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11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報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7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訴字第1156號原 告 白樂士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伶姿 訴訟代理人 羅瑞洋律師 被 告 金明群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俊明 訴訟代理人 吳俊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報酬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肆萬貳仟肆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玖拾肆萬貳仟肆佰捌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攬新竹縣運動公園田徑場副場地新建工程(下稱系爭新建工程),並將其中之戶外防水型LED紅色顯 示屏(下稱系爭顯示屏)委由被告承作。兩造於民國98年8 月4日簽立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總工程價款為新 臺幣(下同)942,480元,原告於簽約時即交付面額為100, 000元、發票日為98年8月10日之支票予被告,嗣被告於98年9月18日將系爭顯示屏安裝完成,兩造並完成驗收,原告即 分別於98年10月2日、98年11月6日匯款660,000元、182,480元予被告,是原告已履行給付報酬之義務。而原告於兩造驗收完成後均未使用系爭顯示屏,惟業主於98年11月30日至98年12月11日進行系爭新建工程之初驗後,始發現系爭顯示屏發生看板字幕有黑點(燈不亮)之瑕疵,原告遂通知被告負保固責任,詎被告於98年12月21日出具維修單表示LED燈異 常損壞,原告需給付維修費,原告恐影響系爭新建工程之驗收,遂於98年12月24日匯款20,000元予被告,被告始修復系爭顯示屏。嗣原告在業主正式驗收前,再次檢查系爭顯示屏,竟又發現有多處燈不亮,遂再次通知被告履行保固責任,惟被告仍於99年2月9日以LED燈異常損壞為由,要求原告給 付維修費。而業主於99年3月16日至99年3月23日進行正式驗收,系爭顯示屏仍因有雜訊而未通過驗收,被告亦再要求原告需給付維修費後始願修復,原告遂再於99年3月24日匯款 22,995元予被告,被告始修復系爭顯示屏。嗣後,原告於業主進行其他正式驗收前,先行檢查系爭顯示屏,又發現有多處燈不亮之情形,被告仍於99年4月26日以LED燈異常損壞為由,要求原告再次給付維修費,始願修復。又系爭顯示屏模組內之驅動IC和LED燈有多數處於不穩定之狀態,常處於需 維修之狀態,被告並建議更新全部設備,系爭顯示屏顯有重大瑕疵存在,而系爭顯示屏共80個模組,每次維修平均費用為20,000元,若全部維修則修補費用過鉅,況被告拒絕修補,爰依民法第494條規定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解除 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259條請求被告負回復原 狀之責,將由原告受領之款項返還予原告。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42,480元,及自98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係於98年9月30日驗收完成,又被告提供原 告產品規格書中載明系爭顯示屏使用電壓為AC110V或220V、正負15%,亦即系爭顯示屏在正常電壓使用下並不會出現異常損壞之情形,且系爭顯示屏中皆有電源供應器,其可接受正負20%電壓下不會損壞,而被告於測試時均以發電機供電,原告如在台電供電初期未先關閉系爭顯示屏電源直接供電,易造成瞬間電壓過大而衝壞IC和LED燈,被告於驗收完成 時即已明確告知原告台電供電前可請被告協助連接電源,惟原告卻自行連接電源。再者,被告前去維修系爭顯示屏時,原告操作人員告知,系爭顯示屏於98年11月台電送電前皆有操作多次和使用測試均無異樣,而於台電送電後至98年11月底系爭顯示屏才發生異樣,經被告檢驗結果亦為異常損壞,是系爭顯示屏在不正常外力破壞下造成產品損壞,非系爭顯示屏本身瑕疵所致,即非屬被告保固責任範圍,原告需負修補費用,而被告規定客戶需付清欠款後始可進行維修服務,惟原告於99年4月26日尚有維修款項17,010元未給付,被告 即無法維修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承攬系爭新建工程,並將其中之系爭顯示屏部分委由被告承作。兩造於98年8月4日簽立系爭合約,總價為942,480 元,原告於簽約時即98年8月4日已交付面額為100,000元、 發票日為98年8月10日之支票乙張予被告。嗣被告於98年9月18日將系爭顯示屏安裝完成,兩造並於98年9月30日完成驗 收,原告即分別於98年10月2日、98年11月6日匯款660,000 元、182,480元予被告,原告業已如數給付系爭合約之總價 款予被告(本院卷第11至15頁)。 ㈡業主於98年11月30日就系爭新建工程初驗,初驗結果記載:系爭顯示屏看板字幕有黑點(燈不亮)(本院卷第18頁)。㈢被告於98年12月21日出具維修單予原告,該維修單記載:不明原因外力電擊或靜電引起IC和LED燈因瞬間電壓過大導致 損壞,修復金額為20,000元(本院卷第19頁)。原告並於98年12月24日匯款20,000元予被告(本院卷第20頁) 。 ㈣原告於99年2月間再次檢查系爭顯示屏,發現仍有黑點之情 事,通知被告進行檢修;被告於99年2月9日出具維修單予原告,該維修單記載:LED燈異常損壞,修復費用為22,995元 (本院卷第22頁)。 ㈤業主於99年3月16日至99年3月23日就系爭新建工程正式驗收,驗收結果記載:看台電子看板雜訊請維修(本院卷第24至27頁)。原告遂於99年3月24日匯款22,995元予被告,請被 告派員檢修(本院卷第28頁)。 ㈥原告於99年6月30日發函予被告,要求被告於3日內派員修繕系爭顯示屏。(本院卷第35至36頁) ㈦被告於99年7月6日函覆原告,表示系爭顯示屏業經驗收完成,操作及使用測試均無異樣,系爭顯示屏為異常損壞,原告應給付維修費後,被告方可進行維修服務(本院卷第37至38頁)。 ㈧原告以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解除系爭合約意思表示之通知,上開民事起訴狀繕本已於99年9月9日送達被告(本院卷第47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其將系爭新建工程中之系爭顯示屏委由被告承作,兩造並於98年8月4日簽立系爭合約,總工程價款為942,480元,原告於簽約時給付簽約款100,000元予被告,嗣被告於98年9月18日將系爭顯示屏安裝完成,兩造並完成驗收後 ,原告即分別於98年10月2日、98年11月6日匯款660,000元 、182,480元予被告,是原告已履行給付報酬之義務,詎系 爭顯示屏經業主驗收後,發現看板字幕有多處黑點(即燈不亮)及雜訊之瑕疵,原告遂通知被告負保固責任,被告均以LED 燈係異常損壞為由,要求原告需給付維修費,然系爭顯示屏模組內之驅動IC和LED燈有多數處於不穩定之狀態,被 告並建議更新全部設備,系爭顯示屏顯有重大瑕疵存在,被告亦拒絕修補,爰依法解除系爭合約,被告即應將原告所給付之總價返還予原告,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㈠系爭合約之性質為何?㈡系爭顯示屏之瑕疵,被告是否負有修繕義務?㈢原告是否已合法解除系爭合約?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系爭合約之性質應為承攬契約: 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而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49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買賣之標的重於移轉財產權,而承攬之標的則重於完成一定之工作及勞務之給付。又契約之性質為何,應依契約之內容,探求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決定之。經查,系爭合約雖名為「買賣合約書」,然系爭合約前言即記載:「茲甲方(即原告)同意將戶外防水型LED紅色顯示屏交由乙方(即被告)承包...。」,又系爭合約第1條、第3條、第4條、第5條、第6條、第7條分別約定:「工程名稱:戶外防水型LED紅色顯示屏、模組 48CM*48CM、顯示面積96CM*1920CM。」、「工程數量、規格及價款說明:總工程價款為新臺幣942,480元整。產品規格 明細如附件」「付款方式:簽約後甲方須付給乙方100,000 元整,乙方方可開始承製甲方所訂購之產品,甲方於乙方產品完工後安裝完成須付給乙方二期款660,000元整,並於安 裝一個月內完成驗收後給付尾款182,480元,即為完成此合 約。」、「工程保固及保養維修:⒈乙方應按報價單所示尺寸及規格確實施工。」、「工期延長:因不可抗力,設計變更等非可歸責予乙方之事由等因素致使工程延誤者,乙方得與甲方協議按實際情況順延工期。...尾款未付清前,產品 所有權歸乙方所有。」、「工地安全:施工期間,乙方應設置必要之安全設施,以維護施工人員之安全,若有任何意外損害,悉由乙方自行負責。」(本院卷第11頁),可知系爭合約內之用語均為工程名稱、工程價款等,並非買賣標的物、買賣價金等,而被告尚負有製作及安裝系爭顯示屏之義務,足見系爭合約之目的重在工作之完成,而非僅為系爭顯示屏所有權之移轉。再者,由系爭合約付款方式觀之,被告在安裝完成後,原告始有給付其餘款項之義務,亦與承攬契約中,承攬人完成工作後,定作人始給付報酬之性質相符。綜上,系爭合約之性質應屬承攬契約,並非被告所稱之買賣契約。 ㈡系爭顯示屏之瑕疵,被告負有修繕義務: 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民法第492條定 有明文。此項承攬人之瑕疵擔保責任係法定責任,不以承攬人有故意或過失為必要,定作人以工作有瑕疵,主張承攬人應負瑕疵擔保責任,僅須就工作有瑕疵之事實舉證,即為已足,無庸證明承攬人有可歸責之事由。承攬人如抗辯其有可免責之事由者,對此項免責之事由,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210號裁判要旨、99年台上字第170號裁判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顯示屏有多處燈不亮之瑕疵,亦為被告所不否認,則被告辯稱系爭顯示屏之損壞係因系爭顯示屏驗收時係以發電機供電,事後原告請業主驗收時係以台電送電方式使用系爭顯示屏,原告銜接電源有疏失或操作不當所致,其無可歸責事由,自應由被告對該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依證人郭智強及鄭朝文之證詞觀之,雖可證明系爭顯示屏安裝後驗收時,係以發電機供電方式進行檢測(本院卷第119、133頁),然無法以此遽認系爭顯示屏之瑕疵即為原告操作不當等情形所致。再查,被告將系爭顯示屏安裝,並經兩造驗收後,原告於98年11月30日業主初驗時,發現系爭顯示屏有黑點(燈不亮)之瑕疵,遂在被告之要求下付費維修,有工程初驗紀錄表、維修單、匯款單等件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8至20頁),則系爭顯示屏在被告維修後即應已修復。然原告在業主正式驗收前再次檢查系爭顯示屏,系爭顯示屏竟又發生多處燈不亮之情形,原告遂在被告要求下再次付費維修,被告亦稱已於99年2月9日完全修復(本院卷第22頁),是系爭顯示屏即應已再次修復。又依證人郭智強於100年4月13日在本院具結證稱略以:「業主第一次驗收時被告人員不在場,因為不知道顯示屏有問題,第二次正式驗收時就有請被告人員到場。」等語(本院卷第118頁),而證 人鄭朝文亦於同日具結證稱:「業主初驗時被告人員不在場,正式驗收時則在場;業主正式驗收時,有先測試電壓,送電前也有先關閉字幕機。」等語(本院卷第119頁反面), 可知業主於99年3月16日至99年3月23日正式驗收時,被告人員即有到場協助,然系爭顯示屏卻仍發生雜訊及多處燈不亮之問題(本院卷第27、29頁),倘系爭顯示屏之損害係因原告銜接電源有疏失或操作不當所致,何以在被告修復,並協助操作使用系爭顯示屏後,仍不斷發生多處黑點(燈不亮)之情形,顯與常情不符。況且,證人鄭朝文亦證稱系爭顯示屏究竟是自然損壞或人為損壞並無法區分(本院卷第119 頁反面),益證被告以系爭顯示屏為人為損壞而要求原告付費始願修復,亦與系爭顯示屏2年保固期間之契約目的不符。 是被告辯稱系爭顯示屏之損壞係因原告銜接電源有疏失或操作不當所致,尚非有據。此外,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就系爭顯示屏之瑕疵係不可歸責,自難認其可不負瑕疵擔保責任。 ㈢原告已合法解除系爭合約: ⒈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條第一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三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但瑕疵非重要,或所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者,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民法第493條第1項、第494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工作有瑕疵者,定 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未依限修補,或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固得解除契約。但瑕疵非重要者,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經查,原告在兩次付費維修系爭顯示屏後,系爭顯示屏仍有多處燈不亮之瑕疵,原告始再要求被告負修繕之責,此為被告所不否認,惟被告仍於99年4月26日開立維修單予原告,表示系爭顯示屏為 系爭損壞,要求原告付費始願修復(本院卷第30頁),足見被告已明示拒絕修復系爭顯示屏之瑕疵。又被告前於99年3 月29日向原告提出「新竹縣體育場副田徑場用地LED顯示屏 處理建議方案」,其內容記載:「⒈全面更新模組80片:由於模組內的LED燈和驅動IC有多數處於不穩定狀態,如要一 勞永逸,模組全面替換後將不會有現況問題,預估費用約80萬元整(未稅),生產工期約30天。⒉部分更換和備品保存:目前維修紀錄為約30模組左右,依照現況評估,目前大部分模組屬於穩定狀態,約10%模組較不穩定,建議可以購買全新10模組當備品,隨時可替換,一年內應可以正常運作,費用約13萬(未稅),生產工期約14天。⒊計次維修:模組目前處於不問定狀態依照目前的計次維修方法,相當耗費人力物力,收費標準為模組維修費用1500元/模組、1500元/人力。建言:目前情況來說,一年內保持顯示屏穩定,採取第二方案即可,如果作長期打算,還是建議使用第一方案。」(本院卷第30頁),可知系爭顯示屏之模組已有半數以上均處於不穩定狀態,在長期使用之考量下,被告甚且建議全部更換,足見系爭顯示屏之瑕疵顯屬重要,被告迄今既仍拒絕修復系爭顯示屏之瑕疵,依民法第493條第1項、第494條規 定,原告自得主張解除系爭合約。又原告於99年8月25日起 訴時,即表示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而被告亦已於99年9月9日收受本件起訴狀繕本,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足憑(本院卷第47頁),是原告於被告收受本件起訴狀繕本時,自已合法解除系爭合約。 ⒉次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一、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亦有明 文。查,原告已於99年9月9日合法解除系爭合約,已如前述,則雙方即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而原告已分別於98年8月4日、98年10月2日、98年11月6日給付100,000元、660,000元及182,480元予被告(本院卷第13至15頁),被告自應將由 原告受領之金錢,附加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予原告。是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42,480元(計算式:100,000元+660, 000元+182,480元=942,480元)及自原告最後給付款項予 被告之翌日即98年11月7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942,480元及自98年11月7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1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瑜鳳 法 官 陳靜茹 法 官 林怡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1 日書記官 鄭美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