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重勞訴字第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9 月 10 日
- 當事人陳嘉誼、之7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重勞訴字第27號上 訴 人 陳嘉誼 即原告 之7 訴訟代理人 謝欣怡律師 複代理人 李昊沅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台灣杜邦股份有限公司、陳錫安間因本院99年度重勞訴字第27號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 一、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先位上訴聲明為「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台灣杜邦股份有限公司僱傭關係存在;被上訴人應自民國98年10月24日起至上訴人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139,691 元,及自應給付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 之利息。」,核其性質,係屬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而涉訟,應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司法院第23期司法業務研究會第12則法律問題研討結論併為參照)。而原告為66年9 月30日出生,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計算,距其退休年齡之期間超過10年,依上開規定,應以10年計算權利之存續期間,故本件先位上訴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762,920元(計算式:139,691 ×12×10=16,762,920)。 二、上訴人備位上訴聲明「被上訴人台灣杜邦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上訴人5,562,12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5,562,121 元。 三、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先位上訴聲明定之,即核定為16,762,920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幣239,364 元,依勞資爭議 處理法第57條規定得暫免徵收裁判費二分之一,故本件先行徵收裁判費119,682 元(計算式:239,3642=119,682元) ,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0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瑜鳳 法 官 鄭佾瑩 法 官 林拔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3 日書記官 陳怡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