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127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7 月 0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訴字第1273號原 告 旭日蜂巢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凱弘 訴訟代理人 林明正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宏雯律師 鄭馨芝律師 周明添律師 被 告 王平芬 訴訟代理人 羅子武律師 李志正律師 被 告 洪至呈原名洪志修. 訴訟代理人 劉國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 100年7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伍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週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佰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仟伍佰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代表公司,股東會亦得另選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公司法第213 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王平芬於原告提起本訴時起至民國100 年7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之日止,仍擔任原告董事之職務(見本院卷二第7頁至第8頁),則依公司法第213 條之規定,自應由原告之監察人王凱弘代表原告對被告王平芬提起本訴,是王凱弘於100年6月1日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9頁),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王平芬及洪至呈於96年間分別擔任原告之董事長及總經理職務,渠等均係受原告委任處理公司事務之高級主管,並受有報酬,而原告於96年7 月間因業務需要欲新購廠房,遂委任被告二人向訴外人鈺生家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鈺生公司)、盧金福及蔡素味購買坐落南投縣名間鄉○○段723地號、724地號、725地號、727地號土地、其上建號127號、168號建物與其餘增建未辦理保存登記部分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詎被告二人均明知購買系爭不動產僅需如附表編號1 契約所示之價金新臺幣(下同)5700萬元,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及損害原告之犯意聯絡,違背民法第535 條受任人之善良管理人之義務及公司法第23條第1 項公司負責人之忠實義務,以方便向銀行辦理貸款為由,另於96年8月6日與不知情之鈺生公司、盧金福及蔡素味分別簽署如附表編號4、編號5所示買賣價金5700萬元、1500萬元,總價金7200萬元之買賣契約書2 份,待原告以匯款、開立支票等方式交付價金共7200萬元予鈺生公司及盧金福、蔡素味後,再由盧金福於96年11月8 日至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投分行(下稱華銀南投分行)提領1498萬元之現金退還予被告二人,以此方式掏空原告資產,致原告受有1500萬元之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85條、第535條、第544 條及公司法第23條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00萬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99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週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分別辯以: ㈠被告王平芬部分: ⒈按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被告二人雖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1011號刑事判決背信有罪,惟渠等已依法提起上訴,正由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被告二人是否確有刑責,尚未確定;且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原告既以侵權行為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損害,即應就其權利被侵害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本件原告除未提出任何具體之證明外,其主張亦與前開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大不相同,應認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 ⒉又原告雖主張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價金應如附表編號1 契約所示之5700萬元,然如附表編號1 所示契約僅為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意向書,由訴外人紀新賀、張耀仁於前揭刑事案件之證詞,已可證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價金應如附表編號4、5契約所示之7200萬元,被告王平芬並於96年8月6日簽訂如附表所示編號4、5之契約時,當場依約交付1000萬元為定金,可證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價金確為7200萬元無訛。再者,自紀新賀與張耀仁在刑事案件之證詞,亦可認被告王平芬未於96年11月8 日前往華銀南投分行,更未在該日領取盧金福交付之1498萬元取款條或現金,本件刑事判決未採對被告王平芬有利之證據,逕採他名證詞反覆之證人即盧金福之證詞,而認系爭不動產之買賣總價金乃5700萬元,且被告王平芬有於96年11月8 日至華南銀行南投分行收受盧金福交付之1498萬元等情,顯有不當。 ⒊是以,被告王平芬代表原告與鈺生公司、盧金福及蔡素味簽訂者,既係如附表編號4、編號5所示買賣總價金為7200萬元之契約,並已依約如數付款予鈺生公司、盧金福及蔡素味,且原告就被告王平芬與盧金福協同到華銀南投分行、被告王平芬持盧金福交付之取款條提領1498萬元現金乙節未善盡舉證之責,原告主張之事實又與刑事判決之內容、該案證人所陳互異,被告王平芬自無侵害原告權利或有違反受任人義務之情。 ⒋聲明: 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宣告。 ㈡被告洪至呈之部分: ⒈就系爭不動產買賣總價金之部分: ⑴盧金福、蔡素味並未於如附表編號1 所示買賣總價金為5700萬元之契約上簽名,顯見盧金福及蔡素味斯時未全程在場或全程均不在場,且系爭不動產包含2 筆建地(724地號、725地號)、2筆旱地(723地號、727地號)、2筆建物(127 建號、168建號),如附表編號1所示契約卻僅簽署總價,未將建地、旱地、建物分開計價,與交易常態不符,依法公司更無法登記為旱地之所有權人,故本件刑事判決竟認如附表編號1 所示契約為真正,而認定系爭不動產之買賣總價金應為5700萬元,實與經驗法則有違。 ⑵又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之交付方式係先於96年8月6日交付1000萬元之本票予鈺生公司,故如附表編號1 所示買賣總價金5700萬元之契約於96年7 月30日簽約時既未支付任何訂金,且盧金福嗣後主張不受拘束,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契約應僅具意向書之意義。況參原告分別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北檢)98年度他字第5044號案件以98年5 月13日刑事告訴狀之證物2 ,及於本院99年度易字第1011號刑事案件以99年10月12日刑事告訴補充理由狀之告證1提出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契約,原告在99年10月12日所提出如附表編號1 所示契約竟附有「其他約定事項」之文件存在,此不僅為被告洪至呈在簽約時所未見,亦與原告於98年5 月13日所提出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契約不同,本件刑事判決竟未詳盡調查,遽認原告於98年5 月13日及99年10月12日分別所提出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契約係屬同一,顯有違誤。 ⑶另如附表編號4、編號5、編號6 所示之契約均是由被告王平芬本人簽署,被告洪至呈未曾於其上簽名,其正本也未曾予被告洪至呈過目,被告洪至呈僅被告知或被轉述,且如附表編號2、編號3所示之契約,係因鈺生公司要求報帳用,而由盧金福要求被告王平芬簽署,被告洪至呈從未見過更完全不知情,自無從認被告洪至呈有何侵害原告權利或違背受任人義務之情事。 ⑷再者,訴外人三大不動產專業有限公司(下稱三大公司)與鈺生公司簽署委賣合約時,僅針對建地及建物部分,至於農地及所有未保存登記部分,則是以附表方式另外簽署,故盧金福所舉當初係以6000萬元委賣之合約,其真實性顯有疑問;況三大公司當初所標示之委賣牌價應為7988萬元,而原告之委買價格為7700萬元,是系爭不動產之買賣總價金應係如附表編號4、編號5所示之7200萬元。 ⒉就被告是否收受盧金福轉交之1498萬元部分: 若被告二人於96年11月8 日係執盧金福轉交之1498萬元取款憑條取款,應不會有取款憑條交易序號分別為 0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0號等相差215號之情形;且依據銀行取款流程,取款人並無法僅以取款憑條直接取款,尚須檢附存摺及取款憑條簽蓋原留存印鑑,而提領金額若超過50萬元,尚需附上取款人之身份證明文件,是被告二人於96年11月8 日實無法於未檢附存摺,僅憑盧金福轉交面額1498萬元之取款憑條取款。況據華銀南投分行所檢附之大額提領資料顯示,盧金福乃係於96年11月8 日親自提領現金1498萬元,故盧金福既未要求被告二人簽收收據,亦未以匯款方式留下記錄,更無其他人證及物證情況可佐,原告主張盧金福在96年11 月8日提領1498萬元現金或由盧金福交付1498萬元取款憑條予被告二人,即無可採。 ⒊聲明: 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查原告主張其委由被告二人向鈺生公司、盧金福與蔡素味等人購買系爭不動產所簽訂者,應為如附表編號1 所示,買賣總價金5700萬元之契約,被告二人卻持如附表編號4、編號5所示之契約,向原告表示系爭不動產之買賣總價金為7200萬元,經原告給付鈺生公司共7200萬元價金後,再由不知情之鈺生公司負責人盧金福提領1500萬元予被告二人,被告二人以此方式共同故意侵害原告之權利,致原告受有1500萬元之損害,並違背受任人之義務等情,為被告二人分別以前詞置辯,是本件首應審酌者,為系爭不動產之買賣總價金究竟為何、盧金福究竟有無提領系爭不動產買賣總價金中之1500萬元予被告二人。經查: ㈠就系爭不動產買賣總價金部分: 被告二人固辯稱如附表編號4、編號5所示,約定買賣總價金7200萬元之契約方為真正,如附表編號1 所示,約定買賣總價金5700萬元之契約僅為意向書云云;惟查: ⒈綜觀如附表所示編號1、編號4與編號5 契約之內容,如附表所示編號1契約係於96年7月30日由被告洪至呈代理原告與訴外人即鈺生公司之代理人盧怡茹簽訂,買賣標的包含「名間鄉○○段725、724、723、727地號土地」及「建號127、168號建物(含未保存建物一併移轉)」之全部權利範圍,原約定買賣總價金5700萬元之給付方式為96年8 月30日給付完稅款,96年9 月15日給付尾款完畢,後盧怡茹與被告王平芬在96年9月7日協議將尾款日期改為96年9 月30日,且約定稅款負擔方式,原告已在96年8月6日給付鈺生公司1000萬元與先行電匯330 萬元預計稅款予鈺生公司,該份契約之騎縫、首頁當事人欄、買賣總價金欄、價金給付方式欄、其他約定事項欄及立契約書人欄均蓋有原告、被告二人、鈺生公司、盧金福與盧怡茹之印文,附載之其他約定事項亦蓋有鈺生公司、盧金福、原告與被告王平芬之印文,其上並註記簽立之日期(見北檢98年度他字第5044號卷第9 頁至第12頁、本院卷第132頁);而如附表所示編號4契約係於96年8月6日由被告王平芬代理原告與鈺生公司之代理人盧怡茹簽訂,買賣標的包含「名間鄉○○段724、725地號土地」及「建號168、127號建物(含未保存建物增建一併移轉)」之全部權利範圍,約定買賣總價金5700萬元(其中土地價款為4200萬元,建物價款為1500萬元)之給付方式為該約成立同時由原告給付鈺生公司1000萬元為定金,另完稅款約330 萬元,過戶完畢後給付尾款約4370萬元,該份契約於騎縫、首頁當事人欄、買賣總價金5700萬元處、其他約定事項、立契約書人欄中蓋有原告、被告王平芬、鈺生公司、盧金福、盧怡茹之印文(於立契約書人欄中另蓋有蔡素味之印文),附載之其他約定事項僅蓋有鈺生公司與盧金福之印文,亦無於其上註記簽立日期(見北檢98年度他字第5044號卷第3頁至第4頁反面、本院卷第127頁);如附表所示編號5契約則係於96年8月6日由被告王平芬與盧金福、蔡素味之代理人盧怡茹簽訂,買賣標的包含「名間鄉○○段723、727地號土地」之全部權利範圍及「未保存建物增建一併移轉」,約定買賣總價金1500萬元之給付方式為被告王平芬支付完稅款,尾款於登記後一併給付,該份契約於騎縫、首頁當事人欄、買賣總價金1500萬元處、其他約定事項、立契約書人欄中蓋有被告王平芬、盧金福、蔡素味、盧怡茹之印文(見北檢98年度他字第5044號卷第7 頁至第8頁反面),可知僅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契約有將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之給付時間、金額與方式做一明確之記載,在其他約定事項欄中更清楚記載被告王平芬與盧怡茹嗣後於96年9月7日之協議內容與原告業於96年8月6日給付1000萬元與預計稅款330 萬元乙節,加蓋印文之方式亦符一般買賣不動產之交易常情,足認被告二人代理原告與鈺生公司、盧金福、蔡素味就系爭不動產所真正約定之買賣總價金應如附表編號1契約所示之5700萬元。 ⒉再者,據證人即當場簽立如附表編號1、編號4、編號5 所示契約之盧怡茹所證下列證詞: ⑴於北檢99年度偵字第1257號案件中證稱「(96年7 月30日你是否有代表鈺生公司和原告公司之被告二人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出售系爭不動產?)有」、「(上開不動產實際買賣總價款為何?)5700萬元,但我們實收有再少50萬元,我們在10月31日之前都按合約的金額收款,我們收到原告5650萬元,中間的50萬元差額是我們要給三大公司的佣金,所以合約的總價實際上是5700萬元…」、「(提示98年度他字第5044號證物一即如附表編號4、編號5所示契約,為何會有告證一的5700萬元和1500萬元之合約?簽約當時有誰在場?)這2份合約和另一份7800萬元的合約(即如附表編號6所示契約)都是被告二人說是為了公司作帳及和銀行借款而簽立,這2 份5700萬元和1500萬元的合約說是公司作帳要用,我當時也覺得很奇怪,但因為我爸爸說就簽給他們,我才跟他們簽訂」、「(當初鈺生公司是否有因報稅需求,要求被告二人另行簽立合約?)沒有,5700萬元合約是實際的合約,跟報稅沒有任何關係,反而是另外3 份合約是應他們的要求簽立的,我們是有另外簽訂2 份合約金額,分別為4000萬元、1700萬元(即如附表編號2、編號3所示契約),這份合約只有我有,因為4000萬元是向鈺生公司購地的款項,另1700萬元是向我父親盧金福及我母親蔡素味購買農地的款項,所以為公司作帳另外簽立」、「(為何被告二人會說實際是7200萬的合約?)我不知道,因為之後很多人來找我,包括被告洪志修的太太打電話給我假借要買賣我們高雄的土地,問我說有沒有相關的人員來找我,我回答說沒有,我爸爸就只有告訴我說他們多匯錢,就去銀行領錢還給他們就好」等語(見北檢99偵1257號卷第13頁至第15頁)。 ⑵於本院99年度易字第1011號刑事案件中證述「(96年7 月30日你有無代表鈺生公司與原告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有」、「(出賣不動產的買賣價金是多少錢?)一開始談定是5700萬元,後來有扣掉50萬元,當初透過仲介講說是5700萬元,然後原告有再與仲介議價,要再少50萬元,不過50萬元是要從我們要支付給仲介的佣金扣,後來有同意,我們還是收5700萬元,仲介就從他的佣金扣50萬元下來」、「(原告最後總共給你們多少錢?)原本是5700萬元,可是最後一筆有再多付一筆錢,但是金錢我現在忘記了」、「(你方才所證稱的多付一筆錢,是不是如偵查時所言的1500萬元?)是的」、「(既然買賣價金是5700萬元,為什麼原告要多匯1500萬元給你們?)因為一開始都按照所說的下去匯款,是到了最後一天,我們要趕快搬走,要把廠房搬給他們,我父親也從越南回來了,買方以及賣方以及仲介的人全部都去銀行,因為我父親要領錢給仲介,我是事後才知道買方有多匯這筆錢,我問我父親我父親是說領現金給被告王平芬,說是對方多匯的,要領現金給被告王平芬」、「(所以為何原告會多匯這1500萬元的原因,你不知道?)我不知道,只有這一段我不知道,因為我沒有去銀行」、「(提示98他字第5044號卷第3頁至第5頁、第7頁至第8頁2份契約即如附表編號4、編號5所示契約,請你看一下這一次簽定的2份契約是否就是5700萬元加上1500萬元的這2 份契約書?)對」、「(當時這一次為什麼會簽這2 份契約書?)因為農地的部分不可以直接過給公司,所以把它拆開,買受人的部分一個是原告,一個是被告王平芬…」、「(為何拆開後其總價超過5700萬元,而不是用5700萬元拆成2 份契約書?)這好像當初也是要給銀行看的,不能照實際上的5700萬元去記載」、「(是誰跟你說要給銀行看的,才寫這7200萬元的契約?)三大公司的紀新賀與被告洪志修(即洪至呈)」、「(你剛剛說的印象中前前後後簽的4份或5份契約,上面都有你代理人的印章嗎?)應該都有」、「(你剛剛提到把5700萬元拆成2 份簽的契約,這個事情你有無參與或經手?)我全部都有參與」、「(提示偵字卷第19頁至第26頁即如附表編號2、編號3所示契約,為何這2 份總價款分別為4000萬元及1700萬元,日期均為96年7 月30日之買賣契約書上沒有你的印章,也沒有記載代理人的意旨?)只有這2 份沒有,因為這是我公司作帳用的,所以只有這2份沒有,因為這2份只有我公司有而已,是我公司作帳用的,這個只有各簽1 份而已,對方沒有影本,只有1份正本放在我這邊,這2份是我們公司要用的,所以正本只有1份,只有第1份5700萬元(即如附表編號1 所示契約)有3份,買賣雙方及代書各1份,後來多簽的7200萬元、7800萬元的契約也都只有1 份,因為是原告要用的,所以是由原告帶走,我這邊都沒有留」等語(見本院99年度易字第1011號刑卷第90頁至第90頁反面、第92頁反面至第93頁、第95頁反面至第96頁)。 ⑶於本件民事案件證稱「(於系爭不動產買賣過程中扮演的角色?)我是代理盧金福與被告二人簽訂買賣契約」、「(被告代表原告與鈺生公司等人簽訂買賣契約之過程?)好像代理簽訂了5份契約,由我代理簽訂的契約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6所示之契約,如附表編號1所示5700萬元之契約是買賣真正之合意,約定事項是在簽訂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編號6之契約後簽的,因為原告沒有按照約定時間付款才會加簽,如附表所示編號1 契約是正式的,後來簽訂的契約都是原告為了向銀行借款所簽,如附表所示編號2、編號3之契約分成4000萬元及1700萬元是因為我們鈺生公司為了作帳才分開簽立…」、「(雙方買賣上開土地及建物的金額是多少錢?)5700萬元」、「(是誰說簽訂7200萬元及7800萬元之契約是為了原告的貸款?)本來由不動產的仲介紀新賀叫我簽立,但我不願意,他打電話給我爸爸,紀新賀及張耀仁都有向我保證只是要給銀行看的,所以我才簽立…」、「(為何要簽2 份不同價錢之其他約定事項?)簽訂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契約後,因為原告不付錢才簽立5700萬元的其他約定事項,7200萬元的其他約定事項是因為銀行有疑問才簽訂」、「(為何附載於96年7月30 日之其他約定事項即如附表所示編號1 契約附載之其他約定事項,有記載日期為2007年10月1 日?附載於96年8月6日之其他約定事項即如附表所示編號4 契約附載之其他約定事項卻沒有記載日期?)我不清楚,因為都是代書寫完之後給兩造簽名的,5700萬元的其他約定事項是因為對方不付錢,我爸爸才會註明日期,5700萬元的這份其他約定事項是正式的,正本在我這裡,7200萬元的其他約定事項是由原告拿走」、「(為何附載於96年7 月30日之其他約定事項即如附表所示編號1 契約附載之其他約定事項,盧金福、鈺生公司、被告王平芬、原告都有在騎縫處蓋章?附載於96年8月6日之其他約定事項即如附表所示編號4 契約附載之其他約定事項,卻只有盧金福、鈺生公司在騎縫處蓋章?)我不清楚,這是代書蓋的」、「(這2 份其他約定事項,究竟哪1 份才是真正代表雙方買賣價金?)5700萬元的其他約定事項」、「(仲介費用是否依照實際成交價格去計算?)是,實際價格是5700萬元,我們後來從給三大公司的佣金扣除50萬元」、「(為何其他約定事項第1 點兩張有差異,『並於96年10月10日前甲方應再行給付乙方1500萬元』即5700萬元其他約定事項沒有上開文字?)這5700萬元其他約定事項是代書原本寫的內容,讓我去影印,我不知道為何他會在7200萬元其他約定事項上多加這一行,我不確定代書是何時加入文字」等語(見本院卷第105頁反面至第107頁)。 ⑷綜上可見盧怡茹於歷次作證時,就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6所示契約簽訂原因之證詞均大致相符,亦即其代理鈺生公司、盧金福、蔡素味與原告就系爭不動產真正簽訂者,乃如附表編號1所示買賣總價金為5700萬元之契約,如附表編號4、編號5 所示買賣總價金為7200萬元之契約僅係應被告二人表示需向銀行貸款之要求所簽訂,並非本件系爭不動產買賣之真正價金。 ⒊另參證人即鈺生公司負責人盧金福所證之下列證詞: ⑴其於北檢99年度偵字第1257號案件中證述「…我們總共簽訂了3 份合約,1份合約為5700萬元,第2份合約是因為我們土地有2 筆是個人土地,所以才將價款分開為4000萬元及1700萬元,我們公司只拿到這2份合約的正本(即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示之契約),第3份合約金額為7200萬元,被告洪至呈向我表示說是要向銀行貸款所需,所以會匯款7200萬元給我們,然後再將多匯的1500萬元還給他…」、「(金額是否為7200萬元還是5700萬元?)我們實際拿的金額為5700萬元」、「(為何紀新賀說實際總價款為7200萬元?)因為被告二人最後有將1500萬元拿回去」、「實際的總價款為5700萬元,分成公司的土地4000萬元,我們夫妻的土地出售價款為1700萬元,這些均是按照實際價款簽訂的契約,並非因為報稅所需而另行簽訂」、「(被告二人為何會匯款7200萬元至鈺生公司?)他們說我們買賣合約價款為5700萬元,但是他們有多匯款1500萬元給我們,要我將現金1500萬元領還給他們,而且由紀新賀所收取的佣金來看,確實是以總價款5700萬元的百分之4來計算」、「(為何被告二人會說實際是7200 萬元的合約?)不曉得,我只知道我實際只拿到5700萬元」等語(見北檢99年度偵字第1257號卷第44頁至第46頁)。⑵於本院99年度易字第1011號刑事案件中證述「(出賣上開的土地以及建物,價金是多少錢?)一開始是跟三大公司簽合約,我們是開價6000萬,後來成交是5700萬元,5700萬元裡面後來買的人說要5650萬元,後來差額50萬元的部分,是從三大公司裡面的佣金百分之4 去扣,所以我們給三大公司的佣金就是5700萬元乘以百分之4 再扣除50萬元」、「(出賣鈺生公司以及你、蔡素味房屋以及土地的價金確實是多少錢?)5700萬元,可是買受人他們公司匯給我的錢是7200萬元」、「(既然買賣雙方約定的價金是5700萬元,為何買受人要匯給你們7200萬元?)當初被告洪志修(即洪至呈)他們說要去銀行貸款,他們後來又重新簽立合約價格是7200萬元,說要提高在銀行貸款的額度,7200萬元匯給我之後,我總共從銀行領了1500萬元出來,還給他們1500萬元,後來被告二人當中有一個人有拿2 萬元給我女兒,因為我女兒有幫忙處理水電的事情,說要給我女兒算是給他的服務費用,如果當初是以7200萬元給我,我拿了錢最好,但是我拿給三大公司是要以5700萬元去計算佣金,就是才228 萬元,少掉50萬元的部分,所以退給三大公司是178 萬元」、「(你認為本件唯一真正的買賣契約書,你有無在場?簽名的人是誰?)我已經不曉得,我只知道我是賣5700萬元的價錢」、「(你說契約總價是5700萬元,為何原告到96年11月8 日總共會給你7200萬元,你當場沒有意見?)被告二人當初開會的時候,說要提高向銀行貸款的價位,所以他會多匯款1500萬元給我,要我還給他們,我說好,因為我公司要報帳,公司內部報帳也是以5700萬元來報」、「(可否確定到最後談好賣土地的價格是5700萬元?)對,沒有錯」、「(本件是否是出價6000萬元,後來以5700萬元成交?)是的」、「(買賣過程當中,工廠的廠房有無遭竊電纜被偷的情況?)有」、「(有無因此要把價格提高為7200萬元?)沒有」、「(7200萬元是被告他們用來向銀行貸款提出來的價格?)我也不曉得,他只是說要我配合他們去銀行貸款而已,我不曉得貸款金額是多少,所以我與我女兒有配合他們去簽立其他的契約」、「(既然買賣真實的價金是5700萬元,為何要匯款7200萬元進來?)被告二人他們說要把錢匯進來銀行才會看的到,還叫我之後要還給他們」等語(見本院99年度易字第1011號刑卷99年8 月24日審判筆錄第4頁至第6頁、第10頁至第11頁、第19頁至第20頁)。 ⑶於本件民事案件中證稱「我與原告簽約的買賣價金為5700萬元…我沒有要提高價格為7200萬元,原告說要向銀行貸款把價格拉高才可以貸款比較多,我才配合簽其他契約,原告確實有匯7200萬元給我,我有提領1500萬元還給被告」、「…我們給仲介公司的佣金就是以5700萬元計算的」、「…實際金額5700萬元,原告向仲介公司殺價50萬元,仲介公司同意佣金50萬元當作價金一部分,所以我實際賣出的價格為5650萬元,我給付仲介公司的價格為178萬元,佣金的百分之4是以5700萬元計算」等語(見本院卷第108頁反面、第110頁)。 ⑷綜上可知盧金福雖未能像盧怡茹可詳細證稱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6 所示各契約之簽立原因,然盧金福於歷次作證時,亦明確證稱系爭不動產之真正買賣總價金應為5700萬元;且鈺生公司確有如盧金福所證,於96年11月8 日收受原告1500萬元匯款後,隨即分別提領548萬元、950萬元共1498萬元現金之情(見北檢99年度偵字第1257號卷第18頁、第29頁至第33頁),應認盧金福之證言可採,系爭不動產之買賣總價金應為5700萬元。 ⒋再依仲介系爭不動產買賣之三大公司人員紀新賀之下列證言: ⑴紀新賀雖有於北檢99年度偵字第1257號案件中證稱「(是否在鈺生公司與原告之不動產買賣交易中擔任仲介的角色?)是」、「(上開不動產交易最後實際買賣總價款為何?)最後的成交價為7200萬元,原始有講到5700萬元,後來是因為盧金福的廠房有遭小偷,一些電纜設施遭竊,買方這邊就去計算要回復設備的金額,所以說最後底定的價格是7200萬元,剛開始談的時候為5700萬元,那時雙方的董事長都不在,只有盧怡茹跟原告總經理即被告洪志修(即洪至呈)先簽訂意向書金額為5700萬元,那時雙方約定約10日內,一定要將買賣定金支付給鈺生公司,才能算契約成立,這時候尚未代表買賣,隔了一個星期後,盧金福從越南回來,96年8月6日被告二人與公司股東都有到鈺生公司看廠房並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總價款為7200萬元並當場交付現金本票1000萬元,但因盧金福認為要兌現後買賣才算成立,後來他們發現鈺生公司的電纜設備全部遭竊,若要回復還要花費相當大的一筆款項,所以那時候有聽到雙方董事長將價款提高為7200萬元」等語(見北檢99年度偵字第1257號卷第44頁);然盧金福業於前開案件之相同程序中明確證述系爭不動產之買賣總價金為5700萬元,已如上述,且衡諸常理,如賣方即鈺生公司廠房之電纜設備遭竊,致買方即原告需另行花費相當之金額予以回復,買方多會藉此向賣方要求降低買賣價金,當無可能在需要另花一筆費用重新購買電纜設備,已增加購買成本之情形下,猶將買賣價金由5700萬元提高至7200萬元,紀新賀前揭所證顯與常情未符。況據紀新賀於本院99年度易字第1011號刑事案件中證稱「(買賣標的物電纜被發現遭竊為何買賣價款會提高?)因為當時有聽到被告洪志修(即洪至呈)他們這樣說,如果我不報高的話,哪來的這些錢做公司,因為廠房是被告洪志修(即洪至呈)去整理的,因為剛開始的廠房很髒亂,他們去的話包括電纜什麼東西都沒有了,所以才向盧金福這邊抱怨,他們才談說如果以5700萬元買了一個空殼無法做的公司如何去做,後來才跑出一個7200萬元出來」、「(既然發現廠房有問題,價格為何不是殺價反而是提高價格?)我不知道」等語(見本院99年度易字第1011號行卷第104 頁反面),更可知被告洪至呈當時已抱怨鈺生公司之廠房因電纜線遭竊而無法使用,以被告洪至呈斯時擔任原告總經理職務之智識經驗,應無可能在此情形下,反願意再提高1500萬元之價金向鈺生公司買受系爭不動產,紀新賀此部分所言實不足採。 ⑵此外,依紀新賀於北檢99年度偵字第1257號案件中嗣後證述「(當初鈺生公司是否有因報稅需求,要求被告二人另行簽訂合約?)因為農地不能過戶到公司,所以才會將契約分成農地跟建地,但我無法確認到最後總價款究竟為5700萬元還是7200萬元,因為我的佣金早就談定了,我只要確認盧金福有確實收到款項,土地有確實過戶,最後的金額是多少,因為跟我沒關係,所以我沒有再去追究,除了跟盧金福拿到178 萬元的佣金(含稅)外,原告給我10萬元佣金」等語(見北檢99年度偵字第1257號卷第45頁),足見紀新賀在北檢99年度偵字第1257號案件中作證時,並未能確定系爭不動產之買賣總價金究竟為何,則紀新賀上開證述系爭不動產最後的成交價為7200萬元等節,即不可採。 ⑶又依紀新賀於本院99年度易字第1011號刑事案件證稱「(本次仲介不動產買賣交易,你所拿到的佣金是多少錢?)鈺生公司方面給我的就是5700萬元的百分之4 ,再扣除50萬元,原告的部分我是拿10萬元,另外他們有支付20萬元是稅金,就是農地的土地增值稅的部分」、「(計算你仲介本次不動產買賣交易的佣金,為什麼會以5700萬元的百分之4 做為基準?)7 月30日那一次是由盧金福與總經理即被告洪志修(即洪至呈)他們來協議的,協議之後就底定5700萬元這個數字,因為盧金福要上飛機,所以就麻煩盧怡茹來做代理,那時候都沒有交付任何的金錢,只有約定盧金福一個星期後一定會回來處理,如果可以希望買方於一個星期內提出相當的金額做為定金,也就是後來8月6日有交付1 張1000萬元的銀行本票,佣金的部分,也是7 月30日那一天就談好了,就是5700萬元的百分之4 要支付給我仲介的錢」、「(你方才稱協議之後,就底定5700萬元這個數字的意思,是否為本件不動產買賣的價金為5700萬元?)因為那一天根本連定金都沒有,可是有約定一個星期後再來談這個事情,所以我才說是底定,1 個星期後也就是8月6日那一天也是講5700萬元做買賣」、「(你仲介本件不動產的買賣交易,你總共看過幾份的合約?)…因為5700萬元在7月30日就談好的東西,然後8月6 日也是談5700萬元…到最後他們有談到就有這個7200萬元的金額跑出來,至於是什麼原因我不曉得,當場我不在,本件不動產買賣我看過的合約我只有看過5700萬元那一份,其餘的合約我沒有看過,當時我也不清楚」、「(提示北檢99年度偵字第1257號卷第23頁,你在偵查中曾經表示本件最後成交價是7200萬元,而且說出為何是7200萬元的理由,為何你在剛剛的證述中卻表示無法確定?)我剛剛有提到因為在農曆7月的時候,有要做廠房修繕的部分,那時候才發現 電纜線被偷走,雙方也就是因為這些問題再做他們的協議」、「(可否確定8月6日那天沒有簽立任何的簽約書?)有,8 月6日那一天有簽立5700萬元的契約書」、「(提示北檢 98 年度他字第5044號卷第9頁即如附表編號1所示契約,你 說8月6日簽立的5700萬元的契約書是否是這1份?)…我只 知道7月30日那1份是意向書,格式也是屬於這一種的,8月6日那一次銀行本支那一次是5700萬元的契約沒有錯,這一次才算是交付1000萬元的銀行本票還沒有兌現,所以還沒有算成立」、「(你當時自己的認知是否就是以5700萬元成交?)是的」、「(有無看過總價7200萬元的買賣契約?簽約的原因?)7200萬元的契約我有看過,因為7月份要交地的時 候,他們有去清查廠內線路的東西,買方這邊要先提前來做整理,才發現裡面的電纜有被偷竊,所以說他們就與盧金福董事長來談…」等語(見本院99年度易字第1011號刑卷第98頁至第98頁反面、第101頁、第104頁至第104頁反面),可 見紀新賀在同一審理程序中就其是否看過7200萬元之契約前後所證互異,且雖有證述系爭不動產之買賣總價金為5700萬元,卻又證稱其不確定最後成交之價格為何,實難以紀新賀於該刑事案件中之證詞認定系爭不動產之買賣總價金究竟係5700 萬元或7200萬元。 ⑷再依紀新賀於本件民事案件中證述「(最後買賣總價金究竟為何?)我不清楚,雖然最後有談到7200萬元,但之前也有談過5700萬元」、「(如附表編號4之7200萬元契約分成2份契約,包括如附表編號1 之5700萬元,其中又再區分如附表編號2之4000萬元契約與如附表編號3之1700萬元契約,為何如此?)5700萬元拆成2 份是因為原告付完尾款當天,因為鈺生公司要拆帳或報稅,所以盧怡茹要求代書又把他分成 2份,我沒有看過如附表編號2、編號3所示之契約」、「(本件不動產買賣是否為5700萬元?)是,因為我的佣金也是以5700萬元去算」等語(見本院卷第84頁反面至第85頁),可知紀新賀除在北檢99年度偵字第1257號案件偵訊之初證述系爭不動產之最後成交價為7200萬元外,於北檢99年度偵字第1257號案件偵訊時、本院99年度易字第1011號刑事案件審理中改稱不確定系爭不動產之買賣總價金究竟為何,又另認系爭不動產之買賣總價金應為5700萬元,本院實無從由紀新賀歷次之證詞逕認何者為真,即無從以紀新賀歷次之證詞認定系爭不動產之買賣總價金為何。 ⒌此外,依證人即處理系爭不動產買賣事宜之代書張耀仁所證下列證詞: ⑴於北檢99年度偵字第1257號案件中證稱「(上開不動產實際買賣總價款為何?)因為農地不能移轉在非農企法人的名下,所以只能過戶到董事長即被告王平芬的名下,辦公室的部分則移轉到原告的名下,我記得價款的部分建地是5700萬元,農地的部分為1500萬元,所以總價款應該是7200萬元」、「(為何盧怡茹說買賣契約實際總價款為5700萬元?)因為包括農地和建地的部分都一併向銀行貸款,我記得當初是設定7000多萬,一般計算是除以1.2 就是實際貸款金額,所以就是5000多萬元,再加上之前契約成立時,原告開立的公司票1000多萬,另外還有給付增值稅的款項…但總價款應該為7200萬元」、「最早的一份契約是由盧怡茹代表簽訂的,這份合約的總價款為5700萬元,包括購買農地和建地,但因有他人出價高於5700萬元,所以盧金福說契約等他從越南回國後再確認,之後雙方就決議以7200萬元為成交價格,而在96年8月6日簽訂了兩份合約,分別為農地1500萬元及建地5700萬元的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為何有簽訂一份農地為1700萬元,一份建地為4000萬元的合約?)這兩份合約是因為盧金福說公司要做解散清算,為了報稅要求被告他們簽訂的,所以非實際買賣合約」、「(為何有這份總價款為7800萬元的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我不記得有簽過這份契約書,而且之前的契約書都有包括建物,但這份合約卻未包括建物,我沒有印象有這份合約」、「(所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簽立時,是否均在場?)均在場」、「我只確認盧金福等人有收到7200萬元,至於他領取的款項如何處置,我沒有過問」、「(所以並非如盧怡茹所說是原告多匯1500萬元,而將1498萬元領出交予被告二人?)這部分我不清楚,就我所知96年8月6日盧金福有將錢領出,之後他如何處置我不清楚…」、「(你確定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總價款應為7200萬元?)就我所知,依原告交付的款項及票據總金額與簽訂的契約款項7200萬元是吻合的,所以總款項應為7200萬元」等語(見北檢99年度偵字第1257號卷第38頁至第40頁)。 ⑵於本院99年度易字第1011號刑事案件中證述「(本件不動產買賣的買賣契約,你是否有看過?)有」、「(當時你看到該不動產買賣契約,上面記載的價金是多少錢?)第一次簽立是以5700萬元作價,再來就是合意變更為7200萬元,分成2 份契約,1份是5700萬元,1份是1500萬元,就是分成農地以及工廠的廠房」、「(為什麼第一次簽立是以5700萬元作價,後來變更合意為7200萬元的情事?)5700萬元是第一次在三大公司簽立的意向書,當時並未支付訂金金額,後來是盧金福說要回國之後再處理,之後才合意變更為7200萬元」、「(是否知道買賣雙方曾經簽訂一份農地1700元,一份建地4000萬元的契約?)知道,是最後不動產已經登記完畢之後,尾款的價金也匯到銀行了,盧怡茹才要求我們還要做一份契約,讓他公司報帳使用的」、「(你是否知道買賣雙方有簽立1份價格為7800萬元的不動產買賣契約?)我知道, 7800萬元是董事長即被告王平芬那時候要向銀行申貸,才做一份向銀行申請貸款的影印本,就拿一份買賣的影印本給被告王平芬」、「(為何盧怡茹還有其父親盧金福,於偵查時均證稱本件買賣契約的價金應為5700萬元,與你所述均為不符,為何如此?)5700萬元是有這個契約,但是之後有合意變更為7200萬元的總價,這是雙方董事長協調之後,我們才產生買賣價金出來才變更的」、「(依照卷內7800萬元之買賣契約,買賣標的只有土地,並沒有包含建物的部份,為何如此?)我只知道那時候就是單純給銀行而已」、「(這一份契約的內容是何人擬的?)原本都是用同一份契約下去擬的」、「(契約的內容是否是你擬寫的?)除了簽名外,其餘的資料都是我照原本的契約下去修改的,我是依照最原始的那一份5700萬元意向書的內容去修改的,至於付款條件的部分有經過修改過…」等語(見本院99年度易字第1011號刑卷第105頁反面至第106頁、第108頁反面至第頁)。 ⑶於本院民事案件中證稱「96年7 月底,被告洪至呈與盧怡茹二人有簽一份5700萬元的買賣契約,因為盧金福當天要去越南,所以交由盧怡茹幫忙處理契約的事。簽完之後,盧金福對價錢有意見,因為有人出比較高的價錢購買廠房,所以盧金福原本想要解除該份5700萬元的契約,盧金福是透過仲介紀新賀轉知被告洪至呈表示想要解除契約,之後是由被告二人下去與盧金福談買賣總價金,後來改約定為7200萬元購買系爭不動產,有另外再簽契約,契約是分成2份,1份是農地的部份,另1份是建地的部分,約是96年8月由被告王平芬與盧金福簽立7200萬元的買賣契約。契約其他約定事項:如附表所示編號1契約(96年7月30日簽立)的部份其他約定事項,是我的筆跡沒有錯,但是好像有缺漏,中間我記得好像有票據,這1 份的其他約定事項是影本,影本的筆跡是我的,但是這份有缺漏;如附表所示編號4 契約(96年8月6日)的部份其他約定事項是我寫的,增加頁數的部份是96年10 月1日寫的。約是10月1 日寫的,因為盧金福說原告的價金沒有給付,如果原告再不給付價金,要禁止原告進入廠房裝修,所以才寫這份其他約定事項。我印象中,原告當天就有給付部分價金1000萬元。買賣價金都已經付清。7800萬元契約部分只是為了原告辦理銀行貸款所作的影本,不是兩造真正的意思」、「(96年10月1 日寫特別約定事項之流程?)是由被告王平芬與盧金福談妥之後,他們講給我寫,我寫完之後,他們有看過,確認之後才他們簽名,把印章交給我蓋章,我就把他釘在96年8月6日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買賣契約上,騎縫章部分不清楚是誰蓋的」、「(提示96年8月6日如附表編號4契約書與如附表編號1契約書2份其他約定事項第1點後段,雙方有無約定?)96年8月6日如附表所示編號4 契約書的其他約定事項第1 點後段『並於民國96年10月10日前甲方應再行給付乙方新台幣1500萬元整』才是被告王平芬與盧金福合意的內容」、「(其他約定事項的部份,印象中有無作成影本?如有,釘在幾份文件後面?)契約通常是同一天的契約做成3 份,書寫正本一份後,其餘兩份用影印的,由盧怡茹小姐幫忙影印,影印後沒有再討論內容,由雙方傳閱簽名,提供印章交由我用印,由雙方收執,另一份由我保管。後來我保管的那一份也交給被告王平芬」、「(如附表編號1 所示契約是否由你製作?騎縫章(盧怡茹、盧金福、鈺生公司大小章、原告公司大小章、被告二人章)是否由你蓋的?)是。是」、「如附表編號4 的其他約定事項是我手寫的,如附表編號1 的附加事項是影印的,內容有缺漏,但筆跡是我的」、「如附表編號1 契約的尾頁有修正液刪改的痕跡,應該是用影本去修改的。所以該份契約與其他約定事項間的騎縫章不確定是我蓋的」、「(如附表編號1、編號4 這2份契約所附的其他約定事項,為何在如附表編號1 的部份有記載日期為96年10月1日,卻未於如附表編號4上記載日期?)只是讓當事人確定內容,不以當事人有簽署日期之習慣為準。我不清楚為何雙方會在如附表編號1 的其他約定事項上簽署日期」、「(為何如附表編號4 所示契約與其他約定事項間只有鈺生公司的大小章、如附表編號1 所示契約卻有鈺生公司大小章及原告公司等大小章?)騎縫章時間已久我不清楚」、「照理說應該只有7200萬元的契約會有附加頁其他約定事項,其他的契約為何會有我不清楚」、「(如附表編號1 所示契約與附加頁其他約定事項之間缺漏部分為何?為何騎縫章可以相符?若票據是附加於該份契約,是否表示該份契約為真正?)應該還有一張票。我不清楚。不是這個意思,我是因為看到影本上有票據的影本存在,才會認為有缺漏」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至第82頁反面)。 ⑷綜上可知張耀仁既係為被告二人代理原告與鈺生公司、盧金福、蔡素味等人就系爭不動產簽訂各份買賣契約之代書,理應知悉各份契約之簽訂內容與契約內印文之蓋印方式與位置,卻在北檢99年度偵字第1257號案件首次作證時證述不清楚有如附表編號6 所示買賣總價金7800萬元之契約存在,後又於本院99年度易字第1011號刑事案件、本院民事案件中詳述如附表編號6 所示買賣總價金7800萬元之契約係由其製作與製作原因等節,就應由其擬定、蓋印騎縫章之事項訊問時,又均避重就輕證述不清,僅以原告交付的款項及票據總金額為7200萬元,即肯認系爭不動產真正之買賣總價金應為7200萬元,則張耀仁之證詞是否可信,已不無可疑。 ⒍基上,併參實際參與系爭不動產買賣之人員即盧怡茹、盧金福之前開證詞,盧怡茹與盧金福業已明確證述系爭不動產之買賣總價金應為5700萬元,本院審酌盧怡茹與盧金福二人與兩造並無親戚或僱傭關係,亦素無恩怨,渠等當無迴護任何一造而為偽證之必要,且渠等就系爭不動產交易過程之證述於歷次作證時均大致相符,尤其是盧怡茹更可清楚證述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6所示契約之簽訂原因,相較於迭次更改證詞之紀新賀、就訂約細節交代不清之張耀仁而言,應認盧怡茹與盧金福之證詞較為可採,故系爭不動產之買賣總價金應如附表編號1契約所示之5700萬元。 ㈡就盧金福有無提領系爭不動產買賣總價金中之1500萬元予被告二人部分: ⒈查原告因購買系爭不動產,分別以其所有華銀民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彰化商業銀行(下稱彰銀)內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在96年8月6日以現金本票方式存入1000萬元至鈺生公司所有華銀南投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在96年8月7日、96年10月1 日、96 年10月15日以存款方式存入330萬元、1000萬元、670 萬元至鈺生公司所有上開帳戶,在96年10月31日各以支票方式付款1700萬元、950萬元至盧金福所有華銀南投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與鈺生公司所有前揭帳戶,在96年11月8日以匯款方式匯入1500萬元至鈺生公司所有前開帳戶,在96年12月15日以支票方式付款76萬4943元(此部份為廠房營業、房屋、地價稅)至鈺生公司所有上揭帳戶,共計給付鈺生公司與盧金福7226萬4943元等節,有原告所有華銀民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彰銀內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鈺生公司所有華銀南投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盧金福所有華銀南投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往來明細可稽(見北檢98年度他字第5044號卷第132頁至第134頁、第136頁至第143頁、本院99年度易字第1011號刑卷第60頁至第62頁反面、第68頁至第68頁反面),堪信為真實。 ⒉查原告主張其於96年11月8 日匯款1500萬元予鈺生公司後,盧金福即於當日提領1498萬元之現金退還予被告二人,以此方式掏空原告資產,致原告受有1500萬元之損害乙情固為被告二人以前詞置辯;惟查: ⑴鈺生公司所有華銀南投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於96年11月8日收受1500萬元後,盧金福即於當日提領548萬元、950 萬元,共計1498萬元現金乙節,業據證人即在前揭二份取款憑條上蓋印付款轉帳名職章之職員吳捷花證述「(所以這2 張取款憑條是你處理的?)是經過我付款的」、「(所謂是經過你付款的,是怎樣的流程?)是他到櫃檯領錢,經過櫃員記帳,經過襄理認證過,就到我這邊來,就付款給客戶,我是將款項交給客戶的人」、「(可否看出來這2 張取款憑條是現金直接拿出來給客戶或是以其他方式交付?)上面有記載現金付清,是我拿出現金出來交給客戶的」、「(可否看的出來客戶的名字?)這個名字是盧金福」、「(這 2張取款憑條各是多少錢?)548萬及950萬元」、「(所以你確定是把現金交給盧金福這個人?)是的」、「(總共將近1500萬元的金額,是否可以一次提領?為什麼要分成2 次提領?)只要是存摺裡面有錢就可以領,我沒有想說為什麼分成2 次提領」、「(可否說明一下就你的部份交付那麼大筆現金,你的作業流程?)櫃檯會把東西送過來,我是在出納的位置,同事會向我說提領這筆錢是要匯給某一位客戶的,是要確認不會付錯人,我們是100 萬元的款項會捆成一捆,如果是500萬元就會拿5捆」、「(96年11月8 日是由盧金福拿著這2 張取款憑條去向你提款?)是的」、「(你的意思是說根據大額提領款記錄上的記載,是你將現金1498萬元交給盧金福本人?)是的」、「(除了拿取款憑條不用附上身分證件嗎?)要拿身分證核對是否是本人,所以這一筆是盧先生來領的」、「(是否還要附上存摺?)還是要附上存摺,要有存摺才能夠輸入電腦」、「(所以在這種情況下,本件應該是確認盧金福本人一定是在場?)是的,登記是他領的」等語屬實(見本院99年度易字第1011號刑卷99年10月12日審判筆錄第5頁至第7頁、第9 頁至第11頁),並有鈺生公司上開帳戶交易往來明細、華銀南投分行99年2月6日(99)華投存字第35號函附完整交易傳票、華銀南投分行99年8 月27日函附大額通貨交易明細表可憑(見本院99年度易字第1011號刑卷第62頁、第150頁至第151頁、北檢99年度偵字第1257號卷第29頁至第33頁),足認盧金福確有於96年11月8 日提領950萬元、548萬元,共計1498萬元現金。 ⑵再參證人盧金福本人之下列證詞: ①於北檢99年度偵字第1257號案件中證稱「…被告洪志修(即洪至呈)向我表示說是要向銀行貸款所需,所以會匯款7200萬元給我們,然後再將多匯的1500萬元還給她,為何最後會還給他1498萬元,是因為我女兒盧怡茹有協助她們處裡一些雜務,被告洪志修(即洪至呈)就說給我女兒2 萬元的薪資,所以最後只領了1498萬元還給被告二人…」、「(有誰可以證明?)因為他們匯最後一筆錢時,我剛從越南回來,被告二人到我公司來,然後我們一同至華銀領取1498萬元還他」、「(是否有於96年11月8日至華銀南投分行領取現金1498 萬元?)是的,當天我至華銀填妥現金取款條1498萬元後,交給被告二人,另外我有將178 萬元的取款條交給紀新賀,我就離開了,就我所知他們是以現金的方式領取1498萬元」等語(見北檢99年度偵字第1257號卷第44頁、第46頁)。②於本院99年度易字第1011號刑事案件中證述「當初是被告洪志修(即洪至呈)他們說要去銀行貸款,他們後來又重新簽立合約價格是7200萬元,說要提高在銀行貸款的額度,7200萬元匯給我之後,我總共從銀行領了1500萬元出來,還給他們1500萬元,後來被告二人當中,有一個人有拿2 萬元給我女兒,因為我女兒有幫忙處裡水電的事情,說要給我女兒算是給他的服務費用…」、「(你是從哪一家銀行領了1500萬元又還給了何人?)我是從華銀領出來的,是在華銀南投分行,戶名是鈺生公司,是從這個帳戶領了1500萬元給被告二人其中之一,但是我忘記是交給誰,但是也有可能1500萬元不是一次拿給他們的,我的印象中應該是有二、三次」、「(為什麼你在本署接受訊問時證稱被告二人到我公司來,我們一同自華銀領取1498萬元還他?)對,我本來就是領1500萬元出來,我沒有說只有領一次」、「(你去華銀南投分行提領1498萬元的時候,你是單獨前往或是有誰與你一同前往?)應該被告二人都有去,還有其他的人,應該是有三大公司」、「(你交付這1498萬元給被告的方式,是提領現金交付或是填妥取款條之後就付給被告他們去領取?)我忘記了,應該是有拿取款條,按照道理來說,如果領取的金額超過100 萬元的話,照理說屬於大額提款,要簽名才可以,從資料就可以看出是否有提領這個金額出來」、「我很肯定是我有寫取款條,把現金領出來,就把現金全部交給被告二人,不是匯到帳戶去的」、「領出來是我自己去領或是我寫取款條給他們領我無法確定,但是這可以從華銀去查詢大額存款提領紀錄的資料就知道,如果是我領的就會有我的簽名,今天如果是轉帳的話,就一定沒有簽名」、「我領出來交給他們,他們誰要拿我沒有決定權,錢是他們公司的不是我的」、「(請你確定一下,你是拿1498萬元現金在華銀南投分行的裡面親自交給被告二人?)對,沒有錯」、「(這1498萬元你是如何裝袋的?是什麼袋子?)1捆是100萬元,當初是在櫃檯領的,被告二人他們就在旁邊,他們就直接裝…」、「(你說這1498萬元的取款條是你寫的,領錢也是你去領的,為何與你偵查中所言不一樣,你在偵查中是說1498萬元是填好取款條之後交給被告二人?)並沒有不一樣,我是在銀行櫃檯那邊寫好取款憑條之後,我不記得是我自己領或是交給被告二人去領」、「(你在偵查中是說將取款條寫好之後交給被告二人,但是現在你說取款條寫好之後,有無交給被告二人你忘記了,與你偵查中所說的不一致,為什麼會這樣?)這一點我忘記了,因為我們都是在櫃檯那邊,到底是我寫好直接交給小姐或是交給被告二人他們再交給小姐我現在無法確定,當初講的與現在說的一模一樣,當初大家都是在櫃檯那邊,只有隔了一個桌子就是櫃檯的小姐,到底是我寫好取款條拿給小姐或是拿給被告二人再拿給小姐我忘記了…」、「(96年11月8 日到華銀南投分行提領1498萬元的時候,你與被告二人是一起到櫃檯去辦的嗎?)辦是我去櫃檯辦,被告二人是在櫃檯旁邊看著我辦」等語(見本院99年度易字第1011號刑卷99年8 月24日審判筆錄第6頁至第7頁、第15頁至第16頁、第18頁、第20頁)。 ③於本院民事案件中證述「(是否有於96年11月8 日交付1498萬元華銀南投分行取款條或現金予被告?)有,他說他們有多匯款,我當天就去銀行領現金還給原告公司…」、「(96年11月8 日到華南銀行南投分行的人總共有那些人?這些人之目的各為何?)被告二人、紀新賀都有去。我是用匯款的方式給紀新賀佣金。應該還給原告公司超過5700萬元的錢我都有給被告二人」、「(如何交付1498萬元給被告二人?)96 年11月8日我提領之後,以現金當場交付,銀行有資料可查」、「(提示本院99年度易字第1011號刑卷第151 頁,為何二筆現金提領之時間序號,相隔215號?(548萬元的交易序號為00000000000,950 萬元的交易序號為00000000000)我是同時領。但是有寫兩張提款單,所以序號才會相隔,會扣除2 萬元是因為被告洪至呈說盧怡茹有幫忙,所以要給盧怡茹2 萬元」、「(為何還款給被告二人時,沒有簽收收據?)我是相信他們。如果我當初請被告二人簽收,就不會有這些事情發生了」、「(為何將1498萬元拆成2 次提領?)我們一般在銀行領錢,一筆不會提領超過100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08頁反面至第109頁反面、第110頁反面)。 ④綜上可知盧金福雖就其於填具取款憑條後,究係親自將取款憑條交付櫃檯,或係交由被告二人轉交櫃檯之部分無法詳細記憶,然其於歷次作證時,就96年11月8 日確有與被告二人一同前往華銀南投分行,並當場將提領之現金1498萬元交付予被告二人一事證述歷歷,應認盧金福確有在96年11月8 日收受原告1500萬元匯款後,旋即提領共1498萬元之現金予被告二人,其餘2萬元則係依被告二人之意交付予盧怡茹。 ⑶再者,依證人紀新賀證稱「那天我收到盧金福交給我178 萬元佣金的取款條後,我就去另一個櫃檯辦理匯款,之後我就和張耀仁先行離去,所以雖然我們和盧金福、被告二人和他們的友人一同到銀行,但我們不知道他們後續的處理情況」、「(被告二人那一天有無一起到銀行去?)沒有」、「(提示北檢99年度偵字第1257號卷第46頁,為什麼在地檢署訊問時曾經證稱,雖然我們和盧金福、盧怡茹、被告二人他們一起到銀行但是我們不知道後續的處理情況?)我是讓張耀仁載的,我們到銀行樓上的時候,是沒有看到被告二人,他們辦好之後,我再與盧金福到櫃檯這邊,應該那時候我沒有在偵訊中有說過這樣的話,所以剛剛公訴檢察官問我那一天被告二人有無一起去,我就回答說被告二人他們是在工廠那邊而已」、「(盧金福在給你佣金的那一天,你是否知道盧金福還有填載其他的取款條還有要給何人款項?)我不知道,我也沒有看到」、「(你離開銀行的時候,盧金福是否已經離開了?)還沒有」、「(96年11月8 日是否有到華銀南投分行?)我有去銀行,什麼時候忘記了」、「我在銀行沒有遇到被告二人」、「(96年11月8 日你也沒有看到盧金福有將1498萬元的取款條交給被告二人?)沒有」、「(盧金福是否有於96年11月8 日交付1498萬元華銀南投分行取款條或現金予被告?)應該是尾款當天,由我與代書張耀仁、盧金福三人去銀行,是為了向盧金福收取佣金,盧金福把取款條與存摺交給我,跟我一起去領佣金,領完佣金約180 幾萬元後,當天我就直接匯款170 幾萬元回公司帳戶翁偉賢,我就與張耀仁先離開,匯款單後來我交給公司會計,當時盧金福還在銀行與經理談話,我不清楚盧金福有無拿錢給被告二人」、「(是否曾經看到盧金福提領1498萬元?)沒有」、「(提示本院99年度易字第1011號刑卷第99頁至第100 頁,是否確認被告二人在96年11月8 日沒有前往華南銀行南投分行?)是的。現在確認是因為尾款已經處理完,被告二人沒有去銀行的必要,當時我在檢察官那邊時是口誤,且檢察官就直接叫我在筆錄上簽名,因為在檢察官那邊時,距離96年11月8 日已經很久,現在會記得比較清楚,是因為有經過刑事的審判,有再回想」等語(見北檢99年度偵字第1257號卷第46頁、本院99年度易字第1011號刑卷第99 頁反面、第101頁反面、第103 頁反面、本院卷第83頁至第84頁),足見紀新賀就被告二人有無於96年11月8 日前往華銀南投分行等情復前後更異其詞,是尚難以紀新賀之證詞認定被告二人有否在96年11月8 日與盧金福一同前往華銀南投分行之事實,況紀新賀自陳其於該日離開華銀南投分行時,盧金福並未離開華銀南投分行,則紀新賀自無從見聞與證述盧金福嗣後有無提領現金予被告二人之情事,應認紀新賀此部份之證詞,為不足採。 ⑷另據證人張耀仁證述「(所以並非如盧怡茹所說是原告多匯1500萬元,而將1498萬元領出交予被告二人?)這部分我不清楚,就我所知96年8月6日(參張耀仁此部份證詞之上下文,應係筆錄誤繕為96年8月6日,實際應為96年11月8 日)盧金福有將錢領出,之後他如何處置我不清楚,且被告二人並未一同到銀行」、「(被告二人當天有無一同到華銀南投分行?)他們已經確認尾款有到華銀之後,董事長即被告王平芬與被告洪志修(即洪至呈)他們二人交款完畢的時候,他們說要先行離去,並無會同到華銀南投分行」、「(當天盧金福有無從華銀南投分行提領1498萬元?)我不知情」、「(96年11月8 日你到底有無看到或是否知悉盧金福有無在華銀南投分行領取1498萬元的事情?)我不知道,我也沒有看到」、「(提示北檢99年度偵字第1257號卷第40頁,為何你在本署偵查時證稱就我所知96年11月8日盧金福有將錢領出 ?)我所說的領出是要給紀新賀的仲介費」、「(可是當時檢察事務官問的問題並非是仲介費的問題?)紀新賀是有到櫃檯那邊領款,我只知道盧金福與紀新賀他們在櫃檯有做匯款的動作而已,我並沒有看到盧金福有無另外領錢出來」、「(盧金福是否有於96年11月8日交付1498萬元華南銀行南 投分行取款條或現金予被告?)清楚。因為我有與盧金福、紀新賀一起去,紀新賀要向盧金福領取仲介佣金,我只是載紀新賀過去,盧金福也是為了領錢給紀新賀。當天我們在廠房確認匯款金額已經到了之後,被告二人並沒有一同前往華南銀行南投分行,當天盧金福有無取款給被告二人我不清楚,後來是我與紀新賀先生一起離開銀行」、「(96年11月8 日離開銀行時,盧金福是否還在華南銀行南投分行?)是」等語(見北檢99年度偵字第1257號卷第39頁至第40頁、本院99 年度易字第1011號刑卷第106頁反面、第108頁反面、本 院卷第81頁至第81頁反面、第82頁反面),亦見張耀仁就盧金福有無提領1498萬元之事有前後證述不一之情,且其固於嗣後一再證稱被告二人未於96年11月8日前往華銀南投分行 ,惟其同稱在96年11月8日與紀新賀離開華銀南投分行時, 盧金福尚未離開,故自無從以張耀仁之證言認定盧金福未有在該日提領1498萬元現金予被告二人之事實。 ⑸基上,綜觀盧金福於96年11月8 日提領現金1498萬元之事實與證言,應認盧金福確有於96年11月8日收受原告匯款之1500 萬元後,在華銀南投分行提領1498萬元現金交付予被告二人,並依被告二人之指示將其餘2萬元交付予盧怡茹。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535 條、第544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另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公司之經理人或清算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司負責人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如有違反致公司受有損害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司法第8條、第23條第1項同有規定。查被告王平芬及洪至呈於96年間分別擔任原告之董事長及總經理職務,與原告間具有委任關係,依民法第535 條之規定,對於處理原告之事務本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程度為之,且在本件為原告與鈺生公司、盧金福、蔡素味購買系爭不動產之買賣過程中,自屬公司負責人之地位,除須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外,當應忠實執行業務;然被告二人明知系爭不動產之買賣總價金應係如附表編號1 契約所示之5700萬元,卻故意向原告表示系爭不動產之買賣總價金乃如附表編號4 、編號5 所示之7200萬元,且於原告確實支付7200萬元予鈺生公司、盧金福與蔡素味後,要求不知情之盧金福提領1498萬元現金予被告二人,並指示盧金福將其餘2 萬元交付予盧怡茹,顯見被告二人並未盡渠等對原告之忠實義務與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致原告因而受有多支出1500萬元之損害,自須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535條、第544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1 項之規定,就原告所受之損害負連帶賠償之責。 四、綜上所述,系爭不動產買賣總價金既係如附表編號1 契約所示之5700萬元,且盧金福已於96年11月8 日收受原告匯款超過5700萬元之1500萬元後,在該日將其中1498萬元提領現金交付予被告二人,另2 萬元則依被告二人之指示給付予盧怡茹,是被告二人未將前開1500萬元返還予原告,即有共同侵害原告之情事,並已違反渠等斯時受任原告董事長、總經理職務之忠實義務與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535條、第544條及公司法第2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500萬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9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週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贅論,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8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高偉文 法 官 羅郁婷 附表 ┌──┬──────┬──────────────┬─────────┬───────┬────┐ │編號│契約日期 │契約當事人 │標的 │價金 │頁碼 │ ├──┼──────┼──────────────┼─────────┼───────┼────┤ │1 │96年7月30日 │買:原告(被告王平芬) │土地:724、725地號│價格:5700萬元│北檢 98 │ │ │ │ (被告洪志修即洪至呈代)│ 723、727地號│ │年度他字│ │ │ │賣:鈺生公司(盧金福) │建物:127、168建號│ │第 5044 │ │ │ │ (盧怡茹代) │ │ │號卷第 9│ │ │ │ │ │ │頁至第 │ │ │ │ │ │ │12 頁、 │ │ │ │ │ │ │本院卷第│ │ │ │ │ │ │132 頁 │ ├──┼──────┼──────────────┼─────────┼───────┼────┤ │2 │96年7月30日 │買:原告(被告王平芬) │土地:724、725地號│土地:2500萬元│北檢 99 │ │ │ │賣:鈺生公司(盧金福) │建物:127、168建號│建物:1500萬元│年度偵字│ │ │ │ │ │合計:4000萬元│第 1257 │ │ │ │ │ │ │號卷第 │ │ │ │ │ │ │19 頁至 │ │ │ │ │ │ │第 22 頁│ ├──┼──────┼──────────────┼─────────┼───────┼────┤ │3 │96年7月30日 │買:被告王平芬 │土地:723、727地號│土地:1700萬元│北檢 99 │ │ │ │賣:盧金福、蔡素味 │ │ │年度偵字│ │ │ │ │ │ │第 1257 │ │ │ │ │ │ │號卷第 │ │ │ │ │ │ │23 頁至 │ │ │ │ │ │ │第 26 頁│ ├──┼──────┼──────────────┼─────────┼───────┼────┤ │4 │96年8月6日 │買:原告(被告王平芬) │土地:724、725地號│土地:4200萬元│北檢 98 │ │ │ │賣:鈺生公司(盧金福) │建物:127、168建號│1建物:1500萬 │年度他字│ │ │ │ (盧怡茹代) │ │元合計:5700萬│第 5044 │ │ │ │ │ │元 │號卷第 3│ │ │ │ │ │ │頁至第 5│ │ │ │ │ │ │頁、本院│ │ │ │ │ │ │卷第 127│ │ │ │ │ │ │頁 │ ├──┼──────┼──────────────┼─────────┼───────┼────┤ │5 │96年8月6日 │買:被告王平芬 │土地:723、727地號│土地:1500萬元│北檢 98 │ │ │ │賣:盧金福、蔡素味 │ │ │年度他字│ │ │ │ (盧怡茹代) │ │ │第 5044 │ │ │ │ │ │ │號卷第 7│ │ │ │ │ │ │頁至第 8│ │ │ │ │ │ │頁 │ ├──┼──────┼──────────────┼─────────┼───────┼────┤ │6 │96年8月6日 │買:原告(被告王平芬) │土地:724、725地號│土地:7800萬元│北檢 98 │ │ │ │賣:鈺生公司(盧金福、蔡素 │ 723、727地號│ │年度他字│ │ │ │ 味)(盧怡茹代) │ │ │第 5044 │ │ │ │ │ │ │號卷第30│ │ │ │ │ │ │頁至第 │ │ │ │ │ │ │33 頁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8 日書記官 楊婷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