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68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履行協議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7 月 0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683號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林雅君律師 被 告 亞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政達律師 楊景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6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㈠按被告有二人以上,於同一訴訟程序被訴,原告慮其於先位被告之訴為無理由時,始請求對備位被告之訴為裁判,實係法院依原告所為先位聲明及預備聲明定審判之順序,法院認先位之訴為有理由,不必更就預備之訴審判,即以先位之訴有理由,為預備之訴之解除條件,此即為複數被告之主觀的預備訴之合併。此種主觀的預備訴之合併,縱其先、備位之訴之訴訟標的容或不同,然二者在訴訟上所據之基礎事實如屬同一,攻擊防禦方法即得相互為用,而不致遲滯訴訟程序之進行,既符民事訴訟法所採辯論主義之立法精神,且可避免裁判兩歧,兼收訴訟經濟之效,並可避免原告陷於自相矛盾之窘境,防止被告相互間推諉責任,保護當事人之利益;然後位當事人可能未獲任何裁判,致後位當事人地位不安定,與訴訟安定性原則有違,且先位當事人與他當事人間之裁判,對後位當事人並無法律上之拘束力,徒使後位當事人浪費無益之訴訟程序,亦難免有裁判矛盾之可能。因此,主觀預備合併是否屬合法之訴之合併之形態,應視個案情況而定,不能一概而論,在無礙於對造防禦而生訴訟不安定或在對造甘受此「攻防對象擴散」之不利益情形時應認為合法(最高法院94年10月18日94年度第13次民事庭會議決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83號、94年度台抗字第980號、94年度台上字第1078號判決、90年度台抗字第537號、最高法院91年 度台上字第2308號裁判要旨參照)。查本件主要爭點在於原告與被告亞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元公司)間是否存有無償配股及認股權之協議;若無,被告丙○○是否以該協議之內容詐欺原告,致使原告受有損害,而本件採取主觀的訴之預備合併之作用為:原告可以利用同一訴訟程序,就同一協議糾紛一次解決,不至於發生將來法院認定原告與被告亞元公司間不存在協議,而駁回原告之訴時,原告須另對於被告丙○○起訴請求損害賠償,可保障原告正當之利益;且本件訴訟資料及證據具有共通性,不致於延滯訴訟;並具防止被告2人間相互推諉責任,有助於釐清事實;如將來法院 認定被告亞元公司與原告間具有協議時,即確認被告丙○○無庸賠償原告之損失,無礙於被告丙○○產生地位不安定之情形。綜上所述,本件情形原告以主觀預備合併之方式為訴訟上聲明主張,應屬合法之訴之合併型態,合先敘明。 ㈡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縱於訴狀送達後,原告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無須得被告同意,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自明。查本件原告以被告丙○○ 以不實條件詐欺原告,使原告限於錯誤而同意任職於被告亞元公司為由,依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 被告亞元公司與丙○○連帶給付新臺幣(以下除特別指明為人民幣以外,均指新臺幣)2,028,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以下除特別指明為西元以外,均指民國)99年6月4日聲明追加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為訴訟標的,查原告所為訴之追加與原訴,其主要爭點均在於被告丙○○是否詐欺原告,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認定,二者具有社會生活上之共同關連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先位部分: ⒈被告亞元公司為從事電器及視聽電子產品製造業等業務之公司,於97年6、7月間,與其關係企業即訴外人研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有意跨足醫療電子事業,而被告丙○○為當時負責被告亞元公司人事管理及業務經營事項,在業界得知原告正於訴外人愛克發(無錫)影像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下稱 AGFA公司)擔任總經理,有意邀約原告加入被告亞元公司任職,先以電子郵件與原告接觸,再於97年9月6日由被告丙○○代表被告亞元公司與原告討論,被告丙○○表示被告亞元公司願提供原告每月13萬元、一年領13個月,及每一季可無償獲得被告亞元公司之普通股股票配股20張(即2萬股), 一年四季共80張(即80萬股)作為薪資與福利,希望原告同意加入被告亞元公司擔任電源暨通訊事業處副總經理,惟原告表示訴外人AGFA公司給予原告之薪資及福利包含⑴每月人民幣58,819元、⑵每月42,000元、⑶上述⑴⑵合計另加40% 的年度紅利,其合計稅前收入總值逾600萬元,而被告亞元 公司提供之薪資與福利僅約訴外人AGFA公司所提供之薪資與福利之3分之1,被告丙○○因而當場修正調高挖角福利,表明除前述之每月13萬元、一年領13個月,及每一季可無償獲得被告亞元公司之普通股股票配股20張(即2萬股),一年 四季共80張(即80萬股)的條件外,在原告服務滿一年時會再加給付普通股股票100張(即10萬股),同時原告享有以 每股8元之優惠價格有償認股普通股股票30張(即30萬股) 之福利,且保證原告於受領上開福利前絕不會片面終止與原告之聘僱關係,原告可任職至西元2009年12月31日,因而原告於97年10月9日起轉任至被告元亞公司任職,擔任其電源 暨通訊事業處副總經理。 ⒉原告自轉任至被告亞元公司任職後,被告亞元公司為履行協議,果按季分別在98年2月3日、4月14日、7月28日及8月12 日、10月29日,四度為原告買進被告亞元公司之普通股股票各20張。又被告亞元公司於98年8月20日調整公告研發部主 管及產品企劃部主管由原告暫代,因人事異動加重原告之工作及責任範圍,為使原告安心於事業,被告於98年9月5日出具股份發放通知單(下稱系爭通知單)予原告,重申將於西元2009年11月5日無償配股100張,及承諾原告可於西元2009年11月5日以每股8元認購30張之被告元亞公司之普通股股票,並於說明3載列「此權利視同薪酬內容,切勿對他人透露 與說明,違者將依公司規定議處」,足證被告亞元公司承認被告丙○○代理其與原告約定之聘僱協議,自應依約履行協議。 ⒊原告於98年10月21日晚間收到被告丙○○口頭通知,請原告服務至同年月31日,被告丙○○表示會為原告爭取前述之福利,然於同年月29日下午6時58分許,被告丙○○竟僅以電 子郵件表示公司仍決定在98年10月底終止與原告之聘僱關係,並於電子郵件中表示「Vincent---很謝謝你這一年多來對我及元亞的支持與付出,…對你,實是非戰之罪,我也深感抱歉!」等語,翌日被告元亞公司以書面通知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款之規定資遣原告,發給預告工資及資遣 費,服務年資計為1年又17天,是兩造聘僱關係即告終止。 兩造間既有原告服務滿一年,被告亞元公司應給付無償普通股股票100張(即10萬股),及原告享有以每股8元之優惠價格有償認購普通股股票30張(即3萬股)之協議,雖被告亞 元公司於98年10月31日終止兩造聘僱關係,然不影響原告依聘僱協議及公司法第165條第1項請求被告亞元公司給付普通股股票100張(10萬股)之權利,惟經原告催討,均無效果 。縱認被告亞元公司給付股票之義務應以原告仍任職被告亞元公司為條件,則被告片面終止聘僱關係,致使原告無法獲得給付,亦構成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成就,依民法第101 條之規定,應視為被告給付股票之條件已成就。又依民法第264條之規定,就原告以每股8元價格認購普通股股票30張(即3萬股)部分,被告應於原告給付24萬之同時,給付原告 普通股股票3萬股,並協同原告辦理股東名簿變更。 ㈡備位部分: 若認被告亞元公司與原告間之協議不成立,則被告丙○○在挖角原告時所為之意思表示,即係以不實之條件欺詐原告,使原告因意思表示不自由陷於錯誤而同意轉至被告亞元公司任職。被告丙○○行為時為被告亞元公司負責人事管理及業務經營決策事項之人,係屬有代表權之人,依民法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被告亞元公司及被告丙○○應 連帶賠償原告相當於100張普通股股票及30張普通股股票認 購差額之損害2,028,500元【計算式:100,000股×17.45( 起訴前一日亞元公司普通股股票收盤價)+(17.45-8)× 30,000=2,028,500元】。 ㈢並聲明:⒈先位聲明:⑴被告亞元公司應給付原告被告之普通股股票10萬股,並協同原告辦理股東名簿變更,及於原告給付被告24萬元之同時,被告應給付原告被告之普通股股票3萬股,並協同原告辦理股東名簿變更;⑵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⒉備位聲明:⑴被告亞元公司及丙○○應連帶給付原告2,028,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 ㈠先位部分之答辯: ⒈原告原有意轉換跑道,亦充分了解被告公司於97年之業績衰退,無法提供原告原有之薪資水準,而被告公司承諾原告於公司任職之前提下,分期配發股票予原告,以激勵原告。原告於97年10月15日到職,與被告公司達成之薪資協議為每月13萬元,年薪(含年終獎金)保障至少13個月,試用期間為3個月,原告負責通訊無線及電源事業處,擔任副總經理。 惟原告於適用期滿時,曾表示或許無法適任,且曾遭被告公司顧問於每周三晚上之產品檢討會議中質疑,故被告公司將原告之工作內容轉換為其擅長之業務單位,並將無線事業處獨立,而原告所負責之電源事業部業績一直不見起色,98年業績呈大幅衰退,原告充分認知其表現不佳,而被告丙○○於98年10月21日亦以電子郵件告知原告所負責之部門表現不良,而必須終止契約,被告公司為顧及原告日後尋職方便,僅於離職通知書、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上載明公司業務虧損為由資遣原告。 ⒉若被告公司如原告主張不願支付股票予原告,大可於98年9 月底資遣原告,即不需發放10月份之股票予原告,惟被告仍如期發放,且依原告之資遣通知,被告公司原應於98年7月 起減薪,然計算資遣費時,仍將此部分薪資算入原告之資遣費,並安排關係企業與原告面試之機會,顯見被告公司對原告已盡雇主之責任。又系爭通知單載有「一、無償配股: 2009/1/5,20張(仟股);2009/4/5,20張(仟股); 2009/7/5,20張(仟股);2009/10/5,20張(仟股); 2009/11/5,100張(仟股)。二、有償認股權:2009/11/5 可以每股新臺幣捌元的價格,認購30張(仟股)的亞元普通股股票」,足證股份發放是附期限,每一次無償配股是有期限,並無所謂2009/11/5該次配股或認股,原告任期滿一年 即可配股,且系爭通知單亦無此記載,原告應負舉證之責。再者,系爭通知單說明2載有「若當事人於上述發放日時已 不在職,則其剩餘之權益(不論無償配股或有償認股權)即自動消失,不得要求行使。」,顯見配股與否以是否在職為條件,因為配股之目的在於激勵在職員工努力工作,對於不在職之員工配股,實無法達成此目的,亦可由系爭通知書前言「一同奮鬥打拼亞元的未來發展」之載明可證。輔以原告所主張原證6之被告丙○○手書協議,亦無載明服務滿一年 即可配股,況該書面僅是雙方洽談之協商過程,非雙方之協議書。 ㈡備位部分之答辯: 縱認原告先位之訴無理由時,即認定被告公司應給付股票 100張及以每股8元認購股票30張之協議不成立,而被告不否認被告丙○○有代表權,則如認無此協議存在,即認定被告丙○○並無為此條件之意思表示,因此被告丙○○自無詐欺之行為存在,依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2124號判決意旨,故先位之訴與備位之訴並非不能併存,而係相互影響,原告自不得提起備位之訴。 ㈢並均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自97年10月9日起受僱於被告亞元公司,擔任電源暨通 訊事業處副總經理職務,嗣於98年8月20日再兼任暫代研發 部及產品企劃部主管職務,與被告亞元公司間存有僱傭契約關係,並有勞動基準法之適用。(見審訴字卷第19、24頁)㈡被告亞元公司分別於98年2月2日及3日、同年4月14日、同年7月28日及8月12日、同年10月29日四度為原告買進被告亞元公司普通股股票各20張。(見審訴字卷第20頁) ㈢被告亞元公司於98年9月5日出具股份發放通知單(下稱系爭通知單,見審訴字卷第25頁)予原告表示: ⒈感謝原告加入被告亞元公司,被告亞元公司提供無償股票及認股權予原告,時程如下: ⑴無償配股:98年1月5日20張;98年4月5日20張;98年7月5日20張;98年10月5日20張;98年11月5日100張。 ⑵有償認股權:98年11月5日可以每股8元之價格,認購30張之被告亞元公司普通股股票。 ⒉並於說明事項第二點記載:若當事人於上述發放日時已不在職,則其剩餘之權益(不論無償配股或有償認股權)即自動消失,不得要求行使;第三點記載:此權利視同薪酬內容。㈣被告亞元公司於98年10月30日以資遣通知暨資遣費領據簽單通知原告:預定於98年10月31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款 規定資遣原告,原告年資自97年10月15日起至98年10月31日止,計1年又17天,同時給付原告資遣費70,416元、預告期 間工資43,330元、返還98年7月至98年9月期間薪資扣款90,000元,總計203,746元,將於98年11月5日發放至原告華南銀行南內湖分行薪資轉帳帳戶。被告亞元公司已將上開款項如數給付原告。(見審訴字卷第27至29頁) ㈤兩造間關於原告在被告亞元公司擔任電源暨通訊事業處副總經理職務之僱傭契約關係,已經被告亞元公司於98年10月31日終止生效,原告在被告亞元公司受僱任職已滿1年。(見 審訴字卷第28至29頁) ㈥被告丙○○為被告亞元公司之董事,為有權代表被告亞元公司與原告洽談本院卷第18頁手稿所示協議之人。(見審訴字卷第104頁反面) 四、兩造之爭執及其論述: ㈠先位聲明: ⒈兩造間並無「原告任職滿一年即得無償配發亞元公司普通股股票100張及得以每股8元之價格認購亞元公司普通股股票30張」之協議。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 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參)。原告主張被告丙○○代表被 告亞元公司向伊表示其待遇為每月13萬元、一年領13個月,及每一季可無償獲得亞元公司之普通股股票配股20張(即2 萬股),一年四季共80張(即80萬股)的條件外,在伊服務滿一年時會再加給付普通股股票100張(即10萬股),同時 伊享有以每股8元之優惠價格有償認股普通股股票30張(即 30萬股)之福利,經雙方達成協議,被告則否認兩造間有原告任職期間滿一年即無償配股100張及每股8元價格認購股票30張之協議(下稱系爭協議),原告自應就其主張兩造間達成系爭協議之事實,負舉證證明之責。 ⑵原告提出與被告丙○○於97年9月6日會談時親書之手書協議乙紙(原證6,見審訴字卷第18頁)及系爭通知單以證明與 被告間達成系爭協議,查該手書協議主要內容為「100pcs free + 30pcs option」、「80pcs 1/1 20 4/1 20 7/1 2010/1 20」,系爭通知單記載「一、無償配股:2009/1/5 20張(仟股);2009/4/5 20張(仟股);2009/7/5 20張(仟股);2009/10/5 20張(仟股);2009/11/5 100張(仟股)。二、有償認股權:2009/11/5可以每股新臺幣捌元的價 格,認購30張(仟股)的亞元普通股股票」,審酌被告亞元公司分別於98年2月2日及3日、同年4月14日、同年7月28 日及8月12日、同年10月29日四度為原告買進亞元公司普通股 股票各20張之事實,堪認兩造間有協議原告於任職亞元公司期間,由被告亞元公司以一年分4期每期無償配股亞元公司 股票20張方式作為福利。次查,前開手書協議中雖有「100pcs free + 30pcs option」之記載,但就具體配股內容、時程則未詳細載明,亦未載明任職滿一年即可配股,尚難僅憑此段文字內容,遽認被告亞元公司同意被告任職滿一年即無償配股亞元公司股票100張及認購30張股票權利。再查原告 任職之初提出之工作申請書(見審訴字卷第63至64頁)中在希望待遇欄位上並未填寫每月薪資及福利內容,被告亞元公司給予原告之聘任函(見審訴字卷第65頁),其薪資福利方面載明為「每月新臺幣130,000元(含本薪113,200、職務加給15,000及伙食津貼1,800)。年薪(含年終獎金)保障至 少13個月/一年,年終獎金未滿一年部分按服務月份比例計 算;年終獎金核發時需在職,否則視同放棄。每月油資津貼補助採實報實銷方式申請」,並由原告親簽在案,嗣被告亞元公司於98年9月5日送達系爭通知單,於說明欄第2點載明 「若當事人於上述發放日時已不在職,則其剩餘之權益(不論無償配股或有償認股權)即自動消失,不得要求行使。」,原告收受後迄至98年10月31日遭資遣時止,均未表示任何反對之意思,可認被告已默示同意被告亞元公司對原告所為年終獎金、無償配股、認購股票等給付,均須以給付時原告仍在職為條件。原告迄未舉證證明兩造間有協議「原告任職滿一年即得無償配發亞元公司普通股股票100張及得以每股8元之價格認購亞元公司普通股股票30張」之事實,其主張兩造間有系爭協議存在云云,自不可採。 ⒉被告亞元公司終止與原告間之僱傭契約,非屬以不正當行為阻止條件成就。 ⑴按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已成就,民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有虧損或業務緊縮者,雇主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查依勞基法第11條 第2款規定之反面解釋,雇主有虧損或業務緊縮情事時,得 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故雇主如確有虧損或業務緊縮之法定原因,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即不發生違反誠信原則或與工會法第35條第1項規定不符,而為無效之問題(最高法 院81 年度台上字第1207號判決意旨可參)。即雇主確有虧 損或業務緊縮之情事時,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而該終止勞動契約之行為並無違反誠信原則,亦即非屬民法第101 條第1項所稱之不正當行為。 ⑵查被告亞元公司於98年8月14日辦理公司變更登記,此有股 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審訴字第45至49頁),其中變更事項記明「十五、本次減資之種類及金額,彌補虧損61,933,990元」,又查被告所提之業績表(見審訴字卷第68頁)可知,電源暨通訊部門98年業積大幅衰退,原告對此亦不爭執(見審訴字卷第82頁反面),即被告亞元公司確有虧損及業務緊縮之情事,依上開說明,被告亞元公司終止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與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款之規定相符 ,即該終止勞動契約之行為並無違反誠信原則,亦非屬民法第101條第1項所稱之不正當行為,原告主張被告片面終止聘僱關係,致使原告無法獲得給付,構成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成就等語,應非可採。 ㈡備位聲明: ⒈被告丙○○並未詐欺原告。 ⑴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被詐欺而為之意思表示,其撤銷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民法第92條定有明文。又按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表意人 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5號判例可參)。原告既主張被告丙○○在挖角原告時所為之意思表示,係以不實之條件欺詐原告,使原告因意思表示不自由陷於錯誤而同意轉至被告亞元公司任職等語,應負舉證之責。⑵先位聲明部分經本院審酌結果,認兩造間並無「原告任職滿一年即得無償配發亞元公司普通股股票100張及得以每股8元之價格認購亞元公司普通股股票30張」之系爭協議存在,原告任職後亦默示同意行使無償配股、認購股票等權利,均須以原告仍在職為條件。原告迄未舉證證明兩造間有系爭協議存在,被告丙○○手書協議內容「100pcsfree + 30pcsoption」乙詞,僅係雙方所為協商過程中之記錄,尚難以此遽認被告亞元公司與原告就系爭協議之內容彼此達成合意。原告空言主張被告丙○○有以不實條件詐欺云云,但未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取。 ⒉原告不得依民法第28條、第184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請求被告亞元公司及被告丙○○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按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又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民法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被告丙○○為被告亞元公司之有代表權之董事,依前述,被告丙○○未以不實條件詐欺原告,並無不法侵害原告權利行為,核與上開條文之要件不符,原告請求被告亞元公司及被告丙○○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洵屬無據。 ㈢綜上,原告主張與被告亞元公司間有任職滿一年即得無償配發亞元公司普通股股票100張及得以每股8元之價格認購亞元公司普通股股票30張之協議,及被告丙○○有詐欺行為云云,均不足取。從而原告依兩造協議、民法第28條、第184 條第1項前段、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先位請求被告亞元公司給付亞元公司普通股股票10萬股,及於原告給付24萬元之同時,給付亞元公司普通股股票3萬股,並協同辦理股東名 簿變更;備位請求被告亞元公司及丙○○連帶給付2,028,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均屬無據,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五、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9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9 日書記官 謝盈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