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重勞訴字第6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3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勞訴字第67號原 告 新綜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根川一男 訴訟代理人 吳麒律師 複 代理人 江宜臻律師 被 告 禾盛國際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謝慧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明洲律師 被 告 曾奕康 曾浩一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正穆律師 李怡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一年三月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減縮應受判決之事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 原聲明:(一)被告曾奕康、曾浩一應分別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曾奕康、曾浩一及禾盛國 際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禾盛公司)、謝慧玲應連帶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0年2月25日,具狀變更聲 明為先位聲明:被告曾奕康、曾浩一及禾盛公司、謝慧玲應連帶給付原告6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被告曾奕康、曾 浩一應分別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再於100年5月16日言 詞辯論期日,當庭具狀減縮聲明為:被告曾奕康、曾浩一及禾盛公司、謝慧玲應連帶給付原告6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原告 所為之變更,係本於被告禾盛公司販售粘著劑予原告客戶之同一事實,且又減縮應受判決之事項,與首揭規定尚無不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曾奕康、曾浩一原為原告之員工,分別擔任原告研究所所長、營業課課長,知悉原告各類粘著劑生產技術資料及顧客資料等營業秘密,依被告曾奕康、曾浩一與原告間簽訂之聘僱任職及保密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第4條、第5條規定,被告曾奕康、曾浩一對原告負有保密及競業禁止義務。詎渠二人分別於98年5月31日、98年7月31日離職後,被告曾浩一即以其妻被告謝慧玲名義,設立被告禾盛公司,被告曾奕康並洩漏原告之產品配方、製程等營業秘密予被告禾盛公司,被告曾浩一宜洩漏原告之顧客名單予被告禾盛公司,使被告禾盛公司得以生產與原告相似甚至相同之粘著劑,被告曾浩一並代表被告禾盛公司銷售產品,且以較低價格販售予為原告客戶之眾安、冠郝、好加、立訊、佑星、高冠等公司,以及其他未在「台灣區黏性膠帶同業公會」網站出現之原告客戶,原告之訂單因而減少;另客戶名單縱非屬營業秘密,然被告禾盛公司提出之報價單,均以稍低於原告公司之報價販售,更列出對照表顯示被告禾盛公司之產品為原告公司何種產品,藉以取得訂約機會,違反產業倫理或競爭秩序,並造成諸多客戶向原告要求降價,致原告受有營業秘密及財產權之損害,原告得依系爭合約第10條前段規定,向被告曾奕康、曾浩一請求損害賠償。另被告曾奕康、曾浩一及禾盛公司違反營業秘密法第10條規定,依該法規定,僅需因法律行為取得營業秘密而洩漏者,即為侵害營業秘密,不以發生實害結果為必要,原告得依同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及民法第 184 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曾奕康、曾浩一、禾盛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又被告謝慧玲為被告禾盛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其執行業務有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損害,原告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營業秘密法第10條 、第12條第1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及公平交易法第31條規定,請求被告曾奕康、曾浩一、禾盛公司及謝慧玲負連帶賠償責任。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原告提供客戶之HT-6755LS產品技術資料,雖僅說明該黏著 劑之使用方式及功能,並無從得知該產品之配方、製程、成分等資訊,然市場上生產類似粘著劑之公司所出具之技術資料,其排版及內容皆有不同,測定性能之方式、調配比例等細目亦有所不同,而被告禾盛公司提供客戶之S601產品技術資料,與原告之HT-6755LS產品技術資料,除內容之排列組 合有不同外,包括產品性能、調配比例、塗佈方法、測定條件等內容均完全相同,足證被告禾盛公司販售之S601粘著劑即為原告所販售之HT-6755LS粘著劑;另原告生產之HT-6473與被告禾盛公司生產之S507之主要功能相同,目前市面上能達到此一性能之粘著劑,僅有原告、被告禾盛公司及產協公司,而被告禾盛公司於被告曾奕康、曾浩一離職前並未販售此一商品,卻於被告曾奕康、曾浩一自原告公司離職後,立即得生產性能相同之產品,又被告禾盛公司與原告並無交易往來,其應無法取得原告之技術資料,應係被告曾奕康、曾浩一有至被告禾盛公司工作並洩漏粘著劑配方,被告禾盛公司方得知原告技術資料之排版格式,且販售性能及調配比例完全相同之粘著劑。被告禾盛公司稱其販售之粘著劑係向高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購買,惟高冠公司並未生產粘著劑,且高冠公司有向原告購買各式粘著劑,被告應提出向高冠公司購買粘著劑之證明。原告雖未於系爭合約上簽章,然原告提出系爭合約時,即已同意系爭合約之內容,經原告將系爭合約交予被告曾奕康、曾浩一,並由渠等在系爭合約上簽章,則兩造已就系爭合約內容意思表示一致,系爭合約已成立生效。至於競業禁止條款未定有地域性限制,非當然違反民法第72條或第247條之1規定,且依系爭合約第5條約定,如被 告曾奕康、曾浩一事前告知原告,原告或可同意,或與被告曾奕康、曾浩一協議補償金額後表示不同意,並未對被告曾奕康、曾浩一有不合理之限制。 (三)聲明: 1、被告曾奕康、曾浩一及禾盛公司、謝慧玲應連帶給付原告 6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禾盛公司、謝慧玲則以: (一)被告禾盛公司於97年7月4日已核准設立,營業項目為化學製品、儀器、電子材料等批發零售,並未生產與原告相似或相同之粘著劑,被告禾盛公司係向高冠公司購買其生產之產品,與原告之產品並不相同。而被告曾奕康、曾浩一從未任職於被告禾盛公司,亦無代表被告禾盛公司推銷粘著劑。 (二)業界生產、銷售功能相同或類似原告之粘著劑之公司甚多,原告非獨家製造商或代理商,亦無商場上優勢地位,且黏著劑價格變遷易受上游廠商原料價格影響,原告雖稱其業務員拜訪客戶時,向被告購買產品,經使用與原告產品幾乎一樣等語,但並未證明被告禾盛公司販售之S601,與原告產品之配方、製成或功能相同;而原告提出之HT-6755LS產品技術 資料,係其業務人員銷售時交付客戶之產品廣告文宣,屬公開資料,並已詳為說明產品之性狀、一般性能、成分等標示,與需要接受保護之固有知識或營業秘密要件不符,且原告提供之技術資料並不代表產品之真正功能,縱技術報告、測試結果相同,亦無法推論產品配方相同。另粘著劑相關製品廠商有組成「台灣區黏性膠帶同業公會」,原告稱為其客戶之眾安、冠郝、好加、高冠等廠商,均可經搜尋而得知該廠商之聯絡電話地址、營業項目等資料,且一般人透過Google、Yahoo等網路搜尋媒體,即可輕易尋覓各產品之製造及銷 售廠商如立訊、佑星等公司資料,原告未證明其有投入資力建立具經濟價值之客戶資料,亦未證明被告禾盛公司之客戶資訊係從原告或被告曾奕康、曾浩一所取得,縱被告禾盛公司部分客戶原為原告客戶,然依自由市場競爭機制,廠商依其利益考量選擇交易對象,難認原告流失部分客戶係被告禾盛公司利用原告之營業秘密所致。又原告並未舉證其受有何等損害,以及該損害與被告禾盛公司銷售產品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系爭合約於被告曾奕康、曾浩一離職前,原告及其代表人均未於系爭合約上簽章,且關於被告曾浩一之系爭合約首頁,並無被告曾浩一之文字或簽名,故本件系爭合約並未成立、生效;又原告並未舉證被告曾奕康、曾浩一於原告公司任職期間知悉何種重要營業秘密,以及有何應受競業禁止保護之正當利益。另依系爭合約記載,競業禁止期間為3年,且無 地域性限制,不論原告於市場上有無競爭對象,限制被告曾奕康、曾浩一不許任職與原告相同或類似之事業,復無填補之代償或津貼措施,該競業禁止約定限制被告之就業對象、期間、區域及職業活動範圍,違反憲法對人民生存權及工作權之保障,且對被告曾奕康、曾浩一有顯失公平之情形,依民法第247條之1、第72條規定,系爭合約所載競業禁止之約定,應為無效。故原告不得請求被告禾盛公司、謝慧玲負連帶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二)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以現金或同額之台灣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曾奕康、曾浩一則以: (一)系爭合約其上僅有被告曾奕康、曾浩一之簽名,並未經原告或其代表人簽章,難認雙方已就保密及競業禁止義務達成協議。原告所提產品技術資料,乃其於銷售過程中,提供給客戶了解產品特徵、性能等說明,係原告任何銷售人員,及曾與原告有商業接觸之客戶均能取得之文件,性質類似產品簡介、材料說明,屬商業往來上之公開資訊,原告公司內部作業從未將該等技術資料列為機密、限閱或為合理之保密措施,自不屬營業秘密,且技術資料無法判斷粘著劑配方是否相同,也無法做為客戶是否購買之依據,客戶均須對供應商提供之粘著劑樣品進行試樣,試樣結果符合其所需才會採購。被告曾浩一於原告公司係擔任業務經理,無從知悉原告生產之HT-6755LS、HT-6473粘著劑之配方與生產方法,被告曾奕康雖曾擔任原告之研發經理,但係依原告公司總經理開立之配方在實驗室製作少量測試樣品,對前開二產品之配方及生產方法並無法完全知悉。被告禾盛公司僅為一商品買賣公司,本身並無製造粘著劑之生產線,其販賣之S601、S507黏著劑係向高冠公司購買,而高冠公司於30餘年前即有能力生產粘著劑,並有生產線,無須被告曾奕康、曾浩一提供配方或生產方法。又眾安等公司之聯絡方式、地址等資料,均可自工商名冊或台灣區黏性膠帶同業公會網站取得,屬公開資料,原告未舉證其就顧客所需之產品性能、價格、採購量等交易資訊為整理編纂,亦未證明其曾就客戶資料為合理之保密措施,而就客戶資訊有足以保護之必要及利益存在。 (二)系爭合約第5條訂有3年之競業禁止期間,限制被告曾奕康、曾浩一之就業範圍,包括原告經營之所有相同或類似事業,不論自營、受僱、投資,均在禁止之列,而被告曾浩一在此行業工作長達10年,被告曾奕康具有化工專業能力,限制期間過長並已逾合理範圍,原告復未就被告曾奕康、曾浩一之競業禁止損害給予代償措施,顯侵害伊等之工作權與生存權,有違反公序良俗之情形,且系爭合約為定型化契約,被告曾奕康、曾浩一未簽立系爭合約等同要自請辭職,無商議之可能,依民法第72條、第247條之1規定,系爭合約第5條規 定應屬無效。 (三)被告曾浩一之配偶謝慧玲擔任被告禾盛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屬其個人投資行為,被告曾奕康、曾浩一並無以自己或他人名義經營或投資之行為,亦未任職於被告禾盛公司。被告曾奕康、曾浩一自原告公司離職後,分別於98年6月1日、98年9 月1日任職於禾傑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禾傑公司), 該公司之營業項目與原告無一相同,但因被告曾浩一對黏著劑之應用較為熟稔,故部分客戶會主動請被告曾浩一介紹產品,被告曾浩一方對客戶所需而告知市場上各公司之產品,惟該等產品是否適用、採購,仍由客戶自行測試後,衡量需求才購買,被告曾奕康、曾浩一並無違反競業禁止規定之情形。另原告並未舉證其受有何損害、該損害與被告曾奕康、曾浩一間有何因果關係等語,資為抗辯。 (四)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1、被告曾奕康、曾浩一曾分別於93年8月15日、88年9月2日任 職原告公司擔任研究所所長、營業課課長職務,均曾簽立系爭合約,嗣分別於98年5月31日、98年7月31日自請離職。 2、被告曾浩一之妻即被告謝慧玲為被告禾盛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被告禾盛公司係從事化學製品之批發、零售,並有販賣黏著劑之業務。 3、原告提出之HT-6755LS產品技術資料(見北勞調卷第37至41 頁),是原告業務員於銷售產品時,可以交客戶參考之公開資料。 4、原告提出之被告禾盛公司S601產品技術資料(見北勞調卷第43 至47頁),是被告禾盛公司業務員於銷售產品時,可以 交客戶參考之公開資料。 (二)爭執事項: 1、系爭合約是否有效?如是,該合約約定之競業禁止條款有無違背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而無效? 2、被告曾奕康、曾浩一有無違反系爭合約第4、5條約定?如是,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數額若干? 3、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營業秘密法第12條第1項、 公平交易法第31條第1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有無理由?如是,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數額若干?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合約是否有效?如是,該合約約定之競業禁止條款有無違背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而無效? 1、系爭合約是否有效? 原告主張被告曾奕康、曾浩一曾簽署系爭合約,為被告曾奕康、曾浩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按當事人互相意思表示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 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與被告曾奕康、曾浩一簽署系爭合約,業據提出聘僱任職及保密合約書2份在卷可查(見司北勞 調卷第19頁至第25頁),且聘僱任職及保密合約並非要式契約,不以簽立書面為要件,系爭合約為定型化契約亦為被告曾奕康、曾浩一所主張,則系爭合約既由原告提出交由被告曾奕康、曾浩一在其上簽名用印,當認原告於提出時即有以系爭合約書之內容與被告曾奕康、曾浩一為約定之意思表示,被告曾奕康、曾浩一同意系爭契約之內容而簽名用印,堪認系爭合約業已成立,被告曾奕康、曾浩一答辯系爭合約不成立,要無可採。 2、系爭合約約定之競業禁止條款有無違背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而無效? ⑴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有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且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民法第247條之1第3款定有明 文。所謂按其情形顯失公平,係指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而有顯失公平之情形,其判斷之具體依據應為法益權衡。又競業禁止之約定,乃雇主為免受僱人於任職期間所獲得其營業上之秘密或與其商業利益有關之隱密資訊,遭受受僱人以不當方式揭露在外,造成雇主利益受損,而與受僱人約定在任職期間及離職一定期間內,不得利用於原雇主服務期間所知悉之技術或業務資訊為競業之行為。該約定限制之時間、地區、範圍及方式,在社會一般觀念及商業習慣上,可認為合理適當且不危及受限制當事人之經濟生存能力,其約定固非無效,惟因轉業自由,涉及憲法第15條所保障之人民工作權、生存權之基本人權,故競業禁止契約乃應有合理限制。該離職後競業禁止約定,審酌其是否有顯失公平之情事,其判斷標準為企業或雇主須有依競業禁止特約之保護利益存在、勞工在原雇主之事業應有一定之職務或地位、對勞工就業之對象、期間、區域或職業活動範圍,應有合理之範疇、應有補償勞工因競業禁止損失之措施。 ⑵查被告曾奕康、曾浩一分別擔任被告公司研究所所長、營業課課長,為兩造所不爭。又好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好加公司)員工即證人林鴻傑到庭證稱:原告具有技術性,製造之粘著劑價格較高等語(見本院卷第149頁);虹牌實業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虹牌公司)董事長即證人張龍根亦到庭證稱配方不同,錮含量不同,所以做出來的東西不同,價格也不同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25頁),原告既以生產、製 造粘著劑及銷售為業務,就粘著劑材料之比例、製程應為其營業秘密。至於顧客資料,依原告所指,係表明名稱、地址、連絡方式之客戶名單,乃可於市場上或專業領域內依一定方式查詢取得,並無涉其他類如客戶之喜好、特殊需求、相關背景、內部連絡及決策名單等經整理、分析之資訊,難認有何秘密性及經濟價值,況臺灣區黏性膠帶工業同業公會網站即會員名錄可查,有國內從事自黏性膠帶販售或製造之廠商,亦有臺灣區黏性膠帶工業同業公會網頁列印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1頁至第66頁),而原告就其顧客資料因何可認有保護必要,而需與擔任營業課課長之被告曾浩一為競業禁止約定,復未舉證以實說,難認原告與被告曾浩一間競業禁止約定,有需保護之利益存在。又系爭合約第五條競業禁止約定:「甲方受雇(即被告曾奕康、曾浩一)於乙方(即原告)期間或離職後3年內,非經乙方事前書面同意,不得 為下列行為:⑴以自己或他人名義經營與乙方業務相同或類似之事業,或投資前述事業或自營投資前述事業。⑵為與乙方業務相同或相類似之公司、商號或個人之受雇人、受任人、承擔人或顧問。」。競業禁止條款之限制期間為離職後3 年;限制區域則未加以約定,涵蓋任何地區,解釋上為我國領土範圍及全世界;限制競業範圍包含「以自己或他人名義經營與乙方(即原告)業務相同或類似之事業,或投資前述事業或自營投資前述事業;為與乙方業務相同或相類似之公司、商號或個人之受雇人、受任人、承擔人或顧問。」;而綜觀加盟合約全文,原告並無提出任何代償措施以合理補償被告曾奕康、曾浩一,卻有如此廣泛的禁止競業範圍。綜上,應認原告與被告曾奕康以系爭合約第5條之競業禁止約定 在「被告曾奕康於離職後一年內,不得以自己或他人名義經營與原告業務相同或類似之事業,或投資前述事業或自營投資前述事業;不得為與乙方業務相同或相類似之公司、商號或個人之受雇人、受任人、承擔人或顧問。」範圍內為有效。原告與被告曾浩一之競業禁止約定,因對被告曾浩一有明顯之不利益,且係片面加重被告曾浩一之責任,不當限制被告曾浩一之工作權、生存權而無效。 (二)被告曾奕康、曾浩一有無違反系爭合約第4、5條約定?如是,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數額若干? 1、原告主張被告曾奕康、曾浩一離職後,被告曾浩一即以其妻被告謝慧玲名義,設立被告禾盛公司,被告曾奕康並洩漏原告之產品配方、製程等營業秘密予被告禾盛公司,被告曾浩一亦洩漏原告之顧客名單予被告禾盛公司,二人同時在被告禾盛公司任職,使被告禾盛公司得以生產與原告相似甚至相同之粘著劑,被告曾浩一並代表被告禾盛公司銷售產品,且以較低價格販售予為原告客戶,為被告曾奕康、曾浩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2、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可 資參照。原告主張被告曾奕康、曾浩一違反系爭合約第4、5條約定應依系爭合約第10條負損害賠償之責,自應由原告就被告曾奕康、曾浩一違反系爭合約部分為舉證。 3、查系爭合約第4條約定:「甲方(即被告曾奕康、曾浩一) 同意採取必要措施維護其於受僱期間所知悉或持有之營業秘密,以保持其機密性,除非職務之正常使用外,非經乙方(即原告)事前書面同意,不得洩漏、告知、交付或移轉於第三人、或對外發表、或為自己或第三人使用、利用該營業秘密,但乙方或營業秘密之所有人業將該營業秘密對外公開或解除其機密性者,甲方亦同時解除該營業秘密之保密責任。」,有系爭合約書在卷可查(見司北勞調卷第19頁至第25頁)。又原告與曾奕康間競業禁止約定僅在「被告曾奕康於離職後一年內,不得以自己或他人名義經營與原告業務相同或類似之事業,或投資前述事業或自營投資前述事業;不得為與乙方業務相同或相類似之公司、商號或個人之受雇人、受任人、承擔人或顧問。」範圍內為有效。且原告與被告曾浩一間競業禁止約定無效,被告曾浩一得不受競業禁止約定之拘束,已為前述,從而此一爭點,應以被告曾奕康是否違反系爭合約第4條、離職後一年有效之競業禁止約定及被告曾 浩一是否違反系爭合約第4條論斷。 4、次查,被告禾盛公司於97年7月4日核准設立,營業項目為其他化學製品、精密儀器、度量衡器、電子材料、五金、機械、電器批發業、其他化學製品零售業、國際貿易業、機械安裝業等,董事長為謝慧玲、董事為李淼基、張淑玲及李麗珍一節,有被告禾盛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司北勞調卷第27頁至第28頁、本院卷第17頁至第20頁),原告就被告曾浩一以被告謝慧玲名義設立禾盛公司,復未舉證以實其說,原告此一主張,即無可採。 5、再查,被告禾盛公司出售之粘著劑並非由高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冠公司)代工,而係向高冠公司採購,採購時曾經提出類似S601產品技術資料與高冠公司由高冠公司製作後採購,每月採購數量約40噸,數量不多,採購後轉售其他客戶,被告禾盛公司從事買賣業等情,業據高冠公司管理部門員工即證人王瑞發到庭證述屬實(見本院卷第190頁反面 至第192頁)。又被告禾盛公司出售與虹牌公司之粘著劑與 原告出售者並不相同,二者配方不同,錮含量不同,做出來的東西不同,價格也不同,虹牌公司向被告禾盛公司購買之粘著劑及向原告購買之粘著劑使用在不同價位的膠帶,向原告購買的是用在價格比較高的膠帶,二者做出來的膠帶的品質、性能完全不同一節,亦據證人張龍根到庭證述屬實(見本院卷第125頁)。而原告自行製作之原告HT─6473粘著劑 與被告禾盛公司販售之S─507粘著劑性狀比較,濃度、年度、20minPeel對Sus(g/inch)及24HR Peel對Sus(g/inch)均不相同,線型圖亦不甚相同,有HT─6473及S─507比較圖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65頁至第167頁),參以被告禾盛公司營業項目不包含製造粘著劑,而係化學製品批發、零售業,可見被告禾盛公司並未取得原告之粘著劑製程、配方等營業秘密,否則何以原告指為相同之粘著劑其實仍有不同,何以被告禾盛公司竟需提出類似S601產品技術資料與高冠公司,並向高冠公司採購符合所需之黏著劑?再者,被告曾奕康離職後自98年6月1日起在禾傑公司客服部任職,有禾傑公司出具之在職證明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第75頁),被告曾奕康答辯離職後未在禾盛公司任職,堪為可採。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曾奕康離職後洩漏原告公司粘著劑之產品配方、製程等營業秘密與被告禾盛公司,使被告禾盛公司得以生產與原告相似甚至相同之粘著劑云云,即無可採。證人張龍根固到庭結證稱:「被告曾浩一是找高冠公司做代工,我是在交易後才知道交易的對象是被告禾盛公司」、「我知道被告曾浩一沒有工廠,被告曾浩一表示是高冠用反應爐幫他加工」;證人林鴻傑亦到庭結證稱「我聽人家說是找高冠公司代工」,然證人張龍根、林鴻傑均非高冠公司員工,對高冠公司與被告禾盛公司間業務關係,並未親自見聞,所稱被告曾浩一或被告禾盛公司找高冠公司代工云云,均係傳聞,不足為採。原告另主張被告禾盛公司應有得以生產粘著劑之技術,否則被告禾盛公司如何提供S601產品技術資料與客戶參考,且S601產品技術資料不僅排版方式與表格均與原告公司所有之HT-6755LS產品技術資料相同,甚至連產品性能、調配比例 、塗怖方法、測定條件等內容均完全相同,一字不差,若非被告曾浩一、曾奕康有至被告禾盛公司洩露粘著劑配方,被告公司如何得知云云。然HT-6755LS產品技術資料是原告業 務員於銷售產品時,可以交客戶參考之公開資料,為兩造所不爭,原告以此主張被告曾浩一、曾奕康必有洩露原告公司粘著劑配方、製程,要無可採。況被告曾浩一任職原告公司係擔任業務人員,並非製造人員,為原告所自承,被告曾浩一如何得知原告公司粘著劑配方及製程?益見原告主張並不可採。 6、又查,被告曾浩一自原告公司離職後,曾向虹牌公司表示他自己出來做,虹牌公司董事長在公司與被告曾浩一交易後始知交易對象為被告禾盛公司一情,業據虹牌公司董事長即證人張龍根到庭結證屬實(見本院卷第124頁反面至第125頁)。又好加公司採購人員曾請被告曾浩一介紹產品,被告曾浩一亦提供被告禾盛公司、產協公司、樹億公司等公司符合好加公司需求之產品,並寄送樣品與好加公司做配方開發,被告曾浩一有賣被告禾盛公司膠水給好加公司乙節,亦據證人林鴻傑到庭證述屬實(見本院卷第148頁反面至第149頁),原告主張被告曾浩一離職後為被告禾盛公司工作,應可採信。被告曾浩一固提出禾傑公司在職證明書證明其未曾在被告禾盛公司任職,然被告曾浩一既曾為被告禾盛公司向虹牌公司、好加公司推介被告禾盛公司產品,並表示自己出來做,則被告曾浩一是否為被告禾盛公司工作同時在被告禾傑公司兼職,亦非無可能,被告曾浩一此一答辯,要無可採。 7、末查,臺灣區黏性膠帶工業同業公會網站會員名錄詳列自黏性膠帶會員有眾安股份有限公司、冠郝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好加公司、高冠公司、弘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王佳膠帶股份有限公司、丞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奕郝精密股份有限公司、虹牌公司、高冠公司等,立訊國際光電股份有限公司及佑星興業有限公司亦有公司網站可資查詢(見本院卷第61頁至第68頁)。又證人林鴻傑到庭結證稱其係主動聯繫被告曾浩一詢問是否有符合需求之粘著劑產品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48頁反面),被告曾浩一是否有原告所指洩漏顧客資料 與被告禾盛公司,即有可疑。再者,系爭合約第1條約定: 「本合約所稱『營業秘密』係指甲方(即被告曾奕康、曾浩一)於受僱期間所創作、開發、收集、取得、知悉、或作業上標示『機密』、『限閱』或其他同義自之一切商業上、技術上或生產上尚未公開之秘密,...例如:⑴...顧客資料...」,而顧客資料含意甚廣,顧客名稱、聯絡人、聯絡方式 、喜好、所需之產品性能、價格及採購量等交易資訊是否均包含在內,則未見約定,且網路上或工商名冊可取得之黏著劑生產、製造、批發、零售等公司基本資料如名稱、聯絡方式等,難認為秘密,況原告就客戶資料是否曾被標示為機密、限閱,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原告逕指被告曾浩一洩露顧客資料與被告禾盛公司知悉要難可採。 8、綜上,原告主張被告曾奕康離職後任職於被告禾盛公司,洩漏原告公司關於粘著劑之製程、配方與被告禾盛公司知悉云云,不足為採,且原告與被告曾奕康之競業禁止約定既僅在「被告曾奕康於離職後一年內,不得以自己或他人名義經營與原告業務相同或類似之事業,或投資前述事業或自營投資前述事業;不得為與乙方業務相同或相類似之公司、商號或個人之受雇人、受任人、承擔人或顧問。」範圍內有效,原告主張被告曾奕康違反系爭合約第4條不得洩漏營業秘密及 競業禁止約定,應依系爭合約第10條負賠償之責,即無可採。又原告主張被告曾浩一離職後任職於被告禾盛公司,固為可採,然原告與被告曾浩一之競業禁止約定無效,且原告主張被告曾浩一洩漏粘著劑之製程、配方及顧客資料與被告禾盛公司知悉難認可採,均已見前述,被告依系爭合約第10條請求被告曾浩一賠償,亦屬無據。 (三)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營業秘密法第12條第1項、 公平交易法第31條第1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有無理由?如是,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數額若干?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營業秘密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營業秘密法第12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又依營業秘密法第2條規定,得作為該法保護對象之營業秘密,固以具有秘密性(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經濟價值(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保密措施(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且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始足稱之。惟同法第一條既規定:「為保障營業秘密,維護產業倫理與競爭秩序,調和社會公共利益,特制定本法」,是於判斷爭執之資訊是否符合上開營業秘密要件時,自應以第一條規定之立法目的為重要依據。若僅表明名稱、地址、連絡方式之客戶名單,可於市場上或專業領域內依一定方式查詢取得,且無涉其他類如客戶之喜好、特殊需求、相關背景、內部連絡及決策名單等經整理、分析之資訊,即難認有何秘密性及經濟價值;又市場中之商品交易價格並非一成不變,銷售價格之決定,復與成本、利潤等經營策略有關,於無其他類如以競爭對手之報價為基礎而同時為較低金額之報價,俾取得訂約機會之違反產業倫理或競爭秩序等特殊因素介入時,亦難以該行為人曾接觸之商品交易價格資訊逕認具有經濟價值,以調和社會公共利益。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425號判決可資參照。再按,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而有限制競爭或妨礙公平競爭之虞者,事業不得為之︰五、以脅迫、利誘或其他不正當方法,獲取他事業之產銷機密、交易相對人資料或其他有關技術秘密之行為。事業違反本法之規定,致侵害他人權益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平交易法第19條第5款、第 31 條定有明文。 2、原告主張被告曾奕康、曾浩一洩漏原告公司粘著劑製程、配方及顧客資訊與被告禾盛公司,被告禾盛公司每每以略低於原告報價之金額向原告公司客戶報價,俾取得訂約之機會,有違產業倫理或競爭秩序,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查證人張龍根證稱:被告曾浩一推薦粘著劑產品時,並未表示推薦之產品與原告何產品類似,亦未表示價格較原告低,且虹牌公司向被告禾盛公司及原告購買之產品係應用在不同價位、功能之膠帶上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25頁反面)。證 人林鴻傑則證稱:我們從事採購人員,不可能只有單一的採購對象,一定會有二到三家的供應商,根據客戶的需要價格決定要向何人採購,有些客戶的需求只有原告才做的出來,我們也只會向原告購買,被告曾浩一並未遊說好加公司向被告禾盛公司購買原來要向原告購買的產品,亦未提及被告禾盛公司產品與原告何產品類似,或價格較原告低,實際上好加公司每樣產品不同,膠性也不同,所以供應商報價也不同,好加公司分向被告禾盛公司及原告購買之粘著劑,係應用在不同產品上,其中以向原告購買之粘著劑製造之產品價格較高。而好加公司亦未因向被告禾盛公司購買粘著劑而減少對原告之採購,若有減少,亦係因好加公司客戶只願意以較低之價格購買,所以好加公司只能尋找更便宜的膠水供應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49頁至第150頁)。可見被告曾浩一或被告禾盛公司並無原告指述故意以略低於原告之報價方式,向原告公司客戶報價,且被告禾盛公司出售與虹牌公司、好加公司之粘著劑因品質與原告不同,虹牌公司及好加公司均用以製造價格較低之膠帶,被告禾盛公司與原告販售之粘著劑實有市場區隔。又原告主張被告曾奕康洩漏原告公司關於粘著劑之製程、配方與被告禾盛公司知悉,不足為採,且原告公司所指好加公司等顧客資料,並非秘密,原告公司主張被告曾浩一洩漏顧客資料與被告禾盛公司知悉云云,亦無可採,已見前述。從而,原告此一主張,均無足採。原告依侵權行為、營業秘密法、公平交易法及公司法規定,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之責,即屬無據。 3、原告固提出業務提示報告書及禾盛報價單(見司北勞調卷第31頁至第35頁、本院卷第168頁),主張被告禾盛公司以略 低於原告公司之報價為競爭。然業務提示報告書及禾盛報價單均係原告自行製作之文書,真實性已有可疑,且該業務提示報告書內容與證人張龍根、林鴻傑上開證述內容不符,原告據以主張被告禾盛公司故意以低價為報價競爭云云,要無可採。 六、原告另聲請將原告公司生產之HT─6473粘著劑及被告禾盛公司生產之S507粘著劑送鑑定並聲請傳喚證人吳鄉君、吳亭瑤、劉鳳蘭及王書銘。惟查,被告禾盛公司並未生產製造粘著劑,而係提出所欲購買之粘著劑條件後,向高冠公司購買,且被告禾盛公司出售之粘著劑配方與原告販售之粘著劑配方不同,買受者係將之應用在不同價位、功能之產品上,已見前述。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亦於101年1月16日以工研轉字第1010000855號函覆無法以成品性狀分析、成分分析及性能分析鑑定兩種粘著劑成分(配方)是否相同,製程方法是否相同在卷(見本院卷第286頁至第287頁),原告聲請再送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臺灣東洋油墨股份有限公司、臺灣積水化學股份有限公司鑑定上開二粘著劑成分相同,即無必要。又原告聲請傳喚證人吳鄉君、吳亭瑤之待證事實為吳鄉君、吳亭瑤均曾在被告禾盛公司,可證明被告曾奕康、曾浩一確曾在被告禾盛公司任職。然原告自承吳鄉君、吳亭瑤並無任職被告禾盛公司之投保紀錄,且原告聲請調查經被告質以吳鄉君、吳亭瑤均係原告公司員工後,原告先稱吳鄉君、吳亭瑤係在原告公司之董事公司任職,又改稱曾在原告公司任職,證人劉鳳蘭可為證明云云,則證人吳鄉君、吳亭瑤是否確曾在被告禾盛公司任職,要非無疑,自無調查此項證據之必要。末者,原告聲請傳喚證人王書銘係為證明禾盛報價單之真正及被告禾盛公司以略低於原告公司之價格販售粘著劑,然王書銘為原告公司員工,而自證人張龍根及林鴻傑證述情節可知被告禾盛公司並無故意以略低於原告報價之價格販售之行,此項證據亦無調查之必要。 七、綜上,原告依系爭合約第10條主張被告曾奕康、曾浩一違反系爭合約第4條、第5條約定應負賠償之責,因原告與被告曾浩一間競業禁止約定無效,原告與被告曾奕康競業禁止約定在被告曾奕康離職後一年內有效,而原告不能舉證證明被告曾奕康離職後任職被告禾盛公司,洩漏原告公司粘著劑製程、配方予被告禾盛公司知悉,亦不能舉證證明所指顧客資料有何秘密性,被告曾奕康有違反保密義務,而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營業秘密法第12條第1項前段、公平交易法第19條第5款及公司法第23條規定,主張被告應負連帶賠償之責,亦因原告不能證明主張之事實,而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9 日勞工法庭 法 官 趙雪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書記官 鍾雯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