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11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12 月 2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訴字第1153號原 告 首席財務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坤銘 訴訟代理人 莊涵雯律師 黃昭仁律師 被 告 李明順 訴訟代理人 李慶隆律師 鄭洋一律師 複代理人 呂雅莘律師 凃莉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一00年十二月五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原告移轉李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份陸拾壹萬壹仟貳佰壹拾壹股、洲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捌拾肆萬零叁佰玖拾肆股予被告或其指定之人同時,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玖佰柒拾肆萬貳仟伍佰伍拾捌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玖佰玖拾壹萬肆仟貳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仟玖佰柒拾肆萬貳仟陸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本件原告係依兩造間股權交換投資協議(下稱系爭協議)第七條第一點第一款之約定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補足數額,而系爭協議第十一條約定雙方如有爭議,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部分 (一)聲明: 1被告應於原告移轉所持有之李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李洲科技公司)股份六十一萬一千二百一十一股、洲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洲磊科技公司)股份八十四萬零三百九十四股予被告或其指定之人同時,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二千九百七十四萬二千五百五十九元。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起訴主張: 1被告為取得洲磊科技公司經營權,曾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九日與該公司訂立股權交換投資協議即系爭協議,約定該公司於九十六年一月十二日前將所持有或可支配之洲磊科技公司股份與被告所持有或可支配之李洲科技公司、曜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曜富科技公司)股份交換,其中洲磊科技公司與李洲科技公司股份交換比例為二‧三比一,洲磊科技公司與曜富科技公司股份交換比例為一‧八比一,使該公司所持有之股份洲磊科技公司為九十四萬六千八百三十股、李洲科技公司為一百一十三萬七千股、曜富科技公司為四十五萬八千股,該公司自簽約日起至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得自行處分所換得之股票,被告保證該公司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能回收投資成本六千五百七十九萬四千九百五十元(以該公司所持有或可支配之洲磊科技公司股份四百三十八萬六千三百三十股,每股十五元計算之總值),是否回收以當日該公司所換得之李洲科技公司、曜富科技公司或剩餘之洲磊科技公司股票按協議第六條約定之計價方式所得數額與前述投資成本相較,若該公司未能於該日以前回收,得依第七條約定請求被告補償該公司投資成本扣除已賣出之李洲科技公司、曜富科技公司及洲磊科技公司股份價值後之差額,該公司則將剩餘未賣出之前述股票移轉予被告,該公司並應於洲磊科技公司股東會、董事會決議程序及九十六年度以票面價格辦理私募現金增資議案中支持被告。 2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該公司共處分所持有之洲磊科技公司股份一萬股,處分收入十七萬零二百元,尚餘九十三萬六千八百三十股,嗣因洲磊科技公司與曜富科技公司於九十六年八月一日合併,合併後以曜富科技公司為存續公司,並約定換股比例為一‧七比一,故洲磊科技公司股份經換股為曜富科技公司股份五十五萬一千零七十六股。 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該公司共處分所持有之曜富科技公司股份十六萬八千六百八十股,處分收入五百八十八萬七千四百四十元,尚餘二十八萬九千三百二十股,加計前述以洲磊科技公司股份換股所得之五十五萬一千零七十六股,合計為八十四萬零三百九十四股(應為八十四萬零三百九十六股之誤),嗣合併後之曜富科技公司於九十六年十月十六日變更公司名稱為洲磊曜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復於九十七年六月二十五日更名為洲磊科技公司,是該公司仍持有合併更名後之洲磊科技公司股份八十四萬零三百九十四股。 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該公司共處分所持有之李洲科技公司股份五十七萬五千九百二十六股,處分收入二千九百八十九萬四千四百七十七元,另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六日除權增加五萬零一百四十一股,尚餘六十一萬一千二百一十一股,另取得現金股息十萬零二百七十四元。 3茲李洲科技公司股票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三十個營業日之平均收盤價為十五‧八二元,以該公司投資成本六千五百七十九萬四千九百五十元,扣除前開處分洲磊科技公司、曜富科技公司、李洲科技公司股份所得數額三千五百九十五萬二千一百一十七元(十七萬零二百元、五百八十八萬七千四百四十元、二千九百八十九萬四千四百七十七元)及現金股息十萬零二百七十四元後,尚不足二千九百七十四萬二千五百五十九元,投資成本未能回收,依系爭協議第七條第一點之約定,應由被告以現金補償,該公司乃於九十九年一月五日通知被告依系爭協議第七條第一點第一款之約定補償,並表明願同時移轉剩餘之磊科技公司股份八十四萬零三百九十四股、李洲科技公司股份六十一萬一千二百一十一股予被告,詎被告竟於同年月八日覆函拒絕,經該公司於同年一月二十九日、三月五日委請律師催告被告履行,仍未獲置理,爰依兩造間系爭協議第七條第一點第一款之約定,請求被告於該公司移轉所持有之李洲科技公司股份六十一萬一千二百一十一股、洲磊科技公司股份八十四萬零三百九十四股予被告或其指定之人同時,給付二千九百七十四萬二千五百五十九元。 (三)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1系爭協議第七條之約定起因被告欲取得洲磊科技公司經營權,但斯時李洲科技公司經營狀況不良,該公司對於李洲科技公司並無信心,對曜富科技公司亦不了解,被告為達以該等公司股票換得洲磊科技公司股份以取得洲磊科技公司經營權目的,方保證該公司得回收投資成本,被告並因本件換股取得股份而擔任洲磊科技公司負責人,已達協議目的。 2依兩造間系爭協議第三條之約定,該公司於約定期間內享有賣股權,並非負有賣股義務,縱系爭協議標的股份之市場價格已達成本價,該公司仍有權選擇、判斷是否處分,無論該公司是否於約定期間內處分洲磊科技公司、李洲科技公司、曜富科技公司之股份,均不影響依協議第七條得請求被告以現金補足投資成本與股份價額間差額之權利,倘若該公司於股價高於成本價時即必須賣出,否則自負風險,與協議第五條文義、第七條規範目的顯相違背,況李洲科技公司股票自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三年餘期間,僅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起至十月三十一日止三個半月期間之價格曾高於投資成本價三四‧五元,自九十六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股價、交易量並大幅跌落,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之收盤價更僅四‧一九元,被告自不得以該公司未於上述期間內全數處分股票,即拒絕履行補償義務。 3至該公司未於處分洲磊科技公司、李洲科技公司、曜富科技公司股票後次月提供當月對帳單影本或成交明細影本,該等義務目的僅在便於被告計算所應負擔之現金補償義務數額,僅為從給付義務之違反,對協議目的之達成非屬必要,不影響該公司依協議第七條請求現金補償之權利。 4該公司無從預見洲磊科技公司、李洲科技公司、曜富科技公司股價變動情形,亦無操縱股價之可能,自非故意或重大過失未處分該等股票,並無權利濫用。 5關於補償數額係按系爭協議之約定計算。 (四)證據:提出(原證一)股權交換投資協議書、(原證二第二九六至三0一頁)原告99.01.05通知函暨附件彙總表、有價證券買賣對帳單、買賣報告書暨交割憑單、現金股利匯款申請書/股票帳簿劃撥徵詢通知書、(原證三)被告99.01.08覆函、(原證四)原告99.01.29律師函、(原證五)被告99.02.05律師函、(原證六)原告99.03.05律師函、(原證七)股票走勢圖。 二、被告部分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1系爭協議目的,於原告除回收投資成本外,亦期望獲益,於其則在取得洲磊科技公司之主導權。 2系爭協議第七條係約定如原告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將所持有之洲磊科技公司、李洲科技公司、曜富科技公司股票賣出而仍未能回收投資成本,其方負補償義務;如洲磊科技公司、李洲科技公司、曜富科技公司之股票價額曾經高於協議成本價(洲磊科技公司十五元、李洲科技公司三四‧五元、曜富科技公司二十七元),原告即有賣股之義務,其即無庸負補償之責,而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起至十月三十一日期間,洲磊科技公司、李洲科技公司、曜富科技公司股票價額多在成本價以上,原告係以投資為專業,如於是段期間內處分,自可回收投資成本,甚且可獲益五千餘萬元,原告不為,縱非故意,亦有重大過失,係屬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其並未違反保證義務,原告不得請求其補償。 3依系爭協議第六條第三款之約定,原告應於處分股票次月提供處分當月對帳單影本或成交明細表影本予其,原告怠於履行使其未能立即獲得應得資訊,決策錯誤,致錯失出脫良機,違反協議約定在先,請求其金錢補償顯有誤解。4洲磊科技公司、李洲科技公司、曜富科技公司股票價額長時間在原告投資成本價之上,其中洲磊科技公司九十六年一月至九十七年七月十七個月期間價格均在成本價十五元以上,最高達三八‧七元,市場成交股數達一億八千八百二十五萬五千股,原告竟僅處分五十七萬五千餘股,李洲科技公司於九十六年六月至十一月價格在成本價三四‧五元以上,最高達六二‧三元,市場成交筆數達七萬六千五百七十九筆,其中九十六年八月間成交股數五千二百五十八萬六千股,原告竟僅交易二十筆、十二萬股,原告本可處分獲益五千餘萬元,仍故意不出脫,濫用權利,迄至股價下跌方將虧損歸咎其,致其受鉅額損失,顯有違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誠實信用原則,應有權利失效原則之適用。5系爭協議第七條乃附純粹隨意停止條件,即當事人一方之意思可決定其成就與否之條件,而原告是否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處分洲磊科技公司、李洲科技公司、曜富科技公司股票,完全由原告一方意思決定,依民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二項規定,視為條件不成就。 6系爭協議書為不公平之契約,原告應履行第六條第三項、第八條之義務,如違反罰則約定在第十條,但並無第五、七條對原告有利之約定,依民法第九十八條規定,請求依契約平等原則為衡平解釋判斷。 7原告投資成本應以實際成交價格五千三百四十七萬九千八百三十元為準。 8援引時效制度之法理,原告故意放棄獲利之權利,自不得再主張依系爭協議第五、七條之權利等語,資為抗辯。 (三)證據:提出(卷㈠第一0二頁)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卷㈠第一八九至二六一頁)個股歷史行情、(卷㈠第二六二至二六六頁)股權交換投資協議書、(卷㈠第二六七至二八0頁)歷史交易資訊統計表、歷史交易比較表,並聲請函調原告(以坤基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坤基貳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三圓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名義)所持有之洲磊科技公司、李洲科技公司、曜富科技公司九十六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交易明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股權交換投資協議書、原告99.01.05通知函暨附件彙總表、有價證券買賣對帳單、買賣報告書暨交割憑單、現金股利匯款申請書/股票帳簿劃撥徵詢通知書、被告99.01.08覆函、原告99.01.29律師函、被告99.02.05律師函、原告99.03.05律師函、股票走勢圖為證,上開證據之真正,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但原告之請求均為被告否認。 被告所辯亦據提出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個股歷史行情、股權交換投資協議書、歷史交易資訊統計表、歷史交易比較表為憑,該等證據之真正,亦為原告所不爭執,亦堪信為真,但被告所辯均為原告否認。 四、茲分述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1被告為取得洲磊科技公司經營權,曾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九日與原告訂立股權交換投資協議即系爭協議,約定原告(甲方)於九十六年一月十二日前將所持有或可支配之洲磊科技公司股份與被告(乙方)所持有或可支配之李洲科技公司、曜富科技公司股份交換,其中洲磊科技公司與李洲科技公司股份交換比例為二‧三比一,洲磊科技公司與曜富科技公司股份交換比例為一‧八比一,使原告所持有之洲磊科技公司股份降為九十四萬六千八百三十股、李洲科技公司股份達一百一十三萬七千股、曜富科技公司股份達四十五萬八千股。 第三條「甲方賣股權」約定:「甲方於簽約日起至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間得自行處分其依本約所換得之股票」。 第四條「投資成本」約定:「本合約所謂甲方之投資成本,係指以目前甲方及其指定之人所持有之洲磊科技公司股票四百三十八萬六千三百三十股,以每股十五元計算之總值,共計六千五百七十九萬四千九百五十元」。 第五條「保證」約定:「乙方應保證甲方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能回收依前條所計算出之投資成本,若甲方未能於該日以前回收,則甲方得依第七條之規定向乙方行使權利」。 第六條「執行計價方式」約定:「甲方計算投資成本之方式如下:就甲方依本約所換得李洲科技公司之股份:㈠就甲方未賣出之部分,以該公司股票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前三十個營業日之平均收盤價計算其價值,配股配息並應合併計算。㈡就甲方賣出之部分,若甲方以低於基準價格(現為三四‧五元,若李洲科技公司九六、九七、九八年度配股配息,則基準價格於配股配息除權息日時同步調整)之股價賣出時,以基準價格計算其價值;若以高於基準價格賣出時,則以實際售價計算其價值。就甲方依本約所換得之曜富科技公司或剩餘之洲磊科技公司之股份:㈠該二公司之股票若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已上櫃或上市,則以前項之方式計算其價值,惟就前項第二款所訂之曜富科技公司基準價格現為二七元,洲磊科技公司之基準價格現為十五元,若曜富科技公司與洲磊科技公司九六、九七、九八年度配股配息,則基準價格於配股配息除權息日時同步調整。㈡該二公司之股票若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仍未上櫃或上市,則甲方得依第七條之規定向乙方行使權利。若甲方處分上述股票,應於次月提供處分當月對帳單影本或成交明細表影本予乙方」。 第七條「請求買回之權利」約定:「若依前條規定所計算出之數額未達甲方之投資成本,則甲方得於九十九年一月十日前,選擇以下列方式之一請求乙方補償:㈠請求乙方以現金補足甲方之投資成本扣除其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所賣出李洲科技公司、曜富科技公司及洲磊科技公司股票之價值後之數額,惟甲方應同時移轉其餘未賣出之李洲科技公司、曜富科技公司或洲磊科技公司股票予乙方或其指定之人。㈡請求乙方以現金補足甲方之投資成本扣除李洲科技公司股票之價值後之數額,惟甲方應同時移轉曜富科技公司及洲磊科技公司股票予乙方或其指定之人。前項價值之計算依前條之規定‧‧‧甲方依本條規定向乙方請求買回股票時,乙方應於收到甲方書面之通知後十日內交付現金。前項約定,於乙方依本條規定向甲方請求移轉股票時,亦同」。 第八條「董事會議、股東會議與私募案」約定:「自本股權交換投資協議書簽約完成後,未來洲磊科技公司之董事會議與股東會議,甲方同意於相關法定決議程序支持乙方。乙方或其指定之人若於九十六年度以票面價格辦理洲磊科技公司私募現金增資時,甲方同意於相關法定決議程序予以支持」。 第十條「違約處罰」約定:「若因甲方或乙方之故意過失而未能於第二條所定期限內完成股份交換程序或有其他違約情事時,未違約之一方得請求違約之一方就其因此所受之損失負賠償責任」。 (參見原證一股權交換投資協議書) 2原告於九十六年七月十九日以坤基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坤基創投公司)名義處分所持有之洲磊科技公司股份一萬股,處分收入十七萬零二百元,尚餘九十三萬六千八百三十股。 洲磊科技公司與曜富科技公司於九十六年八月一日合併,合併後以曜富科技公司為存續公司,並約定換股比例為一‧七比一,原告持有之洲磊科技公司股份經換股為曜富科技公司股份五十五萬一千零七十六股【小數點以下捨去】。 原告於九十六年七月十九日起至八月十三日止期間,以坤基創投公司名義處分所持有之曜富科技公司股份共十一萬股,處分收入三百八十六萬二千元,於九十六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二十六日止期間,以坤基貳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坤基貳創投公司)名義處分所持有之曜富科技公司股份四萬股,處分收入一百四十三萬二千元,於九十六年七月二十四日起年九月七日止期間,再以坤基貳創投公司名義處分所持有之曜富科技公司股份一萬八千六百八十股,處分收入五十九萬三千四百四十元,共處分所持有之曜富科技公司股份十六萬八千六百八十股,處分收入五百八十八萬七千四百四十元,尚餘二十八萬九千三百二十股,加計前述與洲磊科技公司合併換股所得之五十五萬一千零七十六股,合計為八十四萬零三百九十六股。 合併後之曜富科技公司於九十六年十月十六日變更公司名稱為洲磊曜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復於九十七年六月二十五日更名為洲磊科技公司,原告持有合併更名後之洲磊科技公司股份八十四萬零三百九十六股。 (參見卷㈠第二三至二六頁、第二九六至二九八頁有價證券買賣對帳單、卷㈠第二七至二九、二九九至三0一頁買賣報告書暨交割憑單、卷㈠第一二一至一二四頁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保結他字第一0000七一五八四號覆函暨股票保管劃撥戶異動分類帳、卷㈠第一二五至一五三頁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臺買賣中心證櫃交字第一0000一二四二二號覆函暨股票交易明細表) 3原告於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八月十六日止期間,以坤基創投公司名義處分所持有之李洲科技公司股份三十二萬股,處分收入一千六百七十七萬四千四百元,於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八月十六日止期間,以坤基貳創投公司名義處分所持有之李洲科技公司股份二十三萬五千股,處分收入一千二百零四萬六千元,另以三圓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名義(以下簡稱三圓創投公司)名義處分所持有之李洲科技公司股份二萬零九百三十股,處分收入一百零七萬四千零七十八‧四元,共處分所持有之李洲科技公司股份五十七萬五千九百三十股,處分收入二千九百八十九萬四千四百七十八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嗣九十六年十一月六日除權增加五萬零一百四十一股,尚持有李洲科技公司股份六十一萬一千二百一十一股,另取得現金股息十萬零二百七十四元。 (參見卷㈠第三十、三一頁現金股利匯款申請書、卷㈠第二三至二六頁、第二九六至二九八頁有價證券買賣對帳單、卷㈠第二七至二九、二九九至三0一頁買賣報告書暨交割憑單、卷㈠第三十、三一頁現金股利匯款申請書/股票帳簿劃撥徵詢通知書、卷㈠第一二一至一二四頁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保結他字第一0000七一五八四號覆函暨股票保管劃撥戶異動分類帳、卷㈠第一二五至一五三頁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臺買賣中心證櫃交字第一0000一二四二二號覆函暨股票交易明細表) 4洲磊科技公司股票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並未上市或上櫃,前三十個營業日之平均收盤價為每股五‧七八元【以下四捨五入】(參見個股歷史行情查詢單)。 5李洲科技公司股票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三十個營業日之平均收盤價為每股十五‧八二元【以下四捨五入】(參見卷㈡第十七至十九頁個股日成交資訊查詢單)。 6原告於九十九年一月五日檢附股票交換及處分彙總表、買賣對帳單、除權息通知寄發(原證二)通知函予被告,略載稱:「依據本公司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九日與李明順先生所簽訂之股權交換投資協議書第五條之規定,若本公司及其指定之人未能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回收第四條約定之投資成本六千五百七十九萬四千九百五十元,本公司得依第七條之規定,於九十九年一月十日前請求補償。茲依上述協議書之規定,請求李明順先生以現金補足本公司之投資成本扣除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所賣出李洲公司、曜富公司及洲磊公司股票之價值後之數額二千九百七十四萬二千五百五十九元,本公司將同時移轉剩餘未處分之李洲公司股票六一一二一一股、洲磊公司股票八四0三九四股予李明順先生‧‧‧請李明順先生於收到本通知函起十日內交付前述二千九百七十四萬二千五百五十九元之現金予本公司‧‧‧」。 7被告於九十九年一月八日寄發(原證三)函文回覆原告,略載稱:「‧‧‧自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起至十月三十一日止,本公司股價絕大部分時間均在貴公司的成本價之上,且成交量每月均在一八000仟股以上,以貴公司持有之股數,不致造成貴公司無法全數處分之限制‧‧‧貴公司決策導致今日局面,實不應將此不當決策後果由本人承擔‧‧‧貴公司若處分股票,應於次月份提供當月對帳單影本或成交明細影本予本人,然貴公司怠於實施‧‧‧已違反協議書約定在先‧‧‧」。 原告於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委託律師寄發(原證四)律師函予被告,略載稱:「‧‧‧本公司基於系爭協議自得對台端行使補償請求權,台端本應於收到本公司九十九年一月五日所發之請求函後十日內以現金交付本公司應補償之金額二千九百七十四萬二千五百五十九元,然台端迄今卻未履行‧‧‧本公司將依法請求台端就本公司因台端違反系爭協議及其他相關違法行為所致之損害,負起賠償責任‧‧‧」。 8被告於九十九年二月五日委託律師寄發(原證五)律師函回覆原告,略載稱:「‧‧‧該公司並未依約履行通知義務及決策錯誤,致錯失出脫良機‧‧‧貴公司持有股票至今,此乃因其本身未依約履行所致‧‧‧」。 原告再於九十九年三月五日委託律師寄發(原證六)律師函予被告,略載稱:「‧‧‧請於本函達之日起三日內以現金繳付二千九百七十四萬二千五百五十九元‧‧‧系爭協議書第三條‧‧‧係賦予本公司於一定期間內擁有自由裁量以決定是否賣出所持有之股份抑或轉讓股份數多寡之權利,其並未強制本公司於持股之價格達其成本價或成本價以上之一定比例後即有將該股份出售之義務,從而本公司基於營運決策而暫未賣出持有股份,亦無違反系爭協議書之虞‧‧‧系爭協議書第六條‧‧‧主要目的係為使李明順先生知悉相關資訊而便於其履行系爭協議書第七條約定補償本公司投資成本金額之義務,二者間並非居於相對給付義務之地位,更非本公司行使系爭協議書第七條補償請求權之前提要件‧‧‧」。 (二)被告為取得洲磊科技公司之經營權,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九日與原告訂立系爭協議,原告將所持有或可支配之洲磊科技公司股份與被告所持有或可支配之李洲科技公司、曜富科技公司股份交換,使原告所持有之洲磊科技公司股份降為九十四萬六千八百三十股、李洲科技公司股份達一百一十三萬七千股、曜富科技公司股份達四十五萬八千股,此經兩造陳明在卷,並有(原證一)股權交換投資協議書可資佐憑,前已述及。 1系爭協議第六條約定:「就甲方(即原告)依本約所換得李洲科技公司之股份:㈠未賣出之部分,以該公司股票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前三十個營業日之平均收盤價計算其價值,配股配息並應合併計算。㈡賣出之部分,若甲方以低於基準價格之股價賣出時,以基準價格計算其價值;若以高於基準價格賣出時,則以實際售價計算其價值。就甲方依本約所換得之曜富科技公司或剩餘之洲磊科技公司之股份:㈠該二公司之股票若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已上櫃或上市,則以前項之方式計算其價值,惟就前項第二款所訂之曜富科技公司基準價格現為二七元,洲磊科技公司之基準價格現為十五元。㈡該二公司之股票若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仍未上櫃或上市,則甲方得依第七條之規定向乙方(即被告)行使權利‧‧‧」。 2而李洲科技公司股票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三十個營業日之平均收盤價為每股十五‧八二元,而計至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原告尚持有李洲科技公司股份六十一萬一千二百一十一股,處分所持有之李洲科技公司股份五十七萬五千九百三十股,處分收入二千九百八十九萬四千四百七十八元,另取得現金股息十萬零二百七十四元,前業提及,有(卷㈠第二三至二六頁、第二九六至二九八頁)有價證券買賣對帳單、(卷㈠第二七至二九、二九九至三0一頁)買賣報告書暨交割憑單、(卷㈠第三十、三一頁)現金股利匯款申請書/股票帳簿劃撥徵詢通知書、(卷㈠第一二一至一二四頁)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保結他字第一0000七一五八四號覆函暨股票保管劃撥戶異動分類帳、(卷㈠第一二五至一五三頁)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臺買賣中心證櫃交字第一0000一二四二二號覆函暨股票交易明細表可資參佐,則就李洲科技公司股票部分,數額為三千九百六十六萬四千一百一十元(計算式:平均收盤價每股十五‧八二元,乘以剩餘股數六十一萬一千二百一十一股,加上處分收入二千九百八十九萬四千四百七十八元及現金股息十萬零二百七十四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洲磊科技公司與曜富科技公司合併更名後之洲磊科技公司股票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並未上市或上櫃,前三十個營業日之平均收盤價為每股五‧七八元,而計至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原告尚持有合併更名後之洲磊科技公司股份八十四萬零三百九十六股,處分所持有之洲磊科技公司、曜富科技公司股份一萬股、十六萬八千六百八十股,處分收入十七萬零二百元、五百八十八萬七千四百四十元,前業提及,亦有(卷㈠第二三至二六頁、第二九六至二九八頁)有價證券買賣對帳單、(卷㈠第二七至二九、二九九至三0一頁)買賣報告書暨交割憑單、(卷㈠第一二一至一二四頁)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保結他字第一0000七一五八四號覆函暨股票保管劃撥戶異動分類帳、(卷㈠第一二五至一五三頁)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臺買賣中心證櫃交字第一0000一二四二二號覆函暨股票交易明細表可資參佐,則就洲磊科技公司股票部分,數額為一千零九十一萬五千一百二十九元(計算式:平均收盤價每股五‧七八元,乘以剩餘股數八十四萬零三百九十六股,加上處分收入十七萬零二百元、五百八十八萬七千四百四十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4以上合計數額為五千零五十七萬九千二百三十九元,亦即依系爭協議第六條所計算出之數額,最高為五千零五十七萬九千二百三十九元。 (三)兩造間系爭協議第七條約定:「若依前條規定所計算出之數額未達甲方(即原告)之投資成本,則甲方得於九十九年一月十日前,選擇以下列方式之一請求乙方(即被告)補償:㈠請求乙方以現金補足甲方之投資成本扣除其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所賣出李洲科技公司、曜富科技公司及洲磊科技公司股票之價值後之數額,惟甲方應同時移轉其餘未賣出之李洲科技公司、曜富科技公司或洲磊科技公司股票予乙方或其指定之人‧‧‧」;又系爭協議第四條約定:「本合約所謂甲方之投資成本,係指以目前甲方及其指定之人所持有之洲磊科技公司股票四百三十八萬六千三百三十股,以每股十五元計算之總值,共計六千五百七十九萬四千九百五十元」;第五條亦約定:「乙方應保證甲方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能回收依前條所計算出之投資成本,若甲方未能於該日以前回收,則甲方得依第七條之規定向乙方行使權利」。 1由系爭協議第五、七條約款之文義,可見系爭協議所載之「投資成本」,要為協議第四條「投資成本」約款所定以原告及其指定之人所持有之洲磊科技公司股票四百三十八萬六千三百三十股、以每股十五元計算之總值,即六千五百七十九萬四千九百五十元;被告辯稱原告之投資成本應以實際成交價格五千三百四十七萬九千八百三十元為準云云,顯與系爭協議約定文義相左,委無可採。 2而依系爭協議第六條所計算出之數額最高為五千零五十七萬九千二百三十九元,業如前述,未達協議第四條所載「投資成本」六千五百七十九萬四千九百五十元,殆無疑義。 3依系爭協議第六條所計算出之數額既未達原告之投資成本六千五百七十九萬四千九百五十元,原告自得依系爭協議第七條第一點之約定,於九十九年一月十日前選擇請求被告以第一款方式補償,即請求被告以現金補足原告投資成本「六千五百七十九萬四千九百五十元」扣除其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所賣出李洲科技公司、曜富科技公司及洲磊科技公司股票之價值「三千六百零五萬二千三百九十二元(李洲科技公司部分二千九百八十九萬四千四百七十八元,另加計現金股息十萬零二百七十四元,曜富科技公司部分五百八十八萬七千四百四十元,洲磊科技公司部分十七萬零二百元)」後之數額,即二千九百七十四萬二千五百五十八元(計算式:投資成本六千五百七十九萬四千九百五十元,減去原告賣出李洲科技公司、曜富科技公司及洲磊科技公司股票之價值三千六百零五萬二千三百九十二元)。 (四)被告則以:1如洲磊科技公司、李洲科技公司、曜富科技公司之股票價額曾經高於協議成本價,原告即有賣股之義務,其即無庸負補償之責,2原告係以投資為專業,如於股票價額高於成本價時出脫,即可回收投資成本,原告不為,縱非故意,亦有重大過失,係屬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3原告未履行系爭協議第六條第三款提供處分當月對帳單影本或成交明細表影本之義務,違反協議約定在先,4原告本可處分獲益五千餘萬元,仍故意不出脫,濫用權利、違反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誠實信用原則,應有權利失效原則之適用,5援引時效制度之法理,原告故意放棄獲利之權利,不得再主張系爭協議第五、七條之權利,6系爭協議第七條乃附純粹隨意停止條件,視為條件不成就,7系爭協議書為不公平之契約,請求依契約平等原則為衡平解釋判斷等語置辯。經查: 1關於洲磊科技公司、李洲科技公司、曜富科技公司之股票價額曾經高於協議成本價,原告有無賣股之義務,被告是否即無庸負補償之責部分 ①系爭協議第三條明示為「甲方(即原告)賣股權」,約定:「甲方於簽約日起至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間得自行處分其依本約所換得之股票」,是該約款文義為原告無庸持續執有洲磊科技公司、李洲科技公司、曜富科技公司之股份、得自由處分,已難認有原告應於洲磊科技公司、李洲科技公司、曜富科技公司之股份價額高於協議成本價時處分(出售)該等股份之含意。 ②系爭協議第五條約定:「乙方(即被告)應保證甲方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能回收依前條所計算出之投資成本,若甲方未能於該日以前回收,則甲方得依第七條之規定向乙方行使權利」、第七條第一點亦逕約定:「若依前條規定所計算出之數額未達甲方之投資成本,則甲方得於九十九年一月十日前,選擇以下列方式之一請求乙方補償‧‧‧」,並未就原告依約請求被告補償時,另設有洲磊科技公司、李洲科技公司、曜富科技公司之股票價值須未曾高於協議成本價之條件,亦難認洲磊科技公司、李洲科技公司、曜富科技公司之股票價值曾高於協議成本價,被告即無庸負系爭協議第七條第一點之補償義務。 ③參諸系爭協議第六條除記載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之計算標準外,亦就原告「未賣出之股份」、「賣出之股份」以及「賣出部分係以高於或低於基準價格即成本價賣出」,詳列計算之標準,足見系爭協議第七條第一點之約定於原告曾以高於成本價賣出股份,尚有未賣出之股份時,仍有適用,被告此節所辯,委無可採,縱洲磊科技公司、李洲科技公司、曜富科技公司之股票價額曾經高於協議成本價,原告並無賣股之義務,被告仍應依約負補償之責。 2關於原告係以投資為專業,原告未於洲磊科技公司、李洲科技公司、曜富科技公司之股票價額高於成本價時出脫,有故意或重大過失,係屬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部分,本件原告係依兩造間系爭協議第五條、第七條第一點第一款之約定請求被告履行協議所定之補償義務,並非以被告違反系爭協議第七條第一點第一款之約定為由,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是無庸審究所謂「故意或重大過失」或「可否歸責於原告」,此節爰不贅述。 3關於原告未履行系爭協議第六條第三款提供處分當月對帳單影本或成交明細表影本之義務部分 ①系爭協議第六條第三點約定:「若甲方處分上述股票,應於次月提供處分當月對帳單影本或成交明細表影本予乙方」,而原告並未於前述九十六年七月十九日處分所持有之洲磊科技公司股份、九十六年七月十九日起至九月七日止期間處分所持有之曜富科技公司股份、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八月十六日止期間處分所持有之李洲科技公司股份之次月,提供處分當月對帳單影本或成交明細表影本予被告,此經被告指陳明確,並為原告所不爭執。 ②惟上開原告應提供處分當月對帳單影本或成交明細表影本予被告之約款,係系爭協議第六條之第三點,而系爭協議第六條為「執行計價方式」之約定,第六條之計價結果係用以判斷、計算系爭協議第七條「請求買回之權利」第一點請求權之構成要件,是第六條第三點約定原告應提供處分當月對帳單影本或成交明細表影本予被告,旨在利於被告判斷、核算原告得否請求補償、買回及請求補償、買回之金額,並非原告主張及被告負擔第七條第一點補償權利義務之要件,縱原告未依約提供,僅生被告因未有該等資料,易就計價結果及原告得否請求補償、買回或請求補償、買回之金額若干為爭執,被告仍不得據以解免補償、買回之義務,亦足認定,被告此節所辯,亦無可採。 4關於原告故意不出脫股份、濫用權利,違反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誠實信用原則,有權利失效原則之適用部分 ①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定有明文。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係規定行使權利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茍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查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台上字第一0五號、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七三七號著有判例闡釋甚明。 ②本件被告雖辯稱原告未於李洲科技公司、洲磊科技公司、曜富科技公司股價高於成本價時出脫股份,迄至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方行使系爭協議第五、七條之約定請求補償(買回),為權利濫用云云,然被告就原告得以預見或控制李洲科技公司、洲磊科技公司之股份價額一節,始終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已難採憑,且李洲科技公司股份最高成交價格高於兩造協議成本價每股三四‧五元,僅九十六年六月五日、七月六日、九日、七月十六日至十一月五日區區三個月又二十四日(見卷㈠第二二六至二六一頁個股日成交資訊),其後股價即持續下跌,甚且曾跌落至每股三‧二三元(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原告顯無從預見其後長達年餘期間李洲科技公司股份價額將持續大幅跌落,而於短短三月餘期間處分所執有之全部李洲科技公司股份,況原告業已出賣所取得之李洲科技公司股份近半數(換股取得一百一十三萬七千股,處分五十七萬五千九百三十股),難謂原告未於三月餘期間全數賣出李洲科技公司股份,係使被告負補償(買回)義務、以損害被告為目的。 ③至洲磊科技公司股份之最高成交價格固於九十七年二月十三日前持續高於兩造協議成本價每股十五元,其後間有漲落,自九十七年四月三日起則持續低於協議成本價(見卷㈠第一八九至二二四頁個股歷史行情),但洲磊科技公司股份既原即為原告所持有,且自九十六年一月二日起價格持續高於協議成本價長達年餘,九十七年四月三日起雖價格低於協議成本價,迄八月二十二日每股仍有十四餘元,自九月起價格方突然大幅滑落,是原告選擇長期持有洲磊科技公司股份,僅出賣少量所有之洲磊科技公司股份,亦無悖投資常情,難認為使被告負補償(買回)義務、以損害被告為目的。 ④則被告以原告濫用權利、違反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之規定為由,拒絕履行系爭協議第五條、第七條第一點之約定,並無理由。 5關於被告援引時效制度之法理,主張原告故意放棄獲利之權利,不得再主張系爭協議第五、七條之權利部分 ①按時效制度之設計係在促使權利人儘速行使債權請求權,以加速社會經濟之發展,並非在限制物權(處分權)之行使,亦無終局消滅債權之效果,此由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立法理由及民法總則編第六章消滅時效關於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僅發生拒絕給付之抗辯權、債權人仍得就抵押權等擔保物權取償及債務人就時效完成之債為清償者不得請求返還等規定即明。 ②本件原告依系爭協議之約定,除保有洲磊科技公司股份九十四萬六千八百三十股外,另取得李洲科技公司股份一百一十三萬七千股、曜富科技公司股份四十五萬八千股,原告基於就前述股份之所有權,本得占有、收益或處分該等股份,系爭協議第三條之約定僅在確認原告就該等股份之處分權並未受有任何限制,是原告就所保有之洲磊科技公司股份及取得之李洲科技公司、曜富科技公司股份之處分權,無適用時效制度之可言。 ③至原告對被告依系爭協議第七條第一點之補償(買回)請求權,需俟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屆滿且依系爭協議第六條計算結果合於第七條第一點約定之條件時,方始發生,迭經載明,兩造間系爭協議第七條第一點並明定該請求權之行使期限(九十九年一月十日前),逾期即喪失該請求權,難認有法定時效期間之適用;而原告業於系爭協議所定請求權行使期間內之九十九年一月五日對被告為補償(買回)之請求,有(原證二)通知函可佐,該通知函並於期間內送達被告,此由被告九十九年一月八日以函文回覆原告一節即明,有(原證三)函可考,顯亦未罹於時效,被告此節所辯,難認有據。 6關於系爭協議第七條係附純粹隨意停止條件、視為條件不成就部分 系爭協議第七條第一點係約定「若依前條規定所計算出之數額未達甲方之投資成本,則甲方得於九十九年一月十日前,選擇以下列方式之一請求乙方補償‧‧‧」,第六條「執行計價方式」則就原告未賣出之股份以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前三十個營業日之平均收盤價計算,就原告已賣出之股份,以低於基準價格即成本價賣出者,以成本價計算,以高於基準價格即成本價賣出者,以實際售價計算價值,迭經載明,是系爭協議第七條第一點之補償(買回)請求權,除需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期間屆至外,尚繫諸李洲科技公司、洲磊科技公司、曜富科技公司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前三十個營業日之平均收盤價各為若干,及洲磊科技公司、曜富科技公司是否上市上櫃,以及原告處分時之股價若干,而前揭事項要非原告所得控制、預見,原告僅有權在前揭事項計算結果合於系爭協議第七條第一點請求權構成要件時,於九十九年一月十日前決定是否請求被告補償(買回)及請求補償(買回)標的是否包括李洲科技公司股份,並非附純粹隨意停止條件甚明,被告此節所辯,仍無可採。 7關於系爭協議書為不公平之契約,請求依契約平等原則為衡平解釋判斷部分 ①本件系爭協議之訂立導因於原告執有洲磊科技公司股份,被告為取得洲磊科技公司經營權,而以所執有之李洲科技公司、曜富科技公司股份與原告交換,被告於兩造股份交換後,並已取得洲磊科技公司經營權,現仍為洲磊科技公司負責人,此業經兩造供承無訛,是原告主張其並無投資李洲科技公司、曜富科技公司之意思,如被告未提供回收投資成本之保證,其即不願以洲磊科技公司股份換取李洲科技公司、曜富科技公司股份等語,已非無可採。 ②被告訂立系爭協議之目的已達成,且李洲科技公司、曜富科技公司亦為被告經營之公司,此由被告現仍為李洲科技公司負責人一節即明,被告既參與洲磊科技公司、李洲科技公司、曜富科技公司之經營,對於該等公司現狀及發展甚為瞭解且可控制,非無可能於九十六年一月至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止之二年期間內致力經營、創造營運績效、提升公司股價以達成使原告投資成本得以回收之結果,參諸被告並無取得洲磊科技公司經營權之迫切需要,被告訂立系爭協議前,非無放棄與原告訂立系爭協議、進行股份交換之機會或餘地,系爭協議第五條、第七條之約定,亦難認為顯失公平。 ③又所謂衡平判斷係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之仲裁法第三十一條增設之制度,係指仲裁程序中仲裁庭如遇適用法律之嚴格規定,將產生不公平之結果,得經由當事人之明示合意授權,基於公平、合理之考量,摒除法律之嚴格規定,改適用衡平原則為判斷而言,且以當事人明示合意為要件,本件並非行仲裁程序,當事人亦無明示合意授權適用衡平原則為判斷,自當嚴格適用法律、無適用衡平原則為判斷之餘地,況兩造間系爭協議第五、七條之約定並非顯失公平,業如前敘,被告此節所辯,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俱無可採,兩造間系爭協議第六條計算出之數額最高為五千零五十七萬九千二百三十九元,未達系爭協議第四條所載「投資成本」六千五百七十九萬四千九百五十元,原告得依系爭協議第七條第一點之約定,於九十九年一月十日前選擇請求被告以現金補足原告投資成本(六千五百七十九萬四千九百五十元)扣除其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所賣出李洲科技公司、曜富科技公司及洲磊科技公司股票之價值(三千六百零五萬二千三百九十二元)後之數額二千九百七十四萬二千五百五十八元。 五、本件原告得於九十九年一月十日前請求被告以現金二千九百七十四萬二千五百五十八元補足原告投資成本扣除其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所賣出李洲科技公司、曜富科技公司及洲磊科技公司股票之價值後之數額二千九百七十四萬二千五百五十八元,此經本院審認如前,原告業於九十九年一月五日寄發通知函予被告,依系爭協議第七條第一點第一款為補償(買回)之請求,該通知函已於同年月八日以前送達被告,有(原證二)通知函、(原證三)函可按,從而,原告依系爭協議第七條第一點第一款之約定,請求被告於原告移轉所持有之李洲科技公司股份六十一萬一千二百一十一股、洲磊科技公司股份八十四萬零三百九十四股予被告或其指定之人之同時,給付二千九百七十四萬二千五百五十八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爰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0 日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洪文慧 上列正本核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0 日書記官 林佳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