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11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4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訴字第1115號原 告 鑫源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文靜 訴訟代理人 陳進會律師 被 告 東和鋼鐵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貞雄 訴訟代理人 蔡順雄律師 曹詩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肆拾伍萬壹仟零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捌拾壹萬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佰肆拾伍萬壹仟零捌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原告起訴原依民法第245條之1第1 項第1、3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1693萬86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有起訴狀在卷,嗣追加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為請求權,並將請求金額減縮為1681萬8660元,有理由㈠狀、辯論意旨狀在卷(見本院卷㈠第222頁反面、卷㈡第2頁),而原告均係基於后述工程所生爭執涉訟,且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規定,本院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 ㈠被告自民國97年3 月13日起邀集原告洽談被告苗栗廠煉鋼集塵設備規劃設計及施作工程(包括集塵室結構、電控系統、風管工程等,下稱系爭工程),原告隨即進行系爭工程之現場勘查、規劃。嗣兩造就系爭工程經多次協商,原告於97年5 月19日以總價1億4355萬1000元向被告報價,被告於97年6月6 日向原告發出訂購單(下稱系爭訂購單),同意被告以總價1 億1600萬元,工期150天施作系爭工程,且系爭工程所用鋼材450噸由被告提供,按每噸3 萬2000元計價,原告需開立1440萬元銀行保證函及銀行本票以供擔保。原告於接獲訂購單後即進行系爭工程細部規劃設計並與協力廠商洽商購料事宜,被告於97年 6月9 至12日與原告及協力廠商勘查煉鋼廠集塵設備製作前準備情形,復於97年6 月13日,收受原告交付聯邦商業銀行開立面額共800萬元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二紙,及原告簽發面額640萬元本票一紙,更於97年6 月16至19日,代購原告所需鋼板至原告協力廠商即正宇洲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宇洲公司)、錦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錦風公司)。 ㈡原告為施作系爭工程,於97年6 月15日向源祥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源祥公司)訂購140萬元脈衝式電磁閥,97年6月21日向台保機電有限公司(下稱台保公司)訂購598 萬元集塵系統風車高壓配電工程設備,97年6月25日向錦風公司訂購480萬元集塵設備,97年6 月30日向昌鈺環能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昌鈺公司)購買4890萬元集塵系統集塵機本體、入口風管、風機、集塵機間連接彎管、儲灰槽等設備。詎被告於97年7 月11日,除不接受原告簽發面額640 萬元本票作為擔保,亦不接受原告以菱正機電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菱正公司)、台保公司、昌鈺公司作為連帶保證人,要求原告於97年7 月14日前提供具有3年內獨資承攬發包相當金額1億元以上工程案件廠商為連帶保證人,否則不再與原告進行議約,更於97年7 月14日,以對合約內容有歧見為由片面停止議約,同時取消訂購單及其他議約內容。 ㈢原告基於被告係股票上市公司,在業界具有一定商譽,並派員勘查原告及相關協力廠商集塵設備製作前之準備情形,且代購鋼板至原告協力廠商之信賴,相信將與被告締結系爭工程規畫設計施作之契約,惟被告先故意隱匿土木基礎工程施工地點曾發生工安意外,要求原告變更設計,再將取消風管工程收回另行發包,後藉故以原告提不出連帶保證人停止議約及取消系爭訂購單,被告更將原告於97年7月2日交付風管工程設計圖轉交正宇洲公司使用,遲至97年7 月21日始將風管工程設計圖退回,是被告惡意隱匿系爭工程之土木基礎工程施工地點曾發生工安意外,為不實之說明,亦顯然違反誠實及信用方法,應依民法第245條之1第1 項第1、3款規定,負締約上過失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因系爭工程支出人事費用293 萬8000元、細部規劃設計費522萬元、管理費297萬7333元、銀行履約保證函費用8萬2240 元,與因解約需賠償源祥公司59萬587元、台保公司110萬元、錦風公司76萬500元、昌鈺公司270萬元,以及後續處理費45萬元,共1681萬8660元。且被告就上開款項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亦構成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245條之1第1 項第1、3款規定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情。 ㈣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681萬86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宣告。 被告則以: ㈠原告原欲以總價1 億4355萬1000元承攬系爭工程,經雙方議價,原告同意刪除規劃設計費633萬5000元及加班費650萬元,以總價1 億1600萬元承包。然原告卻於97年7月9日來函表示要恢復原有設計費633 萬5000元,被告不同意,兩造議約出現歧見。又被告訂購系爭工程設備,金額高達1 億元以上,被告從未與原告有合作關係,原告履約能力極為重要,被告於97年6月6日發出訂購單,明確要求原告應出具供料保證之銀行保證函及銀行本票共1440萬元。惟原告僅提出800 萬元銀行保證函,其餘640 萬元以原告簽發本票代替,使被告對原告履約能力存有疑問,隨即通知原告欲簽訂系爭工程採購契約,應提出經被告同意之連帶保證人,即3年內曾獨資承攬發包相當金額1億元工程案件廠商,但原告並未提出合於資格之連帶保證人。至原告所提之菱正公司、台保公司、昌鈺公司,其等營業範圍、資本額均不能擔保系爭工程。因被告不同意原告片面恢復規劃設計費633 萬5000元及原告未能提供經被告同意之連帶保證人,被告遂於97年7月14日通知原告停止議約。 ㈡另被告苗栗廠煉鋼集塵設備之土木基礎工程設計,並非系爭訂購單之工程範圍,原告從未就施工地點有無工安意外為詢問,況縱令集塵室興建地點之邊坡曾發生意外,亦無礙興建工程。原告主張被告故意隱匿土木基礎工程施工地點曾發生工安意外,要求原告變更設計,後藉故以原告提不出連帶保證人而停止議約及取消系爭訂購單,及被告於97年6月9至12日至原告及協力廠商勘查煉鋼廠集塵設備製作前之準備情形,均非事實。至關於原告支出費用部分,因系爭工程除原告外尚有貝捷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貝捷公司)同時向被告報價、參與議價會議,在被告決定進一步議約前,原告因議約所支出費用均應自行吸收,原告主張其自97年3月3日至97年6月6日之人事費用92萬4000元,被告除否認金額之真正外,應由原告自行負擔。又原告主張97年6月7日後人事費用201 萬4000元,原告亦否認金額之真正。另系爭工程細部規劃設計費522萬元、管理費297萬7333元,因兩造未簽訂契約,原告不得請求依約履行之履行利益。至後續管理費用45萬元,原告未敘明理由及計算基礎,被告否認其真正。另原告主張其向源祥公司、台保公司、錦風公司及昌鈺公司訂購設備,因解約分別賠償59萬587元、110萬元、76萬500元、270萬元云云,然兩造對機械、電器設備規範、廠牌之問題尚未澄清,被告仍不知依何規範及標準驗收,原告逕向上開公司訂購相關設備嗣因解約所產生之違約賠償損失,自不得請求被告賠償,況其約定之違約金實顯過高,被告否認原告與上開公司間之訂購單、合約書、報價單及工程合約書為真正,且對於原告是否已給付予上開公司違約金亦有爭執云云,資為抗辯。 ㈢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陳明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告於97年3 月起邀集原告洽談被告苗栗廠系爭煉鋼集塵設備規劃設計及施作工程,原告於97年5月19日以總價1億4355萬1000元向被告報價,被告於97年6月6日向原告發出訂購單,同意被告以總價1億1600萬元,工期150天施作系爭工程,且系爭工程所用鋼材450噸由被告提供,按每噸3萬2000元計價,原告需開立1440萬元銀行保證函及銀行本票以供擔保,為兩造所不爭執,有報價匯總表、訂購單在卷(見本院卷㈠第127 、10頁)。 ㈡原告於97年6月13日,交付被告由聯邦商業銀行開立面額共800萬元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二紙及原告簽發面額640 萬元本票一紙,嗣被告於97年6 月16至19日,代購原告所需鋼板載運至原告協力廠商正宇洲公司10萬6365公斤、錦風公司4萬 4280公斤,有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本票、簽收回條、出貨單在卷(見本院卷㈠第11至22頁)。 得心證之理由: 經本院整理及兩造合意簡化爭點,即:㈠被告是否就訂約重要事項對原告之詢問為惡意隱匿或為不實之說明?㈡被告是否有顯然違反誠實及信用方法之情事?㈢原告得請求之損害數額若干?㈣被告是否構成不當得利? ㈠有關被告未就訂約重要事項為惡意隱匿或為不實說明部分: ⒈按契約未成立時,當事人為準備或商議訂立契約,就訂約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對他方之詢問,惡意隱匿或為不實之說明者,對於非因過失而信契約能成立致受損害之他方當事人,負賠償責任:民法第245條之1項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可知準備或商議訂立契約之一方當事人就訂約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並無主動告知或說明義務,須經他方詢問後而為惡意隱匿或為不實之說明,始足當之。 ⒉查被告於97年3、4月間,邀集原告、貝捷公司洽談被告苗栗廠系爭煉鋼集塵設備工程,貝捷公司於97年4月25日,以總價1億5517萬7000元向被告報價,原告於97年5月19日以總價1億4355萬1000元向被告報價,後原告同意刪除規劃設計費633 萬5000元及加班費650萬元,降低總價以1 億1600萬元承攬系爭工程, 被告則於97年6月6日,向原告發出訂購單,同意被告以總價 1億1600萬元,工期150 天施作系爭工程,且系爭工程所用鋼材450噸由被告代為採購,按每噸3萬2000元計價,原告需開立1440萬元銀行保證函及銀行本票以供擔保,有貝捷公司之報價單及議價會議記錄、原告之報價匯總表、被告之訂購單在卷(見本院卷㈠第131、132、127、10頁)。嗣原告於97年6月13日,交付面額共800 萬元由聯邦銀行出具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二紙及原告簽發面額640 萬元本票一紙予被告,有該保證書、本票影本、簽收回條在卷(見本院卷㈠第11至14頁)。可知原告就被告代購鋼材擔保部分,僅出具面額800 萬元聯邦銀行履約保證書,餘額400 萬元部分,並未提出銀行保證函或銀行本票作為擔保,僅交付原告自己所簽發面額640萬元本票。 ⒊次查,被告負責系爭工程之採購課長即證人江秉臣證稱:伊於97年中擔任被告採購課長,劉傳福為伊下屬,系爭工程包括風管、集塵室本身(包括機械及電器),不包括土木基礎工程的設計,該工程有兩家公司來投標除原告外還有另一家是貝捷公司,伊於97年4月與原告接洽,原告有很多版本直到第5版本的時候才符合被告的需求,後來有決定一個總價,伊還要呈報董事長,系爭訂購單是劉傳福打的,內容是被告制式的通知函。關於採購單第一點,原告要被告提供450 噸的型鋼,我們認為工程只要350噸的鋼板,後來是決定350噸的鋼捲,因為鋼材變現性很高,被告才要求原告提供擔保,後來只交付150 噸鋼捲,因為當時約定是依需求來交付,大約是97年6 月11日,原告拿800萬的銀行保證函及640萬的公司本票來擔保,劉傳福有來問伊,原告公司本票的部分可不可以,伊要求更換,後來因為原告沒有提供銀行保證函,被告擔心原告的財力有問題,表示原告如果沒有辦法提供銀行保證本票,要有連帶保證人,連帶保證人要有3年內承攬與合約金額相當的工程,伊於97年6月18日打電話給在大陸的原告當時總經理林兆源要停止議約,林兆源沒有同意就趕回來臺灣與我們談,97年6 月25日林兆源到被告苗栗廠開會,伊告訴他,被告要停止議約,伊有要求原告要提供連帶保證人,原告提了菱正公司當保證人,伊主管認為那是林兆源的關係企業,所以不同意,後來又提了台保公司為保證人,被告也不同意,因為沒有上述的承攬紀錄,也是原告的下包,伊於97年6 月27日有提到風管部分要切出來處理,因為被告97年8月要歲修,風管部分可以先做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94頁反面、第295 頁)。是依證人江秉臣上開所述,可知原告因未出具足額銀行保證函及銀行本票,被告通知原告同意改為3年內曾獨資承攬發包相當金額1億元工程案件廠商為系爭工程合約之連帶保證人代之。 ⒋再查,原告事後向被告提出以菱正公司、台保公司、昌鈺公司擔任系爭工程之連帶保證人,為兩造所不爭執。惟菱正公司、台保公司、昌鈺公司均未曾3年內曾獨資承攬發包相當金額1億元工程案件,亦為原告所不爭執。嗣兩造於97年7月7日召開會議,被告要求原告承攬工程範圍剔除屋頂段集塵風管工程1560萬元部分,該風管工程改由被告自行發包予正宇洲公司施作,有會議記錄在卷(見本院卷㈠第151 頁)。嗣因被告要求原告剔除集塵管工程,原告於97年7月9日,通知被告恢復設計規劃費633萬5000元,有該通知在卷(見本院卷㈠第128頁)。因被告不同意原告片面恢復規劃設計費633 萬5000元及原告未能提供經被告同意之連帶保證人,被告於97年7 月14日通知原告停止議約,有該通知函在卷(見本院卷㈠第82頁)。是依系爭訂購單有關被告為原告代購鋼材和被告要求原告出具銀行保證函及銀行本票之記載,與證人江秉臣上開所述,以及兩造間就代購鋼材保證之過程,堪認兩造未能簽訂系爭工程合約,係因原告就被告代為採購鋼材部分未能提供被告要求之足額擔保,加上被告事後要求原告將系爭工程中風管工程,由被告自行發包予正宇洲公司,原告要求被告增加規劃設計費633 萬5000元,被告並未同意,以致被告後續未與原告續約所致。 ⒌再查,系爭工程範圍為被告苗栗廠煉鋼集塵設備之規劃設計及施作工程,包括集塵機本體及靜氣室等集塵室設備、風管系統、儲灰輸送系統、電儀控系統,有原告97年4 月30日之報價匯總表、被告97年6月6日之訂購單在卷(見本院卷㈠第 127、10頁)。而原告於97年5月2日,向被告提出之詢價單備註部分亦記載:「備註:⒈不含土木設計及施工…」有詢價單在卷(見本院卷㈠第227 頁)。且原告負責系爭工程業務之人員即證人韓幸瑋證稱:系爭工程不包含RC以下工程,水泥以下沒有設計,也沒有鑽探,系爭工程所涉及基礎土木設計部分,因為這在集塵設備下面,涉及到震動,和我們的驗收有關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18頁反面、第219頁)。堪認系爭工程範圍並不包括集塵室基礎土木工程設計部分。至被告苗栗煉鋼場集塵設備之土木基礎工程設計部分,乃為系爭工程中集塵室之基座所需,為求穩固須考量集塵室坐落所在地之土質、地形、方向等因素而為規畫設計,此有被告97年7月1日聯絡函中記載:「貴公司(指原告)答應96年7月1 日提供本廠集塵設備相關設備Loading、剖立面圖及設備與邊坡相對位置資料。」(見本院卷㈠第228 頁)及原告之第一次、第二次土木工程變更設計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336至344頁)。可知系爭工程之集塵機本體放置基座,與土木工程有所接觸,則施作集塵設備後自應提供被告有關集塵設備與地面接觸面之設計規格,以為配合。 ⒍至證人韓幸瑋另證稱:伊於97年6 月20日間,在一個會議中有聽到被告公司人員司有發生工安意外,原來的設備在邊坡上有發生倒塌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17頁反面)。證人林兆源另證 稱:被告公司江秉臣向伊提到系爭工程現場曾發生工安意外,斜坡滑下來,有人損傷,要改變位置等語(見本院卷㈠第 220頁),是證人韓幸瑋、林兆源上開所述,僅就聽聞被告人員陳述系爭工程位置之邊坡曾發生工安意外,並無法證明原告是否曾就系爭工程位置發生工安意外曾詢問被告。況系爭工程範圍並不包括基礎土木設計部分,則原告以被告苗栗廠煉鋼集塵設備所在邊坡曾發生坍塌,主張被告惡意隱匿或為不實之說明,致兩造間無法簽訂系爭工程合約,被告有締約過失責任,其依民法第民法第245條之1項第1項第1款,得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云云,自不足取。 ㈡有關被告是否有顯然違反誠實及信用方法部分: ⒈按契約未成立時,當事人為準備或商議訂立契約而有其他顯然違反誠實及信用方法者,對於非因過失而信契約能成立致受損害之他方當事人,負賠償責任。民法第245條之1項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條之立法理由:「當事人為訂立契約而進行準備或商議,即已建立特殊信賴關係,如一方未誠實提供資訊、嚴重違反保密義務或違反進行締約時應遵守之誠信原則,致他方受損害,既非侵權行為,亦非債務不履行之範疇,原法對此未設有賠償責任之規定,有失周延,爰增訂第1項」。 ⒉查被告自97年3 月13日起邀集原告洽談被告苗栗廠系爭煉鋼集塵設備規劃設計及施作工程(包括集塵室結構、電控系統、風管工程),被告曾於97年5月19日以總價1億4355萬1000元向被告報價,被告於97年6月6日向原告發出訂購單,並載明:「本廠苗栗廠集塵第二階段改善工程,經內部簽核核准由貴公司(指原告)承包,相關條件如下:…鋼材由東和公司(即被告)提供450噸,單價每噸3萬2000元,鑫源公司(即原告)開立銀行保證函及銀行本票擔保供料保證,保證金額1440萬元。…總價:1億1600萬元。工期:正式通知後150天,正式通知日視為97年6月9日。…後續簽訂正式合約。本通知單日期視為合約生效日,敬請開始相關工作之準備…。」有訂購單在卷(見本院卷㈠第10頁)。嗣被告於收受原告交付面額800 萬元聯邦銀行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及原告簽發面額640 萬元本票後,於97年6 月16日至19日代購原告為施作系爭工程所需鋼板,載運至原告下包正宇洲公司106噸365公斤、錦風公司44噸28 0公斤,為兩造所不爭執,亦經證人江秉臣證述屬實。堪認被告於97年6月6日發出系爭訂購單,97年6 月13日收受被告交付保證書及本票,97年6 月16日至19日代購原告為施作系爭工程所需之鋼板,97年7月2日收受原告風管工程部分設計圖,均屬契約成立後之履行行為,顯足使原告確信系爭工程承攬契約即將簽訂,致原告為履行系爭工程,於97年6 月15日向源祥公司訂購140 萬元之脈衝式電磁閥,有物料訂購單在卷(見本院卷㈠第24頁),97年6月21日向台保公司訂購598萬元集塵系統風車高壓配電工程設備,有工程合約書、估價單在卷(見本院卷㈠第36至55頁),97年6月25日向錦風公司訂購480萬元集塵設備,有報價單在卷(見本院卷㈠第63頁),97年6 月30日向昌鈺公司購買4890萬元集塵系統集塵機本體、出入口風管、風機、集塵機間連接彎管、儲灰槽等設備,有工程合約書在卷(見本院卷㈠第68至73頁),足認被告上開出具訂購單、收受被告保證函及本票、代原告購買鋼材載運至原告下包商之行為,係為商議訂立契約而顯然違反誠實及信用方法,原告主張被告依民法第245條之1項第1項第3款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⒊至原告主張被告隱匿系爭工程現場曾發生工安意外,迫使原告變更土木基礎工程設計圖兩次,徒耗人力,認被告有違誠信方法云云。惟查,系爭工程範圍並不包括集塵室基礎土木工程設計部分,原告係應提供被告有關集塵設備與地面接觸面之設計規格,已如前述。且系爭工程之集塵設備所在基礎土木工程設計需要變更,被告已於97年6月19日通知原告,原告於97年6月25日,至被告苗栗廠現場了解變更原因,兩造於97年6 月27日就系爭工程現場土木及機電問題進行討論,有原告所提出被告97年7月4日聯絡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335頁)。況依照 原告提出因應系爭工安意外而變更集塵室位置之簡圖記載:「…造成集塵機基礎向右方移動約4.5米的範圍…並將集塵機支 架基礎向下挖深並配筋支撐」(見本院卷㈠第340、342頁),足見系爭工程位於邊坡下面,本就有土石滑落的風險,原告亦有預見,此從原告原有之土木基礎工程在邊坡旁有擋土牆之設計即可得知(見本院卷㈠第342 頁)。參以,原告上開變更設計重點為將集塵機基礎右移約4.5 公尺,並加強支架下挖根基等情以觀,此項變更僅為位置移動及加強地基,而非需將設計圖為全盤或重大之修正。故原告主張被告隱匿系爭工程現場曾發生工安意外,使原告變更土木基礎工程設計圖兩次,徒耗人力,被告有違誠信方法,其依民法第245條之1項第1項第3款規定,亦得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則屬無據。 ⒋原告復主張被告無故拒絕原告先後提出之連帶保證人菱正公司、台保公司及昌鈺公司,卻刁難地提出須3 年內曾獨資承攬發包相當金額1 億元工程案件連帶保證人之條件,使原告無法滿足其需求,而再藉故取消議約,有違反誠信方法云云。查系爭工程之訂購單金額為1 億1600萬元(見本院卷㈠第10頁),被告並於系爭訂購單中請原告開立銀行保證函及銀行本票為供料保證,保證金額為1440萬元,約定於集塵機安裝完成時歸還,惟原告僅交付面額共800 萬元由聯邦銀行出具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二紙及原告簽發面額640 萬元本票一紙予被告,有該保證書、本票影本、簽收回條在卷(見本院卷㈠第11至14頁)。僅出具面額800萬元聯邦銀行履約保證書,餘額640萬元部分,並未提出銀行保證函及銀行本票作為擔保,僅交付原告自己所簽發面額640 萬元本票,已如前述。則被告基於對原告履約能力之質疑及供料之保證,進而提出原告須覓得上開條件之連帶保證人,難謂有何違反誠信方法之情事。原告上開主張,殊不足取。 ⒌又原告主張被告事後取消風管工程另行發包,將原告之風管設計圖交付正宇洲公司使用於系爭工程,有違誠實信用云云。但查,被告於97年7月7日,要求原告承攬工程範圍剔除屋頂段集塵風管工程1560萬元部分,該風管工程改由被告自行發包予正宇洲公司施作,至被告就屋頂段集塵管工程已施作之設計圖,則由原告交付被告以供正宇洲公司施作等情,此經原告斯時總經理林兆源之同意,有會議記錄在卷(見本院卷㈠第151 頁)。況原告於97年7月2日將風管設計圖交付被告,被告於97年 7月7 日轉交正宇洲公司,有圖面簽收單在卷(見本院卷㈠第23頁),惟被告在停止與原告議約後,於97年7 月21日將風管設計圖返還原告,為原告所不爭執。則有關被告取消風管工程另行發包,將原告風管設計圖交付正宇洲公司部分,亦難認有顯然違反誠實及信用方法之情事。原告上開主張,亦不足取。 ㈢有關原告得請求損害數額部分: ⒈末按締約過失責任所得請求賠償之範圍,以因信賴契約有效所受之損害為限,此即所謂消極的契約利益,亦稱之為信賴利益;例如訂約費用、準備履行所需費用或另失訂約機會之損害等是;至於積極的契約履行利益,則以法律行為有效成立為前提,履行利益即屬無從發生,因契約履行所得之利益,尚不在得為請求之列(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101號判例要旨參照)。是締約過失責任乃係因於締結契約之過程中,課以從事締結契約之當事人施以適當之注意義務,如因可歸責於一造當事人之事由,致契約不成立時,對他造當事人所負之損害賠償責任,故此項損害賠償自應以信賴契約有效所受之損害為限,至履行利益之損害賠償則不包括在內。 ⒉末查,原告向源祥公司、台保公司、錦風公司訂購上開設備後,因被告未與原告簽約,致原告因解約需賠償源祥公司59萬587 元,有物料訂購單、貨到通知、解除合約協議書、統一發票、支票、支票簽收回條(見本院卷㈠第24至33頁),亦經源祥公司總經理即證人黃志文結證屬實(見本院卷㈠第213 頁及反面)。另原告因解約需賠償台保公司110 萬元,有工程合約書、估價單、解除合約協議書、解除合約補充協議書、支票、支票簽收回條、收據在卷(見本院卷㈠第36至62頁)。又原告因解約需賠償錦風公司76萬500 元,有報價單、協議書、支票、支票簽收回條、收據(見本院卷㈠第63至67頁),亦經錦風公司總經理即證人陳明志結證屬實(見本院卷㈠第214、215頁)。且原告簽發之上開支票,均經提示兌現,有聯邦銀行新莊分行100年8 月30日(100)聯新莊字第0015號函在卷(見本院卷㈠第347頁)。以上合計245萬1087元,為原告因被告締約過失所實際支出之損害,應予准許。 ⒊至原告主張其因解約需賠償昌鈺公司270 萬元,並提出工程合約書、解除合約協議書、解除合約補充協議書、支票、收據在卷為證(見本院卷㈠第68至79頁)。惟昌鈺公司原任董事即證人林經堯證稱:原告向昌鈺公司購買集塵機及風管製造,原告有簽發支票擔保,因時間很趕,沒有付定金,本件屬於客製的工程,昌鈺公司還沒有進料製作,後來原告取消訂單,原告同意賠償昌鈺公司270萬元,至於270萬元損失數額是用喊價的,昌鈺公司損失不只270萬元,原告已簽發270萬元支票予昌鈺公司,但是票還沒有兌現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15、216頁)。是依證人林經堯上開所述,原告實際上尚未支付昌鈺公司 270萬元,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款項。另系爭工程支出人事費用293萬8000元、銀行履約保證函費用8萬2240元云云,係屬原告向聯邦商業銀行申請保證書以及原告為承攬系爭工程之人事成本,並非所受損害,不得請求被告賠償。又原告主張其受有後續處理費用45萬元之損害,則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尚不足取。至原告主張其受有細部規劃設計費522萬元、管理費297萬7333元之損害云云,係屬原告因履約後之履行利益,依前開說明,不得請求被告賠償。 ㈢有關被告不構成不當得利部分: ⒈末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⒉查兩造於97年7月7日召開會議,被告要求原告承攬工程範圍剔除屋頂段集塵風管工程1560萬元部分,該風管工程改由被告自行發包予正宇洲公司施作,至被告就屋頂段集塵管工程已施作之設計圖,則由原告交付被告以供正宇洲公司施作,有會議記錄在卷(見本院卷㈠第151頁)。而原告於97年7月2 日,雖將其製作風管工程設計圖交付予被告,被告於97年7月7日將風管工程設計圖交付予正宇洲公司,有圖面簽收單在卷(見本院卷㈠第23頁),但被告已於97年7 月21日將風管工程設計圖返還原告,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或正宇洲公司實際上有使用原告製作風管工程設計圖之事實。此外,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被告受有其他不當得利之事實。則原告主張被告受有不當得利部分,尚不足取。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5條之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45萬10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7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此有送達證書在卷,符合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之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兩造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又原告其餘之訴既經駁回,其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7 日民事第六庭法 官 姜悌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7 日書記官 羅振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