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13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1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訴字第1364號原 告 川飛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慧明 訴訟代理人 苗繼業律師 吳世敏律師 被 告 普拿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銘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零伍拾伍萬參仟柒佰伍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壹仟肆佰玖拾萬捌仟玖佰伍拾元自民國九十九年七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新臺幣伍佰陸拾肆萬肆仟捌佰元自民國九十九年八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佰捌拾伍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仟零伍拾伍萬參仟柒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查原告川飛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期間,已由張慶昌變更為林慧明,業據林慧明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有經濟部民國99年12月21日經授商字第09901284430號 函暨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至41頁);被告普拿國際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期間,亦已由曾介立變更為許銘泉,業據許銘泉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有經濟部商業司公司登記資料查詢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至54頁),經核與法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2、3、7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係以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為其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45頁反面),嗣於100年4月13日具狀追加侵權行為法則為其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72頁反面);又於100年11月15日追加 以票據法律關係為其請求權基礎,並將其請求之利息減縮為按年利率5%計算(見本院卷第138頁正面);復於101年1月3日改以先位請求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利息以年息6%計算,備位依買賣法律關係或公司法第28條規定請求,利息以年息5%計算(見本院卷第164頁反面)。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就 追加請求權基礎部分,因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亦基於同一買賣原因所生之貨款請求權,被告雖不同意原告追加請求權基礎,惟揆諸上揭規定,應予准許;其餘變更則屬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揭規定,亦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分別於99年5月20日及99年6月7日與原 告簽訂買賣契約書(下合稱系爭契約),向原告購買節能LED燈具等產品(下稱系爭貨品),並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紙(下合稱系爭支票)以支付貨款,被告已簽收系爭貨品,。惟原告於系爭支票屆期提示時,均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遂以台北長春路郵局第2033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貨款,然未獲置理。又原告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後即向訴外人本農貿易有限公司(下稱本農公司)採購貨物,且兩造約定貨品交貨方式為「EX WORKS」,即被告須自行至原告指定處所取貨,原告並無送達系爭貨品之義務,原告係在確認被告已收受系爭貨品後,始給付貨款予本農公司,倘被告未收受貨物,其竟向原告謊稱確有收到貨物,並提供系爭支票,使原告因而交付貨款予本農公司,被告當時之法定代理人顯然涉及詐欺,使原告人員陷於錯誤而對本農公司支付貨款,致原告受有20,032,520元之損失,被告自應就原告所支付之上開貨款負損害賠償責任。爰先位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備位依買賣法律關係或公司法第28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貨款或賠償損害等語,並為先位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553,750元,及其中14,908,950元自99年7月13日起至 清償日止,其中5,644,800元自99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553,750元,及其中14,908,950元自99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5,644,800元自99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自98年11月30日後即未再營業,系爭契約係由訴外人謝一民、洪玉汝擅持被告公司大小章與原告所簽立,並交付系爭支票予原告。雖原告主張其曾與本農公司簽訂產品買賣契約書,並支付20,032,520元之貨款予本農公司,惟被告無從知悉該契約是否真正,且原告與本農公司間之法律關係及兩造間之法律關係,係屬二事,尚不足推斷原告已將系爭貨品交付予被告;被告既未受領系爭貨品,兩造又為系爭支票之直接前後手,被告自得主張民法第264條同時履 行抗辯,拒絕給付買賣價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分別於99年5月20日及99年6月7日 簽訂系爭契約,但被告交付用以支付貨款之系爭支票均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買賣合約書2份、支票 及退票理由單各2張(均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至12頁),被告亦承認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及交付系爭支票(見本院卷第62、63頁),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與其簽訂系爭契約,向其購買系爭貨品,並簽發系爭支票支付貨款,惟系爭支票屆期提示均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爰先位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備位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或公司法第28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貨款或賠償損害等語,被告雖不否認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及交付系爭支票,惟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㈠原告先位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及利息,有無理由?㈡原告備位依買賣法律關係或公司法第28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貨款或賠償損害,有無理由?茲析述如次:㈠原告先位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及利息,有無理由? ⒈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為票據法第13條前段所明文規定。是以票據債務人祇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若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資為對抗,則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1835號判例可資參照)。是如發票人一旦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有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01號判決參照。本件兩造既為系爭支票之前後手,被告即得以系爭支票之基礎原因關係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原告,又被告既抗辯未收受系爭貨品,原告自應就其已交付系爭貨品予被告一節,負舉證責任。 ⒉查系爭合約第2條、第3條及第4條分別約定:「貨品交 貨條件:EX WORKS」、「交貨期限:承訂後壹週內」、「付款方式:45天支票」,又所謂「EX WORKS」交易係指在賣方工廠,農場或倉庫等交貨的貿易條件,買方負擔將貨物由此處運至目的地所有風險及成本,除非另有約定,否則將貨物裝上買方準備的運輸工具,不是賣方的責任。從而,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約定,被告須自行至原告指定之處所取貨,應屬可信。 ⒊又被告既應自行至原告指定之處所取貨,被告人員並已在原告提出之「祥禾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之送貨單上為簽收,原告亦已開立同額之統一發票予被告,有送貨單2張及統一發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4、75頁、第110至123頁),是原告主張被告已收受系爭貨品一節,應 非虛假。雖證人即祥禾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陳金英到庭證述,於99年5、6月間並未送貨給被告,卷附之送貨單2張非其公司所出具(見本院卷第98頁反面), 惟系爭貨品既由被告自行至原告指定之處取貨,被告人員一經簽收,原告交付系爭貨品之義務即已履行完畢,系爭貨品之運送乃屬被告之責任,是尚難據此認原告確未交付系爭貨品。 ⒋再被告係於99年5月20日、99年6月7日向原告購買系爭 貨品,依前揭系爭合約第4條約定,被告以45天期支票 付款,倘被告應於簽約日交付貨款支票,支票之發票日應分別為99年7月4日及99年7月22日,然系爭支票之發 票日分別為99年7月13日、99年8月13日,足見系爭支票應非兩造簽約日所交付無誤。次查,兩造於系爭契約並未約定被告有先給付貨款之義務,系爭合約第3條約定 ,原告於被告承訂後1週內交貨,參以送貨單所載日期 分別為99年5月22日、99年6月14日,與系爭支票之發票日相差52日、60日,原告開立統一發票之日期則為99年5月25日、99年6月14日,足認被告係於簽收系爭貨品後始交付系爭支票予原告無誤。況倘原告未於第1份買賣 合約簽訂後1週內交貨,被告豈可能再與原告簽訂第2份買賣合約?且在交付系爭支票予原告後,直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前,亦從未向原告為交貨之催告呢?是堪認被告應已收受系爭貨品無誤。 ⒌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既已交付系爭貨品予被告 ,被告所為系爭支票之基礎原因關係之抗辯即不足採,被告自應按系爭支票所載文義負給付票款之責任。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支票之票款及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㈡次按,訴之預備合併,必先位之訴無理由,法院始應就備位之訴為裁判。如先位之訴有理由,法院即無庸就備位之訴為裁判。本件原告先位聲明之請求既有理由,業如前述,則本院即無庸就其備位之訴另為裁判,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20,553,750元,及其中14,908,950元自99年7月13日起,其 中5,644,800元自99年8月1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先位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7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春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7 日書記官 潘惠敏 附表: ┌──┬────┬──────┬──────┬─────────┬─────┐ │編號│ 發票人 │ 付 款 人 │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支票號碼 │ ├──┼────┼──────┼──────┼─────────┼─────┤ │001 │普拿國際│彰化商業銀行│99年7月13日 │14,908,950元 │GN0000000 │ │ │有限公司│松山分行 │ │ │ │ ├──┼────┼──────┼──────┼─────────┼─────┤ │002 │普拿國際│彰化商業銀行│99年8月13日 │5,644,800元 │GN0000000 │ │ │有限公司│松山分行 │ │ │ │ └──┴────┴──────┴──────┴─────────┴─────┘