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68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4 月 0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682號原 告 正庭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朱志成 訴訟代理人 李佩昌律師 高鳳英律師 被 告 啟裕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曜地 訴訟代理人 洪紹恒律師 韓世祺律師 卓家立律師 複代理人 鍾安律師 黃沛頌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4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玖拾壹萬肆仟伍佰壹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貳佰柒拾玖萬貳仟伍佰壹拾肆元自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新臺幣壹拾貳萬貳仟元自九十八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玖拾柒萬貳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玖拾壹萬肆仟伍佰壹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第52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公司董 事、監察人任期於民國99年1月28日屆滿,經主管機關即經 濟部以第0000000000號函限期改選董事、監察人,惟原告公司屆期仍未改選,全體董事及監察人於101年2月2日當然解 任,嗣經朱志成聲請為原告公司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於 102年7月22日以99年度訴字第682號裁定選任朱志成為原告 公司之特別代理人,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7年9月及10月間向原告訂購椅子腳 等零組件,原告已依約出貨,並開立發票向被告請款,已開立發票之貨款金額計新臺幣(以下未標明者均同)279萬 2514元,另有應收貨款12萬2000元尚未開立發票,共計291 萬4514元。原告分別於98年4月15日、98年7月15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收受後7日內給付上開貨款,被告雖於98年4月16日、98年7月16日受收上開存證信函,然迄未給付,原告 依兩造買賣契約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貨款及自催告到期之翌日起算之遲延利息,爰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91萬 4514元,及其中279萬2514元,自98年4月24日起算至清償日止,其中12萬2000元自98年7月24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 (一)被告於97年8月間向原告採購椅子腳等零組件用以經銷予 日本KOTOBUKI株式會社(下稱日本廠商),日本廠商再出售而安裝於明治藥科大學,該零組件中品名/規格「C015826A-01連座」(下稱系爭CA連座)於98年1月20日遭日本 廠商告知,具有素材不良之瑕疵。被告為上開瑕疵除支出購置新品之費用外,另支出空運費18萬4897元。被告於98年10月22日以台北第24支局第2132號存證信函向原告行使價金減少之權,是被告自得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359 條、第360條之規定,請求減少價金18萬4897元。 (二)又被告前於96年11月15日間向原告採購椅子腳等零組件,外銷至日本廠商供其安裝於阪神甲子園球場(下稱甲子園貨物),原告於97年2月全數交貨,被告於同年5月間支付貨款1069萬7928元。詎甲子園貨物安裝後,日本廠商於97年3月19日告知被告上開零組件本身組裝具有瑕疵,要求 被告修繕並重行將無瑕疵之零組件空運至日本,致被告支出修繕費及空運費合計日幣220萬元(以99年1月7日臺灣 銀行牌告匯率計算為75萬1300元);於97年11月11日日本廠商再來文告知被告上開零組件有部分出現氧化白鏽之瑕疵,發生之原因經日本塗料檢查協會確認「是由於成形材料ACD12的含有銅濃縮物在噴砂的過程中無法被清除所致 」,致被告賠償美金3萬2454.98元予日本廠商(以99年1 月7日臺灣銀行牌告匯率計算為103萬2717元);日本廠商於98年7月24日來函告知被告氧化白鏽現象持續惡化,要 求更換全部出現瑕疵之座椅,致被告於同年9月起陸續自 行或委託協力公司向下游廠商訂購替代新品,並於同年11月、12月起分批運送予日本廠商,此等訂購替代新品之費用合計572萬5204.06元,其中由委託協力公司訂購部分之金額為434萬6364.56元,該部分已讓予訴外人偉裕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偉裕公司),而由被告自行採購部分為137萬8839.50元。從而,被告因上開瑕疵已支出合計316 萬2856元(計算式:751,300+1,032,717+1,378,839= 3,162,856)。被告以98年4月23日台北信義郵局第487號 存證信函及兩造協商會議中,將上開瑕疵告知原告,再分別於98年10月22日、98年12月28日以存證信函向原告行使價金減少之權,是被告依民法第334條第1項、第335條第1項之規定為抵銷之意思表示,於316萬2856元之範圍內抵 銷原告請求之貨款。 (三)被告於94年5月3日將型號「C011489A HINGE PLATE」及「C011461A MEMO HOLDER DIE」之兩組模具(下稱系爭模具)交由原告保管,原告雖於104年間返還,然系爭模具已 生鏽腐蝕,而喪失模具製造零件之功能,顯為給付不能或不完全給付,被告自得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之 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又原告未盡保管責任,無法返還系爭模具,應按民法第215條之規定以金錢賠償被告之損害, 即賠償系爭模具之價值47萬元,被告並以系爭模具價值47萬元之範圍內主張抵銷。 (四)綜上,爰為答辯聲明: 1.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均駁回。 2.若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首查: (一)被告於97年9月至10月間向原告訂購椅子腳等零組件,原 告業已將此期間被告訂購之椅子腳材料全數於97年10月17日交付被告受領,被告應給付之貨款數額為291萬4514元 ,被告尚未給付。 (二)原告於98年4月15日寄發板橋文化路郵局第6458號存證信 函,催告被告於文到7日內將積欠貨款279萬2514元付清,上開存證信函經被告於98年4月16日收受。 (三)被告於98年4月23日寄發台北信義郵局第487號存證信函 向原告表示:被告委由原告製造椅子腳等零組件產品,於97年2月間交貨並外銷至日本廠商,詎經日本廠商反應組 裝及表面處理不良,並椅腳及甲板有塗裝不良造成白鏽之情事,而向被告求償61萬9422元、美金3萬2454.98元,原告為製造廠商,應就該產品之瑕疵負全責。又被告於94年5月3日將系爭模具交由原告保管使用,詎原告負責人朱志成於97年10月間不知去向,系爭模具迄今尚未取回。再原告爆發財務危機、停止營業,負責人行蹤不明,被告待原告釐清財務狀況,並就前述事項擔負相關責任後,亦將支付貨款。是請求原告於7日內出面處理前揭產品瑕疵暨後 續理賠事宜,並返還前揭模具。 (四)原告於98年7月15日寄發台北金南郵局第548號存證信函向被告表示:被告於97年10月間向原告訂購零件組,原告已於97年10月17日出貨完畢,被告結算時漏列部分貨物,尚有12萬2000元貨款尚未給付,催告被告於文到7日內將積 欠貨款12萬2000元付清。上開存證信函並經被告於98年7 月16日收受。 (五)被告於98年10月22日寄發台北第24支局第2132號存證信函向原告表示:其前接獲日本廠商反應,委由原告製造用於安裝在日阪神甲子園球場等地之椅子腳等產品,有組裝、塗裝或表面處理不良等瑕疵,致使日本廠商向被告求償,經核包含組裝不良賠償及空運費共日幣220萬0000元、塗 料脫落替代品及現場施工費用共美金3萬2454.98元及素材不良之替代品空運費用18萬4897元,被告皆已全數代為賠償而受有損失,依民法第359條規定向原告行使減少價金 之權。上開存證信函並經原告收受。 (六)被告再於98年12月28日寄發台北第34支局第2567號存證信函向原告表示:原告製造之椅子腳等零件組產品出現瑕疵,被告又接獲日本廠商反應部分產品出現椅子腳及甲板氧化生鏽等新瑕疵,使整批座椅均不堪繼續使用,致被告需另行交付無瑕疵之物,費用合計572萬5204.06元,依民法第359條規定向原告行使減少價金之權,減少金額則按被 告損失之金額計算,並請原告即刻返還減少之價金572萬 5204.06元。上開存證信函並經原告收受。 (七)被告於96年11月間有向原告採購椅子腳等零組件,原告已於97年2月間全數交貨,被告則於同年5月間悉數交付原告價金1069萬7928元。 (八)被告於94年5月3日將系爭模具交付原告保管,兩造間就此存有寄託契約,原告於104年1月30日間返還系爭模具。 以上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有原告提出之統一發票、原告公司出貨單、98年4月15日板橋文化路郵局第6458號存證信 函、98年7月15日台北金南郵局第548號存證信函(見本院卷一第5至23頁)、98年4月23日台北信義郵局第487號存證信 函、98年10月22日台北第24支局第2132號存證信函(本院卷一第54至62頁)、98年12月28日台北第34支局第2567號存證信函(本院卷一第119至122頁)、被告公司96年11月15日廠商採購單、統一發票及支票(本院卷一第68至81頁)、模具寄託契約書及附件(本院卷一第125至130頁)、正璽金屬工業有限公司銷貨憑單(本院卷四第291頁)在卷可稽。 四、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貨款,然為被告所爭執如前,從而,本案兩造所爭執者,應為下列事項即: (一)原告交付之系爭CA連座有無瑕疵? (二)原告交付之甲子園貨物有無瑕疵? (三)被告得否以前揭貨物之瑕疵,主張物之瑕疵擔保及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 (四)被告以原告返還之系爭模具已屬給付不能、不完全給付而請求損害賠償,有無理由? (五)原告得請求之貨款為若干? 五、原告交付之系爭CA連座有無瑕疵?被告得否以此抗辯原告應負瑕疵擔保及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 (一)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之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民法第354 條固有明文,然買受人如主張物之出賣人交付之物有瑕疵,自應就物之出賣人交付之物有瑕疵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被告抗辯原告交付之系爭CA連座存有瑕疵等語,並提出明治藥科大學檢查報告、SD-730椅子腳組立品產品組裝圖為證(見本院卷一第49、175頁),原告雖否認前揭檢驗 報告之真正,然前揭檢查報告多以照片呈現產品外觀及瑕疵,被告尚難就該部分偽造,原告否認該檢查報告之真正,即難憑採。次查,原告前於97年10月17日交付400個系 爭CA連座素材予被告一節,有原告出貨單、發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9至10頁),觀以前揭檢查報告,其上載 明供應商為被告,產品名稱為SD-730椅子腳組立品,數量為400個,並有產品外觀照片、瑕疵特寫照片(見本院卷 一第49頁),而比對前揭產品外觀照片,核與被告提出之SD-730椅子腳組立品產品組裝圖相同(見本院卷第175頁 ),而前揭組裝圖,其使用之素材編號12之品名為C015826A-01,恰與系爭CA連座之品名相同,堪認檢查報告所示 之瑕疵素材,應係由原告提供。惟查,前揭檢驗報告僅有系爭CA連座之瑕疵照片,對於該瑕疵係因何因素造成,並無記載,再原告僅交付系爭CA連座素材,其後由被告協力廠商烤漆、運送一節,亦為被告所不否認,則不能排除前揭檢驗報告所示之瑕疵,係因烤漆或運送所造成,被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瑕疵係由原告造成,則其抗辯原告應負瑕疵擔保及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即難憑採。 六、原告交付之甲子園貨物有無瑕疵? (一)經查,甲子園貨物前經被告抗辯於97年3月間即遭通知有 組裝不良之瑕疵,嗣更發現有鏽蝕之瑕疵一情,業據被告提出甲子園不良報告、日本廠商電子郵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82至84、87至88頁)。原告則否認前開瑕疵,並抗辯其均係依照被告指示及要求製作甲子園貨物,完成後亦由被告自行運送及安裝。則就前開瑕疵或係因設計不良或因塗料品質而生等語。就前開組裝不良瑕疵部分,被告除提出前開不良報告外,尚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已難認被告已就前開瑕疵係因原告生產所致,其此部份主張已難採認。而就前開鏽蝕瑕疵部分是否存有瑕疵一事,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742號案件囑託財團法人中華工業發展研 究所鑑定甲子園貨物瑕疵原因,認為「甲子園貨物進行粉體圖裝前之物理方式清潔步驟不全,僅以毛刷清潔、吹淨去除表面雜質,而未有「烘乾」表面水氣之處理...塗裝 前之前置處理上洗淨不足所導致,進而使甲子園貨物可能發生表面剝落或凸起致形成氧化生鏽之態樣,有鑑定報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95頁)。 (二)細譯前鑑定報告,甲子園貨物經鑑定機關以百格測試為附著性測試原則,方式為切割甲子園貨物塗膜貫穿至基材呈方格狀,黏貼上膠帶後,撕開並觀察塗膜之附著狀態,此測試可知兩種不同的物質接觸時對其依附、黏著之效果(見本院卷二第162頁),鑑定機關並以鹽霧測試及冷熱衝 擊測試為環境可靠性測試原則,以造成鹽霧環境測試甲子園貨物的耐鹽霧腐蝕性能,以極高溫及極低溫的連續環境,測試甲子園貨物因熱脹冷縮所引起的化學、物理變化,有鑑定報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62、164至166頁) ,鑑定機關復將前揭甲子園貨物編為A、B、C三試片,檢 測原則為:1. A板先分別為百格測試、鹽霧測試,最後經鹽霧測試之A板再經第二次百格測試2.B板先分別為百格測試,鹽霧測試加上冷熱衝擊測試,最後經過鹽霧及冷熱衝擊測試之B板進行第二次百格測試3. C板則先經過冷熱衝 擊測試後,再為百格測試。有鑑定報告為據(見本院卷二第162至163頁),前揭三試片測試原則,係分別比較未經鹽霧或冷熱衝擊測試前後之百格測試結果,以確認環境對於甲子園貨物附著力有無影響。 (三)鑑定報告復對於前揭三試片分析,經比較A、B、C三試片 後,發現經鹽霧測試後之百格測試,未致使甲子園貨物大幅剝落或缺損面積,可初步排除烘烤製程之溫度不當致使甲子園貨物氧化生鏽;經冷熱衝擊測試後之百格測試,對甲子園貨物附著力造成相當影響,研判溫度對甲子園貨物較為不利,易造成漆脫落;經鹽霧測試及冷熱衝擊測試之甲子園貨物,較單一測試有大幅度缺損剝落,相較於單一冷熱衝擊而言,溫度變化對於甲子園貨物較為不利,研判甲子園貨物設置於日本阪神甲子園棒球場之戶外公共座椅,並歷經2月至11月一段期間,與耐鹽霧腐蝕性能後、高 低溫度變化等具有因果關係(見本院卷二第191至193頁)。足認鑑定機關對照前揭測試結果,得出甲子園貨物對於溫度變化不具耐久性,核對甲子園貨物經安裝於日本阪神甲子園棒球場之戶外約9個月之情形,認為甲子園貨物之 缺損與溫度變化、鹽霧腐蝕具有因果關係。最後經比對原告提供之甲子園貨物塗裝製程,認為甲子園貨物之塗裝前清潔不完全,致使其塗裝表面脫落及凸起。 (四)原告雖主張鑑定報告所採取之「百格測試」係對於素材附著力品質之測試,「鹽霧測試」及「冷熱衝擊試驗」係針對塗料本身品質耐腐蝕性、凡久性之測試,均非用於鑑定烤漆之附著力,亦非標準檢驗局所列之試驗法,且上開三種鑑定方法均為單獨且作用不同之測試方法,不應同時使用,鑑定機關交錯使用上開三種鑑定方法鑑定,顯有錯誤等語。然查,原告所提出之標準檢驗局所列之塗料附著性測試,已列明得以方格法為之(見本院卷四第195頁)。 而本院前對鑑定報告之內容補充詢問鑑定機關,就鑑定報告內各試片之測試原則如何擬定,合併使用測試之目的及依據等情,經其回覆以對於鑑定報告之A、B、C板設定不 同之測試試驗,旨在檢測分析各板於歷經各種不同環境可靠性測試後,對甲子園貨物表面剝落造成之影響。因此,除C板係先進行冷熱衝擊測試外,其他測試板體均先附著 測試(百格測試)後再行環境可靠性測試。足見,是前揭三試片之測試原則,係分別比較未經鹽霧或冷熱衝擊測試前後之百格測試結果,以確認環境對於甲子園貨物附著力有無影響,則鑑定機關交錯運用前揭測試以確認素材與烤漆間附著力,並無錯誤,原告主張並非可採。 (五)原告雖否認鑑定機關之專業,並以鑑定機關將「百格測試」轉包至曾拒絕該案鑑定之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告即難採信云云。然鑑定機關為兩造所合意選任,原告恣意否認其專業性,即難憑採。又查,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固曾以安裝環境影響甚大為由,拒絕鑑定甲子園貨物氧化原因,然就「百格測試」,難認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並無此項專業,又前揭測試係鑑定機關依其專業決定測試依據及流程,並僅將百格測試交由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為之,嗣比較測試結果做成鑑定結論,鑑定報告並非全然僅憑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做成之報告做成鑑定,原告主張亦非可採。 (六)再原告主張鑑定未考量甲子園球場零組件之運送、安裝流程及環境對貨物造成氧化鏽蝕之可能與影響。鑑定報告固表明因被告無法提供甲子園貨物之歷史組立記錄、流程及照片、養護記錄與相關施工記錄等資料,甲子園貨物所裝設環境及施工方式,並非本案鑑定範圍等語。然查,鑑定機關已利用前揭百格測試及鹽霧、冷熱衝擊測試,分析甲子園貨物製程而認定甲子園貨物之瑕疵係因塗裝前之清潔不完全所致。原告雖主張甲子園貨物氧化生鏽位置係接觸地面處、螺絲固定處,若在組裝設置時未以軟襯墊隔開,則使接觸應力集中於局部據點,導致甲子園貨物局部塗層裂開、脫落、形成氧化生鏽,惟迄未能提出甲子園貨物安裝過程有前揭瑕疵之證據,則其主張甲子園貨物施工方式造成瑕疵,亦非可採。 (七)原告雖主張甲子園貨物之塗裝包含「電著塗裝」及「粉體塗裝」二道製程,且電著塗裝過程已有烘乾手續,鑑定報告誤解為僅有粉體塗裝,鑑定結果並不足採云云。惟查,鑑定機關前於鑑定期間發函請原告提供甲子園貨物之噴塗流程說明,經原告提供塗裝作業流程圖予鑑定機關並憑以做成鑑定報告(見本院卷二第225至226頁),鑑定報告完成後,原告始提出製程說明甲子園貨物包含電著塗裝及粉體塗裝(見本院卷三第214頁),嗣經本院函詢鑑定機關 ,其回覆以經由B板環境可靠性測試(鹽霧測試及冷熱衝 擊測試)前、後分別所作之附著測試(百格測試)可知,未經環境可靠性測試前之附著測試,及發現割痕之兩側與交叉點有剝落,缺損部分面積惟總正方型面積5至15%, 此可檢測分析出B板於塗裝前有關清洗底漆及面漆之塗裝 製成則有異常情況。....可顯見甲子園貨物因塗裝前之前置處理上洗淨不足,致使甲子園貨物可能發生表面剝落或凸起致使形成氧化生鏽之態樣等語(見本院卷四第83至85頁)。足認甲子園貨物係因塗裝前之前置處理不足,致使發生表面脫落等瑕疵,此不因原告之手續,係分別採取電著塗裝及粉體塗裝,而有差異,原告主張,尚非可採。 (八)原告復主張甲子園貨物於安裝時曾割傷貨物椅子腳附近,座椅面板因調整角度亦曾有局部傷痕,為此施工單位以快乾漆塗補甲子園貨物受傷部位,因快乾漆尚未全部完工乾燥,致甲子園球場觀眾衣服沾到油漆,為此被告之客戶用溶劑將一萬多張椅子全部擦拭一遍,致使侵蝕素材使其氧化鏽蝕等語,並以證人即原告合作廠商震坤塗裝股份有限公司總經理葉國平之證詞為證。經查,證人葉國平固到庭證述:伊應原告要求至日本查看甲子園貨物情形,當時有看到甲子園球場日本廠商的工作人員以溶劑擦拭,但不清楚係何種溶劑,有揮發的臭味。是區域性擦拭分散擦拭,不是特定擦一個地方,餐盤側邊都有擦伊沒有特別注意擦的位置等語(見本院卷四第7至10頁)。惟證人葉國平已 未能證述溶劑之性質為何,再原告就擦拭溶劑即致甲子園貨物遭侵蝕氧化鏽蝕一情,亦無證據以證其說,則其主張亦非可採。 七、被告得否以甲子園貨物之瑕疵,主張物之瑕疵? (一)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345 條定有明文。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為民法第490 條明定。而買賣關係重在財產權之移轉,承攬關係重在勞務之給付,若工作物全部材料由承攬人供給者,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物財產權之移轉時,仍不失為買賣之一種(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1590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96年11月15 日向原告採購甲子園貨物,有被告採購單、原告開立發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68、72至81頁),細譯採購單及發票之開立方式,兩造係以貨品之規格數量,約定並計算價款,而非以原告交付貨品而提供之「勞務」或「工作過程之一定進度」,作為計價基礎,是尚與承攬製作勞務及工作之屬性不合,又甲子園貨物係由原告依被告設計圖訂製模具生產,嗣以被告提供塗料粉體塗裝、原告組裝各式零件後,將組成之甲子園貨物交付被告等情,業據原告陳明在卷,則兩造訂約之真意顯係重在原告交付個別規格之甲子園貨物,而非給付塗裝、組裝勞務,參之前述裁判意旨,兩造之上開契約應屬買賣契約,原告雖主張被告以甲子園貨物之設計圖、書面指示勞務,並提供塗裝之塗料、其他零件供組裝,被告對於甲子園貨物之完成具高度指示,應屬承攬契約云云,惟查前揭設計圖及書面指示文件雖已註明「塗布潤滑油」「一邊要貼雙面膠」「此部份要裝杯架,而形狀需要精密度」等語,然兩造契約本即為客製化之產品訂購,是前揭設計圖之註語僅係被告要求甲子園貨物之樣式及品質,難認屬於被告指示原告給付勞務,原告主張尚非可採。 (二)次查,甲子園貨物有塗裝前清潔不完全,致使其塗裝表面脫落及凸起之瑕疵一節,前已述及,惟按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買受人怠於為前項之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見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不能即知之瑕疵,至日後發見者,應即通知出賣人,怠於為通知者,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為民法第356條所明定。經查,甲子園貨物係於97年2月間全數交貨,嗣於97年3月19日,經日本廠商通知甲子 園貨物有組裝不良之瑕疵,日本廠商並於同年4月1日開立修繕費及空運費用發票,由被告同年6月19日給付一情, 固有甲子園不良報告、帳單及匯款記錄等為證(見本院卷一第82至86頁)。然被告尚未能舉證前開瑕疵係因原告所致,業如前述,則難認原告請求之前開金額可採。 (三)又日本廠商前於97年10月9日因甲子園貨物之白鏽現象, 自行向大日本塗料請求鑑定原因,大日本塗料判定為密著不良或者耐候、防鏽力不足,推斷是在前處理段階的化成處理溶劑殘留所致(本院卷一第97至98頁),嗣於97年11月11日,日本廠商正式發函通知被告,表明甲子園貨物存有塗裝不良瑕疵一情,有日本廠商致被告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87至88頁),前揭正式函文已提及甲子園貨物有塗裝不良造成之氧化白鏽現象,懷疑是塗裝前處理工程洗淨不足所導致等語,顯見被告此時已知悉甲子園貨物存有鏽蝕之瑕疵,且瑕疵成因為因塗裝不良所致。日本廠商次於98年2月9日提出塗裝不良相關切結書(見本院卷一第89至90頁),請求被告於同年3月底前支付美金3萬2454.98元之費用。惟被告至98年4月23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甲子園貨物有瑕疵一節,為被告所不否認。綜此,被告至遲於97年11月11日已知悉甲子園貨物存有氧化白鏽瑕疵,且瑕疵可能係因塗裝前清潔不完全所致。然距被告通知原告甲子園貨物之瑕疵,已達5個月以上,堪認被告就甲子 園貨物之瑕疵已屬怠為通知,參照前揭法條意旨,應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甲子園貨物,自不得主張甲子園貨物有瑕疵。 (四)被告雖抗辯因原告公司於97年10月22日倒閉,負責人潛逃國外,被告無從通知原告上開瑕疵之事云云,然原告公司並無遷徙不明,且被告亦自承曾與原告員工接觸,經員工請託而未給付貨款至原告帳戶內(見本院卷一第44頁背面),則被告尚得隨時發函至原告公司通知前揭瑕疵,被告所辯,亦無足採。 (五)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修正後民法第227條定有明文。而在買賣契約,買賣標的物 為不特定物者,出賣人給付之標的物倘若有瑕疵,買受人於受領後,固得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為主張,亦得行使瑕疵擔保請求權,惟為使法律關係早日確定,仍應認買受人應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如發現有未依債務本旨履行之瑕疵存在時,應即通知出賣人,如怠於通知,即視為承認所受領之物,始符公平(孫森焱著民法債編總論下冊, 591頁參照)。而民法第356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因買受人怠於通知而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為無瑕疵之物,核其意旨應認買受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符合契約所定之品質之意。因此本條之視為承認,具契約法性質屬法律行為,換言之,即視為買受人以意思表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具有原約定之品質,如怠於通知者,不但喪失瑕疵擔保請求權,買受人之其他損害賠償請求權,如積極侵害債權、締約上過失或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亦應予排除(參黃茂榮著買賣法第316頁、318頁)。又民法第356條買受 人之怠於檢查及通知義務之履行者,依其文義,並非僅係排除其法律效果而已,即非僅排除瑕疵擔保請求權而已,含有承認受領之物符合約定品質之意思表示擬制。再者,如從體系解釋,民法債編各論中買賣契約出賣人物之瑕疵擔保責任,雖其構成要件(如不以有可歸責出賣人為必要)、權利行使要件及法律效果(如短期除斥期間),與債務不履行之不完全給付之要件效力(如以可歸責事由為要件以及十五年請求權時效期間)有別,又但出賣人給付之標的物有瑕疵,本質上即屬不完全給付一種,買賣編中既已有特別規定,明定出賣人之檢查及通知義務,否則視為承認其受領之物,即承認其受領物之品質,自含有排除買受人另依不完全給付規定請求權利之意,即應認買賣編中瑕疵擔保責任規定優先適用於債編通則關於債務不履行之規定。況如不特定物買賣或種類之債,因標的物已交付買受人,買受人不即檢查及通知瑕疵,將使出賣人舉證證明物之無瑕疵或證明不可歸責於自己發生困難,並長期陷於承擔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同時使物之瑕疵擔保關於出賣人得以免責規定形同具文。基上說明,仍認買受人不即依民法第356條規定從速檢查標的物及通知物之瑕 疵而視為承認受領之物者,除喪失依買賣物之瑕疵擔保請求權外之,亦不得再依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規定,行使其損害賠償權利,兩請求權關係應認屬請求權相互影響關係。被告前已知悉有甲子園貨物瑕疵後,本應即通知原告,然其怠為通知,業經認定如前,應視為承認所受領之甲子園貨物,依上開說明,應不得再依債務不履行請求原告賠償損害。 八、被告以原告返還之系爭模具已屬給付不能、不完全給付而請求損害賠償,有無理由? 按稱寄託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他方允為保管之契約。未定返還期限者,受寄人得隨時返還寄託物,受寄人保管寄託物,應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民法第589條第1項、第598 條第1項、第590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及第226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被告抗辯原告前經成立寄託契約保管系爭模具,然返還後系爭模具存有不能使用之損害,應負不完全給付或給付不能之損害,然為原告所否認,主張系爭模具因兩造合意另重開模具而多年未使用,被告於起訴後方請求取回,然歷訴訟程序,原告多次提出可返還均遭被告拒絕,且其主張之費用,亦非可採等語。經查,兩造於94年5月3日成立系爭模具保管書,由原告保管系爭模具,嗣於104年1月30日返還系爭模具一情,業如前述。被告固提出系爭前開模具保管書及系爭模具現況照片以證系爭模具鏽蝕嚴重(見本院卷一第125至130頁、卷四第292至304頁),並以原告自行預估系爭模具價值之單據以證損害為47萬元(見本院卷一第131頁 )。然查,前開單據原告嗣於96年5月19日由預估製作新模 具之價格,尚非系爭模具之修繕或製作價格,難認前開單據即為系爭模具滅失之損害,又被告亦未能提出其他單據以證系爭模具回復原狀所需費用,其主張並非可採。 九、原告得請求之貨款為若干?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貨款數額為291萬4514元,被告 尚未給付一情,業如前述,又被告抗辯之系爭CA連座、甲子園貨物之瑕疵及模具損壞之損害賠償抵銷均無可採一情,業如前述。被告自應給付前開貨款。被告固抗辯因原告公司形同倒閉而無從給付貨款,且其得以民法第368條第1項規定,主張同時履行抗辯。然查,就原告已交付之系爭CA連座部分,已經被告交付日本廠商並為安裝,則被告尚未能舉證有何第三人對系爭CA連座主張權利之情形,難認其抗辯可採。此外,就無從給付部分,原告業於於98年4月15日寄發板橋文 化路郵局第6458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文到7日內將積欠 貨款279萬2514元付清等語,上開存證信函經被告於98年4月16日收受,另於98年7月15日寄發台北金南郵局第548號存證信函向被告表示:結算時漏列部分貨物,尚有12萬2000元貨款尚未給付,催告被告於文到7日內將積欠貨款12萬2000元 付清等語。上開存證信函並經被告於98年7月16日收受,業 如前述,顯見已有催告被告給付之意思,而難認原告有經營不佳而被告無從給付之情,被告此部份抗辯,洵屬無稽。綜此則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貨款291萬4514元,及前開貨款經 催告7日後,即其中279萬2514元,自後98年4月24日起,12 萬2000元自98年7月2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應 有理由,而應准許。 十、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給付如訴之聲明第一項所示之貨款,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及被告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 十一、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二、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 日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嘉豐 法 官 黃愛真 法 官 曾育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 日書記官 徐悅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