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財管字第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4 月 0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財管字第38號聲 請 人 聯上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上列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丁○○、丙○○、甲○、乙○○、高平安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指定吳忠德律師為被繼承人丁○○、丙○○、甲○、乙○○、高平安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丁○○(男,文久2年1月25 日生,生前最後住所: 台北州文山郡深坑庄坡內頭廷魁第109 番地)、丙○○(男,慶應1年6月25日生,生前最後住所:台北州文山郡深坑庄坡內頭廷魁第109番地,於大正1年3月1日死亡)、甲○(男,明治18年5 月13日生,生前最後住所:台北州文山郡深坑庄坡內頭廷魁第109番地,於昭和9年5月11日死亡)、乙○○(男,明治13年11 月9日生,生前最後住所:台北州文山郡深坑庄坡內頭廷魁第109番地,於大正12年6月25日死亡)、高平安(男,明治10年1月9 日生,生前最後住所:台北州文山郡深坑庄坡內頭廷魁第109 番地)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壹年內承認繼承;其大陸地區之繼承人,應自被繼承人死亡之日起參年內以書面向本院為繼承之表示,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丁○○、丙○○、甲○、乙○○、高平安遺產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親屬會議依前條規定為報明後,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 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又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聯上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因買賣取得台北市○○區○○段一小段,地號0000-0000 之土地,被繼承人丁○○、丙○○、甲○、乙○○、高平安等為持有土地各九分之一,而被繼承人等皆於日據時代死亡,為此依法聲請選任吳忠德律師為被繼承人丁○○、丙○○、甲○、乙○○、高平安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被繼承人丁○○、丙○○、甲○、乙○○、高平安日據時代之除戶戶籍謄本、土地謄本等件為證。復查無被繼承人丁○○、丙○○、甲○、乙○○、高平安之親屬曾經召開親屬會議,或曾經議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並依民法第1177條向本院報明之情形,被繼承人亦非由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列管之榮民。聲請人自得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聲請本院選定遺產管理人。又依民法第1177條之立法理由觀之,遺產管理人之指定,旨在維護公益及被繼承人債權人之利益,非以遺產管理人管理遺產是否有實質利益為考量,參以非訟事件法第149 條第3 項規定,法院所選任之遺產管理人得由自然人、公務機關任之。審酌管理被繼承人丁○○、丙○○、甲○、乙○○、高平安遺產之地緣關係與便利性及吳忠德律師有多次擔任遺產管理人經驗,爰指定吳忠德律師為被繼承人丁○○、丙○○、甲○、乙○○、高平安之遺產管理人。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8 日家事法庭法 官 徐麗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8 日書記官 黃世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