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12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請求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5 月 0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重訴字第1264號原 告 黃明仁 訴訟代理人 謝協昌律師 被 告 朱麗碧 黃志隆 黃志廷 上 3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典倫律師 許慧如律師 顧立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請求權不存在事件,原告對民國99年12月31日本院所為之判決,聲請補充判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脫漏之部分已經辯論終結者,應即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233 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民國99年11月18日起訴後,即於99年12月14日追加起訴主張:兩造之父黃榮圖於遺囑第5 條載明被告應將持有如起訴狀附表1 、2 、3 所列台灣羽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羽公司)股票合計11萬股(下稱系爭股票)全部移轉登記予原告、黃明山、黃明煌、黃明堂或其指定人,而黃明山、黃明煌、黃明堂業已出具同意書,同意黃明山、黃明煌、黃明堂之上開請求權由原告代表主張及行使,被告自有將系爭股票返還予原告之義務。並追加備位聲明:⑴被告應將系爭股票背面轉讓交付予原告,並協同辦理股權移轉登記。⑵上開請求如給付不能,被告應按每股新臺幣(下同)100 元計算之金錢為給付並加計自給付不能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就原告原訴部分(即先位聲明)固於99年12月31日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並已確定,惟該判決僅就先位聲明部分為原告敗訴之判決,就備位聲明部分則脫漏未判,是原告就上開脫漏部分聲請補充判決,核無不合,合先敘明。 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固定有明文。惟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中,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或造成突襲性裁判,俾符訴訟經濟者而言,並不涵蓋所有社會生活上之客觀紛爭事實,最高法院著有97年度臺抗字第764 號裁定意旨可參。本件原告起訴係以:被告前以原告未經被告同意將系爭股票辦理移轉過戶為由,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原告返還系爭股票,經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重上字第180 號判決原告應將系爭股票分別依序返還被告朱麗碧、黃志隆、黃志廷,並協同被告向台羽公司辦理股東名簿上原告為股東之塗銷登記暨回復登記股東名義為被告;如給付不能,原告應按每股100 元計算之金錢為給付並加計自給付不能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該判決並經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173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惟黃榮圖於遺囑第5 條載明被告應將持有之台羽公司股票合計11萬股全部移轉登記予原告、黃明山、黃明煌、黃明堂或其指定人,被告自有將系爭股票返還原告之義務,嗣原告於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重上字第180 號判決確定後已向被告行使抵銷權,爰求為確認該判決認定之請求權不存在之判決。據此,原訴內容在於爭執被告就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重上字第180 號判決認定之請求權是否存在,其基礎事實之原因關係為前開判決所認定之侵權行為事實;追加之訴則涉及黃榮圖之上開遺囑第5 條之解釋及效力如何認定等事實,其本訴與追加之訴二者間之基礎事實不同,其主要爭點迴異,各自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不具有同一性或關連性,亦有礙被上訴人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參照上述說明,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綜上,本院99年12月31日所為判決脫漏部分之追加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邱蓮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 日書記官 黃曼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