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107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核定租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7 月 2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訴字第1077號原 告 宋賢 訴訟代理人 顏文正律師 複代理人 尤文敏 被 告 闕麗梅 闕秀育 闕梅雪 闕才貴 兼前列二人 訴訟代理人 闕梅桂 被 告 闕李春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核定租金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7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核定被告闕梅桂因拍賣取得坐落臺北市○○區○○路四段四四號房屋應有部分四分之一,占有原告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一小段二九一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B、C部分面積共計一○ 九點一四平方公尺,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十五日起,每月應給付原告之租金為按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十計算每月租金。 被告闕梅桂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零叁萬零捌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八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九年八月起,按月於每月一日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伍仟伍佰壹拾肆元。 被告闕麗梅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壹萬伍仟肆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八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八月起,按月於每月一日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柒佰伍拾柒元。 被告闕麗梅、闕梅雪、闕秀育、闕才貴、闕李春花、闕梅桂應於繼承闕河成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貳拾柒萬叁仟叁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九年八月起,按月於每月一日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零玖佰玖拾伍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闕梅桂負擔百分之三十,被告闕麗梅負擔百分之十五,被告闕麗梅、闕梅雪、闕秀育、闕才貴、闕李春花、闕梅桂於繼承闕河成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百分之三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捌萬元為被告闕梅桂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闕梅桂如以新臺幣貳佰零叁萬零捌佰壹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肆萬元為被告闕麗梅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闕麗梅如以新臺幣壹佰零壹萬伍仟肆佰零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陸萬元為被告闕麗梅、闕梅雪、闕秀育、闕才貴、闕李春花、闕梅桂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闕麗梅、闕梅雪、闕秀育、闕才貴、闕李春花、闕梅桂如以新臺幣貳佰貳拾柒萬叁仟叁佰貳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繕本送達後,原告固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 、第3款及第5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坐落臺北市○○區○○段1小段291地號土地為其所有,其上建物即臺北市○○區○○段1小段29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 ○路4段44號之4層樓房屋,為被告闕麗梅、闕河成、闕梅桂分別共有;闕河成另無權占有原告所有同段291地號土地, 並於其上搭建違章建築使用,原告爰依民法第876條及第179條規定請求核定並給付該法定地上權之租金及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並聲明:「㈠被告闕梅桂所有之臺北市○○區○○路4段44號房屋應有部分1/4使用原告所有之臺北市○○區○○段1小段291地號土地之地租自民國96年5月15日起至98年 12月31日止為新臺幣(下同)1,173,659元,及自99年起, 每月地租為39,675元。㈡被告闕梅桂應給付原告2,902,76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99年8月起,按月於每月1日給付原告39,675元。㈢被告闕麗梅應給付原告1,451,3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自99年8月 起,按月於每月1日給付原告39,675元。㈣被告闕河成應給 付原告2,238,7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99年8月起,按月於每月1日給付原告61,816元。」,惟闕河成於起訴前即民國99年5月11 日死亡,其繼承人計有闕李春花、闕才貴、闕梅雪、闕秀育、闕梅桂、闕麗梅等6人,渠等基於繼承法律關係公同共有 上開房屋及違章建築,原告起訴時列闕河成為被告,嗣撤回闕河成部分,追加繼承人闕李春花、闕才貴、闕梅雪、闕秀育為被告,並變更聲明為「被告闕麗梅、闕梅雪、闕秀育、闕才貴、闕李春花、闕梅桂應連帶給付原告2,238,734元及 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99年8月起,按月於每月1日連帶給付原告61,816元。」嗣於99年12月23日更正聲明為「㈠請核定被告闕梅桂所有之臺北市○○區○○路4段44號房屋應有部分1/4使用原告所有之臺北市○○區○○段1小段291地號土地之地租自96年5月15日至98年12月31日止為1,173,659元,及自99年起每月地租為39,675元。㈡被告闕梅桂應給付原告2,902,768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99年8月起,按月於每月1日給付原告39,675元。㈢被告闕麗梅應給付原告1,451,3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自99年8月起, 按月於每月1日給付原告39,675元。㈣被告闕麗梅、闕梅雪 、闕秀育、闕才貴、闕李春花、闕梅桂應於繼承闕河成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2,238,734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99年8月 起,按月於每月1日連帶給付原告61,816元。」復於100年6 月30日變更聲明為「㈠請核定被告闕梅桂所有之臺北市○○區○○路4段44號房屋應有部分1/4使用原告所有之臺北市○○區○○段1小段291地號土地之地租自96年5月15日至98年 12月31日止為821,110元,及自99年起每月地租為27,757元 。㈡被告闕梅桂應給付原告2,030,8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99年8月 起,按月於每月1日給付原告27,757元。㈢被告闕麗梅應給 付原告1,015, 4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自99年8月起,按月於每月1日給付原告27,757元。㈣被告闕麗梅、闕梅雪、闕秀育、闕才貴、闕李春花、闕梅桂應於繼承闕河成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3,531, 269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99年8月起,按月於每月1日連帶給付原告97,136元。」,核與上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之。 二、闕秀育、闕李春花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被 告就該部分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坐落臺北市○○區○○段1小段291、291之1地號土地係原告於96年4月25日依法院拍賣程序取得,並於96年5月15日完成權利移轉登記。系爭291地號土地其上建物即臺北市○○ 區○○段1小段29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 路4段44號之4層樓房屋(下稱系爭44號房屋),為被告闕麗梅、闕梅桂、闕河成(歿)共有,權利範圍各1/4、2/4及 1/4;系爭291之1地號土地則為闕河成無權占有並搭建違章 建築,即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30巷7弄3號(下稱系爭3 號房屋)使用中。被告闕梅桂所有之上開系爭44號房屋、應有部分1/4對於原告所有系爭291地號土地有法定地上權存在,業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3735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重上字第479號民事判決確定,依民法第876條規定,被告闕梅桂就其所有系爭44號房屋應有部分1/4法定地上權部 分,應給付地租,雖經協議,惟數額仍無法一致,爰依民法第876條請求核定,並命被告闕梅桂給付。另就被告闕梅桂 就系爭44號房屋另外之應有部分1/4及被告闕麗梅、闕河成 之繼承人即被告闕麗梅、闕梅雪、闕秀育、闕才貴、闕李春花、闕梅桂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使用基地之利益,致原告受有相當租金之損害,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被告應返還其 所受之利益。 ㈡系爭291、291之1地號土地係坐落大安區,位於臺北市○○ 路○段大馬路上,商業及交通均十分發達,其地租或相當租金不當得利應以申報地價10%計算顯屬相當,其中系爭291地號土地自96年起至98年之申報地價均為114,644元/平方公尺、99 年申報地價為122,076元/平方公尺;系爭291之1地號 土地自96年起至98年之申報地價均為52,368.7元/平方公尺 、99年申報地價為57,760元/平方公尺,是就被告闕梅桂所 有之系爭44號房屋應有部分1/4使用系爭291地號土地之地租請核定為自96年5月15日至98年12月31日止為821,110元(計算式:114, 644元×109.14㎡×10%×1/4÷12月×31.5月= 821, 110元),及自99年起每月地租為27,757元(計算式:122, 076元×109.14㎡×10%×1/4÷12月=27,757元);被 告闕梅桂所有系爭44號房屋其中應有部分1/4地租及其中應 有部分1/4無法律上原因使用系爭291地號土地,應給付原告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2,030,818元【計算式:(114,644元× 109. 14㎡×10%×2/4÷12月×31.5月)+(122,076元× 109.14 ㎡×10%×2/4÷12月×7月)=2,030,818元】,並 其中應有部分1/4無法律上原因使用系爭291地號土地,自99年8月起,按月於每月1日給付原告27,757元(計算式: 122,076元×109.14㎡×10%×1/4÷12月=27,757元);被 告闕麗梅所有系爭44號房屋應有部分1/4無法律上原因使用 系爭291地號土地,應給付原告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 1,015,409元【計算式:(114,644元×109.14㎡×10%×1/4 ÷12月×31.5月)+(122,076元×109.14㎡×10%×1/4÷ 12月×7月)=1,015,409元】,並自99年8月起,按月於每 月1日給付原告27,757元(計算式:122,076元×109.14㎡× 10%×1/4÷12 月=27,757元);被告闕麗梅、闕梅雪、闕 秀育、闕才貴、闕李春花、闕梅桂所有系爭44號房屋應有部分1/4及系爭3號房屋無法律上原因使用系爭291、291之1地 號土地,應給付原告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3,531,269元{計 算式:【(114,6 44元×109.14㎡×10%×1/4÷12月×31.5 月)+(122,076 元×109.14㎡×10%×1/4÷12月×7月) 】+【(114,644元×(156㎡-109.14㎡)×10%÷12月× 31.5月)+(122,07 6元×(156㎡-109.14㎡)×10%÷12 月×7月)】+【(52 ,368.7元×45.1㎡×10%÷12月× 31.5月)+(57,760元×45.1㎡×10%÷12月×7月)】= 3,531,269元}及自99年8 月起,按月於每月1日連帶給付原告97,136元{計算式:【(122,076元×109.14㎡×10%× 1/4÷12月)+(114,644元×(156㎡-109.14㎡)×10%÷ 12月+(57, 760元×45.1 ㎡×10%÷12月)=97,136元】 。 ㈢聲明:⒈請核定被告闕梅桂所有之臺北市○○區○○路4段 44 號房屋應有部分1/4使用原告所有之臺北市○○區○○段1小段291地號土地之地租自96年5月15日至98年12月31日止 為821,110元,及自99年起每月地租為27,757元。⒉被告闕 梅桂應給付原告2,030,8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99年8月起,按月於 每月1日給付原告27,757元。⒊被告闕麗梅應給付原告1,015,4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及自99年8月起,按月於每月1日給付原告27, 757元。⒋被告闕麗梅、闕梅雪、闕秀育、闕才貴、闕李春 花、闕梅桂應於繼承闕河成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3, 531,269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99年8月起,按月於每月1日連帶給付原告97,136元。⒌第2項至第4項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闕麗梅、闕梅雪、闕才貴、闕梅桂則以:同意給付地租,但原告請求金額過高,應以申報地價5%計算地租。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闕秀育、闕李春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系爭291、291之1地號土地為其所有,其上各有被 告等共有之系爭44號房屋及系爭3號房屋,其中被告闕梅桂 就系爭44號房屋應有部分1/4之所有權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 3735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重上字第479號民事 判決確定對坐落之系爭291地號土地有法定地上權;其餘系 爭44號房屋應有部分3/4及系爭3號房屋為無權占用系爭291 、291之1地號土地,業據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本院97年度訴字第3735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重上字第479號民事判決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堪信為真正,惟原告主張依民法第876條及第179條規定請求核定並給付租金及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而依申報地價10%計算,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之 爭點厥為:原告依民法第876條、第179條規定得請求之數額為何? ㈠系爭291地號土地地上權地租及系爭291、291之1地號土地相當租金之利益若干為適當: ⒈按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 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該項規定,於租用基地建屋之情形準用之,同法第105條規定甚明 。又按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最高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闕梅桂就系爭土地有法定地上權,另被告所有之系爭房屋係坐落於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上,核其性質與土地法規定之基地租賃關係較為相近,是關於系爭法定地上權地租及相當租金之利益之計算,原告主張應以土地法前引規定之標準定之,應可採取。 ⒉經查:系爭291、291之1地號土地於96年1月申報地價為114,644元、52,368.7元,至99年1月申報地價則調漲為122,076 元、57,760元,此有系爭291、291之1地號土地謄本及地價 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99年度司北調字第554號卷第6頁至第7頁及第19頁至第20頁),並有本院依職權查閱系爭291、 291之1地號土地公告地價及公告土地現值資料可佐;加之,系爭44號房屋(基地座落系爭291地號土地上)位於臺北市 大安區,臨臺北市○○路○段之大馬路,近捷運大安站,由被告闕梅桂將系爭44號房屋全棟以每月租金20萬元出租東辰貿易有限公司管理復轉租他人使用,系爭44號房屋1樓現出 租JEWEL CAFE作為營業使用,2、3樓分別於各樓各有5間小 套房,4樓及增建之5樓部分自3樓樓梯上樓作為住家使用, 臨近1樓建物均為商店,商業活動頻繁,經本院到現場勘驗 屬實(見本院100年4月28日勘驗筆錄,詳本院卷第83頁至第84 頁),並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可參(詳本院卷第105頁至第109 頁),是認本件原告主張自96年5月15日起,系爭44號 房屋之法定地上權地租及相當租金之利益應依申報地價之年息10%計算,尚符現今社會經濟狀況及市場行情,應屬適當 。而系爭3號房屋(基地座落系爭291、291之1地號土地上)係老舊違章2樓建築,雖位於臺北市大安區,惟僅臨臺北市 ○○路○段30巷7弄之小巷道,相臨之1樓建物均為住家,亦經本院到現場勘驗屬實(見本院100年4月28日勘驗筆錄,詳本院卷第83頁至第84頁),揆諸前揭說明,則系爭3號房屋 相當租金之利益應依申報地價之年息5%計算為適當。末查,系爭44號房屋坐落系爭291地號土地之面積經臺北市大安地 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為109.14平方公尺(計算式:18. 55+80.59+10=109. 14,見本院卷第87頁至第88頁);系爭3號房屋坐落系爭291、291之1地號土地之面積各為46.86 平方公尺【計算式:系爭291地號土地面積156㎡-系爭44號房屋占用面積109.14㎡=46.86㎡】、45.1平方公尺【計算 式:系爭33號房屋總面積(83.48㎡+8.48㎡)-系爭33號 房屋占用291地號土地面積46.86㎡=45.1㎡】。 ㈡被告闕梅桂應給付之數額: ⒈就系爭44號房屋應有部分1/4(法定地上權部分): ⑴按設定抵押權時,土地及其土地上之建築物,同屬於一人所有,而僅以土地或僅以建築物為抵押者,於抵押物拍賣時,視為已有地上權之設定,其地租、期間及範圍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者,得聲請法院以判決定之,民法第876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兩造均不爭執被告闕梅桂所有系爭44號房屋應有部分1/4對坐落之系爭291地號土地有法定地上權,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聲請核定並給付租金,即非無據。 ⑵依前所述,系爭291地號土地之租金應依當時申報地價之 年息10%計算,則自96年5月15日起至98年12月31日止(共計31.5月),系爭291地號土地申報地價為114,644元、99年1月起之申報地價為122,076元,則被告闕梅桂所有之系爭44號房屋應有部分1/4使用系爭291地號土地之地租自96年5月15日至98年12月31日止為821,110元【計算式:年租金(114, 644元×109.14㎡×10%×1/4=312,806元); 月租金(312,806元÷12月=26,067元);96年5月15日至 98年12月31日租金(26,067元×31.5月=821,110元)】 ,及自99年起每月地租為27,757元(計算式:122,076元 ×109.14㎡×10%×1/4÷12月=27,757元);99年1月至7 月之地租計194,299元(計算式:27,757元×7月=194, 299 元)。 ⒉就系爭44號房屋應有部分1/4(無權占用部分): ⑴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闕梅桂除法 定地上權部分外,未經原告同意,占有使用系爭291地號 土地,致原告不得使用收益系爭291地號土地之損害,則 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 ⑵依前所述,系爭291地號土地之租金應依當時申報地價之 年息10%計算,則自96年5月15日起至98年12月31日止(共計31.5月),系爭291地號土地申報地價為114,644元、99年1月起之申報地價為122,076元,則被告闕梅桂所有之系爭44號房屋應有部分1/4無權占有使用系爭291地號土地之相當租金不當得利自96年5月15日至98年12月31日止為821,110元【計算式:年租金(114, 644元×109.14㎡×10% ×1/4=312,806元);月租金(312,806元÷12月=26,06 7元);96年5月15日至98年12月31日租金(26,067元×31 .5月=821,110元)】,及自99年起每月地租為27,757元 (計算式:122,076元×109.14㎡×10%×1/4÷12月=27, 757元);99年1月至7月之地租計194,299元(計算式:27,757元×7月=194,299元)。 ⒊是以,原告請求被告闕梅桂應給付原告就系爭44號房屋、應有部分2/4之租金及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自96年5月15日起至99年7月31日止為2,030,818元(計算式:821,110+194 ,299+821,110+194,299=2,030,818);及自99年8月1日 起,按月於每月1日給付原告55,514元(計算式:27,757+ 27,757=55,514),洵屬有據。 ㈢被告闕麗梅應給付之數額: ⒈被告闕麗梅就系爭44號房屋之應有部分1/4無權占用系爭291地號土地,則如前所述,原告自得請求被告闕麗梅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且亦如前述,系爭291地號土地之租金應 依當時申報地價之年息10%計算,則自96年5月15日起至98年12 月31日止(共計31.5月),系爭291地號土地申報地價為114,644元、99年1月起之申報地價為122,076元,則被告闕 麗梅所有之系爭44號房屋應有部分1/4無權占有使用系爭291地號土地之相當租金不當得利自96年5月15日至98年12月31 日止為821,110元【計算式:年租金(114, 644元×109.14 ㎡×10%×1/4=312,806元);月租金(312,806元÷12月= 26,067元);96年5月15日至98年12月31日租金(26,067元 ×31.5月=821,110元)】,及自99年起每月地租為27,757 元(計算式:122,076元×109.14㎡×10%×1/4÷12 月= 27,757元);99年1月至7月之地租計194,299元(計算式: 27,757元×7月=194,299元)。 ⒉是以,原告請求被告闕麗梅應給付原告就系爭44號房屋、應有部分1/4之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自96年5月15日起至99 年7月31日止為1,015,409元(計算式:821,110+194,299 =1,015,409);及自99年8月1日起,按月於每月1日給付原告27,757元,洵屬有據。 ㈣被告闕麗梅、闕梅雪、闕秀育、闕才貴、闕李春花、闕梅桂等6人公同共有系爭44號房屋之應有部分1/4及系爭3號房屋 所有權全部,應給付之數額為: ⒈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被告等就渠等 因繼承被繼承人闕河成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清償責任。 ⒉就系爭44號房屋之應有部分1/4無權占用系爭291地號土地應給付之數額,如前所述,應給付原告自96年5月15日起至99 年7月31日止為1,015,409元;及自99年8月1日起,按月於每月1日給付原告27,757元。 ⒊就系爭3號房屋應有部分全部無權占用系爭291、291之1地號土地應給付之數額,如前所述,應給付原告自96年5月15日 起至99年7月31日止為1,257,919元{計算式:291地號部分 【(114,644元×46.86㎡×5%÷12月×31.5月)+(122, 076元×46.86㎡×5%÷12月×7月)】+291之1地號部分【 (52,368.7元×45.1㎡×5%÷12月×31.5月)+(57,760元 ×45.1㎡×5%÷12月×7月)】=1,257,919元};及自99年 8 月1日起,按月於每月1日給付原告33,238元【計算式: 291地號部分(114,644元×46.86㎡)×5%÷12月+291之1 地號部分(57,760元×45.1㎡×5%÷12月)=33,238元】。 ⒋是以,被告闕麗梅、闕梅雪、闕秀育、闕才貴、闕李春花、闕梅桂應於繼承闕河成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2,273, 328元(計算式:1,015,409+1,257,919=2,273,328),及自99年8月1日起,按月於每月1日給付原告60,995元(計算 式:27,757+33,238=60,995),洵屬有據。 ㈤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依民法第876條及第179條規定,請求自96年5月15日起核定並給付系爭291地號土地之租金及系爭291、291之1地號土地之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之數額於主 文第1、2、3、4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請求逾此範圍,則屬無理,應予駁回。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原告敗訴部分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併此敘明。 六、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2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宣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5 日書記官 吳珊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