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10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10 月 1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重訴字第1010號原 告 太平洋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丁○○ 原 告 太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顧立雄律師 許慧如律師 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第1項但書移送案件,應繳納裁判費,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與被告戊○○、乙○○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94年度重附民字第45號),惟原告主張被告戊○○、乙○○侵權行為之部分事實,業經本院以93年度矚重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不另 為無罪之諭知(與無罪判決無異),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參見判決第281頁至第292頁)。刑事庭依原告聲請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全部移送民事庭,惟上開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之部分,未據原告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訴之聲明第二項,原告未於訴狀載明訴訟標的之交易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茲限原告如期查報湯臣上海浦東高爾夫球場編號GA0661高爾夫球證之最新市場買賣客觀交易價值證明(包括但不限於:鑑價報告),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未查報標的價額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即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元暫定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訴之聲明第三項之訴訟標的金額為美金壹仟陸佰萬元(暫以民國99年10月13日之美金匯率1:31.062計算,即 新臺幣肆億玖仟陸佰玖拾玖萬貳仟元);訴之聲明第四項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伍仟陸佰貳拾捌萬肆仟元;是本件訴之聲明第二項至第四項合計訴訟標的金額暫核定為新臺幣伍億伍仟肆佰玖拾貳萬陸仟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合新臺幣肆佰叁拾玖萬肆仟玖佰陸拾壹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3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怡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3 日書記官 施若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