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醫字第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醫療費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醫字第39號原 告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 法定代理人 張聖原 訴訟代理人 張家琦律師 複代理人 許佩霖律師 林鳳秋律師 被 告 葉彩育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程家昌 被 告 葉美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沈奕瑋律師 複代理人 吳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醫療費用事件,本院於100年11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葉彩育、程家昌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貳拾玖萬叁仟零肆拾貳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葉彩育、程家昌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零玖萬柒仟柒佰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葉彩育、程家昌如以新臺幣叁佰貳拾玖萬叁仟零肆拾貳元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第3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573號判決可資參照。查原告原以葉彩育、葉美英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被告葉彩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66萬2,824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如對被告葉彩育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 時,應由被告葉美英應給付之(本院99年度司促字第535號 支付命令卷第1頁)。又於民國100年5月9日具狀追加被告程家昌並變更訴之聲明為請求:㈠被告程家昌與葉彩育應連帶給付原告266萬2,824元,及被告葉彩育部分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被 告程家昌部分自本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㈡如對被告葉彩育之財產強制執行 無效果時,被告葉美英應給付266萬2,824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 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一第219頁)。 再於100年6月17日聲請變更訴之聲明為請求:㈠被告程家昌及被告葉彩育應連帶給付原告329萬3,042元,及被告葉彩育部分其中266萬2,824元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計算,其中63萬218元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程家昌部分均自本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如對被 告葉彩育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被告葉美英應給付329 萬3,042元,及其中266萬2,824元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計算,其中63萬218元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原告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二第4頁)。經核,其訴之聲明追加 被告程家昌部分,所主張基礎事實相同,其變更本金及利息起算日,係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之首揭說明,其所為訴之變更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葉彩育於95年1月20日起因病至伊忠孝院區 祈翔病房住院接受治療,被告程家昌為其配偶,而被告葉美英係被告葉彩育之姐妹,被告葉美英於被告葉彩育住院時,簽署病人資料連絡卡上之家屬,即視同當然保證人,負責住院病人按照本院規定繳納一切費用。惟被告葉彩育自95年2 月1日起至99年10月31日止,陸續積欠原告醫療費用共329萬3,042元,經多次催告均未獲置理。被告葉彩育欠繳醫療費 用為家庭生活費用,被告程家昌應連帶給付,而被告葉美英同意擔任被告葉彩育之保證人,亦應負保證責任,爰依醫療契約及保證債務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上開費用等語,並聲明:如前述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葉彩育於原告忠孝院區就診係由臺北市政府安排,且被告葉彩育當時因疾病無法為意思表示,無從向原告提出締結醫療契約之要約,對於原告締結醫療契約之要約亦無法為承諾,兩造間並無從成立醫療契約。而被告葉美英自始未曾簽署病人資料聯絡卡,更不曾同意擔任被告葉彩育之保證人。再者,醫療院所病房費應符合衛生署、臺北市政府、全民健康保險法及其相關法規之標準,原告除向被告請求給付病房費1日2,000元外,另向健保局申請給付病房費每日1,046元,合計1日3,046元,金額實屬過高。且被告葉彩 育被安排入住單人病房,係由原告單方面決定,而單人病房並非醫療時必要之場所,因此所生之費用,自難謂為必要之醫療費用,健保均有給付健保病房費用,而健保病房業符合一般醫療必要所需,原告為增加收入安排被告葉彩育住於單人病房,卻要求被告負擔因此所增加之費用,毫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均聲明:㈠原告之訴與假執行之請求均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葉彩育於95年1月20日起因病至原告忠孝院區祈翔病房 住院接受治療,被告程家昌為其配偶,被告葉美英係被告葉彩育姐妹,有戶籍謄本附卷為憑(本院卷一第15-16頁)。 ㈡、被告葉彩育因患有肌委萎縮性側索硬化等症,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無能力處理自己之事務,於99年7月15 日由本院99年度監宣字第28號民事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被告程家昌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有本院前揭案號民事裁定附卷可稽(本院卷一第86-87頁)。 四、兩造爭執要點: ㈠、原告與被告葉彩育間是否成立醫療契約? ㈡、被告葉美英是否有簽署系爭病人資料聯絡卡?即被告葉美英是否為被告葉彩育之保證人? ㈢、被告程家昌是否應連帶給付被告葉彩育醫療費用? ㈣、原告得請求醫療費用金額應為若干? 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與被告葉彩育間是否成立醫療契約? 1、按醫療機構實施手術,應向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說明手術原因、手術成功率或可能發生之併發症及危險,並經其同意,簽具手術同意書及麻醉同意書,始得為之。但情況緊急者,不在此限。前項同意書之簽具,病人為未成年人或無法親自簽具者,得由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簽具,為醫療法第63條第1、2項所明定。再夫妻於日常家務,互為代理人,民法第1003條第1項亦定有明 文。則日常家務,係指與家庭生活有關之衣、食、住、行、育、樂及醫療等必要事項,有關家人醫療費及看護費之支付,核屬家庭生活之必要行為,難謂非日常家務,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1583號判決亦同此見解。 2、被告辯稱:被告葉彩育於原告忠孝院區就診時,係由臺北市政府安排,且被告葉彩育當時因疾病無為意思表示之能力,無從向原告提出締結醫療契約之要約,對於原告締結醫療契約之要約亦無法為承諾,兩造間並無從成立醫療契約云云。然查:依上開法條之意旨及實務上向來對因重症而送入醫院急診之病患,縱病患入院時已無意思表示之能力,病患家屬亦得代理為是否使病患繼續接受治療之決定,縱為無意思表示能力之病患仍得為醫療契約之當事人,甚至無家屬親友陪同之病患亦然,否則若強令非病患本人不得為醫療契約之意思表示,如此因傷病無意思表示能力之病患,即可能因此被剝奪醫療診治之機會,與社會一般人認知之事理常情顯有牴觸。故被告葉彩育縱於95年1月20日入院時已無意思表示能 力,但仍得由其親屬代理成立醫療契約,被告葉美英96年6 月15日簽署之手術同意書及麻醉同意書(見卷一第168-169 頁),其以被告葉彩育親人之身分代理同意被告葉彩育進行手術及麻醉,即為病患家屬親友得代理病患接受醫療之證明。且夫妻雙方之必要醫療行為顯屬日常家務之範圍,被告程家昌自可為被告葉彩育之代理人,被告葉彩育住院並接受原告之醫療行為迄今已近6年之久,被告程家昌亦於100年11月8日之民事陳報狀內自承其照看被告葉彩育,尚聘請看護於 原告之病房內照顧被告葉彩育,其對原告之醫療行為並無任何反對之意思表示,其代理被告葉彩育與原告締結醫療契約之理甚明,難認系爭醫療契約未成立。 ㈡、被告葉美英是否有簽署系爭病人資料聯絡卡?即被告葉美英是否為被告葉彩育之保證人? 原告主張:被告葉美英既於系爭病人資料聯絡卡(見卷一第52頁)上簽名,即為系爭費用之保證人;被告葉美英抗辯:其固曾簽署手術同意書及麻醉同意書,然從未見過系爭病人資料聯絡卡(見卷一第52頁),係原告之受雇人得知被告葉美英為被告葉彩育之妹,自行於該卡上填寫被告葉美英名字及相關聯絡資料,無從同意擔任保證人等語。經查:本院依原告聲請,將系爭病人資料聯絡卡及雙方不爭執真正之被告葉美英簽名、字跡函送至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筆跡是否相符,經法務部調查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回覆本院稱:將系爭病人資料聯絡卡其上「葉美英」、「姐妹」、「0000000000」、「臺北縣永和市○○路58巷2 弄11號4F」等筆跡編為甲類筆跡;96年6 月15日原告手術同意書及麻醉同意書、被告葉美英庭寫筆跡、83年6月28日及83年3月7日郵政存簿儲金儲 戶更換申請書、78年11月30日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92年3月26日華南商業銀行印鑑卡、99年6月4日花旗商業銀行 萬事達信用卡申請書、99年11月14日臺新銀行正卡簡易專用申請書暨新光三越白金卡專用申請書、83年8月28日中興人 壽保險要保書、100年7月20日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簽帳單其上「葉美英」、「姐妹」、「0000000000」、「臺北縣永和市○○路58巷2弄11號4F」等筆跡均編為乙類筆跡 ,經比對說明,甲類筆跡與乙類筆跡之態勢神韻、結構佈局不符,且其書寫習慣(如起筆、收筆、連筆、筆序等細微比劃特徵)亦不同,其鑑定結果為甲類筆跡與乙類筆跡筆劃特徵不同等語,此有法務部調查局100年10月4日調科貳字第10000538940號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鑑定書內容在卷可稽(見 卷二第131-134頁)。足證系爭病人資料聯絡卡關於被告葉 美英之簽名並非由本人所簽署,自難以此逕認被告葉美英需依系爭病人資料聯絡卡之記載,對系爭醫療費用債權為保證人。 ㈢、被告程家昌是否應連帶給付被告葉彩育醫療費用? 按家庭生活費用,除法律或契約另有約定外,由夫妻各依其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因前項費用所生之債務,由夫妻負連帶責任,為民法1003條之1第1、2項所明 定。又家庭生活費用,應包括必要之醫藥費用在內,有最高法院33年湘粵上字第93號判例要旨足資參照。而醫療契約核屬類似有償委任性質,果無特約或習慣,俟醫療機構依債務本旨完成醫療給付時,自得請求病患清償醫療費用。查被告葉彩育患有運動神經元疾病,無意思表示之能力,非但無法自理生活,亦無法自主呼吸,為雙方到庭均不爭執,其仰賴原告之醫療機器、診察、處方、藥品及住院病房等醫療行為維持生命,自為必要之醫藥行為,是被告葉彩育未給付予原告醫院之醫療費用自屬於家庭生活費用,依前揭民法1003條之1第2項之規定,有關家人醫療費及看護費之支付,核屬家庭生活之必要行為,難謂非日常家務,其配偶即被告程家昌自應就系爭醫療費用負連帶給付之責任。 ㈣、原告得請求醫療費用金額應為若干? 被告復抗辯:原告向被告請求病房費每日2,000元,另向健 保局申請給付病房費每日1,046元之金額過高,原告病房之 設置、收費、應提供之醫療內容,應符合衛生署、臺北市政府、全民健康保險法及其相關法規之標準;又原告單方面決定安排被告葉彩育於單人病房,未曾向被告或其家屬詢問是否願意,而係由原告單方面決定云云。惟查:原告自費病房之收費係依據臺北市政府衛生局公布之臺北市立醫療院所醫療收費基準,該收費基準依據醫療法第21條、第99條訂定之,適用於臺北市政府衛生局所屬市立醫療院所,健保不給付項目,按本基準收費,為臺北市立醫療院所醫療收費基準第一部總則第一至三條所明定,又依第二部西醫之第一章第三節急性病房費之規定,單人特等病房差額按健保一般病床加收3,000元為上限(見卷二第227-228頁),而依原告提出臺北市立聯合醫院病房等級暨收費一覽表,其慢性病房病床(單人房)病床費部分,自付差額病床費為2,000元(見卷二 第224頁),未逾臺北市立醫療院所醫療收費基準之規定, 是被告辯稱原告收費過高,不合標準云云,顯屬無據。又被告程家昌對原告長期之醫療行為未有任何反對之意思表示,已如前述,且原告曾因被告葉彩育積欠醫療費用,於99年8 月2日催告被告葉美英、程家昌繳付醫療費用,並請將被告 葉彩育轉至健保病床繼續接受治療,此有99年8月2日臺北仁愛路(24支)郵局第360號存證信函內容在卷足憑(見卷二 第208-210頁),難謂被告葉彩育自費病房費用係出於原告 單方面之決定,被告前揭所辯,不足採信。從而,被告對於積欠原告醫療費用共計329萬3,042元不爭執,且原告病床費收費符合上開收費基準,而被告葉彩育所住單人病房既為被告程家昌同意,則原告請求被告葉彩育、程家昌給付醫療費用329萬3,042元,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醫療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葉彩育、程家昌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其另主張保證契約對被告葉美英之請求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均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7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德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4 日書記官 李彥勳 ┌──┬────┬─────┬───┬──────┐ │ │當事人 │ 計息本金 │年利率│ 利息起算日 │ │ │ │(新臺幣)│ │(均至清償日│ │ │ │ │ │止) │ ├──┼────┼─────┼───┼──────┤ │1 │葉彩育 │2,662,824 │5% │99年10月24日│ │ │ │ │ │(99年10月13│ │ │ │ │ │日寄存送達其│ │ │ │ │ │法定代理人被│ │ │ │ │ │告程家昌之戶│ │ │ │ │ │籍處,卷一第│ │ │ │ │ │149- 1頁) │ ├──┼────┼─────┼───┼──────┤ │ │ │630,218 │5% │100年10月29 │ │ │ │ │ │日(被告程家│ │ │ │ │ │昌100 年10月│ │ │ │ │ │28日民事陳報│ │ │ │ │ │狀,卷二第16│ │ │ │ │ │8頁 ) │ ├──┼────┼─────┼───┼──────┤ │2 │程家昌 │3,293,042 │5% │100年10月29 │ │ │ │ │ │日(同上)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