條第1 項第6 款分別定有明文。故被分割公司所分割出營業之權利義務係由既存公司或新設公司概括承受,此與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新設之公司概括承受之性質類似。民事訴訟法雖僅於第169 條第1 項規定:法人因合併而消滅者,訴訟程序在因合併而設立或合併後存續之法人承受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而就公司分割情形,並無訴訟程序當然停止及承受訴訟之明文規定,惟基於同一法理,仍應認訴訟程序於既存公司或新設公司承受被分割公司之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此有最高法院96年臺簡抗字第5 號民事裁定參照。 二、查本件上訴人原為大陸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陸工程公司),嗣於本件第一審訴訟繫屬中之民國98年6 月2 日,依企業併購法第32條之規定辦理公司分割,將其建設相關業務分割予另立之大陸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陸建設公司),有經濟部99年6 月10日經授商字第09901118640 號函、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各一份在卷可稽,依公司法第139 條準用同法第75條之規定,原大陸工程公司之權利義務,已由另立之大陸建設公司承受,揆諸前揭條文及最高法院裁判之說明,本件由大陸建設公司依民事訴訟法第175 條、第176 條之規定,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6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鄧德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6 日書記官 林孔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