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6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10 月 1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629號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文禹律師 莊涵雯律師 被 告 永信報關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尤英夫律師 黃宗哲律師 胡智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9月2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次按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時為準。民事訴訟法第20條本文及第2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將被告永信報關有限公司與訴外人天下運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下運通公司)、興達隆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興達隆公司)併列為被告,因渠等之公司所在地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故各該公司所在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而訴外人天下運通公司設於臺北市○○區○○路17號5樓,乃在本院管轄區域,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 權。雖原告於民國99年9月25日當庭撤回對訴外人天下運通 公司、興達隆公司之起訴,然依民事訴訟法第27條揭示之管轄恆定原則,本院就本件訴訟仍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訴外人台積電(上海)有限公司(下稱台積電(上海)公 司)欲於97年8月28日自上海進口乙只內裝58箱光阻(Photoresist)(下稱系爭貨物)之冷凍貨櫃(下稱系爭貨櫃)至台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積電公司)新竹廠,乃就系爭貨物向伊投保海上貨物運送保險,並委由訴外人美凰國際物流有限公司(下稱美凰公司)將系爭貨物自上海運至基隆,受貨人為台積電公司。嗣美凰公司於97年8月30 日將系爭貨櫃運抵基隆港後,即存放於基隆港之貨櫃集散站冷凍櫃廠,復經台積電公司委任被告處理系爭貨物之報關及系爭貨櫃之內陸轉運事宜,被告基此委任契約,再以自己名義與興達隆公司成立運送契約,委由興達隆公司於97年9月2日上午8時40分許,將系爭貨櫃自基隆運至新竹。詎被告明 知系爭貨物應以冷凍貨櫃運送,並將溫度控制在攝氏5度, 卻疏未將此特別情況對興達隆公司有所指示,致系爭貨櫃內之溫度於台積電公司新竹廠之品管人員開櫃時高達攝氏24.9度,系爭貨物因此全損而失去經濟價值(this shipment wasconsidered to betreated as "constructive total loss" ),台積電(上海)公司並因而受有美金88,720.5元之損害,故台積電公司得依民法第544條及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 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又自本件運送之公證報告內容以觀,系爭貨櫃之高溫係肇因於轉運拖車於運送過程中未依提單及貨櫃交接單之指示啟動空調壓縮機所致,而與前階段之海上運送無涉。本件既係台積電公司委任被告處理報關事宜及代其找尋陸上運送人,再與興達隆公司訂立陸上運送契約,而伊業已透過台積電(上海)公司請求台積電公司將其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移轉予伊,從而,伊依保險契約就台積電(上海)公司所受之損害,給付其美金88,720.5元之保險金後,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即取得代位權,得依民法第544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賠償損害。 ㈡雖被告否認受台積電公司委任處理系爭貨物之運送,然被告確曾受台積電公司委任處理貨物之進口報關及轉運(按即陸運)事宜,否則被告即無另行委託興達隆公司運送之必要,而衡以被告曾委託興達隆公司運送台積電公司之同類貨物,亦證渠等間具有委任關係;尚且,被告於辦理報關手續後,即通知興達隆公司至貨櫃集散場提領系爭貨櫃,此觀興達隆公司98年2月6號函之說明第2項載明「興達隆公司於97年9月2日經永信報關口頭指派於基隆運送貨櫃(櫃號FSCU0000000),運至新竹,因永信公司並無要求使用冷凍板架,因此興達隆公司依永信報關指派運送貨櫃。」等文句即明,是被告所辯全係卸責之詞。況興達隆公司亦主張被告並未告知系爭貨物須在攝氏5度以下運送,亦未將提單及貨櫃(物)運送 單(兼出進站放行准單)(下稱系爭貨櫃交接單)交予興達隆公司,更未要求興達隆公司應以冷凍櫃進行運送,被告就其所辯既未舉證以實其說,其所言無足採信。甚者,被告所提示之提單雖載明「船公司提貨單興達隆公司必須持本單才能向貨櫃集散站提貨櫃。提單內註明貨物溫度要保攝氏5度 ,且集中放置在冷凍貨櫃區」等文句,惟上開文句係被告事後自行加註,於興達隆公司之司機取得該提單時根本不存在,即便該提單確以英文註記溫度攝氏5度,尚難期待司機瞭 解箇中含意,並以冷凍板貨櫃車運送系爭貨物,被告自不得逕依該提單上之英文註記,即謂其已履行其應盡之告知義務。況冷凍貨櫃是否必須以冷凍板設備之貨櫃車運送乙節,端視貨主或託運人自身考量而定,蓋冷凍櫃係密閉式,離開貨櫃集散場後,其內溫度尚可保持相當時間,是運送路程不遠時,託運人為求省錢,多不會要求運送人以冷凍板設備之貨櫃車運送;再由被告近2年來委託興達隆公司運送貨櫃時, 從未要求以冷凍板貨櫃車運送及運送之貨櫃仍有至冷凍區領櫃等情以觀。顯見被告為求減省運費,從未要求興達隆公司以冷凍板設備之貨櫃車運送,於本件亦無例外,是其於本件未盡其告知義務,至為明確。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88,72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以: ㈠原告既主張台積電(上海)公司就系爭貨物向原告投保者係海上貨物運送保險,而依海商法第127條及第128條規定,除另有約定外,海上保險之標的應限於與海上航行有關而可能發生危險之財產權益,保險期間則應限於貨物離岸之時,以迄目的地起岸之時。又依原告提示之麥理倫公證公司公證報告中譯本內容,系爭損害事故可能發生於陸運階段,原告提示之台積電(上海)公司開立之保險金暨受領收據權利轉讓書中譯本亦載明「我們索賠主張是依據由上述保險公司發之編號008N-X6A001-2之保單,為了下述由『Yen Men輪』S468航次運送,從中國上海出發,於2008年8月30日至台灣基隆 之財產之損害及損失而請求」等文句以觀,可知系爭保險契約之性質及內容攸關原告之本件請求能否成立,倘系爭保險之標的及期間均限於「海上航行部分」,亦即自上海至基隆之航段,則陸運階段所發生之損害,尚非原告所應理賠之範圍,原告逕為理賠,即屬錯誤理賠,自不得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主張權利。 ㈡又伊雖受台積電公司委託辦理系爭貨物之報關手續,但未受台積電公司委任處理系爭貨物之運送,伊與台積電公司間並無運送契約之存在。此由伊提示之長期委任書(下稱系爭委任書)載明「永信報關行自96年1月1日迄98年12月31日止為本公司進口、出口、轉運(口)貨物向貴局辦理通關過程中依規定應為之各項手續,受任人對之均有為一切行為之權。並包括:簽認查驗結果、繳納稅費、提領進口貨物、捨棄、認諾、收受有關報關貨物之貴局一切通知與稅費繳納證等文件,領取報關貨物之貨樣,以及辦理出口貨物之退關、退關轉船、提領出倉等之特別委任權」等文句,核與關稅法第22條第1項及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第2條之規定一致,足證伊受任之範圍限於處理報關納稅事務,而不包含陸運甚明。況自系爭委任書之內容以觀,伊所負責者應為「轉運貨物向貴局辦理通關過程中依規定應為之各項手續」,尚未逸脫「報關納稅等業務」之範疇,系爭委任書亦未載明目的地、貨物名稱、運送期間或運輸方式,是原告僅以「轉運」乙詞,逕認伊業務範圍亦包含裝船、保險、運輸(海、陸、空運)、稅務、關務等事項,洵不足採。更甚者,由伊於96年1月至98 年2月間開立予台積電公司之統一發票可知,伊從未向台積 電公司收取任何運輸費用,是以,伊既非系爭貨物之運送人,原告自無權請求伊賠償系爭貨物因運送而生之損害。 ㈢興達隆公司雖曾主張其係受伊委託運送系爭貨物云云,惟從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而本件公證報告中譯本之內容業已載明系爭損害係肇因於興達隆公司未以有電源供應之拖車運送系爭貨物所致,興達隆公司之行為自與系爭損害具備直接關連性,是其顯有推卸責任之動機,其所言之憑信性已大幅降低。又興達隆公司於98年2月6日函說明第2項雖載明「 興達隆公司於97年9月2日經永信報關口頭指派…」之文句,然依通常報關流程,報關行收到受貨人備齊之相關文件(如載貨證券、提單等)後,即以傳輸方式向海關連線報關,待報關作業完成後,方通知陸運業者至貨櫃集散廠領貨。原告以一般報關流程之事實狀況遽認伊委託興達隆公司為運送,洵非有理。況公證報告中譯本第5頁倒數第3行載明「由上海美凰國際物流有限公司指定天下運通有限公司」等語,參以興達隆公司98年2月6日函說明第1項載明「天下運通股份有 限公司,於承運前要求興達隆交通有限公司報價…」等文句,再與興達隆公司於98年12月21日所提民事答辯狀所檢附之發票抬頭係「天下運通股份有限公司」互核以觀,亦證本件運送關係係由美凰公司委託天下運通公司運送,再由天下運通公司委託興達隆公司運送,足見興達隆公司主張其受伊委託運送系爭貨物,顯與實情有違。 ㈣原告另主張伊未具體指示系爭貨櫃為冷凍貨櫃,且須控溫在攝氏5度,乃系爭貨物毀損之主因云云,實乃誤解報關流程 所致。蓋依現行報關程序,承運貨物到港時,船公司或船務代理公司即發到貨通知予收貨人,收貨人備齊相關文件(如載貨證券、提單等)交付報關行,由報關行以傳輸方式向海關連線報關,報關行從業人員無須前往海關,即可完成報關作業,而陸運公司之人員僅須持小提單,即可完成領貨。是伊於陸運公司前往貨櫃集散場領取時並不在場。況系爭貨櫃於97年8月30日運抵基隆港時,即存放於冷凍櫃廠,既為兩 造所不爭執,且系爭貨櫃交接單為興達隆公司之人員於取貨時所持有並據以出站,其上亦載明「冷凍櫃一線一頭」,應足使興達隆公司之人員知悉系爭貨櫃須以冷凍板架之貨櫃車載運。此外,原告尚主張伊為減省運費,故未要求興達隆公司以冷凍板架之貨櫃車運送系爭貨物云云,惟伊既從未負責任何陸運業務,亦非運送人,即無原告所稱減省運費之需求。實則,運費係由天下運通公司支付予興達隆公司,而天下運通公司係由美凰公司指定負責系爭貨櫃運抵基隆後之陸上運送事宜,是興達隆公司是否以冷凍板架之貨櫃車運送、運費如何,均涉及天下運通公司之利益,縱有減省運費之情,亦係天下運通公司與興達隆公司磋商之結果,而與伊無涉。㈤再者,依公證報告中譯本第4頁所載,可知系爭貨櫃係於97 年8月30日晚上11時47分運抵基隆,惟同日晚上11時30分已 測得系爭貨櫃之溫度為攝氏13.2度,系爭貨物之部分於斯時可能即已受損。尚且,基隆至新竹之車程約需時1小時30分 至2小時,惟依系爭貨櫃交接單所示,興達隆公司於97年9月2日至基隆貨櫃集散廠領取系爭貨櫃時,係於當日上午8時40分出站,竟遲至同日下午1時30分始運抵新竹,是系爭損害 亦可能係肇因於興達隆公司路程延誤所致,而使系爭貨櫃曝曬過久所致。此外,系爭貨櫃於97年8月30日運抵基隆時, 即存放於冷凍櫃廠,興達隆公司至現場取貨時,應得知悉系爭貨櫃須由有電源供應之貨車載運,惟興達隆公司仍以普通車載運,顯見縱伊業已指示應以冷凍板架之貨櫃車載運,興達隆公司亦未必遵照該指示加以運送,是伊指示與否與系爭損害之發生欠缺因果關係。況天下運通公司已與興達隆公司商定以7,200元之普通櫃運費運送系爭貨櫃,考量公司以營 利為目的之本質,興達隆公司即無以冷凍櫃之價格運送系爭貨櫃之理。 ㈥復揆以台積電公司就法院函詢其是否曾與永信報關有限公司或興達隆公司成立商品運送契約,及永信報關有限公司於96年至98年間是否曾開立有關運送費用之請款單及統一發票向台積電公司請款等事項,已於99年9月2日以(九九)積電十二字第二二五號函覆,依函文內容可知台積電公司從未委託伊處理貨物運送,即無依運送契約之法律關係向伊請求賠償損害之權利,原告自無代位台積電公司向伊求償之理,原告請求顯無理由。 ㈦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訴外人台積電(上海)公司於97年8月間欲自上海出口系爭 貨物至台積電公司新竹廠,乃委由美凰公司將系爭貨物以冷凍貨櫃自上海運至基隆,受貨人為台積電公司,美凰公司並於載貨證券上記載系爭貨物之溫度應維持在攝氏5度。台積 電(上海)公司就系爭貨物向原告投保海上貨物運送保險。㈡系爭貨物於97年8月30日運抵基隆,存放於基隆港之貨櫃集 散站冷凍櫃廠;天下運通公司乃發送到貨通知予台積電公司,台積電公司即委任被告處理系爭貨物報關事宜;嗣興達隆公司於97年9月2日提領系爭貨櫃,並以普通貨車(無電力供應設備)自基隆運至新竹台積電公司。 ㈢台積電公司於97年9月2日受領系爭貨物拆櫃後,發現貨櫃中之冷凍設備空調壓縮機並未開啟,且貨櫃內溫度高於攝氏20度,原告於同年9月5日委請公證公司對貨損原因進行勘查,認定在運送過程中託運物之溫度超過其特定要求,因冷凍設備在從貨櫃終點站基隆至台積電公司新竹廠之陸上運送途中,並未插上電源插頭所致。 ㈣台積電(上海)公司於97年12月4日出具Subrogation Receipt,表明因系爭貨物在運送過程中發生溫度異常狀況,原告已向其理賠美金88,720.5元,其願將因貨損所生一切權利讓與原告。 並有系爭貨櫃提單、系爭貨櫃交接單、公證報告、保險金受領收據暨權利轉讓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頁、第7頁、第16頁、第17頁)。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台積電(上海)公司以系爭貨物向其投保海上貨物運送保險,委由美凰公司將系爭貨物自上海運至基隆,嗣系爭貨櫃運抵基隆港後,經台積電公司委任被告處理系爭貨物之報關及系爭貨櫃之內陸轉運事宜,被告復以其名義委託興達隆公司將系爭貨櫃自基隆運至新竹,因被告疏未指示興達隆公司以冷凍板架之貨櫃車載運系爭貨櫃,致系爭貨物全部受損,其已依保險契約將保險金給付予台積電(上海)公司,伊除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取得代位權外,並自台積電(上海)公司受讓台積電公司對被告之請求權,其自得依民法第544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賠償損害。被告則否認之,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㈠被告是否受台積電公司之委任,處理系爭貨物之陸運事宜?若然,被告是否於興達隆公司提領系爭貨物前,即指示興達隆公司應以有電力供應設備之貨車運送系爭貨物?㈡台積電(上海)公司是否已將其因系爭貨損所生權利,讓與台積電公司,復由台積電公司將此權利讓與原告?㈢倘原告有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其得求償之數額若干?茲析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受台 積電公司委任,處理系爭貨物之陸運事宜乙節,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自應就上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原告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並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受台積電公司委任,處理系爭貨物之運送事宜;而台積電公司以海運運送少部分貨物,有關海運報關係委託被告處理,貨物運送則委託興達隆公司處理,因被告只提供報關服務,被告於96年至98年間並無開立有關運送費用之統一發票或收據向台積電公司請款等情,業據台積電公司於99年9月2日以(九九)積電十二字第二二五號函覆本院在卷(見本院卷第111頁),原告對此亦表示無意見,堪認被 告所辯其未受台積電公司之委任,處理系爭貨物之運送乙節屬實。 ㈢被告與台積電公司就系爭貨物之運送既無委任關係,其就系爭貨物因運送而生之損害,自不負受任人之損害賠償責任,且原告未舉證證明被告就系爭貨物有何故意或過失之侵權行為,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民法第544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系 爭貨物因運送而生之損害,自屬無據,其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2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春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2 日書記官 潘惠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