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69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3 月 0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691號原 告 樂寶玉 王美蓮 張婷俐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可富律師 複 代理人 李岳明律師 被 告 林倩 江沛霓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慶章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朱坤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樂寶玉於民國97年3月26日經被告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元大銀行)之理財專員即被告林倩遊說購買由雷曼兄弟財務公司所發行,並由雷曼兄弟控股公司(下合稱雷曼兄弟集團)為保證機構之「1.5年期,陽光早餐」保本 連動債(下稱系爭連動債),因被告林倩宣稱購買系爭連動債屆期(即98年10月14日)至少可以保本,如高於101%時 ,即給付125%之紅利,且被告林倩所提產品DM下方「風險 告知&注意事項」段落之文字特別細小又排列緊密,非有充分時間逐條多次閱讀,要難立即知悉該段落內容之真正涵義,原告樂寶玉信以為真,乃簽定元大銀行特定金錢信託申購申請書(下稱系爭申購書),透過被告林倩向被告元大銀行申購澳幣(下同)5萬元之系爭連動債。因原告樂寶玉於隔 日97年3月27日即出國,被告元大銀行未能及時交付全部契 約條款供原告樂寶玉審閱,協助原告樂寶玉了解其具體投資內容、形成其投資決策,俟原告樂寶玉於97年6月20日回國 後,被告元大銀行經原告樂寶玉要求始交付系爭申購書及產品說明書暨風險預告書副本,故被告元大銀行除因上開保本承諾而違反信託業法第31條、信託業應負之義務及相關行為規範第20條第2項外,其並已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 60條第2項「原告應有7日以上之期間,審閱全部條款內容」之規定。另原告王美蓮於97年3月24日、原告張婷俐於97年3月14日分別經被告元大銀行之理財專員即被告江沛霓遊說購買雷曼兄弟所發行之系爭連動債,因被告江沛霓手持產品DM宣稱購買系爭連動債到期(即98年10月14日)保本100%, 且紅利最多無上限,原告王美蓮、張婷俐陷於錯誤,乃分別簽定系爭申購書,透過被告江沛霓向被告元大銀行申購2萬 元之系爭連動債,被告元大銀行之上開保本承諾亦已違反信託業法第31條及信託業應負之義務及相關行為規範第20條第2項之規定。 二、又雷曼兄弟集團於97年9月15日向美國法院聲請重整型破產 保護程序後,被告元大銀行即停止系爭連動債之報價及贖回,並通知原告:被告元大銀行已委託理律法律事務所追討雷曼債權一事,另於98年2月間通知原告樂寶玉、王美蓮領取 自己原所投資金額12%之補償金(該原告二人雖已簽署補償同意書並領取補償金完畢,但該補償同意書並非和解契約,其上約定不得再對被告為任何請求之契約內容,應屬無效),通知原告張婷俐領取20%之補償金,以逃避損害賠償義務(因被告元大銀行以自己名義向海外銀行購買連動債,再分割成小額轉賣給國內之投資人,其間以抽取紅利及手續費之方式賺取利潤,其自應對投資人之損害負賠償責任)。但因報章雜誌大幅報導有關連動債詐騙客戶一事,原告懷疑被告元大銀行或有詐騙情事,遂要求被告元大銀行交付系爭連動債之全部申購資料,經原告檢視上開資料,關於原告樂寶玉部分,竟發現應由原告樂寶玉填寫之其一風險調查表上,原告樂寶玉應回答之項目欄位均是空白,且該表之簽名全是被告林倩所偽造;而於另一風險調查表上,被告林倩非法代勾投資風險揭露說明及系爭申購書,又偽造原告樂寶玉簽字並補填申請日期為97年3月27日;並於另一客戶資料表上,發 現其上雖有原告樂寶玉簽名,但無填寫日期,該表之內容亦非原告樂寶玉所填寫,其中第一頁客戶風險等級問卷上方之風險等級原為LEVELB,更遭偽填為LEVELA,可見被告元大銀行透過被告林倩之引介銷售系爭連動債時,並未對原告樂寶玉完整說明商品條件及告知商品風險屬性暨不保本之最大風險,違反信託業法第22條及民法第525條善良管理人注意義 務之規定,亦構成民法之侵權行為。又關於原告王美蓮、張婷俐部分,其亦發現被告元大銀行透過被告江沛霓之引介銷售系爭連動債時,並未對原告王美蓮、張婷俐進行客戶KYC 風險評估,視原告王美蓮、張婷俐適合風險度及容忍風險度,而選擇銷售適合之金融產品;反而於原告王美蓮、張婷俐申購系爭連動債後,才擅自偽勾原告王美蓮、張婷俐之KYC 風險評估,該行為有違銀行對非財富管理部門客戶銷售金融商品應注意事項第6點第3款、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注意事項第16條第3款之規定,足見被告元大銀行、江沛霓 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處理信託事務。 三、再者,ISIN(全名為International Securities Identification Number)為國際證券身份證明號碼,等於是一個人的身份證明,但原告所申購之系爭連動債ISIN號碼未定,應尚未經政府核准上市,依銀行辦理財富管理及銷售金融商品業務自律規範第11條第5款規定,本件系爭連動債商品應尚不 能銷售。且系爭連動債之中文產品說明書暨風險預告書記載:「發行條件依照發行機構英文說明書為基準」、「中華民國:本債券不得在中華民國銷售及提供,但符合中華民國證券法規下,得由國外銷售及提供予中華民國投資人」等語,但依系爭連動債之英文產品說明書暨風險預告書記載:「Taiwan Selling Restrictions:The Notes may not be soldor offered in the Republic of China(R.O.C.)and mayonly be offered and sold to R.O.C. resident investors from outside Taiwan in such as complies with Taiwan securities laws and regulations applicable to suchcross border activities.」等文句,其中文應譯為:「臺灣銷售規定:為符合中華民國證券法規對此等跨國活動之要求,本連動債不得於中華民國(R.O.C.)進行提供銷售,僅得自臺灣以外地區對居住於中華民國(R.O.C.)之投資人供應銷售」等語,可見被告元大銀行將系爭連動債商品不能銷售中華民國境內一般投資人之規定,譯成「得由國外銷售及提供予中華民國投資人」其應有詐欺一般投資人之故意,並違反信託業應負之義務及相關行為第27條第1項「信託業應 將原文說明文件忠實轉譯為中文說明文件」規定及民法第71條強行規定之效力。 四、另外,系爭連動債之英文產品說明書暨風險預告書以最細小之字體記載:「This termsheet is indicative only and is subject to change without notice.Information other than indicative terms(including market data and statistical information)has been obtained from vari ous sources.We do not represent that it is complete or accurate.Any analysis presented herein that indicates a range of outcomes that may result from changes in market parameters,is not comprehensive,is notintended to suggest that outcome is more likely thananother and may have been derived using Lehman Brothers proprietary models,historic data and subjectiveinterpretation.This term sheet does not constitute an offer or an agreement,or a solicitation of an offer or an agreement,to enter into any transaction. No assurance is given that any transaction on the terms indicated can or will be arranged or agreed.Transactions of the sort described herein contain complexcharacteristics and risk factors.Transactions incorporating derivatives may create additional risks and exposures.Before entering into any transaction,you should consider the suitability of the transaction to your particular circumstances and independently review(with your professional advisers as necessary)the specific financial risks as well as the legal, regulatory,credit,tax and accounting consequences.Lehman Brothers does not act as an adviser or fiduciary to its counterparties except where written agreement expressly provides otherwise. References hereinto'Lehman Bros'shall include Lehman Brothers International(Europe)and Lehman Brothers Europe Limited and their affiliates.Both Lehman Brothers International(Europe)and Lehman Brothers Europe Limited are regulated by the Financial Services Authority.」等文 句,其中文應譯為:「此發行條件只為指示用並保留隨時變更之權利。其他指示性資訊(包括市場數據及統計資訊)皆由其他來源取得但不並保證其完整性及正確性。任何在此發表可導致市場參數改變之結果分析並不概括所有分析,且並不會依據雷曼兄弟股票模式、歷史數據及主觀詮釋提出任何確認之結果預測。此發行條件不包括提供或同債券及所含之金融衍生產品具備複雜之金融特色並可能導致額外暴露風險。在投資任何債券之前,投資者應先對此交易之合適性進行本身之財務狀況及獨立檢閱(如有需要請洽您的專業顧問)在投資債券上可能導致之特殊金融風險及法律、管理、信用、稅務及財務後果。除非有另提供明確書面同意,雷曼兄弟不提供建議或為交易對手提供誠信,在此所述之雷曼兄弟應包括雷曼兄弟國際公司(歐洲)及雷曼兄弟歐洲有限公司與其相關機構。雷曼兄弟國際公司(歐洲)及雷曼兄弟歐洲有限公司均經授權並由金融服務機構控管」等語,惟被告元大銀行不但未將上開英文字句譯成中文忠實的告知並公開揭露予原告明瞭,反而故意將該英文字句打印成如螞蟻形狀之細小文字,用以詐欺原告,被告元大銀行並已違反信託業法第22條、第23條之規定。 五、然而,原告與被告元大銀行既已成立信託契約,且被告元大銀行受有手續費報酬,依信託法第22條及民法第535條後段 規定,被告元大銀行即應就原告所信託委任之事務,依信託本旨及原告之指示,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處理信託事務。亦即,於本件原告委託被告元大銀行投資購買國外金融商品並要求保本、不得有任何損失之風險情形下,被告即應掌握原告並無直接國外投資金融商業經驗及以原告資力尚無法承擔重大損失風險等背景資料,而提供原告適當之投資服務,包括逐條解說系爭連動債商品之中英文產品說明書暨風險預告書之條款內容,並明確告知原告所欲申購商品之風險屬性,例如無法履行債務之風險、破產風險及重整風險等,及該商品保本之可能性暨不保本之風險極限,以謀求原告之最大利益,不使原告有任何疑問或誤導之情形發生;另被告應於投資期間,隨時注意原告所申購之金融商品風險變化,適時通知並提供原告規避風險之資訊,如此始能認為被告有盡受託人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但被告於明知原告投資之目的係為保本及獲利,且以原告資力並無法承擔重大損失之風險,復無國外直接投資金融商品之經驗,竟仍於執行上開受託投資申購系爭連動債業務時,疏未對原告為完整說明並告知風險屬性及不保本之最大風險,致原告誤認系爭連動債屬於保本性質,而分別透過被告林倩或江沛霓委託被告元大銀行投資購買;且被告於原告投資購買系爭連動債後,復未定期報告上開投資風險變化情形,甚至於系爭連動債之投資因國際金融海嘯致發生風險極大變動時,亦未主動告知原告上情,造成原告所投資之系爭連動債商品均早已屆期,但原告卻仍無法取回投資本金之重大損害(應扣除原告樂寶玉、王美蓮已向被告元大銀行領取自己原所投資金額12%之補償金部分),顯見被告均未依信託法第22條及民法第525條後段規 定善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據而,原告於98年10月28日催告被告償還其所損失之投資金額,但被告卻迄不置理,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第277條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㈠被告元大銀行與林倩應連帶給付原告樂寶玉4萬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8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元大銀行與江沛 霓應連帶給付原告王美蓮1萬7,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8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㈢被告元大銀行與江沛霓應連帶給付原告張婷俐2萬元及自98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抗辯: 一、系爭連動債DM內容主要是該商品發行之基本資料,並無任何關於投資之擔保或承諾相關內容;而其上所載「到期贖回金額」段落也僅是系爭連動債發行單位雷曼兄弟財務公司所定之發行條件,因該連動債商品於連結標的表現最差之情況下,到期贖回金額仍是100%本金,自屬於保本類型連動債。 況且,系爭連動債DM末段「風險告知&注意事項」第1項記 載:「本產品係屬外幣特定金錢信託資金投資國外有價證券業務,元大銀行(受託銀行)不保證投資本金無損,亦不保證最低投資收益」、第2項記載:「投資人應詳閱產品說明 書暨風險預告書,自行判斷是否投資,並自行承擔投資風險」等警語,且系爭連動債之產品說明書暨風險預告書頁底均逐頁註記上開警語,足見被告並無違反信託業法第31條規定而為承諾擔保本金及最低收益。又系爭連動債之投資風險均已明列於產品說明書暨風險預告書㈡「投資風險揭露說明」項下,其內容包括最低收益風險、委託人兼受益人提前贖回的風險、利率風險、流動性風險、信用風險、匯兌風險、事件風險、國家風險、交割風險、通貨膨脹風險、產品條件變更風險、產品說明書或資訊揭露之表達語言風險、稅賦風險、受連結標的影響的風險、再投資風險、發行機構行使提前買回債券權利風險等,應符合中華民國信託業商業同業公會會員辦理特定金錢信託業務資訊揭露一致性規範第8條、第9條之規定(本件連動債商品是以小麥、大豆、玉米價格為連結標的,並不適用規範信用連結型商品之中華民國信託業商業同業公會會員辦理特定金錢信託業務資訊揭露一致性規範第10條規定);且有關風險揭露事項並經被告承辦人員當面向原告說明詳細,於系爭連動債DM中亦有提醒原告應詳閱產品說明書暨風險預告書之資料,而原告於知悉上開資料後均已簽名確認:「本人充分瞭解本連動債為保本商品(不含中途贖回)亦確實瞭解本連動債商品在產品說明書暨風險預告書㈡投資風險揭露說明所提示之各項主要風險及其他相關風險」足見被告並無隱匿投資風險一事。 二、原告樂寶玉、張婷俐具有多年金融商品投資經驗,而原告王美蓮之配偶陳正宗乃是被告元大銀行之退休主管,被告元大銀行前已依規定分別對原告製作客戶資料表、客戶風險等級問卷等資料。嗣原告樂寶玉於97年3月27日簽定系爭申購書 (原告雖於97年3月27日晚間出境,但與於該日營業時間內 簽立系爭申購書並無衝突,且衡情被告亦無偽造簽約日期之必要)、向被告元大銀行申購系爭連動債5萬元時,被告元 大銀行並已將該申購書影印一備份交付原告樂寶玉收執。而原告張婷俐於97年3月24日簽約委託被告元大銀行申購系爭 連動債2萬元時,就投資系爭連動債之相關資訊及風險,經 被告元大銀行說明及交付申購資料後,業經原告張婷俐簽名確認無誤,可見被告元大銀行亦有交付原告張婷俐該簽約文件。另原告王美蓮及其配偶於97年2月間先前往被告元大銀 行詢問並領取投資理財商品等相關資料,經該二人多日研究後,原告王美蓮於97年3月24日簽約委託被告元大銀行申購 系爭連動債2萬元,因投資系爭連動債之相關資訊及風險, 經被告元大銀行說明及交付申購資料後,復經原告王美蓮簽名確認無誤,足見被告元大銀行也有交付相關契約文件供原告王美蓮收執。原告雖主張依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60條第1項第2款規定,其應有七日以上之期間,審閱系爭申購書之全部條款內容云云。然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60條係規範簽訂「全權委託投資契約(指對客戶委任交付或信託移轉之委託投資資產,就有價證券、證券相關商品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項目之投資或交易為價值分析、投資判斷,並基於該投資判斷,為客戶執行投資或交易之業務」時應辦理之事項,與本件兩造所簽訂者為「特定金錢信託契約(指金錢信託之委託人保留對信託財產之運用決定權,約定由委託人本人或其委任之第三人,就該信託財產之運用範圍或方法為具體之運用指示,並由受託人依該運用指示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信託)」不同,故本件並無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60條之適用。 三、又原告樂寶玉僅簽署一份系爭申購書交由被告元大銀行留存,已如前述,被告元大銀行係於原告樂寶玉簽署完畢並先影印一備份交原告樂寶玉收執後,才與原告樂寶玉當面逐一核對並在被告元大銀行留存之申購書原本上補勾選部分選項資料,因此原告樂寶玉留存之備份影印本中並未勾選相關資料。而原告樂寶玉於申購系爭連動債時確實陳稱其不具美國公民身分,並經被告元大銀行說明相關產品風險,且被告元大銀行確係於將相關產品申購資料備份交付被告收執後,始當面核對勾選原告樂寶玉已收執中英文產品說明書及已交付相關申購資料等選項,所為均與事實相符,並經原告樂寶玉當場確認,被告元大銀行絕無偽造相關資料之情事,實際上亦無偽造之必要。另外,系爭連動債之產品說明書暨風險預告書中凡需由客戶親自簽名以確認其效果者,其簽名處均打印有「親簽」字樣,以示慎重,否則其相關資料得由被告元大銀行之承辦人員據實填寫,再由客戶簽名確認於後。本件原告樂寶玉簽定之產品說明書暨風險預告書第8頁方框內末行 所載「委託人(兼受益人)ˍˍ投資本產品金額為ˍˍ」部分,既未印有「親簽」字樣,因此乃由被告元大銀行之承辦人員據實填寫後,再經原告樂寶玉於下方之「聲明人(即委託人)ˍˍ(親簽)」處簽名確認,其內容與事實相符,被告元大銀行要無偽造原告樂寶玉簽名之行為。 四、再者,ISIN碼即「國際證券辨識碼」,其係於系爭連動債發行完成後始能確立,而因系爭連動債於原告申購期間仍未發行完成,故尚無ISIN碼(至原告樂寶玉雖稱其另委託被告元大銀行申購之「法儲銀盧米斯賽勒斯債券基金」美元連動債之產品說明書暨風險預告書第1頁已有ISIN碼(IE00B00P2J79)之記載部分,該ISIN碼係指其連結標的之ISIN代碼,並 非屬該連動債本身)。原告雖因此質疑被告元大銀行違法受託投資系爭連動債,但本件有關被告元大銀行受託投資系爭連動債是否合法部分,經本院函詢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結果,該會已明確回覆:被告元大銀行業經該會核准兼營信託業務及辦理財富管理業務,就受託投資系爭連動債券,尚無須向該會提出申請或陳報等語,堪認被告元大銀行並無違法受託投資系爭連動債一事。基上,被告受託辦理原告投資系爭連動債之業務並無過失,原告投資系爭連動債屆期未能如期領回投資本金,係因系爭連動債之發行機構雷曼兄弟財務公司事後聲請破產保護事件所致,而發生全球性金融風暴並非被告所得預料,亦與被告是否具有原告所主張之缺失事項無關,此乃原告投資系爭連動債應負之風險,不能責由被告負擔,故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並無理由。何況,系爭連動債發行機構雷曼兄弟財務公司現僅聲請破產保護,而系爭連動債得清償之金額(即原告屆時就系爭連動債得贖回之金額)於該破產程序終結前並未能確定,原告逕行主張其投資金額全部受損,應屬無據。另外,原告樂寶玉、王美蓮與被告元大銀行已分別於98年1月14日、98年2月24日就系爭連動債投資爭議達成和解,原告樂寶玉、王美蓮同意於被告元大銀行依其投資金額之12%給付補償金後,就系爭連動債及其他投資事宜,不得再對被告為任何請求,被告既已依約給付原告樂寶玉、王美蓮補償金,原告樂寶玉、王美蓮提起本件訴訟即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叁、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樂寶玉於97年3月下旬經被告元大銀行理財專員即被告 林倩對「1.5年期『陽光早餐』澳幣連動債」廣告單商品之 介紹,而與被告元大銀行簽訂系爭申購書,同意以外幣特定金錢信託投資國外有價證券之投資方式,委託被告元大銀行申購由雷曼兄弟財務公司所發行、並由雷曼兄弟控股公司所保證之系爭連動債,申購金額為澳幣5萬元,而因該連動債 產品之發行日預計為97年4月14日,故其到期日預計是98年 10月14日,有該連動債商品廣告單、元大銀行特定金錢信託申購申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5、99頁)。 二、原告王美蓮於97年3月24日、原告張婷俐於97年3月14日分別透過被告元大銀行理財專員即被告江沛霓對「1.5年期『陽 光早餐』澳幣連動債」廣告單商品之介紹,而與被告元大銀行簽訂系爭申購書,同意以外幣特定金錢信託投資國外有價證券之投資方式,委託被告元大銀行申購由雷曼兄弟財務公司所發行、並由雷曼兄弟控股公司所保證之系爭連動債,申購金額均為澳幣2萬元,而因該連動債產品之發行日預計為97年4月14日,故其到期日預計是98年10月14日,有元大銀行特定金錢信託申購申請書二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9、118頁)。 三、雷曼兄弟於97年9月15日向美國法院聲請重整型破產保護程 序,保護期間至99年3月15日止,並停止系爭連動債之贖回 。嗣原告樂寶玉於98年1月14日、原告王美蓮於98年2月24日分別與被告元大銀行簽立同意書,同意以自己投資系爭連動債之投資本金(澳幣)12%為補償金額,並同意以97年9月 15日被告元大銀行之關帳匯率兌換為新台幣(該日新台幣兌澳幣匯率26.09,故原告樂寶玉投資澳幣5萬元之補償金額是新台幣15萬6,540元、原告王美蓮投資澳幣2萬元之補償金額是新台幣6萬2,616元),由被告元大銀行分別撥入原告樂寶玉、原告王美蓮在該行所開立之新台幣活期存款帳戶內,有同意書二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5、115頁)。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違法銷售系爭連動債,且其於銷售系爭連動債時未充分明確告知系爭連動債之投資風險,亦未給予原告樂寶玉合理之產品說明書(英文字體微小)審閱期間,僅是強調系爭連動債為保本商品以誘使原告申購,嗣契約成立後更未履行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隨時將系爭連動債之風險變化忠實告知原告,故應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等語;被告則以前揭情辭置辯,因此,本件應審究之爭點即為:㈠被告是否違法銷售系爭連動債予原告?㈡被告所推介之系爭連動債是否為依照原告所表明之需求屬適當之商品?㈢被告於銷售系爭連動債時是否盡告知義務?㈣被告是否提供原告樂寶玉相當之審閱期間?㈤被告於系爭連動債契約成立後是否對原告負有風險變化之通知義務?茲審究如下: ㈠、被告是否違法銷售系爭連動債予原告? 1、原告雖主張對照英文版產品說明書,系爭連動債不得銷售中華民國境內一般投資人云云。然查,關於臺灣銷售限制部分,系爭連動債產品說明書暨風險預告書英文版第11頁固記載「Taiwan ROC:The Notes may not be sold or offered in the Republic of China("R.O.C.")and may only be offered and sold to R.O.C. resident investors from outside Taiwan in such manner as complies with Taiwan securities laws and regulations applicable to such cross border activities.」等語(見審查卷第124頁),譯成中文為:「本連動債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或募集,而僅得依適用於跨國交易之台灣證券法令規定,在台灣地區以外向在中華民國居住之投資人銷售及募集」之意;但此項約定僅係限制在中華民國境內直接對一般投資人銷售系爭連動債券,並未限制一般投資人依特定金錢信託投資國外有價證券之信託關係,將信託財產移轉於受託銀行,由受託銀行依委託人之指示,以銀行之名義投資系爭連動債券。而依原告簽定之元大銀行信託服務開戶申請書記載:「委託人(即原告)以信託資金委託元大銀行辦理信託業務,委託人同意現在暨將來關於信託資金信託往來相關事項均願遵守下列約定事項(如委託人前已與元大銀行簽定相關特定金錢信託契約〈即舊版約款〉,委託人茲同意以下列約定〈即新版特定金錢信託約款〉取代,並願遵守之)…」等語(見原審卷第96、106、116頁),足見系爭連動債係由原告委託被告元大銀行,依原告之指示,以被告元大銀行之名義所為投資,而非逕以原告之名義購買,是被告元大銀行並未違反英文版產品說明書提及之臺灣銷售限制內容。 2、又原告質疑系爭連動債ISIN號碼未定,是否屬金管會核准被告銷售之商品,經本院向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函查,金管會於99年11月19日以金管銀控字第09900452590號函覆本院:「銀行辦理特定金錢信託業務投資國 外有價證券之種類與範圍,於98年6月17日前,應符合中央 銀行外匯局所定『金融機構辦理特定金錢信託投資國外有價證券業務,受託經理信託資金投資國外有價證券之種類與範圍』之規定,即國外連動債如符合一定條件者,銀行即得逕行受理客戶委託投資,而非為單獨業務項目須經主管機關核准。查元大銀行業經本會核准兼營信託業務及辦理財富管理業務,爰該行受託投資旨揭連動債券,尚無須向本會提出申請或陳報」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故系爭連動債自屬依法得由被告元大銀行以受託人身分接受原告委託投資之債券,原告主張被告元大銀行違法銷售系爭連動債云云,自無可採。 ㈡、被告所推介之系爭連動債是否為依照原告所表明之需求屬適當之商品? 1、查,依卷附原告不爭執其簽名真正之客戶資料表可知(見審訴卷第97、108、117頁),被告元大銀行之理財專員確實有為原告執行KYC測驗,且經對原告之年齡、淨資產總額、職 業別、未來想投資的金融商品、投資標的偏好(投資理財類別)、年度風險承擔能力、投資年限偏好、投資目的、國內外投資經驗等綜合考量原告之風險承受能力後,分析原告之風險屬性均為「A-積極型」。縱使原告於被告推介本件連動債期間,其所欲尋求之投資標的為利息高於定存且低風險之商品,因此投資標的之風險屬性僅限於「B-穩健型」或「C-保守型」商品,然被告推介原告投資之系爭連動債,是由保證機構雷曼兄弟控股公司保證到期贖回金額「如果一籃子表現<100%:100%*本金」,且雷曼兄弟控股公司當時債信 評等為穆迪/A1、標準普爾/A+、惠譽/AA-,故其風險等級分類為「股權型-Level 1-適合風險屬性A、B、C級之客戶」,有產品說明書暨風險預告書在卷可憑(見審查卷第99頁反面),是被告推介上開較低風險屬性之系爭連動債商品,與原告當時之需求及條件尚無不合,難謂被告有推介不適合之商品予原告。 2、就上述情形,原告雖又主張系爭申購書、客戶資料表暨財富管理部客戶風險等級問卷或產品說明書暨風險預告書,部分勾選及記載等並非原告所為,而係被告林倩或江沛霓於原告簽名用印後所為。然原告既於上開文件每一必要「親簽處」簽名後交回予被告林倩或江沛霓,衡情對於空白處之勾選項目、填表日期或風險等級等,自屬授權予被告林倩或江沛霓代為填寫,蓋依據社會通念,如原告無意由被告林倩或江沛霓代為填寫,應會自行填寫完畢後再交回予被告林倩或江沛霓,故被告林倩或江沛霓於上開文件空白處之填寫,應與原告之意思不相違背。是原告此項主張亦不足以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㈢、被告於銷售系爭連動債時是否盡告知義務? 1、按信託業法第31條規定,信託業不得擔保本金或最低收益率;且依系爭連動債產品說明書暨風險預告書之最低收益風險記載:「若於投資期間內,連結標的表現不佳,則委託人(即原告)於到期贖回時將僅獲得由發行/保障機構之100%本金(澳幣)保障」等語(見審查卷第101、111、120頁之投 資風險揭露說明第1項),足見系爭連動債商品,係由保證 機構雷曼兄弟控股公司而非被告元大銀行保證債券到期時,由債券發行機構雷曼兄弟財務公司依債券面額返還原始投資本金。惟目前發生無法受理債券贖回請求之情形,係因發行及擔保機構雷曼兄弟集團破產所致,而此種發行機構本身之信用風險,幾於所有之金融商品均可能存在。兩造所簽立之產品說明書暨風險預告書中㈡投資風險揭露說明均載明:「信用風險(Credit Risk):本債券之發行機構為雷曼兄弟 財務公司…保證機構為雷曼兄弟控股公司…委託人須承擔本債券發行或保證機構之信用風險;而『信用風險』之評估,端視委託人對於債券發行或保證機構之信用評等價值之評估;亦即投資人所能獲得的報酬係由發行或保證機構所承諾,而非受託人之承諾或保證」等語,該段落下方復加強說明「本產品係屬『外幣特定金錢信託資金投資國外有價證券』業務,元大銀行(受託銀行)不保證投資本金無損,亦不保證最低投資收益,投資人應詳閱產品說明書暨風險預告書,自行判斷是否投資,並自行承擔投資風險…」等情(見審查卷第102頁反面、111頁反面、120頁反面),上開文件既均經 原告於「本人已充分瞭解本產品可能之潛在風險,係完全依本身之獨立判斷,決定與貴行進行本產品交易,並承諾將自行負責產品交易之一切風險」、「本人…亦確實瞭解本連動債商品在產品說明說及風險預告書中㈡『投資風險揭露說明』所提示之各項主要風險及其他相關風險,特此聲明」文句下方親自簽名(用印)表示已經閱覽(見審查卷第103、113、122頁),堪認被告於招攬原告購買系爭連動債商品時, 並無隱匿風險或刻意誤導係由被告提供擔保責任或承諾此為絕無風險之金融商品,且被告就系爭連動債有關投資之重要內容,應已向原告為必要之告知及說明。 2、而原告自承先前均有投資金融商品經驗(見本院99年9月16 日筆錄第36頁),堪認其對瞭解系爭連動債之契約文件內容應無困難;且就原告之學經歷觀之,其中原告樂寶玉是師範大學國文系畢業,之後任職國中擔任國文教師一職,時間長達28年,而原告王美蓮是復興工專畢業,目前任職工程顧問公司之工程師職務,另原告張婷俐學歷為國小畢業,並自92年開始透過被告元大銀行共投資三檔連動債商品,投資金額達新台幣數百萬元,其中不乏保本商品,此有交易查詢資料表在卷可憑(見審查卷第124頁),則原告於投資前對金融 商品之性質(為股票、基金、債券或連動債)、是否保本、有何風險、獲利率等投資人最關心之基本事項,不可能未加瞭解即率行投資,而依卷附系爭連動債之中、英文產品說明書暨風險預告書已詳述投資連動債之相關風險,且英文說明書係直接連接在中文說明書後面,非獨立成冊,原告於收受中文說明書時即同時收受英文說明書,原告自得詳細審閱對照中、英文說明書之內容,若原告仍不明瞭其投資之系爭連動債中、英文說明意涵或經審閱後產生中、英文說明是否一致之疑義,其亦得再向被告詳加諮詢,堪認原告係本於自身之風險承擔及報酬期望而決定投資系爭連動債。是故,原告既知系爭連動債存有風險,仍決定信託被告元大銀行進行投資,對風險實現所生之投資虧損,即應自行承擔,況原告不爭執其投資之系爭連動債如持有到期實為保本,目前無法贖回損失本金之原因係因發行及擔保機構雷曼兄弟集團破產之故,而此種發行機構本身之信用風險幾乎於所有之金融商品均存在,原告實難委無不知,尚不得主張其虧損係因被告銷售時強調系爭連動債為保本商品、未盡告知義務所引起之損害。 ㈣、被告是否提供原告樂寶玉相當之審閱期間? 原告樂寶玉雖另主張被告元大銀行未給予其合理之契約審閱期間,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60條第2項規定云云。 惟查,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所稱「證券投資信託」,係指向不特定人募集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發行受益憑證,或向特定人私募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交付受益憑證,從事於有價證券、證券相關商品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項目之投資或交易;又所稱之「證券投資顧問」,則指直接或間接自委任人或第三人取得報酬,對有價證券、證券相關商品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項目之投資或交易有關事項,提供分析意見或推介建議而言(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3條第1項、第4條第1項規定參照)。然本件被告係基於特定金錢信託之目的,受原告委託、指示投資系爭連動債券,已如前述,被告並無募集信託基金,亦非以提供分析意見或推介建議而取得報酬,顯非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所稱之「證券投資信託」或「證券投資顧問」,自無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之適用。何況,系爭連動債產品說明書暨風險預告書關於「委託人(兼受益人)已接受貴行理財人員解說本產品之主要風險,亦詳閱並收執」欄,業經原告樂寶玉親自勾選或授權予被告林倩勾選「投資風險揭露說明、受託投資之相關規定及注意事項暨衍生性金融商品風險預告書及聲明書」、「元大商業銀行特定金錢信託申購申請書(第二聯)」等選項(見審查卷第103頁), 可見被告於簽約當日,應有將契約文件交付原告樂寶玉攜回審閱,故原告樂寶玉此部分主張,不足為採。 ㈤、被告於系爭連動債契約成立後是否對原告負有風險變化之通知義務? 1、查,依銀行辦理財富管理業務應注意事項第3點規定,銀行 辦理財富管理業務如涉及證券投資顧問或期貨顧問諮詢服務者,另應依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設置標準或期貨顧問事業設置標準之規定,經主管機關核准兼營證券投資顧問或期貨顧問業務。但本件被告係基於特定金錢信託之目的,受原告委託投資系爭連動債,並非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4條第1項所指之「證券投資顧問」行為,已如前述,且被告亦未經核准辦理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有營業登記資料公示查詢表可稽,依銀行辦理財富管理業務應注意事項第3點規定,被告並不 得就特定金融商品對投資人為任何投資分析及顧問之行為。2、況且,原告委託被告購買系爭連動債商品時,雷曼兄弟控股公司債信評等為穆迪/A1、標準普爾/A+、惠譽/AA-,且至雷曼兄弟控股公司向美國法院聲請重整型破產保護程序時,其債信評等仍維持在穆迪/A2、標準普爾/A、惠譽/A+,而 據標準普爾過去70年至96年的統計資料,評等A+的公司於 一年內違約倒閉的機率僅有0.05%、評等A之公司違約倒閉 的機率亦僅為0.07%,故縱使被告元大銀行受原告委託投資系爭連動債期間,雷曼兄弟集團曾傳出負面新聞,但雷曼兄弟財務公司所發行之系爭連動債券,始終符合主管機關之規定而屬可投資標的之範圍內,被告應無法得出雷曼兄弟即將倒閉之結論,是以被告於原告簽定系爭連動債契約後,並未違反信託契約受託人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何況,於雷曼兄弟集團聲請重整型破產保護程序前,被告曾定期提供對帳單作為原告投資決策之參考,被告已盡定期報告之義務;且雷曼兄弟集團聲請重整型破產保護程序後,被告亦持續以信件通知或網路公告方式向一般投資人揭露雷曼兄弟破產之相關訊息(見審查卷第78頁),被告並無隱瞞雷曼兄弟財務不佳之重大訊息。至於原告無法贖回損失本金之原因係因發行及保證機構雷曼兄弟集團遭受金融風暴致破產之故,已如前述,而此種發行及保證機構本身之信用風險幾乎於所有之金融商品均存在,即使定存亦有存款機構及中央存款保險股份公司之信用風險存在,自難以事後而被告推介當時無法預料之事實,認定被告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故被告已盡信託契約中受託人應盡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原告主張被告違反信託法第22條、民法第525規定,其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第277條及信託法第2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失云云,洵非有據。 二、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信託契約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元大銀行與林倩連帶給付原告樂寶玉4萬4,000元,被告元大銀行與江沛霓連帶給付原告王美蓮1萬7,600元,被告元大銀行與江沛霓連帶給付原告張婷俐2萬元,及均自98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4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晉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4 日書記官 蘇炫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