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13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連帶保證債務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5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訴字第1332號原 告 萇秀麗 余遠豪 余遠毅 共 同 劉楷律師 訴訟代理人 複代理人 趙立偉律師 林明信律師 張惠萍 被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明成 訴訟代理人 陸美燕 王信輝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連帶保證債務不存在事件,本院於一百年五月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均為被繼承人余聲潤(歿於民國99年7 月6 日)之繼承人,於繼承事實發生後,始發覺余聲潤所有之坐落桃園縣龍潭鄉○○○段第372-4 、372-12、374 地號土地於87年5 月間遭查封登記,然卻未有相關之連帶保證資料。經被告提供借據、授信約定書及印鑑卡,始悉訴外人陳進祥邀余聲潤及訴外人陳揚東擔任連帶保證人,向被告借款新臺幣(下同)950 萬元,借款期間為自86年11月21日起至87年1 月20日止,按年息9.075 %計算利息,如逾期未清償,並應依逾期在六個月內按前開利率10%,超過六個月者按前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然該借據所載「余聲潤」簽名,與授信約定書、印鑑卡所載不符,且原告並未見過蓋用於該文件上之印章,借據復於86年11月21日作成,與授信約定書及印鑑卡係81年1 月13日作成不同,不足以證明被繼承人余聲潤確有成立連帶保證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並無上述連帶保證債權存在。且連帶保證債務非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如余聲潤之連帶保證債務確實存在,原告等即須於繼承所得遺產範圍內,對被告負清償責任,而前述土地業經被告聲請查封登記在案,原告無從行使處分權,顯有因系爭連帶保證債權之存否不明,而致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非藉確認訴訟無從除去。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確認原告對被告如附表所示之連帶保證債務不存在。 二、被告則抗辯:被告於87年間即已對被繼承人余聲潤聲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發87年度促字第13232 號之支付命令並已確定,經以該支付命令裁定聲請強制執行後取得債權憑證,上述支付命令於87年6 月1 號送達余聲潤,送達處所為余聲潤之戶籍地址即桃園縣龍潭鄉高平村9 鄰石崎子9 號,原告當時對支付命令並無意見。被告於95年間曾對被繼承人余聲潤之薪資債權聲請強制執行,扣薪命令期間有8 個月,余聲潤亦無意見,被告僅受償部分利息,本金950 萬元均未受清償。授信約定書第13條已約定,以連帶保證人即余聲潤留存在銀行的印鑑作為簽章樣式,該授信約定書是指81年1 月13日以後之借款,故針對每次展期的借據該印鑑約定均為有效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固不得提起,然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本件原告主張被繼承人余聲潤生前所有之桃園縣龍潭鄉○○○段第372-4 、372-12、374 地號土地,業經被告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7年度促字第13232 號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假扣押在案,而該支付命令所載如附表所示之連帶保證債權客觀上係由原告共同繼承,惟該債權是否存在兩造容有爭執,並非不得以確認判決除去兩造間連帶保證債權爭執之不安狀態,故應認有確認之利益,而得提起本件訴訟,先予敘明。 四、本件原告主張被繼承人余聲潤於99年7 月6 日死亡,其所有之坐落桃園縣龍潭鄉○○○段第372-4 、372-12、374 地號土地於87年5 月間即經被告聲請假扣押,經地政機關為查封登記,執行名義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87年6 月10日所發87年促字第13232 號支付命令,該支付命令並於87年7 月10日確定,被告亦曾對被繼承人余聲潤聲請強制執行未果,經核發債權憑證內容如附表所示等情,業舉土地登記謄本、借據暨授信約定書、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債權憑證等各1 件為證(本院卷第第12至17頁、第19頁、第21頁、第22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至於原告主張被繼承人余聲潤生前並無如附表所示之連帶保證債務存在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如上述。是本件所應予審究之爭點,乃被繼承人余聲潤於繼承事實發生時,有無系爭如附表所示之連帶保證債務存在,而由原告等繼承人繼承?五、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53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息。再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 條前段、第233 條第1 項、第250 條第1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再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民法第272 條第1 項已有明文。又連帶債務人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且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3 條並有明文。次依民法第739 條之規定,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而連帶保證為保證契約之一種,自應由雙方當事人就保證人願與主債務人負同一清償責任有意思之合致,始足成立。最高法院亦著有86年度台上字第3190號、96年度台上字第2830號等判決見解,可資參照。經查: ㈠就被繼承人余聲潤曾於86年11月21日簽署借據,就借款人陳進祥向被告借款950 萬元、期間為自86年11月21日起至87年1 月20日止,約定利率為年息9.075 %,及逾期未付之違約金約定如附表所示乙節,有借據1 紙為證(本院卷第19頁)。而余聲潤於81年1 月13日曾與被告簽訂授信約定書,該筆跡為原告所不爭執為余聲潤所親簽,其中第1 條、第2 條約定:「本約定書所稱之一切債務,係指立約人(即被繼承人余聲潤)對貴行(即被告)所負之票據、借款、墊款、保證等債務及其他債務,並包括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有關費用」、「立約人(即被繼承人余聲潤)因名稱、組織、章程內容、印鑑、代表人、代表人權限範圍或其他足以影響貴行(即被告)權益變更情事發生時,應即以書面將變更情事通知貴行,並辦妥變更或註銷留存印鑑之手續,於未為前項通知及變更或註銷留存印鑑手續前與貴行所為之交易,立約人均願負其責任,如因而造成貴行損害,並負賠償責任」。足見被繼承人余聲潤確於81年1 月13日與被告約定使用留存印鑑於日後與被告間之交易。再對照被繼承人余聲潤於81年1 月13日留存之印鑑式樣(本院卷第20頁),不僅與86年11月21日借據上所蓋用之印章一致,且該印鑑卡上亦註記:「本戶向貴行所為一切往來之印鑑以右列印鑑為憑,即請查照存驗」等語,益證被繼承人余聲潤確有同意使用該印鑑於上述86年11月21日之借據。 ㈡雖原告主張其未尋獲被繼承人余聲潤所持用之上述印鑑章,主張不能證明被繼承人余聲潤有為同意連帶保證之意思。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私人之印章,由自己使用為常態,被人盜用為變態,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自應就此印章被盜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查前述86年11月21日借據所蓋用之「余聲潤」印文,與留存於被告公司之印鑑卡印文要屬一致,而該借據下方復載有「初放日:81年1 月20日」、「轉期次數:展11」等字樣,再對照被告所提出之同載有余聲潤印鑑章之86年3 月28日借據,下方亦載有「初放日:81年1 月20日」、「轉期次數:10」等語,可見系爭借款係於被繼承人余聲潤於81年1 月13日簽訂前述授信約定書未久,即於81年1 月20日借貸,於借款期間屆滿後有陸續延展,至第11次即簽署系爭86年11月21日之借據甚明。再觀之該筆借款屆期後,被告未受清償,即於87年5 月28日聲請發支付命令,此有支付命令聲請狀1 紙可查(本院卷第71頁),再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7年促字第13232 號發支付命令在案。該支付命令係送達至被繼承人余聲潤與原告之共同戶籍地即「桃園縣龍潭鄉高平村9 鄰石崎子9 號」,余聲潤對該支付命令並無何異議,且支付命令於87年7 月10日確定,實難認余聲潤有何遭第三人盜用印章之事實。 ㈢此外,上開支付命令確定後,被告復曾持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就余聲潤與訴外人鋐昌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間之薪資債權,發扣押命令,並准將債務人即余聲潤對訴外人鋐昌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移轉於本件被告,此亦有同院96年5 月14日執行命令1 件可佐(本院卷第50頁)。且訴外人鋐昌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並自95年10月起至96年5 月止,將余聲潤薪資債權之三分之一移轉於被告而為清償,此復經被告提出薪資明細為證(本院卷第52頁)。對照訴外人鋐昌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設址地址即「桃園縣龍潭鄉高平村9 鄰石崎子9 號」,被繼承人余聲潤當時亦從無何異議,益見其確有與被告訂立系爭連帶保證契約甚明。 ㈣綜上,由被告提出之上開授信約定書、印鑑卡所載之簽名既與被繼承人余聲潤生前所為者並無不符,又係蓋用經被繼承人余聲潤同意約定為印鑑之印章,則被繼承人余聲潤基於擔任連帶保證人之意思而簽署授信約定書,進而約定展延借款期間如86年11月21日借據所載,其與被告間就系爭借款成立連帶保證契約具有意思表示之合致甚明。原告主張被繼承人余聲潤與被告間並無系爭連帶保證債務存在,實非可採。 六、原告為被繼承人余聲潤之繼承人,本件繼承開始於99年7 月6 日,依照前述民法第1153條第1 項之規定,原告對於被繼承人余聲潤之系爭連帶保證債務,即應於遺產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對於被告之如附表所示連帶保證債務不存在,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汪怡君 附表: ┌──────┬────────┬─────────────┐ │本金 │利息 │違約金 │ ├──────┼────────┼─────────────┤ │九百五十萬元│自八十六年十一月│自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 │ │二十一日起至清償│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 │ │日止,按週年利率│內者,按左開利率百分之十,│ │ │百分之九點0七五│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左開利│ │ │計算之利息。 │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書記官 楊勝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