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重勞訴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10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勞訴字第2號原 告 林天岳 訴訟代理人 魏千峯律師 林俊宏律師 被 告 東元電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兆凱 訴訟代理人 呂榮海律師 複 代理人 黃聖展律師 蔡惠琇律師 訴訟代理人 李偉東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第2項訴之聲明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833元,並自民國97年11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自97年11月1日起至復職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5,000元,及各自次月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98年10 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本項後段之聲明為另自97年11月1日起至復 職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5,000元,及各自次月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此一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自75年7 月21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直至97年10月20日止,皆聽命於被告之指派服務於東元集團下之關係企業。94年6 月1 日被告指派原告至其百分之百投資之訴外人東安資產開發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安公司)擔任資產管理小組經理,然97年7 月30日東安公司總經理即證人葛良駿突然以電子郵件通知原告為因應東安公司組織調整,要求其於同年8 月底離職,惟原告認為此突然變動並無理由,故未主動離職而繼續工作。97年10月間被告人事經理口頭告知於同年月20日解僱原告,而97年10月20日被告即終止兩造間契約,並隨即取消原告之門禁出勤卡,使其無法提供勞務,且明確向其表示拒絕其繼續提供勞務,為此,原告曾向臺北市政府勞工局申請調解仍未果。 ㈡本件被告解僱原告並不合法,蓋因本件並無如被告所稱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 款、第4 款之業務緊縮或業務性質變更事由,被告以上開理由解僱原告,並無理由。況且,被告解僱原告亦不符社會相當性,誠屬解僱權之濫用。再者,被告於99年4 月8 日另以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亦不合法。本件被告解僱原告並不合法,從而,兩造間僱傭契約仍繼續存在: ⒈被告雖提出97、98年度營收資料,然該資料無從證明被告是否確有相當期間營運不佳,縱如被告所述係受金融風暴影響,然其亦僅為一時性景氣因素,而被告其他部門迄今仍正常運作。另觀諸被告及其子公司95至97年度合併損益表,被告各項營業收入、毛利、淨利等,均呈逐年增加趨勢。甚且,被告95至97年度每股盈餘之稅前合併淨損益仍為正值,且仍為增加趨勢,又被告各事業部95至97年度之營業收入淨額、毛利率、年度損益等項,亦有所增加且呈正值,益徵被告毫無任何業務緊縮之情。故被告以勞動基準法第11絛第2款解 雇被告,並不合法。 ⒉本件被告之公司變更登記表所示之營業項目並無變異,其業務種類亦無實質上或結構上之重大變異,足證被告確無所謂業務性質變更之情。又本件被告於97年10月20日解僱原告後,仍有繼續對外招募員工之事實,甚而訴外人東安公司迄今員額亦持續增加,顯見被告並無減少勞工之必要,應有其他工作可供安置原告,益徵本件被告所為解僱,確不符合勞基法第11條第4 款之要件。故被告以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4 款解僱被告,並不合法。 ⒊原告自75年7 月間即任職於被告以來均表現良好,曾獲頒模範員工獎牌,更由基層員工逐步晉升為九職等經理職。惟被告卻於未曾先安插其他部門或企業之相當工作、更未考量原告擁有豐富良好之工作經驗、表現、職位與年資等情,竟以業務緊縮或業務性質變更為由將原告解僱,顯未考量社會相當性因素,欠缺合理性與正當性,乃違反誠信原則,係屬解雇權濫用,應屬非法而無效。 ⒋又被告原係以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 款、第4 款為由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嗣後卻增列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1 款之終止事由,顯悖於誠信原則,並不合法。蓋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2條分別規定雇主之法定解僱事由,為使勞工適當知悉其所可能面臨之法律關係變動,雇主基於誠信原則應有告知勞工其被解僱事由之義務,雇主不得隨意改列其解僱事由,亦不得於訴訟上變更再加以主張。況且,原告於系爭履歷表內係如實記載「肄業」,而原告擔任各項職務20餘年,深獲肯定而晉升至九職等經理級,足見原告之學歷未曾為兩造締約時之重要考量因素。 ⒌綜上,被告解僱原告並不合法,兩造間僱傭契約仍繼續存在。 ㈢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被告雖辯稱原告之雇主為訴外人東安公司,惟本件原告之雇主確為被告,蓋自75年7 月21日任職以來,原告皆受被告指派至其旗下關係企業提供勞務,94年6 月1 日亦係受被告指派至訴外人東安公司擔任專案經理,且兩造間具實質上指揮監督關係,足見被告確為原告之雇主。又自原告擔任專案經理以來,均由被告給付薪資而開具薪資明細表、由被告開具扣繳憑單及以被告為勞保投保單位,復被告要求原告離職辦理移交手續時亦須向被告辦理,此足證兩造間有從屬性,具實質上指揮監督關係,故原告之雇主確為被告。又訴外人東安公司僅係被告百分之百轉投資所成立,其董監事所代表法人均為被告,且均由被告所指派,又東安公司股東會職權係由董事會行使,故其意思決定與執行機關皆由被告所掌握;又訴外人東安公司與被告均設於臺北市○○路156之2號;又觀諸被告南港總公司之電話一覽表可知,被告將訴外人東安公司列為其資產小組,益徵訴外人東安公司實質上僅係被告內部分工組織之一爾;又訴外人東安公司僅有5、6名員工,並無任何總務、人事、財務、會計、法務等部門,悉由被告負責實際運作。綜上,無論就訴外人東安公司之股東結構、人事任免、設立地址、公司組織乃至於薪資或財務等面向,實質上均由被告所控制,與被告具有實質上同一性。故被告辯稱本件原告之雇主為訴外人東安公司云云,並無理由。 ⒉又原告之身份雖為經理,惟係受被告指派而提供勞務,並服從被告權威,每日出勤均需刷卡,如有遲到或未到則會扣薪,如公出亦須事先透過電腦填寫外出單,所有出勤狀況均由被告管控,且需接受獎懲,且原告既非為自己營業勞動,而納入被告之生產體系,顯有從屬性關係存在,自應屬勞動契約而有勞動基準法之適用。故被告辯稱原告之身份為經理,兩造間契約為委任契約,並無勞動基準法之適用,其得依民法第549 條規定隨時終止委任契約云云,並無理由。 ⒊本件確係被告於97年10月20日單方以業務緊縮、業務性質變更為由資遣原告,並非被告所稱之合意離職。蓋被告所憑之被證八電子郵件,僅係證人葛良駿於97年7 月30日單方自行所發送,原告從無回覆表示同意之意。復原告客觀上亦於被告表明資遣之意時,原告即發函表明不同意離職並請求回復工作權,更向勞工局提出回復工作權之調解申請,益徵原告始終無離職之意。 ㈣查原告遭非法解僱前每月薪資為65,000元,而被告97年10月份僅給付原告41,167元,故被告除應給付其間差額23,833元(65,000-41,167=23,833)外,尚須給付原告非法解僱期間工資。為此,爰依兩造勞動契約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僱傭關係存在。⒉被告應給付原告23,833元,並自97年11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另自97年11月1 日起至復職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5,000元,暨各自次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並非被告之員工,原告請求確認與被告之僱傭關係存在,為無理由。蓋自證人葛良駿即訴外人東安公司總經理之證言可知,證人葛良駿至訴外人東安公司時之轄下之人員為包含原告在內共5人,其薪資皆由訴外人東安公司編算核發, 且員工之考核及准假皆由其負責,被告亦未曾對於訴外人東安公司之員工進行考核或准假,足證原告係與訴外人東安公司間存有勞雇關係,原告起訴所為主張並不足採。再者,由證人葛良駿所述亦可證明被告僅為受訴外人東安公司所託,代為管理人事、會計等行政上作業(此亦為關係企業存在之目的,蓋關係企業之存在即是為求企業體每個部分能妥善營運,增進企業營運之效益),實質人員管理與任用仍由訴外人東安公司自行負責,益徵兩造間並不存在僱傭關係。再者,自原告自行填寫之應徵人員履歷表即知,原告任職於被告期間為75年7月至87年7月,其他時間則分別任職於東元精電、東捷資訊等公司。又原告自東捷公司自請退職時,亦領有退職金並簽署退職同意書,此均足以表明法律關係之主體並非被告。 ㈡自證人葛良駿證言即知,97年6、7月間原告曾向其言明離職意思,原告除向其表示欲尋找東元關係企業在海外之職位外,並向其承諾於97年8 月底前會離職,此足證原告曾與東安公司(或被告)達成離職之合意。又原告所提之電子郵件(調解卷第8 頁)係經變造,蓋原始之電子郵件(即被證八,審查卷第98頁)中有「..前曾與你協商達成八月底離職... 」之文字,惟該電子郵件嗣後經變造將其中「前曾與你協商達成」之文字刪除,顯係原告為掩飾其與訴外人東安公司(或被告)達成離職之合意而變造上開電子郵件內容。綜上,足認原告曾與訴外人東安公司(或被告)達成離職之協議,故本件應為兩造合意終止契約關係。 ㈢又本件原告之身分為專案經理,對於公司之營繕業務具有較大之裁量權限,顯與一般受僱勞工不同,非屬勞動基準法上勞工,而係與公司成立民法上委任契約關係,故本件並無勞動基準法之適用,被告得依民法第549 條之規定隨時終止與原告間之委任關係,故原告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並無理由。退言之,如認為兩造間之法律關係仍為僱傭契約,訴外人東安公司或被告依據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 款、第4 款所為解僱亦為合法,蓋被告因全球金融風暴影響,業務明顯緊縮,故被告以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 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係屬合法。又訴外人東安公司原主要負責現有資產之維護及資產租金收入之業務,其中原告係負責資產修繕之部分,然因該部門性質與被告公司總務部門重疊,且執行成效不彰。訴外人東安公司遂將其業務調整為「不動產開發」,而原本資產修繕業務則回歸至被告公司之總務部門,故訴外人東安公司現已無營修人力之需求。上開組織調整已徹底改變訴外人東安公司之業務性質與範圍,況且於該公司之業務性質變更後,原告因專業能力不足,並無其他適當工作可供安置原告,被告亦曾努力轉介其他工作,只是原告並無欲接受,故本件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4 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亦係合法。 ㈣又依中原大學99年4 月15日原教字第0990001048號函所示:「本校無林天岳君之學籍資料..」可知,原告當初係以假學歷而使訴外人東安公司(或被告)誤信其具備工程、營建管理與維修之專業,致使訴外人東安公司誤信而受有薪資之損失,且於多數工程案件當中,因原告不具備相關專業知識,致使發包金額浮濫,使訴外人東安公司受有損害之虞,故東安公司或被告亦得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1 款事由主張終止雙方之僱傭契約。 ㈤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自75年7 月21日起至87年7 月17日止受被告公司僱用,在此期間內有僱傭契約關係存在,並有勞動基準法之適用(兩造對於原告自87年7 月18日之後與被告間有無僱傭契約關係有爭執如下爭執事項所載)。 ㈡原告之勞工保險投保單位於75年7 月21日至78年7 月4 日、90年5 月7 日至90年6 月5 日、94年6 月3 日至97年10月20日之期間內均為被告;另原告自94年7 月起至97年11月期間內之薪資所得扣繳單位均申報為被告,每月份之薪資單明細亦係以被告公司名義製作發給原告者。 ㈢原告仍繼續工作至97年10月20日。 ㈣被告於97年6 月份發給原告之薪資明細記載原告每月薪資為本薪63,200元、伙食津貼1,800 元,合計65,000元。 ㈤原告於97年10月18日寄發存證信函對被告表示:原告自75年7 月21日起任職被告公司,94年6 月1 日起派任至東安資產開發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擔任經理乙職,惟被告公司人事經理無理由要求原告於97年10月20日離職,原告無法同意此非法解僱,請求回復原告原職等語;該存證信函並經被告收受。㈥原告於97年11月10日及98年1 月15日臺北市政府勞工局為兩造進行勞資爭議調解會議時,向被告表示原告之實際雇主為被告,且無法同意被告97年10月20日之非法解僱,請求被告回復原告工作權;被告則表示原告係受被告派至東安資產開發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惟因業務緊縮並無工作可供安置,故依法資遣原告,而調解不成立。 ㈦被告與東安資產開發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為公司法所稱之關係企業。 ㈧原告於94年5 月12日簽立同意書予東捷資訊服務股份有限公司,同意書內容記載原告依該公司規定自94年5 月31日起退職,並同意領取退職金59,583元。 ㈨中原大學於99年8月3日以原教字第0990002240號函稱查無原告選讀該校夜間部土木工程學系任何課程之紀錄。 四、本件應審酌者為: ㈠原告於94年6月以後勞務供給契約之對造是否為被告? ㈡如是,原告是否因兩造達成離職之合意而離職? ㈢若原告非因合意離職,則兩造間有無勞動基準法之適用?被告以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款、第4款解僱原告,有無理由?㈣若上開解僱無理由,被告再以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1款解僱原告,有無理由? ㈤若以上解僱均無理由,兩造間僱傭關係是否仍存在?原告得請求之薪資數額為何? 五、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著有判例足參。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僱傭關係仍存在,然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原告已於97年10月20日自東元公司離職,兩造間並無僱傭關係存在,是以就兩造間僱傭關係之存在,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確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不安可以本院之確認判決除去之,是以本件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即無不合,本院應就其實體為審究,合先敘明。 六、原告94年6月勞務供給契約之對造為何? ㈠原告主張伊自75年7月21日起即受僱於被告公司,於94年6月受指派至東安公司工作,於97年10月20日遭解僱;被告則辯稱原告任職於被告期間僅75年7月至87年7月,其他時間則分別任職於東元精電、東捷資訊等公司,自94年6月起原告係 受僱於東安公司,至97年10月20日離職。兩造既不爭執於94年6月以後至97年10月20日離職前,原告並無更換雇主之狀 況,則就判斷本件原告請求有無理由一節,須審究者為原告於94年6月以後係向何公司提供勞務,合先敘明。 ㈡就原告至東安公司任職一節,原告主張係受被告派任,被告則辯稱係由東安公司自行面試聘僱,經查: 1.原告係於94年5月31日自東捷資訊服務股份有限公司辦理退 職,並領取退職金59,583元後,始至東安公司任職,有同意書在卷可稽(審查卷第99頁),足見原告於任職東安公司前,業已結清與前雇主之勞動關係。若如原告所述,其始終任職於被告公司,94年6月僅係受被告「指派」赴任東安公司 職務,斷無因調任新職而出具同意退職之書面,並領取退職金之理,是以原告之主張已與上開同意書所載有所矛盾。 2.又,原告於94年6月1日任職東安公司前,填有應徵履歷,其上詳載年籍資料、學歷、經歷、外語能力、家庭狀況、希望待遇、可上班日期、徵詢對象等,經錄取後擔任東安公司專案經理一職,此有應徵人員履歷表可稽(審查卷第28至29 頁),原告亦自承應徵人員履歷表第2頁(審查卷第29頁) 為其所填寫。查原告至東安公司任職若係出自被告之指派,依理應係被告業已決定原告應赴任之職位,僅命原告依指定日期前往報到,斷無由原告自行遞履歷應徵、再評估是否予以錄取之理。然觀上開應徵人員履歷表之內容,尚包括可上班日期、希望待遇、徵詢對象等內容,客觀上已超過通常公司要求新到任員工填寫人事資料之程度,顯係供用人單位評估該應徵者可否勝任其職缺、願以何種薪資福利條件加以聘僱之用,用人單位仍可自行評估是否聘用,並非業已由被告決定派任,用人單位僅能被動接受。再者,就東元集團關係企業間員工之職務異動,證人葛良駿亦證稱:「(問:你是否可以讓東安的員工調到東元?)不行,看哪個單位要用人,用人單位要提出需求對外徵才,因為有企業的內部徵才體系,其他關係企業的員工會看到,就像應徵新工作一樣。(問:這些關係企業的人能不能被任用是由誰決定?)用人單位決定。」(本院99年4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核與上開應徵人員履歷表之記載項目相符,佐以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被告公司指派原告至東安公司任職之人事命令,益徵原告係以自行應徵方式受東安公司錄用,並非如其所稱其係受被告派任前往東安公司任職。 ㈢原告雖主張薪資係由被告公司支付,勞保投保單位亦為被告公司,並提出薪資單(調解卷第10頁)、扣繳憑單(審查卷第52至53頁)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解卷第7頁)為 證,然查,原告提供勞務之對象為何,應以契約關係之實質履行內容認定之,上開文書之記載僅為形式,若確與事實不符,仍應依實際狀況認定契約之當事人。經查,證人葛良駿(即東安公司總經理)到庭結證稱,「我在96年6月1日進入東元體系當顧問,在97年8月1日被任命為東安資產的總經理,在此之前是代管東安資產的作業。...(問:你從何時開 始代管東安的總經理作業?)我是代管總經理的作業,但我無權代總經理簽章,...從96年6月1日起就開始...」,伊於96年6月至東安公司任職時,屬於東安公司轄下的人員包括 劉人豪、陳鴻奇、胡攸印、阮振旗及原告,總共五人。其中劉人豪96年就離開了。伊認為這些員工屬於東安公司的轄下係因這些員工薪水都是由東安支付,東安有編算核發,這些員工之考核、准假均係由伊負責,「他們的年終獎金也是我在簽的,三節獎金東安有但東元沒有,我自己就要簽要不要發,如果我簽要發就有,在授權範圍內我就可以簽。行政作業都是由總經理核定,他們所作的工作都是由我考核,他們請假也是經過我同意。」,「(問:東元有無對於他們的考核或准假負責過?)沒有,因為是兩個不同的系統。」,「(問:你是以何身分處理東安員工的考核和准假?)東安的總經理,因為我是專業經理人,我和東元簽訂一個合約,指派我做東安的總經理。(問:你為何認為這些工作是屬於東安總經理的工作而非東元顧問的工作?)東安的事情本來就是東安總經理的工作。」,「(問:在你認知裡,東安有無因原告離職支付原告任何費用?)東元人事單位告訴我說有支付原告一筆資遣費。(問:遣散費是由誰支付?金額為何?是東安付的,金額如何我不清楚,另外有人(胡攸印)處理。(問:你如何知道是東安付的?)因為是我簽的,我沒有記數字,但是我有簽。」等語(本院99年4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核與被告所提被告代墊東安公司薪資明細表、東安公司比照被告員工福利公告、原告詢問請假規則電子郵件(審查卷第105至112頁)所載,被告就其代墊之東安公司員工薪資向東安公司請款,東安公司員工之中秋、端午福利係以准予比照被告公司員工,由東安公司支付費用之方式辦理,以及原告詢問病假為何扣薪時,人事單位回覆稱東安公司無事病假三日內不扣薪之規定,若欲比照被告公司需經人事單位簽請主管同意始可等內容相符,足認就包括原告在內任職於東安公司之員工,其管理、考核、福利、薪給係依東安公司之制度,由東安公司獨立處理,並非逕行由被告公司處理。就原告之離職,姑不論原告是否自願,原告陳稱係由被告人事主管林熙丕及證人葛良駿要求原告於97年10月20日辦妥離職手續(本院卷第19頁背面),然如前所述,於原告離職時,證人葛良駿係東安公司總經理,而東安公司之人事部門係以契約委由被告公司代辦(詳下述㈣),則以原告之離職程序而言,由林熙丕、葛良駿二人要求原告離職,亦與被告主張原告係由東安公司雇用一節並無矛盾。 ㈣至於原告主張東安公司係被告百分之百轉投資公司,並無獨立總務、人事、財務、會計、法務等部門,應予以形骸化一節,按法人格形骸化之學說,其目的係為避免法人格獨立之法律效果遭惡意利用於規避其依法原應負擔之責任。然企業間轉投資或相互持股之狀況,乃現代企業擴張事業版圖、尋求多角化經營所必須,亦為公司法第369條之1以下所明文許可,此等關係企業仍為各自獨立之法人,依法要無受控制之股份達一定比例以上,即可率爾將從屬公司之法人格形骸化,將從屬公司自身之法律義務逕行歸屬於控制公司之理。東安公司雖為被告百分之百投資之子公司,然仍係具有法人格之獨立法人,實收資本額高達993,444,440元,且於86年7月7 日即已設立,迄今仍繼續存在,其所營事業亦與被告迥然有別,有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可考(審查卷第48至49頁、調解卷第17至24頁),依法自得獨立享受權利、負擔義務(民法第26條參照)。若被告並無假藉東安公司之法人格規避其依法應負之義務甚或為脫法行為之情況,要無無視於東安公司為獨立法人之事實,逕將所有東安公司之員工,均逕行認定為係由被告公司雇用之餘地。經查,證人葛良駿證稱,「東元體系的資產很龐大,在四、五年前因為增值稅減半優惠,所以把老的資產移出來成立東安資產。」,「東安是一個資產開發跟管理的公司,因為有很多舊的房屋有滲水等等的修繕問題,需要處理,這本來是東元的總務部在處理,後來東安成立之後就把這些工作都拉到東安來。工作過程中有一些紛擾,在95年5月16日與東元的 總務部門切割,把修繕工作還給東元總務部,東安負責一些比較結構性的工程。96年10月31日因為工作還是紛擾不清,由我再跟總務部門開會,把修繕工作又確實全部還給他們,這個會議原告也有在場,95年開會時是原告代表東安把修繕工作拿到東元。」,並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會議記錄、簽呈為證(本院卷第53至58頁),足認東安公司確有一定負責之業務範圍,並與被告之業務為分工。再者,如前㈡㈢所述,東安公司就人事任用、管考自有規範及決定權,被告公司之制度非經簽准無法逕行援用;東安公司之員工薪資、福利支出由被告代墊者,亦有請款、撥款之程序,顯見東安公司之人事、財務有獨立運作之事實。就東安公司之組織,證人葛良駿證稱「(問:東安公司有無設置總務、人事、財務、會計、法務等部門?)我們東安公司人數只有這些人,財務、人事、法務部是與東元有合約,支付代辦費用。」,亦核與被告所提其與東安公司間之管理服務契約(審查卷第100至104頁)相符,足認東安公司雖將總務、人事、財務、會計、法務等部門委由被告公司人員代辦,然係付費外包,縱每月服務費用僅19,000元,然以東安公司員工僅寥寥數人觀之,亦無從認為此一對價顯不相當,更不得執此認定東安公司係僅為規避責任而形式存在之公司。至於原告指摘東安公司與被告於同棟大樓辦公一節,查多數企業為撙節開支等目的共用同棟辦公大樓者,比比皆是,甚至律師合署辦公者亦屬常見,依法尚無公司不得與他公司共用辦公地點之限制。證人葛良駿亦證稱:「(問:東安公司位於東元南港總公司B棟大樓八樓的辦公處所,有無獨立隔間與其他同樓層的其他單位部門區分?)我自己有壹個辦公室,其他的同仁是一個大辦公室,有六個位置OA隔間是東安的員工。(問:東元或東安公司員工如果沒有門禁卡的話可否進入南港總公司大樓?)應該是不行,因為門禁卡有限制條件,什麼人進來都有設定好,例如像我就不能到別的辦公室,八樓是我們的辦公室,七樓是東元幫我們代辦的單位,五樓是我們的會客單位,所以這些樓層我們可以去,六樓是另一家公司我們進不去。(問:八樓除了東安公司以外有無其他被告公司的單位?)東元的人事單位是在八樓,還有很多顧問的房間,東慧公司董事長辦公室也是在八樓,但不同公司有不同位置。辦公室除了辦公間以外,其他都是OA隔間。」等語(本院99年4 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據此,東安公司顯然有特定之辦公 空間,亦與被告或其他關係企業有若干區隔及門禁管制,無從認為其辦公空間設置有何不符常情之處,更無從據此認為東安公司之人員均係由被告公司雇用。至於原告主張被告於電話分機表上僅將東安公司人員列為「資產小組」,並提出電話表為證(審查卷第51頁),然電話表僅為內部聯絡方便而製作,其用語未必嚴謹,尚不足據此認為東安公司僅係形式之存在。綜上,東安公司雖為被告百分之百控股之公司,與被告有相當之合作往來,然其確有自身之業務範圍、規範制度、人事權限,財務上亦與被告有所區隔,雖其規模尚不及被告,然實收資本額仍近10億元,存在迄今已逾13年,顯非徒具形式之空殼公司,自有單獨為法律行為,對外享受權利、負擔義務之必要,則由東安公司自行聘用所需員工、支付薪資、管理考核、任免獎懲,不能認為有何違背常情之處,更不能認為有何侵害勞工權益之處。原告既未能另行舉證證明被告係惡意利用東安公司之法人格而規避自身責任之行為,空言爭執東安公司之法人格應予形骸化云云,要無可採。 5.綜上,原告至東安公司就職係經由自行應徵獲錄用,其福利、薪給、管考、休假乃至離職均係由東安公司處理,復無其他可認為應將東安公司法人格形骸化之具體事由,則於94年6月以後聘用原告提供勞務者應為東安公司而非被告,堪以 認定。 七、原告於94年6月以後既係由東安公司而非被告聘用,無論原 告與東安公司間契約之性質為委任或僱傭、原告係自願離職或遭東安公司解僱,亦不問東安公司之解僱是否合法,對於兩造間並無僱傭關係存在,被告亦無給付原告薪資之義務之認定均無影響。申言之,縱依原告之主張,其與東安公司間之關係確屬僱傭,東安公司亦確有非法解僱原告之情況,原告亦僅得請求確認其與東安公司間之僱傭關係存在、命東安公司給付薪資,尚不因此即創設原告與被告間之僱傭關係,並課被告以給付薪資之義務,是以就兩造間有關原告勞務供給契約之性質、原告離職之原因(合意終止或遭解僱)、解僱之合法性等爭點,均無審酌必要,併此敘明。 八、綜上,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並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3,833元,並自97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自97年11月1日起至復職日止,按月給付 原告65,000元,暨各自次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九、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8 日勞工法庭 法 官 陳怡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8 日書記官 鄭美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