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100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訴字第1004號原 告 太平洋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苑竣唐 訴訟代理人 顧立雄律師 許慧如律師 被 告 胡洪九 訴訟代理人 魏仰宏律師 沈達律師 徐漢堂律師 陳姵君律師 林繼恒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廖學能律師 被 告 仝清筠 黃靜琳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朱瑞陽律師 蔡文玲律師 被 告 孫道存 訴訟代理人 蕭維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1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胡洪九、孫道存應連帶給付原告港幣壹億捌仟肆佰玖拾萬肆仟壹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胡洪九應給付原告美金叁億零貳佰柒拾壹萬叁仟捌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胡洪九、孫道存連帶負擔百分之七,餘由被告胡洪九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於原告以港幣陸仟壹佰陸拾叁萬伍仟元為被告胡洪九、孫道存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胡洪九、孫道存如以港幣壹億捌仟肆佰玖拾萬肆仟壹佰伍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主文第二項於原告以美金壹億零玖拾萬伍仟元為被告胡洪九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胡洪九如以美金叁億零貳佰柒拾壹萬叁仟捌佰零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按股份有限公司應由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惟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則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訴訟,又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得以書面請求監察人為公司對董事提起訴訟,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第213條、第214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民國94年4 月22日提起本訴,於起訴狀上敘明被告仝清筠、孫道存為原告之董事,經有繼續1 年以上持有原告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源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等以書面請求原告之監察人吳陵雲對仝清筠、孫道存提起本訴,惟原告前已改選董監事,並於99年2月6日完成變更登記,仝清筠、孫道存已非原告之董事,有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94年度重附民字第28號第207至209頁反面),則關於原告與仝清筠、孫道存間之訴訟,仍應以董事長苑竣唐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訴外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聲請被告仝清筠破產,經本院99年度破更三字第8 號裁定駁回,永豐銀行不服提起抗告,亦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1年5月21日駁回抗告確定,則仝清筠未受破產之宣告,有訴訟能力,亦此敘明。 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附表①至⑦所示美金4億575萬4409元、港幣18億15萬80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在卷。嗣於訴訟中一部撤回,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附表④、⑥、⑦所示美金3 億271萬3809元、港幣1億8490萬4156元,有民事續行訴訟程序聲請暨減縮訴之聲明狀、言詞辯論筆錄在卷足憑(見本院卷㈡第85頁、101 頁反面、第28頁及反面),為被告所同意,依民事訴訟法第262條規定,本院亦應准許。 胡洪九抗辯原告請求附表④港幣1 億8490萬4156元、附表⑦港麗酒店處分美金6150萬元部分,與香港所提起之訴訟係重複起訴,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 款規定,應裁定駁回云云。然原告在香港法院係起訴請求移轉Blinco BVI等公司股份,有香港法院判決及中譯文在卷(見本院卷㈠第95至313 頁),惟原告在本件係請求被告賠償金錢,並非同一事件,胡洪九上開所辯,並不足取。 胡洪九抗辯原告已在香港法院提起訴訟,本件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之2規定,裁定停止訴訟云云。惟本件訴訟與原告在香港法院所提訴訟並非同一事件,已如前述,則胡洪九上開所辯,亦不足取。 胡洪九另抗辯伊所涉犯刑事犯罪尚未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183 條規定本件訴訟應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云云。惟依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713 號判例要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送於民事庭後,即為獨立民事訴訟,其裁判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則胡洪九上開所辯,顯不足取。 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被告胡洪九自民國67年起至88年10月13日任職原告,歷任原告之副總經理、財務執行長、董事、執行副總經理,為不法掏空原告資產,於79年5 月18日、79年12月18日,未經原告董事會決議,以原告名義在英屬維京群島設立 PatagoniaLimited(下稱 Patagonia BVI 公司)、Blinco EnterpriseLtd(下稱Blinco BVI 公司),於80年8月6日,以上開兩家子公司為持股人,在香港設立太豐行,以投資香港及大陸地區金融服務業中心,於83年3月8日,經原告董事會同意在香港設立中俊企業有限公司( Central Pacific Enterprises Limited,簡稱CPE,下稱香港中俊公司),胡洪九自78年6月21日起至82年12月29日止,將原告款項新台幣76億8357萬3030元匯往原告原在香港所設立Blinco Enterprise Ltd(下稱Blinco HK公司),再將款項自Blinco HK公司匯往Blinco BVI 公司,依胡洪九簽署之審計確認函,Blinco HK公司對Blinco BVI 公司有附表④所示港幣1 億8490萬4156元應收帳款未收回遭挪用。另胡洪九將原告款項挪用至香港中俊公司,再將香港中俊公司解散清算,經會計查核原告因香港中俊公司清算後遭胡洪九挪用附表⑥所示美金美金2億4121萬3809元。又胡洪九於83年11月1日在太平洋小國萬納杜(Vanuatu)成立一家紙上銀行CentralPacific Bank Limited(簡稱中太銀行),於85年1 月31日更名為Trident Bank(再於1998年12月3日更名為NM 銀行,下稱泰鼎銀行),胡洪九自86年起挪用香港中俊公司款項至BlincoHK公司購買香港港麗酒店,再將香港港麗酒店處分後將款項轉匯Trident Bank,使原告受有附表⑦所示美金6150萬元之損失。另被告仝清筠於88年10月13日胡洪九離職後,接手管理原告財務部門,擔任財務主管一職,經清查後,已發現原告資金遭掏空,不僅未追查遭胡洪九掏空之資產,亦未追究胡洪九之民刑事責任,與總經理室之秘書即被告黃靜琳以制作假定存單等方式,作為沖帳使用,以美化原告之財務報表,並且故意遺漏記載資金已遭掏空之重大會計事項,致原告遭胡洪九掏空之資產無法回復而受有如附表所示④、⑥、⑦之損害。而被告孫道存於胡洪九自82年至92年掏空原告資產期間,擔任原告總經理、董事長,孫道存於發現胡洪九前揭掏空公司資產之行為,不僅未追查遭胡洪九掏空之資產,亦未追究胡洪九之民刑事責任,且明知仝清筠所使用之方法違法,卻任由仝清筠繼續以假定存單之方式遮掩海外資產遭掏空所產生之資金缺口,更於黃靜琳所持呈之借款合約、授權書、保證本票等文件上簽名,藉以取得銀行出具之不實定存單,作為沖帳使用,且故意隱匿遺漏記載資金已遭掏空之重大會計事項,致原告之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且導致原告遭胡洪九掏空之資產無法回復,造成原告如附表④、⑥、⑦所示之損害。是胡洪九為原告之董事、執行副總經理,違背職務背信掏空原告資產,致原告受有如附表④、⑥、⑦所示損害,應依民法第184 條、公司法第23條、第34條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孫道存為原告之董事及總經理,應依民法第184 條、公司法第23條、第34條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仝清筠、黃靜琳應依民法第184 條,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仝清筠另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34條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之前揭行為,均係原告發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屬行為關連共同,孫道存、仝清筠、黃靜琳上揭行為亦屬幫助胡洪九之行為,被告應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美金3億271萬3809元及港幣1 億8490萬41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胡洪九則以:依原告主張,附表④Blinco BVI公司暫借款港幣1億8490萬4156元,係由Blinco HK公司轉匯入Blinco BVI公司,惟包括Top Slection公司所持有Blinco BVI公司之全部股份、Blinco BVI公司所持有太豐行和All Dragon等公司之全部股份,目前均已移轉予原告,顯見原告所稱之損害,已經獲得實質填補,且Blinco BVI公司及其全部資產既然均已移轉予原告,則原告主張所有曾匯予Blinco BVI公司之所有款項亦應認已全部移轉予原告,原告不應繼續向伊請求。再比較附表項次②、③、④可知,原告主張其直接投入太豐行之註冊資本及暫付款,以及透過Blinco HK 公司暫匯予太豐行之暫借款,其性質均為金錢請求而非請求股份,而太豐行係控股公司性質,也是透過其下多層之諸多海外子公司持有海怡廣場、弘茂科技公司股份及壽臣山道等相關資產,本身亦不直接持有資產,與Blinco BVI公司性質並無不同,原告並未具體說明注入BlincoBVI 公司的資金到底如何與注入太豐行之資金不同而遭被告挪用一空,致未能變形成相關資產一併隨著整個太豐行集團的相關公司移轉給原告,顯見附表項次④之請求亦應與項次②、③相同,均為香港訴訟所包括並已全部移轉予原告,應認為原告主張之損害已獲完全填補,故原告就項次④之請求應全部撤回。又原告於香港法院針對被告提出港麗酒店出售價金美金6150萬元之訴訟,已因遲誤提出任何具體之證據進行訴訟而遭香港法院全部駁回定讞在案,並有禁止重複起訴之一事不再理效力,原告自不得片面反覆而再行爭執。另原告就附表項次⑥香港中俊公司清算損失美金2 億6776萬3809元,主張其中美金2655萬元係用於收購弘茂科技控股有限公司之股份,與香港訴訟有關應予扣除,惟原告所受損害金額,係由香港中俊公司應償還Foto、Gallatin、Grandmake及 Pewc(Treasury)此四家公司之金額加總而來,前開美金2655萬元,完全不符合上列四家公司任一筆金額,且無法與原告仍堅持繼續請求之美金2 億4121萬3809元之餘額,加以區別,原告既明知附表項次⑥之金額與香港訴訟之請求,並且已經移轉給原告之資產重複,自應將此部分之請求全部撤回,附表項次⑥之請求,顯與香港訴訟有關,原告係重複請求,原告僅就其中美金2655萬元部分撤回,其餘美金2 億4121萬3809元,自應認原告係就同一事件,於香港法院取得勝訴判決並已執行取得相關資產後重複請求,有就同一損害請求重複賠償之情,原告本件請求應予裁定駁回云云,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陳明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被告仝清筠、黃靜琳則以:原告請求附表所示之損害賠償均係胡洪九掏空之金額,與伊等均無涉。又仝清筠於92年6 月27日接任原告董事長後,於同年7月3日,以原告名義委任Kirkpat-rick & Lockhart律師事務所,再複委任Allen & Overy律師事務所及Kroll調查公司,調查原告海外轉投資情形,於92年9月24日接獲Kroll 調查公司之調查報告初稿,於92年10月23日委請Allen & Overy 律師事務所向香港法院聲請反清算,以求保全資料。至黃靜琳僅係擔任原告祕書一職,財務、會計均各有專人負責,非黃靜琳之職務範圍。況伊等並非原告在香港法院案件之被告,原告亦未說明伊等有何故意或過失行為造成附表所示之損害,而須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之請求,實無理由云云,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陳明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被告孫道存則以:附表第④項Blinco BVI公司未能清償港幣 1億8490萬4156元,係因胡洪九不法移轉Blinco BVI公司股權與Bridle Path(BVI)公司後,再於88年2月1日出賣予胡洪九擔任董事之Top Slection(BVI)公司,而包括Blinco BVI 公司之太豐行資產為胡洪九侵吞後,胡洪九於90年4月1日至92年 8月31日間以太豐行自境外匯入美金1165萬4410元用以購買茂矽公司股票,92年5 月29日借款美金1763萬3484元予茂矽公司,則Blinco BVI公司未能清償Blinco HK 公司應收款與伊無涉,伊更未與胡洪九有任何共同侵權行為。至原告主張伊未將原告對Blinco BVI 公司投資揭露於財報,致原告未能促Blinco HK公司進行求償云云,然依當時我國財會法令並未規定上市公司對於海外之轉投資公司,無論投資金額多寡均必須一律在財務報表上揭露,況Blinco HK 公司係原告轉投資公司,原告自始即知悉,並存有相關投資及帳務資料,因此Blinco HK 公司如有任何暫借款行為或投資行為,原告實難諉稱不知,故不論原告是否知悉Blinco BVI 公司是否為原告所有,亦不論 BlincoBVI公司是否有揭露於財報,原告均可依據Blinco HK公司之帳務資料促使Blinco HK公司向Blinco BVI 公司進行追討,原告主張因Blinco BVI公司未經揭於原告財報即無法追討收回,顯背離一般常理與經驗法則。再者,原告於Blinco HK 公司92年的財報即已發現Blinco HK公司對Blinco BVI公司有港幣1億8490萬4156元應收款未受償,則縱認伊應對上開款項未受償負責,然原告係於94年4 月22日始提起本訴,依民法第197條規定, 原告之侵權行為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消滅。又香港中俊公司清算之損失與處分港麗酒店之損失,均係因胡洪九之不法行為所致,與原告之財報、年報是否曾揭露無關,伊否認事後以不實定存單沖銷墊付款,縱認原告確有存在此一情形存在,但以定存單或中銷墊付款之行為亦係發生在香港中俊公司清算與港麗酒店處分發生損失後,兩者間並無因果關係,原告僅以刑事一審判決認被告犯有發行人不實財務報告申報、墊付款、不實定存單證明文件、背書保證未於財報揭露等,即認伊應負賠償責任。另伊未參與、亦不負責原告海外投資、財務、會計事務,原告從無人向伊報告財報之製作情形,無從知悉財報內容有何不實,原告之海外投資,完全由胡洪九一人掌控,且伊自86年7 月間遭董事長仝玉潔下令限制總經理職權,所有關於財務、會計、總務、業務、股務等核決權限均遭架空,仝玉潔於88年8 月復公告原告之國外子公司均由仝清筠負責督導,故非公司法第23條規定之實際負責人,縱有損失,伊自無公司法第23條第1 項、第34條規定之賠償責任,伊亦無與其他被告有共同侵害原告之行為,自不負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 項規定之共同侵權行為責任,原告不應請求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云云,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陳明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胡洪九自67年起即為原告職員,69年後負責原告海外投資事宜,75年升任副總經理及財務執行長,80年起擔任董事兼執行副總經理,81至86年間擔任副總經理及財務長,直至88年10月13日退休;仝清筠於80年5月1日至83年5 月31日擔任原告總經理室高級專員,83年6月1日至88年8月17擔任副總經理,88年8月17日至99年6月14日擔任副總經理兼董事長特別助理,89年6月15日至92年6月25日擔任副董事長兼總經理,92年6月25日至92年12月23日擔任董事長職務;孫道存於70年10月15日至75年 8月14日擔任原告營業部副總經理,75年8月15日至同年9月23日擔任產銷部副總經理,75年9月24日至89年6月14日擔任總經理,89年6月15日至92年6月26日擔任董事長職務;黃靜琳於80年9月5日進入原告擔任工讀生,93年4 月23日至93年3月4日調任董事長室秘書,為兩造所不爭執。 ㈡本院93年度囑重訴字第2 號刑事判決就胡洪九觸犯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有期徒刑3年6月;連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7年4月;連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4年6月;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有期徒刑2 年。仝清筠共同連續發行人法人之行為負責人,於依法規定之帳簿、表冊、傳票、財務報告或其他有關業務文件之內容有虛偽之記載,處有期徒刑1年6月;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有期徒刑1年;共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2年6 月。黃靜琳共同連續發行人法人之行為負責人,於依法規定之帳簿、表冊、傳票、財務報告或其他有關業務文件之內容有虛偽之記載,處有期徒刑6年6月;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有期徒刑1年;共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1年。孫道存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有期徒刑4 年。有本院93年度矚重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在卷。 本件之爭點: 經本院整理及兩造合意簡化爭點,即:被告是否應連帶賠償賠償原告:㈠附表④Blinco BVI公司暫借款港幣1 億8490萬4156元?㈡附表⑥香港中俊公司清算損失美金2 億4121萬3809元?㈢附表⑦港麗酒店處分美金6150萬元? ㈠有關附表④Blinco BVI公司暫借款港幣1 億8490萬4156元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發行人於依法或主管機關基於法律所發布之命令規定之帳簿、表冊、傳票、財務報告或其他有關業務文件之內容有虛偽之記載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240萬元以下罰金。法人違反本法之規定者,依本章各條之規定處罰其為行為之負責人。93年4月28日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1項第5款、第179 條定有明文。末按,公司負責人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如有違反致公司受有損害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經理人因違反法令、章程或前條之規定,致公司受損害時,對於公司負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3條第1項、第34條定有明文。 ⒉查胡洪九自69年起負責原告海外投資事宜,75年升任副總經理及財務執行長,80年起擔任董事兼執行副總經理,81年至86年間擔任副總經理及財務長,直至83年9月4日退休後,仍繼續掌控原告海外子公司之投資及經營;孫道存於75年9 月24日至89年6月14日擔任原告總經理,89年6 月15日至92年6月26日擔任董事長,已如前述。而胡洪九為規避未經許可之海外投資,以墊付款之科目將原告資金匯出,有墊付款資料附於本院93年度矚重訴字第2號刑事卷宗(見刑事卷第75宗第1頁至最後1頁之81年至88年第4季墊付款科目明細表、第74宗第76頁之原告覆函關於79年至88年墊付款傳票記錄)。且原告之海外投資,未允當揭露於公司之報表,對海外投資之收益與損失均未允當揭露,純粹作現金收入,業據證人馬國柱於本院上開刑事案件證述明確(見刑事卷第34宗第84頁94年10月18日馬國柱審判筆錄)。嗣胡洪九因無法在原告正式財務報告及依法規定財報上顯示此部分之長期投資,乃以墊付款之科目記載匯出之資金,為避免墊付款科目之金額過大,引起股東、投資人及主管機關之注意,致違反規定之海外投資曝光,初始即於每季季底出財報之前,以海外借款所取得之定存單,或匯入現金或以其他資金購買臺灣銀行本票,沖銷墊付款,待次季初再借墊付款,貸定存單、現金、臺灣銀行本票,將沖銷之墊付款再轉回,以達掩飾違反規定之海外投資,至83年間,胡洪九指示訴外人馬金福成立Trident泰鼎公司時起,指示馬金福、菲律賓人Mengie(Mr.Domingo F.CapistranoIII )製作取得不實之定存單(見刑事卷第13宗、第45宗第106 頁之原告函報83年至91年間原告或海外子公司透過借款或開立信用狀之方式取得定存單),支付予相關銀行手續費之入帳傳票、匯款資料,由原告依定存單之金額支付一定比率之費用,由胡洪九、仝玉潔、孫道存分別簽署配套之文件,取得不實之美金定存證明書,送交原告之財務部,再由不知情之財務部人員持送會計部沖銷墊付款太電公司之海外投資,未允當揭露於公司之報表,對海外投資之收益與損失均未允當揭露,純粹作現金收入,此有證人馬國柱供證無訛(見刑事卷第34宗第84頁94年10月18日馬國柱審判筆錄)。另孫道存為太電公司之總經理,對於太電公司海外投資未取得許可,無不知悉之理,並出席董事會,於董事會不曾報告海外投資之詳情,亦為胡洪九、孫道存於上開刑事案件所不否認,而每年所製作之財報,亦均未顯示海外投資,相關之財報須提請股東會審核,自亦不曾在股東會報告,證人沈瑋崙並供證胡洪九、孫道存有領取太豐行每年港幣200 萬元之報酬,此亦據胡洪九於於上開刑事案件所自承,並有胡洪九提出之相關書面資料附於上開刑事卷宗可稽,孫道存且出席太豐行子公司向海外銀行貸款之簽約儀式,孫道存辯稱完全不知海外投資狀況,自不足取。又孫道存係原告之總經理,於原告之財務報告上必須核章,胡洪九係原告之財務長,原告有關財務調度及發行有價證券,均為其主要之職掌,其與仝玉潔係原告海外投資成立之子公司之董事,知悉上開海外投資情形,對於原告之財報應誠實並充分揭露,對於股東會之報告,亦應係完整透明之資訊,不得有所隱瞞,故雖財報之製作另有其他人員為之,惟財務報表是否正確表達海外投資之狀況,孫道存與胡洪九為掩飾違規投資而以墊付款科目匯出款項,於長期投資完成後,復未顯現於資產負債表,使資產負債表、損益表並重要會計科目明細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自屬發行人依證券交易法規定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有虛偽並隱匿之情事,違反93年4月28日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1項第5款、第17 9條之規定,堪予認定,本院93年度囑重訴字第2 號刑事判決,亦同此認定。 ⒊次查,原告原設立 Blinco HK公司,胡洪九於89年12月18日以原告名義設立Blinco BVI公司,原告係唯一股東,董事為仝玉潔、孫道存、胡洪九,因前揭二公司之名稱相似,英文簡稱均為Blinco,易讓一般人誤認二者為同一公司,誤認匯往BlincoBVI公司款項係匯入Blinco HK公司,原告之資產負債表及各類財務報表亦未將二公司記載於長期投資之分類帳上,胡洪九自78年至82間以墊付款科目匯往Binco HK公司款項共新台幣76億8357萬3030元,有墊付款彙整表、傳票在卷(見本院卷㈢第101至176頁)。另依Blinco HK 公司82年、84年財務報表所示,其對Blinco BVI公司有港幣1 億8490萬4156元之應收帳款未受償,有Blinco HK 公司82年、84年財務報表、劉迪炮會計師工作底稿、胡洪九簽署之審計確認函在卷(見本院卷㈢第177至209頁)。而胡洪九負責原告海外投資事項,未就原告對BlincoBVI 公司投資揭露於原告財務報表,孫道存明知上情卻任由胡洪九之作為,致原告財務報告發生不實之結果,進而使原告未能促Blinco HK公司向Blinco BVI 公司追償,使該應收帳款始終未能收回,致原告受有該應受帳款之損害,胡洪九、孫道存自應就原告所受前揭應收帳款之損害,依民法第185 條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胡洪九辯稱原告已取回Blinco BVI公司股份,原告並未受有損害云云,尚不足取。孫道存辯稱BlincoBVI公司未能清償Blinco HK公司應收款與伊無涉,伊更未與胡洪九有任何共同侵權行為云云,亦不足取。 ⒋另查,胡洪九於88年9月4日自原告退休,由仝清筠接任財務主管之職,仝清筠見原告帳上有鉅額定存單,仍對外發行FRN 借款殊不合理,因而向胡洪九、孫道存詢問,仝清筠因而知悉胡洪九前開以不實定存單及墊付款交互沖轉掩飾海外未核准投資之行為,88年第1 季之定存單已由仝清筠代表原告簽署,而原告迄92年第2 季仍有不實定存單沖銷墊付款,仝清筠鑑於墊付款科目已累積達數億元之鉅額而未核實沖轉長期投資科目,又恐上開不法及多年不實財報揭發後影響原告之信譽,進而導致銀行抽取銀根造成信用危機,仍囑財務部黃素芬繼續購買不實之定存單,繼續以定存單及墊付款科目間之沖轉,黃素芬係89年3 月離職,仝清筠乃指示黃靜琳接手定存單及沖帳之業務,黃靜琳亦明知太電公司取得之定存單係屬虛偽,仍承仝清筠之命取得定存單,仝清筠、黃靜琳雖亦違反證券交易法製作不實財務報告申報及公告之規定。惟原告發生前揭應收帳款之損害,係因胡洪九、孫道存為規避未經許可之海外投資,將原告資金以墊付款之科目匯出,事後未於公司之財報上誠實並充分揭露,與仝清筠、黃靜琳取得假定存單之行為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主張仝清筠、黃靜琳應與胡洪九、孫道存就原告所受之應收帳款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規定,仝清筠另依公司法第23條、第34條規定,應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尚非可取。 ⒌至孫道存辯稱原告於Blinco HK公司92年財報即已發現 BlincoHK公司對Blinco BVI公司有港幣1 億8490萬4156元應收款未受償,原告於94年4月22日始提起本訴,依民法第197條規定,原告之侵權行為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消滅云云,惟依本件卷內資料,並無法證據顯示原告董事會於Blinco HK 公司92年財報即已發現Blinco HK公司對Blinco BVI公司有港幣1億8490萬4156元應收款未受償,孫道存就此部分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孫道存上開所辯,尚不足取。 ㈡有關附表⑥香港中俊公司清算美金2億4121萬3809元部分: ⒈查原告於83年3月8日,在香港設立全資子公司香港中俊公司,由孫道存代表簽署相關文件,並任命孫道存、仝玉潔、胡洪九為董事,股東有原告太電公司持有9999股,及孫道存持有1股 ,有註冊證書附於上開刑事卷宗(見刑事卷第93宗第99頁)。嗣胡洪九指定馬金福為香港中俊公司銀行帳戶之有權簽章人,並委請劉迪炮會計師為香港中俊公司之簽證會計師,有關各項香港中俊公司其他年度財報申報及各項會議記錄大部分均只有胡洪九一人簽署,少部分有孫道存之簽字,仝玉潔未發現有其簽字,有Moon View 公司檢查報告附於上開刑事卷宗(見刑事卷第94宗第184 頁)。而香港中俊公司設立之用途係用以結清龐大資金帳務及切斷帳務流程之用,此業經安侯會計師於92年12月29至31日至香港清理各項資金流程,查明胡洪九將香港中俊公司安排為各項資金集散之管道,將原告在香港所有轉融通與其他貸予關係人之外部借款,皆進入香港中俊公司列帳。 ⒉再查,香港中俊公司彙總84年以前帳務處理及資金流程,將84年以前所使用之其他公司結清,因相關資產購買多均發生在84年以前,購買資金係由太電公司提供,於香港之帳務處理係於84年從眾多結清公司之資金淨額轉入香港中俊公司,而以前使用之公司,陸續於85年至86年間因未繳規費而自然消滅,復因胡洪九從未踐行誠實報告太電公司海外資產之盈虧及資金流向,因此亦切斷原告了解追查匯至香港中俊公司之原因關係及匯入後各項資金流向,原告無法知悉香港中俊公司拖欠原告債務之真實情況。香港中俊公司亦委請Trident泰鼎公司為顧問,84 年顧問費美金35萬元,而該公司各年度之財報及相關文件,多由胡洪九、孫道存簽署,此有檢查報告、香港法院簡易判決書、CPE 公司董事會記錄附於上開刑事卷宗(見刑事卷第94宗第184頁:Moon View公司檢查報告、偵查卷乙A1宗第203 頁、刑事卷第84宗第1頁85年7月3日CPE公司董事會議記錄其中公司財務協議欄內記載:此公司與集團公司、貸款公司及銀行間曾締結一些財務協議,此公司是擔任一個資金由貸方轉到借方之中介之角色,依據這些財務協議,資金直接由貸方送往借方而不在此公司停留,事實上這些協議已經終止,除了 Franchise公司之貸款外。董事會允許支付Trident 泰鼎公司美金35萬元之1995年顧問費。) ⒊複查,香港中俊公司成立後,被設定為資金轉運中心,其資金之來源為原告,及香港中俊公司或原告之子公司出面向金融機構借款,由原告擔保,借得之款項,亦轉至香港中俊公司,帳載應付太電公司及各子公司,而海外相關之投資,亦由香港中俊公司帳載應收投資之子公司,亦即香港中俊公司收集原告或子公司貸款之資金,再輸出資金作投資活動,由香港中俊公司會計報表顯示收入幾乎全部來自原告,有該會計報表附於上開刑事卷宗(見刑事卷第51宗第89頁),因資金來源自原告及原告擔保,因而投資項目原應登記在原告名義之下,原告吸納所有投資項目,反應利息支出,惟因胡洪九擅將香港中俊公司之應收及應付予以沖銷,以致原告無從知悉香港中俊公司各項資金之進出,原告只見巨額銀行團貸款負債,投資項目、流失投資項目、利息支出等,均未根據會計準則反映在損益表內,致使財務報告發生不正確之結果,84年3 月17日香港中俊公司董事會記錄即記載:Blinco HK 公司同意轉移應付香港中俊公司港幣3000萬元予Trigen公司,香港中俊公司之後同意Trigen公司應付香港中俊公司之港幣3000萬元可豁免,有董事會議記錄附於上開刑事卷宗(見刑事卷第51宗第118頁、第137至139 頁),而董事會之召開,係應劉迪炮會計師事務所之要求,此有劉迪炮會計師手稿附於上開刑事卷宗(見刑事卷第51宗第 141、142 頁),而胡洪九以香港中俊公董事身分簽署豁免書並簽署,有豁免書附於上開刑事卷宗(見同前卷第143 頁),又香港中俊公司在清算前,擁有鉅額的應收債權及應付債務,所占之比重相當比例,依證期局之規定海外公司如果持有20% ,應該以權益法認列,如果超過50% ,應揭露為子公司,如果比例重大,應編制附註或合併財務報告說明,原告並未揭露。而香港中俊公司本身的資料沒有保存在原告,也沒有進入合併報表,原告無法從合併報表中知道香港中俊公司存在,歷年來原告財務報表並未揭露香港中俊公司為子公司,故二者間之資金融通及應收款項從未對帳,以致在原告的財報上看不到香港中俊公司,此業據證人馬國柱、仝清筠在上開刑事案卷證述屬實(見第34宗第84頁證人馬國柱94年10月18日審判筆錄、偵查卷乙A8宗笫59頁以下仝清筠筆錄),亦有安侯會計師事務所檢查報告附於上開刑事卷宗可稽。 ⒋又查,原告自83年至87年間以墊付款名義匯予香港中俊公司之款項,83年至87年分別有美金1045萬元、美金576萬元、1億440萬元、美金6729萬3683元、美金2310萬元,共美金2億1100萬3683元,惟申請單上記載帳記Moon View公司或Blinco HK公司,惟實際上錢均匯到香港中俊公司,帳目之記載與實際匯款不符,致會計帳冊之記載不實,此有原告整理83年至87年間匯予香港中俊公司之匯款記錄,其後附有暫付款申請書及傳票並匯款單附於上開刑事卷宗可稽(見刑事卷第30宗第216 頁、第18宗第86頁太電公司匯予CPE 公司之墊付款明細表),復據證人鄭超群於檢察官偵查時供稱:85年至87年匯往香港中俊公司之款項,都是胡洪九批准的等語。又附於上開刑事卷之87年8月14 日胡洪九簽名申請單,原告財務部員工黃素芬擬一個類似簽呈資料,申請單是由胡洪九個人Trident 泰鼎公司來申請的,內容是要求直接匯入美金930 萬元至香港中俊公司在香港法國興業銀行的帳戶內(見偵查卷乙A4卷宗第169 頁),胡洪九在刑事案件中亦供承:匯款給香港中俊公司,帳作Moon View 公司,是原告匯款固定之模式(見刑事卷第2宗第150頁)。顯示胡洪九對於香港中俊公司有完全之操控,並且對於原告不實之會計帳目登載,胡洪九完全知悉,並且有完全之參與。 ⒌續查,香港中俊公司的投資,無法從原告董事會議紀錄中與財報中及向證期局報備的各項財務資料中發現,此有原告歷年財報及董事會議記錄附於上開刑事卷可稽,而香港中俊公司在經營年度,胡洪九復擅將所有投資相關子公司間之應付帳款,予以移轉後全部沖銷,因為資產面對同樣沖銷,所以該公司財產歸零,因而產生損失,此有附於上開刑事卷84年香港中俊公司董事會(編號8)決議記載:Blinco HK公司同意移轉應付香港中俊公司港幣3000萬元予Trigen公司,香港中俊公司及後同意Trigen公司應付香港中俊公司之港幣3000萬元可豁免(見刑事卷第51宗第118頁、同卷第183 頁(編號36)記載:Blinco HK公司及Mae Sai公司免除費用,並將對於Meredith 公司及對於Laidlaw公司借款按帳面價值移轉予Blinco HK公司)。此外,香港中俊公司之86年7月29日董事會亦將各項與Moon View公司之所有債權債務及香港中俊公司對下屬公司所有應收及應付予以沖抵,如此造成Moon View 公司鉅額損失,惟並未反應在該公司當度之財報中,而出席董事為孫道存及胡洪九。而檢視有關之香港中俊公司其各年度財報申報及各項會議記錄大部分均只有胡洪九一人簽署,少部分有孫道存之簽字,仝玉潔未發現有其簽字。再者,香港中俊公司應付款的對象公司都是原告百分之百投資,再去舉債由原告來保證,那幾家公司都沒有出現在原告歷年的財務表,而舉債之利息,亦由原告支付,83年至87年累積利息支出,合計美金8000萬元,因沖銷結果,終由原告負擔償還責任而承擔損失,此據證人馬國柱在上開刑事案件中供證屬實(見刑事卷第34宗第39頁馬國柱94年10月14日審判筆錄),亦香港中俊公司董事會議記錄(見刑事卷第51宗第118頁以下),Moon View公司檢查報告(見刑事卷第94宗第 184頁、偵查卷乙A1宗第111 頁),原告支付子公司貸款利息墊付單〔見刑事卷第30宗第349 頁墊付款申請單上記載支付太電(Treasury)公司FRN利息〕等資料可稽。 ⒍又胡洪九明知其將於88年10月自原告退休,未依委任契約辦理交接,清楚交待海外投資之現況,反而進行香港中俊公司之清算,依香港法律辦理清算,必須清算公司沒有債務始得為之,且須有在地之董事,因而胡洪九於該公司於88年10月清算前未經原告董事會之授權,擅自更換董事,將孫道存及胡洪九更換為高勤及呂佩穎,並由胡洪九擅自代表原告簽署董事變更事項通知書,亦為胡洪九於上開刑事案件中所自承,並據呂佩穎於香港法院作證時供證屬實,香港中俊公司清算有關帳務調整部分係呂佩穎受胡洪九及馬金福之指示就香港中俊公司87年12月31日之試算表進行調整,調整分為三個部分,第一是將部分應收(債權)及應付(債務)移轉至太豐行,如下表: ┌───────┬────────┬────────┐ │CPE帳列對象 │債權/(債務) │調整至太豐行 │ ├───────┼────────┼────────┤ │全龍(BVI)公司 │31,203,852 │(31,203,852) │ ├───────┼────────┼────────┤ │Dyfed Invest │ 913,777 │ (913,777) │ ├───────┼────────┼────────┤ │Mae Sai │ 3,808,941.27 │84,800,416.53 │ ├───────┼────────┼────────┤ │太豐行應收帳 │(1,143,956.76)│1,143,956.76 │ ├───────┼────────┼────────┤ │太豐行貸款 │50,851,356.4 │(50,851,356.4)│ ├───────┼────────┼────────┤ │Tower Above │ 2,975,418.21 │(2,975,418.21)│ └───────┴────────┴────────┘ 第二是將部分應收及應付移轉到Mae Sai公司 ┌──────┬───────┬───────┐ │CPE帳列對象 │債權/(債務) │調整至Mae Sai │ ├──────┼───────┼───────┤ │Bailey應收款│ 1,101.63│(1,101.63) │ ├──────┼───────┼───────┤ │Coupe應收款 │ 1,136.83│(1,136.83) │ ├──────┼───────┼───────┤ │Denwi應收款 │ 15,673.77│(15,673.77) │ ├──────┼───────┼───────┤ │Denwi貸款 │ 71,428 │(71,428) │ ├──────┼───────┼───────┤ │Jesper應收款│ 550 │(550) │ ├──────┼───────┼───────┤ │Jesper貸款 │ 278,370.17│(278,370.17)│ ├──────┼───────┼───────┤ │Mae Sai │ 3,808,941.27│ 98,273,253.00│ ├──────┼───────┼───────┤ │太電 │(51,443.52) │ 51,443.52│ ├──────┼───────┼───────┤ │太電貸款 │97,971,775.51 │(97,971,775.51│ ├──────┼───────┼───────┤ │Ranhold應收 │ 105,028.19 │ (105,028.19)│ ├──────┼───────┼───────┤ │Ranhold貸款 │ 12,385.83 │ (12,385.83)│ ├──────┼───────┼───────┤ │Wingo應收款 │ 56,554.55 │ (56,554.55)│ ├──────┼───────┼───────┤ │Wingo 欠款 │(187,251.07)│ 187,251.07│ └──────┴───────┴───────┘ 第三部分是在香港中俊公司之帳上自行調整如下表: ┌───────┬─────────┬─────────┐ │CPE帳列對象 │債權/(債務) │同帳自行調整 │ ├───────┼─────────┼─────────┤ │Foto-ca │ 2,488.50 │ (2,488.50) │ ├───────┼─────────┼─────────┤ │Foto-loan │(28,292,731.58) │ 28,292,731.58 │ ├───────┼─────────┼─────────┤ │Gallatin-ca │(99,940,488.85) │ 99,940,488.85 │ ├───────┼─────────┼─────────┤ │Granomaxe-ca │ 54,311.19 │ (54,311.19) │ ├───────┼─────────┼─────────┤ │Granomaxe-lo │(14,308,236.82) │ 14,308,236.82 │ ├───────┼─────────┼─────────┤ │Mae Sai │3,808,941.27 │(267,153,276.29)│ ├───────┼─────────┼─────────┤ │Pewc(Treasury)│ 200,924.81 │(200,924.81) │ ├───────┼─────────┼─────────┤ │Pewc(Treasury)│(127,224,381.84)│127,224,381.84 │ ├───────┼─────────┼─────────┤ │Trigen-ca │ 24,884.12 │(24,884.12) │ ├───────┼─────────┼─────────┤ │Trigen-loan │(33,818.90) │ 33,818.90 │ ├───────┼─────────┼─────────┤ │Wagon-ca │ 318,114.30 │(318,114.30) │ ├───────┼─────────┼─────────┤ │Wagon-loan │(187,251.07) │ 187,251.07 │ └───────┴─────────┴─────────┘ 以上三部分,有關Mae Sai 公司經加減後,形成香港中俊公司積欠Mae Sai公司美金8027萬665美元,再於88年10月28日由胡洪九代表Mae Sai 公司放棄對香港中俊公司之債權,於同日胡洪九代表Mae Sai 公司確認香港中俊公司未欠款,以便香港中俊公司申請清算,即把原告應收香港中俊公司的請求權轉為應收Mae Sai 公司,亦即把原先資金融通給香港中俊公司的請求權變成應收另一家不知名公司的請求權,因而該公司未有償付能力,加上香港中俊公司清算時,將對Mae Sai 公司之請求權勾銷,使該項請求權不具價值而無法收回,以致造成原告的損失,胡洪九以一人代表多方之公司擅自為之,形同同一法人組織之各部門相互就債權債務抵銷,不符合會計法則,亦無任何合法之根據,致生原告投資金額無法回收之損害,使原告無從知悉投資狀況,亦無從予以檢討失利之原因,胡洪九將香港中俊公司進行清算,將應收及應付款項任意調整及抵銷之結果,將應償還對原告子公司Foto公司債務美金2829萬2731.58 元,對Gallatin公司債務美金9994萬488.85 元,對Grandmake公司債務美金1430萬8236.82元,對 Pewc(Treasury)公司債務美金1億2722萬43 81.84元,合計美金2 億6976萬5839.09元,未能清償,扣除用於收購弘茂科技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之美金2655萬元,原告受有美金2 億4121萬3809元之損害,胡洪九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⒎又因香港中俊公司被規畫為原告海外投資之帳務中心,而財務會計並非孫道存之專長,孫道存供承其專長在於電信、電纜,而與胡洪九之專長在財務及實際掌控原告海外投資,並完全掌控香港中俊公司,復於幾乎全部香港中俊公司董事會及財報簽署有別,香港中俊公司有關財務及資金調度事項,孫道存雖或有接觸,惟因鑑於不若胡洪九之熟稔,在意見之表達及決定上面,應多會尊重胡洪九,自多會以胡洪九之意見為主導,因而有關香港中俊公司之事項,堪認係由胡洪九一人所主導,孫道存應係應胡洪九之要求而配合辦理,並於事後在相關文件上之簽名,復因原告有甚多之子公司,孫道存雖原則上為董事,惟對於某一家子公司係從事何項投資,未必得以完全知曉,其對於香港中俊公司沒有出現在原告歷年之財報上一事雖不能諉為不知(因孫道存係原告之總經理,財報之製作人,並須於財報上蓋章),惟對於香港中俊公司之功能及在原告所擔負之角色,或未必知悉,因而孫道存雖代表原告及其自己簽署香港中俊公司股東會記錄,及最後於清算完畢簽署同意銷毀帳冊及憑證,應認孫道存係配合胡洪九而簽署股東會議,並於清算程序完成後,配合清算人之要求簽署同意銷毀公司有關之帳冊及憑證,是就孫道存前揭簽名之行為尚難認應與胡洪九就原告因香港中俊公司之清算行為所受之前揭損害,負連帶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主張孫道存應與胡洪九連帶賠償原告就香港中俊公司清算所受損害云云,尚不足取。 ⒏至於仝清筠並非香港中俊公司之董事,亦未曾被指派為香港中俊公司之董事,其之所以設立POIM公司,追查太電公司海外之資產,即導因於胡洪九主導之海外投資,太豐行、榮榮公司及香港中俊公司並不在原告之長期投資明細帳內,原告歷年之財報亦不曾提及,甚或原告內部諸多董事及股東、債權人不知太豐行及榮榮公司為太電公司投資之資產,而胡洪九指稱香港中俊公司因已申請清算,由清算人主導保管相關帳冊,未移交予仝清筠,仝清筠自不可能對於香港中俊公司之相關投資能有全盤之了解。另黃靜琳僅係董事長辦公室祕書,並未參與香港中俊公司清算之事宜,故原告主張仝清筠、黃靜琳依民法第 184條、第185 條規定,仝清筠另依公司法第23條、第34條規定,應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應對原告負連帶賠償原告就香港中俊公司清算所受損害云云,亦不足取。 ㈢有關附表⑦港麗酒店處分美金6150萬元部分: ⒈查胡洪九於80年間,明知原告未經投審會之同意,竟以BlincoHK 公司投資香港太古集團興建中之港麗酒店,Blinco HK公司係以持有50% Greenroll Ltd 公司的股份權益形式進行,其餘股份香港太古集團占30%、美國希爾頓占20%,酒店係由合夥人希爾店飯店負責經營,然因係未經核准之投資,因而未經原告董事會之同意,僅由仝玉潔、孫道存、胡洪九等逕自決議,自投資年度迄出售之間之年度,原告之合併財務報告均無揭露;85年仝玉潔催促胡洪九出賣港麗酒店之股權,胡洪九乃囑訴黃道勤辦理出賣事宜,香港代理的是戴德梁行由代理人代尋買家,適信和集團有興趣,於86年初簽約,一個房間售價港幣 530萬元,償還貸款後淨收計港幣1 億3772萬5000元,胡洪九對代理收款之律師發出指令,將款項於86年1 月31日匯至香港中俊公司,繼由胡洪九、馬金福簽發對銀行之指令(二人為香港中俊公司銀行指定簽章人)將美金6200萬元匯回原告,沖抵墊付款,餘款美金6150萬元,胡洪九、馬金福簽發對銀行指令,於86年2月3日指示匯往泰鼎銀行在夏威夷銀行香港分行之帳戶,此為胡洪九於上開刑事案件中所不否認,亦據上開證人及證人馬國柱供證港麗酒店出售後,Blinco HK公司在86年1月3 日收到價款,當日匯款給香港中俊公司美金6150萬元,是由匯款憑單、入帳憑證得知,入帳憑證係透過反清算,由劉迪炮工作底稿取得,香港中俊公司匯給泰鼎銀行也是一樣方式(見刑事卷第35宗第84頁證人馬國柱94年10月18日審判筆錄),適原告在泰鼎銀行有6筆美元及港幣定期存款(定存單資料見刑事卷第7宗第208頁至214頁),胡洪九乃將定期存款解約,換算匯率亦洽巧為美金6150萬元,並指示匯回原告,原告帳載回收香港投資應收6150萬元美金(見刑事卷第7宗第208頁),以掩飾匯往泰鼎銀行之6150萬元美金,並對外聲稱酒麗酒店出售款項全數匯回原告,而將匯往泰鼎銀行之美金6150萬元予以侵占入己,款項流向不明,因而致生原告損害,亦據仝清筠(見偵查卷乙A8宗第54頁)、馬國柱供證屬實。而由定存單資料亦顯示數筆定存單本息合計美金6150萬元,胡洪九於上開刑事案件中亦不否認港麗酒店匯款對帳單文件是伊之簽名(見偵查卷乙A8宗第52頁),堪認胡洪九係以定期存款取回之資金,假冒港麗酒店出售款匯回原告,致原告受有前開金額之損害,胡洪九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⒉至原告就出賣港麗酒店之股權遭胡洪九侵占價款美金6150萬元,而受有損害,已如前述,孫道存、仝清筠、黃靜琳對原告前揭損害,並未為任何侵權行為,此亦可就本院上開刑事判決就此部分對三人並未認定有犯罪行為自明。故原告主張孫道存、仝清筠、黃靜琳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規定,孫道存、仝清筠另依公司法第23條、第34條規定,應與胡洪九連帶賠償因出賣港麗酒店股權所受損害云云,亦不可取。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胡洪九、孫道存連帶給付附表④Blinco BVI公司暫借款港幣1 億8490萬4156元,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胡洪九給付附表⑥香港中俊公司清算美金2 億4121萬3809元、附表⑦港麗酒店處分美金6150萬元,共美金3億271萬3809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4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此有送達證書在卷,符合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之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請求部分,為無 理由,不應准許。 原告與胡洪九、孫道存均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又原告其餘之訴既經駁回,其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勝負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酌,附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但書、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民事第六庭法 官 姜悌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書記官 羅振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