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126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1 月 1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訴字第1269號原 告 穩鼎貿易有限公司 億昇倉儲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邱永堂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銘照律師 被 告 陳濟康(原名陳安灝) 亞百達石化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春華 林家茂 陳昭穆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志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案件,經本院刑事庭以97年度重附民字第45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0年12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亞百達石化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應各給付原告穩鼎貿易有限公司、億昇倉儲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柒佰參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亞百達石化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為被告亞百達石化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亞百達石化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壹仟肆佰陸拾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經主管機關廢止登記者,準用清算之規定。又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除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外,以全體董事為清算人,公司法第24條、第26條之1及第322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對於經廢止登記之股份有限公司為訴訟行為,倘該公司未選任清算人且章程亦未規定解散後之清算人,自應向全體董事為之。查,被告亞百達石化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百達公司)已於民國96年3月22 日經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以經授中字第09533303180號函廢止 登記在案,有亞百達公司變更登記表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47頁)。且被告亞百達公司迄今未向法院呈報清算人,章程亦未定有選任清算人之特別規定等事實,亦經本院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查明並作成電話紀錄及該公司章程附卷可參。是依前揭規定,本件自應以亞百達公司之全體董事即簡春華、林家茂及陳昭穆等3人為法定代理人,代表被告亞百達 公司為訴訟行為,先予敘明。 二、次按附帶民事訴訟雖經移送民事法院,亦與刑事訴訟同其管轄(司法院22年院字995號解釋㈠參照)。而附帶民事訴訟 之管轄,以刑事訴訟為標準,民事訴訟法上關於普通審判籍及特別審判籍之規定,並不適用。如認為附帶民事訴訟為繁難,僅得移送同級法院之民事庭審判(參見大理院12年統字第1837號、司法院21年院字第649號解釋意旨)。查,本件 原告主張之詐欺行為地為臺北市○○○路207號4樓之10之原告公司內,屬本院轄區,依刑事訴訟法第5條有關案件由犯 罪地法院管轄之規定,本院刑事庭對本案之刑事訴訟應有管轄權,從而其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前來,亦核無不合。被告持兩造間買賣契約所訂合意管轄約款,主張本件應適用民事訴訟法有關管轄籍之規定,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專屬管轄,本院無管轄權云云,依前揭說明,應屬無據。 三、再按附帶民事訴訟除本編有特別規定外,準用關於刑事訴訟之規定。但經移送或發回、發交於民事庭後,應適用民事訴訟法,此乃刑事訴訟法第490條所明定。準此,本件於本院 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後,其訴之追加、變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之規定為之,被告辯稱附帶民事訴訟不得為 訴之追加云云,已然無據。又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係以民法第184條及公司法第23條規定為據,聲明請求被告連帶返還原告 穩鼎貿易有限公司(下稱穩鼎公司)及億昇倉儲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億昇公司)已依兩造於95年6月13日所訂協議 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付予被告亞百達公司之保證金各新臺幣(下同)732萬元,及自民國96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99年12月24日準備程序期日中當庭表示,如認被告辯稱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時效為可採,原告即追加以不當得利為其請求權基礎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反面)。後又於100年1月28日準備程序期日中當庭追加依兩造所訂協議書C款,請求被告亞百達 公司依約返還同上之保證金(見本院卷第77頁)。核其各項請求權基礎之追加,所據基礎事實均與起訴時相同,亦不甚妨礙上訴人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前揭說明,於法要無不許之理,亦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陳濟康係被告亞百達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透過他人介紹認識原告兩公司之共同負責人邱永堂,得悉邱永堂有意進口柴油後,即向邱永堂訛稱:其在國外有很好關係,可以每噸450元美金價格購得油品,且有路線及供應 商可提供原告云云,致邱永堂誤信被告陳濟康確有履約能力與意願。其後更僭以被告亞百達公司之負責人自居,於95年6月13日分別與原告穩鼎公司及億昇公司簽訂協議書各1份,約定由被告亞百達公司以單價每噸美金450元,出賣各5000 噸之柴油予原告兩公司(A款),並應於95年6月25日前代原告公司開立信用狀,於同年7月23日前從俄羅斯出貨,原告 兩公司則應各給付被告亞百達公司按信用狀總金額10%計算 之保證金(B款);如未能如期裝貨,則上開保證金應退還 原告(C款)等情。嗣原告即於95年6月15日依約各給付保證金732萬元,然遲至96年1月間,被告亞百達公司仍未如期供貨,履經催討,被告始交付兩張以亞百達公司名義出具、面額各732萬元之支票予原告,以返還上開保證金,豈料其後 又遭退票,原告至此方知受騙。觀諸原告購買者本為「輕柴油」,被告提出之信用狀上所載之品項卻為「高速柴油」,及被告亞百達公司實際上僅係信用狀之受益人,至多僅係系爭柴油交易中之仲介,不可能取得貨物等情,足證被告自始即係基於詐欺之意思與原告締約,且此已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246號、97年度易字第756號刑事案件判決被告陳濟康 詐欺罪有罪成立,益徵信實。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公司法第23條及不當得利等規定,請求本院擇一有利者,判命被告連帶負責賠償原告各受之損害732萬元;又對被告 亞百達公司,則另依系爭協議書C款請求其賠償上開732萬元之保證金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穩鼎公司 732 萬元,及自96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億昇公司732萬元,及自96 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曾與原告分別簽訂協議書,約定出賣柴油共1萬噸予原告。後因被告本欲向其購買柴油之俄羅斯公司表 示供貨量不足,毀約不賣,致被告最終未能如期交貨予原告。原告雖主張被告自始即基於詐欺之故意,然事實上被告即於95年8月21日及同年月23日分別匯款美金10萬元及8萬7,162元至新加坡Overssee-Chinese Bank ing GRorp LTD.銀行 (下稱新加坡銀行),由該銀行開出金額分別為美金497萬2,000元、452萬元及406萬8,000元之可轉讓信用狀3紙予某阿布達比之供應商ALoos CONTRACTING AND GonralMaintenanceCo.PO.Box4543 Abudhabi(下稱阿布達比公司),並由我 國華南銀行台中分行擔任通知銀行等情,可知被告確曾匯款至上開新加坡銀行欲購買石油,即使事後債務不履行,亦非詐欺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見本院卷第37頁)。 三、經查,原告於95年4月13日分別與被告亞百達公司簽訂協議 書,約定由被告亞百達公司以每噸450元美金之價格各出賣 5000噸之柴油予原告兩公司(A款);且被告亞百達公司應 於95年6月25日前代原告公司開立信用狀,於同年7月23日前從俄羅斯出貨,原告兩公司則應各給付被告亞百達公司按信用狀總金額10%計算之保證金(B款);如未能如期裝貨,被告亞百達公司應將上開保證金退還原告等語(C款);及原 告均已於95年6月15日將依上開方式計算所得之保證金732萬元,匯入被告亞百達公司於華南銀行台中分行開立之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惟被告迄今仍未交付柴油予原告,且被告亞百達公司於96年1月31日簽發交予原告之面額732萬元支票兩紙,均已因存款不足退票等情,乃兩造所不爭,並有系爭協議書、匯款憑條及上開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各兩紙附卷可稽(以上均為影本),堪可信實。 四、然原告另主張被告自始即係基於詐欺之故意,致其誤信而簽訂系爭協議書,應構成侵權行為、不當得利,被告亞百達公司尚應依系爭協議書C款返還保證金各732萬元予原告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即在於:㈠被告陳濟康是否有詐欺之故意?應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㈡如否,被告陳濟康是否受有原告所交付保證金之利益,並應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之?㈢被告亞百達公司應否依公司法第23條之規定,就被告陳濟康前揭侵權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受領上開保證金是否屬於不當得利?或應依系爭協議書C款約定返還上開保證 金?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對被告陳濟康請求部分: 1.民法第184條第1項部分: 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1年台上字第2012號判例、44年台上字第75號判例意旨可參)。又民法第92條所定因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係指受他人不實陳述之詐欺,以致為意思表示而言。如依陳述當時之具體情事觀察,該項陳述苟無虛偽不實,信賴陳述之人自無主張受詐欺可言。至於他人所陳述之內容如係尚未發生之事項,則該事項嗣後能否完全實現,或其實現之程度比例若何,則與詐欺無關,尤不能以他人當時對於未來事項之期待未能完全實現,遂於事後遽指其意思表示因此受有詐欺。 ⑵查原告主張其係受被告之詐欺,同意簽訂系爭協議書並給付732萬元之保證金一節,係以被告陳濟康於締約時,向其訛 稱自己關係很好,有管道可以拿到便宜的油,使原告同意向其購買1萬噸之柴油,並各交付732萬元之保證金,但被告其後卻未能如實履行契約等事實為據。然原告始終未具體說明被告陳濟康向其表示其有管道,可以拿到便宜的油等陳述,究竟有何不實。況衡諸本件買賣價金高達450萬元美金,折 合新臺幣約1億5,000餘萬元,原告法定代理人邱永堂又自承原告係初次與被告交易進行柴油買賣,而其本人先前已經營溶劑及潤滑油製品及該等商品之轉口長達20餘年等情(見本院卷第64-65頁),殊難想像原告係僅因被告陳濟康向其表 示如上,即誤信被告有履約能力。復依原告之法定代理人邱永堂於另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3002 號詐欺案)偵查中作證時,經質之為何認為陳濟康所屬亞百達公司有能力進口柴油時,即自陳:「亞百達公司是一家加油站,與柴油有關...而且陳濟康要向中油買油給他的加油 站,也可以買油單賣給別人,所以我認為他有能力作此生意」等語,有該份訊問筆錄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65頁),尤可證明原告確非因被告陳濟康所為上開表示,即陷於錯誤誤信其有履約能力。且再佐以被告所提其於95年5月19日與訴 外人蔡寵恩、黃峰騰所訂合作協議書內容,即係約定渠等3 人日後合作仲介買賣柴油(Diesel)時應如何善盡保密義務等情以觀(見本院卷第222-224頁),益徵被告辯稱其於簽 訂系爭協議書時,即有經營柴油買賣之一節,並非全然虛妄。是則,本件尚無從逕以被告顯無履約之能力為由,推論被告係基於詐欺之故意與原告締約。 ⑶原告雖又以系爭3張信用狀上載油品名稱為「高速柴油」, 與兩造約定應交付者為「輕柴油」不同,且被告亞百達公司僅係該等信用狀之受益人,不可能實際取得柴油,又出口商依約應為俄羅斯公司,非本件之阿布達比公司等事實,主張被告自始即無履約意願,堪認被告係出於詐欺之意思締約云云。惟查,被告亞百達公司於95年6月13日締約後,即於同 年8 月21日匯款10萬元美金、同年月23日再匯8萬7,162元美金至新加坡予訴外人Tan Kah Hwee,嗣前揭新加坡銀行即依某新加坡進口商之申請,分別開立面額美金497萬2,000元、452 萬元及406萬8,000元、受益人為被告亞百達公司之可轉讓信用狀3紙,事後再由上開信用狀之通知暨轉讓銀行即華 南銀行台中分行依受益人即被告亞百達公司之申請,於95年9月27日、9月28日、10月11日將該等信用狀轉讓予上開阿布達比公司等事實,業據證人即華南銀行台中分行外匯襄理黃俊程於上開偵查案件中證述綦詳(見本院卷第61-62頁), 並有上開信用狀3紙、華南銀行台中分行96年12月10日華中 外字第0960464號函、被告亞百達公司提出予華南銀行台中 分行之信用狀分割轉讓申請書及被告亞百達公司匯款予訴外人Tan Kah Hwee之匯款憑條等件附卷可稽(分見本院卷第166-168頁、第169頁、第170-172頁、第175頁),復為原告所不爭,應堪信實。由此可知,被告亞百達公司於與原告締約後,即曾匯款合計18萬7,162元美金至新加坡,藉以作為銀 行開狀所需之保證金,否則倘該筆款項與信用狀之開立無關,被告亞百達公司焉有成為該信用狀之受益人之理。再者,證人黃俊程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依信用狀之交易常態,開狀人通常係貨物之買方,受益人則為賣方,如於可轉讓信用狀之情形中,則以受益人指定之受讓人即第二受益人為實際賣方,受益人本身通常僅為仲介商,藉此從中賺取差價,唯一可得受領貨物之人為開狀人,受益人無法實際取得貨物等語(見本院卷第198-199頁)。然考量油品交易之特殊性, 或涉及特許制度、稅賦、甚至油品來源之合法性等,被告曾辯稱此係因賣方要求要以新加坡公司之名義買油等語,並非必然全無可採,再徵以原告曾匯款至新加坡以供開狀,已認定如前,則被告與該新加坡公司之關係為何、油品最終應歸由何人取得、被告是否仍可能取得油品對原告履約,均有未定,原告主張被告始終均無履約之意願,具備詐欺故意,自應就上情加以舉證,而不容其僅以本件交易流程之安排中,被告並非直接受領貨物之人,即斷認被告事後絕無交付柴油之可能。而原告雖又提出信用狀分割轉讓申請書,證明信用狀所載貨物名稱為「高速柴油(High Speed Diesel)」, 與契約約定者為「輕柴油(Light Diesel)」不同(分見本院卷第170-172頁及第30-31頁),然再經本院當庭質之上開柴油規格究竟有何不同後,原告則改自承從信用狀裡看不出來產品規格,所以原告也不知道該信用狀所載貨品與契約附件所約定的品項是否相同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211頁反面 ),是本院實無從以此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至於原告另主張系爭信用狀所載供貨商為阿布達比公司,非約定係自俄羅斯出貨,及開狀人並非被告亞百達公司,亦與約定不合等情,縱使為真,至多僅涉及被告有無違反契約約定而構成債務不履行之問題,不足作為被告具有詐欺意思之證據。是基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自始即無履約之意願,係基於詐欺之意思與原告締約一節,亦乏其據,無從遽採。 ⑷此外,原告即未再提出其他事證證明被告於締約時即有詐欺之意思,依前揭舉證責任分配之結果,原告依據上情請求被告陳濟康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賠償原告各732萬元之 損害,即無理由。 2.民法第179條部分: 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準此可知,不當得利之成立 ,必以債務人受有利益為其要件。本件原告係將各732萬元 之保證金以匯款方式,匯予被告亞百達公司,此有匯款憑條兩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4、35頁),可見上開保證金係由被告亞百達公司受領;被告陳濟康雖係被告亞百達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惟法人格仍各自獨立,自不得認為上開保證金之利益係歸屬於被告陳濟康。是原告請求被告陳濟康返還受領上開保證金之不當得利,自亦無據。 ㈡原告對被告亞百達公司請求部分: 1.原告雖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亞百達公司 應為其實際負責人陳濟康之上開詐欺行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惟按該條係規定:「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姑不論被告亞百達公司於締約時之負責人係簡春華,並非被告陳濟康,原告所主張之侵權行為亦屬不能證明,已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陳濟康自無何等違反法令之行為,原告依該條項規定請求被告亞百達公司連帶賠償其所受損害,顯與該條要件有間,無從成立。 2.然而,原告與被告亞百達公司分別簽訂之協議書C款,均定 為:「乙方(即被告亞百達公司)同意於6月25日前開出L/C(信用狀)給國外供應商,並於7月23日前從Russia裝出貨 物交給甲方。如未能如期裝貨則L/C總金額10%將退回甲方(即原告穩鼎公司、億昇公司),同時乙方付給甲方1%未履約保證金」,有其協議書附卷可參(分見本院卷第30、32 頁 ),足見兩造係約定,如被告亞百達公司未能於95年7月23 日前自俄羅斯裝貨並交貨予原告,原告即得各依上開約定請求被告亞百達公司退還已付之保證金732萬元,且不以被告 亞百達公司對此一債務不履行情事有何可歸責事由為必要。是被告亞百達公司既自承已各自原告收受732萬元之保證金 ,且該732萬元即係依L/C總金額10%計算所得,及自己迄今 均尚未將約定之柴油交付予原告等事實,原告依上開協議書C款約定請求被告亞百達公司返還上開保證金,即無不合, 應予准許。 3.而原告上開請求既有理由,其另有關不當得利之請求部分,即無庸審酌,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依原告所提事證,尚不足證明被告於締約時根本無意履約,僅係基於詐欺之意思與原告締約,是原告以受被告詐欺等語,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陳濟康賠償其已付保證金之損害、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 亞百達公司為其負責人陳濟康之違法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均屬無據。原告又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陳濟康返 還上開保證金之不當得利,然因該保證金給付之對象並非被告陳濟康,故原告向未受有利益歸屬之人請求返還不當得利,自亦無理由。惟被告亞百達公司既尚未履約,則原告另依系爭協議書C款約定,請求被告亞百達公司返還原告已付之 保證金各732萬元,經核即無不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權人於債務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關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原告請求加計遲延利息,固非無據,惟其請求應自96年6月15日即原告將上開保證金匯予被告亞百達公司 之日起算,則有未合,而應自其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亞百達公司之翌日即99年1月22日(見本院附民卷第8頁)起算,始符法意。從而,原告依系爭協議書C款約定,請求 被告亞百達公司應各給付原告穩鼎公司、億昇公司732萬元 ,及自99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又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0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郭美杏 法 官 汪怡君 法 官 吳若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0 日書記官 王妤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