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重再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8 月 1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重再字第1號再審原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蘇弘志律師 再審被告 永純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魏妁瑩律師 王師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98年4月15 日98年度司促字第10006號支付命令,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支付命令有第496條第1項之情形者,得提起再審之訴,並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惟民事再審之訴,為訴訟法上形成之訴,係以另訴訟程序,請求法院以判決直接消滅確定終局判決之效力,必須主張原確定裁判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或第497 條之情形,始得提起。職是,對尚未確定之裁判,自不得提起再審之訴。 二、再審意旨略以:伊與伊父即訴外人馮春華雖設籍在台北市○○路○段115巷18號,惟均長期居住於中國上海,每次入境停 留期間極為短暫,且戶籍地因久無人居,伊入境後另住他處,且再審被告也明知伊實際居住在中國上海,卻聲請本院對伊核發98 年度司促字第10006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並向伊未居住之戶籍地為寄存送達,顯非合法,致伊無從聲明異議,亦未經合法代理,故系爭支付命令顯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5款及第6款等再審事由等情 三、次按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民法第20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前開住所之規定,不以必須居住於該地為必要,此觀諸民法第23條尚有選定居所之規定即明。又按依一定事實,足認以廢止之意思離去其住所者,即為廢止其住所,民法第24條亦定有明文。從而,我國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區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區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區域始為住所,並不以戶籍登記為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查再審原告設籍於台北市○○路○段115巷18號,此固有戶籍謄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19頁),惟觀諸再審原告提出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及入出境在台停留時間表所示,其自84 年1月5日起至99年5月14日止,入出境次數頻繁,每次入境停留時間甚為短暫(見本院卷第61頁至第67頁),可見再審原告長年在國外已無久住戶籍地之意,故其主張戶籍地並非其住所等語,尚堪採信。雖再審原告為辦理母喪事宜而於98 年5月20日入境停留10日(見本院卷第22頁至第24頁),但尚無證據證明再審原告已收受系爭支付命令,故系爭支付命令似未合法送達再審原告,自不生確定效力。 四、再按諸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2項規定,對於確定之支付命令,始得提起再審之訴,倘未確定者,自不得對之提起再審之訴。本件再審原告提出其並未居住在戶籍地之證據資料,並進而主張系爭支付命令未合法送達,則依民訴訟訴法第515 條規定,系爭支付命令業已失效而未確定,再審原告未就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提出異議,卻對尚未確定之系爭支付命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自為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2 日民事第六庭法官 傅中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2 日書記官 王文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