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7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6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720號原 告 弘如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清榮 訴訟代理人 周福珊律師 賴玉梅律師 王嘉斌律師 被 告 元運塑膠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悅娟 訴訟代理人 尤英夫律師 胡智忠律師 張立進 複 代理人 黃宗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6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玖拾壹萬柒仟陸佰零叁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陸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佰玖拾壹萬柒仟陸佰零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4月17日向原告訂購食品容 器模具共9組及224部件(含方形盤成型模組及沖模共5組、500cc沙拉碗模具1組、400cc、350cc、225cc、200cc沙拉碗 模仁各36個、沙拉碗共用蓋成型模組及沖模1組、70Φ容器 杯成型模組及沖模1組、70Φ容器杯(25高度)模仁80個、 73Φ容器杯含蓋成型模組及沖模1組,以下合稱系爭模具) ,兩造原訂應於97年7月31日前交貨,後經合意變更延至同 年10月31日前裝船,並重新協議總價為新臺幣(下同)614 萬7,003元。原告於締約後,即如期於97年10月31日前完成 系爭模具,並一再通知被告驗收以便交付模具,然均遭被告以其國外客戶無法來台為由拒絕受領,遲至98年3月18日始 會同該國外客戶前來進行驗收。驗收後,被告又於98年4月29日寄發電子郵件通知原告系爭模具有沙拉碗蓋子難以打開 及模具替換不易等瑕疵,原告雖否認有上開瑕疵,惟仍自行吸收費用予以改善,現均已修補完畢。詎原告於98年5月8日將修補後之沙拉碗成品及換模方式之影片寄予被告後,均未獲被告回應,原告屢次催請被告告知交貨時間及地點,被告亦不予置理,事後竟逕以98年7月18日台北北門郵局第3571 號存證信函解除契約,其後更向法院聲請假處分,禁止原告提示被告前所交付用以給付尾款491萬7,630元之支票,實屬無據。原告既已依約履行完成系爭模具,自得依系爭買賣契約請求給付上開尾款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91 萬7,6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向原告所購買之系爭模具,實際上係由卡達Al Amoudi公司(下稱卡達客戶)委由被告訂製,故系爭模 具是否驗收合格,應依卡達客戶之決定為據,惟被告不否認自己方為本件買賣契約之買受人,先予說明。又兩造原訂應於97年10月31日前交貨,原告卻未如期完成系爭模具,更未現實提出給付,已構成給付遲延。又即使認為原告得言詞提出代替現實提出,然原告所交付之模具所需之換模方式,無論是上層之成型模、或下層之輔助模,均非如締約時所約定之整組換模方式,即將整組模仁或整組輔助模仁(即所有模仁均固定裝置於模座內)一整片取出替換,而係應分別將插鞘插入模仁下方之孔洞中(成型模部分)、甚至須將螺絲一個個鎖上以逐個更換輔助模仁(輔助模部分),顯與契約約定之簡便換模方式不同。再者,系爭模具所製作出之方型盤、沙拉碗亦分別有堆疊難以分離或蓋子太緊之瑕疵,而不合乎債之本旨。是原告所提出之給付既屬不完全給付或瑕疵給付,則被告依民法第227條、第395條或第494條(如認係本 件契約性質屬承攬契約)規定,於98年7月18日寄發存證信 函向原告表示解除契約即為合法,原告自不得再依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尾款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依本院99年3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筆錄 中所載兩造不爭執事項整理而成): ㈠被告原於97年4月17日向原告訂購系爭模具,嗣於同年9月18日,兩造合意變更總價為614萬7,003元,並將交貨期限即裝船日期延後至97年10月31日。又本件實際需用系爭模具之人係卡達客戶,惟被告方為系爭買賣契約之當事人。 ㈡被告曾於98年3月9日將自己所簽發、票面金額各為122萬9,400元及491萬7,603元之支票各1紙交予原告。其中票面金額 為122萬9,400元之支票業經原告提示兌現,另一紙票面金額為491萬7,603元之支票,則經被告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聲請假處分,經該院以98年度全字第3242號裁定准許於被告供擔保後,原告不得將上開支票提示付款或轉讓他人,致原告迄今尚有491萬7,603元之買賣價金未獲受領。 ㈢原告於97年9月11日寄發電子郵件予卡達客戶,通知可於9月中或9月底前來試機;又分別於同年月26日告知被告系爭模 具於10月中旬可完成、於10月7日通知被告系爭模具預計可 於該週完成試模並於10月中出貨。 ㈣被告係於98年3月18日會同卡達客戶至臺灣進行試模及驗收 。經原告補正後,被告先於98年4月14日、16日分別將新換 模方式影片及成品樣品轉寄卡達公司;再於98年4月29日將 卡達公司之意見寄予原告。原告再為修補後,復於98年5月8日、6月5日分別將換模影片及沙拉碗成品樣品寄予被告,並先後於98年6月5日、12日函請被告告知交貨日期及交貨地點。 ㈤被告於98年7月17日寄發台北北門郵局第3571號存證信函, 以系爭模具有嚴重瑕疵,經催告仍無法改善為由,向原告表示解除契約。 四、然原告另主張自己並無遲延給付之情事、系爭模具亦無被告所稱之瑕疵,被告以上情解除買賣契約為無理由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在於:㈠被告以原告未依約於97年10月31日前交付系爭模具,構成給付遲延,進而解除契約一節,是否可採?㈡系爭模具有無換模方式與約定不符及所製作出之成品未合乎通常品質之瑕疵?被告據此依民不完全給付、物之瑕疵擔保責任等規定解除契約,是否有據?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依給付遲延規定解除契約為無理由: 1.按依契約之性質或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而契約當事人之一方不按照時期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不為前條之催告,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55條固定有明文。惟所謂給付之提出,依同法第235條規定所定,原則上雖係指債務人應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而言,但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時,債務人亦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換言之,倘認本件原告主張其已於契約所定期限內完成系爭模具,並已屢次通知被告前來驗收,係因被告遲未配合受領,方未能如期現實提出給付等語為真,則被告辯稱原告未能依限提出給付,應負遲延給付責任一節,即不足採。 2.經查,兩造約定之交貨日期為97年10月31日,此乃雙方所不爭,並有合意變更後之估價發票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審訴 更一卷第43頁,中譯本見本院訴字卷第66頁),應堪認定。原告雖自承系爭模具並未於上開交貨日現實提出交予被告,然系爭模具之交貨方式係以船舶運送至國外港口,此亦為被告所是認;另參以前揭估價發票上僅記載交貨日期為「最遲裝船日期:2008年10月底」、銷售條款為「FOB TAIWAN(元運或CM貨櫃組裝)」,而未一併載明交貨地以觀,可見苟非被告告知特定裝船日期及交貨地,原告實無可能將系爭模具裝船以為交付,是本件模具尚須被告為上開協力始得提出,應無疑義。再依被告自行提出原告所寄之電子郵件內容以觀,原告早於97年9月11日即寄發存證信函予卡達客戶告知可 於9月中或9月底來台試機、又在同年月26日告知被告系爭模具可於10月中完成、再於同年10月7日通知被告當週可試模 ,並詢問卡達客戶簽證辦理情形(見本院審訴更一字第44-46頁),然被告卻始終未告知交貨方式,更遲至98年3月18日始偕同卡達客戶前往原告工廠試模驗收,可知原告未能於97年10月31日前現實提出系爭模具,實係因被告未適時給予必要協力所致;原告既於履行期前即多次將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被告,已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認原告業已提出給付,被告辯稱原告有未如期提出之遲延情事,要無足採。 3.被告雖又稱卡達客戶固未在97年10月31日前來台驗收,但依原告係於98年1月12日才自行進行試模之事實以觀,可見原 告係遲至98年1月間始完成系爭模具,故應無從以先前之通 知取代現實交付云云。然衡情若非模具確已完成,原告豈有甘冒違約之風險,主動於97年9、10月間屢次通知被告前來 試模,顯見被告所言已非合理。且試模乃模具完成後進行驗收之行為,原告在98年1月12日進行試模,並不當然表示原 告係在該時始完成模具,被告據此推論原告未於履行期前完成模具云云,亦顯不足採。 4.綜上可知,原告已於97年10月31日前完成系爭模具,惟因該模具之給付尚須被告之協力,原告始以通知取代現實提出,依民法第235條但書之規定,應認原告業已提出給付,被告 辯稱原告未於前揭履行期前現實提出給付,應構成給付遲延,被告自得以此為解除事由云云,應屬無據。 ㈡被告依不完全給付或物之瑕疵擔保規定解除契約,亦無理由: 1.被告辯稱其亦得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或第359條規定解除買 賣契約一節,係以:縱認原告業已提出給付,然其所交付之模具亦有不符約定換模方式及所製作出之成品不合通常效用等瑕疵,難認符合債之本旨等情為據,惟此亦為原告所否認。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舉證責任分配之規定,自應由被告 就兩造確曾約定如其所稱之換模方式、及系爭模具所製作出之產品未合乎物之通常效用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合先敘明。 2.而查,被告指稱系爭模具有不符約定換模方式之瑕疵,係指兩造所約定之換模方式係整組換模,亦即當使用者欲更換模仁以製作不同產品時,無論是上層之成型模、或下層之輔助模,均應得以整片組塊連同固定於其上之各模仁一整片替換,而無須一個個將模仁或輔助模仁自組塊上取下或裝上;但原告實際交付之模具,換模時,上方成型模部分須以插鞘分別插入模仁下方之孔洞、下方輔助模部分更須以螺絲一個個將輔助模鎖上,顯較整組換模方式操作不易,更有害於成品品質及製作效率而言,然原告則否認兩造係約定整組換模方式。查: ⑴被告雖稱無論上方之成型模或下方之輔助模(實品詳參本院訴字卷第101頁照片5),原告均允諾採用整組換模方式云云,然被告經本院質之參觀當天原告所展示之換模方式究竟如何後,則當庭自承當時看到的是將輔助模一整片拿起來,不用一個一個鎖螺絲、原告當時只有給其等看輔助模,沒有展示上半部成型模座的部分等語(見同上卷第170頁反面), 顯見被告屢以原告於締約前即係展示整組換模方式,以證明兩造約定上方成型模應採該種換模方式一節,已與其前開自認事實矛盾,自不足採。 ⑵況倘細繹兩造所簽具之估價發票,以其中116Φ沙拉碗500cc(#9)及116Φ沙拉碗400cc(#7)兩項模具之記載為例(見本院訴字卷第66頁),500cc沙拉碗部分係記載為「成+沖 」、「數量:1」,然400cc沙拉碗部分除已特別加註「只有模仁」外,其他事項亦分別載為「模仁+共沖(#9)」、「數量:36」,無論品名或數量均與500cc沙拉碗模具之記載 迥然有異,足見原告主張被告就400cc沙拉碗模具部分僅訂 製模仁,而未如同500cc沙拉碗模具一併訂製成型模座,故 須以插鞘方式換模等情,並非毫無所據。再對照原告於締約前所提供之400cc沙拉碗模具報價單(見同上卷第71頁), 可知原告原先報價在已因此一模具得與其他模具共用沖模,而扣除30萬元之沖模單價後,成型模整組之單價仍高達45萬元,然被告事後訂購「模仁+共沖(#9)」、數量36個之結果,此部分單價則僅須16萬5,600元,差價甚鉅,堪認原告 主張部分模具之單價之所以得以調降,係因被告於接獲報價後表示價格過高,經其建議改僅訂製模仁所致等語,要與客觀事證相符,堪信為真。反觀被告辯稱減價係因被告同意改以較差材質製作模具,並未要求變更換模方式云云,則始終未見被告有何舉證,顯非真正。是以,原告主張被告就訂單中載為「模仁+共沖」之部分模具,本僅訂製模仁,須與其他模具共用成型模座,故製作不同產品時須以插鞘方式更換模仁一節,應為可採,被告稱成型模未採約定之整組換模方式,不符債之本旨云云,並不足取。 ⑶至於輔助模部分係採用何種換模方式,被告固聲請傳喚卡達客戶之負責人Eter Omar到庭為證,並經證人Eter Omar證稱:當天原告公司是由一名女性帶領其參觀工廠,並向其展示整組換模方式(即指一次只要把整個組塊〈block〉的模具 拿起來換另外一套模具而言),該名女性員工既然特別展示這種方式,即表示兩造係合意系爭模具亦應採用該種換模方式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42-43頁),然姑不論證人Eter Omar並未言明其所看到之整組換模方式係指成型模或輔助模而言,此亦業據該名女性即原告公司職員潘淑貞否認,並稱:締約前,被告曾偕同卡達客戶至原告工廠參觀模具,因當時是第一次見面,尚未締約,故雙方未討論系爭模具要採用哪種換模方式... 當天原告工廠內同時有以成型模及單純模仁換模的兩種模具,都放在1樓,其當天是帶著上開2人在公司裡面繞一圈,並仔細介紹該兩種模具,但是應該沒有講到卡達客戶到底是要哪一種等情不符(見同上卷第122頁);即 當天另一在場之人即被告公司代表張立進亦稱:潘淑貞確實只有和被告交涉報價,Eter Omar所稱曾向渠等解釋換模方 式者係另一名職員周育德等語(見同上卷第124頁),尚與 證人Eter Omar上開證言未盡相符,是否因證人記憶有誤所 致,尚有未明,自不得逕行採為有利於被告判斷之證據。而本院雖多次傳喚周育德為證,惟周育德均未到庭,因而無從調查張立進所言是否為真。此外,則未據被告提出其他證明以實其說,依前揭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即難認被告辯稱輔助模部分應採整組換模一節為真。 ⑷況且,縱認兩造就輔助模部分確係約定採用整組換模方式,然原告事後亦於98年5月8日以前,即依被告之要求修補為共用模座和4組輔助模的底板之方式,此有原告以修補後之換 模影片為附件寄予被告之電子郵件及模具現況照片在卷可參,堪可信實(分見本院審訴卷第20頁、訴字卷第172、173頁)。被告雖否認原告業已修補如前,惟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以前,均未指出前揭原告所提事證有何不實,或對於修補後之換模方式仍有不符約定之情事作何具體說明,則其僅係空言指摘修改過的換模方式還是不行云云,自難遽信。復參諸證人Eter Omar證稱其於98年5月8日收受被告轉寄之上開 換模影片,觀看發現仍是單獨更換模仁之情形後,因感不滿,即未再與原告聯繫告知換模方式有瑕疵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44頁);而被告亦自陳原告提出修改換模方式後,僅以電話通知原告告知仍有瑕疵,且無相關證據可供調查等情(見同上卷第40頁),益見被告實未能證明原告98年5月8日所提出修補後之給付有何瑕疵,則被告嗣於98年7月18日逕行 解除買賣契約,即非有據。 ⑸基上,被告雖辯稱兩造約定系爭模具之換模方式應採整組換模云云,然其既不能證明兩造間確有該等約定存在,又未舉證原告修補後之輔助模有何不符上開約定之情事,自無從認定系爭模具不符債之本旨,或具備被告所稱換模方式之瑕疵。 3.至被告雖另稱系爭模具所製作出之所有產品(包括上開估價發票第1項至第5項之方型盤、第6項至第11項之沙拉碗及第12項至第15項之容器杯)均有不符物之通常效用之瑕疵一節 ,惟查,此與證人Eter Omar證稱:除了沙拉碗有蓋子緊到 難以打開與水會溢出之問題外,另外即是方型盤有整疊難以分開之瑕疵,除此之外並無其他問題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43-44頁),及被告自承第12至第15項之商品即容器杯並未 進行測試驗收等情不合,可見被告稱容器杯亦有瑕疵云云,顯非可取。再按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買受人怠於為前項之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見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民法第356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Eter Omar雖指證其於98年3月18日來台驗收時沙拉碗及方型盤有前揭瑕疵,然 嗣經原告於同年4月14日再將修改過之成品寄予被告後,被 告即僅於同年月29日以電子郵件將卡達客戶之意見轉達原告,依該次電子郵件譯文內容,可知被告對於修改後之成品中僅就沙拉碗仍有蓋子過緊之瑕疵表示異議(見本院審訴更一卷第54、55頁),依前揭規定,即認方型盤確有瑕疵,亦應視為被告業已承認方型盤之瑕疵,被告事後再以此行使解除契約之權利,自為法所不容。至於被告一再指稱之沙拉碗蓋子過緊之問題,則為原告否認於98年6月5日第二次補正後仍有此瑕疵,是被告自應就修補後仍有上開瑕疵一事負舉證責任。然被告自本案於98年8月27日繫屬本院後,始終未提出 沙拉碗成品以為證明,甚而經本院於100年5月16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闡明命被告應於2週內提出沙拉碗成品後,本未見 被告有何異議,卻直至100年6月14日仍未見提出,此有該次準備程序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參(分見本院訴字卷第156頁反面、第166頁),是被告顯未善盡其舉證責任,則其逕以沙拉碗模具所製作出之沙拉碗成品蓋子過緊、不符通常效用等詞為據解除買賣契約,即非有據,至為灼然。 4.是以,被告就其所稱系爭模具有換模方式不符約定或成品未盡通常效用等瑕疵,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被告以前揭瑕疵為由,於98年7月18日依不完全給付或瑕疵擔保責任規定 所為之解除契約行為,應為無效。 五、綜上所述,被告無論係依給付遲延、不完全給付或物之瑕疵擔保規定所為之解除契約,均屬無效,系爭買賣契約自仍不失其效力。從而,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91萬7,603元之尾款,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12月11日(見本院審訴更一卷第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美杏 法 官 賴惠慈 法 官 吳若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書記官 劉英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