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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1264號

確認請求權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2 月 31 日

法官邱蓮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訴字第1264號

原告
黃明仁
訴訟代理人
謝協昌律師
被告
朱麗碧
被告
黃志隆
被告
黃志廷
上3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典倫律師

      許慧如律師

      顧立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請求權不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拾萬零捌仟捌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前以原告未經被告同意,將起訴狀附表1 、2、3 所列之股票(下稱系爭股票)辦理移轉過戶為由,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原告返還系爭股票,經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重上字第180 號判決原告應將系爭股票分別依序返還被告朱麗碧、黃志隆、黃志廷,並協同被告向台灣羽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羽公司)辦理股東名簿上原告為股東之塗銷登記暨回復登記股東名義為被告;如給付不能,原告應按每股新臺幣(下同)100 元計算之金錢為給付並加計自給付不能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該判決並經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3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現由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106597號強制執行程序執行中。惟兩造之父黃榮圖於遺囑第5 條載明被告應將持有之台羽公司股票合計11萬股全部移轉登記予原告、黃明山、黃明煌、黃明堂或其指定人,被告自有將系爭股票返還原告之義務。嗣原告於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重上字第180 號判決確定後已向被告行使抵銷權,該判決認定之請求權已不存在,是本件有確認被告前述請求權不存在之利益,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⑴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106597號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⑵被告不得依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重上字第180號判決為強制執行。⑶確認被告下列全部不存在:①對原告應將系爭股票背面轉讓登記表所記載民國93年4 月9 日之轉讓背書塗銷後,依序返還被告朱麗碧、黃志隆、黃志廷。②協同被告向台羽公司辦理股東名簿上原告為股東之塗銷登記暨回復登記股東名義為被告。③如給付不能,原告應按每股新臺幣(下同)100 元計算之金錢為給付並加計自給付不能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具狀抗辯:原告提起本訴違反既判力及爭點效,且原告對被告所負侵權行為債務,不得主張抵銷,其請求確認被告對其本件確定判決認定之請求權不存在顯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著有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按因故意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其債務人不得主張抵銷。民法第339 條定有明文。原告未經被告同意,盜蓋被告之印章於台羽公司股票轉讓登記表,以辦理被告所有之系爭股票轉讓、過戶程序,將系爭股票全數移轉至自己名下,致被告受有損害之事實,業據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重上字第180 號判決認定在案,並依侵權行為之法則判決原告應將系爭股票分別依序返還被告朱麗碧、黃志隆、黃志廷,並協同被告向台羽公司辦理股東名簿上原告為股東之塗銷登記暨回復登記股東名義為被告;如給付不能,原告應按每股100 元計算之金錢為給付並加計自給付不能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且該判決已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是原告對被告所負前述債務,乃因故意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縱使原告依黃榮圖之遺囑對被告確有請求移轉登記台羽公司股票合計11萬股之權利存在,亦不得主張抵銷,尚難認原告主張之權利有何不安狀態,而得以本件確認之訴除去之,參照前述說明,難認原告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其仍提起本件訴訟,自屬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而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對被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 項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邱蓮華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曼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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