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118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訴字第1182號原 告 林碧春 廖冠霖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觀榮律師 被 告 賴明珠 紀蔚俊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崇善律師 黃梅芬律師 複代理人 陳音茜 被 告 賴雅珠 賴惠珠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梅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0月2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賴明珠、賴雅珠、賴惠珠應連帶給付原告林碧春新臺幣壹仟伍佰捌拾捌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賴明珠、賴雅珠、賴惠珠連帶負擔百分之六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林碧春以新臺幣伍佰伍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賴明珠、賴雅珠、賴惠珠如以新臺幣壹仟伍佰捌拾捌萬陸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判斷是否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請 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應考慮被告之防禦權是否受到不利益及在訴訟之過程,准予為訴之變更、追加後,原來已經進行過之訴訟資料與證據資料,有無繼續使用之可能性及價值(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519號裁判意旨參照)。 查原告起訴狀所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為「被告賴明珠、賴雅珠、賴惠珠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林碧春新臺幣(下同)15,740,000元,及自98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20%計算之利息;被告紀蔚俊應給付原告林碧春 1,979,200元,及自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20%計算之利息;被告紀蔚俊應給付原告廖冠霖740,000元,及自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100 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追加變更為「被告賴明珠、賴雅珠、賴惠珠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林碧春15,886,000元,及自98 年 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被告紀蔚俊就前項金額中1,979,200元,及自訴狀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如第一項被告已清償 之部分則免為給付;被告紀蔚俊應給付原告廖冠霖74 0,000元,及自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追加提起備位聲明「被告紀蔚 俊應返還原告林碧春1,979,200元,及自本訴狀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紀蔚俊應給付原告廖冠霖740,000元,及自本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前後聲明之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金額之變更,僅屬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之聲明,而追加請求權基礎,有利於兩造在同一程序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揆諸上揭規定,尚稱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賴雅珠、賴惠珠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紀蔚俊係訴外人鴻發興有限公司(下稱鴻發興公司)、鴻發達有限公司(下稱鴻發達公司)之負責人,上於民國87年5月間,被告賴明珠(被告紀蔚俊 之妻)以上開公司承包開臺灣北區大專院校福利社自助餐生意需要保證金、週轉金為由,先後以被告紀蔚俊、賴明珠名義向原告借貸新臺幣(下同)26,375,200元(自87年至92年止為25,785,200元,97年59萬元,其中依紀蔚俊指示匯款入其新竹十信合作社東園分社二次金額979,200元 、指名支票100萬元,共1,979,200元;餘24,396,000元為賴明珠本人或指示被告賴雅珠、賴惠珠向原告取款、匯款),惟被告賴明珠、紀蔚俊自90年後交付予原告之支票陸續遭退票,兩造為此分別於93年8月18日協議,並由被告 賴雅珠擔任借款債務連帶保證人;嗣被告等仍未按期清償借款,兩造乃於94年6月14日再次協議,然被告賴明珠、 紀蔚俊所交付原告以鴻發興公司、鴻發達公司、紀蔚俊、賴明傑為發票人之支票均遭拒絕往來或退票,經原告追討後,兩造再於96年7月1日簽訂「債務承認及清償借款協議書」(下稱協議書),由被告賴明珠、賴雅珠、賴惠珠為借款債務連帶保證人,並載明經兩造會算結果,至96年6 月30日止仍積欠原告19,490,000元,並約定利息按20%計 算,原告同意如被告等按期清償,願減縮債權金額為17,000,000元,惟若被告一期未為清償即喪失減少債務之權利及分期償還之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仍應就全部債務19,490,000元負擔清償責任。然被告仍未按期清償,原告於98年11月26日委任律師發函催告被告給付,被告逾期亦置之不理。再者,就上開債務,被告紀蔚俊係以本人或鴻發興公司、鴻發達公司之支票清償,協議書內雖未載明紀蔚俊之債務由賴明珠承擔,惟上開債務亦包括紀蔚俊與原告間之借款債務,其性質為併存之債務承擔,為此爰依協議書及民法第478條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負擔 清償責任。並為先位聲明:㈠被告賴明珠、賴雅珠、賴惠珠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林碧春15,886,000元,及自98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㈡被告紀蔚俊就前項金額中1,979,200元,及自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如第一項被告已清償之部 分則免為給付;㈢被告紀蔚俊應給付原告廖冠霖740,000 元,及自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㈠被告紀蔚俊應返還原告林碧春1,979,200元,及自本訴狀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紀蔚俊應給付原告廖冠霖740,000元,及自本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賴明珠、紀蔚俊則以: ⒈因89年間訴外人賴敏慧為協助其龔姓男友解決債務問題,利用擔任鴻發興公司、鴻發達公司之會計人員的機會,未經被告同意,擅自開具公司票據交付原告林碧春清償上開債務,而被告賴明珠、賴雅珠、賴惠珠於發現後,為恐被告紀蔚俊知悉上開情形,不得已之下,祇得與原告林碧春協商解決賴敏慧及其龔姓男友之上開債務。被告自89年起已清償之金額經統計後有21,952,890元。⒉又被告紀蔚俊從未向廖冠霖借款,原告係基於何人指示或原因關係將款項匯入被告紀蔚俊之帳戶,被告紀蔚俊均不知悉,此部分應由原告舉證證明之。 ⒊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賴雅珠、賴惠珠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提出答辯狀陳述:本件係訴外人賴敏慧於89年間為協助其龔姓男友處理債務,利用擔任鴻發興公司、鴻發達公司之會計人員的機會,未經被告同意,擅自開具公司票據交付原告林碧春,而被告賴明珠、賴雅珠、賴惠珠於發現後,為恐被告紀蔚俊知悉上開情形,不得已之下,祇得與原告林碧春協商解決賴敏慧及其龔姓男友之上開債務。另兩造間關於上開債務爭議,被告等已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刑事詐欺、恐嚇取財等告訴,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9年度偵字第14273號案件偵查中。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93年8月18日協議 書、94年6月14日協議書、96年7月1日債務承認及清償協 議書、支票暨退票理由單、被告清償明細、三重三十支局第578號存證信函(卷第19-109頁)、陽信商業銀行匯款 收執聯、台灣土地銀行電匯申請書、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表、電匯申請書(卷第176-187頁)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 不爭,堪信為真實。惟被告賴明珠乃以本件係訴外人賴敏慧於89年間為協助其龔姓男友處理債務,利用擔任鴻發興公司、鴻發達公司之會計人員的機會,未經被告同意,擅自開具公司票據交付原告林碧春清償上開債務,而被告賴明珠、賴雅珠、賴惠珠於發現後,為恐被告紀蔚俊知悉上開情形,不得已之下,祇得與原告林碧春協商解決賴敏慧及其龔姓男友之上開債務,自89年起陸續以鴻發興公司、鴻發達公司、紀蔚俊、珍饌有限公司之支票清償,清償之金額經統計後已有21,952,890元等語置辯。是本件兩造之爭點厥為:兩造間之債務金額為多少?被告已清償之數額為多少?被告紀蔚俊有無同意擔任系爭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原告林碧春請求自98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20%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原告廖冠霖與被告紀蔚俊間 有無消費借貸關係之合意? ㈡原告林碧春與被告賴明珠、賴雅珠、賴惠珠於96年7月1日簽訂「債務承認及清償協議書」,其內容略以:「一、賴明珠前因夫紀蔚俊營業週轉需要等事由,曾向林碧春借得款項,前於民國93年8月18日、94年6月14日簽署分期償還協議,因為能遵期償還而喪失期限利益,經與林碧村結算結果,賴明珠確認結算至96年6月30日時,共積欠林碧春 新台幣1949萬元無訛。二、經共同協議後賴明珠及連帶保證人就第一條之債務,應以1700萬元分期償還林碧春,分期償還之金額即期數如附件一所示,並不計利息。但賴明珠及連帶保證人有連續或先後累積達一期未清償者,喪失協議減少債務之權利及分期償還之期限利益,仍以第一條債務1949萬元,扣除以清償之分期款後,視為全部到期,並約定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等情,並由債務人賴明珠、連帶保證人賴雅珠、賴惠珠及債權人林碧春於協議書第2頁簽名確認等情,有系爭協議書在卷可 按(卷第104、105頁)。 ㈢其次,被告賴明珠雖主張自89年開始陸續清償本件借款爭議事件,先後以被告紀蔚俊、鴻發興公司、鴻發達公司等名義以匯款、支票或現金之方式給付,並由林碧春、莊惠雅、姚若興廖冠霖之土地銀行、陽信銀行帳戶及匯款交付之方式清償,並提出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帳務資料影本、字據影本、兌現支票記錄、收取現金記錄資料以為佐證(卷第199-237頁);然而,原告林碧春與被告賴明珠 、賴雅珠、賴惠珠之債務關係,自89年開始即陸續借款及清償,期間雙方並曾經於93年8月18日、94年6月14日會算雙方債務關係,並簽訂協議書(卷第87-89頁),而雙方 最後會算則係「確認結算至96年6月30日時,共積欠1949 萬元」等情,有債務承認及清償協議書可按(卷第104頁 ),因此,雙方自89年開始先後借款及清償之債務餘額,依照雙方結算結果,於96年6月30日之時,應為1949萬元 ,應可認定;其次,就被告賴明珠所提出之清償證明文件稽核結果,被告賴明珠等自96年6月30日起至98年10月22 日止,共計清償金額為3,554,000元(詳如附表一,其中 :⑴2007年12/19,清償50,000元,被告統計表漏列,補 計入;⑵2008年02/21,清償50,000元,被告統計表漏列 ,補計入;⑶10/17,清償20,000元部分,被告提出之簽 收記錄未有該筆,剔除之;⑷11/03、11/06二日,簽收記錄之清償金額為60,000元,但統計表記載70,000元,更正之;⑸2008年統計表重複累加每月小計,致使總金額錯誤,更正之;⑹2009年05/28、06/05二日,簽收記錄之清償金額25,000元,但統計表記載50,000元,更正之),因此,則至98年10月22日為止,未清償之金額應為15,936,000元(19,490,000-3,554,000= 15,936,000,依照原告所主張主張期間利息不計入之計算方式),從而,原告林碧春請求被告賴明珠、賴雅珠、賴惠珠連帶給付上述債務餘額中之15,886,000元,應屬有據。 ㈣再者,原告林碧春與被告賴明珠、賴雅珠、賴惠珠所簽訂之系爭協議書第2頁雖列有以電腦繕打之「連帶保證人紀 蔚俊」欄位,但是該欄位上並未有「紀蔚俊」之簽名用印,而僅蓋用鴻興發公司之印章,則被告紀蔚俊既未於協議書內簽名用印,顯見被告紀蔚俊並無擔任系爭債務連帶保證人之意,尚不足以系爭協議書上有「連帶保證人紀蔚俊」之欄位,即認為紀蔚俊同意擔任所協議書約定之連帶保證人之責任,是原告林碧春請求被告紀蔚俊給付之部分,尚難認屬有據。 ㈤另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查原告林碧春以民法第478條及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起訴請求被告賴明珠 、賴雅珠、賴惠珠返還借款15,886,000元及依協議書約定之遲延利息,並於98年11月26日委由黃觀榮律師發函催告被告賴明珠、賴雅珠、賴惠珠應於10日內清償債務,而被告賴明珠、賴雅珠、賴惠珠係於98年11月26日收受上開存證信函,則原告林碧春請求自98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系爭協議書約定之遲延利息20%,即屬有據,應予准 許。 ㈥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27條定有明文;又稱消費借貸者,於 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原告廖冠霖固主張先後於於97年3月11日匯款40 萬元、97年5月14日匯款20萬元、97年6月6日匯款14萬元 至已將借款匯入被告紀蔚俊所有之荷蘭銀行台北分行帳戶、及被告紀蔚俊所指定紀雅明欲身銀行竹北分行之帳戶內,並提出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陽信商業銀行匯款收執聯、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證明聯資為佐證,而雖然原告廖冠霖匯款共計74萬元至被告紀蔚俊、訴外人紀雅明帳戶之行為,但是,被告紀蔚俊則抗辯上開款項係屬於被告賴明珠與原告林碧春間之資金往來關係,被告紀蔚俊僅是代收性質等語,因此,雙方是否有消費借貸關係之合意,仍須由原告廖冠霖負擔舉證責任;惟原告廖冠霖就其匯款之原因,究竟係基於如何之法律關係而匯款,以及訴外人紀雅明代收匯款,係依照如何之證據認為乃被告紀蔚俊指示之部分,原告廖冠霖並未提出證據以資證明,是無從遽認為原告廖冠霖與被告紀蔚俊間就74萬元匯款有借貸關係;而且,原告廖冠霖三次匯款之時間乃在97年3月 至6月之間,該期間亦屬於原告林碧春與被告賴明珠上揭 借款期間之內,參酌原告林碧春與原告廖冠霖係母子關係、原告林碧春所提出之債務承認及清償協議書上所記載「賴明珠前因夫紀蔚俊營業週轉需要等事由」等語,並在協議書上預定有「連帶保證人紀蔚俊」欄位、以及原告林碧春所主張被告賴明珠借款之憑證中,亦有以被告紀蔚俊為受款人之支票(卷第21頁)、電匯申請書(卷第186頁) 等等證據資料,應可認為被告紀蔚俊答辯主張:該款項乃係代收被告賴明珠與原告間之資金往來等語,尚非虛妄之詞;但原告廖冠霖對此部分既未提出證據確認其間之法律關係以及排除被告紀蔚俊所辯之關聯,自無從僅以原告廖冠霖有匯款至被告紀蔚俊、訴外人紀雅明帳戶,即可認為原告廖冠霖與被告紀蔚俊有消費借貸關係或不當得利之關係存在,原告廖冠霖之請求,尚難認屬有據。 ㈦準此,原告林碧春以民法第478條及系爭協議書之約定, 請求被告賴明珠、賴雅珠、賴惠珠給付原告林碧春15,886,000元,及自98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被告紀蔚俊既未於系爭協議書上「連帶保證人」欄位簽名確認,自不能令其就系爭債務1,979,200元部分負擔連帶保證人責任;另就原告廖 冠霖請求被告紀蔚俊負擔74萬元之清償借款責任部分,原告廖冠霖亦未就其等有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之合意舉證證明之,即無從認定原告廖冠霖與被告紀蔚俊有消費借貸關係或不當得利之關係存在,原告林碧春及廖冠霖此部分請求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林碧春以民法第478條及系爭協議書之約 定,請求被告賴明珠、賴雅珠、賴惠珠給付原告林碧春 15,886,000元,及自98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2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均無 理由,不應准許,均應予駁回。 五、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林碧春勝訴部分,合於法律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林碧春及廖冠霖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聲請調查之證據及所舉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蘇嘉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書記官 林鈞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